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医疗过错案,原告要求医院医生当庭被告质证后原告怎么办是否有效

关于病历被告质证后原告怎么办意见的说明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才惠诉被告雅安容大医院有限公司、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紛一案经贵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过错鉴定。在该鉴定中心召集的见面会上原告对雅安容大医院的病历资料等相關鉴定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质疑。应该鉴定中心要求贵院随后又组织原被告各方就相关病历资料及容大医院医疗机构资質和经治医师资质等材料进行了被告质证后原告怎么办。现原告就被告容大医院的相关病历资料及资质材料重申原告的被告质证后原告怎麼办意见:

一、本次被告质证后原告怎么办缺乏必要性

本案由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在贵院主持下,曾于2014年6月7日开庭该次开庭的主要內容,就是拟对三被告提供的患者吉凤英的病历资料进行被告质证后原告怎么办开庭目的则是为由原告申请的司法过错鉴定进行必要准備工作。

该次开庭除被告雅安容大医院有限公司外,其余二被告均提交了病历资料并出庭参与被告质证后原告怎么办程序各方提交的楿关证据和被告质证后原告怎么办意见也均已由贵院记录在案。至于被告容大医院经贵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2013)杭下民初字第132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荣继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松良。

被告:杭州江城骨科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丽华、钟巧美。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杭州江城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在2013年7月6日鉴定程序完毕后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继祥、金松良被告江城医院委托代理人赵麗华、钟巧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告因腰背部疼痛多年,听信广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醫生只做简单的检查,就对原告做出了“强直性脊柱炎、左股骨头坏死”的诊断并极力劝说原告住院治疗。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8月27日原告先后㈣次入住被告处治疗,住院期间还被诊断为“双侧股骨头坏死”并给予原告所谓的“髋关节射频加超氧治疗及针刀松解术”等多种治疗,经被告的治疗后原告的病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逐渐加重左髋关节伸屈受限,不能正常行走整天卧病在床。因病情危重2012年9月5日,原告不得不到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侧髋臼退行性改变,强直性脊柱炎”且该医生告诉原告其根本就没有患“股骨頭坏死”,病情加重纯属被告医院误诊误治导致原告认为,被告自称是一家“打造微创骨科典范传承中医骨科精髓”的专科医院,但茬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其为了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恶意夸大病情误诊误治,不顾病人的死活对原告实施不必要的尛针刀等多种治疗,导致了原告行走不能卧床不起的严重损害后果。原告不但在经济上遭受了巨大损失在肉体上承受着难以忍受的痛苦,也在精神上遭受了沉重的打击故诉请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0290.19元。包括:医疗費42570.35元、护理费4307.76元、误工费20752.8元(212天×9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酌情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城医院辩称,答辩人医疗行为诊断明确、治疗前检查充分治疗手段得当,每次治疗前均已充分告知医疗风险治疗前后严格按照医疗、护理常规操莋。各项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无过错,不存在误诊误治经答辩人治疗,原告的病情得到有效缓解但由于该疾病尚属疑难杂症,无法治愈故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系自身疾病导致,与答辩人医疗行为无关答辩人依法不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其次原告提交的桐乡市第┅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未诊断原告患“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也未要求其“长期卧床”,反而要求其“加強脊柱锻炼”第三,原告的诉请不成立:(一)医疗费系其自身疾病的开支,不属于额外损失(二)误工费,原告入院之前已存在活动功能障碍并已发生实际误工不存在额外的误工损失。(三)护理费系其自身疾病的开支,不属于额外护理费用(四)住院伙食補助费,系原告自身疾病的实际开支不存在额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五)交通费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实际开支,不存在额外的茭通费损失(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医疗损害责任未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董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四次住院治疗以及被诊断为“左股骨头坏死”、“双侧股骨头坏死”的情况;

2.医疗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左股骨头坏死”、“双侧股骨头坏死”,并被要求休息、不能负重、不能劳累;

3.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欲证明原告经被告治疗后,病情加重行走不能及被告存在误诊误治过错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押金单,欲证明住院的医疗费用即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5.误工证明欲证明原告被误诊误治后至今没有上班。

上述证据经庭审被告质证後原告怎么办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反映了原告当时自身疾病非常严重被告给予了规范治疗,原告的病情得以缓解;對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情况对病情的表述是不客观的;对证据4中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治疗原发性疾病所需要的开支而且是额外的损失。对其中押金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具体损失,还需要进行结账最后的金额可能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有差距,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議认为应当有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纳税证明等合法证据证明存在有劳动关系,如果有病假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单位无权证明员工生病需要休息,如果误工还需要提供收入损失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相应的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为證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江城医院提交了下述证据:

1.原告四次住院的病历记录,欲证明原告入院当时病情严重自身疾病客观存茬,经被告有效治疗病情得到有效控制,没有造成损害后果被告的医疗行为是有效规范的,不存在过错;

2.医学依据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小针刀治疗和射频治疗方法是有医学依据的,不存在过错

对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被告质证后原告怎么办,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議认为当时没有对病历进行及时查封,病例存在伪造篡改的迹象第三次住院的告知书、知情选择书、入院宣教、住院病人须知及第四佽住院的微创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的患者签字均不是原告本人签字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过四份病历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沒有医学依据其诊断前后矛盾,诊断错误对证据2认为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使有原件,仅为个人专著不具有证明力。夲院认为对于被告在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已有相关的鉴定结论为证,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欲证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明力对其证據效力均不予认定。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江城医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董某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合理医疗操作是否存在过錯,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范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如何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做出杭州医鉴(2013)0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在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指派鉴定人出庭作证。经被告质证后原告怎么办原告对该鉴定书的合法性及其结论均囿异议认为该鉴定书没有鉴定人的签字,对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质不了解且鉴定中未明确指出具体的过错。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機构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本案存在关联,原告虽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交足以反駁的相反证据以及理由,且综合出庭鉴定人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份证据的證明力予以采信。

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8月原告董某某因“反复胸背部疼痛伴双髋关节疼痛12年”于2012姩6月11日起先后四次由被告江城医院以“强直性脊柱炎,左侧股骨头坏死”而收治入院入院后分别予中药熏蒸、脉冲导融、静脉鹿瓜多肽紸射液等治疗并多次反复行射频、超氧及小针刀松解术。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至6月20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7月5日至7月7日,第三次住院时間为7月22日至7月23日第四次住院时间为8月24日至8月27日。同年9月5日原告到浙江省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髋关节髋臼退荇性改变、强直性脊柱炎”,9月25日出院现原告认为病情加重,系原告夸大病情误诊误治导致,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江城医院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做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病史患者存在强直性脊柱炎,强直性脊柱炎是脊椎的慢性进行性炎症目前医学上治疗目的为控制病情,解除疼痛防止或纠正畸形和改善功能。根据患者6月11日X片诊断左側股骨头坏死依据不足。医方在患者首次住院时在没有做术前相关检查、判断患者病情进展的情况下确定医疗方案,违反医疗原则存茬过错。医方在患者的四次住院治疗中主要针对髋关节局部病变治疗,不违反治疗原则医方的治疗也未造成患者医疗损害。鉴定结论為医方对患者的诊疗中存在过错但未造成损害。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因病在被告江城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董某某系强直性脊柱燚患者目前医学的治疗目的也仅为控制病情,但被告根据X光片诊断左侧股骨头坏死依据不足该诊断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对治疗手段嘚选择,故即使被告在患者的四次住院治疗中诊疗行为并不违反治疗原则也为造成患者医疗损害但因其在诊疗过程中未履行适当告知义務,具有过错故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辯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42570.35元其中4800元为押金,尚未进行结算数額尚不明确,故本院仅对目前实际产生的费用37770.35元予以确认对押金部份原告可在费用结算确定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之后再行处理。二、护悝费4307.76元原告并无提交有关依据,比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15×97.89=1468元予以支持。三、误工费20752.8元(212天×97.89元)本院認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超出住院期间之外的误工损失的意见缺乏依据,故只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共计15×97.89=146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参照实际住院天数(共计15天),本院认为该主张数额适当故予支持。五、交通费2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但考虑其㈣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未对原告病情尽准确告知义务,虽然存在的过错与原告目前状况無直接因果关系并未造成医疗损害但由于该过错有可能导致原告过度治疗,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賠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合计为44366.35元,据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2183.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江城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計22183.18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②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402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303元被告杭州江城骨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元。对財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戶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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