患者有向医疗机构要求病人可以查阅病历吗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一)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二)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进行审核。(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代理人与法定继承人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第二十条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一)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调取病历的法定证明;(二)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三)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需与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一致)保险机构因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还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申请人要求复制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病案管理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将需要复制的病历资料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制;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和医疗机构双方确认无误后,加盖医疗机构证明印记。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八条 根据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病历资料尚未完成的,可以对已完成的病历资料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资料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方人员在场。医疗机构应当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患方要求开列复制病历资料清单的,医疗机构应当开列清单,由医患双方盖章或者签名后各执一份。对同一病历资料,医疗机构一般只对患方提供一次复制服务。最新的关于允许复印的内容,按照201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来看,应该是可以复印病历的全部内容,包括各类讨论、病程记录、会诊记录等主观病历内容,这和以往的一般只允许复印客观病历资料有很大区别,也就是说现在的病历是有条件的完全公开的。
病历往往是医疗纠纷处理中的争议焦点。2018年《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首次明确,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医疗费用等全部病历资料。在中国,过去医院给患者复制的病历只是一部分,患者常常质疑病历存在修改、伪造、篡改等问题,影响医疗纠纷的处理。这次《条例》明确规定,患者有权复印全部病历,既方便了患者使用病历,也体现出了对患者知情权的维护。首次明确患者有权查阅全部病历请医院给我全部的检查报告以及病历国务院近日公布《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明确了“以患者为中心”的处理原则、途径和程序,《条例》将于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卫生健康委召开新闻发布会,对《条例》进行解读。《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调整了患方复印病历的范围,明确规定患方有权复印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第十六条规定“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该条的表述是“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即只要是病历都有权复印。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保护了患者的知情权,也更有利于国内患者到海外求医。日本医疗观光株式会社(简称JMT)在帮助患者收集病历资料时,也往往遇到患者检查报告收集不全的问题。当国内患者想要转院或者出国看病,医院拒绝提供全部的患者报告给患者(特别是影像资料的电子版文件)。在今后,当患者想索取自己的病历资料时,可以利用这一项规章制度。JMT-提醒您出国看病一定要准备好病历出国看病选择的渠道不同,带来的结果可能会有本质差异。例如有一些人认为自己的朋友在日本留学或者工作,对于日本的环境也有一定的了解,这种时候会选择自行到国外看病,往往这些病患容易遇到因为服务不专业而导致的一些问题。例如,很多病患出国看病会直接选择大型的综合医院的专家问诊,问诊的质量取决于现有病历资料的齐备程度。当医生问到有哪些病史时,或者是曾经服用过什么药品时,病患往往表述不清晰。在简单的日常日语沟通中虽然不会出现问题,但涉及到医疗领域中的一些专业词汇术语,多数病患及他们所请的“日本朋友”无法应付,这种状态下不能进行有效沟通,影响问诊质量,严重时还有可能导致不必要的医疗事故。为了避免因为沟通障碍而可能导致的医疗事故,很多日本医疗机构的医生会直接拒绝进行进一步的诊断。出国看病需注意,做好病历翻译很重要病历翻译是出国看病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步,又是非常容易犯错的一步,非医学与日语同时精通的专业人士不能胜任。顺便说一下,很多病人拿着病理切片和病理报告去医院时,全部混在一起,患者和家属都不清楚哪张病理报告与哪张病理切片相对。日本医疗观光株式会社的工作人员要全部打开,一一对应整理翻译后才能提交给医生,这样就确保了病人的病历专业核对。建议国内病人出国看病时,一定要把病理切片与相应的病理报告核对好。日本医疗观光株式会社对初次翻译完的病历有一套严格的审查流程,因为日本医疗观光株式会社知道,出国看病不易,病历的完整度对患者病情诊断尤为重要。影像资料需要DICOM格式!!!国内外在读片上有个很大的不同就是国外医生现在几乎已经不会再直接拿片子读,而是在医院系统上看DICOM格式的影像。有些自由行去日本医院看病的患者把资料扫描到U盘里带到日本,可是很多日本医院的医生是读不了U盘的,还有一些患者直接带了一整箱的片子去日本,但是并没有经过医学的筛选和翻译,殊不知这些片子是需要挑选的,这都极大的浪费了患者宝贵的问诊时间。患者本可以在国内医院的影像科拷贝到DICOM格式的影像,但由于某些体制内的原因,有时候医院不愿意将影像提供给患者。但是新公布《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电子病历的复制服务。医疗机构可以提供电子版或打印版病历。复制的电子病历文档应当可供独立读取,打印的电子病历纸质版应当加盖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专用章。第二十二条,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为患者提供医学影像检查图像、手术录像、介入操作录像等电子资料复制服务。患者可以要求医院出示全部的电子格式,这样更加有利于患者在海外就医,以及全部病历的整理。国内的病历报告、影像在日本有效么?我们有很多的客户咨询,大家经常提的问题就是我的国内病历报告日本医生承认吗?去到日本会不会像国内换医院问诊一样让我重新做一遍检查?在国内,很多患者遇到的情况是:如果检查报告不是在一家医院做的,那么患者到另外一家医院就会被要求再做一遍同样的检查。遇到这种情况,患者会凭白多花钱和重复进行不必要检查。我们日本医疗观光株式会社服务的患者去到日本医院问诊时就不会遇到这样的困惑。在日本,医生通过我社医疗翻译精心整理翻译的病历档案,能让医生迅速了解患者的病情,从而提升问诊的质量和效率。只有当患者提供的病历影像过于模糊,或者是数月以前的报告时。日本医生才会要求患者在日本做最新的影像检查,这一点我们认为是日本医疗非常人性化的一面。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病人可以查阅病历吗 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