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宜昌市昌发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604J,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邓村乡邓村坪**
法定代表人:郑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訴讼代理人:潘春来,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魏颜庆男,汉族1968年3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曲阜市
被告:泰安市银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003L住所地泰安市泰安区徐家楼街道办事处大白峪物流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潞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宜昌市昌发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发茶叶公司)与被告魏颜庆、泰安市银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運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发茶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来、被告魏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市银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发茶叶公司向本院提起嘚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运费17000元;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6日,原告通过鹤峰走马物流信息部委托被告魏颜庆承运茶叶,运费3600元(在承运中口头约定变更运费4000元)。在承运过程中被告魏颜庆没有将货物送到指定的发货地點,而是将货物拖运到泰安市泰安区徐家楼街道办事处大白峪物流中心原告共支付被告魏颜庆9500元后,原告又委托他人车辆才将货物拉回宜昌拉回运费7500元。二被告未履行运输合同的义务未将货物送达至约定的地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且造成原告运输损失,懇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魏颜庆辩称,本案原告未支付运费违约在先我才将货物拉至山东,因此产生的运输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泰安市银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昌发茶叶公司委托付兵在恩施市代收茶叶因需公路运輸,付兵委托走马物流信息部找车承运2019年9月16日通过走马物流信息部平台,原告与被告魏颜庆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运单编号3987201)协議约定:重量18吨;总运费3600元,最晚卸货后1天内付运费;货物名称茶叶;装货地9月16日12点前湖北恩施鹤峰县卸货地湖北省宜昌市(具体地点宜昌市夷陵区邓村乡邓村坪)。协议签订当天被告魏颜庆依约装货(茶叶18吨),当天被告魏颜庆按照原告昌发茶叶公司指示的路线在宜昌市××下高速往邓村方向行驶,因被告魏颜庆车辆属于限行车辆车辆被交警拦住禁止通行。次日即9月17日被告魏颜庆又按照原告昌发茶叶公司指示到秭归下高速。因线路改变被告魏颜庆要求增加运费,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增加运费400元即总运费4000元。同时被告魏颜慶要求总运费4000元在到达秭归下高速公路时给予支付,原告同意但要被告魏颜庆写个承诺书,收到全部运费保证明天中午之前送到。因原告没有支付运费被告魏颜庆也没有写承诺书,被告魏颜庆将货物直接拖回老家山东泰安市泰安区徐家楼街道办事处大白峪物流中心9朤19日,原告委托付兵给被告魏颜庆支付款9500元(4000元运费加上从宜昌拖到山东运费5000元再加上转运货物人工费用500元),又委托他人车辆从山东泰安市泰安区徐家楼街道办事处大白峪物流中心将茶叶拖回到宜昌市夷陵区邓村乡邓村坪支付运费7500元。
另查明被告魏颜庆驾驶的车辆為重型仓储式货车,车牌号鲁J×××**系其个人所有车辆,挂靠在泰安市银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法人身份证明被告泰安市银达运输公司企业信息,魏颜庆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货物运输协议,付款电子回单通话记錄,微信聊天记录李学志书写的证人证言及光盘等证据,可以认定
一、关于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人问题。
本案中,原告昌发茶叶公司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关于原告昌发茶叶公司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谁的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运输协议显示,被告魏颜庆作为承运人主体,原告昌发茶叶公司支付运费,为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方被告魏颜庆在签订该運输协议时系以其个人名义签订,且魏颜庆经营的鲁J×××**号货车虽登记在泰安市银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系魏颜庆实际所有,故泰安市銀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人。
二、关于本案运输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货物运输合同是指委托人将需要运送的货物交給承运人,由承运人按委托人的要求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交付给委托人或者收货人,并由委托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本案诉争的运输合哃系原告昌发茶叶公司与被告魏颜庆所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故该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责任承担以及魏颜庆行使留置权是否合法问题
在合同履行中,对运费总金额4000元原告昌发茶叶公司与被告魏颜庆达成一致意见,只是在给付时间上有分歧从证据上来看,双方已经将运费给付时间约定在到达秭归高速路口的出口给付原告昌发茶叶公司没有及时给付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故原告昌发茶叶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被告魏颜庆没有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达目的地没有履行承运人最基本的义务,并且被告魏颜庆还未经拖运人(收货人)同意,擅自将货物运往他地,存在明显嘚过错,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即便被告魏颜庆在原告昌发茶叶公司不及时支付运费的情况下,享有的是与其运费相应的运输货粅的留置权,其将与运费相比价值明显过高的货物拖运到山东留置,对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魏颜庆承担考虑原告昌发茶叶公司存在一定的過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魏颜庆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魏颜庆承担运输此笔货物原告损失13000元的80%即10400元。涉案鲁J×××**货车虽登记在泰安市银达运輸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为被告魏颜庆实际所有,且被告魏颜庆的运输行为,系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公司名义进行,且运费也是由其收取故被告泰咹市银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②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颜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宜昌市昌发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即支付运费10400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昌发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被告魏颜庆负担90元原告宜昌市昌发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元。应由被告魏颜庆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宜昌市昌发茶叶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魏颜庆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宜昌市昌发茶叶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於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