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药罪酒要怎么配摊子才好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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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48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郭某丙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婷婷。系被害人郭某丙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婷婷之母,身份信息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系被害人郭某丙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郭婷婷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新洲,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山兵,无职业。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建星,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龚建星,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山兵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郭某甲、郭婷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1075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郭婷婷、原审被告人史山兵、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史山兵先后在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凉墩63号、佳园小区16栋4单元703号的租住处,按“祖传秘方”,将二十多种中药材浸泡在白酒中,自制风湿痛药酒,冠名“丹慧”,用玻璃瓶分装,粘贴产品说明书。该产品说明书载明该药酒系颈肩痛类、腰腿痛类非处方药品,主治风湿、类风湿、关节痛等各种风湿性疾病,并注明用法、用量及注意事项,提示服用药酒后四肢有发胀、麻木的感觉属正常现象。期间,被告人史山兵曾将上述药酒送与多人试用。2011年底,史山兵结识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菜场豆腐坊的郭某丙,送了少量药酒给郭某丙试用,郭某丙服用后认为对其风湿疾患有较好的疗效,遂于2012年先后两次向被告人史山兵购买上述药酒服用,并配合陈述药酒的疗效。被告人史山兵于2013年1月送给郭某丙半斤药酒。日20时许,郭某丙与其亲属鲁某甲在豆腐坊吃晚餐时,各饮用了1两左右被告人史山兵赠送的上述药酒。后鲁某甲出现身体麻木、呕吐等不良反应,郭某丙出现呼吸停止等症状。当晚23时许,郭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鲁某甲经抢救脱险。经检验,被害人郭某丙的胃内容、心血及郭某丙饮用后剩余的药酒中,均检出乌头碱,其中心血中乌头碱含量为10.9ng/ml。司法鉴定认为:尸检心血中乌头碱含量仅10.9ng/ml(中毒剂量为0.2mg,致死量为3至5mg),其量很少,故郭某丙因乌头碱中毒致死的依据不足;郭某丙患有较严重的冠状动脉左前降支心肌桥和轻度冠心病,在此基础上,于饮用药酒后诱发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
日,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江岸区佳园小区门口将被告人史山兵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郭某丙与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共育有二女,为郭某甲、郭婷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系被告人史山兵之女,未参与泡制药酒,未向被害人郭某丙销售药酒。其曾帮助史山兵在网上订购分装药酒的玻璃瓶,并按照史山兵的要求制作药酒说明书,在郭某丙服用药酒后,找郭某丙写下服用药酒疗效的便条。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山兵生产、销售假药,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史山兵生产、销售假药,致被害人郭某丙死亡,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史山兵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史山兵赔偿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共计人民币2636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未泡制药酒,也未对被害人郭某丙销售、送交药酒,其对史山兵的帮助行为与被害人郭某丙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史山兵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史山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郭某甲、郭婷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36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郭某甲、郭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郭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史山兵与彭某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348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000元、施救费6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
上诉人史山兵提出其泡制药酒的行为不属于生产、销售假药,不构成犯罪,与郭某丙的死亡无关,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还提出:第一,司法鉴定意见已经明确乌头碱致死的依据不足,药酒中乌头碱与郭某丙死亡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二,原审法院判决引用的鉴定人复核调查笔录内容改变正式鉴定意见的认定,且未经庭审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上诉人史山兵先后在其租住处采用将二十多种中药材浸泡于白酒的方式自制风湿痛药酒,冠名“丹慧”,并用玻璃瓶分装后粘贴产品说明书。该产品说明书载明该药酒系颈肩痛类、腰腿痛类非处方药品,主治风湿、类风湿、关节痛等各种风湿性疾病,并注明用法、用量及注意事项,提示服用药酒后四肢有发胀、麻木的感觉属正常现象。
2011年底,上诉人史山兵结识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菜场豆腐坊的郭某丙,送与少量药酒给郭某丙试用。郭某丙服用后认为对其风湿疾患有较好的疗效,遂于2012年先后两次向上诉人史山兵购买上述药酒服用。因郭某丙配合出具肯定药酒疗效的便条,上诉人史山兵于2013年1月送给郭某丙半斤药酒。日20时许,郭某丙与其亲属鲁某甲在豆腐坊吃晚餐时,各饮用上述药酒1两左右。后鲁某甲出现身体麻木、呕吐等不良反应,郭某丙出现呼吸停止等症状。当晚23时许,郭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被害人郭某丙的胃内容、心血及郭某丙饮用后剩余的药酒中均检出少量乌头碱。经鉴定,郭某丙患有较严重的冠状动脉左前降支心肌桥和轻度冠心病,在此基础上,于饮用药酒后诱发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
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江岸区佳园小区门口将上诉人史山兵抓获归案,并在其租住处查获95瓶50ml玻璃瓶装丹慧风湿痛药酒、中药材清单以及产品说明书等赃物。
另查明,被害人郭某丙与上诉人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二女,为上诉人郭婷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与上诉人史山兵系父女关系,其曾帮助史山兵在网上订购分装药酒的玻璃瓶,并按照史山兵的要求制作药酒说明书,在郭某丙服用药酒后找郭某丙出具服用药酒疗效的便条,但未参与泡制药酒,未向被害人郭某丙销售药酒。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日晚8点多,郭某丙、鲁某甲晚餐时喝了少量治疗风湿病的药酒,郭某丙称自己嘴巴发麻,人有点不舒服,还说以前喝药酒也有这个现象,睡一觉就好了。随后,郭某丙倒头睡觉,鲁某甲呕吐不止。后来发现郭某丙失去反应,在120急救车来后,工作人员检查郭某丙后称其已经死亡,鲁某甲被送往医院抢救后脱离危险。最初买药酒是2011年冬天,史山兵说他自己做了一种专治风湿的药酒,根据祖传秘方配制,特别有效,780元一斤。郭某丙就要了一斤,喝了一个冬天觉得有效。2012年夏天,史山兵来找郭某丙,说替他做宣传就送郭某丙半斤药酒。过了几天,史山兵带着他的女儿女婿上门给郭某丙拍照,还要郭某丙填表。今年1月10日左右,史山兵来买豆腐,郭某丙就催他把药酒送来。1月14日中午,史山兵送了半斤药酒,用一个小玻璃瓶装着,郭某丙、鲁某甲出事那天喝的就是这个酒,剩余的酒被警察拿走了。郭某丙到武汉做生意十多年,没有做过体检,不知道有疾病。
(2)证人鲁某甲的证言:日晚8点钟的样子,家里一共9人在郭某丙的豆腐坊里吃饭。吃饭前郭某丙拿出一瓶药酒,说是治风湿的,他知道我也有风湿病,我们用豆浆杯每人倒了一点,大概不到1两。其他人没有喝酒。过了半小时,我们喝完回到郭某丙租住的房子,郭某丙问我身上麻不麻,我说麻,他说过一会还要麻,一直麻到脚底下。快到11点钟的时候,我肚子不舒服,身上麻,站立不稳,到厕所里吐了三四次。后来就听李某甲喊郭某丙不出气了,我儿子鲁某乙赶紧打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医院抢救了20分钟,但人已经死了。当时我也不行了,吐黄水。除了药酒没有喝其他东西,而且是第一次喝这个酒。
(3)证人鲁某乙的证言:案发当日到小姨李某甲家做客,晚上一起吃饭,姨夫郭某丙拿出一个小瓶装的药酒,说是治风湿的,我看到郭某丙和父亲鲁某甲每人倒了一点,他们喝完就回丹水池小路8号郭某丙租住的地方。郭某丙说身上麻,我父亲也开始麻。到了晚上10点多钟,我父亲开始吐。过了一会听见李某甲叫郭某丙不动了,我赶紧叫120救护车。当时,医生看了姨夫的耳朵和面部,就说人已经死了。当时我父亲也不行了,直吐黄水。他们二人除了喝药酒没有喝别的东西。吃晚饭的时候,我听姨夫讲药酒是一个老头送的,说这个酒贵得很。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日,我们一家来妹妹李某甲家走亲戚,晚上一起吃饭,只有郭某丙和老公鲁某甲喝了药酒。鲁某甲吃饭后一直在吐,到了晚上11点左右,李某甲喊郭某丙出事了,我儿子鲁某乙打了120急救。我们其他人都吃了同样的饭,一点事没有。
(5)证人郭某乙的证言:我是被害人郭某丙的侄子。日晚,我们大人小孩共9人一起在丹水池菜场吃饭,郭某丙和鲁某甲一起喝了药酒,一人大约喝了一两。吃完饭他们回家,我在菜场守豆腐摊子,睡觉。到了晚上11时许,李某甲打电话说郭某丙不行了,叫我把没喝完的酒拿过去,警察快来了。我接到电话带着酒到郭某丙家里去,120急救人员说他已经死亡无法抢救。
(6)证人彭某的证言:父亲史山兵不是中医,药酒是他从外面买的酒和药材自己配制的。我上网帮父亲购买了一些小玻璃瓶,瓶子上要贴产品说明书。为了做产品说明书,起了“丹慧风湿酒”的名字,说明书内容是父亲说,我打的字。我还委托一个朋友做了有关风湿酒的视频资料,最先制作的视频里没有丹慧风湿酒这个名称,只写了“风湿王酒”。我们家里人都喝过父亲泡制的药酒。每个人的体质不一样,喝过药酒后的反应也不一样。我喝过,感觉嘴发涩,麻麻的。而且,不能同时服用其他药物,我父亲之前服用了阿莫西林,再服用药酒,就出现吐血症状,后来到医院去抢救。其他药性冲突没试过,我也不清楚。出现这种情况后,我们就做了一个说明书。2012年上半年的时候,我父亲先给郭某丙送了一点药酒,郭某丙喝了有效果,他老婆就找我父亲买了几百元的酒,还写了见证书,主要内容是服用后感觉麻木,有明显的反应,病痛缓解。我认识一个创业导师,他让我在民间找五千人服用我家的药酒,并写上服用之后的真实感受,到时候找记者采访,通过这些途径,可以找到风险投资公司来投资,生产风湿酒,申请国家专利。出事前几天,我父亲史山兵给郭某丙送了半斤酒。
(7)证人黄某的证言:我是彭某的丈夫。史山兵家有个祖传秘方,月份的时候,在我们原来租住的凉墩62号私房里,他用这个秘方做了一些药酒,是治风湿的酒。史山兵送了熟人几瓶,余下大半箱都在家里。制作视频是史山兵的意思,他们准备先让熟人试喝这个酒,效果好的话,就找人投资,将这个酒投向市场。视频的作用就是说服投资者时介绍用的,好让他们投钱。
(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所在公司武汉大运恒飞商贸有限公司根据客户彭某提供药材的图片免费帮她做了一个有关风湿药酒的宣传视频,并听彭某说是为了她父亲配制的风湿药酒去拿批文。
(9)证人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证人蔡某、刘某、谢某、徐某甲的证言,均证明彭某将其父史山兵配制的药酒(附带说明书)送给上述朋友、同事服用,治疗风湿病。彭某还嘱咐这个药只能喝15毫升,睡觉前喝,有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的人不能喝,注射了头孢之类消炎药的人也不能喝。
(10)证人潘某(系武汉市汉口医院急诊科医生)、徐某乙(系武汉市汉口医院住院部消化内科医生)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郭某丙于日晚经救护车送来时生命征象已经消失;一同送来的鲁某甲较为清醒,转到消化内科后初步诊断为食物中毒,次日上午10时症状有所好转,并出院。
2.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证明被害人郭某丙于日死亡以及鲁某甲的诊疗情况。
3.鉴定意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号)认定:经检验,送检材料死者郭某丙胃内容30g、心血15ml以及现场提取的药酒20ml中均检出乌头碱,其中郭某丙心血中乌头碱的含量为10.9ng/ml(中毒剂量为0.2mg,致死量为3至5mg)。
(2)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病理F-031号)认定:死者郭某丙系在患较严重的冠状动脉左前降支心肌桥和轻度冠心病的基础上,于饮酒后诱发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
4.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岸分局《关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鉴定聘请书的复函》(武食药岸稽函(2013)2号)认定:将中药用酒泡制成药酒是中国人的传统习俗,个人因保健养生需要可以自制自服,但不得在市场上销售供他人使用。史山兵在未经过批准的情况下生产配制丹慧风湿酒用于市场销售,属于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定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情形,按假药论处。
5.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上诉人李某甲、郭婷婷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郭某丙的亲属关系。
6.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丹水池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上诉人史山兵的到案情况。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以及产品说明书、便条、药材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史山兵的住处查获95瓶50ml玻璃瓶装丹慧风湿痛药酒、药酒所用中药材清单一份、产品说明书一份、便条一张。查获药酒上贴有产品说明书。药材清单记载泡酒药方有25种中药材,其中包括苍耳、附子等有毒药材。郭某丙书写的便条记载服用后感觉有麻木,有明显反应,疼痛缓解,有一定作用。
8.上诉人史山兵供述:家里祖传一个中药方子专治风湿。我从月开始在江岸区丹水池凉墩的一个私房女儿彭某的租住处做药酒,2012年10月搬到佳园小区。期间,我按照药方购买中药和高粱酒,将中药材泡在酒里,一般泡7至15日,然后再分装在小玻璃瓶里,泡制了3次,头2次泡制的都是5斤,最后一次泡制了10斤酒,一共做了20斤。配的药酒有25种中药,就是附子和苍耳子有一点点毒性。药酒瓶子是彭某从网上买的,小玻璃瓶外贴的说明书也是她找人做的,说明书的内容主要有药酒的名称、主治类别、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每小瓶装满大概1两多一点,先前剩下来的酒加上最后一次泡制的10斤酒,我一共装了110多瓶,卖了一些送了一些,剩下的就只有95瓶了。我个人懂一点中药的功能,以前没有给人治过风湿病,做的药酒叫丹慧风湿酒,没有在政府部门登记注册商标,没有经过什么部门的检验。正常人喝了之后全身发麻,不舒服、疼痛,但过一两天就好了,是正常反应。这个药酒不能与其他酒类、药物同服,有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胃病、肝病的人不能喝,喝了就会死。听彭某说有个公司对我的药酒很感兴趣,要通过政府部门申请专利,才能批量生产,所以我多数是把酒送给有风湿病的人用,如果有效果就给我写个纸条,上面写明患者的姓名、联系电话、服用效果等。2011年下半年,我经常到丹水池菜场找郭某丙买豆腐,在交谈中知道他有风湿病,当时我就送了一瓶药酒给他,还有一份说明书,并告诉他要按照说明书上的要求喝,千万不要和别的药同服,也不能多喝,每天睡觉之前喝一次,每次喝5钱。他喝了之后,感觉有效果,就买我的药酒喝。第一次他买了半斤,给了我300元。过了半个多月,他又找我买了一斤,给了我600元钱。到了2012年9月份的一天,我去买豆腐的时候,他说效果好,我就说既然效果好,就要他给我写个东西,替我宣传一下,我再送半斤药酒给他。最后一次给药酒郭某丙是日1点多钟的样子,当时我是专门送药酒过去的,就是答应送他的半斤药酒一直没有兑现,这次送给他没有收他的钱。我告诉他还是要按以前那样喝。郭某丙要的药酒量很大,我按成本价每斤600元卖给他的。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上诉人史山兵提出其泡制药酒的行为不属于生产、销售假药的上诉理由。
经审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史山兵根据祖传秘方配制药酒用于治疗风湿类疾病,且该药酒说明书载明为颈肩痛类、腰腿痛类非处方药品,并注明用法、用量及注意事项。该药酒具有药品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属于药品。上诉人史山兵使用中药泡制药酒,并使用容器分装包装、冠药品名称、制作产品说明书以及标注服用方法,上述行为均是药品生产行为。上诉人史山兵未经批准擅自配制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依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情形,按假药论处。上诉人史山兵向被害人郭某丙有偿提供其自制药酒,系销售假药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史山兵明知自己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假药,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上诉人史山兵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上诉人史山兵提出其与郭某丙的死亡无关,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药酒中乌头碱与郭某丙死亡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引用的鉴定人复核调查笔录改变正式鉴定意见的认定,且未经庭审质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辩护意见。
经审查,根据在案被害人死因鉴定意见,上诉人史山兵自制药酒中的乌头碱成分与被害人郭某丙的死亡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该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郭某丙饮用药酒诱发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即被害人服用药酒的行为是其死亡结果发生的条件。因此,应当肯定上诉人史山兵销售其自制药酒供被害人郭某丙服用与郭某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被害人郭某丙患有较严重的冠状动脉左前降支心肌桥和轻度冠心病。上诉人史山兵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及行医资质,且明知患有心脏病人群服用其自制药酒后的不良反应和危害后果,在没有核实确信他人身体状况的情况下,盲目将其自制药酒有偿向郭某丙提供,导致郭某丙心脏疾病突发而亡,应当认定其主观上系轻信可以避免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综上所述,上诉人史山兵在客观上实施了向被害人郭某丙销售假药供其使用的犯罪行为,且郭某丙使用后造成其死亡的危害后果,主观上对造成郭某丙死亡的危害后果有过失,故上诉人史山兵应当对被害人郭某丙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并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审法院判决中引用的鉴定人复核调查笔录,因未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但该证据材料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和量刑。上诉人史山兵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以及药酒与死亡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上诉人李某甲、郭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史山兵与彭某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
经审查,本案被害人郭某丙系饮用药酒诱发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在网上订购分装药酒的玻璃瓶、制作药酒说明书和宣传视频资料等行为,是帮助上诉人史山兵包装、宣传药酒的行为。上述行为并未针对被害人郭某丙个人而为,并不影响或增加被害人死亡的客观可能性,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条件和原因。因此,彭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郭某丙死亡的危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彭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甲、郭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上诉人李某甲、郭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3480元,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
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原审法院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支持上诉人李某甲、郭婷婷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关于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物质损失的诉讼请求共计26360元,符合法律规定。而上诉人李某甲、郭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583480元经济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0元超出上述法定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决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63000元、施救费6000元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调解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李某甲、郭婷婷可以另行起诉。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甲、郭婷婷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山兵生产、销售假药,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上诉人史山兵生产、销售假药,致被害人郭某丙死亡,导致上诉人李某甲、郭婷婷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郭某丙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甲、郭婷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诉讼请求和实际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判处上诉人史山兵赔偿经济损失正确。上诉人史山兵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甲、郭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琳
审 判 员  刘永祥
代理审判员  孔 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滢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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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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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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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南充一年轻“总代理”制售假药酒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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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蓬安县青年男子关某,在劣质散装白酒里加上药物,炮制了假药“苗仁五毒酒”,再用蛇、蝎、蜈蚣等作为诱饵,扯起“西南地区总代理”的招牌,在南充摆下地摊大肆销售。昨(10)日,记者获悉,日前顺庆区人民法院对关某生产、销售假药一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见人卖酒来灵感&自制售卖假药酒  今年初,关某在南充城区看到,有人销售药酒生意很火,心想自己为什么不可以“勾兑”一种药酒,冒充正品卖钱呢?于是他将自己准备炮制的假药酒命名为“苗仁五毒酒”。  今年3月,关某在南充市场上购买了50公斤散装白酒,然后到成都购买了冰片、药酒香精、焦糖,又从淘 宝网上买来蜈蚣、蝎子、蛇等标本。购齐这些物品后,关某便开始制造假药酒。  随后,关某在网上购买了一瓶真药酒,根据附带的使用说明书上的文字,稍加改变,拿到一家打字复印店,印制了“苗仁五毒酒”的使用说明书。又在一家广告店制作了“苗仁五毒酒”的宣传背景画,上面赫然用大字标称:“苗仁五毒酒西南地区独家总代理”、“给骨头吃药&万年灵药”等字样。短短几天时间,由关某这个完全不懂医药的门外汉一手炮制的“神 药”就这样出笼了。3月中旬,他先后把假药酒“苗仁五毒酒”带到顺庆区惠丰农贸市场和佳兆业广场,摆下地摊进行销售。  招牌扯人眼球&吹嘘假药酒治百病  每次在销售假药前,关某在现场先布置好场地,将一块木板放在地上,上面放着盛有假药酒的铁桶及一些500克和250克装的空塑料瓶,再将蜈蚣、蝎和蛇的标本放在旁边,用以吸引顾客,但他的酒里并未浸泡过蜈蚣等物,将“苗仁五毒酒”使用说明书也放在木板上,进行虚假宣传。同时,在地摊前面摆上那幅很大的背景宣传画,这块“苗仁五毒酒西南地区独家总代理”的特大招牌很能吸人眼球,当有人围上来观看询问时,&关某便把使用说明书递给他们,运用如簧巧舌,把“苗仁五毒酒”吹嘘成万应灵丹,包治百病,适用于风湿类关节炎、骨质增生、颈椎病、肩周炎等病症,并叫顾客现场试用和感受。在心理作用下,&个别不明白真相的顾客试用后会说感觉不错,他乘机进行销售,按大瓶10元小瓶5元的价格出手,非法牟利。  投案自首判刑10个月  正当关某大赚昧心钱时,他被顺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盯上了。经鉴定,关某销售的“苗仁五毒酒”中并不含有使用说明书所称的薄荷脑、蜈蚣、蛇毒、蝎毒、桉油等成分,同时不具有使用说明书所标示的功效,“苗仁五毒酒”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依法按假药论处。同时,关某也没有生产和销售药品的资质,其行为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日,经顺庆区食药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关某到顺庆区公安分局接受了调查。当天,关某被警方刑拘。  经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顺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法院认为,关某违反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予以刑罚处罚。鉴于关某在犯罪后,经食品药品监督执法机关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  9月3日,该院一审依法判处关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张利君&记者&何显飞)  律师说法&生产、销售假药罪如何立案  律师雷震: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规定,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假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的;(三)所标明的适应证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五)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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