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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工伤|工伤保险|伤残_新浪新闻
我省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我省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原标题:我省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记者7月16日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了解到,为保障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经省政府同意,省人社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人社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全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进行了调整,其中伤残津贴和供养家属抚恤金均有调高。本次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的对象为日前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及按月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日前已经死亡以及按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已领取或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工伤退休人员不参加伤残津贴待遇调整。记者了解到,本次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中,伤残津贴方面,1级至4级伤残职工每人每月分别增加185元、175元、165元、155元;增加后,1级至4级伤残职工月伤残津贴不足3121元的,增加到3121元。5级伤残职工每人每月增加144元,6级伤残职工每人每月增加124元;增加后,5级至6级伤残职工月伤残津贴不足2520元的,增加到2520元。上世纪70年代初回乡的按月在原工作单位领取伤残抚恤费的农民轮换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月抚恤金调整为2207元;因工致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月抚恤金调整为198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方面,符合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在目前享受待遇标准的基础上月人均增加56元。生活护理费方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今年我省已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考虑到待遇支付公平性和政策衔接连贯,在调整计算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待遇时,各市、示范区统一按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省人社厅要求,本次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工作由各市、示范区人社部门及省级行业统筹单位组织实施,在7月底前完成。(记者:杜朋举 见习记者:李羽佳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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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二&16:08:46阅读:4次
▌什么是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
▌什么是工伤?
所谓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有职业病。一般来说,工伤只存在于劳动关系中。
那么,如何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又享受哪些待遇呢?请看下文!
一、 如何认定劳动关系的成立?
劳动关系的确定对劳动者来说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为确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因此会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保护,在劳动条件、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待诸多方面有了法律的保障。如果不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则将可能在上述方面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对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不能很好地区分开来,其实二者之间有着诸多的不同因素,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两者适用的法律及合同的法定形式不同:劳动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关系的法定形式是书面的;而劳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其形式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或其他形式。
(二)两者的主体及主体地位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必然是劳动者。而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可能是法人之间,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劳动关系不仅存在经济关系,而且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只体现财产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
(三)两者主体的权利义务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四)双方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因劳动者的过错导致的法律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劳务关系中,一般由提供劳务的一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在劳动关系中,若不履行、非法履行劳动合同,当事人不仅要承担民事的责任,而且还要负行政的责任,如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用人单位罚款等行政处罚。劳务关系纠纷中,当事人之间违反劳务合同的约定,可能产生的责任一般是违约和侵权等民事责任,无行政责任。
(五)国家干预程序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合同法》以强制性法律规范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各项义务,如各类保险金的缴纳、最低工资、最高工时、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与卫生等强制性义务;而劳务关系作为一种民事关系,以私法自治为原则,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国家干预程度低。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外,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对合同条款充分协商,法律不予干预。
(六)解决纠纷的时效和途径不同: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必须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劳动仲裁是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诉讼时效一般为一年。而劳务关系纠纷由无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可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时效为三年。
现实生活中,存在着看似劳动者本身实际上属于劳动法中定义的“劳动者”的范畴,但由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难以证明自己的身份,因此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家出台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按照这个《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一般来说,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收集证据予以证明: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的花名册以及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工牌”、“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考勤记录;
(四)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六)向单位报销费用的单据。
(七)网购物品邮寄到公司的快递底单。
(八)信用卡账单邮寄地址为单位的凭证。
二、工伤的范围及工伤保险的待遇:
职工受伤,哪些情形属于工伤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七种情形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上面列举了属于工伤的数种情形,在认定工作以后,职工会享受哪个待遇呢?总的来说,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医疗期间享受如下待遇:
1、工伤职工符合规定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等医疗费用全额报销。
2、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由单位按照省内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住宿费用由单位按照职工因工出差标准报销。
3、工伤职工在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由单位按月发给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受伤前的本人工资。
(二)职工工伤或患职业病评定伤残等级后,享受以下待遇;
1、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并享受以下待遇:
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职工本人工资计发,分别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的标准。
同时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90%、85%、80%、75%。评上护理依赖等级者,按月发给护理费,标准按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分别为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完全护理依赖者中特别严重的按60%发给。
易地安家的,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途中所需车船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均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2、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
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的标准。
伤残程度被评为五至六级且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经本人同意,可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由单位办理因工致残内退手续,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符合退休条件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
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单位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愿意另行择业的,可以由单位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或者伤残回乡安置费。标准分别为20个月、18个月、12个月、6个月,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的,在劳动合同期内,单位确实难以安排适当工作、职工本人又不愿意自谋职业的,由单位根据伤残等级分别按月发给相当于职工本人工资60%、50%、40%、30%的生活费。
三、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的特殊情况: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理所当然地为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并非所有不是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就可以免除工伤保险责任:
(一)单位录用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存在三种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什么关系?司法界对此颇有争议,但主流观点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以下几种情况用人单位仍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劳动者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作保险责任。
2、劳动者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3、劳动者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在用工期间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或患职业病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适用的法律、法规:
1、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2)苏行他字第0902号《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相同问题我庭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3、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此复。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二)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作保险责任的单位。
适用的法律、法规:
1、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信箱对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号】第59条:“关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也就是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用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劳动者保护。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三)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适用的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3)皖民一他字第00011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农民工受伤,用人单位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
适用的法律、法规:
1、《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第六条第(十七)项规定:“依法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所有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农民工发生工伤后,要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工作。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当前,要加快推进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建筑行业、煤炭等采掘行业参加工伤保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四、双重劳动关系下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内退人员,在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到另一单位从事劳动、接受管理的,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新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主体,应由其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各项义务。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伏恒生等诉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一案时认为:“企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即使内退职工的原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新用人单位亦应自原用工之日起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转移手续并续缴工伤保险费,从而实现分散企业用工风险和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新用人单位未履行该法律义务,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依法应当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法律义务。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的,可否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 - 包头律师专家服务网
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的,可否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安民重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民终71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合议庭: &王晶辜恩臻杜以星
审理程序:二审
上诉人: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被上诉人:安民重兰自姣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李文杰 [广东首誉律师事务所] 李文杰 [广东首誉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新沙路星际大厦2401、2406室。
法定代表人:林景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民重,男,汉族,l958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广东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自姣,女,汉族,l963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广东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民重、兰自姣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安民重和兰自姣共同诉称:2012年7月,安民重和兰自姣之子安东卫在水湾公司处任职,担任大管轮职务,月基本工资人民币6000元(以下无特别说明均指人民币)。2013年8月5日下午1730时,安东卫工作的船舶“中洋26’’轮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侧翻,包括安东卫在内的8名船员遇难。2015年3月1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安东卫遭受事故伤害情形属于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安民重和兰自姣作为安东卫的法定继承人,请求法院判令水湾公司支付拖欠安东卫的工资及奖金26709.2元、丧葬补助金2950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32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水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水湾公司没有为安东卫办理工伤保险的责任不在水湾公司,而且安东卫生前与水湾公司约定以商业保险替代工伤保险。安民重和兰自姣已经拿到商业保险金60万元,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兰自姣不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无权请求供养亲属抚恤金。工资和奖金确有部分还未支付,数额与安民重和兰自姣主张的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水湾公司与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签订l份委托招聘合同,约定:鑫隆公司为水湾公司名下“中洋16’’轮、“中洋18”轮、“中洋26’’轮等6艘船舶招聘远洋船员,以鑫隆公司名义与应聘船员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水湾公司享有和承担;鑫隆公司在与应聘船员签订聘用合同时应当口头向其披露委托方,经应聘船员无异议后方可签订聘用合同;鑫隆公司为水湾公司招聘船员时产生的费用由水湾公司承担。2012年7月8日,安东卫与鑫隆公司签订l份超低温金枪鱼船大管轮聘用合同,合同约定:鑫隆公司招聘安东卫为远洋大管轮职务船员,聘用期限为两年半,自安东卫出境日9月1日起至安东卫所在船只抵境日或合同到期日止;工资核定为每月6000元,奖金标准见合同附件,伙食费为每天20元;鑫隆公司将扣安东卫前两个月工资作为机票保证金,待合同期满后返还,扣除机票保证金后的基本月薪每两个月结算l次,每逢单月l0日左右鑫隆公司将应付款项汇至安东卫指定账户,奖金及其他由船上核算后兑现;鑫隆公司负责为安东卫投保人身意外险,如在聘用期内发生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受聘时间满两年后,由鑫隆公司承担安东卫的同程机票,受聘时间满两年半后,安东卫额外享受旅途费用200美元及满期奖金750美元。
2012年8月22日,水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安东卫在内的48名船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额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水湾公司于投保当日缴纳了保费。
2012年9月,安东卫等l4各船员被派遣至“中洋26’’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2013年8月5日1730时,“中洋26’’轮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侧翻。l4名船员仅6人获救,安东卫不在获救人员之列。2014年1月16日,安东卫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制作的、核赔日期为3月28日的赔款计算书记载,其已实际支付安东卫身故赔偿金60万元。安民重和兰自姣在庭审中确认已领取上述保险赔偿金60万元。12月10日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越民初字第l7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鑫隆公司与安东卫签订聘用合同的行为属于隐名代理,鑫隆公司与安东卫签订的聘用合同直接约束水湾公司和安东卫,水湾公司与安东卫存在劳动关系。水湾公司对该判决结论予以认可。202015年3月1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安东卫于2013年8月5日因工外出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属于工伤。
水湾公司在庭审中对其尚欠安东卫工资18967.2元、奖金774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安民重是安东卫的父亲,兰自姣是安东卫的母亲。兰自姣持有栾川县残疾人联合会填发的残疾人证,记载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3级。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深劳鉴劳字[2015]第415514号深圳市非因工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记载,兰自姣达到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布的2012年度广东省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1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l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安东卫受水湾公司聘用在“中洋26’’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安东卫与水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水湾公司有义务向安东卫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安东卫遭遇工伤死亡,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安民重和兰自姣有权向水湾公司主张安东卫应得的劳动报酬。安民重和兰自姣关于要求水湾公司向其支付工资18967.2元、奖金774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水湾公司没有为安东卫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水湾公司应向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安东卫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水湾公司虽然为安东卫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与安东卫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在聘用期内如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但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协商予以免除。安民重和兰自姣以意外伤害保险单受益人身份取得商业保险赔偿金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水湾公司关于安民重和兰自姣已取得60万元商业保险金即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领取的工伤保险赔偿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深圳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18元,安东卫应享有的丧葬补助金为2950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安东卫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91300元。上述丧葬补助金29508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由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
兰自姣以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要求水湾公司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兰自姣作为因工死亡职工安东卫的母亲,在未年满55周岁的情况下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必须满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这一条件。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的规定,有权对兰自姣的劳动能力做出鉴定的机构为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该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兰自姣达到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其要求水湾公司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兰自姣支付安东卫的工资、奖金共计26709.2元;二、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兰自姣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20808元;三、驳回安民重、兰自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民重、兰自姣负担4.45元,水湾公司负担5.55元。
上诉人诉称
水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安民重、兰自姣关于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具体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安民重和兰自姣获得商业保险赔偿后仍有权向水湾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付错误。因船员流动性强,用人单位无法也不能为船员购买工伤保险,为保护船员利益,水湾公司和船员安东卫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水湾公司为其购买商业保险,并约定船员获得商业保险赔偿后不得再向水湾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付。安民重和兰自姣已经获得了60万元的商业保险赔付,一审法院再支持其向水湾公司提出的工伤保险赔付,实质上支持了二者的不诚信行为,违反公平原则,恳请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安民重和兰自姣在二审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该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安民重和兰自姣以其子安东卫在水湾公司工作期间因工遇难为由,要求水湾公司支付拖欠安东卫的工资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本案为继承人提起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根据水湾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安民重和兰自姣获得商业保险赔付后能否再向水湾公司主张其子安东卫的工伤保险待遇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安东卫)在聘用期内,如发生因工伤亡等,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该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水湾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不能据此认定水湾公司和安东卫生前一致同意免除水湾公司对安东卫因工伤亡而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或安东卫生前同意将其作为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保险金从水湾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义务中扣除。在水湾公司未为安东卫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水湾公司应向安东卫的父母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水湾公司为安东卫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水湾公司为安东卫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水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水湾公司辩称安民重和兰自姣已经获得水湾公司为安东卫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商业保险赔付,无权再向水湾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水湾公司称安民重和兰自姣同时获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待遇属一事二赔、违反公平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当事人均未就一审法院计算前述工伤保险待遇的方法、标准和项目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审查。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水湾公司上诉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275.17元,由本院向其清退9265.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以星
代理审判员辜恩臻
代理审判员王晶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里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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