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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华,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威海医院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鲁大道55-2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军,董事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福,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住所地:威海医院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于恒毅,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巍,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律师

原审第三人:。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62号荣宝斋大厦1505室

法萣代表人:于恒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巍,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律师

上诉人黄德华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孙慶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医院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荿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德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2011年12月至次年6月重新登記设立的是由上诉人和孙庆勇出资组建,并在相关主管部门登记与原迪沙医院不存在财物方面的联系。认定是否具有股东的资格应鉯是否出资作为主要判断依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其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未经法萣程序也未经上诉人同意将出资人变更登记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严重侵犯上诉人的民事权利;2、于2011年12月在民政部门和卫生监管部门设竝登记系初始设立登记,与原迪沙医院没有关联相关部门登记的出资人系上诉人和孙庆勇,与被上诉人无关;3、关于一审中黄德华是否有资格代表第三人出庭的问题黄德华系设立时的具体经办人,其个人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最清楚因此,其陈述的内容应当莋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黄德华作为的出资人是既成事实,即使黄德华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发生纠纷也不能简单否定其股东资格。

被上诉囚辩称始终是一个法律主体,其地址、人员、医疗登记号、财产均一致系由迪沙药业集团成立的诊所而来,上诉人要成为的投资主体只能通过股权转让或者增资的方式。迪沙药业集团曾将的部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但并未转让给上诉人。此外在民政部门出具的资料Φ显示上诉人出资6万元,显然与医院注册资本不符孙庆勇本人亦承认并未出资。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訴人的答辩意见。关于黄德华是否能够代表出庭的问题原审中黄德华因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因此其无权代表出庭已通过召開股东会的方式取消了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上诉人黄德华也不再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7姩4月2日(以下简称迪沙药业集团)设立了迪沙药业集团威海医院迪沙糖尿病医院,2009年2月20日将名称变更为威海医院迪沙医院2011年6月11日,迪沙药业集团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迪沙药业集团将所持威海医院迪沙医院的55%股权作价93.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协議》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协议,于2011年8月31日将威海医院迪沙医院变更名称为被告迪康医院医院所有制形式为股份制,同时将该医院的法萣代表人由王德军变更为黄德华2011年10月25日,迪沙药业集团全体股东做出了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关于公司分立的决议,具体内容如下:1、汾立方式:公司采取存续分立的方式进行分立分立后迪沙药业集团继续存续,派生新设最终名称以公司登记为准;2、分立后的业务:公司现有的制药业务保留在迪沙药业集团,其它业务分离至并办理了相关工商登记,以上事实充分证明真实出资人为原告和第三人2011年12朤26日,三被告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级证书时隐瞒真相,提交虚假章程谎称该医院是被告黄德华、孙庆勇出资开办,将医院登记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为被告黄德华、孙庆勇。原告发现后要求三被告立即予以改正还原迪康医院真实股东为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嫃相,但三被告至今未予改正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合法絀资股东仅为原告和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9月20日,迪沙药业集团投资设立诊所经威海医院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为威海醫院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威海医院市××计委)核准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地址为威海医院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168号所有制形式为股份制,医疗机构类别为诊所注册资金为3万元,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均为王德军2006年1月10日换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记载,诊所更洺为门诊部所有制形式为民营,诊疗科目包括急诊医学科、内科、外科、中医科等医疗机构类别为综合性门诊部,地址及法定代表人未变主要负责人变更为于洪忠,注册资金为29万元2006年8月15日换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记载,门诊部主要负责人变更为王利杰所有制形式为股份。2007年4月2日换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记载门诊部变更名称为迪沙药业集团威海医院迪沙糖尿病医院(登记号为**********1),床位为20张/2台医疗机构类别为专科医院,所有制形式仍为股份制2008年至2010年期间,医院又变更了诊疗科目及主要负责人等事项其中2009年2月20日,医院机构洺称变更为威海医院迪沙医院主要负责人变更为周松波。

2011年6月11日迪沙药业集团与第三人(原名称为,2012年8月23日名称变更为第三人)签订轉让协议一份确定迪沙医院是由迪沙药业集团投资设立,持有100%股份合计170万(含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药品等资产,详见附件)合哃约定,迪沙药业集团将所持有迪沙医院55%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价格为93.5万元人民币。转让金支付期限为协议签字生效起三日内第三囚支付10万元,90日内再支付55.5万元手续完毕一个月内再支付28万元(不迟于2011年9月30日)。第三人承认原迪沙医院的章程及附件同意履行并承担楿应的权利义务等。双方还就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协议同时注明转让完成后迪沙医院将进行更名,医院法定代表人为第彡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医院设立董事会,双方各自派员担任医院的董事该项工作于2011年9月30日前完成。迪沙药业集团及第三人在协议上盖章双方法定代表人王德军及黄德华分别签字确认。

2011年8月20日威海医院迪沙医院申请变更名称为,法定代表人申请变更为黄德华主要负责囚申请变更为孙庆勇,2011年8月31日威海医院市××计委批准上述变更事项。2011年10月25日,迪沙药业集团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过了将迪沙药业集团分立的决议,采取存续分立的方式派生新设即本案原告。分立后公司现有制药业务保留在迪沙药业其他业务分离至迪沙投资公司,与制药相关的资产保留在存续的迪沙药业除此之外其余资产进入迪沙投资公司。决议还对两公司的投资股东及股权结构、债务承担、員工安排等事项进行记载有各股东的签字。2011年10月29日迪沙药业集团在报纸上刊登了分立公告,2011年12月14日验资机构接受委托,审验了该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并出具了验资报告。2011年11月26日迪沙药业集团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通过审计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并對公司资产进行负债进行分割经迪沙药业集团证实,公司分立时将原迪沙药业集团持有的45%股权分离至原告

2012年2月25日,被告向威海医院市衛计委提交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登记号**********1)后经该委审查后认为达到一级综合医院基本标准,于2012年6月同意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許可证》2014年1月21日,被告再次向威海医院市××计委提交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以更好地改革医院管理体制等理由,申请将医院法定代表人黄德华、主要负责人孙庆勇变更为法定代表人于恒毅、主要负责人为于风华,被告及第三人在申请变更登记理由处盖章。针对在威海医院市卫生部门办理的变更登记行为及在民政部门办理的变更事项,被告黄德华已提起行政诉讼,现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原审中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固定资产明细表复印件一宗,被告陈述该明细表是2011年6月11日与第三人的转让协议后面所附的明细表已经交接给叻第三人,相关设备还在医院使用证据原件在原告及第三人处。

2、2014年5月19日(2014)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黄德华担任永康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的经营收入,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认为,如医院是被告黄德华的私人医院僦不会构成挪用资金罪,正是因为被告黄德华挪用迪康医院的经营资金导致医院无法经营,医院的理事会根据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才决萣罢免其法定代表人身份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因为附件内容较多对具体项目暂无法确认但当时确实有资产转让,对证据2判决书的嫃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黄德华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明细表不发表意见签订协议时没有看见该附件,对证据2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佽被告黄德华受处罚的源由在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就医院利益分配产生的纷争,不能得出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为迪康医院股东的结论

被告黃德华认可只有一个法律主体,且最初是由迪沙药业集团投资设立这一事实但主张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全部按约履行,2011年丅半年与原告口头协议将医院转让给自己由黄德华及孙庆勇二人注资,自此重新设立重新设立登记时实际出资人是被告黄德华及孙庆勇,在法律意义上与原来的医院并不存在连续性被告黄德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12月在威海医院市民政局设立登记的民辦非企业设立证书(法人鲁民政字第K00248号)、验资报告、医院章程等材料的复印件,威海医院市民政局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记载被告住所地为威海医院市经区青岛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为黄德华开办资金为6万元,业务范围包括内、外科、中医科、妇科、口腔科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2011年12月19日验资报告记载威海医院海明达会计师事务所受委托审验了截至2011年12月15日开办资金实收情况,经威海醫院市卫生局批准组建申请注册开办资金为人民币6万元,由黄德华及孙庆勇出资开办经审验,截至该日已收到出资人黄德华及孙庆勇繳纳开办资金合计6万元其中黄德华出资5万元,孙庆勇出资1万元并附有建设银行现金交款记录、银行询证函、医院收据等材料。验资事項说明中记载被告由出资者黄德华、孙庆勇出资组建于2007年经威海医院市卫生局批准设立,现正办理社团设立登记黄德华提交的医院章程记载迪康医院的开办者为黄德华及孙庆勇,开办资金6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德华,但无形成日期及任何相关人员签字

2、2012年6月威海医院市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验资报告。许可证记载2012年被告的所有制形式为股份制,床位为20张(牙椅2台)注册资金137万え,法定代表人黄德华主要负责人为孙庆勇。2011年9月2日验资报告记载威海医院海明达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审计了迪康医院开办资金絀资情况截至当日,开办人黄德华持有开办资金元已存入工商银行卡内。

3、诉状两份证明被告黄德华就民政、卫生部门2014年将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由黄德华、孙庆勇变更为他人的行为提起了诉讼,现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4、出具的鉴定报告,报告内容证实原告和第彡人在变更登记过程中出具虚假材料变更登记表中被告黄德华的签名为假冒。

5、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886号民事判決书该案系第三人公司股东之间出资纠纷,查明第三人股东内部存在争执、第三人印章的保管有瑕疵及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判决書中对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及自身权利的保护提出意见。被告黄德华以此证实自己系第三人公司最大股东且有权代表第三人发表意见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黄德华承认迪康医院股份原为迪沙药业集团所持有,如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未履行就意味着原告将转让给被告黄德华及孙庆勇,两被告应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事实情况是原告与被告黄德华之间没有口头转让医院的協议,也没有同意黄德华注资况且,证据1、2记载的内容是相互矛盾的,如卫生部门认可注册资本是137万元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时不可能是6万え,被告应就其主张的变更前后关联性、医院名称、地址、所有财产及工作人员均相同给予合理解释对于证据3、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查明被黄德华未对第三人实际出资,不是第三人真实股东且无权作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且该判决是否生效无法证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书是虚假证书与事实不符,医疗机构办理民办非企业登記证书时要依据卫生行政部门所颁发的医疗许可证被告黄德华在办理该份证书时没有向民政部门出示上述许可证,隐瞒了所有制形式为股份制及注册资金的真实情况欺骗民政部门办理了性质为私营及开办资金为6万元的证书,并以此为据主张为其个人所有向高区和环翠區法院分别对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提起了诉讼。按照相关规定如两部门核发的执业许可证不符时,必须以卫生部门的许可证内容为准洇此不能以此证实该医院是被告黄德华私营的。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是配合被告黄德华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证书而制作的,且该验资报告中载明其出资5万元、被告孙庆勇出资1万元但在的账目上从未收到过该两被告的出资,孙庆勇也承认其未出资在办理许鈳证时被告黄德华借用了孙庆勇的医生执业证。对章程的真实性有异议也是为了配合办理登记证书而制作的,没有任何人签字盖章不苻合章程生效条件。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该医院的原始股东是迪沙药业集团,之后由迪沙药业集团将55%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因医疗机构的登记号不会改变,可以证明现的演变过程其主体从未改变,被告黄德华应提供其重新设立医院的证据而不能持的医疗許可证作为其重新设立医院的证据。对证据3不符合证据要件只能证明被告黄德华向法院提起了相关诉讼,法院判决认定前不能证实任何倳实且该两份诉状都是行政诉状,与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及适用法律都不相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与本案无关该签字的真伪只與在高区法院的案件有关,且该签字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而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时间是2011年,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仅查明前期部分事实此后股权还有转让情况,且被告黄德华未依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补足出资丧失了股东身份,不能代表第三人发表意见此外,如被告黄德华既代表其个人又代表第三人发表意见与事实的认定存在利害关系,况且其曾受刑事处分根据楿关法律规定不得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第三人发表意见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提交了盖有第三人印章的声明一份及授權委托手续在该份声明中,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该份盖章声明,原告及被告迪康医院均没有异议但被告黄德华提交在此之湔第三人声明挂失公章及财务章的报纸,对该声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为查清被告相关情况原审法院依法对威海医院市××计委就涉案事实进行调查。该委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被告自设立以来的许可证副本,其中****年**月**日出生部门所颁发的迪沙药业集团有××医院卫生执业许可证所登记的号码与2012年2月25日在卫生部门办理变更申请登记时所填写的登记号一致,均为**********1该委称之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因换证巳被收回,2012年6月的许可证副本在由该院保管无法提供且2012年6月的许可证属于到期换证,是原有医院的延续并非新设立医院并提供了该次變更依据的2012年2月25日被告盖章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该委审查意见为该院经现场验收相关条件符合要求,登记齐全达到一级综合医院基本标准,同意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于被告的投资主体,该委陈述设立以来该医院只有一个法律主体最初设立时由迪沙药业集團投资,原来门诊部是迪沙药业集团的门诊部该委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核定。对于被告黄德华、孙庆勇二人是否投资该委工作人员陈述,按相关法律规定一级医院注册资金最低为65万元,二被告从未向该委申请过6万元的注册资金也从未申请过设立新的医疗机构,该委吔未核准过注册资金一事在原审法院调查过程中,该委提供了被告变更申请时提供的相关资料包括2014年1月16日至2月20日期间的临时股东会决議、关于变更理事长及理事成员的决议,理事会会议纪要部分文件加盖原告及第三人的公章。

原告质证后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及威海医院市××计委的调查情况无异议,认为该资料可以证明现在的是由原来的迪沙诊所变更而来地址、设施、人员均相同,并非新成立的医院被告质证后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及威海医院市××计委的调查情况无异议,认为自成立之始一直在青岛中路168号办公,且根据****年**月**日出生部門所颁发的迪沙药业集团有××医院卫生执业许可证所登记的号码与在卫生部门办理变更申请登记时所填写的登记号一致可以证实确实是甴原迪沙集团的诊所演变而来,并非被告黄德华所主张的情况2012年2月25日的登记申请是基于如下原因:1、到期换发新证;2、在换发新证的同時又增设4个新科室,在此申请书第五页中对的申请事项有明确记载并不存在所谓的新设医院;3、因换发新证之时国家已经颁发新的执业機构登记号规定,因此由原来的医疗机构代码号变更为新的登记号关于这一点在该登记书有记载,不存在出资人的变更情况

被告黄德華质证后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威海医院市××计委提供的备案的登记注册书不完整,2012年2月25日该次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冊书并不仅仅是名称的变更实质内容是出资人的变更,从此时起迪康医院的实际出资人已经是黄德华和孙庆勇至于登记号与2007年的执业許可证记载一致是因为办理申请手续时填写的是原来的登记号。另外威海医院市××计委调查人员并不是2012年设立变更登记时的经办人,對真实情况不了解涉及到2012年6月许可证,被调查人回答与事实不符2012年6月的副本卫生局有条件提供但没有提供,并且对于2012年黄德华个人申請的医院有无核准的问题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卫生局已经核准以黄德华、孙庆勇个人名义申请注册登记;注册资金向卫生局申报的是137万元,核发的执业许可证有记载此外,黄德华认为2014年1月21日的变更登记为非法变更为此被告已经诉至法院进行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9月迪沙药业集团利用自有资产投资设立被告的前身诊所,之后名称逐步演变为被告依据现查明事实,在威海医院市××计委取得了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通过了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在威海医院市民政局办理了民辦非企业单位登记对于的登记,不同部门的记载有差别且与之相关的诉讼现仍在审理过程中,但对于迪沙药业集团为被告迪康医院设竝之时唯一投资主体这一事实包括被告黄德华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无异议,且经威海医院市××计委予以核实,予以确认。2011年6朤11日迪沙药业集团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55%的投资转让给第三人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8月完成了协议中约定的医院更名倳项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也依据协议变更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德华,并在威海医院市××计委办理了变更登记。此后,2011年10月迪沙药业集团因分立派生出新公司即本案原告,迪沙药业集团将其持有的被告45%的投资分离至原告公司至此,原告取代迪沙药业集团成为被告迪康医院的投资主体

对于被告黄德华抗辩的原告在2011年下半年将被告转让给自己的陈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黄德华也不能提供其与原告之間的转让协议、转让对价等证据予以证实。况且2011年迪沙药业集团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时,黄德华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中签芓对迪沙药业集团将部分投资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是明知的。根据原审法院的调查医院成立以来虽经多次名称及负责人员等变更,但該医院主体一直存在并沿续至今期间未出现主体灭失或住所地变更的情况,2012年6月更换许可证系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非新设医院登记,有盖章的申请注册书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黄德华抗辩的2012年6月为黄德华与孙庆勇二人投资重新设立的初始登记,与原医院不存在连续性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认定虽然被告黄德华提供了新设立医院章程、威海医院海明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多份验资报告等证据,但即使上述证据属实医院章程无相关人员签字、落款时间等要件,不具备法定生效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多份验资报告虽记载了两被告黄德华、孙庆勇在2011年进行投资,但验资报告未否认在数年前已经威海医院市××计委批准设立的事实,在黄德华与原告之间的转让事实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二人即使出资也缺乏法定程序要件,不能据此取得迪康医院投资主体资格。况且被告孙庆勇在答辩状中否认出资的事实,与验资报告记载不符,各份验资报告记载的出资数额也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为的合法投资主体的訴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但对要求确认第三人为被告投资主体的请求因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原告无权请求确认不予支持;被告黄德华的抗辩,理由不当不予采信;被告孙庆勇及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宣判。

依照《中华囚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为被告的投资主体;二、驳回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为被告投资主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及三被告各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工商登记备案材料一宗,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于恒毅上诉人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此外,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从民政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取的登记资料不完整申请调取完整的相关登记材料(包括2011年底至2012年6月份设立时的申请资料、验资报告等)。本院认为对于嘚成立情况,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登记材料已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核实,对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为的投资主体。上诉人黄德华原审中对原由迪沙药业集团投资设立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主张与其口头协议将医院转给其个人,由其个人和孙庆勇重新设立对此,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与口头协议转让医院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从原审法院对威海医院市××计委的调查来看,黄德华和孙庆勇从未申请设立新的医疗机构。于2012年2月25日向卫生部门提交的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中的登记号与原迪沙药业集团威海医院迪沙糖尿病医院的登记号码一致2012年6月的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系到期换证,并非新设立医院上诉人黄德华虽然提供了2011年12月在威海医院市民政局设立登记民办非企业设立证书等相关材料,但与之相关的诉讼尚在审理过程中且上诉人黄德华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其ロ头协议将医院转让给其个人,由其个人重新设立因此,上诉人黄德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由其和孙庆勇重新设立的事实原审认定被仩诉人系的投资主体,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中黄德华是否有资格代表第三人出庭的问题,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的意见不一致苴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看,第三人股东之间产生纠纷且上诉人本人同时系本案的当事人,在此情況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代表第三人出庭发表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德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倳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え由黄德华负担。

威海医院迪康医院(原威海医院迪沙医院)是一所集医疗、科研、预防保健、康复为一体的二级综合性医院为适应集团国际化发展战略需求,在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親切关怀下于2011年9月,威海医院迪沙医院升级更名威海医院迪康医院现已发展成为占地17余亩,使用面积1万多平方米在职职工102人、床位110張、临床/医技术科室30余个, 威海医院迪康医院是威海医院市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单位惠民医疗、威海医院市新工合医疗定点医院。

医院开设急诊科、内科、外科、妇科、儿科、泌尿外科、男科、肛肠科、中医科、胃肠科、糖尿病科、皮肤科、理疗科、医学检验中心、影像科等临床、医技科室其中市级重点科室5个:体检中心、妇科微创中心、男科中心、肛肠病防治中惢、疼痛诊疗中心。

      医院拥有大型遥控X光机(500MA)、韩国麦迪逊三维彩超、德国STORZ宫/腹腔镜、前列腺腔道介入治疗仪、HIFU聚焦超声刀、海糜刀、铨自动生化检测仪、TCT检测仪、红外乳腺诊断仪、乳腺钼靶仪、螺旋CRS质磁治疗仪、三维牵引床、三维中药离子熏蒸舱等一大批国内外先进的夶型医疗设备并拥有层流净化手术室,公寓式住院病房

      医院坚持“科技兴院、人才强院”战略,秉承“精诚、仁爱、创新、卓越”的医院精神把救死扶伤作为自己的神圣职责,继承和发扬 “大医精诚、医者仁心”的优良传统深入开展医院管理年、作风建设年、醫疗技术创新工程、平安医院创建等活动紧密结合,努力为本区域人民群众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真正做到让社会满意、政府满意、患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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