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医疗事故是否属于意外赔偿范围有哪些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中“残疾辅助器具”配制的问题、成因及对策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 储叶青 郭蕾 王旭

残疾辅助器具费在司法实践中赔偿数额巨大,但是由于统一、具体的法律和标准的缺如,各地方、部门、法院之间的规定也存在很大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很大争议。因此,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应制定全国适用的法律规范,统一赔偿年限,对《解释》进行补充;规范残疾辅助器具配制的标准,由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是否需要配制辅助器具进行鉴定,规范配制、维修、更换机构,并统一处理程序。

关键词 人身损害赔偿;残疾辅助器具;问题;成因;对策

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如瘫痪后购买的轮椅、截肢后购买的假肢、失明后安装的义眼、听力减弱购买的助听器等,是残疾人回归社会、回归家庭的重要工具。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经常会涉及到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问题,目前审判机关在计算与残疾辅助器具相关的赔偿款时,最主要的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由于统一可操作标准的缺如,同样的损伤情况可能适用不同的规定而造成相应的赔偿款不同,甚至差异巨大,造成“同肢不同价”的社会现象,严重影响司法工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

笔者试图对现有的残疾辅助器具赔偿的现状、问题进行分析,并在通用法律文件未出台的情况下,提出对现有问题的解决方法以及从立法角度如何改善的思路。

目前,各地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对处理在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赔偿事故和案件中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上存在诸多认识不一致之处,在假肢、辅助器具的配制标准、及赔偿上有较大差异,造成相应残疾辅助器具处理结果差异较大,受伤致残人员的合法权益不能完全保护,也往往会造成案件处理不公。笔者以两起案件作为切入点:

案件一:原告崔丽,于2013年10月14日发生车祸,造成右股骨中段缺如,经鉴定崔丽的右下肢损伤属五级伤残。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作残疾辅助器具检测报告,报告意见为:1.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价位为每具55000元,假肢每年维修及保养费大约为2 600元;2.假肢每五年更换一次,人口具体寿命可参照国家统计局人口平均寿命为准;3.具体期限可参照国家统计局2011年中国人均寿命75岁计算;4.初次安装假肢训练时间约为20天。崔丽据此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55 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109200元、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462 000元、安装假肢训练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 200元、安装假肢住宿费2 000元,共629 400元。法院最终支持原告诉求。而此次残疾赔偿金才110 179.42元。[1]

案例二:原告吕宁,于2006年与被告冯东驾驶小客车相撞,造成吕宁左小腿挤压会损伤,行左大腿中下1/3截肢术,2007年C市假肢矫形器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吕宁适宜安装气压膝关节大腿假肢一条,价格为38 500元,使用年限4-6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C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吕宁左下肢缺失属五级伤残,残疾用具费参照C市X医院假肢中心价格,安装大腿假肢1条需2.2万元,假肢使用年限5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一审判决按余命计算,按5年使用年限需更换假肢5次,判假肢费用231 000元。冯冬不服上诉,认为按C市假肢厂的标准,配制大腿假肢每具7400元,西南医院配制也只要22 000元,一审法院采信假肢矫形器公司每具38 500元的证据,即显失公平,也不合法。二审重庆市中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该分公司出具的假肢装配鉴定证明书,吕宁已安装38500元假肢一幅,依据每5年尚需更换一次,共还需要更换3次,一审法院共主张5幅残疾辅助器具费欠妥,应予纠正”,终审判决假肢费用为192 500元。该判例确认和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赔偿年限不是按余命赔偿,而是按20年赔偿,双方当事人对假肢配的配制认定机构及单具辅助器具的费用限额也有争议。[2]

上述案件两原告同样是车祸造成五级伤残,行大腿截肢,同样需要配制残疾辅助器具,但在辅助器具配制机构、配制的辅助器具的类型、赔偿年限产生了很大的争议,并受到了极大的差别对待。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现存的法律法规中,有三种名称:“残疾辅助器具”[3]、“残疾用具”[4]、“残疾者生活自助具”[5]和“残疾生活辅助具”[6]。本文现按《解释》统称残疾辅助器具。有关规定散见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已废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上法规均从立法层面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成为当事人诉讼的主要依据。与此同时各省级社会劳动和保障部门针对工伤也制定了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办法和费用标准等行政规范文件。如《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制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制管理暂行办法等。全国范围内很多法院也出台了受害人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政策。如金华中院出台《关于确定受害人配制残疾辅助器具标准的规定(试行)》、《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意见》等。

(一)全国适用的的法律缺乏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的统一、具体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项:残疾用具费: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对住院残疾用具费赔偿也作了规定,即“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制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定”。

1.由此可见对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条件及配制机构的规定不同法律相互矛盾,是否需要配制残疾辅助器具是由医疗机构证明还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解释》将残疾辅助器具费笼统界定为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在实践中谁来鉴定是否需要配制辅助器具,最终哪些机构有资格配制辅助器具?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基于临床医师的诊断,甚至实际辅助器具的消费票据赔偿。

2.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按“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7]、“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8]、“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9]。但“普通适用”、“普及型”、“普通型”、“合理费用”都是个抽象概念,不易准确界定,并且全国各地的残疾辅助器具生产厂家均根据成本效益核算确定其产品价格,彼此之间的价格差别较大,也很难说哪一个厂家生产的哪一种器具就是“普及型”、“合理费用”。比如说同样针对下肢残疾、偏瘫、胸以下截瘫者的普通轮椅,也分为硬座、软座、充气轮胎或实芯轮胎几类,从材质上还可以分为:铁管烤漆、钢管电镀、铝合金、航太铝合金、铝镁合金,国产价格也几百到几千元不等。

3.《解释》没有规定如何确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而是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一书认为由于考虑到这主要是一个鉴定问题,所以由配制机构的意见来确定可以达到最好的效果。[10]但这些配制机构基本上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机构,为取悦顾客很有可能作出不合适的配制意见,导致各家配制机构在使用年限及配制标准上各自为政,价格不断攀高。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对此项鉴定也会质疑并重复鉴定,增加了诉讼成本。并且笔者认为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是一个法律问题而非鉴定问题,应当有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

综上可知,全国通用法律规定不仅相互矛盾,且标准太过笼统、可操作性差。

(二)各地方、各部门之间的规差异显著

1.各地省级(包括自治区和直辖市)社会劳动部门和保障部门、地市级政府部门针对工伤事故制定了很多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办法和费用标准等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辅助器具的生产、配制单位进行规范,并统一处理程序,对残疾辅助器具配制项目、使用年限和费用限额也进行规定。据笔者不完全统计山东省、安徽省、福建省、湖南省、吉林省、山西省、云南省、河北省、河南省、上海市、北京市、重庆市、杭州市、厦门市、莱芜市等都出台了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制管理办法或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制项目及费用限额。但此类标准对交通、意外、其他伤害等非工伤事故的处理不可能涉及,且也有很大的地域限制,其适用范围非常有限。不同地区列入标准的项目也相差甚多,更严重的是各规定在对同一辅助器具项目的使用年限和费用限额规定也相差极大。笔者收集诸多标准,以前臂假肢为例,对北京、上海、山西、山东、吉林规范性文件中制定的辅助器具的费用限额和使用年限进行比较。

不同地区工伤配置前臂假肢的标准

含训练费、费用标准下限控制在60%以上

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各地方不同,在审判实务中不同法院也有不同规定。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部(2011)第320号《关于印发<交通工伤伤害意外人身损害中伤残人员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假肢或辅助器具的总是用年限按70年计算,即以伤残人员定残之月起,连续计算至其70周岁。此类标准解决了在本省范围内工伤、交通、伤害等多方面人身损害事故中程序、标准、赔偿期限、费用限额的统一性问题。《吉林省工伤职工配制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赔偿年限为社会平均寿命减去残疾者实际年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认为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应参照护理费的赔偿期限确定,最长不超过20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最长不超过20年。浙江金华中院《关于确定受害人配制残疾辅助器具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了明确了辅助器具的价格、范围,并确定期限与更换年限,一般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为20年,更换周期为4年。也有法院主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减去残疾者实际年龄,有的地方对此没有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赔偿期限低至20年高至75年不等,相差悬殊。

残疾辅助器具配制和费用赔偿缺乏统一性,甚至存在矛盾的原因,主要有一下几个方面:

(一)统一、具体的残疾辅助器具配制、赔偿法律规范缺乏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残疾辅助器具主要适用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解释》将具体权利授予配制机构,导致同样的损害在不同地方、不同类型伤害中残疾辅助器具费相差悬殊。因此,制定统一的法律或解释已经成为必然。

(二)各地方、各部门之间立法各自为政,不能相互匹配

由于我国地域广大、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不平衡,加上区域法治发展程度的不同,对于同一法律可能出现不同的细节处理,这是不可避免的法律现象。但是考虑到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司法的权威性,我们能够容忍在具体的赔偿额度上因为各地经济水平的不一致而有所差异,而对于基本的配制标准、程序和赔偿年限实有加以统一和明确的必要。在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各部门也有不同的配制、赔偿标准,相互矛盾。如果说人身损伤致残程度的鉴定标准统一,将产生“同残不同级、赔偿不同价”的社会矛盾,那么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标准的不统一,将产生“同肢不同价”的问题。

实践中,因上位阶立法的不明确、不完善,地方立法缺乏有效指引,为了能够在司法实践中统一审判,维护地方司法权威,有些法院出台了各种各样的司法政策。

(一)制定全国适用的法律规范,对《解释》进行补充。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之间同一协调、共同制定。

1.统一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

在司法实践中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主要有两种观点:①赔偿期限为20年,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请求继续给付辅助器具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持此观点的人认为20年与残疾偿金、死亡赔偿金、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赔偿年限一致,采取定型化标准,更能够为社会接受。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减去残疾者实际年龄确定。持此观点者认为,赔偿期限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减去残疾者实际年龄确定,非常人性化,充分考虑了残疾者个体差异,使其在有生之年不因经济原因被迫放弃使用残具,降低生活质量,也体现了司法为民的原则。上述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都得以接受,第二种观点更能体现全面赔偿的原则,但第一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计算期限过长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生活不太不一致的情形,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可能使一次性高额赔偿转化为不正当利益。并且20年赔偿期限也赋予了当事人的救济措施——在再诉给付权利。

2.对于工伤、交通、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辅助器具,不应该考虑致残原因的差异,在鉴定和配制上统一处理。

(二)规范残疾辅助器具配制、赔偿的标准。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辅助器具的配制由配制机构决定,鉴于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商业属性,笔者认为应对残疾辅具器具的鉴定、配制、赔偿分工并分阶段进行,确保公正。例如安徽省民政厅假肢厂(安徽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于2012年出资成了省内第一家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机构“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这种将鉴定和安装分工的方法值得学习,当然,如果能将鉴定机构彻底从辅助器具的安装与服务机构独立出来则更可取。

1.确定由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是否需要配制、配制何种辅助器具进行鉴定。鉴定专家可由医疗卫生机构、民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协商选定。

2.规范假肢的配制、维修、更换机构。笔者建议各省民政厅参照《工伤职工配制辅助器具管理办法》,与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资格的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成立残疾辅助器具配制定点机构,规范辅助器具安装、维修的服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名单。2007年11月民政部曾颁布《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事指南》,此指南明确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认定办法。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持有效民政部门颁发的《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配制辅助器具必须取得相关职业资格的人员和相应的场所、设施;遵守国家有关辅助器具配制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售后服务系统。

3.民政部门牵头规范辅助器具的费用标准,对各种辅助器具项目的费用限额进行限定。各地方民政部门可根据当地的的社会发展、经济条件进行调整。

4.规范统一处理程序。参照各地方工伤处理办法,笔者认为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应按如下步骤进:①首先由伤残人员持医疗诊断证明书、相关病历资料和《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申请表》到司法鉴定机构申请配制。②司法鉴定机构对伤残人员进行鉴定、评审,确定是否需要安装辅助器具。对确实需要辅助人员出具《残疾辅助器具安装诊断书》,可对辅助器具的类型、型号给予建议。③伤残人员根据《残疾辅助器具安装诊断书》到当地签订服务协议的机构配制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并出具《残疾辅助器具安装证明书》,对安装的辅助器具的类型、费用、更换周期、维修费用予以记载。④受诉法院参照《残疾辅助器具安装证明书》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

[1]参见王帅芳等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开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开民初字第42号。

[2] 参见《道路交通法律纠纷处理一本通》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09年版,第413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六条。

[4]参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5]参见《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

[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六条。

[8]参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9]参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10]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2004年版,第337页。

1.法律援助的政策规定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法律援助:(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四)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三条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第四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自决定再审之日起3日内履行相关告知职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的内容应当易于被告知人理解。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对于被告知人当场表达申请法律援助意愿的,应当记录在案。第七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24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并于3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于7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和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及时发送申请人,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了解案件办理过程中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情形等情况。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日内,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一)未成年人;(二)盲、聋、哑人;(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应当将通知辩护公函和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3日内,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通知代理公函,通知其指派律师担任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一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代理公函应当载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3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第十三条 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一定年限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第十四条 承办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

2.《宪法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

1、现行《宪法》没有关于“法律援助”的明确条款或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已经颁布,该法是我国关于法律援助最直接的行政法规。

2、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免收费或由当事人分担办案费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更好的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健全司法人权保障机制,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促进社会稳定和文明进步。

法律援助实际上是法律扶贫、扶弱、扶残,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完善社会保障的法律体系的重要措施。是否建立起规范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既是衡量法制是否健全、司法人权保障机制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志,也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重要标尺。可见,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质是,国家以为被援助对象(即受援者)提供经济帮助为途径(减、免费用),达到保证法律赋予每位公民的合法权益真正得以实现,完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原则的一项国家法律制度。它是现代法制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基本人权的一个不可替代的重要手段。

3.法律援助条例管理办法,法律援助需要什么条件

法条链接:《法律援助条例》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4.国家对于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是什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该条例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5.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有哪些规定

一、法律援助范围 1、刑事案件的代理和指定辩护; 2、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的法律事项; 3、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4、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5、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6、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 7、需要予以公证的与公民个人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 8、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二、援助条件 (一)一般条件 1、申请人具有茂南区常住户口、暂住证或者案件发生在茂南区; 2、符合省人民政府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3、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二)特殊条件 符合《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指定可获得法律援助。

(1)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2)可能被判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一审人民法院判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3)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提供指定辩护的; (4)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援助。 (5)民政部门直属管理的非营利性质的福利组织以及依法成立从事非营利公益事业的慈善机构可申请法律援助。

6.法律,法律法规 法律援助

什么叫法律援助,哪些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的律师,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给予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有下列事项,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或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7、因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8、因家庭暴力、虐待、重婚等,受害人要求离婚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9、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10、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11、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12、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提供法律援助。

13、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下列案件或事项,法律援助中心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包括:1、因申请人的过错责任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或刑事自诉案件。

2、因申请人过错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3、申请人提供不出涉讼案件的有关证据而且无法调查取证的案件。

4、可由行政机关处理而不需通过诉讼程序的事务。5、案情及法律程序简单,通常无须聘请法律服务人员代理的案件。

6、已竭尽法律救济的案件。7、申请人提供不出任何证明材料或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法援的。

8、其他经主管机关批准,法律援助中心对外声明不予受理的案件。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什么叫法律援助,哪些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问题进行的解答,如果您需要更多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华律网进行法律咨询。

7.刑事法律援助有什么法律规定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三处修改:一是适当扩大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

二是适当调整了法律援助的办理程序。三是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移至特别程序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加以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申请法律援助的规定。

这里所说的“法律援助”,是由国家、社会来承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上的帮助,当他们需要辩护人,而由于种种原因未委托辩护人时,如果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则无偿地为其提供律师的帮助。 本款规定删去了“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这一适用条件。

这是因为,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公诉人都应当出庭支持公诉;同时,对于自诉案件,如果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也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本款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本款的适用范围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上的原因,请不起律师,或者因经济困难以外的其他原因,如无人替他担任辩护人等,因此未委托辩护人。 这一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于经济困难的人的法律援助,任何被告人都享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该权利不应因其贫困而被放弃。

需要注意的是,可以委托辩护人而自动放弃这一权利的,不属于本款规定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 2、本款规定的申请法律援助的主体是“本人及其近亲属”。

这里所规定的“本人”,是指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近亲属”,依照本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是指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3、本款规定的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和审查机构是法律援助机构,即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 4、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根据这一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根据本款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定义务。

第二款是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本款的规定既适用于公诉案件,也适用于自诉案件。

其中“盲”是指双目失明,“聋”是指两耳失聪。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这些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规定对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主要是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因其生理上的缺陷,可能会造成其法律知识的欠缺和对外界事物认识的偏差,而且在庭审中对证据的识别以至辩护都存在障碍,因而应当有辩护律师维护他的合法权利。 本款规定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义务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款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

死刑是刑罚中最重的刑罚,我国历来主张对适用死刑要慎重,因为判决一旦生效执行,即使发现错误也难以挽回。无期徒刑也是很重的刑罚,会在很长时间内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

所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保证让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这是对重刑犯的辩护权的特殊保护,同时也体现了立足现阶段国情循序渐进的原则。

这里所规定的 “可能被判处死刑”,既包括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可能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规定的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得出的一种可能性的判断,而不是定论。

对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旦发现根据案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未委托辩护人的,就应当立即依照本款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本款规定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义务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8.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一、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 (一)法律援助的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 1、具备以下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申请法律援助: (1)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帮助; (2)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由各地参照当地政府部门的规定执行)。

2、盲、聋、哑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其他残疾人、老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辩护律师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3、刑事案件中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二)法律援助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1]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有下列事项,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或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7、因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8、因家庭暴力、虐待、重婚等,受害人要求离婚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9、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10、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11、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12、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提供法律援助。

13、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二、法律援助中心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 1、因申请人的过错责任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或刑事自诉案件。

2、因申请人过错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3、申请人提供不出涉讼案件的有关证据而且无法调查取证的案件。

4、可由行政机关处理而不需通过诉讼程序的事务。 5、案情及法律程序简单,通常无须聘请法律服务人员代理的案件。

6、已竭尽法律救济的案件。 7、申请人提供不出任何证明材料或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法援的。

8、其他经主管机关批准,法律援助中心对外声明不予受理的案件。 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的有很严格的要求的,但是只要大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以依法申请法律援助,并且法律援助也是免费的。

免费法律援助是为了帮助没有能力请律师的人,帮助大家在诉讼中能够挣得公平的待遇。

  • 下列案件或事项,法律援助中心不予提供法律援助:⑴因申请人的过错责任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或刑事自诉案件;⑵因申请人过错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⑶申请人提供不出涉讼案件的有关证据而且无法调查取证的

  • 法律援助,又称法律扶助,是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一种司法援助制度,是对需要专业法律帮助,而又无力承担诉讼费用以及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公民或法人予以援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法

  •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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