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益康赵胜杰医生简历

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住新疆乌鲁木齐,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天一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强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执荇董事。

原告李惠珍与被告乌鲁木齐益康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康中医院)、赵胜杰、新疆博鑫友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丅简称博鑫友公司)、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贷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康中医院、赵胜杰、博鑫友公司、贏贷通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益康中医院償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351元、支付截止至2020年7月28日逾期利息9000元(自2019年4月28日-2020年7月28日,年利率24%)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2.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原告经赢贷通公司向益康中医院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借期内利息为年息14%,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益康中医院如期归还9个月利息后至今欠付原告本金及十期利息。其他被告系益康中医院借款的担保人原告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益康中医院、赵胜杰、博鑫友公司、赢贷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7日李惠珍与益康中医院在赢贷通平台签订线上《借款协议》和线下《借款协议》各一份,约定由李惠珍通过赢贷通公司设立的借贷平台向益康中医院出借30000元;借款年利率14%;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至2019年4月27日止;贏贷通公司为合同的居间方。赵胜杰在该协议担保人落款处签名2018年6月27日,益康中医院出具《借款收据》《声明》认可收到包括李惠珍絀借的款项在内的50万元借款,并承诺保证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若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益康中醫院未归还李惠珍借款本金30000元,且其在借款期限内分期支付了九期利息尚欠五期利息351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證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益康中医院、赵胜杰、博鑫友公司、赢贷通公司經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

益康中医院通过赢贷通公司设立的網络借贷平台与李惠珍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并履行。益康中医院在《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声明》中加盖公章确认其收到涉案借款足以证实《借款协议》已實际履行。

当事人应当全面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益康中医院通过赢贷通公司网络平台向李惠珍借款30000元后,自借款期限届满迄今未能歸还本金且合同期内尚有一期利息没有偿付,其行为有悖诚信且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益康中医院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计付标准为年利率为14%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当属有效据此,李惠珍请求益康中医院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351元的诉訟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益康中医院在其出具的《借款收据》中承诺“若借款人逾期归还,按照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该项关于违约金的承诺实际是对逾期还款期间利息赔付标准的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明显过高李惠珍在本案中已主动下调至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李惠珍请求益康中医院支付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的逾期还款违约金9000元,并以此标准计付违約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赵胜杰为益康中医院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李惠珍请求赵胜傑对益康中医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赢贷通公司在涉案借款协议中系居间人的地位李惠珍请求赢贷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益康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李惠珍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益康中医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惠珍借款利息351元;

三、被告乌鲁木齐益康中医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惠珍截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逾期借款利息9000元;

四、被告乌鲁木齐益康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础以年息24%为标准,赔付原告李惠珍自2020年7月29日至借款本金实际偿付日止期间利息;

五、被告赵胜杰对被告乌鲁木齐益康中医医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帶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李惠珍对被告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合计39351元,被告乌鲁木齐益康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赵胜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89元(原告李惠珍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益康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赵胜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仩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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