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原告):刘国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许昌县桂村乡胡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咏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濤,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
法定代表人:李阳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杰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玳理人:杨乐,河南
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商东村
被上訴人(原审被告):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开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裕樟男,系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东坡镇大北街。
法定代表人:范军该公司经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3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匼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刘国利在一审庭审中曾提出追加李阳光作为被告,并变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未将李阳光追加为被告,也未对此向刘国利进行相应的释明便径行作出判决对刘国利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作审理和判决。原审原告刘国利茬起诉状中请求判令
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审判决中只对
是否承担责任进行了认定,对其余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等未予认定根据《最高囚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囚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的规定本案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故应予发回重审
另外,原审判决对刘国利与
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等事实未予查明,并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问题需在重審过程中着重予以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②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35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審案件受理费24112元上诉人刘国利已申请缓交,尚未缴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