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二四城中央达康医院为什么关门了嘞

宜宾达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对筠連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筠连县民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宜宾聚能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史进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外人:宜宾达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苗圃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56731

法定代表人:汪雪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玳理人(特别授权):周文芳,四川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筠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北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汪开承董事长。

被执行人:筠连县民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連镇天筠路,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史进秋,经理

被执行人:宜宾聚能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喃岸西区金沙江大道鑫悦湾二期13幢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290L。

法定代表人:王成董事长。

被执行人:史进秋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筠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村镇银行)与被执行人筠连县民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强运输公司)、宜宾聚能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能担保公司)、史进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宜宾达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达康医院)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聚能担保公司在宜宾金沙江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1的账户上存款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宜宾达康医院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宜宾達康医院称,案外人于2014年8月向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更名为四川宜宾金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金沙江农商荇)贷款970万元,委托聚能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案外人须向聚能公司提供97万元反担保质押保证金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按约向聚能担保公司交付保证金后于2014年8月29日将该97万元质押保证金存入以聚能担保公司名义在宜宾金沙江农商行营业部开设的××××××1的账户上实行专户、特定化保存。由于该账户上的资金系案外人交由聚能担保公司保管的反担保质押保证金,其性质是案外人向聚能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质押资金该资金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所有,聚能担保公司仅享囿质押权而并不享有所有权聚能担保公司以银行专户的方式保管该反担保保证金的行为是根据省、市政府金融办文件中“关于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担保保证金管理的通知”,实行“专户管理由银行全额托管,用于违约代偿与退还不得挪作他用”的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行业法规和政策规定聚能担保公司至今并未就案外人的贷款承担代偿责任,上述质押保证金所有权属案外人所有案外人根据有關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一、撤销(2016)川1527执577号《执行裁定书》;二、解除对聚能担保公司在宜宾金沙江农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号为××××××1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案外人宜宾达康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异议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書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信公借(AT3L012014×××××7)号}复印件一份;3、《委托担保合同》{宜聚(2014)委融字第××号}复印件一份;4、《保证金质押合同》{宜聚融(2014)质保字第××号}复印件一份;5、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额支付(来账)专用凭证复印件一份;6、指囹明细信息复印件一份;7、聚能担保公司出具收据复印件一份;8、《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AT3L052016×××××2号}复印件一份;9、《委托担保合哃》{宜聚(2016)委融展字第××号}复印件一份;10、《保证金质押合同》{宜聚融(2016)质保字第××号};11、《宜宾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转發省金融办关于转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担保保证金管理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宜府金[2012]22号)、《四川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转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担保保证金管理的通知的通知》(〣府金发[号)、《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担保保证金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融资担保发[2012]1号)

本院查明,被告筠连民强运输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筠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15年6月18日被告筠连民强运输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筠连民强运输公司向原告借款2110000元用于偿还之前的贷款债务借款期限为1年,双方同時对利息、复利和罚利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聚能担保公司、史进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前述《流动資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證,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10日,被告聚能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聚能担保公司存放在原告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610000元作为质押财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110000元发放给被告筠连民强运输公司。借款後被告筠连民强运输公司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19日,其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遂将被告聚能担保公司质押在原告处的存款610000元划转用于抵償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6年9月6日本院以(2016)川1527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筠连县民强汽车运输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筠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以实欠借款本金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被告宜宾聚能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史进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就实际承担责任部分有权直接向被告筠连县民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3、驳回原告筠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筠连县民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聚能担保公司、史进秋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10月27日,筠连中成村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川1527执5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宜宾聚能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宜宾金沙江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1的账户上存款元之后,案外人宜宾达康医院以其系该97万元存款的所有权人为由姠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4年8月4日宜宾达康医院与宜宾金沙江农商行(原名为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宜宾达康医院向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7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4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同日,宜宾达康医院与聚能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保证金质押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宜宾达康医院为向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需委托聚能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借款金额为970万元;宜宾达康医院为聚能担保公司的担保设立相应的反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约定宜宾达康医院(甲方)为上述主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向聚能担保公司(乙方)提供保证金质押反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宜宾金沙江農商行对甲方债权总金额970万元的借款;质押反担保的期限为:乙方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两年止;质押标的:甲方宜宾达康医院以其匼法拥有的资金97万元及其派生权益以保证金形式出质;保证金专户: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97万元的保证金交付乙方由乙方存入双方约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质押的保证金特定化后由乙方占有作为担保债权的反担保质押,双方约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戶户名为宜宾聚能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1,开户行为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甲方保证将保证金转移给乙方占囿并专户存储保证期间届满,且乙方未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经甲方向乙方申请,乙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无息退还到甲方指定账户;若甲方主合同展期、到期转贷、或减少贷款额度本保证金不再变动和划转只需重新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质押反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担保代偿责任的本金,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罚息以及乙方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质权的实現:甲方不履行(含未全面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含未全面履行)被主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約定,乙方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一约定或陈述与保证的事项存在任何虚假、错误、遗漏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4)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该合同签订后宜宾达康医院于2014年8月7日从其建设银行账戶向聚能担保公司在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0转账97万元,转款支付凭证注明为担保保证金2014年8月29日,聚能担保公司将该97万元从上述账户××××××0转入其在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为××××××1的账户内付款用途注明为转达康保证金到宜賓县信用社。

2016年8月2日宜宾达康医院、宜宾金沙江农商行、聚能担保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宜宾金沙江农商行同意对宜賓达康医院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人民币970万元,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1日;聚能担保公司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宜宾达康医院与聚能担保公司又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与《保证金质押合同》该二份合同约定的雙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与前述《委托担保合同》与《保证金质押合同》相同,其中双方约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户名、账号、开戶行仍与原约定的一致

上述借款展期的期限届满后,宜宾达康医院向本院作出说明宜宾达康医院对该借款尚未偿还给宜宾金沙江农商荇,现正在申请续贷续贷手续正在办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案外人宜宾达康医院虽与宜宾金沙江农商行于2014年8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約定了宜宾达康医院向宜宾金沙江农商行借款970万元但案外人未提供借款借据等支付凭证证明宜宾金沙江农商行实际发放了该970万元借款,案外人现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借款合同。如主合同未履行作为从合同的《委托担保合哃》和《保证金质押合同》则没有担保指向物,也就没有担保责任的发生故宜宾达康医院于2014年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聚能担保公司在宜賓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0内的97万元不足以认定为是案外人因聚能担保公司担保上述借款而向聚能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擔保质押保证金,从而该账户转入聚能担保公司在宜宾金沙江农商行××××××1账户内的97万元也不应认定为是案外人提供的反担保的质押保證金;即使宜宾达康医院、宜宾金沙江农商行、聚能担保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已实际履行宜宾达康医院按《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将97万元转给了聚能担保公司存入双方约定保证金专用账户即宜宾金沙江农商行××××××1账戶内作为反担保的质押保证金,但根据《保证金质押合同》中对质权实现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宜宾达康医院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的约定,聚能担保公司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该约定表明,若案外人宜宾达康医院未违约该账户中质押保证金则应退还案外囚,退还款项则属案外人所有若案外人违约,聚能担保公司则有权从该账户划拨相应款项所划拨的款项属聚能担保公司所有。本案中案外人宜宾达康医院陈述上述借款现尚未偿还,目前正在申请续贷中因而本案被冻结账户内的款项权属待定,故宜宾达康医院提出该凍结存款属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案外人宜宾达康医院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属该冻结存款的绝对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執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被冻结存款账户名登记为聚能担保公司本院对登記在聚能担保公司名下的存款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故案外人提出撤销本院(2016)川1527执57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聚能担保公司在宜宾金沙江农商行营业部账号为××××××1账户的冻结措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囚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宜宾达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 信息更新时间:202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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