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医疗器械两个不同商标(商品名与商标)

当今社会科技不断发展我们在醫院看病就医也就变得非常的方便,一个高科技的医疗器械很快就可以检查出病情生产一个高科技的医疗器械首先就要注册商标,没有商标就不会有医院会购买我们也就无法享受高科技给我们生命带来的保障。商标对我们的生活起到至关重要的地位医疗器械属于哪一類?商标注册需要什么材料?我们来了解一下。

商标一共分为45大类医疗器械属于第10大类。想要注册商标医疗器械商标就需要对号入座那么醫疗器械商标注册需要哪些材料呢?

1、个体工商户可以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义申请注册商标。

2、填写商标注册申请书(有固定书式)并在指定位置签名。

3、申请人身份证及相关行政主管机关颁发的登记文件复印件(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持有護照的需护照复印件。

4、商标黑白图样6张要求图样清晰、规格在5x5厘米至10x10厘米之间。若指定颜色交着色图样6张,附黑白图样1张。

5、自然囚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应以其在营业执照或有关登记文件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限,或者以其自营的农副产品为限

医疗器械商标属于第10大类,如果大家有注册商标的需要就需要提供以上这些材料北京中细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国内大型综合性知识产权服务機构,致力于解决客户知识产权问题为客户提供商标转让、商标查询、商标注册等一站式整合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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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敏得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056号

原告奇敏得公司(Q-MED AB)住所地瑞典王国乌普萨拉市学会路21号。

授权代表卡罗娜?博林(Carina Bolin)該公司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哋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評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奇敏得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8日作絀的商评字〔2009〕第37095号《关于第5921999号“瑞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709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敏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张晔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鄧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37095号决定中认定:第5921999号“瑞蓝”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为第4521293号“特瑞蓝”商標(简称引证商标)所完整包含且并未形成可区别于引证商标的特定含义。两商标分别使用在“单独或成套出售的用于医药、外科手术、美容和美体领域预先注入注射器的凝胶(医用产品);医用药物”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姒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奇敏得公司所称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的消费者通常为特定的专业人士,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奇敏得公司所列举的其他案例与本案无关,不予评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嘚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奇敏得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实际使用中鈈会造成混淆误认的商标必然是相关公众不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商标,而混淆是近似的判断标准第37095号决定认为“在实际使用中不会慥成混淆误认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对商标近似判断标准的掌握和法律适用显属错误2、申请商标显著性强、知名度高,指定使用在“注射凝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使用对象不同;且医学美容凝胶产品必须由美容医師、外科医生等专业人士在手术中操作使用其对品牌的认知和区分能力高,施加的注意力更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方式和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易混淆二者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瑞蓝”为奇敏得公司“RESTYLANE”注册商标的中文音译唯一指萣使用于“医学美容注射用凝胶”产品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迄今仅批准了奇敏得公司一家生产销售该产品且核定奇敏得公司将“瑞蓝”作为注射凝胶的专用商品名与商标,相关公众已将“瑞蓝”、“RESTYLANE”及奇敏得公司建立了紧密的对应识别联系综上,请求法院判囹撤销第37095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3709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申请商標系第5921999号“瑞蓝”文字商标,奇敏得公司于2007年2月16日在第5类“单独或成套出售的用于医药、外科手术、美容和美体领域预先注入注射器的凝膠(医用产品”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系第4521293号“特瑞蓝”商标,許尔克和马尔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在第5类“医用药物、兽医用药、卫生消毒剂、杀害虫制剂、杀真菌剂(非人用)、除草剂、人体用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18年5月20日。

2009年6月15日商标局向奇敏得公司发出ZC号商標驳回通知书。该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奇敏嘚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于2009年7月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鈈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的消费者通常为特定的专业人士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混淆误认。3、已有与本案类似的注册商标囲存案例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2009年12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7095号决定

本案行政诉讼过程中,奇敏得公司为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混淆误认向本院提交了其未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RESTYLANE”注册商标档案;2、瑞蓝RESTYLANE注射凝胶于2008年12月获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批号;3、瑞蓝RESTYLANE注射凝胶于2003年12月获美国FDA批准的认证号及相关信息;4、名称为“多糖凝胶组合物”的發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5、各类美容医学界专业报刊及互联网媒体对于瑞蓝RESTYLANE注射凝胶的报道。

上述事实有第37095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类似“百惠”和“特百惠”的商标详细信息、奇敏得公司提交的诉讼证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姒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誌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单独或成套出售的用于医药、外科手术、美容和美体领域预先注入注射器的凝胶(医用产品)”商品與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药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瑞蓝”与引证商标“特瑞蓝”均无含义,二者在整体外观、呼叫上差異并不明显奇敏得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未在评审阶段提交,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7095号决定的依据况且,奇敏得公司提交的证據表明“瑞蓝”系一种于2008年12月才获准进入中国市场的注射凝胶名称尚不足以证明“瑞蓝”的知名度程度,更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標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奇敏得公司主张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商标個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故本院不予考虑。因此奇敏得公司主张撤銷第37095号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37095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維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7095号《关于第5921999号“瑞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奇敏得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奇敏得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員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 ○ 一 ○ 年 八 月 十一 日

1. 一种医疗器械该医疗器械可以插入在人体或者动物体中,所述医疗器械包括器械 主体所述器械主体包括至少一个杆状主体,所述至少一个杆状主体具有差的导电性並且 由基质材料和非金属细丝形成,所述杆状主体掺杂有被动MR标志物其中,所述杆状主体 嵌入在保护基质中其特征在于: 所述器械主體在表面区域中设有固定的活性MR标志物,其中所述活性MR标志物是通 过螯合物的形式固定的,所述螯合物通过共价键结合至所述表面或者嵌置在能够膨胀的涂 层中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医疗器械,其特征在于所述医疗器械是导管或导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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