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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红强诉王大庆、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泾阳县人民法院&&&&&&&& &&&&浏览:2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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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泾民初字第01080号
原告杨红X,男,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范玉冲,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大X,男,汉族。
被告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汽车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负责人黎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冲,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红X诉被告王大X、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X的委托代理人范玉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少冲到庭参加了诉讼。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大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X诉称,日2时40分许,杨红X驾驶陕DJXXXX号农用金刚车从口镇到咸阳送水泥,行驶至泾阳县孟家桥十字处时与李广民驾驶的陕DXXXXX号货车相尾撞,致两车受损,杨红X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广民负事故次要责任,杨红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唐都医院(以下简称唐都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泾阳县杨赵永宏医院(以下简称杨赵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已出院,病情稳定。另陕DXXXX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三水汽车公司名下,王大X是李广民的雇主,并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诉请:1、杨红X医疗费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50410元、护理费7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40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8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费3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074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后,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元,若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大X和被告三水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按责任承担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陕DXXXXX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情况属实,商业三责任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但该交通事故还造成王小锋死亡的后果,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已通过被保险人三水汽车公司向王小锋赔偿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以及商业三责险的35620.12元,故本案中交强险只能对原告杨红X在医疗限额10000元及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商业三责险应按照30%的赔偿比例承担责任,另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王大X、三水汽车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杨红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发经过、责任划
2、泾阳县医院急诊报告单复印件、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京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急诊报告单复印件、唐都医院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复印件、杨赵医院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复印件、唐都医院第二次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50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三级和两个十级,后续治疗需15000元医疗费,鉴定费为1600元。
4、杨红X、杨寿志、陈淑会、杨红旗、杨红卫、杨红卷身份证复印件,杨寿志及陈淑会户口本复印件,杨红X、郭立军、杨倩倩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杨红X及家属的身份情况;
5、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优邦西安分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证明、营业执照、资格认定证书、假肢制作师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系合法假肢生产装配单位及杨红X假肢安装费用评定、更换年限评定、维修费用评定、装配期间食宿费用等情况;
6、价格损失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杨红X的车辆损失;
7、陕DJXXXX号车辆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杨红卷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杨红X系陕DJXXXX号车辆的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病历资料除西京医院外无异议,西京医院的病历资料及相应医疗票据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在西京医院实际住院但却在西京医院进行检查,原告在唐都医院住院前肯定仍存在检查费用,所以西京医院属于重复检查,对泾阳县医院的2张司机班出具的医疗票据不予认可,不应属于医疗费,对其余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无异议,但承担医疗费用时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3系经过法院委托的鉴定,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4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中证明郭寿志及陈淑会的子女情况无异议,对证明郭寿志及陈淑会无经济收入来源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营业执照未按时参加2014年的年检,西安分公司无权出具证明,证明也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杨红X未实际安装,故假肢器具费法院不应当支持;对证据6不予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在4月28日,鉴定基准日是在9月27日,时间差过长,所以不能反映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车辆实际损失情况;证据7对车辆登记证无异议,杨红卷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接受法庭的询问故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抄件及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陕DXXXXX号车辆保险情况;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两份、保险理赔计算书两份,用以证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已向王小锋理赔的情况。
原告杨红X对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大X、三水汽车公司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杨红X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杨红X以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杨红X提交的证据1、3及4中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系病历资料及医疗票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主要对西京医院病历资料存在异议,本院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近在泾阳县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过重,先被送往西京医院检查和救治,后又被送往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虽然原告家属未能很准确的直接选择有救治能力的医院,导致西京医院和唐都医院在检查和急救方面可能存在重复医疗项目,但因杨红X病情危急,原告家属以抢救病人生命为先,也符合急救的客观实际,故本院对证据2的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均予以认可,除泾阳县医院的3张救护车费用共计70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外,其余能与病历资料相印证的47张医疗票据也予以认可;证据4的村委会证明欲证实郭寿志及陈淑会的子女情况及无经济来源问题,结合郭寿志及陈淑会的住址、农民身份、年龄等情况,可以佐证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4的村委会证明予以认可;证据5系优邦西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资质,优邦西安分公司已按时参加每年的营业执照年检,只是向杨红X出具证明时附带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系前一年的执照,因杨红X已将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交,故本院对优邦西安分公司的营业资质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虽对证据5提出异议,但未能说明充分的理由或者举证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仍参考该假肢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的费用标准;证据6系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陕DJXXXX号车辆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虽然鉴定基准日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存在时间差,但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由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留在停车场,并且该鉴定系交警大队委托作出,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资质,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可;证据7的产权证书可以证明杨红卷系陕DJXXXX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因杨红卷本人已出具证明证实该车辆已于日卖于杨红X,并经法院核实确实为杨红卷本人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认可,确定杨红X为陕DJXX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原告杨红X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日2时40分许,杨红X驾驶陕DJXXXX号农用金刚车从泾阳县口镇到咸阳送水泥,行经S208线孟家桥什子南200米处时,与从北向南同方向由李广民驾驶的处于停驶状态的陕DXXXXX号东风牌货运车相尾撞,致两车受损,杨红X、陕DJXXXX号车辆乘坐人王小锋受伤,后王小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20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红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广民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小锋无责任”。原告杨红X受伤后,先被送往泾阳县医院进行抢救,因伤情较重同日即转至西京医院进行检查和救治,后因西京医院仍不具备医治杨红X伤势的医疗条件,最终当日10时转至唐都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诊断为:1、左手第五掌骨骨折;2、左股骨粉碎性骨折;3、左髌骨骨折;4、左髋臼骨折;5、右胫腓骨中段骨折;6、右肩胛骨骨折;7、多发脊柱横突骨折;8、右小腿筋膜间室综合症;9、右小腿火焰烧伤;10、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膈疝;1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12、创伤性湿肺;13、闭合性腹部损伤、右肾挫伤;1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杨红X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了24天,并进行了膈肌修补术、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左侧骨盆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大腿中段截肢、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内固定术。杨红X在唐都医院住院后病情基本稳定,出院时医嘱注明“出院带药,院外注意避免伤口污染,加强左侧髋、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3月内禁止佩戴义肢,3月后来我院复查,一月后复诊”。杨红X从唐都医院出院后转入杨赵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天,出院时医嘱注明“患者今日要求出院,请示科主任同意后办理出院,出院后坚持治疗,患肢适度锻炼,门诊定期复查,请随诊”。日至日,杨红X第二次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4天,进行了左手第5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出院时医嘱注明“伤口定期换药,术后14天拆线,加强左手各指屈伸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术后4周复诊,注意休息,补充营养,合理适度锻炼”。依据作为证据的有效医疗票据,原告杨松在泾阳县医院急救共花费医疗费用1300.2元,在西京医院急救共花费医疗费用13055.4元,在唐都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元,在杨赵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709.1元,在唐都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5556.2元,以上共计元。杨红X起诉后,向法院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法医鉴定,经咸阳市中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杨红X伤残等级分别为三级、十级、十级;杨红X后续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日,杨红X前往优邦西安分公司接受检查和试装配大腿假肢,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称“根据患者杨红X的检查结果和需要,为了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并有助于从事简单的生活劳动,需装配普通型大腿假肢,第一款价格为人民币36000元,第二款为人民币40000元,第三款为人民币450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3年,每年维护费用约为该假肢的5%-8%。装配训练期约为30天,食宿费为每人每天50元,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假肢赔偿期限以法律规定为赔偿标准”。
另查明,被告王大X是陕DXXXXX号货车车主,该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三水汽车公司名下经营,李广民是王大X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陕DXXXX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已通过被保险人三水汽车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王小锋的家属分别给付了110000元以及35620.12元。交通事故发生时,陕DJXX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杨红卷。
再查明,原告杨红X于日出生,属于农业户口。杨红X之父杨寿志于日出生,杨红X之母陈淑会于日出生,杨寿志与陈淑会均为农民,两位老人共有四个儿子,长子杨红卫、次子杨红卷、三子杨红X、四子杨红旗。杨红X之妻郭利军也属于农业户口,与杨红X育有一女杨倩倩,杨倩倩尚未成年,于日出生。
本案审理中,原告杨红X曾当庭增加诉请金额元,庭审中本院告知其七日内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开庭后杨红X考虑到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向本院申请将残疾器具费的计算年限由计算至杨红X70岁(即计算34年)变更为计算20年,诉请的残疾器具费变更为31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6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杨红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广民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小锋不负事故责任。李广民系王大X雇佣的司机,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李广民在履行职务时造成本起交通事故,故应由雇主王大X承担赔偿责任。因陕DXXXXX号货车已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红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属于陕DXXXXX号车辆一方的次要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已对王小锋的死亡支付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以及商业三责险的35620.12元,故本案中针对杨红X的各项损失,交强险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商业三责险只在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商业三责险的部分将由王大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水公司属于陕DXXXXX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对王大X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依据作为有效证据的医疗票据,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用为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虽提出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但扣减非医保用药既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扣减的医疗费用不是治疗所必需的,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7天,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110元(30元/天×37天),因原告仅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故以原告诉请为限;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以每天20元为标准计算50天,营养费为1000元(20元/天×50天);4、交通费,原告进行就医诊治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次数,对原告诉请的100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杨红X因右大腿中段截肢伤势较重,且根据出院医嘱,出院后仍需要用药治疗、肢体功能锻炼、不定期就诊,故原告护理期间本院酌定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18天,护理期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住院及必要恢复期,酌定140天(包括住院期间37天),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参照陕西省相关护理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为14000元(100元/天×140天);第二个阶段为普通护理期778天(918天-140天),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参照陕西省相关护理标准以每天60元计算为46680元(60元/天×778天)。护理费共计60680元;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年龄、身份、职业技能等因素,参考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收入酌定为每天6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其因伤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18天,误工费计算为55080元(60元/天×918天),因原告仅诉请误工费50410元,故以原告诉请为限;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确认为三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6503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元(6503元×20年×[三级伤残系数80%+十级伤残附加系数1%+十级伤残附加系数1%]);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并应同残疾赔偿金一致以杨红X的定残之日为基准日期确定被扶养人年龄,杨红X之父杨寿志为63岁,杨红X之母陈淑会为60岁,按照城镇职工标准已达退休年龄,且均属于粮农,无稳定的经济来源,故应属于杨红X的被扶养人,抚养年限计算至80周岁。原告杨红X之女杨倩倩为8岁,属于杨红X的被抚养人,抚养年限计算至18周岁。并根据杨红X的伤残等级情况,以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4元为标准,杨寿志的生活费计算为19948.14元(17年×5724元/年×伤残系数82%÷4名义务抚养人数),陈淑会的生活费计算为23468.4元(20年×5724元/年×伤残系数82%÷4名义务抚养人数),杨倩倩的生活费计算为23468.4元(10年×5724元/年×伤残系数82%÷2名义务抚养人数),以上共计66884.94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参考假肢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关费用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自杨红X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计算至日,约3年更换一次假肢,约需更换假肢6次,加上首次购置假肢,共计7次,以安装普通型第一款假肢的费用36000元为标准,安装假肢费用计算为252000元(36000元×7次);假肢维护费用以每年5%的费用比例计算为36000元(36000元×5%×20年);装配训练期的食宿费用原告诉请1000元,基本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三项费用共计289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财产损失,结合陕DJXXXX号车辆的产权证书以及杨红卷本人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杨红X为陕DJXXXX号车辆的车主,陕DJXXXX号车辆的损失经鉴定确定为33000元。
赔偿责任的承担:以上1、2、3三项共计元,由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先行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元。以上4、5、6、7、8、9项共计元,本应由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先行承担,但因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全部用于王小锋的赔偿,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仍为元。第11项车辆损失33000元,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先行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31000元。综合以上1-9项及第11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元,由商业三责险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元(元×30%)。第10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应由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先行承担,但因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全部用于王小锋的赔偿,商业三责险根据保险条款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故此部分赔偿应当由王大X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00元(5000元×30%),三水汽车公司对王大X应承担的15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1600元的30%,即48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应由王大X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红X的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0680元、误工费50410元、残疾赔偿金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3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元,由被告王大X赔偿1500元,被告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王大X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杨红X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杨红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230元(原告杨红X已预交2615元,剩余2615元执行时收回),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承担5050元,原告杨红X承担18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原告杨红X已全部预交),由被告王大X承担480元,原告杨红X承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莉
人民陪审员  李妮
人民陪审员  马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迪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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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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