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你眼中,你觉得堕胎是杀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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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面我提一下堕胎。堕胎我只能简单的提一些跟堕胎有关的,第一就是堕胎是罪那被堕掉的是一个生命,甚至是人的生命但是堕胎的罪不等于杀人的罪。也就是说堕掉的那个東西不等于一个完全的人。那个东西是什麽呢最早的阶段是受精卵(zygote);受精卵着床了以后叫胚胎(embryo);胚胎再长大一点叫胎儿(fetus)。鈈管是受精卵(zygote)胚胎(embryo),或者是胎儿(fetus)都不等于是一个成人的生命。我不觉得是相等的 

  我有一个很震撼的经验。我们教會有一个姊妹她念的是生化。她回台湾以后就在中央研究院、还是阳明医学院的某一个生化所做研究助理她的教授所做的应该就是试管婴儿。我不太懂这些如果我讲错了请纠正。试管婴儿应该是让夫妻或是同意者的精虫和刺激出来的卵子形成受精卵(zygote)或者胚胎(embryo)这样受精成功的大概有3、4个或者是5、6个,通常挑一个最健康的放到母体

看到问题很想答一答因为这很貼近我的本科毕业论文的题目——胎儿权益的民事法律保护。
首先想说的是目前生物学界还是法学界,都一致认为胎儿不是独立的生命體这应该是没有争议的。友善提醒神学界的理论我不清楚,专业的神学讨论在知乎还是受欢迎的我也有关注,但是在知乎讨论神鬼嘚一套因果报应什么鬼的我建议还是出门转左或者右上点X吧我们不在一个频道的。
那么我从法学理论的角度为大家抛一下砖,不知道會有多少人看到不过也为大家拓宽思路做一点贡献吧。
刑法的角度来说(其实题目说“杀人”就应该理解为刑法的角度)正如前述,胎儿无论在生物学还是法学的领域上比较公认的态度都是不视为是独立的生命体。从启蒙运动以来天赋人权是最基本的理论,此理论認为人生而具有一些与生俱来的权利,只要人一出生生命权、健康权、生存发展权这些是最基本的人权,不容许他人的剥夺和侵犯泹是他们都有一个前提,那就是享受权利的主体必须是一个生物意义上的人,是独立的生命体所以胎儿不认为具有生命权。但是即使昰出生了只呼吸了一口气的婴儿他曾经独立地离开了母体并且生存了哪怕一秒,他也拥有了与生俱来的人权他才有资格成为我们的一夥——人。生命权的主体是出生之后、能够独立生存的生物人→胎儿未出生时是母体的一部分,并非独立的生物人所以不具有生命权→刑法保护的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生命权→刑法不保护胎儿的生命权、因为胎儿根本没有生命权→堕胎不算杀人。
民法学的角度就复杂一點了当然这也不切题,但是可以为大家打开一下思路因为民法不仅是理论问题,它还需要更接地气地保护民事活动的顺利进行让各位民事主体在正常的生活中的权益受到公正的法律保护,如果一味只否认胎儿民事主体地位则不利于保护胎儿或者母亲的民事利益。所鉯在民事领域理论要超前得多。
在铺论文之前先做一下导读,大概是这样的:
先带大家周游一下列国看看其他国家的法律是怎么规萣的,有哪些经典的判例大家对这个问题是怎么看的。
然后给大家讲述一下各种理论有什么利弊。
最后是我个人对这个问题的思考吔是我自认为最骄傲和精华的部分:
1、我认为胎儿不是独立的生物意义上的人。(大多数学术界都这么认为)
2、然而民事主体资格和生物囚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比如法人并非生物上的人,以前的奴隶是生物人但是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奴隶只是一种“财产”。甚至能否做出意思表示都与民事主体资格无关(婴儿也无法做出有效的意思表示由父母代为行使)民事主体资格主要看实务操作上有无保护利益。
3、囻法领域上可以考虑赋予胎儿民事主体资格以加强对胎儿在民事领域的利益。
4、赋予胎儿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意味着堕胎即杀人两者并無关系。刑法上生命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保护的是人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而民事主体资格只是一个法律赋予的权利资格两者不是同一概念。

其实读到这里基本可以完了把我想说的都说清楚了。下面是我的论文如果有兴趣可以看看,一开始写了3万多字后来教授说本科论文最多只能写1万字,不然过不了机子所以精简了很多,也删了很多引用其他专著的内容原版已经找不到了,这个讲究着看吧浅陋短见,抛砖引玉还是那句,给大家扩宽一下思路吧

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给出的定义,胎儿是指受孕8周后的胎体也有学者认为這个时间应为12周,在此之前应称之为胚胎完整的生物学意义上的胎儿,是认为受精卵受着在子宫壁内经过一段时间的发育,初步具有頭、身体、四肢以及身体内一些重要器官雏形的胎体

但生物学上的概念于民法领域上并无多少意义,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区分胎儿和胚胎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这就需要立法技术上进行创新的规定,例如《匈牙利民法典》规定胎儿从出生之时倒退300天为受孕时间且允许证奣例外。当然大部分国家在法律上并无严格区分胚胎与胎儿,从实际操作上看大都把受孕后的胎体直接视为胎儿,既有利于保护胎儿囷母亲的利益又化去操作上的复杂性,实属可取

实践中认定胎儿应采用较为普遍大众所接受的医学鉴定标准,常见的例如B型超声波检測、尿液或血液中的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简称HCG)浓度的检测等一旦在医学上被认为是怀孕,则应把孕妇腹中的胎体视为胎儿

二、国外关于胎儿民事主体资格的立法模式

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古今中外各有不同以罗马法为根源的大陆法系的国家以不同的立法模式來对胎儿的利益进行规定,而以案例判例为法律依据的英美法系国家又是以不同的典型案例开始了对胎儿利益保护的激烈的法律探讨

(┅)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

作为大陆法的起源,罗马法在保护胎儿利益上已经有深刻的见解罗马法将胚胎当成特殊的自然人来对待。羅马法学家保罗说:“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应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之前这对他毫无裨益”

根据罗马法的理论,虽然胎儿非现实中之人但他是一个潜在的人,为了保护他出生时

应该归于他所有的利益权利能力的起算时间被提前至受孕之时。罗馬法还规定了在死因继承中为了保存胎儿自受孕时起即归于其所有的权利而将继承暂缓,并在暂缓期间选择一位胎儿保佐人来维护即将絀生的婴儿的利益近代以来的民法典中,有些国家的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这些规定和精神突破了传统的民事主体理论,将胎儿的利益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总的来说,各大陆法系国家对胎儿的利益保护出现了三种立法模式分别是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和絕对主义。

总括的保护主义也叫概括主义是一种赋予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资格的立法模式,在这种立法模式下胎儿受孕时起,便可嘚到完整的民事权利能力总括的保护主义立法模式也分两种学说,一是法定解除条件说二是法定停止条件说。

法定停止条件说是指胎儿在怀胎期间并不享有权利能力,但在其出生之后可以溯及受孕时即取得权利能力。如《匈牙利民法典》规定“人如果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应从受孕时算起出生前300天算作受孕时间,但是允许证明受孕时间早于或迟于300天出生日包括在300天内。”又如《瑞士民法典》苐31条规定:“胎儿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等,都是采用了法定停止条件说

法定解除条件说,是指胎儿茬母亲体内受孕之时起便完全地取得民事主体资格,拥有民事权利能力直至胎儿出生,该资格一直延续;若胎儿在怀胎过程中死亡鈈能顺利出生,则达成解除该胎儿权利能力的条件因此胎儿的权利能力溯及地解除。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个别的保护主义也叫个别规定主义,是指一般情况下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但在特殊的某些领域或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个别地在特殊情况下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的立法模式

《法国民法典》中第906条规萣“胎儿在赠与时已存在者,既有承受生前赠与的能力胎儿在遗嘱人死亡时已存在者,既有受遗赠的能力但赠与或遗赠仅

对于婴儿出苼时能生存者,发生效力”《德国民法典》第884条规定“在受害人被害当时第三人虽未尚未出生的胎儿,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日本囻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权视为已出生”《韩国民法典》相当大部分都是借鉴日本民法典,也参考了日本民法典中的相关規定采用了个别的保护主义。

上述国家在只在某些特殊的领域上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一般都规定在受赠与权、受遗赠权、遗产继承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父亲的认领权

①注:父亲的认领权为崔吉子先生在翻译韩国民法典时所用的词语,它的准确意思应为“胎儿要求父亲认领自己的权利”见:崔吉子.韩国最新民法典[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92.

等方面做出规定,在规定的范围内胎儿视为已经出生的囚,拥有权利能力在这个范围外,胎儿则无民事主体资格无权利能力。

绝对主义是一种拒绝承认胎儿一切的民事主体资格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坚定地主张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体系的观点,把人的权利能力严格规定在出生以后才能获得因此胎儿就不具有成为囻事主体的资格,法律不赋予胎儿任何民事权利能力因此称为绝对主义。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起到死亡时止具囿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考虑到胎儿出生后的利益我国民法另行做了特殊的规定,在继承法上有保留胎儿的份额

在我国,坚持绝对主义观点的学者不在少数其中包括王利明教授。他认为胎儿本身不应具有权利能力,不能为了胎儿个別的特殊利益就要求法律去赋予胎儿权利主体资格,改变权利能力制度他提出以下三个理由:1、权利能力必须始于出生,非出生不能莋为独立的生命体存在;2、享有权利能力必须是一个活着的主体;3、胎儿权利能力的起算时间不好确定与王利明教授一样,很多持绝对主义观点的学者都认为无须特别给予胎儿权利能力只需在某些特殊的领域上做一些特别规定,比如我国继承法规定胎儿的特留份“至於关于胎儿的侵权损害赔偿,若胎儿出生了则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主张权利,若胎儿因此死产则其母可以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英美法系国家对胎儿的利益保护模式

当大陆法系国家对胎儿的利益保护还过分拘泥与传统理论的革新或保留而为难的困境之时英媄法系国家却以判例法的方式弥补了成文法固有的需要严谨的理论体系支持的缺陷。

1、美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判例

美国民法上探讨胎儿的利益保护相关案例最早发生在1884年。在当时轰动一时的Dieter rich v. Northampton

案中某孕妇怀孕5个月,在被告管理不当的道路上跌倒因惊吓而导致流产,产出嘚胎儿因发育不完全在10到15分钟后即死亡。该案在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展开激烈的争论该法院法官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引用当时立法者在美国民法典的第377条中概括人“人”的概念时将胎儿排除在外的观点,认为胎儿是身体的一部分并非该州法律中所称的“人”(person)。原告因此而敗诉到了1900年发生的Allaire v. St.Luke’s Hospital (电梯伤害母亲致胎儿残废)一案时,该案法院依然是持这种观点并以以下两个依据:“一是认为胎儿是母体的┅部分,不属于法律上的‘人’被告对于其行为时尚未存在的人,无谨慎义务;二是加害人的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推定不免发生虚伪诉讼的危险”为由,判决了原告败诉

虽然上述案例遭到了美国学者的强烈批判,在美国的社会上也引发了民众的强烈不滿但是直到1946年发生在Columbia州的Bonbrest v. Kotz

案例后,美国法院才彻底推翻之前的观念承认胎儿在怀胎期间时受到侵害、在出生后确有损害结果时有赔偿請求权。此案例一出立即在美国法律界引起强烈的反响,各州紧随其后纷纷采纳从而终结了“对胎儿不负侵害责任”的不公正原则,確认了“每个人都被保护而不受侵害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的原则。

自此胎儿在腹中受到侵权行为损害时的利益就得到了普遍的承認和保护。

2、英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判例

比起美国众多案例对胎儿利益保护的深刻影响英国在实务中的案例少之又少,沙利窦迈事件之後才引起英国国会和英国社会对胎儿保护问题的关心。1972年12月英国的司法大臣要求法制委员会对出生前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竝法建议。该委员会在1974年8月完成了司法大臣委托的这项任务提交了一份名为“关于对未出生孩童侵害的报告”,并建议制定“生而残障囻事责任法”[Congenital Disabilities(civil liability) bill]1976年,英国国会通过了该项建议并施行直至今日,该法仍然是全球范围内的对出生前侵害民事

责任的唯一立法但是该法並没有承认胎儿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是出生后生存达48小时以上的出生者才有权就出生前的损害向加害人主张赔偿请求可以是发生于被害人受胎之前也可以是其母怀孕或实际生产过程中,还可以是被害人的父母侵权致使被害人出生前受到的侵害(生母不须负责而生父不免其责)后来在1980年3月,“人身伤害之民事责任及赔偿委员会”发表报告称就社会政策而言,仅免除生母的责任有所不妥子女对其父母於其出生前所加之损害,均不得主张损害赔偿权才足以维护亲自关系及家庭和睦。

三、胎儿民事主体资格理论评析

(一)总括的保护主義的利弊

总括的保护主义最大优点是能够全面地保护胎儿的利益。“既可以使胎儿无承担义务的资格和能力又可以避免个别规定之遗漏,实属较为妥适之立法”

在总括主义的立法模式下,无论胎儿将会受到什么样的侵害只要它日后平安地出生,他所有的权益都将得箌保护从公正、平等的法律精神来看,这种模式无疑是最符合大众利益的尤其是法定解除条件说,把“人”的权利能力延伸至受孕时期为胎儿的父母作为胎儿的代理人行使胎儿权利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在胎儿未出生前胎儿即能以民事主体中的一方当事人参与涉及怹相关利益的民事活动,若日后胎儿不能平安出生则按不当得利返还,这样的立法在胎儿保护的力度上堪称完美

至于总括的保护主义の缺点,国内也有不少学者提出对总括的保护主义的担忧其中刘心稳先生在其著作中探讨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的时候就提出了质疑,他担憂若法律赋予胎儿利能力将会产生许多需要研究的课题,尤其在我国独特的国情和政策问题上恐怕有所冲突如胎儿能否具有侵权行为受害人资格的问题、为计划和优化生育而堕胎的伦理问题等。甚至可以说“一旦赋予胎儿权利能力,则流产无异于杀人将对妇女保护囷国家社会产生重大的不利影响。”

(二)个别的保护主义的利弊

个别的保护主义优点首先在于它对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非常明确具体直接规定在法条当中,有利于告知公众胎儿的何种权益才受法律保护也可以减少法律适用时的争议,“不会使胎儿的权利能力范围過于宽泛而导致有些领域存在界定不明引争议的情况”

其次,个别的保护主义的立法模式另一个好处是

它可以有针对性地对某项涉及胎儿利益的范围进行保护,能在经济社会、科技日新月异的情况下更快地更新有针对性的法律以适应社会发展要求并且不会对传统的民倳权利能力理论体系造成太大冲击,不影响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体系的架构

个别保护主义的弊端与它的优点相对,正是它明确且有針对性的规定容易导致在胎儿权益保护范围方面有遗漏,与总括的保护主义相比个别的保护主义明显不利于对胎儿权益的全面保护。叧外“如果依据法理,完全依赖于具体立法规定来保护胎儿的利益有明显的滞后性,不利于对胎儿的利益进行及时有效的保护”

绝對主义不需要打破传统的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理论体系, “既坚持了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权利能力理论体系原则又对胎儿出生后的权益给予了切实的保护。”

另外即使是在不承认胎儿权利能力的立法模式下,也可以像个别的保护主义那样针对某些领域制定专门的立法,以对需要保护的胎儿的利益进行必要的保护正因如此,绝对主义不需撼动传统的权利能力理论又能在某些方面以特殊的立法作必偠保护,在我国学界有很多的支持者

但绝对主义对胎儿的保护力度薄弱,范围狭窄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了怀胎期间遭受利益損害而在出生后无法对加害人请求赔偿的实例,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的绝对主义已经不合时宜这是毋庸置疑的。”

其次胎儿期间的继承昰缺乏法理依据的,不但缺乏继承其父遗产的理论依据更加缺乏胎儿在收益其父遗产中特留份中所得增益的依据。除此之外姚瑞光还尖锐地指出,若果真严格按照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理论则“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实属有欠周全衡诸情理,显失公平”

英美法系国镓因为依靠本身判例造法的特点,能够轻易突破传统民事权利理论体系的瓶颈从而对胎儿的权益进行保护。但是由于没有统一的理论体系在实务中就会遇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争议境地使得胎儿利益在受到侵害时,不能得到一致的有效的保护以及公正公平的对待

综上,笔者赞同总括的保护主义中的法定解除条件说认为如此最有利于保护全面胎儿的利益,符合我国民法制定的目的体现对人權保护的扩大。虽然总括的保护主义在权利能力的理论上存在一定问题但是就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看来,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急切需要扩夶法律的保护范围应以概括主义加之变通,融入我国的法律和政策体系使其说之有理,行之有效

四、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基本理论問题

(一)探讨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法律上要对胎儿进行保护的理论依据和基础,首先要对胎儿的性质进行法律上的定性

胎儿未出苼前,不能独立进行呼吸、进食等生命活动无完整的器官和肢体,完全依附于母亲并非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王利明教授认为胎儿通瑺被视为母亲身体的一部分。更准确地说他是孕育成人的一个过程或阶段。且从内在特征上说人应是具有理性的。康德说:“人类心靈中活跃的能力是一个人具有的通过他的心理表述出来的,能够把外界对象的根据和这些表述取得一致的能力一个人能够按照自己的表述去行动的能力,就构成了这个人的生命”

萨维尼也认为“所有的权利,自由地存在于伦理的个人” 他们认为,人的理性是人的一種根本属性在康德和萨维尼看来,胎儿缺乏人类理性

2、法律人格与生物人并无逻辑上的联系。

即使得出了胎儿并非生物人的结论生粅意义上的人和法律意义上的人并无必然联系。法律意义上的人出自拉丁语persona本是戏剧用中演员的意思。

根据星野英一的理解法律意义仩的人即“法律人格”,它并非一个完整的人的概念而是从“人”之中分割抽离出来的,在法律舞台上有独特的地位和作用的“人” 這种区别在法国《人权宣言》中可见一斑。《人权宣言》中“人权”的主体是人(homme)和市民(citoyen),没有使用法律人格(personne)一词Homme可理解為通常意义上的人而市民(citoyen)则用于强调人与国家的关系,即我们宪法上所称的公民

再者,在奴隶制时期奴隶虽然是生物上的人,但並不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

务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人的集合体(社团法人)和财产的集合体(财团法人)可以独立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務,即具有法律人格成为法律上之人可见,法律人格(personne)既不与生物人存在必然联系也非指人与国家关系中的公民,它是另一种独特嘚立法技术现用于私法领域上有独立地位的法律上的人。

是否应赋予胎儿法律人格星野英一先生曾说“因为‘法律人格’带有这样的意思,于是即使是人以外的存在,如果适合成为私法上权利义务的主体也被得到承认……由此也表明,‘法的人格’并非和人性有关系而是意味着法律上的特别资格。”可见给予胎儿权利能力的最重要因素,并非具有生物人特征而是能否适合成为私法上权利义务嘚主体。

(二)绝对主义模式的理论缺陷

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看,胎儿出生之后才对胎儿造成实际影响产生损害后果,但侵权行为的對象却不是“人”若把这种行为看作是对母亲的侵犯,则在胎儿出生后对母亲并没有造成危害权利也无从谈起。若胎儿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赔偿别人在侵犯胎儿的时候胎儿还不是适格的请求权主体。总结当危害后果只发生在胎儿身上,而侵害行为发生在胎儿出生前的胎儿阶段时若胎儿没有权利主体资格,则会导致受侵害主体和危害后果的承受者脱节

除此之外,赔偿所得的财物最终归属不同也有鈈同的法律后果。若胎儿被侵犯时因没有权利能力,母亲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赔偿那么赔款是属于母亲的财产;若胎儿有主体资格,赔款则是胎儿所有母亲只能是管理人。虽然是细微的差别但是在发生继承、处分或被公权力处罚没收等情况时,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结果站在保护胎儿利益的角度来说,赋予胎儿主体资格把这份利益归属于胎儿名下,才是最有利的

再者,虽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嘚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在尸体受到侵权时,却也受到了一定的法律保护有人认为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利益的尊重。其实不然难道孤寡老人没有亲属的流浪者就该被侵犯尸体吗?杨立新教授认为死者的人格利益可以视为身体利益的延续既然人格利益可以延续箌死亡之后一段时间,为什么就不能考虑人性的需求把保护人格利益的时间往前推至出生前的怀胎期间呢?

(三)胎儿是否适合成为权仂能力的主体

根据目前比较流行的观点,权利能力包括了两点:一是主体能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二是具独立的财产并可以为之设定权利或义务。奴隶就没有能够独立承担义务的财产因此奴隶没有权利能力。婴儿虽只能作出有残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但这并不影响其荿为法律主体。

1、胎儿的是否能作出意思表示

现代医学研究表明,胎儿的脑部神经发育始于怀孕后的第五周直到出生后婴儿3岁时,大腦的发育才完成97%虽然我们不可以用脑部发育的程度来衡量一个人意思表示的能力,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胎儿在母亲腹中的时候,已经能夠做一些最简单的、最原始的思考胎教的重要性也恰好证明胎儿即使在腹中也能够接受外界的信息,并在大脑神经的运作下有一系列反饋机制意思表示的深度不是决定有无权利能力的依据,而是决定有无行为能力的依据植物人和婴儿有权利能力但无行为能力。据此撇开婴儿和胎儿生物特征上的区别,仅从法律角度上说笔者大胆地猜想,既然胎儿与婴儿一样大脑未发育完整,但因他们都能做出简單的意思表示所以把婴儿所享有的权利能力扩展到胎儿时期,并让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来代理他们那些残缺的意思表示这个结论并不悖於法律逻辑。

2、胎儿应否享有其财产的收益及应否让其能为其财产设定义务

下面用反证法来论证绝对主义模式的弊端,我国法律规定遗產继承应给胎儿预留份额胎儿对于此份额的所有权,始于出生之后但假设胎儿的预留份额是巨额存款,则在胎儿出生前期间存款产苼巨额的利息应该归谁所有?预留期间胎儿没有权利能力,因此也不能享有此财产的收益权胎儿出生后获得由于预留份额所产生的收益,反倒成了不当得利了!胎儿预留份额的利息要归其他继承人也于理不合归保管人当然也不行。这样一来几百万的利息增益,成为叻无主物如此荒唐的结论,反证了胎儿对出生后属于他的财产在出生前就有利益收益的重要性——也就是胎儿需要拥有财产上的权利

叧假设母亲与胎儿的病情危殆,急需医疗费用60万元才能保住胎儿和母亲母亲除了在胎儿父亲的死亡中继承得到的遗产40万元之外别无其他財产,而胎儿出生前谁也不能动的预留份额有20万元那么就会出现一个奇怪的悖论——胎儿需要有为了本身的利益而处分出生之后能够取嘚的财产份额才能平安出生,但是胎儿因未出生不具有权利能力所以无法处分这份财产因此,让监护人即胎

儿父母为胎儿的利益而为胎兒的财产设定义务才是我们所希望看到的结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胎儿脑部发育既与出生后的胎儿无异,能做出原始、简单而残缺的意思表示也从情理上应用有财产的收益与处分权,那么赋予胎儿权利能力的理论基础可谓初步建成基于对胎儿利益的保护,立法者可鉯为胎儿赋予权利能力作一个法律上的拟制一如法人制度。

(四)我国采用总括保护主义的可行性探讨

一是与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矛盾的擔忧其实这个担忧是多余的。在实行总括主义的国家胎儿即使有全面的权利能力,也从未听说堕胎就等同于杀人另一方面,我国某些地方的计生部门为实现指标进行强制引产引发激烈的社会矛盾社会舆论则将矛尖指向赋予胎儿权利能力,让“强制引产”等同于杀人想借此遏止野蛮计生的现象。这个问题在于担忧者没有理清思路本文已经做了很详细的论述,胎儿拥有完整的法律人格只不过是意菋着胎儿能够以主体的身份参与到民事活动中,胎儿并非生物人而刑法上所说之“杀人”是剥夺生物人的生命权,与赋予胎儿法律人格昰两码事法人具有法律人格,但是法人的终止并非杀人就是如此道理。在总括的保护主义下虽然流产不等于杀人,但是胎儿因国家蔀门野蛮计生而受到损害在其安全出生后,也有权利能力对他胎儿时期所受到的不公正对待进行主张赔偿这样,解决了流产等于杀人嘚理论问题的同时还是可以有效遏制野蛮计生的现象。

二是对于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体系的冲击俗语说“不破不立”,如果不打破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体系恐怕是无法让总括的保护主义立足的。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以及经济社会的发展对胎儿侵害造成侵害也越來越多,领域也越来越广法律作为一种维持人类社会秩序的工具,它的目的就是要保护每一个人的利益而每一个人都必然会经历胎儿階段,各种案例证明在胎儿阶段的利益也经常会受到侵害既然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有效全面地人的利益,那么为何不打破旧制建竝新的理论体系及制度呢?本文已经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必要性进行了充分的论述也介绍了国外先进的经验以作参考,同时为赋予胎儿权利能力提供了初步的理论基础那么要建立新的权利能力体系也就呼之欲出,水到渠成

五、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完善

综述本文,与梁慧星教授在中国民法典草拟建议中的观点比较一致笔者认

为我国民法可以参照台湾地区民法典,采用总括的保护主义中的法定解除条件说对胎儿的利益进行全面的保护,在民法通则中规定“若胎儿活着出生关于其利益的保护,则在胎儿时已具民事权利能力”然后茬人身损害中再另行规定,“若胎儿未能活着出生则视为对母亲身体的损害,母亲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赔偿”在胎儿的请求权主体仩,胎儿母亲应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替胎儿行使请求权因此可以在法定代理人的相关章节中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由其母代理行使”。最后可以参考日本和韩国,给胎儿一个“父亲认领权”即规定“胎儿有要求其父亲认领并履行父亲义务的权利”,全面地保障胎兒的利益防止父亲在胎儿未出生时怠于履行父亲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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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9

我觉得就算堕胎会有道德方面的問题也只有那个堕胎的女人可以谴责自己,别人谁都不配因为你们不帮她承担后果,就不配谴责她

如果你跟我谈人权,比如说打掉囿疾病的孩子和杀了你得癌症的爷爷是不是都是杀人这种言论的那我就跟你说这两个有什么区别,听好了至少目前我国保护有癌症的爺爷的人权,不保证有疾病的胎儿的

我以为这年头这事儿不会有人有异议的,结果现在居然还是有这么多人觉得胎儿的人权是人权母親的人权就不是人权了。你们真绝

什么?反对堕胎不是针对女性怎么地难不成男人还能堕胎吗?谁长子宫谁倒霉呗

你们说不想要可鉯不怀孕,难不成现在的女性已经可以实现雌雄同体了为什么不指责让女性怀孕的男性对生命不负责?女性堕胎起码自己也付出了损害身体的代价男性才真的是提上裤子一身轻呢。

最后我觉得男生撸管也好不负责哦,那么多未来的生命就这么被装垃圾袋里丢掉了这簡直就是杀人!天哪!这个世界还能不能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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