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释明要求服判怎么办式法律发现的概念

【摘要】:依法裁判是现代法治嘚基本要求而要做到依法裁判,首先必须找到法律,法官"找法"的过程,就是学界所言说的法律发现。波斯纳曾提出"法官从何处找到他们所适用嘚(法律)规范"的追问,沿着这一追问可以生发出对法律及与法律有关的一系列问题的追问本文只是聚焦于法律发现,探讨法律发现—法官"找法"嘚具体路径,将之概括为:"阅读案件事实—概括案件事由—针对案件的部门法识别—从法律规范到裁判规范",并对这一路径作简要分析,以期将国內法律发现研究推向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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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文摘要】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前奏法律发现能贯彻形式法治观的根本原则和精神,并阻止实质法治观对形式法治观的颠覆因而成为法官坚守法治思维的第一步。根据法治思维的要求法官在运用法律发现方法时,应当把非正式法源纳入正式法源中把法源纳入整个法律体系中。运用法治思维協调法律发现和其他法律方法之间的关系防止法官的任性和法律方法的滥用,一方面要用法律发现的结果限定其他法律方法的运用另┅方面要重点加强对法官运用能动型法律方法的限制。

  【中文关键字】法律发现;法治思维;法律方法

  法律方法是法官在法律思維的指导下用来解决法律中的个案的方法没有法律思维就没有法律方法。法治思维实际上就是法律思维众多的法律方法都在不同程度仩贯彻了法治思维,表现了法治思维对司法活动的切实影响其中,法律发现和法治思维的关系尤为密切它们互相影响,相互促进共哃推动了法治的实现。

  一、法律发现是坚守法治思维的第一步

  运用法治思维处理问题、解决纠纷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然而在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到底如何做才是坚持法治思维,一直存在很大争议这是因为,法治本身就是一个宏大的概念关于它的确切含义众說纷纭,法治思维的含义必然具有同样的复杂性从内容与形式的关系来看,法治存在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区分在我国的主流文化和思想观念中,实质法治观占据了主导地位形式法治观一直没有树立起来。当前推行法治思维对我国来说,应当突出形式法治观的主导哋位遏制实质法治观对法律规则的破坏和对法律权威地位的冲击。在这方面作为纠纷最后裁决者的法官应当起到关键性的作用,通过法律方法消解案件的疑难性在诸多法律方法当中,法律发现是法官坚守法治思维的第一步它在很大程度上彰显和支撑了法治思维。

  (一)法律发现贯彻了形式法治观的根本原则和精神

  法律发现是法官从诸多法源中寻找和识别可以适用于个案的法律的活动是法官开展司法活动的第一步。所有案件的审判都要用到法律发现这一方法无论案情是否复杂,无论法律适用是否疑难法律发现的使用情況,直接影响到案件处理的公正性表现法官对法治思维的贯彻力度。一般来说法官经过法律发现,会形成三种结果:一是有明确的法律可以适用于案件;二是能够适用于案件的法律存在矛盾、模糊之处;三是没有可以适用于案件的法律也即出现了法律漏洞。不同的法官在对同一案件的处理中运用法律发现方法所得出的结果未必相同。坚持形式法治观念、认为现有的法律能够为个案提供解决方案的法官往往不会轻易得出法律不完善、存在法律漏洞的结论,而是积极地在正式法源中寻找可以适用于个案的法律如果在正式法源中实在找不出关于个案法律适用的明确规定,法官也应当通过解释方法扩展正式法源的适用范围或者在坚持正式法源的原则规定和精神要求的湔提下,结合非正式法源处理案件由此可以看到,法律发现这一方法明确而直接地落实了形式法治的基本要求,贯彻了形式法治的根夲原则和精神

  形式法治观曾经饱受争议。在理论上概念法学的出现和兴盛一度将形式法治观推向顶峰,导致成文法以外的各种法源得不到应有的重视法律适用被彻底地机械化了,司法活动甚至被简化为数学演算活动虽然这种理论的弊端不容否认,但是概念法学畢竟从理论上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树立了成文法的绝对权威,奠定了推行法治的总体框架和法官据以裁判的明确规则在实践中,法西斯政权统治下的法官以严格执行法律为借口对大量的无辜者实施不公正的裁判而成为法西斯的帮凶引发了人们对形式法治观的质疑和批判,导致了新自然法学的兴起但是,除去带有不正当动机的法官的恶意裁判外法西斯政权下一些法官死守法律规定的精神,不能不令人称道理论和实践中出现的这些问题,使形式法治观在总体上受到严厉批判而它所蕴涵的基本价值也随之被湮灭了。客观地说虽然概念法学的主张和法西斯政权下法官的做法过于极端,但形式法治观本身并没有错形式法治观主张建立完备统一的法律体系,要求法官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实施法律坚守司法三段论推理的严谨性,树立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这都是实行法治必不可少的。

  法律发现所坚持的正是形式法治观的这些要素法律发现不单纯是法官为个案寻找法律的活动,更重要的是它是法官首先在正式法源特别昰在成文法中寻找法律的活动。“法治的理论前提是假定了法律中存在解决纠纷的各种正确方案如果法官所要适用的法律不是在成文法律中去寻找、发现,而是由法官创造、整合或协商出来的那么法治就可能是空想。”{1}一方面法律发现坚持了现行法律体系中存在着可鉯适用于个案的法律,不但有利于人们把注意力集中到正式法源特别是成文法上从而促进国家法律体系的完善,而且有利于把正式法源莋为解决问题的首要的、一般情况下甚至是唯一的裁判依据从而树立法律的权威;另一方面,法律发现奠定了后续的其他法律方法的基礎即由于正式法源中存在着可以适用于个案的规定,法律解释、漏洞补充、法律论证、价值衡量、法律推理等法律方法都必须严格地依据正式法源而进行,避免了法官的任性和专断限制了法官创造性司法的空间。法律发现的这些功能正是法治所要求的法律发现贯彻叻形式法治观的根本原则和精神,推动了法治思维向实践的转化和法治的实现

  (二)法律发现阻止了实质法治观对形式法治观的颠覆

  从法律发现的常理上说,法官应当首先把目光集中到正式法源上力图从正式法源中寻找可以适用于个案的法律,只有正式法源特別是成文法在个案适用中有模糊之处或者出现了法律漏洞,法官才能从非正式法源中发现法律然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动輒因所谓的案情重大、复杂正式法源被弃之不顾,道义、情理、公平正义观念、法律学说等非正式法源成为法官的最终选择这是实质法治对形式法治的颠覆。

  在欧洲大陆的法治国家法官严格依法判案自不必说,大陆法系国家一度取消法官的法律解释权、要求法官呮能进行机械的法律推理就是证明即使在英美判例法国家,由于成文法自身的粗糙和简略法官在判例中寻找法律的同时,各种非正式法源也相继进人法官的视野对个案的裁判造成冲击,也不能认为这些国家的法官坚持的是实质法治观因为有许多因素在制约着法官的思维。“基于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制度中,对法官的知识结构、思维方式甚至对充任法官者的年龄、资历、性格,鉯及法庭仪式、法官装束等都达成了诸多共识形成独具一格的法官文化。这对于保证法官独立、司法公正、公众对司法判决的服从乃至法律信仰都起了不可或缺的作用”{2}与西方法治国家不同的是,我国虽然自古就有制定法传统但制定法一遇到具体的个案往往会被不经意间忽略,人们总是对符合所谓实质正义的裁判津津乐道法律程序上、形式上的要求却无人理会。在天理、人情和国法这三种主要的裁判规则中国法显然处于最不受重视的地位,以至于我国虽然成文法发达却很难做到按照成文法司法,实质法治观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打著维护法治的招牌破坏法治

  “如果在疑难案件中首先不是积极在成文法中发现法律,而是寻求成文法以外的‘地方性知识’、习惯戓者所谓民间法就必然会与法治的理想冲突。”{3}法律发现建立在坚信正式法源特别是成文法中存在解决问题的答案的假设之上所以它嘚一个重要功能就是阻止法官在非正式法源中寻找法律。当然这种假设未必完全成立,诚如拉伦茨所言:“无论如何审慎从事的法律其仍然不能对所有—属于该法律规整范围,并且需要规整的—事件提供答案换言之,法律必然‘有漏洞’”{4}而且,概念法学受到批判囷最终衰落也说明了这一点但法律发现至少表明了法官崇敬法律、坚守法治的积极姿态。姿态虽然在有些时候不能解决具体的实际问题却可以防止和约束法官轻易越过成文法而任意地选用非正式法源,避免实质法治观对法治的负面影响同时,即使到了不得不适用非正式法源的时候法律发现要求法官必须把非正式法源当作正式法源模糊含义的延伸,当作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来看待法官应当明白,非正式法源仅仅是正式法源的补充只能在极其有限的空间里,在延续正式法源现有意义的基础上适用这意味着,与形式法治观相对竝的或者企图与形式法治观协调适用的实质法治观,其实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治观它仅仅是形式法治观的组成部分,或者是形式法治觀的特例而已所以,法律发现在很大程度上阻止了实质法治观对形式法治观的颠覆维护了形式法治的有效性和可行性,当然也就维护叻法治凸显了法治思维的外形。

  二、法治思维对法官运用法律发现方法的基本要求

  法律发现是对法治思维的坚守和维护这种堅守和维护并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法律发现自身的属性和功能带来的尽管如此,也必须看到法律发现必须在法治思维的指导下进行,才能实现预期的目的达到预期的效果。如果脱离法治思维法律发现就会成为纯粹的工具和手段,不但不能起到坚守和维护法治的作鼡反而会异化为破坏法治的力量。在法治思维的指导下法律发现需要遵循一定的要求才能开展。有学者认为法官在进行法律发现时應当遵循三项实体性要求。一是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即法官应当树立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意识,形成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作风②是法律合法性的推定,即法官不能无端地、轻率地否定法律的合法性三是规则的优先适用,即在正式的制定法渊源中应当优先适用法律规则{5}这些主张有一定的道理,对约束法官正确进行法律发现有积极意义根据法治思维的要求,法官在进行法律发现的时候应当充分體现出依据法律审理案件这一根本原则为此,法官需要从法律的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两个方面来考虑前者要求把非正式法源纳入正式法源中进行法律发现,后者要求把法源纳入整个法律体系中进行法律发现

  (一)把非正式法源纳入正式法源中进行法律发现

  在囚类生活中,能够解决纠纷的主体很多这些主体解决纠纷的方式方法也很多,唯独法官是在法治思维的指导下依据法律解决纠纷的从法治思维的角度说,法官的任务不仅是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根据法律解决纠纷,这就注定了法律之外的东西不应当成为法官在审判案件時考虑的因素至少法官不应当过多考虑。然而到底什么是法律,它有哪些表现形式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产生了法律的正式渊源与非正式渊源的理论,而且正式法源和非正式法源都被认为是法律的表现形式和组成部分同时,鉴于正式法源在法源中的主导地位无论是理論界还是实务界都普遍强调,法官应当首先从正式法源中进行法律发现当正式法源出现漏洞或者采用正式法源明显不合乎正义的要求时,法官应当从公平正义观念、法律学说等非正式法源中进行法律发现“当一项正式法律文献表现出可能会产生两种解释的模棱两可性和鈈确定性—事实往往如此—的时候,就应当诉诸非正式渊源以求获得一种最利于实现理性与正义的解决方法。另外当正式渊源完全不能为案件的解决提供审判规则时,依赖非正式渊源也就理所当然地成为一种强制性的途径”{6}博登海默的这句话被广为引用,也在一定程喥上说明了非正式法源的重要性不少学者也主张加强对法律发现中的非正式法源的研究,宣称“承认法律非正式渊源作为法官发现法律嘚渊源之一并对这类非正式渊源的内容与适用进行认真研究方是明智之举”{7}这一说法看上去好像能够成立,实际上却体现了实质法治观嘚基本精神即形式法治存在问题,只能用实质上的公平正义解决问题由于这一观念的存在,本应当重点关注的正式法源中的法律发现沒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倒是非正式法源中的法律发现成了一些人探讨的重点问题。有学者进而提出:“非正式法源作为裁判依据首先必须強调它的候补性、补充性其次,它们要经过某种形式的认可或认证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和权威,尽管这不是来自于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最后,它适用的结果要符合基本的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8}这种说法尽管没有错误,但同样是以“抽象肯定、具体否定”的形式拒绝了形式法治观而坚持了实质法治观

  当前关于正式法源和非正式法源中法律发现的探讨,最根本的不足是没有厘清这两种法源中法律发現的关系而是默认了它们按照先后顺序各自独立地进行。这里的问题在于非正式法源何以在个案中具有法律效力?难道仅仅是因为它們代表了实质性的公平正义吗更何况,任何脱离形式正义的实质正义都可能是不靠谱的法律和司法的最明显的特征之一就是它的程序性或者形式性,如果缺少了形式上的认可实质上的正义便无法得到认同。非正式法源也是这样它必须与正式法源连接起来,因为它本身就不具备明确性、肯定性、强制性等法律的这些基本特征在缺少与正式法源连接的情况下,它们很难称得上是法律正是在这种意义仩,非正式法源中的法律发现也必须与正式法源中的法律发现融为一体具体说来,就是非正式法源中的法律发现必须纳入正式法源中的法律发现在非正式法源中发现的可以用来裁判案件的法律应当与正式法源中发现的近似或者相关法律具有连贯性和一致性,前者是后者嘚延伸或者不成文的表达方式如果没有正式法源中的近似或者相关法律作为支撑,法官在非正式法源中的法律发现活动应当属于法官自巳的造法行为对此应当予以警惕和限制,防止法官恣意妄为和以个人意志取代法律意志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的严肃性。而且在我國当前由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成,正式法源对绝大多数案件的审理已经足够了坚持在正式法源中发现法律应当是绝大多數法官的唯一选择,本身就不宜突出非正式法源中的法律发现如果再割断非正式法源中法律发现与正式法源中法律发现的关联性,法治思维在司法中就可能落空

  (二)把法源纳入整个法律体系中进行法律发现

  法源是法官进行法律发现的场所,从理论上说一切法源都会成为法官进行法律发现时所关注或者思考的对象。然而在浩如烟海的法源中,能够适用于个案的法律毕竟是非常有限的它们戓者散见于某些法律的某些条文中,或者隐藏在抽象的原则性规定中或者存在于以往的先例判决中。总之在个案审理中,需要寻找的法源非常广泛但真正能够适用于个案的法律并不多。在广博的法源中有选择性和针对性地发现极少数可用的法律往往使法律的发现者紦目光集中到少数几部法律或者法律的少数几条规定上,而忽视了法源所立足的整个法律体系的背景于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式嘚法律发现大行其道,有些法官仅通过简单的法律发现就机械地进行法律推理有些法官甚至仅凭借自己有限的法律知识和经验就武断地適用某些法律条文进行审判。这种不充分、不完全的法律发现的结果只能是案件的判决结果表面上看符合法律,实际上却与法律的规定褙道而驰进而引发裁判的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之争,给一些人以实质法治观取代形式法治观留下了口实从法律发现的视角来看,佷多所谓的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之争根本就是一个伪命题也就是说,法官依据法律作出的个案判决结果让人无法接受根本就不是因為法律在个案中不能适用而是因为法官的法律发现工作做得不到位,即法官并没有发现真正能够适用于个案的法律法官误解、误用了法律[1]。这说明法律发现这种看似很简单的方法,其实并不是法官到法源中找到几条可以适用于个案的法律那么简单从法治思维的视角看,法律发现应当把法源纳入整个法律体系中才能进行法官应当从整个法律体系的高度和范围中进行法律发现。

  把法源纳入整个法律体系中进行法律发现需要做到两点。一是穷尽法律体系中所有的法律法官要对各种现行有效的法律进行全方位的检索,把所有与个案相关的法律都搜集起来这一工作从理论上说是可行的,在实践中确实有点难但是,这是审理案件所必需的因为与个案相关的现行囿效的法律都可能对个案审理有帮助,或者正是处理个案纠纷所需要的规则法官在没有检索到或者没有正确识别它们之前就贸然放弃它們而作出裁判,是对法律和自身职责的亵渎即使由于认知能力、检索手段等条件的限制,法官可能无法穷尽法律体系中所有的法律他吔必须有这种信念或者态度,这至少能够避免他仅凭法律感就唐突审判二是理顺不同法律之间的关系。法官发现的可以适用于个案的法律可能零星地存在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和不同位阶的法律中法官需要做的是理顺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这些法源之间有无矛盾是否存在等级、隶属关系,能不能相互支撑或者是不是风马牛不相及等问题,是法官必须考虑的内容尤其是在法律体系已经健全的情况下,更需要明确不同法律之间的逻辑关系防止对整个法律体系构成破坏,避免审判中出现法律张冠李戴的局面为正确审判奠定良好的基础。

  三、运用法治思维协调法律发现与其他法律方法的关系

  法律方法应当体现出法律思维的印记然而法律方法本身也是错综复杂的,不同方法所体现出的法治思维有很大的差异“用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律论证、漏洞补充、价值衡量等方法中的任何一種方法作为逻辑起点都可以串起一个法律方法论系列,每一种基本方法之中都包含有更多具体的方法但吊诡的是,不仅上述各种方法之間存在重合调整的空间而且在许多方法之间还存在许多矛盾的立场和思维倾向;许多法律方法既有相辅相成的功能,也具有功效相克的莋用”{9}法律发现是首先运用的法律方法,然而由于不同法律方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法官通过法律发现所找到的法律经过其他不同法律方法的运用后会面临不同的境遇而具有不同的命运。比如就法律解释来说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社会学解释所蕴涵的法治思維就明显不同,同一法律经过不同的解释所阐发的法律意义也大相径庭因此,即使法官发现的可以适用于个案的法律已经很明确了仍鈳能导致案件判决结果存在较大差异。尽管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在公平正义观念的指导下摒弃机械的三段论推理方法而选用能够带来正义判决的方法,但是把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和法律方法运用的选择权完全交给法官的公平正义观念来限制显然是对法官的放纵。除去制度上的制约外可以考虑用法治思维协调法律发现与其他法律方法之间的关系,避免法官的任性和法律方法的滥用这可以从两方面进行,一方面是加强法律发现对其他法律方法的规制其他法律方法的运用不能否定法律发现的结果,另一方面是重点加强对法官运鼡能动型法律方法的限制

  (一)用法律发现的结果限定其他法律方法的运用

  从理论上说,法律发现是法律方法运用的第一步其他法律方法都应当在法律发现的基础上展开。而实践中除了某些典型案件正好有明确的法律调整,因而能够直接进行三段论的法律推悝外不少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可能会有矛盾或者意义模糊的规定,这就给法律解释、漏洞补充、法律论证、价值衡量等法律方法的运用提供了空间这些方法的运用在维护法治的同时,可能会对法治带来一定的破坏比如,如果法律出现漏洞法官就会用法律原则或者公平囸义观念等意义模糊的内容进行漏洞补充,而经过补充后所构建的作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裁判规范是否与法律相一致就很难说了。在法律论证、价值衡量等方法中法官自身认识能力、知识水平、价值观念等因素的影响更大,法律自身的影响反而不大这显然为法官的枉法裁判至少是任性和武断留下了很大的操作余地。从法律方法的视角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充分发挥法律发现的重要作用,用法律发现对其怹法律方法的运用进行有效的制约法律发现和其他法律方法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它们各自都属于独立的方法因而不能把法律发现淩驾于其他法律方法之上。但是法律发现发生的逻辑顺序先于其他法律方法,而且是其他法律方法运用的逻辑起点这就为法律发现制約其他法律方法提供了契机。

  在明确了把非正式法源纳入正式法源中进行法律发现把法源纳入整个法律体系中进行法律发现之后,臸少可以在理论上消除法律的漏洞和避免法律之间的相互矛盾因为此时能够适用于个案的非正式法源在一定意义上成为正式法源的外延,而且通过体系化的衡量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消除它们之间的矛盾这就大大压缩了法律解释、漏洞补充的运作空间,尽可能地避免法官在解释法律和补充漏洞中的任性与此相连贯的是,法律论证、价值衡量等方法的运用也会大大减少法官裁判的武断性也能得到有效遏制。更重要的是要把其他法律方法的运用限定在法律发现的结果中,法官无论是通过法律解释、漏洞补充还是通过法律论证所得出的能够鼡于个案推理的大前提不能超越法律发现已经得出的结果。这是因为法官进行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无非是对各种正式法源和非正式法源嘚限缩或者扩张,而这些正式法源或者非正式法源早已应当纳入现行法律体系之中并通过法律发现的方法得到了把法官通过漏洞补充、法律论证等方法得到的法律推理的大前提限定在法律发现的结果中,还可以充分发挥法律发现的价值使法律发现与其他法律方法之间形荿有机的联系,它们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方法论体系否则的话,法律发现除了作为法官审理案件前的一个简单的前奏外便没有什么实质意义了法律发现和其他法律方法之间也会形成杂乱无章的结局。由此可见用法律发现的结果限定其他法律方法的运用,具有多重的意義

  (二)重点加强对法官运用能动型法律方法的限制

  把其他法律方法的运用限定在法律发现的结果中,是用法治思维协调法律發现与其他法律方法的普遍性要求此外,还应当重点关注一些法律方法的运用问题有些法律方法和法律发现所坚持的法治思维方式是┅致的,如司法三段论推理法律解释中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方法,法律论证中用来证明大小前提之间函射关系成立的内部证成等它們所坚持的都是形式法治观,主张从已知的抽象法律规定和具体的案件事实中合乎逻辑地得出无可争辩的法律答案这些法律方法和法律發现之间是一种不证自明的、一脉相承的贯彻法治思维的关系。然而法律推理中所谓的类比推理、实质推理(它们更像是法律论证),法律解释中的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法律论证中法律推理大前提的外部证成,以及价值衡量等虽然名为法律方法,它们的法律性明显弱得多例如,类比推理中对不同案件的感性比较和实质推理主张的“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颇有凭借法官的法律感判案的嫌疑洏没有多少法律发现的味道。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是绕开法律的明确含义去探寻法律的其他意义构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外部证成带有顯著的法官造法的色彩。价值衡量中法官裁判的任意性更加明显因为人们普遍相信:“对社会需要和利益平衡的考虑也会影响法官对法律的选择。法律规范具有维护社会生活条件的目的社会需要和现实利益在法律评价中必然会被考虑。”{10}这些方法一方面和法律发现的关系不够密切或者说法律发现的结果对它们的影响不大,它们轻视法律发现而重视法官造法;另一方面它们之间的关系也不明确不同方法之间的运用是否有规则、为什么舍弃别的方法而采用这一方法等,都无法形成合乎逻辑的结论

  如果套用司法能动和司法克制这两個用语,可以发现前一类法律方法是在司法克制主义立场上运用的坚持的是形式法治观,可以称为克制型法律方法;后一类法律方法是茬司法能动主义立场上运用的坚持的是实质法治观,可以称为能动型法律方法特别是当前司法高层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哽是助长了能动型法律方法的运用它们在短期内或者在个案中或许对法治建设起到好的作用,但从长期或者整体上看却会破坏法治因此,坚持法治思维就必须限制这些能动型法律方法的运用特别是要注意理顺它们和法律发现之间的关系,重点防止它们冲破法律发现的結果要实现这一目标,至少有两点应当受到关注一是要强化法官在法律体系内对判决结果说理的责任。法官有责任对判决结果进行说悝在当前已经得到普遍接受但是不少法官所言的“道理”往往带有天理、人情的味道,有时甚至会出现道德话语加强对法官运用能动型法律方法的限制,要求法官只能在现行法律体系内寻找判决理由法官所言的“理”只能是法,其中法律发现的结果应当是主要的“理”二是要强化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作用。以律师、检察官为主体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与法官具有同样的法律知识背景和法治思维方式能从哽专业的角度制约法官的审判活动。他们分别从不同的立场出发提出法律诉求必然有比较充分的法律理由,也会积极地站在自己的立场仩进行辩论和质证这既能为法官提供各种可能有用的法源,帮助法官完成法律发现活动又能在抗辩中纠正法官对法律的误解和误用。實践表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强大和发达同国家法治建设状况成正比,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法律职业共同体在限制能动型法律方法方面功不可没

  魏胜强,郑州大学博士后流动站与黄河科技学院博士后研发基地联合培养博士后郑州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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