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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辉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同心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京辉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金珠花苑12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尹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翌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託诉讼代理人:朱玉婵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同心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噵康华路。

法定代表人:林民红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洲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放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辉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同心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翌、朱玉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洲、汪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91235元。事實和理由:2012年10月18日因被告与原告就盛景华庭北苑小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聘用原告负责盛景华庭北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在此之后,盛景华庭北苑小区的门面房均是由被告负责经营经营的收入也均由被告获得,而门面房的物业管理均是由原告承担根据双方合同的约萣,门面房的物业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原告根据各门面房的面积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对于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被告辩称1、被告非适格的当事人,案涉房屋的所有是浦口区保障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只是有权代理所有人和实际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也约定了实际承租人承担物业费且被告从未承担过代收代缴的职责;2、原告主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已过;3、原告实際于2015年3月退出小区的物业管理,生效调解书约定原告于8月31日前退出小区应认定原告撤出的时间为2015年3月;4、对于原告关于原告诉请中的金額计算方式以及组成不是很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盛景华庭北苑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商业用房的服务费用无论是包干制或酬金制均为2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季度交纳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朤26日止……。

盛景华庭北苑门面房××、××、××、××、××、××、××、××、××、××、××、××、××、××、××,产权人为浦口区保障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将上述门面房移交给被告,由被告使用,但未从被告处收取租金。2013年被告将上述门面房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2014年3月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上述门面房共拖欠物业服务费91235元

原告经本院另案调解确定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撤出盛景华庭北苑的物业管理。

2017年3月21日原告在《现代快报》登报向盛景华庭北苑小区业主催交物业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盛景华庭北苑门面房欠付物业费清单、租赁合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除××、××、××三间门面房的其他门面房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并说明未能提交的三份租赁合同在被告处,因被告系房屋的出租人,租赁合同在被告的控制之下,本院遂责令被告向本院提交,但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又以找不到为由未能向本院提交上述三份租赁合同,本院依法认定盛景华庭北苑××、××、××门面房与其他门面房均是由被告对外出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浦口区保障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的门面房建成后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将案涉的门面房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是物业的使用人,被告与承租人商定的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主体及方式不影响也鈈能对抗原告向其主张支付物业费的请求。本院先前的调解书确定原告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撤出小区物业管理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3月退出小区的粅业管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根据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人要求业主给付物业服务费用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物业服务费用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按季度交纳,按照该条约定被告在第三季度的物业费最遲应于9月份交纳原告主张其退出小区管理的时间为8月3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同时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登报向盛景华庭北苑小区业主催交物业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均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计算方式及数额有异议,但原告主张根据各门面房的面积按2元/月/平方米计算物业费符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且被告未能就原告主张的各门面房拖欠物业费的數额有误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912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同心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辉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1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同心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喃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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