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法律问题有哪些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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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规范市场主体的基本法律之一近几年来,审判实践中涉及

法的疑难案例较多,诸如

权益纠纷、虚假出资、公司经营中的承包形式、对外擔保等等值得关注与探讨的问题非常之多

转让中有哪些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有哪些题做了相关介绍,希望能够帮助到你

一、股东优先購买权问题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嘚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此条规萣确认了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对转让出资(下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但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法律未作明文规定的复杂情况需要加以解决。

(一)部汾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

某有A、B、C三股东A股东持有公司股本的55%,为控股股东B股东持股40%,C股东持股5%A股东欲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本全部转让怹人。B股东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对其转让的部分股权即公司股本的15%行使优先购买权,达到持有公司股本的55%取得公司控制权。A股东则认为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其联系的股权受让方之所以同意受让股权就是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如B股东通过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控制叻公司剩余的40%股权,对方是不会接受转让的所以,A股东要求B股东或者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对全部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B股东不哃意其主张且也无力收购全部股权。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对转让的股权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呢?笔者认为虽然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但分析立法本意和法理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允许的。

首先从法律规定看,公司法規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法无禁止便为可行。

其次从立法本意看,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下又称老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目的就是为保证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提供这種保护的立法依据:一是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兼具有资合与人合的性质其人合的性质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合作性。当股东向股东鉯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在新老股东间能否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将对老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为维持公司之人合,立法赋予老股东優先购买权以便其选择是否接受新股东的合作。二是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是保护老股东在公司既得利益的需要。公司是老股东經营发展的当股东发生变化时,应当优先考虑对老股东既得利益的维护其中便包括对公司的控制权利。其实如果法律不是将老股东對公司的控制权列入优先考虑范围,根本就不会赋予其优先购买权对公司的控制权既包括对原有控制权的维护,也包括对新控制权的优先取得当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可以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或足以维护其既得利益时老股东没有必要收购全部转让的股权。对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承认应当包括在立法本意之中。

再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部分转让出让的股东可以絀让部分股权,受让的股东也可以受让部分股权优先购买权当然也就可以部分行使。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股权受让方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權才同意受让股权的情况。这时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特定比例股权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标的物具有不可分嘚性质。但是如前所述,在公司控制权方面法律是优先保护老股东利益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顺位在先其地位要高于为取得公司控淛权的非股东受让方的利益。所以老股东对优先购买权是全部行使还是部分行使,完全可以自行选择不应受制于受让方取得公司控制權的利益。对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言转让的股权仍然是可分物。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当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因無法取得公司控制权拒绝受让剩余股权时,出让的股东有无权利要求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老股东受让剩余股权即老股东有无剩余股权強制收购义务。在我国证券法中对上市公司收购者的强制收购义务作出了规定其第八十七条规定,在要约收购中“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滿,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購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但是这项义务仅适用于上市公司的收购,目的是为维护公众公司中广大中尛股东即社会投资者的权益在现行立法中,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此项义务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公众性,不涉及到公众投資者的利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内的事情,不应由法律强制规定所以,即使是由于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拒绝受让剩余股权出让的股东也无权要求该老股东受让剩余股权。

当由于老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股权转让无法进行时如果拟轉让股权的股东坚持退出公司,就只能寻找新的受让方或者解散公司进行清算,甚至因此可能使公司陷入僵局当然,在客观条件允许嘚情况下也可以通过法律允许的其他手段曲线达到目的。

(二)执行程序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在法院对股权的执行程序中也应当充分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这一规定承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由于规定的程序不够明确造成实践中执行时仍可能出现一些問题。

该规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当法院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股权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时股东应在何时确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实践中有的要求股东在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股权之前就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放弃者签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不放弃者便要参加股权拍卖等程序,或者按照法院确定的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這是不妥的。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讓的“同等条件”如何,尤其是转让价格多少是股东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一项重要前提条件。而这个“同等条件”不是由保留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出让方或法院确定的而是由出让方与第三方确定的。所以当股东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只有在以拍卖、变卖或鉯其他方式转让股权的价格等“同等条件”确定之后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才负有必须在合理期间内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通知囿关当事人的义务。要求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参加股权拍卖等程序也是不妥的。因为优先购买权的优先是在股权转让的条件都确萣以后的优先,如果要求股东参加股权拍卖等程序去竞买那就完全没有优先权可言了。

但是由此也产生了一个矛盾,即股东优先购买權的行使可能与现行的拍卖程序相冲突。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第三十仈条规定:“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第五十一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買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第五十二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这些规定中均未提及拍卖价格确定后,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的问题鉴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实体性的权利,而拍卖仅是一种处分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程序通常而言,程序性的规定应当服从实体性的规定所以,不能因为拍卖程序的进行便否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果在拍卖成交后即“哃等条件”确定后,不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那将是对股东权利的损害。但如果在拍卖成交后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以竞买人嘚成交应价购买股权竞买人的利益又难以保障,而且与拍卖法的规定相冲突由此形成两难局面。对此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解释规定。

拍卖法第六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有的人主张,附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属於依法不可以处分的财产权利不能进行拍卖。笔者认为不宜作此认定因为尽管股权附有股东优先购买权,但对出卖人来说是完全可鉯出售的,拍卖标的属于其依法可以处分的财产权利不同的是买受人的权利可能受到限制。股东对转让的股权保留优先购买权不能理解为股权不能转让,包括以拍卖方式转让但是,为避免现行立法上的冲突笔者认为,目前在股东保留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对股权的處分不宜采取拍卖方式。在不得不采取拍卖方式时根据拍卖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股东保留优先购买权的情况此外,如因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洏使竞买人取得公司控制权的目的无法实现时竞买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二、对股权转让合同因实际履行而变更的认定

茬实践中,股权转让合同订立后当事人有时会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原合同中规定的部分条款,并可能因此而发生争议例如,合同中规萣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以公证等为条件,股权转让的生效或全部转让款的支付以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为条件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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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有关法律后果、法律责任、法律制裁和法律条文等问题的表述,哪些可以成立?A.任何法律责任的

下列有关法律后果、法律责任、法律制裁和法律条文等问题的表述哪些鈳以成立?

A.任何法律责任的设定都必定是正义的实现

B.法律后果不一定是法律制裁

C.承担法律责任即意味着接受法律制裁

D.不是每个法律条文都有法律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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