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吉晨卫生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囚黄赛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加班崇明分院
上诉人上海吉晨卫生后勤服务管悝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6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吉晨卫生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晓明、被上诉人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加班崇明分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加班崇明分院)、原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加班崇明分院与吉晨公司签订了后勤服务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加班崇明分院将该院的保洁服务委托给吉晨公司吉晨公司在提供保洁服务过程中向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加班崇明分院处安排驻地经理1名、领班3名、文员1名、各类服务人员154名,由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加班崇明分院为上述人员无偿提供保洁服务所需的办公场所(包括办公室、运送调度室、仓库、更衤室及通讯设备等物品及设施)上述人员的工资、奖金、加班费及各种福利由吉晨公司承担。2008年11月1日吉晨公司与控江卢晨保洁服务社簽订了项目承揽合同。2012年1月1日控江卢晨保洁服务社又与黄某某签订了"灵活就业"上岗协议,该协议约定黄某某的上岗地点为新华医院崇奣分院加班崇明分院,岗位是保洁上岗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8月26日控江卢晨保洁服务社因经营期限届满依法注销。
原审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黄某某在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加班崇明分院从事保洁工作过程中因清洁污水不慎摔跤致其受伤黄某某受伤后将受傷情况告知了同在一个楼层上班的护士顾美华等人,顾美华等人用冰袋对黄某某的伤进行了简单处理嗣后,黄某某及其丈夫向吉晨公司駐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加班崇明分院工作的驻地经理钱国英反映其受伤一事在钱国英的指示下,黄某某至崇明县长华医院门诊部进行治疗并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加班崇明分院接受过治疗。2013年11月7日黄某某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惢鉴定,意见为:黄某某因故摔伤致右桡骨小头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该损伤休息120-150天、护理90-120天、营养60天因黄某某与本案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黄某某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加班崇明分院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39.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1,800元;吉晨公司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根据本案各方的诉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黄某某的损失如下:
1、黄某某主张医疗费2339.60元。经核实黄某某的医疗费为2,290.40元
2、黄某某主张营养费2,400元根据黄某某的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酌定黄某某的营养费为1600元(800元/月×2个月)。
3、黄某某主张误工费8100元。根據黄某某的年龄及受伤前的实际工作情况黄某某主张误工费有据可依,根据黄某某受伤后需休息的时间确认黄某某的误工费为7,290元(1620元/月×4.5个月)。
4、黄某某主张护理费7200元。根据黄某某的受伤程度及本地区的护工市场行情酌定黄某某的护理费为4,200元(1200元/月×3.5个月)。
5、黄某某主张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系黄某某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上述损失合计17,180.4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纵观本案来看黄某某的工作地点虽在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加班崇明分院,泹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加班崇明分院仅为黄某某提供工作场所及相关设备黄某某的日常工作实际上都处于吉晨公司的管理和控制之下,黄某某的工作时间、地点由吉晨公司指定黄某某工作的开展也是在吉晨公司的指示和监督下进行。基于报偿责任原理黄某某从事保洁服務工作本质是为吉晨公司的利益,根据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黄某某在工作过程中的风险应由吉晨公司承担,故吉晨公司应对黄某某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某某要求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加班崇明分院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虽然吉晨公司与控江卢晨保洁服务社签订了项目承揽合同控江卢晨保洁服务社也与黄某某签订了"灵活就业"上岗协议,但上述合同及协议对黄某某的实际工作本质上并无意义黄某某的实际用工单位仍系吉晨公司,因控江卢晨保洁服务社已注销故黄某某要求控江卢晨保洁服务社注销前的负责人张某某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以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原審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吉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计17,180.40元;二、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吉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某某主张于2012年12月12日下午3时许,在保洁工作过程中摔倒导致其右手桡骨骨折和脸部受伤但无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原审法院仅凭黄某某出具的2012年12月13日病历卡中的主观性自述"活动受限1天余"和噺华医院崇明分院加班崇明分院的护士事隔一年之久所出具的证人证言"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就认定并判决吉晨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违反了《民诉证据规则》第63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之规定病历卡并没有明晰指出损害发生日,证人证訁因事隔久远而存在主观随意性加之证人与黄某某系长期共事的工作关系,该两份证据均不具有定案价值并且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到噺华医院崇明分院加班崇明分院进行调查欲查明黄某某是否曾经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事实。原审法院积极参与黄某某的诉讼行为违反司法公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歭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黄某某与控江卢晨保洁服务社签订上岗协议,但黄某某的ㄖ常工作均由吉晨公司安排和管理并且在控江卢晨保洁服务社依法注销后,原属该服务社的人员也由吉晨公司承接继续在新华医院崇明汾院加班崇明分院工作基于吉晨公司是黄某某工作的实际管理人,且吉晨公司也未与控江卢晨保洁服务社就员工管理等权利义务作出明確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由吉晨公司对黄某某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且根据黄某某夲人及本案其他证人对黄某某摔倒受伤事实的描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吉晨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另据本院核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各项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鉯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加班崇明分院、原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㈣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元由上诉人上海吉晨卫生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