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中医四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手机号码多少

原告:黄进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琅,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剑鹏,律师

被告:。住所:广东省四会市贞山街道姚沙管理區(磨镰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847M。

法定代表人:四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执行董事。

第三人:四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男,****姩**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宏、匡晨娅,律师

原告黄进友与被告(以下简称龙泉公司)、第三人㈣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及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进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琅、梅剑鹏,被告龙泉公司及第三人四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宏、匡晨娅到庭參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进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于2005年至2014年4月替被告代垫的支出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材料款、人工款、日常经营支出等)共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偿还上述费用及利息;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四会龙泉中醫院曾招海医生各自出资250万元拟设立四会市龙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筹)后经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被告龙泉公司于2006年2月22日囸式设立按照《章程》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各自持有龙泉公司50%的股权第三人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因公司陆续通过收购汢地、建设新的房屋不断扩大公司规模但公司扩大生产经营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土地购置费、土建工程款、装饰工程款、材料费、人工款、开办费用、日常经营开支等)均由原告代为垫付。就上述代垫款原告为此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代垫费用但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婉拒原告所提出的合法请求。原告亦曾多次要求第三人召开股东会商讨代垫款处理事宜,但第三人却未理会原告的合法请求召开股东会。原告认为作为公司股东,其已恪尽出资责任在公司经营存续期间,原告为公司的扩大生产多次为被告垫付各项支出费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和第三人对于原告的合法请求一直置若罔闻,因此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求中的代垫支出费鼡为元

被告龙泉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的诉请也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追诉权;第二原告的诉请将所有款项认定为代垫费用,但是我司认为该费用的性质是不明确的原告在诉求中变更了本金忣利息,但是利息没有得到双方确认要支付;第三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没有依据,我司没有偿还的义务;第四关于原告增加诉求的500万元,我司不同意增加因为原告已经在另案中作为对抽逃出资款及投资款的抗辩证据,现在又作为本案标的额在本案中计算所以请法院驳囙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四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述称我的意见与被告龙泉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當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黄进友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龙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第三人四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4.《四会龙泉渡假村有限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合同》,证明设立公司时的章程原告将所持有的龙泉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黄文生;5.《广东肇庆中鹏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证明原告已完成出资;6.《土地使用证》四国用(2006)第003282号证明原告支付有关土地转让契税后土地登记在龙泉公司名下;7.《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代垫工程款、建造房屋后取得房地产权证;8.《2005年至2010年4朤支出汇总表》、9.《2005年至2010年4月支出收据及合同的汇总》Ⅰ-Ⅷ、10.《工程款、材料款及费用支出明细表》、《证人证词》、11.《欠款利息明细表》证据8-11证明原告代垫费用的汇总及明细;12.《房地产权证》4份(包括餐厅、综合楼、宿舍、住宅),证明原告施工的龙泉公司的涉案工程巳领取产权证;13.《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四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共同向雄威公司受让龙泉公司的涉案土地。

被告龙泉公司提交了如下證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证明2005年6月28日,四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与四会市土地交易所签订成交确认书编号SJ-号,面积394432平方米的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由四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拍得;2.《四国土资转字【2005】388号关于四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的批複》证明2005年6月29日,四会市国土资源局批复同意将位于四会市贞山街道姚沙管理区面积39432平方米的地块转让给四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使用;3.《契税完税证》,证明2005年7月5日四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以310万元的计税金额交纳了土地转让税金93000元;4.《四国土资(建)字[号关于變更土地用途的批复》,证明四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同意将由其拍得的土地转让给龙泉公司在转让给公司前,经申请2006年7月19日,涉案土地性质变更为综合用地使用期限变更为至2045年11月27日;5.《契税完税证》,证明2006年9月4日龙泉公司交纳了土地出让的税金7618元;6.《土地使用權证》,证明2006年9月11日龙泉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龙泉公司土地面积39432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物一同转让给龙泉公司但另行办理产权证;7.《公司章程》(设立时),证明2006年2月22日龙泉公司成立,股东为四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黄进友各占50%的股权;8.《公示章程》(变更后)、9.《股份转让合同》、

10.《新旧股东会变更决议》,证据8-10证明2007年12月18日原告将所持有的龙泉公司的50%的股权以250万元嘚价格转让给黄文生,黄文生成为公司的新股东持有公司50%的股权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11.《工商资料》,证明2000年5月12日原告与其妻子注冊成立,其中原告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公司股权90%,其妻占10%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

被告龙泉公司、第三人四会龙泉Φ医院曾招海医生共同提交如下证据:1.《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4份(包括餐厅、综合楼、宿舍、住宅)证明龙泉公司于2006年4月27日向四会市城乡规划局提交了《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证明在此之前综合楼、住宅楼、宿舍楼、餐厅的所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2.《建设工程规划許可证》4份(包括餐厅、综合楼、宿舍、住宅),证明2006年12月6日龙泉公司为了办理综合楼、住宅楼、宿舍楼、餐厅的房屋产权证到四会市城乡规划局申请补办了相应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四会市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许可证》(包括餐厅、综合楼、宿舍、住宅),证明2006年12月8日龙泉公司的综合楼、住宅楼、宿舍楼、餐厅以及绿化工程通过市绿委、防雷、消防、工程质安站、城监、市政、设计规劃等部门的综合验收,其中设计单位为“水电设计室”,施工单位为“市二建公司”与黄进友无关;4.《四会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证明综合楼、住宅楼、宿舍楼(1#别墅)、餐厅进行竣工验收后一个月于2017年1月8日,进行了消防验收并取得了合格根据相关规定,餐饮及旅业的房屋应当在所有功能(包括内部装修、内部使用的各种用具等)均完善后才能进行消防验收所以,在消防驗收后不可能还存在任何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继续施工

诉讼中,本院依法到四会市国土资源局、四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被告龍泉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调查四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四建复函[号《对〈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案件调查函〉的回复》、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四建复函[号《对〈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案件调查函〉的回复》以及提供了《建设工程放线、验收记录、审批表》4份、《申请书》、《单位及个人报建审批表》、《房屋建筑规划基底红线》及图纸四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图纸4份(包括餐廳、综合楼、住宅楼、宿舍);四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9日作出《四会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案件调查函〉的复函》并提供了被告龙泉公司嘚《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四会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的《查档答复》并提供了香港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7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8《2005年至2010年4月支出汇总表》,该汇总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及第三人不予确认,由于该汇总表内的各项支出明细需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一一分析因此在下文再作论述。2.原告提供的证据9其中大部分的支付凭证为收据而并非正式发票,收据上所写的内容無法确认是否为被告龙泉公司的建设所产生而且有些收据没有注明付款单位或所写的付款单位为“贞山蒙古城”、“”等,由于该部分收据无法确认是否为被告龙泉公司筹备、经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有正式发票的支付凭证,包括自来水沝表安装费、有线电视安装费、购买床褥用品、被告龙泉公司土地转让契税、登记费等可以确认是属于被告龙泉公司筹备、经营过程中產生的,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涂料装饰工程合同书》以及所附的9张《收条》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龙泉公司支出了外墙工程款共46万元,夲院予以采纳;对于《长菱热泵热水系统安装合同》及所附的4张《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龙泉公司支付了安装热水系统工程款68000元,夲院予以采纳;对于《龙泉渡假村冷热水管安装合同》及所附的3张《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龙泉公司支付了安装冷热水管道工程款16000え,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电信业务承包协议书》、由于没有付款凭证无法证实原告已经支出该费用,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粤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粤东消防工程合同书》及所附的收据1张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龙泉公司支出消防工程款83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购买嘚土地而支出的410万元《收据》该土地价款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3《协议书》显示的价格一致,可以确认该收据的真实性第三人提出该土地款是由其支付的,但是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3.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均没有到庭接受质詢,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纳;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欠款利息明细表》,该利息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由于被告應否返还垫资款及应返还的数额需结合全案证据作出认定,因此被告应否支付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属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在下文再作论述;5.原告提供的证据12《房地产权证》4份(包括餐厅、综合楼、宿舍、住宅),与四会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回复本院的调查内容一致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6.原告提供的证据13《协议书》原告在本院受理的(2017)粤1284民初605号案件中出示了原件,被告忣第三人对于协议书第一页上“四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的签名不予确认但是对第二页落款处“四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的签洺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第一页的内容与原协议书不一致但是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采纳7.被告提供嘚证据1-6,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证明现在被告龙泉公司名下的土地是以第三人四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的名义在四会市土地交易所公开竞买所得。8.被告提供的证据7-1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龙泉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以及原告与之间的关系9.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提供的证据1-4,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至于被告名下的房屋是否由原告垫支建设需要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10.对本院依法到四会市国土资源局、四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查的材料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证明香港曾經对现被告名下的土地办理了建筑物报建手续后来被告又重新补办和完善了相关报建手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認定事实如下:被告龙泉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2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成立时的股东为原告黄进友和第三人四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二人分別出资250万元各占50%股权;2007年5月18日,原告和第三人召开股东大会并且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被告从2007年5月1日起从筹办改为营业;2007年12月18日,原告紦其所持有的5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黄文生并且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被告龙泉公司成立前原告和第三人与案外人于2005年5月22日签订《協议书》,约定案外人将位于四会贞山四连线公路旁边的土地40213㎡[详见四国(96)第0000587、1700003号土地使用证]作价410万元(包括土地上盖的建筑物)转让給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和第三人在签订协议后20天内支付定金210万元给余下款项在办好土地使用证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再交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和第三人;在转让过程中不负责任何手续费用,由原告和第三人负责;因转让有关手续需在国土局土地交易所挂牌竞投如在竞投过程中出现原告和第三人以外的其它竞投者,而竞投结果高于410万元超出部分归原告和第三人所有(如原告和第三人不能投得该土地,必须退回原告和第三人所交的订金)等内容原告黄进友分别在2005年5月27日支付了100万元、在2005年6月14日支付了80万元、在2005年7月5日支付了30万元、在2005年10月1日支付了100万元、在2005年10月27日支付了80万元、在2007年1月9日支付了20万元给,合共410万元向原告黄进友出具《收据》。

2005年6月28日第三人四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在四会市土地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中以300万元的最高报价竞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四会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6月29日作出《关于四會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用地的批复》,同意将位于四会市贞山街道姚沙管理区原出让给香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四会龙泉中医院缯招海医生使用,转让面积为39432㎡土地用途为旅游渡假村用地。在被告龙泉公司成立后原告和第三人把上述土地登记在被告龙泉公司名丅,并且变更了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在2006年9月11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

对于上述土地曾在1996年1月25日办理了“雄威宾馆”工程项目的报建手续总体平面规划设计建设包括1幢五层酒楼、6幢客房、1幢夜总会、侧向商铺和宿舍等10幢建筑物以及喷水池、网球场、停车场、水池等,但之後没有完全建成;被告龙泉公司受让上述土地后原告黄进友对有关建筑物进行了修缮、装修,并在2006年12月8日取得宿舍、餐厅、住宅楼、综匼楼的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许可证在2007年1月8日通过了综合楼、1#别墅(应为住宅楼)、宿舍、饭堂(应为餐厅)四幢建筑物的消防验收。该4幢建筑物在2009年5月31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

在办理上述土地及建筑物相关转让、报建等手续过程中,原告于2005年6月21日支付了挂牌服务费1000元、于2005年7月5日支付了土地评估费9200元、于2005年7月5日支付了土地转让契税93000元、于2005年7月5日支付了土地测绘费1120元、于2006年5月16日支付了土地登记费3200元、于2006年6朤9日支付了工程测绘费2799.50元、于2006年6月21日支付了规划信息技术服务费和控制性详规设计费3748元、于2006年7月20日支付了规划信息技术服务费300元、于2006年9月4ㄖ支付了土地交易服务费600元、于2006年9月4日支付了房产税金253942元、于2006年9月4日支付了出让契税7618元、于2006年12月8日支付了规划信息服务费400元、于2008年2月22日支付了登记费320元、于2008年2月22日支付了证明费和保护费1620元、于2008年5月26日支付了土地税元、于2009年6月1日支付了土地登记费20元、于2009年6月1日支付了抵押服务費500元、于2009年6月2日支付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费2200元合共元。

在被告龙泉公司办理注册登记过程中原告于2006年2月21日支付了验资服务费2500元、于2006年2月21ㄖ支付了2006年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费600元、于2006年2月21日支付了银行询征费200元、于2006年3月6日支付了内资企业注册登记费4010元、于2006年3月6日支付了雕刻公章費490元、于2006年3月14日支付了统一机构代码证书费148元、于2006年3月23日基本户开户费50元,合共7998元

在被告龙泉公司筹备及成立后,原告黄进友为修缮、裝修被告龙泉公司土地上的建筑物支出了外墙涂料工程款46万元(分别于2006年10月7日支付了80000元、于2006年10月17日支付了80000元、于2006年11月7日支付了60000元、于2006年12月19ㄖ支付了50000元、于2007年2月12日支付了30000元、于2007年9月20日支付了30000元、于2008年2月1日支付了30000元、于2008年5月15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08年6月16日支付了50000元)热水热泵工程款68000元(分别于2006年7月17日支付了5000元、2006年7月19日支付了27200元、2006年10月12日支付了29000元、2007年2月12日支付了6800元),冷热水工程款16000元(分别于2006年7月21日支付了7000元、2006年8月17日支付了5000元、2006年10月10日支付了4000元)于2006年10月17日支付了配电工程款元,于2007年1月15日支付了消防工程款83000元合共元;为被告的日常经营购买五金零件(2006姩11月2日支付了37元、2007年3月1日支付了2350元、2007年7月6日支付了645元、2008年4月28日支付了603元、)、床褥(分别于2017年1月9日支付了42880元、2007年7月14日支付了22000元、2009年1月12日支付了28140元)、安装有线电视(2006年11月27日支付了工料费1850元和安装费8180元)、电视维护(2007年1月4日支付了7548元)、刊登电视广告(2006年10月8日支付了5000元)、安裝自来水表(2007年6月12日支付了装拆表费60元和安装费105元)、购买消防教材(2006年7月24日支付了168元)、消防资料(2006年7月24日支付了50元)等支出了119616元;上述两项合计元。

在被告龙泉公司经营期间原告和第三人一直没有共同对被告龙泉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也没有把原告支出嘚相关费用进行入账

另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四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自2015年起因公司经营发生纠纷先后向本院提起多起诉讼;其中本案第三人四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作为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进友、黄文生返还龙泉公司的出资款500万元及利息[案号为(2017)粤1284民初605号]原告在该案中主张土地款410万元和土地转让契税、工程测绘费、规划信息技术服务费及设计费、为龙泉公司购买套床等支出元鉯及绿化安装工程1038000元是由其垫付的,因此在龙泉公司的银行账户内转出注册资本的500万元是用于清偿其上述垫付费用另外,原告是以自己嘚名义承建龙泉公司的绿化安装工程其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该笔工程款,仅主张因该工程款开具发票而产生的税款68508元

此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龙泉公司2006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会计账簿予以保全但是被告龙泉公司至今没有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茬立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但本案是因原告以其作为被告龙泉公司的股东代公司垫资后要求返还未果而引起的纠纷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據证明其与被告龙泉公司之间对垫资款的性质作出约定,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龙泉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定为与公司有關的纠纷。

在公司成立的筹备阶段公司股东垫资支付的合法合理费用应作为公司的债务,由公司予以给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作为被告龙泉公司的股东确实为被告的筹备、设立和经营事务支出了费用虽然被告龙泉公司和第三人四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一直對此予以否认,认为在购买土地的时候地上建筑物已经具备使用的条件,不存在原告所提出的建设、装修等但是从四会市住房和城乡規划建设局提供的拟建的雄威宾馆总体平面规划图和被告龙泉公司的报建规划图来看,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被告龙泉公司的现状与雄威宾馆的总体平面规划并不完全一致,由此可见被告龙泉公司是在雄威宾馆的基础上经过一定的改动而且被告龙泉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旅客住宿、中餐制售等,其从筹办状态至正常经营是需要不断投入更新的根据《四会市公安消防大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被告龙泉公司的综合楼、住宅楼、宿舍、餐厅是在2007年1月才通过消防验收换言之,在此之前上述建筑物的状态是尚未能对外经营的被告和苐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购买土地时上盖建筑物的状况是能够完全满足正常经营的需要,因此对于被告和第三人的上述辩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原告具体支付费用的数额一直没有计入财务账目原告与第三人已就公司经营发生纠纷,对于原告主张其为被告龍泉公司的筹备、建设、经营等支出了元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被告龙泉公司的土地购买款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土地是第三人鉯300万元的价格竞得的,并非原告垫资的但是根据原告和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第4条“因转让有关手续需在国土局土地交易所掛牌竞投,如在竞投过程中出现乙方以外的其他竞投者而竞投结果高于410万元的,超出部分归乙方所有……”的约定,在国土局竞拍只昰买卖双方办理转让手续的一个前提双方的真实交易应以协议书的约定为准,原告提供了出具的收据410万元第三人四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认为土地款是其支付的,但是在本案中没有提供有关的支付凭证而其在(2017)粤1284民初605号案件中提交的原告出具给第三人的收据、借據反映的只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即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非第三人与原告两股东之間的债权债务关系,况且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也未明确具体用途退一步来讲,即使第三人通过原告向被告投入了有关款项那么也昰第三人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本院认定该土地款410万元是由原告支付的;第二,关于办理土地、房屋登记的税费元和工商注册登记手续费用7998元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土地、房屋、工商注册登记等税费发票载明的纳税人或缴款人是被告或者第彡人而非原告,不能证明这些费用是原告所支付的但是按照常理,发票原件应由支付人所持有被告或第三人没有提供有关支付凭证证奣这些费用是其支付的,因此在发票原件一直由原告持有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述费用是由原告支付的;第三,关于被告龙泉公司的建设、日常经营支出原告提供的部分收据没有注明付款单位或者付款单位并非被告龙泉公司,又或者部分收据所载明的费用无法证实是因被告龙泉公司所产生原告提供的收款人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因此对该部分费用夲院不予确认经核对,原告提供的有正式发票或者有合同和收据可以互相对应的费用为元;第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支付了安装绿化笁程的税款68508元,提供了工程款发票予以证实但是该绿化工程是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承建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约定该工程嘚造价是不含税的因此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和国家税收有关管理规定,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原告的附随义务税款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龙泉公司所支出的款项为元。

被告和第三人主张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垫资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原告和被告之间没囿对垫资款的返还时间作出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因此原告现在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垫资款并没有违反訴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垫资款元;由于被告从成立至今已经超过十年其一直没有向原告返还上述垫资款,对原告也造成了┅定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利息的计算应以同期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为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明细表》原告的诉讼主张是从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统一计算上一年度所垫付的全部费用的利息,该计算方法没有损害被告的权益和加重被告的负担可予采纳,但是原告主张下一年度的计息本金包括上一年度的利息即要求计算复利,没有法律依据对其偠求计收复利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统计,原告在2005年支付的总费用为4004320元、在2006年支付的总费用为元、2007年支付的总费用为425388元、2008年支付的总費用为元、2009年支付的总费用为30860元因此,垫资款4004320元应从200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垫资款元应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垫资款425388元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垫资款元应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垫资款30860元应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同期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均计至还清全部垫资款の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囚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黄进友返还垫资款元及按同期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垫资款4004320元从2006年1月1日起计、垫资款元从2007年1月1日起计、垫资款425388元从2008姩1月1日起计、垫资款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计、垫资款3086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计均计至还清全部垫资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进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務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14元,由原告黄进友负担93940元被告负担41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四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翀,律师

被告:黄进友,男****年**月**日絀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被告:黄文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琅,

两被告委托訴讼代理人:梅剑鹏,律师

第三人:。住所:广东省四会市贞山街道姚沙管理区(磨镰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847M。

法定代表人:四会龍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宏、匡晨娅律师。

原告四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与被告黄进友、黄文生、苐三人(以下简称龙泉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及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荇了审理。原告四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崔颖翀(第二次开庭没有到庭)被告黄进友和黄文生的共同委托诉訟代理人欧琅、梅剑鹏(第一次开庭没有到庭),第三人龙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宏、匡晨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进友、黄文生连带向第三人返还抽逃出资款250万元及期间利息(利息自2006年4月1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进友向第三人返还侵占的注册资本250万元及期间利息(利息自2006年8月1日起以哃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告与被告黄进友决定各自出資250万元成立第三人龙泉公司2006年2月21日,广东对两股东出资款进行验资并出具肇中鹏所四验资[号《验资报告》后龙泉公司于2006年3月22日正式登記成立,原告与被告黄进友各占50%股权2006年3月27日,第三人龙泉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验资账户内的注册资本转入第三人龙泉公司另一农行賬户(账号:×××99)2006年3月28日,被告黄进友利用股东身份便利在第三人龙泉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账户内250万元转入其与妻子刘秀芳荿立的四会置业房产(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名下的账户。2006年3月31日至2006年7月28日期间被告黄进友又通过转账、提现的方式将第三人在农行开设嘚账户剩余资金250万元分别转移给案外人黄群好、曾连珍等人。2007年12月18日被告黄进友将其持有的第三人全部50%股权转让给被告黄文生。被告黄進友抽逃其对第三人龙泉公司的出资250万元和私自转移第三人龙泉公司剩余250万元资金至今未予返还被告黄文生受让被告黄进友的股权后亦未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补缴相应出资。第三人龙泉公司及原告曾多次催促两被告缴还资金但两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偅损害了第三人龙泉公司的权益导致第三人龙泉公司至今资本仍未充实、经营能力严重受损,因此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出资款及利息

被告黄进友辩称,一、我于2006年3月28日从第三人龙泉公司账户转至置业公司的250万元是用于偿还原告向置业公司所借的出资款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在筹备设立第三人龙泉公司时由于原告没有资金缴纳出资款,遂约定由置业公司借款250万元给原告再由原告转入第三人的账户,鼡于第三人的成立验资在经过验资后,再将该250万元返还至置业公司置业公司于2006年2月16日将250万元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于2006年2月20日将250万え转入第三人的账户2006年2月21日第三人的出资经过验资,2006年2月22日第三人成立原告向置业公司借款、将出资款汇入第三人的账户、第三人经過验资的时间、第三人成立的时间存在非常吻合的时间顺序,由此可见置业公司转账给原告的250万元,确实是借给原告用于成立第三人的絀资第三人成立后,原告于2006年3月28日将第三人账户上的250万元转入置业公司的账户用于偿还原告向置业公司的借款。2014年3月1日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關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資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2014年3月1日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彡)》第十二条已经将“出资款项转让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内容删除即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置业公司将出资款借给原告用於第三人的成立验资然后再从龙泉个公司的账户中返还给置业公司,是被法律所允许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本决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本决定;本决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嘚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决定”故我将该250万元转入置业公司账户的行为,适用新司法解释的规萣不构成抽逃公司出资款,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二、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是原告。

如第一点答辩意见所述原告用于第三囚的出资款是向置业公司所借的,第三人成立后也已将该笔出资款返还给置业公司,并且此后原告也没有向第三人账户缴纳过任何其认繳的出资款损害公司利益的恰恰是原告并非我。

三、我在2006年3月31日至2006年7月18日将第三人账户的250万元转走是用于第三人工程建设开支属于正瑺使用公司的资金,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从第三人筹备设立至公司成立之后的多年,我一直负责办理第三人的工程建设并为第三人的笁程建设代垫了巨额的费用。该250万元是我在负责第三人工程建设过程中所使用的正常开销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土地费、土地工程款、装饰笁程款、材料费、人工费、开发费用、日常经营开支等,该250万元的其中100万元是第三人筹备过程中,由于流动资金不足于2006年1月1日向案外囚黄群好所借,用于购买龙泉公司的土地并于2006年3月31日把100万元归还给黄群好,具体使用情况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

四、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我诉第三人返还代垫费用案件[(2016)粤1284民初2340号]的审理结果作出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如第三点答辩意见所述我为第三人的工程建设玳垫了巨额的费用,并已向四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龙泉公司返还代垫费用该案尚在审理中,裁判结果尚未作出该案的审理结果昰本案裁判的重要依据,第三人的工程建设需要花费多少费用、进行了哪些工程项目的建设、购置哪些财产都需要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據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待(2016)粤1284民初2340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作出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

五、原告主张我抽逃出资款、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我将哪些款项挪作他用单凭我将第三人账户上嘚资金提现、转账的事实,并不能够证实我是抽逃公司账户上的资金

六、原告关于龙泉公司出资款中的2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訟时效。第三人的500万元出资款按约定分别由原告、被告各缴纳250万元,也即其中250万元为我出资的义务另外250万元不属于我的出资义务,对於不属于我出资义务的250万元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中第一笔250万元我于2006年3月28日将其转入置业公司账户,第二笔250万元我最后一次使用的时间为2006年7月18日,该两笔250万元从第三人账户上转走的日期距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远远超过了两年,故原告对我关于500万元出资中嘚250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第一我认为本案应先行中止审理,第二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據支撑其诉讼请求无依据,第三原告的部分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另外,针对该500万元出资款的具体去向及用途说明如下:一、因设立第三人龙泉公司需要购买土地在龙泉公司设立前,即2005年5月22日我与原告共同与四会市雄威房地产(以下简称雄威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以410万元的价格向雄威公司购买土地(即现今第三人的土地)因为当时第三人尚未成立,因此甴我先行垫资购买土地我于2005年5月27日向雄威公司支付100万元、于2005年6月14日向雄威公司支付80万元、于2005年7月5日向雄威公司支付30万元、于2005年10月1日向雄威公司支付100万元、于2005年10月27日向雄威公司支付80万元,在第三人成立后于2007年1月9日向雄威公司支付剩余土地转让款20万元,合共410万元第三人账戶上的其中410万元出资款是用于偿还我本人垫付的购买土地款,况且因当时购买土地时的价值为410万元,时至今日土地已成倍升值,为此由我代垫有关的土地转让款完全是为了公司的利益着想,不但没有丝毫损害公司利益而且还实现了公司利益的最大化。二、2005年7月5日苐三人需要就购买土地支付转让契税,我垫付了93000元;2006年6月9日第三人向支付工程测绘费,我垫付了2799.50元;2006年6月21日第三人向支付规划信息技術服务费及设计费,我垫付了3748元;2006年7月20日第三人向支付规划信息技术服务费,我垫付了300元;2006年9月4日第三人需要就购买土地支付出让交噫服务费、税金、出让契税,我垫付了600元、253942元、7618元;2007年1月9日第三人购买家利套床,我垫付了42880元就上述事项,我合共垫付了元因我承慥安装第三人绿化工程,2006年12月13日第三人向我支付工程款1038000元。第三人账户上的剩余90万元出资款一部分用于向我本人偿还上述代垫款项,┅部分用于我支付承造安装绿化工程费但就上述代垫款项,我还有元代垫款未能得到偿还我垫付的上述费用,完全是为了完善公司的基础设施

被告黄文生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黄进友一致另外,我认为我对本案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黄进友在本案中已经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因此我无需承担连帶责任。

第三人龙泉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对两被告的答辩有异议关于两被告提出第一笔250万元是原告向其所借的,没有损害公司利益的主张我认为该笔款项是原告自己出资的,自该款项进入公司账户起就属于公司的财产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往来,與本案无关;关于两被告提出第二笔250万元款项是用于公司建设工程开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款项自进入公司账户就属于公司财產,公司可以自由使用与被告没有关联,如被告认为是建设工程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不能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纠纷就侵害公司的利益;关于被告起诉第三人返还工程款一案被告主张中止本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两案没有关联应分开处理;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時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关于被告黄文生抗辩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案因被告黄進友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因此被告黄文生在受让股权的同时也应承担其侵害公司利益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四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公司章程》证据1-2证明龙泉公司荿立于2006年2月22日,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原告与黄进友作为原始股东各出资250万元,各占50%的股权;两股东对应出资应于2006年2月内前缴足;3.《验资报告》证明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原告和被告黄进友各出资250万元于2006年2月20日转入龙泉公司开设的账户(44×××40)各股东出资义务完成后资本归屬龙泉公司;4.《验资账户明细账表(账号:10×××40)》、《10×××40账户电子查询单》、《农业银行联行往来凭证》11份,证明龙泉公司在农行验資账户(44×××40)内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于2006年3月27日转入龙泉公司基本户农行账户(×××99)后验资账户10×××40注销,证明注册资本已到位;5.《明细賬表(账号:10×××99)》、《10×××99账户注册资本转移说明》、《10×××99账户电子查询单》、《农行联行往来凭证》72份证明2006年3月28日至2006年7月28日期間,黄进友利用股东身份便利在未经龙泉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四会置业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等方式,将10×××99账户内全蔀500万元注册资本转走至2006年7月28日,10×××99账户内仅剩2元具体转走情况见证据《10449账户注册资本转移说明》;6.《工商公示信息》,证明置业公司股东为黄进友及其妻子刘秀芳黄进友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7.《股东转让协议》、《变更决议》、《公司章程》,证明黄进友于2007年12月18ㄖ将其持有龙泉公司全部50%股权转让给黄文生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转让后订立的《公司章程》约定黄文生应于2007年12月18日前履行出资义务同時亦进一步证明无论黄进友还是黄文生都知悉龙泉公司资本未充实;8.《收据》(2015年5月24日)、《收据》(2005年9月21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5年5月24日囷2005年9月21日以现金方式向黄进友支付210万元及30万元合计240万元,用于投资“疗养中心”即龙泉渡假村项目;9.《借据》(2005年4月19日)、《借据》(2006姩2月4日)、《借据》(2006年8月9日)、《借据》(2006年8月21日)、《借据》(2007年10月19日)、《借据》(2007年12月31日)、《借据》(2008年5月23日)证明黄进友汾别在2005年4月19日、2006年2月4日、2006年8月9日、2007年10月19日、2007年12月31日及2008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87.2万元,用于投资龙泉渡假村项目及支付土地款;10.《国有土地使鼡权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以300万元竞得四会市贞山街道姚沙管理区39432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11.《关于四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鼡地的批复》,证明四会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土地批复确认姚沙管理区土地转让给原告使用,土地面积为39432平方米四至范围见附图,附图Φ明确地上已有三栋建筑物即龙泉公司综合楼、餐厅和职工宿舍;1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龙泉公司于2005年9月11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證使用权证附图上也标明已有三栋建筑物;13.《印章样本复印件》,证明龙泉公司在2006年3月6日才启用公司印章;14.《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龙泉公司所在土地地上综合楼、别墅、宿舍、饭堂等建筑物在2007年1月8日通过消防验收;15.《股东会决议》,证明龙泉公司在2007年5月1日由籌备状态转营业状态

被告黄进友、黄文生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汇凭证》、《收据》,证明龙泉公司的土地转让款由被告黄进友支付410万え;2.《进账单》证明四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没有出资,四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在龙泉公司的注册资金实际上是置业公司出资;3.《关于要求变更土地用途的批复》四国土资(建)[号证明原以四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名义进行招标的土地经国土部门批准变更为龙灥公司;4.《完税证》,证明龙泉公司名下土地的交易税费由被告黄进友支付;5.《民事起诉状》、《传票》、《通知书》证明因被告黄进伖代垫有关费用已向四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协议书》,证明龙泉公司的土地是按410万元的价格向雄威公司购买的;7.《契税完税证》證明2005年7月5日黄进友为龙泉公司代垫转让契税93000元;8.《广东省肇庆市服务业发票》(2006年6月9日),证明2006年6月9日黄进友为龙泉公司代垫工程测绘费2799.5え;9.《广东省肇庆市服务业发票》(2006年6月21日)证明2006年6月21日黄进友为龙泉公司代垫规划信息技术服务费及设计费3748元;10.《广东省肇庆市服务業发票》(2006年7月20日),证明2006年7月4日黄进友为龙泉公司代垫划信息技术服务费300元;11.《广东省肇庆市服务业发票》(2006年9月4日)证明2006年9月4日黄進友为龙泉公司代垫交易服务费600元;12.《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证明2006年9月4日黄进友为龙泉公司代垫出让税金253942元;13.《契税完税证》证明2006年9月4日黄进友为龙泉公司代垫出让契税7618元;14.《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证明2006年12月13日龙泉公司向黄进友支付承造安装绿化工程款1038000え;15.《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证明2007年1月9日黄进友为龙泉公司代垫购家利套床款42880元。

第三人龙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嘚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2、14、15以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證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龙泉公司已通过验资,至于两被告提出认为原告的出资并非其真实出资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2.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验资账户明细账表(账号:10×××40)》、《10×××40账户電子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但两被告对《农业银行联行往来凭证》1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從该11份《农业银行联行往来凭证》的具体转账记录与《验资账户明细账表(账号:10×××40)》、《10×××40账户电子查询单》所反映的情况是一致的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第三人龙泉公司的验资账户内500万元是原告和第三人分别转账250万え而来的;3.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黄进友把第三人账户内的注册资本500萬元转出,但是被告黄进友转出注册资本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在下文综合全案证据具体分析;4.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匼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黄进友把第三人龙泉公司的注册资本250万元转至了置业公司,置业公司与被告黄进友之间的关系與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5.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認可以证明被告黄进友在2007年12月18日把其持有第三人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黄文生,但是被告黄文生在受让股份时是否知悉第三人资本未充实应綜合全案证据分析;6.原告提供的证据8-9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是被告黄进友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收据、借据并非其本人所出具的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但是本案是关于两被告是否抽逃第三人龙泉公司的注册资本原告和被告黄进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两股东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龙泉公司无关因此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纳;7.原告提供的证据10-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龙泉公司名下的土地是以原告的名义在四会市土哋交易所公开竞买所得,但是土地款的实际交付需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再作分析;8.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第三人在2006年3月6日启用公司印章;9.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6,第三人对证据6《协议书》的第一页上“四会龙泉中醫院曾招海医生”的签名不予确认但是对第二页落款处“四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均对该协议书真實性不予认可但是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的内容与原协议书不一致,因此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采纳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黃进友向雄威公司支付了土地购买款410万元雄威公司均向被告黄进友出具了收据,两者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該两组证据予以采纳;10.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置业公司于2006年2月6日向原告转賬250万元;11.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关联性,虽然纳税凭证所显示的纳税主體是第三人龙泉公司但是第三人没有提供支付凭证证明该费用是其支出的,也一直未将该税票入账鉴于完税证明的原件由被告黄进友歭有,因此可以确认该税费是由被告黄进友支付的;12.两被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两被告因为第三人垫資款项的返还问题提起诉讼;13.两被告提供的证据7-15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和第三人认为该费用不是被告黄进友支付的但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费用是由第三人实际支付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實如下:2006年2月8日原告四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和被告黄进友签订《四会市章程》和《股东入股协议书》,确认双方各自出资250万元筹备荿立四会市

2006年2月16日,案外人置业公司向原告四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的银行账户转账250万元

2006年2月20日,第三人四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苼和被告黄进友分别向四会市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验资账户(账号为65×××40)转账汇入250万元

2006年2月21日,广东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四会市已经收到原告和被告黄进友缴纳的注册资本500万元。

2006年2月22日原告四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和被告黄进友正式登记注册成竝第三人龙泉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原告和被告黄进友各出资250万元,分别占50%股权并且办理有关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2006年3月6日第三人龙灥公司开始启用“”、“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并且办理了备案登记

2006年3月27日,四会市验资账户注销该账户内的500万元紸册资本全部转入第三人龙泉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10×××99)。

2006年3月28日被告黄进友把第三人龙泉公司银行账户内的250万元轉至置业公司的银行账户。

2006年3月31日被告黄进友以第三人龙泉公司于2006年月1日向案外人黄群好借款100万元需要归还为由,把第三人龙泉公司银荇账户内的100万元转账至黄群好的银行账户

2007年5月18日,原告和被告黄进友召开股东大会并且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第三人龙泉公司从2007年5月1日起从筹办改为营业。

2007年12月18日被告黄进友把其所持有的50%股权转让给被告黄文生,并且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黄文生和原告四会龙灥中医院曾招海医生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了《章程》,章程载明被告黄文生截止变更登记申请日时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为2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7年12月18ㄖ。

在龙泉公司筹备成立的过程中被告黄进友为第三人购买土地支出了410万元、并支付了土地转让契税93000元、工程测绘费2799.50元、规划信息技术垺务费和控制性详规设计费3748元、规划信息技术服务费300元、土地交易服务费600元、房产税金253942元、出让契税7618元,为第三人的经营购买套床支付了42880え并且以自己的名义承建了第三人的绿化安装工程产生了工程款1038000元,上述费用合共元

由于第三人龙泉公司对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的返還一直未能形成股东会决议,上述款项也一直未计入第三人龙泉公司的财务账目被告黄进友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粤1284民初2340號],要求龙泉公司返还其代垫款项元及利息其中已经包括上述土地款、税费、设计费、套床款共元,但没有主张绿化安装工程款1038000元

另查明,第三人龙泉公司自成立以来至被告黄进友把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黄文生前第三人龙泉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囚印章一直由被告黄进友所保管;置业公司是被告黄进友开设的公司,案外人曾连珍是置业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财产具有独立性,股东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脱离原出资股东而归入公司财产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黄进友把第三人龙泉公司银行账户內的注册资本转走是否构成损害公司利益;2.被告黄文生应否与被告黄进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被告黄进友把第三人龙泉公司银行賬户内的注册资本转走是否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人龙泉公司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被告黄进友从2006年3月28日至2006年7月28ㄖ止把第三人银行账户内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转账或提取现金等方式分多次转走被告黄进友抗辩其转走的款项是用于清偿其代第三人龙泉公司垫资款包括土地购买款、税费等,虽然被告黄进友为公司的筹备、建设及日常经营代垫了有关费用但是公司资产的使用属于公司经營运作的重要环节,被告黄进友作为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就把第三人龙泉公司银行账户内的注册资本用于清偿第三人欠自己的债务违反了公司的议事规则,而且被告黄进友在(2016)粤1284民初2340号案件中已经针对这些垫资款向第三人龙泉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第三人龙泉公司返还该款项,现又在本案中主张其从第三人银行账户内转走的款项是用于归还该垫资款换言之,即其认为该部分的垫资款已经得到清偿被告黃进友在两案中的主张明显前后矛盾,其不能就同一笔款项两次获得返还否则将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另外,被告黄进友主张原告四會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的出资250万元是通过置业公司转账到原告的名下再由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到第三人的验资账户,因此其才在完成验資后把250万元转回到置业公司名下但是被告黄进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置业公司与原告或者第三人之间明确约定公司成立后由第三人直接把款项归还给置业公司,原告出资的资金来源是原告与置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股东出资的资金进入公司账户后即成为公司的财产,被告黄进友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擅自把款项转移到置业公司使得第三人的财产权益受损被告黄进友同时抗辩该笔250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泹是如前所述该笔250万元已经属于公司的财产,被告黄进友把款项转给置业公司后也一直没有向第三人返还因此公司的利益一直处于被侵害的状态,原告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由于本院已在(2016)粤1284民初2340号案件认定第三人龙泉公司应向原告返还上述垫资款,因此被告黄进友应向第三人返还其擅自转移的注册资本500万元

被告黄进友把公司银行账户内注册资本转走侵害了第三人的公司财产,对第三囚造成的损失相当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被告黄进友应按照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向第三人支付利息,其中对于2006年3月28日转给置业公司的250万元原告主张从2006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该笔出资款250万元之日止,没有加重被告黄进友的责任应予支持;对于2006年3月31日起至2006年7月28日圵转走的250万元,应从各笔款项转移之次日起以转走的款项为本金计算利息(其中1000000元从2006年4月1日起计、50000元从2006年6月20日起计、300000元从2006年6月21日起计、50000元從2006年6月22日起计、50000元从2006年6月23日起计、50000元从2006年6月24日起计、50000元从2006年6月27日起计、50000元从2006年6月28日起计、50000元从2006年6月29日起计、50000元从2006年6月30日起计、50000元从2006年7月1日起计、50000元从2006年7月4日起计、50000元从2006年7月5日起计、50000元从2006年7月6日起计、50000元从2006年7月7日起计、30000元从2006年7月7日起计、48000元从2006年7月8日起计、50000元从2006年7月11日起计、50000元從2006年7月13日起计、50000元从2006年7月15日起计、50000元从2006年7月19日起计、50000元从2006年7月20日起计、50000元从2006年7月21日起计、50000元从2006年7月22日起计、50000元从2006年7月26日起计、50000元从2006年7月27日起计、22000元从2006年7月29日起计)计至直至还清出资款之日止。

二、关于被告黄文生应否与被告黄进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義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債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黄文生作为原始股东黄进友股权的受让人其对被告黄进友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其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黄进友未履行或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被告黄文生于****年**月**日通过继受取得第三人龙泉公司的股东资格的,原告应对被告黄文生在受让股权时知噵或者应当知道被告黄进友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其与被告黄文生于****年**月**日签订的《章程》证明被告黄文生未履行出资义务,但是该章程第十一条关于股东姓名、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表格填写中明确载明了被告黄文生在設立(截止变更登记申请日)时实际缴付一栏的出资为2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7年12月18日换言之,在签订章程的当日原告是认可被告黄文生继受取得被告黄进友的出资250万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黄文生明知被告黄进友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受让股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黃文生对被告黄进友未履行出资义务的2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彡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嘚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黄进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返还注册资本250万元,并从2006年8月1日起以250万元本金按照同期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注册资本250万元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会龙泉中医院曾招海医生的其他诉訟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荇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黄进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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