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子女为什么不能享受四川省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条件?

一、出台我省城镇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政策有什么重要意义?

2月3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江西省城镇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办法》(赣府厅发[2017]7号,以下简称《办法》), 

X月XX日省政府办公厅转发了省卫计委、省财政厅制定的《江西省城镇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操作细则》(以下简称《操作细则》),对奖励对象、奖励标准与情形、资金发放及来源、确认程序等做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我省城镇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政策的重要意义: 一是省委省政府高位推动的结果。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在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在省人大积极推动下,我省加快修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重点新增了有关对城镇居民独生子女实施奖励的内容:“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六十周岁,女性满五十五周岁,按照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2016年1月20日,我省新修改的《条例》正式出台,成为全国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第七个修改《条例》的省份,新《条例》的出台为对城镇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实施奖励提供了法律依据。二是标志着对全省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实现了全覆盖.从2004年开始,我省对农村只生育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父母实施了奖励扶助。启动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政策,标志着对全省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实现了全覆盖,进一步完善了我省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三是对广大群众响应国家计划生育号召所做贡献的肯定。2016年1月全面两孩政策的实施,标志着历时30年的独生子女政策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我省广大城镇居民积极响应国家号召只生育一个子女,使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在我省得到有效实施,有效遏止了我省人口快速增长的态势,有效缓解了人口过多对资源、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压力。另一方面,对独生子女父母个人和独生子女家庭来讲,也是一种付出。对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55周岁的独生子女父母发放一定的奖励金,是对他们响应国家计划生育号召所做贡献的肯定。四是体现了公平。我省在执行计划生育初期曾有“城镇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可加发退休金百分之五”的文件。此次《办法》之所以采取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到一定年龄后“按月发放奖励金100元”,而没有采取“加发退休金百分之五”,是为了更好地体现公平。城镇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金不会因职业差异、职务高低等因素而产生差别。

二、我省城镇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政策什么时候开始实施? 主要内容是什么?

2017年2月3日,江西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江西省城镇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办法》(赣府厅发[2017]7号),决定实施城镇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政策。实施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起,主要内容是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每月发放奖励金100元,直至亡故,奖励金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三、奖励的标准和情形有哪些?

1、每人每月发放奖励金100元,直至亡故;

2、2016年1月1日之后亡故的,不足5000元的补足5000元;

3、2015年12月31日前已亡故的,不补发奖励;

4、2016年1月1日以后自愿生育一个子女的,不能享受奖励政策。

四、某独生子女母亲,2016年1月1日去世,去世时56周岁,可否享受奖励?奖励金多少?

可以享受奖励,奖励金5000元。

五、某独生子女母亲,2016年1月1日去世,去世时54周岁,可否享受奖励?奖励金多少?

六、某独生子女母亲,2015年12月31日去世,去世时56周岁,可否享受奖励?奖励金多少?

七、某夫妇2015年12月31日生育一个子女后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该夫妇可否在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时享受奖励?

八、某夫妇2016年1月1日生育一个子女后,虽不能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放弃生育二孩,该夫妇可否在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时享受奖励?

九、符合奖励条件的本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职工是指哪些人?

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在职职工及尚未移交社区的离退休人员,只要未在外省(市、区)享受过同类奖励的人员,均纳入我省城镇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范围。

十、某我省国企职工,符合我省奖励条件,但户口一直在湖北,可否享受奖励?

十一、符合奖励条件的具有本省户籍的其他城镇居民是指哪些人?

本省户籍的其他城镇居民,是指户口登记地址在本省行政区内、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主要是:

(1)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和无业居民。

(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离退休后已移交社区的人员。

(3)国有参股企业、国有股权退出企业、关闭破产企业、因国有企业改制而与企业脱离关系的人员。

(4)户口迁出我省但仍在我省领取养老金的以上三类人员。

十二、夫妻双方,一方为城镇户籍,另一方为农业户籍,是否双方均可以享受奖励?

城镇户籍的一方可以,农村户籍的一方不可以。

十三、原来已经享受了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的对象,转为城镇户籍后,是否可以转为享受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政策?怎样转?

可以转。由转到城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做好申请衔接工作。

十四、独生子女父母主要有哪些情形?

独生子女父母必须符合国家和我省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主要有以下情形:

1、合法生育或收养过一个子女;

2、合法生育或收养过一个以上子女但只存活一个子女的;

3、再婚夫妻,以个人为单位,按再婚前后生育、收养的子女数合并计算确认是否符合奖励条件;

4、再婚夫妻一方符合奖励条件,另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也可纳入奖励;

5、由于婚姻变动形成单亲家庭的,只计算其本人子女数。

十五、曾生育过两个子女,其中一个超生但已死亡,现存一个子女,是否可以享受政策?

不可以。必须夫妻符合国家和我省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

十六、未生育过子女、但合法收养过一个子女的夫妻,可否享受奖励?

十七、合法生育过2个子女(比如双胞胎),死亡一个子女现存一个子女的夫妻,可否享受奖励?

十八、合法生育过2个子女(比如双胞胎)A和B,A死亡,B存活。A死亡时已结婚且生育(或收养)了小孩,A、B的父母可否享受奖励?

十九、再婚夫妇,男方再婚前生育一子女,女方初婚无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子女,男方可否享受奖励?女方可否享受奖励?男方的前妻如果未再生育,可否享受奖励?

男方不可以,女方可以,男方的前妻也可以。

二十、再婚夫妇,男方再婚前生育一子女,女方初婚无子女,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男方可否享受奖励?女方可否享受奖励?

二十一、再婚夫妇,男方再婚前生育一子女,女方再婚前生育一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子女,男、女双方可否享受奖励?男、女双方的前妻或前夫均未再生育,可否享受奖励?

男、女双方均不可享受奖励。男、女双方的前妻或前夫均可享受奖励。

二十二、“失独家庭”享受计划生育特别家庭扶助政策后,可否重叠享受城镇独生子女奖励政策?

二十三、已生育一个子女,又合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家庭可否享受奖励?

二十四、已生育一个子女,又合法收养一个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可否享受奖励?为什么?

不可以。理由有二:一是“农村奖扶”未将生育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又合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家庭纳入奖励对象。 一是目前出台城镇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政策的省份大部分未将这部分对象纳入奖励范围。

二十五、单身生育或收养(指“未婚妈妈”,并非因离异而形成的单亲家庭)子女的居民可否纳入奖励对象。为什么 ?

不可以。理由有二:一是“农村奖扶”政策,这类对象不予享受。二是目前出台政策的省份中,河南省、深圳市明确规定这类对象不享受奖励。

二十六、目前我省城镇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政策与国家“农村奖扶”政策有哪些不一致的情况?

我省在研究出台城镇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政策时,尽量做到与国家“农村奖扶”政策接轨,比如奖励对象资格、奖励标准、发放方式、对象年审等方面基本一致。但仍有三个方面不一致:

一是享受年龄方面。“农村奖扶”政策奖励金领取的年龄为:男、女双方各自满60周岁。而我省城镇居民独生子女奖励办法明确的年龄是:男性满六十周岁,女性满五十五周岁,依据的是《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版)第四十五条“男性满六十周岁,女性满五十五周岁,按照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二是奖励情形方面。两个政策的奖励标准均为“每人每月发放奖励金100元,直至亡故”,但城镇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政策还补充了一种情形为“2016年1月1日之后亡故的,不足5000元的补足5000元”,即奖励对象最少可以领取5000元的奖励金,但“农村奖扶”政策没有此项规定;三是“叠加”享受方面。“农村奖扶”政策明确,农村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失独和子女伤残人员家庭)不予“叠加”享受奖励每人每月100元的奖励,但执行城镇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政策时,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失独和子女伤残人员)可以“叠加”享受奖励。

二十七、夫妻双方,男方1932年出生,女方1938年出生夫妻共同生育了一个子女,男、女双方是否都可以享受奖励?

男方不可以,女方可以。

二十八、“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奖励对象,应该在满周岁当年的什么时候申请?什么时候才可以领取奖励金?

应该在满周岁当年的1至3月份申请。比如,男性1958年9月出生,就可在2018年的1月至3月申请,9月份开始领取奖励金,2018年可以领300元奖励金,一般12月前奖励金可以发放到位。以后每年无需再申请,每年12月前可以领取1200元的奖励金。

二十九、2016年1月1日后,自愿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可否享受奖励?

不可以。2016年1月1日,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自愿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不予奖励。

三十、奖励对象是国有参股企业、国有股权退出企业、关闭破产企业人员,或者是因企业改制而与企业脱离关系的人员,到哪里申请奖励金?

以上人员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申请。

三十一、中央驻赣单位的奖励对象如何申请?

因中央驻赣单位的城镇独生子女奖励办法参照执行,是指奖励对象条件、奖励标准、资金来源发放、确认程序、年审制度等均可参照执行。奖励对象可向本人所在单位咨询了解相关政策。

三十二、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和无业居民,户口迁出我省但仍在我省领取养老金的可否申请?如何申请?

可以。到本人迁出时的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领取,但需要出具在迁入地从未领取过相关奖励金的证明。

三十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离退休后已移交社区的人员,户口迁出我省但仍在我省领取养老金的可否申请?如何申请?。

可以。到本人迁出时的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领取,但需要出具在迁入地从未领取过相关奖励金的证明。

三十四、国有参股企业、国有股权退出企业、关闭破产企业、因国有企业改制而与企业脱离关系的人员可否申请?如何申请?

可以。到本人迁出时的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领取,但需要出具在迁入地从未领取过相关奖励金的证明。

三十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在职职工及尚未移交社区的离退休人员奖励对象如何申请?

(1)申请时间:符合奖励年龄的当年1月至3月期间;

(2)申请材料: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结婚证或离婚证)、户口簿、《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本人一寸免冠近照两张;

(3)填写表格:《江西省城镇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申请表》一式两份;《个人诚信承诺书》一式两份;

(4)所在单位公示5天;

(5)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遗失或未及时办证的,由本人作出承诺后申请。

(6)申请人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已经死亡,可以由代办人以申请人名义代为申请并领取奖励金。

三十六、具有本省户籍的其他城镇居民如何申请?

(1)申请时间:符合奖励年龄的当年1月至3月期间;

(2)申请材料: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结婚证或离婚证)、户口簿、《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本人一寸免冠近照两张;

(3)填写表格:《江西省城镇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申请表》一式两份;《个人诚信承诺书》一式两份;

(4)所在社区居委会公示5天;

(5)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遗失或未及时办证的,由本人作出承诺后申请。

(6)申请人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已经死亡,可以由代办人以申请人名义代为申请并领取奖励金。

三十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遗失或未办理的是否需要补办后申请?

无需补办。但需要本人在申请时,书面说明情况并填写《承诺书》。

三十八、申请人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已经死亡的,如何申请?

可以由代办人以申请人名义代为申请并领取奖励金。一般应当由直系亲属代办,也可以由本人或直系亲属委托后代办。

三十九、户籍由外省迁入我省的城镇居民,可否享受奖励?如何申请?需提供什么材料?

可以享受。如户籍迁入我省的申请人为本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职工,到其所在单位申请如户籍迁入我省的申请人为其他城镇居民的,到本人迁入的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申请。均需提供原户籍地县级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出具的从未享受同类型奖励的证明和独生子女父母情况证明。

四十、符合奖励条件的对象是否每年需要申请?

不需要。每年由本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进行年审,年审通过的,第二年可以继续领取奖励金。

四十一、哪些情况奖励对象年审不能通过、应当退出?

年审时如发现以下三种情况,奖励对象应当退出,不再享受奖励金:

1、奖励对象增加了子女,比如生育或收养了子女,奖励对象不再是独生子女父母的;

3、其他不符合奖励条件应当退出的情形。

四十二、因年审没有通过、奖励对象退出后,什么时候停发奖励金?之前领取的奖励金是否需要退回?

奖励对象退出的,从退出的下月停发奖励金。之前领取的奖励金无需退回。

四十三、奖励对象领取奖励金后,发现之前并不条件但审核未发现的怎么办?

奖励对象领取奖励金后,发现之前条件并不符合,或有违法生育或违法收养子女行为的,或年龄不符的,或户籍不符的,立即停发奖励金并由对象确认单位追回已经发放的奖励金。

四十四、奖励对象户口在本省内迁移,如在A县(市、区)领取奖励金后,因故将户口迁至B县(市、区),可否继续领取奖励金?如何领取?是否需要重新申请?

可以继续在B(县、区)领取,无需本人重新申请。由B(县、区)本人所在户籍地社区居委会衔接办理。

四十五、奖励对象已在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领取了奖励金后,遇国有企业改为参股、股权退出、关闭破产企业,或原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人员因企业改制而与企业脱离了关系的,可否继续领取奖励金?如何领取?是否需要重新申请?

可以继续领取,无需本人重新申请。由本人所在户籍地社区居委会衔接办理。

四十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在职职工领取了奖励金后办理了离退休手续并移交社区的,可否继续领取奖励金?如何领取?是否需要重新申请?

可以继续领取,无需本人重新申请。由本人所在户籍地社区居委会衔接办理。

四十七、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未移交社区的离退休人员领取了奖励金、移交了社区管理的,可否继续领取奖励金?如何领取?是否需要重新申请?

可以继续领取,无需本人重新申请。由本人所在户籍地社区居委会衔接办理。

四十八、如本人身份证遗失,或身份证上的年龄与组织(人事)部门认定的年龄不一致怎么办?

身份证遗失的,应当到公安部门补领;如在申请时间内尚未补领的,可以公安部门发给的临时身份证申请。身份证上的年龄与组织(人事)部门认定的年龄不一致的,以组织(人事)部门认定的年龄为准。

四十九、如何认定合法收养子女?

持民政部门颁发的《收养证》或由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养行为。

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以此为理由再生育。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四)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五)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六)盆周山区县和经设区的市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其行政区域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

  (七)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八)婚后患不育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因丧偶再婚的,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前款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或者收养后子女死亡的。

  第十六条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必须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鉴定不

2019年10月31日,《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简称《决定》)指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不断保障和改善民生、增进人民福祉,走共同富裕道路的显著优势;坚持改革创新、与时俱进,善于自我完善、自我发展,使社会始终充满生机活力的显著优势”。我国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重中之重的重点是“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 2016年12月2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指出:“有序推进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力争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改革”。截至2019年6月底,全国已有超过15万个村组完成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确认集体成员1.2亿人,累计向农民(股东)股金分红3251亿元。2017年浙江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实现集体经济总收入423.5亿元,股金分红总额60.3亿元,比2013年的32亿元增加近一倍,参与分红的个人股东人均达到2500元。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作为我国农村经济体制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不仅是探索农村集体所有制有效实现形式,构建农村集体经济运行新机制和农村集体经济治理新体系,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的重要措施;而且也是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增进人民福祉、走共同富裕道路的重大举措。可见,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是上述《决定》中“走共同富裕道路”和“使社会始终充满生机活力”两方面已经在农村领域中率先坚持以农民为中心和坚持改革农村组织制度创新的实践和探索,这一改革已经充分表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是推进农村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抓手,农民走共同富裕道路是实现农村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所在。

在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中,通常采用静态模式为主;股权设置以人口股(人口福利股或人头股)和农龄股(劳动贡献股)为主,而人口股通常是必设股、且人口股为村农民集体成员全部能享有改革红利带来成果而能充分体现“走共同富裕道路”的显著优势;试点地区和已经完成省市(浙江省、江苏省、上海市、北京市等)的股改实践中充分认识到严把“资产清产核资关”和“股权享有对象关”这两关是股改成功关键所在,尤其是难度最大的“股权享有对象关”如何把准更为核心。为此,2019年1月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做好“三农”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号)明确指出:“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做好成员身份确认,注重保护外嫁女等特殊人群的合法权利,加快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继续扩大试点范围。”可见,要使村农民集体成员全部公平、公正、合理享有这一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创新机制带来的红利,尤其是特殊人群享有人口股认定最为重要和关键,情形情况最为复杂、争议异议呈现最大。因此,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中特殊人群享有人口股认定科学、规范、合理必将为农村社会文明、稳定和和谐发展提高良好环境;必将为提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凝聚力打下扎实基础;必将为村农民集体成员全部“走共同富裕道路”的显著优势发挥更大更好更充分有力;必将更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贡献农村社会力量提供有力保证。

二、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农民集体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多项基本民事权利能否有资格享有,事关成员生存保障的一项重要人权。对于农民集体成员的确定标准,理论界和司法界尚存在较大的争议,采取单一标准的方法有:户口论;村民论;实际生产生活论;土地承包经营权论;权利义务论;村民会议认定论;保障农民生存权论。单一采用上述认定标准的具有不周延性。如采用村民会议标准。如村民会议有这样权限的话,在巨大的土地征收补偿利益诱惑下,必然出现多数人“开除”少数人成员资格(村籍)的荒唐事。采取双重标准的方法有:(1)以户口标准为基础,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来判断。(2)以户籍为原则并结合土地承包经营权判定。(3)以户籍为原则并结合保障农民生存判定。采取复合标准的方法有:一是综合考虑所在村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二是综合考虑户籍、社会保障、劳动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因素。目前,试点地区实践和近年司法裁判多采复合标准认定农民集体成员资格。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看似事小,却正如俄罗斯的改革所揭示的,“这场争斗的核心也是一切革命的核心:战利品归谁?”“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界定“村农民集体成员”标准之难的背后,是各种利益主体的博弈。我们认为,在农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上,应当分两个层次考虑:第一个层次是保障生存权的层次,就是确保农民(社员)享有最基本的生存(土地)权利。这个层次的实质是确保未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农民),能获得起码的利用农村集体土地等进行生产以维持自己的生存,它解决的是赋予“农民(社员)”以成员身份的问题。第二次个层次考虑,一个人的“农民(社员)”到底应当属于哪一个具体的村农民集体拥有成员身份和享有成员资格的问题。这里开展村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界定工作要综合考量原户籍登记性质和目前户籍登记现状、土地承包、社会保障性质、福利享受、居住状况、拥有成员权所享受各种权利以及对村集体履行义务等因素。特别针对需要经过民主决议进行成员资格界定的特殊人员,既要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又要防止出现多数人剥夺少数人利益现象。可见,结合下面对农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分析内容,成员资格认定宜采“法律与习惯有机融合+意定”相结合理念下的复合标准认定模式。

三、农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遵循的基本原则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提出“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中办发【2015】49号)明确指出“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和“保护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为核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指出:“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协调平衡各方利益,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解决成员边界不清的问题”,“股权设置应以成员股为主”。2019年1月1日生效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9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可见,在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中确立农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实施人口股享有对象能真正落地之关键,更是保护外嫁女等特殊人群能真正享有人口股这一合法权利的基础。因此,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界定和成员如何变动尤为重要,关系到真正成员享有之权利能否落地和得到法律保护重大问题。我们认为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界定,应该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坚持尊重历史与立足现实相统一的原则。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之前或之时已经在册的人员(包括世居在册人员和其他迁入户口入册人员),直至实施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界定(或实施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前仍在本村,当然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成员,这是尊重历史的见证。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之后,农村人口变化和迁移较大或户口不愿迁出存在种种实践诉求是否合理需客观分析,因此,必然立足现实界定农民集体成员资格,这是客观选择。

2.坚持依法依规与风俗习惯相协调的原则。开展成员资格界定,凡是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农民集体成员认定有明确规定的,且与本区合理的风俗习惯规范没有矛盾的,要严格执行其规定界定,如“嫁城女”(“嫁非农女”)成员资格认定;虽然法律、法规、规章等有规定,但与本区合理的风俗习惯规范有矛盾的,要按本区合理的风俗习惯规范界定,如招赘的上门女婿成员资格认定;法律、法规、规章等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本区存在合理的风俗习惯规范的,要按本区合理的风俗习惯规范界定;法律、法规、规章等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且风俗习惯也没有规范的,要根据法律原则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精神经过民主决议进行界定。

3.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结合的原则。如原农民集体成员现已经纳入城镇住房和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应丧失农民集体成员身份,这是开展成员资格界定实现实体公正必须做到和把握的关键内容。同时,开展成员资格界定应充分尊重成员主体地位,界定过程要公平公正、界定结果公开透明,切实保障农民集体成员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监督权和申诉权,在实施过程中,既要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又要防止借村规民约非法剥夺或损害少数人的合法权益。

4.坚持资格唯一与防止“两头”相协同的原则。同一时期内成员资格具有唯一性,只能在一个村农民集体中具有成员资格;同时,要注意防止农民集体成员资格"两头空"和"两头占"现象。在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界定中,没有纳入城镇住房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各村每一个人只能享有一个村农民集体成员身份,不得遗漏,也不得重复登记。

5.坚持权利能力与权利享有相一致的原则。开展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界定,其目标是使成员能依法拥有成员权,因此,成员资格界定过程,也是成员权的各种权利能力依法赋予阶段。依法赋予成员之拥有成员权的各种权利能力,是成员能依法取得各种权利的资格和前提条件,因此,法律上规定之各种农村集体产权之具体权利为成员取得权利奠定基础,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

6.坚持身份绝对与身份相对相结合的原则。农民集体成员,包括身份绝对之成员和身份相对之成员。身份绝对之成员,依法拥有完整的成员权内容,如身份绝对之成员,在农村集体产权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全额享有人口股,即100%股份;身份相对之成员,不享有完整的成员权,可依法拥有部分的成员权内容,如身份相对之成员,在农村集体产权股份合作制改革中人口股是酌情享有股份(且少于100%)。

四、特殊人群之人口股界定的具体对策

特殊人群在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中享有人口股,结合法律规定和农村风俗习惯、试点地方实践,分别研究如下:

1.农嫁农的外(婚)嫁女

"外嫁女"("出嫁女")本来是带有广东地方色彩的用语,现内涵已经发生变化,目前通常专指嫁到本村之外其他农村,但户口仍然保留在本村的这一特殊人群中妇女。"外嫁女"作为特殊人群中人数最多的群体,人口股在那个村享有实践中较为复杂,一方面理论界存在诸多不同观点,有夫家所在地村;户口没迁入夫家所在地村的,在户口所在地村;该妇女虽未迁移户口,但已实际进入夫家所在地村生产、生活,应当认定在夫家所在地村;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有"外嫁女"选择;民主议定等。另一方面"外嫁女"形成原因或各种复杂诉求,主要有:(1)基于经济利益驱动,相对富裕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成员在婚嫁入相对贫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时,虽已实际在该“夫家”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生产、生活,外嫁女却往往不迁出户口;(2)基于经济利益驱动,相对富裕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成员在婚嫁入相对贫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时,虽未在该“夫家”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生产、生活,出去外地打工或在原地生活,但外嫁女不迁出户口;(3)基于子女就学等考虑;(4)基于子女就业等考虑;(5)基于继承财产考虑;(6)基于购买外嫁女所在村的农村房屋考虑;(7)基于农村承包地在娘家;(8)基于农村离婚率上升考虑;(9)其它原因外嫁女不愿迁出户口。上述"外嫁女"的各种复杂诉求,存在合理与不合理等复杂情形。显然,不能一刀切。我们认为,在依据农村惯例、习俗,通常男婚女嫁,结婚后女方成为男方家庭成员到男方所在农村集体组织落户为主的认知下,按照“宽接收,广覆盖”的原则和避免“两头空”、杜绝“两头占”的要求,各村(社)在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应以书面形式事先告知农嫁女相关股改政策的同时,让其适时选择一头享受股权,具体对策农嫁女户籍在娘家的,可引导其将户口在基准日前迁入夫家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股权;当事人不愿迁移户口的,也可在户籍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股权,具体由户籍所在村(社)的成员( 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其股权享有比例应该极为合理,而不得以任何借口、方式任意剥夺其应享受股份的权利。

结婚后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男子俗称“入赘婿”(即上门女婿或赘夫)。《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一般只有女无儿户才招赘上门女婿,而且在广大农村地区普遍存在歧视赘夫的传统心理。因此,上述婚姻法条文的立法精神主要是反对歧视赘夫。本文这里“入赘婿”是特指男方原是甲村成员现与乙村女方结婚后要成为女方乙村成员从而享有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人口股需要认定的问题。虽然法律已经规定现行“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但这里的“成员”指的是“女方家庭的成员”,而不是女方家庭所在村的该村农民集体成员。对此,法律应尊重习惯法选择和集体所有者的自治,必须尊重和保障各个集体的成员的集体所有权利益。因此,不能机械地引用《婚姻法》规定的依男女双方约定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条款,就解释为该男方就当然能成为女方家庭所在村的该村农民集体成员。现行“入赘婿”存在种种复杂情形,如何认定为女方家庭所在村的该村农民集体成员,应该依据农村惯例、习俗为原则,主要包括:(1)纯女户招赘上门女婿,只能其中一个上门女婿才能取得相应女方的家庭所在村的该村农民集体成员资格;(2)儿子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女户招赘一个上门女婿,该上门女婿才能取得相应女方的家庭所在村的该村农民集体成员资格;(3)有儿有女户,该户男儿不承担赡养老年父母义务,而女儿尽主要承担赡养义务的,给该女儿招赘上门女婿,理论界认为应由女方所在村集体民主议定,我们认为该确定为成员资格不宜提倡,因为依据农村惯例、习俗应该主要由男儿承担赡养老年父母义务,同时女儿尽主要承担赡养义务也不是确定成员资格的必备条件;(4)多个上门女婿能否都取得妻(相应女方)所在村农民集体的成员资格可以民主议定,我们认为更不应该提倡。

离婚仅仅是对其配偶身份关系的终止,农民集体成员身份是成员与农民集体的身份关系,与其婚姻无关。《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集体组织赶离婚妇女回娘家村组、赶入赘男子回原集体组织的做法是不对的。离婚、丧偶、再婚的具体情形的人口股界定有:(1)与本村农民集体成员离婚,户籍关系未迁出的妇女及其依法(判决)随母的子女,应该在本村全额享受股权;(2)因离婚将户籍迁回本村的原本村出嫁妇女及其依法(判决)随母的子女,应该在原本村全额享受股权;(3)户籍在本村的入嫁女,因离婚再婚已领取结婚证书,改革基准日前户口迁入本村的上门丈夫(入赘)及其子女,应该在本村全额享受股权;(4)与本村农民集体成员离婚,户籍关系未迁出的上门女婿及其依法(判决)随父的子女,应该在本村全额享受股权;(5)因离婚将户籍迁回的原本村出门女婿及其依法(判决)随父的子女,应该在原本村全额享受股权;(6)因丧偶的户籍仍在本村(夫家)的入嫁女及其在本村的子女,应该在本村(夫家)全额享受股权;(7)因丧偶将户籍迁回本村的原本村出嫁妇女及其依法(判决)随母的子女,应该在原本村全额享受股权;(8)因丧偶已将户籍迁回本村的原本村出门女婿(出赘婿)以及户籍迁入原本村(出门女婿原所在村)的子女,应该在原本村全额享受股权;(9)因丧偶的上门女婿(入赘婿)的户籍仍在本村(入赘地村)的入赘婿及其在本村的子女,应该在本村(入赘地村)全额享受股权;(10)户籍在本村的上门女婿,因离婚再婚已领取结婚证书,改革基准日前户口迁入本村的入嫁女及其子女,应该在本村全额享受股权;(11)户籍关系已迁出的原本村农民集体成员的(离婚后再婚、丧偶后再婚)农嫁农出(再)嫁女及其子女,不能在原本村享受股权;(12)与本村农民集体成员离婚,农嫁农的嫁入女重新嫁人的,户籍已迁出的妇女本人及其依法(判决)随母的子女,不能在本村享受股权等。

4.农嫁居(“嫁城女”或“农嫁非”)人员及其子女

因城乡户籍二元政策原因造成“农嫁非”妇女户籍关系仍然在农村,形成对“农嫁非”妇女权益侵害,如许多村集体不给宅基地、不给承包田、在土地补偿费和土地分红方面不予相应的成员待遇。我们认为“农嫁非”妇女及其子女应该分别对待,具体有:(1)因政策原因户口不能迁,户籍关系在本村的农嫁居(“嫁城女”)人员及其子女,仍是本村农民集体成员,应该全额享受股权;(2)户籍关系已迁出本村的农嫁居(“嫁城女”)人员及其子女、且已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已经不是本村农民集体成员,不能作为享受股权的对象;(3)户籍关系已迁出本村的农嫁居(“嫁城女”)人员及其子女、且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该列入股权酌情享受的对象。

5.农嫁军(“嫁军女”)人员及子女

农嫁军(“嫁军女”)人员及子女,应该分别对待,具体有:(1)户籍关系未迁出的本村农嫁军(现役军人)出嫁女人员及其户籍关系在本村的子女,仍是本村农民集体成员,应该全额享受股权的对象;(2)户籍关系已迁出的本村农嫁军的随军嫂(安置)及子女(安置或其他就业)、且已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已经不是本村农民集体成员,应该不能成为享受股权的对象;(3)户籍关系已迁出的本村农嫁军的随军嫂(没有安置)及子女、且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该作为股权酌情享受的对象。

6.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

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股权是否享有,应该分类研究:(1)大中专学生(本专科)。①不能享受股权的对象,指户口已迁出本村的被军事院校录取,且属现役军人的在校学生;②全额享受股权的对象,指除现役军人的在校学生外的其他普通大中专在校学生(各地普遍保留农民集体成员资格)。(2)研究生。①普通研究生,应该全额享受股权的对象。②在职研究生,视具体情形认定,如已经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见后分析)的,不能列入享受股权对象;而其他情形(自谋职业等)应该列入享受股权对象。(3)大中专院校退学学生回农村的,应该列入全额享受股权的对象。

7.国家实行不包分配政策后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毕业(肄业)生

国家实行不包分配政策后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毕业(肄业)生股权是否享有,应该分类研究:(1)已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在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正式招干招工录用手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指属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的妇联、共青团、科学技术协会等)、民主党派(指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国有(国资控股)企业就职的原本社社员】的毕业(肄业)生,不能享受股权的对象。(2)户口已迁回本村自谋职业的大中专毕业(肄业)生,应该列入全额享受股权的对象。(3)户口已迁出本村自谋职业的大中专毕业(肄业)生,应该列入股权酌情享受股权的对象(40-60%)或民主议定享受股权的比例。(4)国家实行不包分配政策(1995年后毕业,含1995年)后,户口已迁出本村在“三资企业”、民营银行、民营保险公司等自谋职业的大中专毕业(肄业)生,应该通过民主议定,股权的享受比例应低于第3种其他自谋职业的。

8.武警部队人员、军人等

军人分为军官、士官、兵三大体系。我们认为分别处理:(1)原本村农民集体成员现是武警部队、解放军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初级士官(三级以下,不含三级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复员后应回农村安置,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和解决城市户口。这些人员仍需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保留其服役期间的成员资格,对于巩固国防事业,维护国家安全意义重大。因此,武警部队、解放军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初级士官应该作为全额享受股权的对象。(2)原本村农民集体成员现已在部队提干(军官)和转为三级以上士官或转为志愿兵的,不能列入享受股权的对象。(3)原本村农民集体成员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复员回原籍入户的,应该作为全额享受股权的对象。(4)户籍关系已迁出的原本村农民集体成员的转业军人,不能作为原本村享受股权的对象。(5)异地安置的复员士官按婚迁待遇入户本村的,应该已经属本村农民集成员,应该列入全额享受股权的对象。

9.服刑期的劳改、劳教人员

服刑期的劳改、劳教人员股权享有情形如下:(1)户籍关系在本村的被逮捕、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的本村农民集体成员,应该列入全额享受股权(保留)的对象;(2)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本村户口的原本村农民集体成员,也应该列入全额享受股权(保留)的对象;(3)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假释后,回原籍落户恢复户口登记在本村的归正人员,应该列入全额享受股权的对象。

这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原本村农民集体成员、成为公务员后因逮捕、判刑已被注销本村户口的人员,不应该列入享受股权的对象。

10.原农民集体成员现已为国家干部职工、国有企业就职人员和退休人员

原农民集体成员现已为国家干部职工、国有企业就职人员和退休人员,分别对待:(1)凡经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正式招干招工录用手续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国有(国资控股)企业、县属以上集体企业正式在编职工以及这些单位退休人员,不论其户口是否迁出农村或曾经取得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甚至现还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不属于村农民集体成员,不列入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的股权享受对象。(2)《劳动法》实施后,与国有(国资控股)企业、县属以上集体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在编职工(身份认定具体参考个人档案)以及这些单位退休人员,不论其户口是否迁出农村或曾经取得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甚至现还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不属于村农民集体成员,也不列入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的股权享受对象。(3)《劳动法》实施后,不属于第二种情形的其他特殊人员,能否享受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的股权权利,建议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出台相关政策予以明确。

11.自行“农转非”人员

自行“农转非”人员是否享有股权,包括:(1)2000年1月1日前办理小城镇户口的人员,取得红印户籍,无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再保留村农民集体成员资格,不能享受股权。依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7]20号)文件之规定:“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人员的农村承包地和自留地,有其原所在的农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凭收回承包地和自留地的证明,办理在小城镇落户手续。”(2)2000年1月1日后办理小城镇户口的人员,只取得蓝印户籍,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通常仍然视为村农民集体成员,应该全额享受股权。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00〕11号,2000年6月13日)”文件之规定:“从2000年起,凡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县以下小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底农民,均可根据本人意愿转为城镇户口,并在子女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享受与城镇居民同等待遇,不得实行歧视性政策。对在小城镇落户的农民,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收取城镇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要积极探索适合小城镇特点底社会保障制度。对进镇落户的农民,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转让”。

征地农转非人员享有股权应该区别对待:(1)因国家依法征地而就地农转非,且土地征收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劳动力安置费归村(由集体安置)的原本村农民集体成员及其子女,仍然是村农民集体成员,应该是全额享受股权的对象;(2)因国家依法征地而就地农转非,且土地征收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但领取劳动力安置费的原本村农民集体成员及其子女,应该股权酌情享受的对象;(3)因国家依法征地带地农转非,就业后下岗的原本村农民集体成员,是否享有股权应该民主议定。

13.在外经商、务工等人员成员资格的保护

在实践中可能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长期脱离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这些人员在丧失农民集体成员资格之前,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1)未农转非,户籍仍在本村的外出经商、务工等人员,应该是全额享受股权的对象; (2)农转非已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外出经商、务工等人员,已经不是农民集体成员,不能享受股权。

14.超计划生育子女、非婚生子女的集体成员资格

作为农民集体成员生育的子女,一经出生应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成为农民集体成员。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计划生育的子女、超计划生育的子女都是平等的,绝不可因为子女是超计划生育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就剥夺其农民集体成员的资格,剥夺其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因此,超计划生育子女或非婚生子女,是农民集体成员、且应该是全额享受股权的对象。

依法收养的子女,可享有股权的情形有:(1)1992年4月1日《收养法》颁布前本村农民集体成员家庭领养而未办理领养手续的户籍在本村的子女;(2)本村农民集体成员家庭按《收养法》规定,办理过合法领养手续的户籍在本村的子女;(2)户籍仍在本村,被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子女。

16.“挂户”(“空挂户”)

因子女上学、外出经商等原因将全家户口迁往外地其他村挂靠落户,并享有户籍所在地村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原则上在挂靠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股权;若签有协议,约定只挂靠户籍,不享受成员资格的,从其约定;其它情况的,能否享受挂靠地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由挂靠地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定。若不予享受股权的,应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让其在基准日前向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享受股权的主张,原籍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予接受,并落实其合理的利益诉求,避免两头落空。

民办教师是否享有股权,分别对待:(1)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不能列入享受股权的对象。理由:1992年国家部委下达“关于进一步改善加强民办教师工作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7】32号)。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每年安排一定的专用劳动指标,经考核将合格民办教师分期分批转为公办教师,同时各省级教育部门安排师范学校定向招收一部分民办教师。这些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已经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2)民办教师没有转为公办教师的,仍然应该属于原村农民集体成员,应该列入全额享受股权的对象。

18.退休(养)回乡人员

退休(养)回乡人员已经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且有退休(养)社会保障,不能列入享受股权的对象。

这里应参照《继承法》第28条关于继承中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的规定,也应当保留胎儿的应分配份额(股权)。胎儿出生时是死体不分应分配份额。

理论界和实践中观点,主要有:(1)无论如何都不能享有;(2)没有享有城市保障可享有;(3)对农村有贡献应该享有。我们认为,“城嫁农女”在没有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情形下,对农村繁衍后代和提升农村文化等社会进步有贡献,应该列入享有股权的对象。

作者:丁关良,浙江大学中国农村发展研究院、公共管理学院。

来源:《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原标题“特殊人群在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中的股权界定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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