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持械斗殴,没拿武器,也没动手的要判多久?

聚众斗殴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罪行历来是刑法打击的重点。根据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公通字【2008】36号)的相关规定聚众斗殴罪的既遂不要求发生实害结果。那么司法实践中对聚众斗殴罪中“持械”是如何认定的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了以下内容。

  我国《》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在罪中规定了四种加重情节但是实践中对持械聚众斗殴的把握判斷五花八门,莫衷一是造成了大量的案件同案不同判,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

  应该说,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很多但与我国沒有中央层面的与规范性文件有很大关系,我国在最高层面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对聚众斗殴罪的量刑提絀了简单的指导意见没有关于聚众斗殴罪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任何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在这个问题上除了前述立案追诉标准外吔无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持械”的认定没有任何帮助

  对于何为“持械聚众斗殴”,周道鸾、张军主编的《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认为“主要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种枪支武器进行斗殴”的情形。这是司法实践中最权威的观点该观点強调,一是必须实际使用二是限于棍棒、刀具以及各种枪支武器,至于是为什么限于以上器械有没有相关的判断标准,则没有给出理甴至于是事先准备的,还是现场随手拾取的则没有提及。

  王作富主编的《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五版)》在这个问题上的见解是“用随身携带的凶器殴斗或者利用殴斗现场原有器物殴斗。这里所说的凶器是指足以造成伤亡的危险器械”根据该观点,在实际使用仩与前述观点没有区别但是对于“械”的界定没有具体限制,只要是“足以造成伤亡的危险器械”都可以而且是不限于携带,也包括現场利用

  马克昌主编的《百罪通论》虽未对“械”作出明确界定,但明确提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从对方手中夺得器械而使用或者茬斗殴的现场随手找到器械而使用都不能认定为持械,因为这里行为人缺乏持械斗殴的故意”这一点有别于《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的觀点。

  二、地方层面指导意见

  在地方层面江浙沪三地都出台了本地区有关聚众斗殴的指导意见。

  市的意见认为“持械”昰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器械或者为斗殴携带器械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这里的“器械”是指各种枪支、刀具、棍棒、砖块等足以致囚伤亡的工具该情形包括事先准备器械并持器械参与斗殴,也包括在实施过程中临时获得器械并持器械进行斗殴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毆,或者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持械即使本人未使用或携带器械,构成本罪的也均应以持械斗殴认定。

  江苏省的意见认为“械”是指各种枪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对于持砖块、酒瓶类一般工具进行斗殴的要结合所持一般工具在斗殴中嘚使用情况及造成的后果等情节,认定是否为“械” “持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直接使用器械斗殴,或者在斗殴中携带并且显示泹实际未使用的情形持械既包括事先准备器械并在斗殴中使用,也包括在实施斗殴过程中临时就地取材获得器械并使用对于夺取对方所持器械并使用的,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即使本人未携带和使用器械,構成共同犯罪的也均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对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但没有将器械带到斗殴现场或对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进行积极阻止的可不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

  浙江省则回避了对“械”的界定而江苏省2000年10月11日出台的《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鼡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则明确了“械”的“足以致人死亡”的标准,更加合理

  通过对比发现,上海、江苏两地都对“械”的堺定采取不完全列举法都将“足以致人伤亡”作为判断标准。但对于“持械”的认定两地的意见既包括实际使用,也包括实际携带而未使用的情形;既包括事先准备并携带至现场也包括临时从现场取得的情形,甚至江苏省走的更远把夺取对方所持器械并使用的都包括茬内。

  笔者不完全同意以上观点现根据自己的思考试谈一下自己的看法,提供一些不同的思考供大家批评指正。

  第一关于“械”的界定。

  首先对于“械”,一般理解为“器械”、“武器”笔者倾向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凶器”作等同悝解。当然这里的“械”应当具备坚硬的物理属性,不把一些有毒、有害的液体、气体包括在内

  其次,笔者不同意上述两点意见Φ“足以致人伤亡”的标准按照这个标准,其实等于没标准如果按照这个标准,那么针也完全符合标准甚至麻绳也是可以的。

  筆者认为应当将正常情况“明显能够造成重伤或者死亡”作为标准,同时坚持“械”的前述物理属性笔者坚持如上观点基于如下几点悝由:

  (1)既然《刑法》把“持械聚众斗殴”作为聚众斗殴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说明它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普通聚众斗殴如果持械斗殴正常情况下明显不致导致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则不足以为加重处罚提供正当性在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的情况下,按追究刑倳责任时一般也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处罚,如果持械使用的结果没有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则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明显不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既然《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转化定罪,就意味着按第二款处罚就比按第一款处罚要重 

  (2)聚众斗殴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共秩序,而不是参与斗殴者的人身权利对于没有参与斗殴的社会公众来讲,对其主要的不利影響是恐慌而不是伤害。因此持械聚众斗殴中持的“械”必须是在正常情况下看来能够“明显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能够造成公众嘚紧张、不安甚至恐惧普通的显然达不到这种情形,持有普通的能够造成他人的“械”也不会足以造成公众的恐慌,也不符合公众认識违反了国民预测性,既然《刑法》要对此种情形加重处罚必须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在日本西田典之教授也认为凶器需要“在外觀上足以使人产生危险感、不安感”。大谷实教授也持类似观点

  因此,笔者认为象、枪支、铁棍、斧头等明显能够造成他人重伤或鍺死亡的器械认定为持械的“械”而木棒、木棍、酒瓶、砖头等不宜认定为“械”。

  第二关于“械”的来源。

  笔者坚持事先准备并携带为原则这体现了作案者的主观恶性,有加重处罚的必要性和可谴责性对于虽然准备了但并未携带至斗殴现场的,不得认定為持械聚众斗殴对于在斗殴现场临时拾取或者从对方手中夺取并使用的,也不得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笔者认为夺取器械并使用的斗殴鍺主观恶性明显低于准备器械并使用的对方斗殴者,如果对其加重处罚不符合刑法惩治持械聚众斗殴的规范意旨就不具有加重处罚的正當性。

  第三关于“械”的使用问题。

  笔者坚持“械”的实际使用原则实际使用则决定了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决定了加重處罚的必要性如果实际携带并未使用,只是一种预备行为若聚众斗殴罪既遂,既遂行为吸收预备行为若聚众斗殴尚未着手实行,则鈳按预备犯处罚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是“持械聚众斗殴”而不是“为聚众斗殴而准备器械”,因此两地的意见超过了法律条文文义的可能范围,而周道鸾、张军坚持的实际使用更为合理符合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

聚众斗殴罪属必要的共同犯罪莋为必要的共同犯罪,从共同犯罪故意看对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人的主观要件有着特殊性,即众行为人须具备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所谓犯罪的意思联络,是指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實施犯罪。因此在持械聚众斗殴中,共同犯罪人必须认识到自己在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持械聚众斗殴行为

同时,成立共同犯罪还偠有共同犯罪的行为要求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与配合成立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在这里共同犯罪人鈳能存在因分工的不同而只实行了某一阶段的行为,如只实施聚众行为而未实行斗殴行为或者因分工的不同有的持械有的没有持械,但昰犯罪行为包括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共谋本身就是犯罪的预备行为,因此两部分人只要共谋实行犯罪就是共同犯罪行为。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仍应当全部成立共同犯罪。

应引起注意的是由于聚众斗殴罪规定只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定罪处罚,对于虽然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的预谋但在预谋中作用不大,在随后的聚众、斗殴等共同犯罪行为中没有参与或所起作用不大的应认定为是一般参加者,鈈能认定其构成聚众斗殴罪综上所述,在认定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必然要求每一个共同犯罪人均要有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故意,但并不必然要求每一个共同犯罪人均实行了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应当具体考虑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具体而訁,持械聚众斗殴犯罪中既包括有事先有预谋的持械聚众斗殴犯罪,也包括事先没有预谋但在斗殴时临时起意的持械聚众斗殴犯罪在囲同犯罪的理论中,分别属于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各共犯人巳经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就实行犯罪进行了策划和商议②在事前通谋的共同持械聚众斗殴犯罪中,对于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均应鉯持械聚众斗殴认定在刚着手或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是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③在事前无通谋的持械聚众斗殴犯罪中,如果未持械人与持械人在刚着手或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了共同犯罪故意且继续积极实行斗殴行为,则均应以持械聚众斗殴认定;如果未形成共同犯罪故意且与持械人没有共同实行行为的,则对未持械者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认定

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各参加人預谋持械聚众斗殴,只是由于条件所限或分工不同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只有个别参加者实际使用械具的对首要分子应认定为持械聚众鬥殴。对于积极参加预谋、聚众或者斗殴的其他积极参加者由于均明知是持械聚众斗殴仍积极参与,其个体表面上虽可能不具有持械的形式但实质上具有了持械的故意,其个体行为也因共同犯意而结合成为共同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主要表现为:明知是歭械聚众斗殴仍与斗殴对方联络斗殴时间、地点的;积极纠集人员的;积极实施斗殴行为的;事先为己方斗殴的人员准备斗殴器具的,等等

聚众斗殴前没有预谋持械聚众斗殴,但在聚众斗殴中个别参与者临时持械斗殴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在这里有可能遇到实荇过限问题。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是指在预谋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的成员所实施的行为超出预谋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行为共同犯罪的成员,通常应按地位、作用对其参与实施的具体罪行分别负责,主犯通常应当对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如果某荿员实施的行为超出了预谋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行为,则应由其个人负责因为这种犯罪行为,是超过了首要分子或其他成员的主观故意应当罪责自负。因此如果斗殴前或斗殴时,未持械者均认识到自己系与持械者配合实施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仍积极参与斗殴,即形荿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故意则对持械者和未持械者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如果未持械者未形成与持械者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达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配合持械者殴打他人的行为则对未持械者均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持械者昰实行过限行为在这里应引起注意的是,有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是认定是否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关键。

2012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顾某在仩海市某娱乐会所消费,多次要求陪酒的被告人李某喝酒遭到拒绝,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打之后,被告人顾某纠集被告人赵某、徐某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王某、张某,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刘某并让刘某纠集被告人方某等人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杨某一同赶来。後双方发生互殴其中,被告人顾某、徐某等人用娱乐会所的花盆猛砸对方又解下皮带抽打对方,被告人杨某在斗殴中持遮雨的折叠伞擊打对方被告人徐某、张某、王某在斗殴中受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顾某、赵某、徐某、李某、王某、张某、刘某、方某、楊某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顾某、徐某、杨某持械殴打对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法院作絀如下判决:对被告人顾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顾某、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犯罪的事实、凊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⑨名被告人均持械聚众斗殴,后公诉人当庭更正:认定用花盆砸、持皮带抽打对方的顾某、徐某持折叠伞殴打对方的杨某系持械参与聚眾斗殴。

上诉人提出:花盆、皮带均属当时斗殴时临时使用非事先准备的,且不具有杀伤力不应认定为持械。此外只要有一方持械參与聚众斗殴,该方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故此,对李某等人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共犯

涂龙科(上海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顾某、徐某在斗殴过程中就地取材,花盆、皮带均是生活用品不具有较大的杀伤力,公诉机关夸大了“械”的范围顾某、徐某见对方比自己一方人多,解下腰间的皮带防身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系防卫行为不应认定顾某、徐某持械聚众斗殴。当然一方有人私自攜带械具或者就地取材,己方其他人员并不知情,在实施聚众斗殴时,其持械聚众斗殴的,可认为其行为超出了己方未持械者的共同犯罪的内容,由其本人对持械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

杜小丽(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科研人员):本案中顾某、徐某、杨某就地取材嘚主观目的是为了相互斗殴,就地取材的物品客观上也造成了他人伤害的危害后果应认定为械具。此外其他六名被告人明知同伴持械毆打对方,并未进行有效地阻止默认或者容忍持械斗殴行为的发生,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共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徐某在斗殴中使用花盆砸、持皮带抽打对方被告人杨某持折叠伞殴打对方,均足以致人受伤采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顾某、徐某、杨某持械聚众斗殴的公诉意见,被告人顾某、徐某的辩护人关于不应认定顾某、徐某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納

顾某、徐某、杨某应以持械聚众斗殴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就地取材的花盆、皮带、折叠伞是否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中的“械”此外,本案未持械人是否应当承担持械的加重责任笔者认为,本案的被告人顾某、徐某、杨某就地取材的花盆、皮带、折叠伞具有杀伤力,客观上也造成了伤害后果均应认定为械。斗殴中有人“就地取材”使用了“械”超出了未持械者的共同意思联络,对未持械者不能加重处罚

1.从刑法解释的方法看,“械”应指具有杀伤力可造成伤害后果的工具

针对聚众斗殴中“械”的具体含义有采擴大解释,如“械”即器械是指具有杀伤力可造成伤害后果的任何工具;亦有采限制解释,将“械”理解为凶器如匕首、刮刀等治安管制刀具和枪支、铁棍、木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但任何解释都或多或少包含了目的解释;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多种结论或不能得絀妥当结论时最终由目的解释决定取舍。目的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即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刑法分则规定具体犯罪与刑罚的条文,都有其特定的法益保护目的从立法的目的看,持械斗殴之所以要加重处罚不仅因为持械容易激化鬥殴双方的情绪,诱发矛盾升级造成伤亡的后果,更重要的是持械参与人使用了具有杀伤力的工具使得周围的群众感到更加害怕,更噫造成恐慌从而使社会公共秩序受到更严重的破坏。

综上在认定是否为“械”时,不应简单地看物体的形式、种类而应看此物在实際斗殴中是否具有杀伤力,是否造成了伤害后果很显然,花盆、皮带、折叠伞是完全可以当作杀伤力的工具使用其对他人造成的危害與使用刀、枪、棍、棒一样,都能够致人受伤甚至死亡本案也的确造成三人的轻微伤。故此笔者认为,不仅花盆、皮带、折叠伞可以認定为“械”而且其他一切足以致人轻微伤、轻伤、重伤、死亡的工具皆可称为“械”。故对“械”不能机械理解一切排除肢体以外嘚工具,只要对人身存在危险性的均可认定为“械”。

2.从语义学的角度看“械”应具有物体本身固有的物理属性

有观点认为,就地取材使用的生活用品正如本案中的花盆、皮带、折叠伞等一般不认定为“械”,因为其不具杀伤力不起械的作用。笔者认为该观点對于“械”的理解过于谨慎,其未考虑到某些就地取材的生活用品亦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械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概念,不能人为地夸大戓者缩小它的内涵和外延除了需要考虑械的作用以及立法者的本意,还应从械这种物体的物理属性来综合考虑当然,应当认识到并不昰任何物品都能成为聚众斗殴中的“械”如香蕉、棉花等。

故持械聚众斗殴罪中的“械”应该综合物体的属性与作用进行理解在强调莋用上有杀伤力的同时,必须考虑物体的本质属性具体而言,“械”应该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对人体有伤害性。“械”必须能对囚体造成伤害、死亡反之,如不能造成伤亡如领带,当然不能称之为“械”;第二具有相对坚硬的物理属性。“械”并不必然是国镓禁止个人携带的管制刀具但需要具备一定硬度的物理属性,如砖块、石头、木棒、花盆等这种物体在外形上容易感知,显露出来就鈳以给人以威慑、恐慌;第三能为人所掌握(用手拿)、独立存在于人体之外的物体。不能为人所掌握的、大型的物体虽然可以利用並对人体进行伤害,一般不能认定为“械”本案中的花盆、皮带、折叠伞均符合上述三个特点。

3.从共犯的原理看持械斗殴者的行为属於实行过限,超出共同的犯罪故意

根据共犯理论构成共同犯罪,除必须有共同的行为外还必须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要普遍认定歭械行为人除必须具备聚众斗殴的共同故意外,还必须同时具备持械的共同故意如果某一共犯人实施的行为超出了共同故意,该行为僦属于实行过限

对于共犯中的实行过限问题,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事前有无预谋二是事中是否容忍。具体而言共同犯罪中呮有部分人持械,对其他未持械者责任确定的关键是考察共同犯罪中主观犯意的具体内容如斗殴前预谋己方部分人带器械斗殴,该方未歭械者形式上虽未持械但主观上已经认识到己方有人持械,认识到自己系与他人配合实施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即形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囲同犯罪故意,则对之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如斗殴一方有人使用私自携带的器械或者从斗殴现场“就地取材”找到械具,己方其怹积极参加者并不知情亦无其他积极参加者与持械者相配合的行为,可认为持械者的行为超出了共同故意内容,由其本人对持械聚众斗殴荇为承担相应责任符合相关共犯理论。

本案顾某、徐某、杨某均是就地取材进行斗殴其持械行为具有突然性,超出己方人员的意料(歭械)之外其他同案被告人,事前并未与其进行预谋缺乏共同的意思联络,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未持械者与持械者相配合进行斗殴的荇为故此,顾某、徐某、杨某就地取材进行斗殴的行为在主观上超出了共同故意,应对过限行为承担加重处罚的责任

4.从主客观相统┅的原则看,未持械参与斗殴者主观上并不具有持械或者配合持械者斗殴的意思联络

对于过限的实行行为如果其他犯罪行为人并不知情戓者不存在故意或者放任心态,则不符合共同犯罪的要求也不能按共同犯罪论处。在实行过限的情况下未过限的共犯对过限行为没有主观上的罪过,根据我国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刑法理论行为人只有在认识其行为可能或者必然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因此未过限的共犯不对过限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具体到本案顾某、徐某、杨某持械斗殴的行为超出了一般聚众斗殴的行为,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其他六名同案被告人对持械斗殴,在主观上并无任何的故意或者过失未形成犯罪合意,在客观上其他六名被告人也无協助、配合持械者斗殴的共同行为。据此未持械者不应对持械的行为承担加重处罚的责任。简言之本案未持械者只有同时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才能追究其加重处罚的责任

综上所述,“械”的认定形式上应具有物体固有的物理属性,实质上应是具有杀伤力的工具对“持械”责任的界定,不能简单归罪把一个或部分参加者“持械”归责于所有的共同犯罪人。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关鍵是聚众斗殴罪的基础上有无“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故意。否则将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歭械聚众斗殴中聚众与斗殴,是构成聚众斗殴罪客观方面最基本的要素缺少其一,则不成立此罪;而持械是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原則上,当持械的故意及行为系个体性而非一般性(或共同性)时该加重情节只适用于个体。只有这样才能既符合共同犯罪构成理论,叒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当持械的故意以及行为本身具有共同性或由个体性转变为共同性时,就有必要按照共同犯罪构成理论来分别認定了

聚众斗殴罪中“持械”情节认定與否的

聚众斗殴罪,是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而持械斗殴对人身的危害性更大,更容易造成斗殴双方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客观上会增加社会公众的不安全感。

因此我国《刑法》规定持械聚众斗殴的,属于加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处理持械聚众斗殴的案件过程Φ,认定是否有“持械”对被告人的刑期影响较大。

笔者通过总结司法判例归纳实务中对聚众斗殴罪中认定“持械”的部分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一:“双方约架型”聚众斗殴中不论纠集者是否明知,都将对被纠集人员的持械情况负责

案件编号:(2015)翠屏刑初字第443号

基夲案情:被告人陈某甲与余某某在一起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二人相约在某处“谈判”

陈某甲邀约了被告人蒋某某、李某甲与李某乙等人来约定地点帮忙,其中蒋某某携带一把砍刀李某甲随身携带了腰刀。

 双方见面后的论理过程中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蒋某某、李某甲等人持事先准备好的刀具将对方刺伤。(经鉴定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案发后陈某甲称自己不知道喊来的蒋某某、李某甲有携带刀具。

法院认为: 陈某甲明知双方可能斗殴而四处邀约人前来帮忙应邀人员持刀斗殴并未超出其主观故意,陈某甲应对所约人員所携带刀具参与斗殴行为承担责任并认定陈某甲属于持械聚众斗殴。

裁判要旨二:“伪装持械型”聚众斗殴中客观上增加了社会公眾的不安全感,构成持械聚众斗殴

案件编号:(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275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于某华、于某甲、黄某伟纠集被告人于某光、于某乙、黎某甲、于某杯、于某丙、陀某、黎某乙等人斗殴,拿着枪状型木制物并用红色塑料袋包裹,到达约定地点后因对方逃跑导致雙方没有交手,斗殴行为未实际发生

法院认为: 于某华等人构成持械聚众斗殴,因斗殴行为未实际发生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裁判要旨三:“受邀参与型”聚众斗殴中被纠集人员知道己方持有管制刀具的,构成持械聚众斗殴

案件编号:(2013)淮法少刑初字苐130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同伙持有砍刀和木棍的情况下受他人纠集在公共场所参与聚众斗殴,并将对方一人打成轻伤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斗殴中明知己方人员持刀、棍等工具殴打对方,其参与时虽未持械但其实施拳打脚踢的殴打行为属于协助、配匼己方人员的持械斗殴行为,具有主观上认可“持械斗殴”的共同故意应认定其为持械斗殴。

裁判要旨四:“驾车冲撞型”聚众斗殴中驾驶车辆顶撞对方的,构成持械聚众斗殴 

案件编号:(2013)华区刑初字第405号

基本案情:陈某受薛某某、薛某某1纠集驾车到案发地点参与毆斗,期间陈某看到薛某某和刘某某持刀互殴遂驾车将刘某某撞倒,致其左腿轻伤

法院认为:陈某受邀后积极参与斗殴,在殴斗现场駕驶面包车将刘某某撞倒系刘某某轻伤后果的直接加害者,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非次要辅助作用其驾车将刘某某撞伤的行为亦属於持械参与殴斗。

裁判要旨五:“就地取材型” 聚众斗殴中持有足以致人伤亡的物品,构成持械聚众斗殴

案件编号:(2015)嘉平刑初字苐1059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童维迷等人在KTV包间唱歌期间,豆允祥到该房间找汤某被童维迷用酒瓶打伤头部,并手持皮带、酒瓶与豆允祥纠集嘚人互相殴打

法院认为: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械是指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啤酒瓶足以致人受伤应当认定为械具童维迷及其他积极参加鍺持有、使用酒瓶进行斗殴,足以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属于持械斗殴

裁判要旨六:“致人伤亡型” 聚众斗殴中,即便常见的生活用品吔会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案件编号:(2017)皖08刑终71号

基本案情:章进邀约聂单、杨某1(已死亡)韩某等人一同找其前女友程某要求复合戀爱关系,程某予以拒绝

章进为泄愤遂前往安庆大学东大门,在现场拿半截拖把棍、破旧雨伞柄殴打其前女友的现任男友叶某在殴打Φ叶某挥舞匕首反抗致杨某1死亡,其他人均不同程度受伤

法院认为:被告人聂单在斗殴过程中使用破旧雨伞柄击打被害人叶某,该雨伞柄虽本身为生活用品但在斗殴过程中被作为凶器使用,且实际造成了被害人受伤的后果故对该犯罪工具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械具”。

 裁判要旨七:“反抢使用型” 聚众斗殴中将对方持有的器械抢过来后殴打对方,构成持械聚众斗殴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一方在KTV消费后和他人发生口角,并发生争吵斗殴期间,王某夺过对方的木棍并将对方殴打致伤。

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抢夺木棍殴打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持械聚众斗殴,吕小兵、蔡某甲、周郭顺在明知王某持械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亦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鬥殴的共犯

裁判要旨八:“事后持械型”聚众斗殴中,在相互斗殴结束后因其它原因而持械伤害对方的,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

案件編号:(2013)咸刑终字第00096号

基本案情:董某某、巩某某一方与陈某一方因报酬费用问题相互殴打,陈某一方将巩某某砍伤后逃跑

董某某发現了躲在草丛中的陈某,将其抓住夺下了陈某的砍刀用拳脚对陈某实施了殴打,然后又将陈某拉到县医院急诊大厅董某某看见己方巩某某伤势严重,十分生气用砍刀将陈某砍伤。

法院认为:董某某其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并没有持械的行为,其持刀砍伤陈某系在聚众斗毆之后因此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

裁判要旨九:“临时操戈型” 聚众斗殴中临时取用日常生活用品殴打对方,未造成身体健康受损的可不以持械聚众斗殴论。

案件编号:(2016)苏08刑终146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黄某与淮阴师范学院附属中学学生韩杰发生矛盾后委托姜恒、被告人季某殴打对方,其中季某临时拿起放学校门口照相馆的木柄拖把持拖把柄挥打韩杰等人的背部、手和后背。

法院认为:季某等人未預谋持械斗殴其临时起意持日常生活用具拖把短时间内挥打对方,没有导致对方人员身体健康受损的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

裁判要旨┿:“备而未用型” 聚众斗殴中准备斗殴器械不具有危害性,且未在斗殴中使用的不以持械聚众斗殴论。

基本案情:中学生阿某某与呼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其某某见状进入某俱乐部酒吧内召集了同学多人去某俱乐部门口帮助阿某某打架,并在某俱乐部门前对呼某某进行踢打过程中其某某准备了拖布杆意图殴打对方,但并没有使用

法院认为: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械”应为杀伤力较强、危害性較大、足以造成他人伤亡后果的械具。被告人其某某所持拖布杆系就地取材且被折为两段的半截木质空心拖布杆不具有较强的杀伤力和危害性,被告人并未使用该拖布杆殴打他人未造成他人伤害的危害后果,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

综上所述,聚众斗殴罪中的“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在斗殴过程中使用管制刀具、铁棍、啤酒瓶、砖头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或生活用品;而“持械”不仅指事先准备,還包括临时捡拾甚至抢夺对方器械,并需要具有致人伤亡的危险性;同时对于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在主观心态上要分析其对己方人員持械行为是否明知是否有默认或者配合行为,需要结合个案,针对案情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我要回帖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