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导致三者受伤住院!医疗费花了6.5万!自己垫付了2.5万,买了不计免赔!我还能拿回多少钱

原告:李廷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被告:邓存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

被告:李正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利川村2号天桥下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正君,该公司经理

代表人:彭建川,該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廷兰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邓成果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铜龙路26公里0米时,与被告李正勇驾驶的渝C-K9163号中型货车相撞致使被告邓成果驾驶的非机动车上搭乘人原告李廷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廷兰受伤后随即被送往

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车祸伤:1、左胸第5、6、7、8、9、10、11根肋骨骨折;2、全身多次擦伤”经住院治疗96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车祸伤:1、左胸第5、6、7、8、9、10、11根肋骨骨折;2、全身多次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经

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廷兰因本次茭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并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渝C-K9163号中型货车登记在被告

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元(医疗费14720.9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50元/天=4800元、护理费96天×80元/天=7680元、误工费3800元/月÷30天×109天=13807元、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10%=50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10%÷3=8313元、鉴定费1300元、营養费2000元、交通费21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元);2、被告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茭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认可,对事故责任比例以驾驶员陈述为准;2、事故车辆渝C-K9163号中型货车在被告

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險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超过机动车茭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项下部分的医药费按照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应先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剩余部分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因被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陪金额;4、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予认可;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邓存果辩称:不认可重庆市大足区交通警察巡逻支队划分的主次责任,应当按照五五比例划分被告邓成果与被告李正勇之间的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

原告李廷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户口簿显示原告登记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比例。但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应由被告李正勇和被告邓成果各占50%责任。

3、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后受傷住院情况和医疗费的花费情况,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10日共计96天,花费医疗费14720.99元其中被告李正勇垫付了医疗费8500元,其余费用为原告自己垫付

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经过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及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

5、某镇某村村委会證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父亲李朝安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父亲李朝安有三个子女。

6、误工证明、工资表、企业营业執照用以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该份证据系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

7、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苼交通费219元

保险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条款、告知记录、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书,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渝C-K9163号Φ型货车在被告

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情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條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分别约定了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免赔率5%、扣除非医保用药20%保险公司鈈予理赔等内容。告知记录中明确告知了投保人免责事项在提示书中告知了投保人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費用

被告李正勇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预交款收据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被告李正勇垫付了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8500元

针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廷兰举示的证据1、2、5,因三被告质证后对其认可对

、李正勇举示的证据,其余各方当事人质证后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以上各方当事人表示认可的证据與本案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或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做如下证据认证分析:对原告李廷兰举礻的证据3,本院认为票据号为NO.X(金额为10元)、票据号NO.(金额为289.60元)、票据号NO.(金额为289.60元),检查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的三张医疗费票据因其產生时间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以上三张票据原告用以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對被告

其余的门诊费发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结合

出院记录中辅助检查项下记录内容可以证实原告李廷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至“

行胸部CT检查:左侧第5、6前肋,左侧第7、8、9、10、11后肋多发性骨折胸部B超:肝脾胰肾未见异常。”原告李廷兰出院后又臸

依照前述检查项目复查,均系合理检查治疗费用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为检查伤情,加快康复程度而必须检查治疗项目故本院對

的门诊检查项目产生的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李廷兰举示的证据4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與后续治疗费原则上应该一并主张除非鉴定机构有明确鉴定意见,经过后续治疗后可降低伤残等级的本案中原告向本院举示的鉴定意見中并无明确说明经过后续治疗后可以降低伤残等级,被告

亦未向本院举示与其质证一致的经治疗后可以降低原告伤残等级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被告

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6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嘚误工损失受害人有固定工作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向本院举示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在

从事日常管理销售工作月收入为3800元,其受伤后

继续向其支付工资3800元/月,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实际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用以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举示的证据7,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鼡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依法酌定。对被告

质证后对保单认可但认为告知记录、提示书属于格式条款,仅仅是购买保险时附件条款对其上载明内容不清楚,但对该公司在以上证据材料上签章予以认可的质证意见及被告李正勇质证后认为不清楚物流公司购买保险一事亦鈈清楚那些项目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告知记录,提示书以对各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了如实的告知且被告

已在告知记录提示书上签字确认,应理解为被告

清楚并已明晰了相关的的免责事由和免责条款视为其对告知记录,提示书告知事项的确认告知记录,提示书虽系格式条款但不影响其效力的采信。故本院对被告

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正勇的质证意见,因其不是购買保险的责任主体本院对其意见亦不予置评。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

2014年9月5日15时30分,被告邓成果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铜龙路26公里00米时,与被告李正勇驾驶的渝C-K9163号中型货车碰撞致被告邓成果驾驶的非机动车上搭乘人原告李廷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廷兰被送至

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车祸伤:1、左胸第5、6、7、8、9、10、11根肋骨骨折;2、全身多次擦伤。”经住院治疗96天病情好转后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车祸伤:1、左胸第5、6、7、8、9、10、11根肋骨骨折;2、全身多次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门诊随访”原告李廷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在

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为12717.7元,为了便于查清伤情和出院后康复情况检查原告李廷兰在

门诊检查花费门诊检查费共计1714元。被告李正勇在原告李廷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向原告支付了8500元

2014年9朤9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03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成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正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廷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邓存果违反了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正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蕗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萣,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本案原告李廷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

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医所(2014)临床Q鉴字第281号司法鑒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鉴定意见:“李廷兰肋骨骨折属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估计需要人民币6000(陆仟)元。”原告李廷兰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渝C-K9163号中型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正勇,被告李正勇将该车挂靠在被告

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險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9日13时至2014姩12月9日13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8日0时至2015年2月17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彡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渝C-K9163号中型货车由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李正勇在驾驶

原告李廷兰自2011年12月28日起享有城镇居民身份。原告李廷兰尚有一健在父亲李朝安原告母亲已去世。李朝安膝下共有三个成年子女分别为李红莉、李廷建及本案原告李廷蘭。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先行扣除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非医保用药总额的15%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金额纳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

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第七條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精神损害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五)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六)、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单载明责任限额内,按以下免赔率免赔:(一)、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駛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錯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機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險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險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囚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財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偠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倳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駛、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後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莋如下确认: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伤情产生医疗费共计14720.99元就医疗费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門诊票据号为NO.X,金额为10元票据号NO.,金额为289.60元票据号NO.,金额为289.60元检查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的三张医疗费票据,检查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的医疗费票據因其产生时间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以上三张票据原告用以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

其余的门诊费发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结合

出院记录中辅助检查项下记录内容可以证实原告李廷兰洇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至“

行胸部CT检查:左侧第5、6前肋,左侧第7、8、9、10、11后肋多发性骨折胸部B超:肝脾胰肾未见异常。”原告李廷兰出院后又至

依照前述检查项目复查,均系合理检查治疗费用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为检查伤情,加快康复程度而必须检查治疗项目故本院对

的门诊检查项目产生的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李廷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在

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为12717.7え,为了便于查清伤情和出院后康复情况检查原告李廷兰在

门诊检查花费门诊检查费共计1714元,以上两项共计14431.7元对原告医疗费合理部分嘚14431.7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原告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6600元,被告

认为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应该择一主张本院认为,除非鉴定机构有明确鉴定意见或说明经过后续治疗后可降低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原则上应该一并主张本案Φ原告向本院举示的鉴定意见中并无明确说明经过后续治疗后可以降低伤残等级,且被告亦未向本院举示原告经过治疗后伤残等级可以降低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后续治疗费6600元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7680元(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96天=7680元计算)被告质证后均對此项费用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6日,其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结合本地实际及护理人员实际工资水平,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72元(原告主张按照32元/天×96天=3072元计算)被告质证后均对此项费用表示认可,本院認为结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残疾赔偿金50432元(原告主张按照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重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1年12月28日起享有城镇居民身份且其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为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同时原告李廷兰主张了其父李朝安嘚被抚养人生活费,庭审查明原告母亲已去世。李朝安膝下共有三个成年子女分别为李红莉、李廷建及本案原告李廷兰。原告李廷兰萣残时其父李朝安已年满65周岁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814元/年×14年×10%÷3=8313元,原告李廷兰按照以上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受害人有被扶养人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确定为58745元。

6、误工费13807元[(原告主张按3800元/月÷30×109天(定残前┅日)=13807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误工损失受害人有固定工作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向本院举示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在

从事日常管理销售工作月收入為3800元,其受伤后

继续向其支付工资3800元/月,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实际收入减少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7、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9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19元。

8、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李廷兰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其身体、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且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9、对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夲院对此予以认定。

10、营养费原告酌情主张了2000元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证明原告李廷兰出院后需要继续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營养费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李廷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4431.7元、后续治疗费6600元、护理费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2元、殘疾赔偿金58745元、交通费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4047.7元

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洇被告邓存果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了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与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駛、文明驾驶”的被告李正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而发生的被告邓成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其未按操作规定进行操作,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正勇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苐四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认定由被告邓成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暨60%的责任被告李正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暨40%的责任。乘车囚暨本案原告李廷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渝C-K9163号中型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正勇,被告李正勇将该车挂靠在被告

名下经营依照《最高囚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茭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且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李正勇与被告

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李正勇与被告

在其应赔付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C-K9163号中型货车在

投保了機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9日13时至2014年12月9日13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8日0时至2015年2月17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倳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被告

应先就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擔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先由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各方各自承担责任其中由被告李正勇、

负连带赔償责任的部分纳入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按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理赔,理赔时医疗费应先行扣除不属于非医保用药15%比例后再行按保險合同条款进行理赔,被告李正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

未给渝C-K9163号中型货车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应先扣除5%的免赔额。被告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正勇与被告

按照本院确认的以上赔償负担原则,在渝C-K9163号中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项下原告李廷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医疗费14431.7元、后续治疗费6600元、住院夥食补助费3072元,共计24103.7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10000元,故被告

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李廷兰醫疗费10000元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项下理赔不足部分14103.7元(包含交强险医疗项下未赔偿的医疗费4431.7元),纳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理赔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正勇与被告

连带赔偿原告李廷兰。在渝C-K9163号中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原告茬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护理费7680元、残疾赔偿金58745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8644元被告

辩称因被告李正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抚慰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廷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其因本次茭通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一定的创伤应得到部分金钱慰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立法原旨既为通过机动车交通倳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制度来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机动车方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并不能当然免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赔償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选择由被告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

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共计68644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

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直接赔偿原告李廷兰68644元。

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項下理赔不足部分14103.7元(包含交强险医疗项下未赔偿的医疗费4431.7元)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共计产生鉴定费1300元,以上二项共计15403.7元按照本院确认的本案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邓成果赔偿原告9242.22元(15403.7元×60%(其中包含医疗费4431.7元×60%=2659.02元)];剩余由被告李正勇承擔责任部分6161.48元(15403.7元×40%(其中包含医疗费4431.7元×60%=1772.68元)]纳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进行理赔理赔时先行扣除非医保用药15%由被告李正勇及被告

连带赔偿原告李廷兰265.9元(1772.68元×15%=265.9元),剩余的5895.58元(6161.48元-265.9元)再按被告李正勇承担次要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有免赔率5%后由被告

在机动车第三者責任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原告李廷兰5600.80元(5895.58元×95%=5600.80元)保险理赔免陪的5%共计294.78元(5895.58元×5%=294.78元)由被告李正勇与被告

连带赔偿原告李廷兰。综上机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理赔不足部分的15403.7元,由被告邓成果赔偿原告李廷兰9242.22元由被告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原告李廷兰5600.80え,被告李正勇与被告

被告李正勇在原告李廷兰住院治疗期间向原告李廷兰支付了8500元,在本案中本不应进行裁判但被告李正勇在庭审Φ提出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在抵扣应由被告李正勇、被告

连带赔偿原告的560.68元后尚有7939.32元应由原告李廷兰返还被告李正勇,为减少当事囚诉累可由被告

在支付原告李廷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中径行支付被告李正勇。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悝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苐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邓成果赔偿原告李廷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924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賠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已减半),由原告李廷兰负担58元被告邓存果负担252元,被告李正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時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規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你好我在去年出车祸人伤住院,伤者住院期间花费71000医药费我自己垫付5 000保险垫付10000现在对方起诉。要务工费营养费各种一共170000万请我我败诉要赔多少钱有不计免赔三者一百万

具体要看对方的受伤程度和车辆商业险保了多少如果对方有残疾,需要支付的赔偿金额就高赔偿金额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支付,不足部分的一半由商业险承担商业险不足以支付的再由个人承担。rn交通事故赔偿一般包括以下项目:rn受害人受伤未致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rn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rn依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规定:rn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賠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rn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交通倳故可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材、器具等费用、鉴定费各伤情下的赔偿项目如下:rn(一)丶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rn(二)丶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除第1项外还包括:殘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rn(三)丶受害囚死亡的赔偿项目包括:除第1项费用外还包括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n(四)丶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慰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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