脊髓空洞症术后神经损伤医疗事故损害
徐X诉称,2011年4月25日,我通过网上查询到XX医院处脊髓空洞症病区科入院治疗。入院前,我能走路,生活能自理,右腿康健、左腿发软。2011年5月4日,我在XX医院处做手术:脊髓空洞分流术、脊髓神经根粘连松解术。手术后,我不能下地、不能站立。2011年5月19日我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时,我仍然不能站立行走。医生让我回家后慢慢调养,称此手术大,得好好休息,静卧3个月,增加营养,并做一些康复治疗。医生说,我在一年半到两年内能恢复得比手术之前好,上楼力量增强,能走路。但是,我无法站立,腿部肌肉痉挛、不由自主地抽筋,根本无法行走。手术之后半年左右,拍片子复查时,XX医院医生称我恢复得慢,继续加强营养,做康复治疗。我经过多月的康复治疗仍然不见效果,原本在手术前仅仅左腿发软,手术后左腿无法行走,健康的右腿也不能行走,至今我坐在轮椅上,生活无法自理,完全依赖家人的照顾。XX医院医生称一年半到两年内我应该完全恢复,但是,当我于2013年3月份到医院骨科拍片子时突然发现,因为XX医院的手术,导致我膀骨关节已经钙化,手术不仅没能医治我,反而加重了我的病情,与医生所称两年内能行走的结果完全相反,导致我成为残疾人:肢体残疾二级。XX医院的不当医疗行为己经对我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我在XX医院治疗的过程中,XX医院还侵犯了我的患者知情同意权,损害了我的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权利。首先,在患者没有同意手术的情形下,为患者进行了手术。入院记录中记载:“我发育正常,营养好,精神可,步入病房,步态蹒跚,言语流利,对答切题,查体合作……意识清楚。”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选择是否同意手术。
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规定:“手术同意书是指手术前,经治医师向患者告知拟施手术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是否同意手术的医学文书。内容包括……患者签署意见并签名、经治医师和术者签名等。”本案中,手术同意书上根本没有患者签署意见并签名,在患者并未同意手术的情形下,XX医院给患者做了手术,未履行告知义务,且导致手术前能行走、手术后双腿都无法行走的严重后果。其次,在患者没有同意麻醉的情形下,为患者进行了麻醉。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四条规定:“麻醉同意书是指麻醉前,麻醉医师向患者告知拟施麻醉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是否同意麻醉意见的医学文书。内容包括……,患者签署意见并签名、麻醉医师签名并填写日期。”本案中,我作为患者,并没有在麻醉同意书上签署意见并签名,在我没有同意麻醉的情形下,XX医院即对我进行了麻醉,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我手术后双腿不能行走的严重后果。第三,医院没有履行向我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的义务。我经多方咨询专家医生,针对我的病情,XX医院不应当直接进行手术,应该先保守治疗;
在手术之前,XX医院也没有对我及家属进行病情详细告知,未告知我手术竟然会导致双腿完全不能行走的风险和后果,XX医院侵犯了我的知情同意权,对手术风险、可供选择的治疗方式等,XX医院未尽告知义务,且导致了我的人身财产损害。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8条、39条之规定,XX医院未尽告知义务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健康权、身体权以及财产权利,XX医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XX医院的种种不当医疗行为,不仅没有使我的身体状况得到改善,反而出现严重后果,XX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返还医疗费用,赔偿各项损失。
XX医院辩称,我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医学规范,没有过错,徐X现状是其自身疾病的自然进展所致,并非我院诊疗过失所致,不同意徐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XX医院病历记载,徐X于2011年4月25日因左下肢麻木无力3年,地方医院曾诊断为“脊髓空洞症”,近1年以来,症状逐渐加重,左半身出现麻木无力加重,左小腿肌肉萎缩,同时伴有左下肢对冷热不敏感,到XX医院诊治。体格检查:步履蹒跚进入病房,根据病史、专科查体、辅助检查诊断:脊髓空洞症、脊髓蛛网膜粘连。徐X于2011年5月4日15:20至19:50分,在全麻下行T7-9脊髓粘连松解术+脊髓空洞-蛛网膜下腔分流术。徐X2011年5月19日出院。徐X此后又到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记载:徐X一年前经住院手术治疗后病情好转,返家自行调养,渐可下地,生活自理,并从事简单的家务劳动,2月前病情再次反复,考虑为劳累所复发,为求中西相结合治疗就诊。双下肢力弱,挛缩,肌肉萎缩,乏力、行动困难,腰涨、便秘。
诉讼中,应徐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XX司法鉴定所对XX医院对患者徐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明确参与度并对造成徐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徐X预交了鉴定费9100元。北京XX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床医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如下:
(一)关于XX医院对被鉴定人诊疗行为的评价
1、被鉴定人于2011年4月25日因左下肢麻木无力3年,地方医院曾诊断为“脊髓空洞症”,近1年以来,症状逐渐加重,左半身出现麻木无力加重,左小腿肌肉萎缩,同时伴有左下肢对冷热不敏感,到医方诊治。体格检查:步履蹒跚进入病房,根据病史、专科查体、辅助检查诊断:脊髓空洞症;脊髓蛛网膜粘连。医方首先行腰椎穿刺+椎管造影确定椎管内脊髓粘连,根据显示:造影剂缓慢上升至T8水平,头低10度后,造影剂未见移动,最终达T8水平,考虑在T8处存在轻度脊髓粘连。医方决定行T7-8探查,脊髓蛛网膜粘连松解+空洞-蛛网膜下腔分流术,此类手术效果往往不满意,医方术前告知不够充分,存在告知不足。
2、被鉴定人于2011年5月4日15:20至19:50分,在全麻下行T7-9脊髓粘连松解术+脊髓空洞-蛛网膜下腔分流术。查阅手术记录,医方手术操作清楚、规范。术后查体左下肢肌力Ⅰ级,考虑为术中对神经牵拉所致。术后给予一级护理,持续低流量管道氧,禁食水,抗感染、止血、抑酸、激素及补液等,符合治疗原则。于术后两周出院,医方对于神经功能是否有所恢复,出院是无查体记录。另外医方术后给予激素治疗,无知情告知,存在医疗过错。
3、根据X医院住院病历记载:被鉴定人2012年3月29日,一年前经住院手术治疗后病情好转,返家自行调养,渐可下地,生活自理,并从事简单的家务劳动,2月前病情再次反复,考虑为劳累所复发,为求中西相结合治疗就诊。双下肢力弱,挛缩,肌肉萎缩,乏力、行动困难,腰涨、便秘。说明被鉴定人手术后逐渐恢复,近2个月病情复发,为自身疾病发展所致。
4、被鉴定人在医方诊治期间,有关手术和麻醉的知情同意书均由其配偶签字;不属于侵犯被鉴定人知情权的问题。但医方没有让被鉴定人签署授权书,存在医疗不足。
(二)关于XX医院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分析
被鉴定人诊断脊髓空洞症3年,症状逐渐加重1年,经行腰椎穿刺+椎管造影,确定诊断:脊髓空洞症;脊髓蛛网膜粘连(T8)。行胸7-9脊髓粘连松解术+脊髓空洞-蛛网膜下腔分流术。手术后病情好转,渐可下地,生活自理,并从事简单的家务劳动,近2个月病情复发,查体双下肢力弱,挛缩,肌肉萎缩。
脊髓空洞症是慢性进行性的脊髓的变性,因多种原因导致脊髓中央管附近区域发生病变,产生脊髓内空洞症和形成胶质性赠生的病理特征。临床表现,多见于20-40岁男性多于女性,起病隐匿,发展缓慢。主要症状为一侧肢体麻木、疼痛、肌力减弱和肌肉萎缩、有痛觉和温度觉丧失,还有患者下肢僵硬无力,行走困难。治疗:一般性治疗和手术治疗,对于病情较重应用手术治疗,主要是引流和减压术。
被鉴定人于2011年4月25日因“脊髓空洞症”3年,症状逐渐加重1年,到医方就诊,经椎管造影,确诊为脊髓空洞症,脊髓蛛网膜粘连(T8),行脊髓蛛网膜粘连松解+空洞-蛛网膜下腔分流术。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无手术禁忌症。脊髓空洞症治疗效果往往不满意,对此医方告知不够充分,影响被鉴定人对术后效果的了解,医方存在告知不足。
被鉴定人于2011年5月4日在全麻下行T7-9脊髓粘连松解术+脊髓空洞-蛛网膜下腔分流术,术后左下肢肌力Ⅰ级,考虑为术中对神经牵拉所致;出院时神经是否恢复,医方没有神经体征的检查记录,存在医疗不足。
被鉴定人病史3年,近1年以来自觉症状逐渐加重,左半身出现麻木症状,左下肢无力,上台阶费力,左小腿肌肉萎缩;入院时查体:左下肢肌力Ⅲ+级,右下肢肌力Ⅴ-级。左下肢痛温觉减退,左侧腓肠肌肌肉萎缩,术前已存在肌力弱和肌肉萎缩。手术后被鉴定人左下肢肌力Ⅰ级;但根据X医院的病历记载,“经住院手术治疗后病情好转,返家自行调养,渐可下地,生活自理,从事简单的家务劳动。近2个月病情复发”,说明被鉴定人术后下肢功能逐渐恢复。目前被鉴定人的病情加重,为自身疾病发展所致。
综合考虑,医方在诊治过程中存在不足,与被鉴定人术后的损害后果承担轻微责任。
1、XX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不足,与被鉴定人术后损害结果有轻微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建议10-20%)。
2、被鉴定人目前的损害后果为自身疾病的发展所致,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北京XX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床医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XX医院对徐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不足,与徐X术后损害结果有轻微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建议10-20%),但徐X目前的损害后果为自身疾病的发展所致,与XX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一、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徐X赔偿交通费四百元、陪护费三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及精神抚慰金一万元,以上共计一万四千二百元;
二、驳回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
脊髓空洞症术后神经损伤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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