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职业病是什么》的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的机构是()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第五条 各地要加大投入,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建设和技术人才培养,适应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诊断机构
第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遵循区域覆盖、合理设置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设置职业病诊断机构。
第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
第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及管理制度。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
(三)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
(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清单;
(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受理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现场评审考核。自现场评审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申请机构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设区的市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职业病报告;
(三)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诊断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在批准的项目内开展工作,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加强专业人员教育和培训,严格管理和考核,提升职业病诊断医师的政策水平、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确保职业病诊断的客观、真实。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并采取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六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注册;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掌握职业病临床相关业务知识,从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五)掌握职业病危害因素暴露和职业健康损害的专业知识;
(六)按卫生部相关规定,参加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有按照国家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有获得疾病诊疗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职业病诊断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在资质认定的专业范围内依法从事相应的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从事超出认定专业范围的职业病诊断活动。
第二十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在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职业中毒
等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服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积极参加医疗救治工作。
第三章 诊 断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为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据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综合分析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有关的资料。根据需要,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其依法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由其反馈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的判定结果。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过程中,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的,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
由于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资料缺乏,难以作出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据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自述等,作出医学诊断。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和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劳动者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诊断意见,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集体诊断,并有表决权。但聘请的医师不应超过本次诊断医师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
(二)诊断结论:是否患有职业病。患有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
(三)诊断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医师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
(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相关部门、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
(四)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
第四章 鉴 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诊断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为职业病诊断鉴定提供鉴定专家。专家库应当按照不同职业病类别进行专业分组。
第三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应以职业病诊断医师为主,以及不同专业的临床专家和职业卫生等专家组成。专家库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熟悉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专家库专家一届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由于身体等原因不适合担任此项工作的,应及时调整。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
(三)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整理及相关的事务性工作;
(四)建立并管理职业病诊断鉴定档案;
(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其他工作。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办事机构。
第三十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办事机构的名称、工作地点、时间和鉴定工作程序。
第三十七条 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应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抽取的专家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地区以外的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业专家作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并有表决权。但抽取的专家不应超过参加本次鉴定的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相应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少于本次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二。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
职业病诊断鉴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
第三十九条 参与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已参加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首次鉴定的专家;
(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收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后,应当向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的诊断机构或首次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办事机构调取职业病诊断或首次鉴定档案,复印相关资料,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首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通知当事人补充齐全后,应当受理申请并组织鉴定。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诊断鉴定,并在鉴定结论形成后十五日内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四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必要时可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可以组织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
第四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向国家或者省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提出技术指导申请或邀请其他专家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提供技术指导或邀请的专家可以提供咨询意见,但没有表决权。
第四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有关资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
鉴定结论需得到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及鉴定事由;
(二)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
(三)鉴定时间。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字,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送达当事人。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诊断鉴定委员会的组成;
(二)鉴定时间;
(三)鉴定所用资料的名称和数目;
(四)鉴定专家意见;
(五)表决情况;
(六)经鉴定专家签字的鉴定结论;
(七)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有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
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并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存档,永久保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三)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情况;
(四)职业病报告情况等。
按照属地化管理和分级管理原则,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定期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暂停职业病诊断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进行整改;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准予延续;对考核仍不合格的,注销其职业病诊断批准证书。
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续展,经审核合格的,换发资质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原证书在有效期满后失效。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五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五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卫生部成立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省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咨询。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实施。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发布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随着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制度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制度是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那么拟定制度真的很难吗?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职业健康管理制度,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职业健康管理制度1
  一、健康查体对象
  新从事放射工作、已经从事放射工作和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前的放射工作人员。
  二、健康检查机构和检查项目
  健康检查机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承担。
  检查项目按国家《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办法》规定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进行。复查时根据需要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我院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按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执行。
  三、健康检查管理
  (一)就业前健康检查
  就业前查体是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重要部分,是全部医学检查的基础资料,其检查结果可为后期检查和意外事故等作对比和参考。
  对新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由其所在科室主任提出书面培训、从业申请,送至设备处,由设备处统一安排、及时组织新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对没有接受上岗前健康检查的人员,暂不能从事与放射有关的工作;经检查,对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要求的人员,另行安排其非放射工作。
  (二)上岗后健康检查
  1对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当在相应工作条件下连续工作一年所接受的照射很少有可能超过年剂量当量限值的30%,但有可能超过10%(乙种工作条件)时,每1~2年组织一次职业健康检查。当工作人员在相应工作条件下连续工作一年所接受的照射有可能超过年剂量当量限值的30%(甲种工作条件)时,每年应进行全面医学检查一次。
  2查体中发现结果异常者,及时安排复查。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3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健康状况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放射工作人员,及时调离原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4对具有专门技术、经验丰富的.放射学专家或技术人员,其健康情况有不符合健康标准者,应慎重、仔细的权 对社会和个人的利弊决定是否限制或停止其放射工作。
  (三)离岗前健康检查
  对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放射工作人员,在离岗前应组织其职业健康检查。
  (四)应急和事故照射人员的健康检查
  放射工作中,一旦出现卡源、射线装置失灵等事故照射时,对参加应急处理的人员或事故照射的人员,应及时组织抢救和进行健康检查,对需要进行医学观察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检查项目和频度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五)健康检查结果处理
  健康检查结束后,应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本人,并将检查结果记录在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中,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终生保存。
  (六)特殊人员的健康管理
  1未满18岁,不宜在甲种工作条件下工作,16~17岁允许接受为培训而安排的乙种工作条件下的照射。对确诊已妊娠的放射工作人员已从事放射工作的孕妇、授乳妇不应在甲种工作条件下工作,妊娠六个月内不应接触射线。以前接受过5倍于年剂量限制
  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应再接受事先计划的特殊照射。
  2身患严重的呼吸、循环、消化、造血、神经和精神、内分泌、免疫系统疾患者;身患严重皮肤病、视听障碍者;身患恶性肿瘤和妨碍工作的复发性良性肿瘤;手术后不能恢复正常功能者;未完全恢复的放射性或其他职业疾病者,应由授权的医疗机构和医师根据疾病的过程、性质,确定该工作人员是否适合继续从事放射工作。(具体疾病以GBZ98一20xx为准)
  3对疑似职业性放射病病人,应及时安排其进行职业性放射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疑似职业性放射病病人在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院方承担。
  四、保健
  (一)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补贴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临时调离放射作业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正式调离放射作业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一个月。
  (二)根据工作场所类别和从事放射工作时间长短,在国家规定的其他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享受保健休假2~4周。对从事放射作业满20年的在岗人员、依据剂量监测记录及健康查体结果需要休假、疗养者,可利用休假时间安排2~4周的健康疗养。由健康查体单位提出建议,设备处书面通知人事处、本人所在科室及本人。休假时间、薪酬等按国家相关法令执行。
  (三)放射工作人员的工龄计算,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xxx医院
  20xx年08月25日
职业健康管理制度2
  为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的水平,切实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的规定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是从组织上、制度上落实“管生产必须管健康”的'原则,使各级领导、各职能部门、各生产部门和职工明确职业病防治的责任,做到层层有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职业病防治,促进生产可持续发展。本制度规定从项目部领导到各部门都在职业病防治的职责范围,凡本标段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以本制度追究责任。
  结合机电安装施工情况和环境可知我标段容易导致的职业病一般为:接触各种粉尘引起的尘肺病;电焊工尘肺、眼病;直接操作振动机械引起的手臂振动病;油漆工、粉刷工接触有机材料散发的不良气体引起的中毒;接触噪声引起的职业性耳聋;长期超时、超强度地工作,精神长期过度紧张造成相应职业病;高温中暑等。
  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1、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
  2、项目经理是本项目职业危害防治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职业健康管理全面负责。
  3、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4、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5、对从业人员要进行岗前、岗中职业健康培训,督促从业人员遵守相关职业危害规定。
  6、存在职业危害的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害因素。
  7、项目部必须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
  8、项目部必须经常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进行维护、检修、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其处于正常状态。
  9、加强对作业场所危害因素的异常监测,检测结果,及时公布。 10、项目部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11、项目部必须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岗前体检和职业危害体检。
  二、职业安全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一)、职业安全健康宣传
  1、项目部要通过墙报、公示栏、会议、培训、张贴标语等形式开展职业健康宣传。
  2、作业队要利用班前班后会、现场岗位职业危害讲解以及职业危害标志牌标识、公告栏等进行职业健康宣传。
  (二)、职业健康教育培训
  1、项目部级安全教育由安质部负责组织进行培训,教育内容:
  ①本项目安全生产组织及生产工艺流程。
  ②本项目的安全技术规程、职业健康操作规程,安全制度与规定。
  ③本项目的主要职业危害因素和典型事故的经验教训以及防范措施。
  2、班组教育由班组长或指定专人负责进行培训,主要内容:①本班组生产组织及生产工艺流程。
  ②本班组作业中的危害因素和应急防范措施。
  ③本班组岗位劳动保护用品佩戴、使用规定。
  ④本班组主要设备性能及安全规程以及主要环节的危害防范注意事项。
  ⑤本班组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和职业危害防治措施规定。
  3、调换新岗位和采用新工艺人员的教育培训
  凡调换新岗位人员和采用新设备、新工艺的岗位人员,要重新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
  (1)安质部负责组织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2)采用新设备、新工艺的岗位人员,必须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学习,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3)告知岗位工人,新设备、新设备存在的危害因素以及防范措施。
  三、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装备维护检修制度
  1、项目部要定期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2、任何人不得随意拆卸、毁坏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标志。
  3、如在施工时需要拆除防护设施,在施工完成后应该将防护设施恢复原状。
  4、项目部要定期对应急装备设施进行监测、维护、保养,保证应急设备装置处于良好状态。
  5、对配备的救援装备应登记建档,专人管理,不能随便领取,私自损坏。
  四、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验收、发放、使用管理制度
职业健康管理制度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不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影响,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业病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生产率,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规定了职业健康管理职责及作业管理,作业环境管理,职业健康管理等职责,适用于公司所有涉及职业健康管理的单位。
  第三条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生产部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增强职工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职工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第四条公司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向公司领导、安全环保部门、卫生监督部门检举、报告。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司各级行政主管领导在各自工作范围和管理权限内负责本单位职业健康管理工作,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对全公司职业健康工作进行指导、决策及监督管理。职业健康科代表公司安委会行使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能。各级职工代表组织有权对职业健康工作进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职业健康科作为公司职业健康检测机构,全面负责公司范围内的职业健康检测及公司安委会布置的职业健康管理工作。
  第七条人力资源部门负责职业健康监护,主要负责职业健康体检和医疗。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我公司仅以此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执行政策。
  第八条涉及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部门必须指定兼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
  第三章作业管理
  第九条必须认真落实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简称“建设项目”)职业健康设施“三同时”管理规定。
  (一)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在拟定生产建设项目时,要充分利用先进技术,尽量选择无毒、无害的先进生产工艺。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委托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二)职业健康设施的设计必须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并严格执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xx)及有关行业标准、规定。
  (三)对职业健康有特殊要求的(如有毒、有害、有放射性)危害性较大的设计项目,必须经职业健康科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后才能实施。属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同时报安全监察行政部门进行设计审查。
  (四)工程部门及施工单位要对职工安全卫生设施工程质量负责;设备及物资供应部门要对所购进设施、设备、防护器材的质量负责;职业健康科对建设项目职业健康设施实行监督管理。
  (五)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竣工验收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必须有项目主管部门、职业健康科人员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运行。
  (六)生产设备检修时,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同时列入计划,同步检修,同步投入生产。
  第十条尘毒作业单位必须依据《国务院关于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及有关标准、规范加强尘毒作业管理。
  (一)尘毒作业现场操作尽量选择隔离化、遥控化、密封化等非直接接触作业方式。
  (二)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尘毒作业操作规程及有关管理制度,严禁违章作业。
  (三)尘毒作业扬所控制章、操作室、人员休息室内,尘毒浓度不得超过国家限值标准。
  (四)从事尘毒作业职工,要尽量缩短接触时间,要加强个体防护。非进入尘毒浓度超标场所作业不可时,必须穿戴好个体防护用品。
  第四章作业环境管理
  第十条尘毒、高温、噪声、振动作业环境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一条公司职业健康科必须按照《木制家具企业职业健康检测规程》等标准对公司尘毒、噪声、振动等有害作业环境定期进行检测评价,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上报并督促整改,做好检测数据归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尘毒作业环境浓度合格率,高温、噪声、振动作业环境指标合格率,职业健康防护设施运行效率等指标应作为安全环保管理考核指标。
  第十三条尘毒、噪声、振动作业单位应建立防护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制度、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涉及职业危害因素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职工提供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职工正确使用和穿戴。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拆卸停用各种职业健康防护设施、标识,因故必须拆卸、停用时须报经安环部门批准,并在生产设备检修完毕时及时恢复。
  第五章健康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定点医院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及卫生部门有关职业健康管理标准对我公司接触尘、毒噪声、振动等岗位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实行就业前、在岗和特殊健康检查、职业病人离退后复查。检查结果必须建立职工健康监护档案。健康监护档案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个人健康资料。
  第二十四条职业健康体检岗位人员名单由职业健康科根据现场调查检测结果提出,报卫生部门进行体检,体检结果应及时报送公司职业健康科。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人或疑似职业病人时,应当及时向公司职业健康科报告。职业健康科应及时向公司领导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确认为职业病的,应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我公司实行接尘人员每年检查一次。接触噪声、振动人员每2年检查一次,各部门对检查出的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人员要按照国家规定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各部门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部门的规定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
  第二十七条职业病的治疗由卫生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八条职业病体检、医疗及营养费等待遇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部门规定执行。安全生产委员会掌握发放标准。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健康培训等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根据有关职业病报告管理规定,职业健康部门要按照《职业病统计报表》的格式定期向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我公司职业病发生、发展情况。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制度由职业健康科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制度自20xx年3月6日起实施。原有制度与本制度不符的,一律以本制度为准。
职业健康管理制度4
  第一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要求,依照职业病防治工作“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制定本制度的目的:为员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进一步加强公司的职业卫生管理,促进公司经济发展、和谐稳定。
  第三条公司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四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和职业病防治活动。
  1.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各部门负责的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各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2.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是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并进行督察、指导;负责职业卫生的制度建设;负责编制和实施职业病防治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负责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工作。
  3.办公室负责用工制度建设,防止有职业禁忌的员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及时调整涉及本岗位疑似职业病人员的岗位,妥善安置患职业病的员工及有与职业有关的健康损害的员工。
  4.办公室负责联系相关医疗机构,对职工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治疗等工作。
  5.生产部负责监督检查职业卫生工作落实情况,对各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纠正和制止。
  6.公司配备测尘仪器、气体测定分析仪器和其它有关职业健康方面的仪器等,并按国家规定进行校准。
  7.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职工医院安排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关资质的'监测人员负责日常的监测和管理工作,确保监测正常运行,建立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档案,并妥善保存。
  8.各生产单位要经常检查职业卫生监测设施,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转,做好相关记录,必要时随时向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汇报。
  9.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依据国家相关规范,定期对作业地点的噪声和振动限值、有毒有害气体浓度、生产性粉尘、温度、湿度、风量风速、辐射度、照度和人机工效等按规范进行测定,并采取措施确保工作环境符合国家的相关要求。
  10.监测结果应建档,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对检测测定结果及时进行分析,确定其危害程度和风险等级,制定和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
  11.办公室负责组织职业病诊断,并将做出的诊断结论千之员工。
  12.发现疑似职业病症人员,应当通知员工本人和所在单位。
  13.职业病病人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14.职业病病人调离或者死亡,办公室应按相关规定移交或封存档案。
  第五条本制度与国家和上级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和上级法律法规执行。
职业健康管理制度5
  一、公司新入职员工应出具相应的健康证明,入职后公司定期安排健康检查,建立员工卫生档案。不得安排有健康禁忌的人员从事危险、有害作业,对于直接面客接待工作的员工应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对公司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确保员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三、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加强员工的安全生意识;
  四、正确穿戴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加强维护保养,做好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工作,使酒店员工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劳动保护用品,保障员工的劳动安全及生理健康。
  五、加强公司员工的安全教育,对工作场所有涉及到危害物质要醒目标识及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使员工对危险有害物质有防范意识,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的安全检查、监督工作。
  六、各部门配备相应的急救物资及个人防护用具,合理控制高温下作业,确保高温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
  七、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制定相应的措施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
职业健康管理制度6
  (一)职业健康体检制度
  1、建立上岗前的职业健康体检制度。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体检的员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员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2、建立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体检制度。将体检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向所在地安全监管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
  3、建立离岗时的职业健康体检制度。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体检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4、建立职业危害事故后参加应急救援人员的职业健康体检制度。
  (二)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1、从业人员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2、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3、职业健康体检结果及处理情况;
  4、职业病诊疗等员工健康资料 。
  (三)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
  1、职业健康监护委托书;
  2、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和评价报告;
  3、职业病报告卡;
  4、对职业病患者、患有职业禁忌证者和已出现职业相关健康损害从业人员的处理和安置记录。
职业健康管理制度7
  为了规范公司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卫生健康档案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制度:
  1、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2、公司安环部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3、公司任何人员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员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员工,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4、及时掌握本单位各岗位职工的实际情况,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有关危害的作业。
  5、公司安环部组织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周期为一年,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公司承担。
  6、公司安环部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员工,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及时通知本人,并做出处理意见;员工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7、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8、体检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后通知公司和劳动者,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公司及时向安监部门报告。
  9、公司安环部组织建立职工健康监护档案,每人一档,长期保管,不得丢失和转借;并负责将职工健康人员体检情况进行统一汇总。
  10、安环部负责将各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告知各单位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从业人员,并将检测、评价结果存入职业健康档案,按规定上报政府主管部门,并在作业场所醒目位置进行公告。
职业健康管理制度8
  一、目的
  为加强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设备的管理工作,避免和减少职业卫生事故的发生,从而控制或者消除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特制定本制度。
  二、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兴文县利群招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所有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设备。
  三、职责
  1、职卫办负责公司防护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指导和实施。
  2、各单位负责各自单位现用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维护管理。
  四、规程
  1、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以下称“防护设施”)定义:是指以控制或者消除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为目的,采用通风、洒水净化系统或者采用吸除、阻隔等设施以阻止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影响的装置和设备。
  2、各单位应对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设置、安装有效的防护设施,保障劳动者工作环境中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含量符合国家的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3、公司采购部门必须购置使用具有防护设施生产资质单位生产的防护设施。在购置防护设施产品时,应当注意索取:合格证、使用说明书、防护性能、适应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不得购置使用没有生产企业、没有产品名称、没有检测报告的防护设施产品。
  4、职卫办应定期对在用防护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
  ⑴安全员在班中巡查时注意对防护设施完好有效性进行查验,发现异常应立即检修。
  ⑵安监科应每月进行一次以上针对防护设施的专题检查,对防护设施的运行和防护效果进行验证。
  ⑶应明确防护设施的各级管理责任人。
  ⑷建立防护设施管理台帐,做好使用、检查和日常维修保养记录。
  ⑸建立防护设施档案,收集整理防护设施的技术文件(设计方案、技术图纸、各种技术参数等)。
  5、组织对劳动者进行使用防护设施操作规程、防护设施性能、使用要求等相关知识的培训,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
  6、未经申报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防护设施。如因检修需要拆除的,应当采取临时防护措施,并向作业人员配发防护用品,检修后及时恢复原状。并在职业病防治档案中做好记录。
职业健康管理制度9
  一、目的
  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特点,定期对在岗员工健康检查,合理发放个人劳动防护用品,使劳动保护用品真正起到保护员工安全和健康的目的, 保障生产工作顺利进行。
  二、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为加强职工的安全防护设施,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管理,保证劳动防护用品既切实发挥作用同时也不浪费。
  2、本制度规定了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内容与要求及检查与考核。
  3、本制度适用于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工作。
  4、本制度规定了公司员工健康检查周期,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最低库存要求等以及检查与考核的内容。
  三、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制度根据《职业病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国家《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江苏省员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办法》、《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执行。
  四、管理内容与要求
  1、体检类别:
  1.1入职体检:新员工面试合格后,由综合部通知,到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
  1.2年度体检:公司在岗员工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1.3特殊情况体检:根据岗位的特殊要求或员工因工作原因接触过传染病源,按公司规定,应进行专项体检。
  2、劳保用品的配发、验收、发放和使用的总则
  2.1 劳动防护用品是保证员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的预防性辅助措施,不是福利待遇,严禁折发现金和其他物品,在发放和使用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发放标准。
  2.2 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计划、验收、使用须知及监督、检查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等工作由安管部统一管理。
  2.3 本规定是按照不同性质、程度的需要,对不同工种、岗位,不同劳动强度和工作环境发放不同的劳动防护用品。
  3、建立监督约束机制
  为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监督,公司成立劳动防护用品监督委员会。主任由经营副总经理担任,成员由生产部经理、财务部经理、燃料部经理、综合部劳资专责、安全专工组成。监督委员会负责选择劳动防护用品式样,监督劳动防护用品质量及报销手续等工作。
  4、劳动防护用品的计划管理和预算管理
  4.1 劳动防护用品计划的编制必须严格依据《江苏省电力系统职工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及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司制定的发放标准进行。
  4.2 公司全年劳动防护用品费用由生产部负责安全的专工于每年12月31日前编制出下年度费用计划,经公司研究批准列入公司下年度预算定额。
  4.3 当年新进公司人员的劳动防护用品计划,由生产部安全专工依据综合部劳资管理人员提供的人员及其工种分配情况及时编制,再经生产部经理审核后,及时发放。
  4.4 机组大小修或工程施工需用的临时劳动防护用品,由各部门提前1个月提出申请,报生产部汇总平衡后提前20天编制采购计划,报生产副总经理批准后,由综合部安排采购。该部分费用在大小修或专项工程费用中列支。此类物品要严格控制,认真把关。
  4.5 劳动防护用品计划一式三份,生产部、财务部和劳保仓库各执一份。 5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与报销
  5.1 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由综合部物资专责负责,同时综合部应对所采购用品的质量负责。
  5.2 安全专工应依据各部门上报的劳保需用计划编制采购计划,经生产部经理审查,主管副总经理审批后方可报综合部采购。
  5.3 劳保库要严把质量验收关,对进库用品要尽可能的做到每件检查,防止粗制滥造用品入库,没有计划的采购不得入库。大批量的要进行抽样验收,抽验率不低于1%,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发放给员工。涉及安全、卫生的护品要检查其“两证”,无“两证”的一律不得购入。
  5.4 劳动防护用品报销时,须凭国家规定的发票和物资验收单,并经安全专工登记,生产部经理、主管副总经理及总经理审批后方可报销。
  6、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规定
  6.1 凡属公司正式职工(及项目公司批准的计划内临时工)均享受劳动防护用品待遇。
  6.2 身兼几个工种的作业人员,按其从事主要工种的标准发放,可以补充其他工种所必需的防护用品,但不得重复发放。
  6.3 发放标准细则未明确的工种,由部门负责人提出申请报生产部审定,按相近工种发放。
  6.4 对调换工种的职工,须由综合部劳资管理人员及时提供岗位变更证明,生产部将根据变更证明办理和调整防护用品标准。按其调换后工种对超出的劳动防护相应取消,缺欠标准的`给予增发。
  6.5 外来参观、学习、承包工程及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按所到岗位的规定穿戴防护用品,所需用品自理。
  6.6 劳动防护用品分大件和小件两种(使用期限超过半年的为大件)。小件防护用品以集体领取,由生产部依据发放标准统一造表,经主管副总经理审批后由各部门专人统一领用,不是专人领取,劳保库不得发放;大件防护用品领取,由部门专人填好领料单,生产部审核批准后领取。
  6.7 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程序:属于计划内、按标准发放的防护用品(如新入厂人员),由部门专人填写领料单负责人签字、生产部经理审批、安全专工登记后,到仓库领取;属于计划外、临时性发放的防护用品(如现场大小修、现场突击任务等),由部门专人填写领料单,部门负责人签字后,到生产部审批登记,然后由主管领导审批后,再到劳保库领取。审批程序不完整的劳保库不得私自发放。 6.8
各部门在发放劳保用品时,要认真负责,保证一次按标准发放到职工个人手中。生产部对各部门劳保品发放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未按标准发放的,将予以考核。
  6.9 公用劳动防护用品应记入由班(值)长签名的公用劳动防护用品本内,由班(值)长领取、保管、使用和更新。丢失或故意损坏者扣罚班(值)长。班(值)长离任时,要与新任班(值)长办理交接手续。单位主管领导负责督促落实。凡发生交接及保管手续中断的按原价扣班(值)长及单位主管领导。
  6.9 劳动防护服的发放时间:春秋防护服在每年的八月份发放;夏季防护服在每年的四月份发放;冬季防护服在每年的十月份发放。
  6.10 仓库管理员要严格执行发放标准,不得超标准发放。每月进行一次盘点,30日前报经营副总经理、生产部、财务部各一份劳保品月报表(包括上月发出,当月库存等);生产部每季度对劳保库进行一次实物盘点。
  6.11 劳保仓库要做好防火、防盗、防鼠害、防霉等工作,严防劳保用品损坏和发霉。
  6.12 领出库的防护用品出现质量和型号问题时,经生产部审查属实,统一由部门专人到劳保库进行退换。
  6.13 国家规定的发放标志服的人员,不再发放工作服。
  7、手电筒管理
  7.1 发放原则
  7.1.1 手电筒是保护员工在生产劳动过程重的预防性辅助措施,按工作岗位配发,属公用物品,不属于任何个人。
  7.1.2 运行人员每人一盏;检修人员按班组配发;中层以上领导由于临时工作较多,按每人一盏配发。
  7.2 管理办法
  7.2.1本次发放的手电筒属充电式,使用期限为4年。在4年使用期间公司不再负责夜班工作或值班照明问题。
  7.2.3 配发给个人的由个人负责保管和日常维护;配给班组的由班长做好保管和日常维护工作,人为损坏或丢失的由责任人按原价赔偿。
  7.2.4 若有人员离开或调离以上配发手电的岗位,由班长或部门领导负责收回手电筒,另外发给新来人员。调离人员应自觉遵守公司规定,积极上交。没有收回的由部门负责。
  7.2.5 配发给班组的公用手电筒,班长调离或调换的由部门领导负责收回。
  8、劳保用品遗失、损坏的赔偿
  1、员工个人领用的劳动防护用品故意损坏、丢失的按使用期折算作价赔款后重新领用,赔款计算方法;正常使用损坏的,经责任部门申请,安全员调查属实,综合部审核批准后以旧换新。员工个人使用的安全帽、防毒用具期满后一律以旧换新。
  2、集体、员工个人(包括临时劳务工)借用的劳保用品遗失或损坏,经部门证明,综合部审批后,根据物品的新旧程度按原价的30%~100%赔款;对无故不还或故意损坏者,按原价赔款;因抢修、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遗失或损坏,经部门证明,综合部审批,予以报损,不做赔款。
  9、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标准的修订
  9.1 生产部将按照上级发放标准,结合公司实际及劳动防护用品经费情况及时修订本规定。
  9.2 每年年底生产部牵头,组织公司劳动防护用品监督委员会人员,征求职工意见,对本标准进行一次综合性分析研究。如需修订,由安全专工提出修订意见或重新拟定方案,经生产部同意后报经营副总经理审批。
  9.3 职工个人、班组、部门等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品种、数量、质量、管理及发放标准有建议时可以书面形式将意见反馈到生产部,以利于标准的修订和更加符合现场实际。
  9.4 如本标准与上级下达的有关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的通知、指示、规定相冲突时,按上级要求执行,并及时修订本标准。
  五、检查与考核
  本标准由生产部进行检查与考核。
职业健康管理制度10
  为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广大职工的身体健康,全面提升公司的安全管理水平,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职业卫生安全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公司成立职业卫生安全管理领导小组
  组 长:
  副组长:
  成 员:
  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工作的分工
  1、××部负责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对有毒有害岗位进行分类,建立职业危害人员的档案。
  2、××部负责组织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安全检测工作,督促落实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整改和整治,以及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申报工作。
  3、项目办负责新、扩、改建工程的职业安全卫生“三同时”具体实施工作。
  4、××部负责建立职业卫生档案,组织有毒有害岗位人员的健康查体和职业病的医治工作。
  5、各生产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整改和整治工作。
  6、外来施工和务工人员的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工作由归口管理单位负责。
  三、岗位和人员的确定
  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和国家有关标准,确定公司内具有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和人员,并建立职业危害人员的'个人档案。
  四、培训与教育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人员,上岗前和在岗期间要组织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遵守职业病防治的各项规定,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使用防护用品和防护设备。
  五、健康检查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人员,上岗前要经过职业健康检查,有职业禁忌的不得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在岗期间要组织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发现有与从事作业相关的健康损害人员,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同时要妥善安置;离岗时也要按规定组织健康检查。每次的检查结果要告知作业人员。
  六、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整治
  按照确定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公司定期组织对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粉尘、噪音、有毒有害物质等每年检测一次(煤气随时检测)。检测数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彻底整改整治或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确保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也要不断增加投入,努力降低危害程度。
  七、危害告知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危害和检测结果要如实地告诉职工,各有关单位、部门要采用广播、简报、宣传栏、有毒有害物质周知栏、安全教育培训、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等多种有效形式,对职工进行宣传,使职工了解所从事的工作中的危害,掌握预防和应急处理措施。
  八、新、扩、改建项目安全卫生“三同时”
  新、扩、改建项目要努力搞好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积极贯彻职业病防护设施的“三同时”规定,做到新、扩、改建项目本质安全,从源头上杜绝职业病危害因素。
  九、安全防护
  具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单位,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预防控制,做好安全防护:
  1、采用工程技术措施,实现本质安全,如在有毒有害场所安装通风机、通风帽、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报警仪,通风厨、隔离操作室等。
  2、加强防护、减少职业伤害,公司为消除或降低职业病危害因素所安装的设施、配备的个体防护用品,必须按规定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按规定使用。
  3、加强教育,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在作业时处于上风侧,工作完毕讲究个人卫生,洗浴换衣,尽可能不在通风不畅的场所作业,必要时应开启强制通风设施,在有危害的场所不得饮水进食。
  4、加强管理,规范作业行为,在作业时应认真遵守公司的职业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职业卫生规程,各单位要严格检查,严肃查处。
  十、防护用品和设施管理
  供应处要按计划购进合格的安全防护器材、用具;各单位要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设置警示标志、报警设施、冲洗设施和应急撤离通道,配置防护装置,配备必要的现场急救用品,并对防护用品、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检修和定期检测,保证其正常运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十一、对易发生急性职业病作业的要求
  进入设备、容器作业,抽堵输送危险化学品的管道盲板作业等易发生急性职业病的作业,必须按规定办理相关票证,落实好防护措施、救护措施和责任人,确保不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
  十二、急性职业病事故的处理
  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各单位要根据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采取正确的处理措施,迅速组织救援人员进行抢救,同时通知公司设安处和公司医护人员,必要时请求县或市医院救护。
  十三、学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防治法及其配套的其它法律法规为公司搞好职业病防治提出了新的要求,防治工作实现了有法可依。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按照该法规定开展防治工作,进一步提高公司的职业病防治水平和职工的自我防护能力。
职业健康管理制度11
  一、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贮存和出入库
  物机部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和贮存。所采购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和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应该严格执行其相应的标准。安质部负责对购进的劳动防护用品进行验收,审核劳动防护用品供货厂家资质、产品质量检验资料。
  劳动防护用品的保管和出入库工作由物机部统一管理,负责劳动防护用品保管、出入库和日常管理工作,保证劳动防护用品的贮存安全,防止腐烂变质,如有库存不足、品种不全等情况,要及时采购。
  二、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
  (一)防护用品分类
  根据防护用品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防护功能和作用,用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个人防护用品主要有以下五类:
  1、呼吸器官防护用品类;
  2、眼、面防护用品类;
  3、听觉器官防护用品类;
  4、皮肤保护用品类;
  5、其他用品类。
  (二)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
  1、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使用周期,由工程部、安质部组织劳动防护用品评估人员参与,根据《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本项目各工种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制定,配备具有相应安全、卫生性能的`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条件、工作环境发生变化时要及时调整发放标准,满足生产需要。一般情况,一年进行一次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和发放标准修订。
  2、对于生产中必不可少的安全帽、安全带、绝缘护品,防毒面具,防尘口罩等特殊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根据特定工种的要求配备齐全,并保证质量。
  3、凡是从事多种作业或在多种劳动环境中作业的人员,应按其主要作业的工种和劳动环境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三)劳保防护用品的发放
  安质部负责项目部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按照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建立和健全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登记卡片,按时记载发放劳动防护用品情况,定时核对各工种岗位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使用期限。
职业健康管理制度12
  1、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2、采取有效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职工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3、在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场所,设置醒目公告栏,公布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结果。
  4、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5、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实行专人管理,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6、每年对职工进行一次职业卫生培训。
  7、每两年对从事职业危害因素岗位的职工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如实告知职工,并进行建档管理。
  8、女职工在月经期、已婚怀孕准备期、怀孕期、哺乳期,由于生理特性,在劳动和工作中遇到特殊困难,应给予特殊劳动保护。
  9、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职业健康管理制度13
  为了更好的贯彻执行《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结合我矿生产和人员的实际,不断增强职工的职业卫生意识,全面提高在职人员的健康水平,降低职业病及其它疾病的发病率,促进全年生产和各项经营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一、查体范围
  1、对全矿所有接触职业危害(包括粉尘、放射性和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进行计划安排全面体检。
  2、对新招上岗前的人员按规定进行体检。
  3、对离岗人员应进行离岗体检。
  4、其它的应急检查。
  5、对以上人员的查体工作要按规定在有资质的专业医疗机构分类、分人员、分项检查。
  二、体检管理
  1、按照《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和《职业健康监护表》。
  2、建立职业卫生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3、采用多种形式降低工作场所有害因素。
  4、采用有效防护设施,为职工提供个人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5、采用多种形式加大职业卫生健康的宣传教育力度。
  6、把职业卫生健康列入职工安全培训的课程内容。
  三、其它要求
  1、未经上岗前检查的劳动者一律不得上岗作业。
  2、体检结果发现有职业禁忌劳动者严禁从事所禁忌作业。
  3、不安排未成年人和孕妇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和对胎儿有危害的作业。
  4、发现健康损害或需要复查的,应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
  5、按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6、矿各有关单位应按公司和矿今年体检的计划安排,认真组织好当期的生产和参加体检工作,保证如期足额派员参加体检。
  7、年终我矿将对年度职工体检工作进行一次总结,对好的科室、区队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差的进行处罚。
职业健康管理制度14
  一、目的
  为建立本院职业健康检查管理体系,确保职业健康检查的科学、公正、优质、高效、便民,同时考虑本院的工作特点和要求,形成以下制度,加以保持和实施。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省卫生厅批准我院职业健康检查范围的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三、组织机构
  体检科为本院对外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常设办事机构;成立“职业病综合诊断专家小组”,当主检医生不能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做出明确诊断时,由综合诊断小组集体讨论后再做出检查结论和处理意见。
  四、职责
  体检科医护人员及职业健康体检医生主要职责为:对外受理职业健康检查申请;核对职业健康检查人员名单、工种,确定检查项目;组织体检;体检资料汇总、分析、体检报告的出具。
  五、业务管理
  (一)职业健康检查的原则
  1、体检科独立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
  2、职业健康检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优质、高效、便民的原则。
  3、疑似职业病诊断必须由“职业病综合诊断专家小组”集体诊断。
  (二)职业健康检查要求
  1、职业健康检查必须严格依照“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程序”进行。
  2、职业健康检查内容应当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依据《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附件1(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的规定进行。
  3、职业健康检查记录应规范、详实,健康检查诊断报告规范,并由诊2断医师签名。
  5、对重大疑难病例或者国家还没有颁布职业病诊断标准的病例,难以作出明确诊断时,应当向患者及用人单位说明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转诊至省级具备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确诊。
  6、对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和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病人,应当提出必要的医学观察或住院观察建议,提出会诊建议,并向患者和用人单位说明情况。
  7、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在体检结束1月内送至用人单位或劳动者。
  (三)相关业务管理
  1、与职业病诊断相关检验、检查、检测必须采用职业病诊断标准或其他国家标准规定的方法。
  2、为鉴别诊断或其它原因需将患者转诊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时,应当考察其资质并签订质量保证协议。
  六、疑似职业病转诊和报告制度
  1、发现疑似职业病患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报告,同时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建议转诊至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明确诊断;
  2、发现疑似急性职业中毒三人以上或发生死亡的疑似急性职业病时,应立即电话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及用人单位,同时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建议将疑似急性职业病患者转诊至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明确诊断;
  七、设备管理制度
  1、加强检验、检查设备的维护保养,确保检验、检查结果准确可靠。
  2、与职业健康检查、诊断相关的检验、检查设备必须通过计量检定或规定程序的自检,同时做好自检记录。3.检验、检查设备大型仪器设备应有完整的操作规程,严格按规程操作。
  八、档案管理制度
  1、体检科负责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建立和保存。
  2、职业健康检查档案记录包括含职业史、既往史、嗜好、家族史、临床检查的个体健康检查记录表格和相关检查结果记录、报告单以及给用人单位出具的健康检查报告。
  3、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借阅应经体检科负责人批准,限期归还。
  九、体检报告、签发制度体检科应根据《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和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应按时向用人单位提交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必要时可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进行健康监护评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评价应遵循法律严肃性、科学严谨性和客观公正性。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包括总结报告和体检结果报告:
  (1)总结报告:受检单位、应检人数、受检人数、检查时间和地点,发现的疑似职业病、职业禁忌证和其他疾病的人数和汇总名单、处理建议等。
  (2)体检结果报告和签发:对每个受检对象的体检表,应由主检医师审阅后填写体检结论并签名,但对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和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病人,应当由三人以上相关专业的主检医师会诊并签发报告。体检发现有可疑职业病、职业禁忌证、需要复查者和有其它疾病的劳动者要出具体检结果报告,包括受检者姓名、性别、接触有害因素名称、检查异常所见、结论、建议等。
  (3)个体体检结论:根据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对劳动者个体的健康状况结论可分为5种:
  a.目前未见异常-本次职业健康检查各项检查指标均在正常范围内。
  b.复查-检查时发现单项或多项异常,需要复查确定者,应明确复查的内容和时间。
  c.疑似职业病-检查发现疑似职业病或可能患有职业病,需要提交职4业病诊断机构进一步明确诊断者。
  d.职业禁忌证-检查发现有职业禁忌证的患者,需写明具体疾病名称。
  e.其他疾病或异常-除目标疾病之外的'其他疾病或某些检查指标的异常。体检科应按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资料和患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名单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
  十、人员培训制度
  1、职业健康检查医师必须定期参加省卫生厅组织的职业病诊断培训。
  2、职业健康检查医师应当参加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
  3、体检科应当定期组织所有健康检查医务人员学习职业病防治相关标准、法规和专业的新理论、新知识。
  十一、监督考核制度
  1、不定期向患者和用人单位征求有关职业健康检查的意见。
  2、设立投诉意见箱和投诉电话,由医院行风检查小组对投诉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单位处理。
  3、不定期检查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质量是否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职业病准断标准及处理原则》规定的要求。
  4、如发现健康体检医务人员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行为的,则严格按医院质控细则进行处罚,造成严重后果者,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条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以下六类:
  (一)接触粉尘类;
  (二)接触化学因素类;
  (三)接触物理因素类;
  (四)接触生物因素类;
  (五)接触放射因素类;
  (六)其他类(特殊作业等)。
  以上每类中包含不同检查项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检查类别和项目,开展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也可以由劳动者持单位介绍信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一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技术规范,结合用人单位提交的资料,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检查的项目和周期。
  第十二条在职业健康检查中,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职业健康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并承担检查费用: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岗位(或工种)、接触时间;
职业健康管理制度15
  职业健康管理制度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和行业标准,结合用人单位的实际,以用人单位名义颁发的有关职业健康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包括:职业健康管理机构或组织职责、职业健康目标管理和责任制、职业危害申报制度、职业健康教育培训制度、职业危害因素监测与评价制度、职业健康监护制度、职业病人诊疗制度、职业危害告知制度、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管理制度、个人防护用品发放使用管理制度、职业健康检查与奖惩制度、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
  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管理制度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用人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责任主体,《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
  (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四)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所以建立、健全职业危害管理制度是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明确的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
  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管理制度是用人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重要保障。职业危害主要来源于生产、经营、维修过程中,因此需要企业对生产工艺、机械设备、原辅料以及人员操作进行系统的分析、评价,制定出一系列的职业健康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以保证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合法、有序、安全的.运行,将职业危害降到最低。用人单位在长期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积累了大量的职业危害因素辨识、评价、控制技术,以及对职业危害事故知识的积累,这些技术和知识只有形成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才能不断的积累和运用到实践中,达到预防职业危害事故,保护劳动者的目的。
  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管理制度是用人单位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的重要手段。国家有关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的法律法规、国家和行业标准在一个用人单位的具体实施,只有通过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管理制度体现出来,才能使劳动者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为劳动者遵章守纪提供标准和依据。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可以防止用人单位管理的随意性,有效地保障劳动者的健康。
  总之,职业健康管理制度是用人单位贯彻国家有关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国家和行业标准,贯彻国家职业危害防治方针政策的行动指南,是用人单位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改善生产作业环境,搞好职业健康工作的重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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