输血感染丙肝丙肝的最佳治疗方法法有哪些

32被浏览12046分享邀请回答215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0添加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查看更多回答输血感染丙肝 丙肝的原因是什么
核心提示:输血感染丙肝,可以导致丙肝的原因有很多,但一般都是感染所导致,只是感染的途径并不是单一的,以现在来说,较为常见的就是输血感染的情况。
病毒感染是导致丙肝疾病的原因,感染的途径,较为常见的就是输血感染,但除此之外,也还有其他方面的感染途径,比如,相对常见的就是性行为传播也是导致丙肝的最常见原因,所以,对这方面也一定要有足够的警惕,对丙肝疾病最好是能以预防为主。
输血感染丙肝
1、输血及血制品传播
输血及血制品传播曾经是丙肝发病的最主要感染途径,但近年来,相对少见,但这仍然是导致丙肝疾病的字常见因素,应该有搜了解的一点是,输血后肝炎70%以上是丙型肝炎。应该对丙肝疾病有足够的警惕,最好是能做出科学的预防措施。
2、注射、针刺、器官移植、血液透析传播
临床数据显示,大约会有80%以上静脉毒瘾者为抗HCV阳性。也就是说,这也很有可能是导致丙肝疾病的最常见因素,除此之外,应该有所了解的一点是,丙肝这种疾病虽说会有一定的几率自愈,但急性期的丙肝疾病,确诊之后要及时正规的进行治疗。
3、生活密切接触传播
生活中的各种密切的接触也是导致丙肝疾病的最常见因素之一,比如,较为常见的就是性行为的传播,要知道的是,精液和唾液中存在HCV,从而就可以导致丙肝的发病,对这方面要有足够的警惕,对丙肝这种疾病最好是能以预防为主,毕竟,丙肝这种疾病对患者的威胁非常大,并且,很多的丙肝疾病患者都会最终转化为肝硬化疾病的发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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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东民一初字第890号
  原告顾文明,男,日生,汉族,职工,住江苏省东台市弶港农场盐场路50号。
  委托代理人徐明,江苏盐城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国营弶港农场职工医院,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弶港农场农干桥。
  法定代表人李建萍,院长。
  委托代理人窦保平、陈素友,江苏盐城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国营弶港农场,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弶港农场农干桥。
  法定代表人花得旺,场长。
  委托代理人郭成华,男,江苏省国营弶港农场干部,住该场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素友,江苏盐城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海安县医药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人民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黎天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红,江苏南通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仁军,男,江苏省海安县医药总公司采购部经理。
  被告浙江英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华,董事长。
  被告四川远大蜀阳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华阳姐儿埝。
  法定代表人蒋德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力华、张德顺,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文明与被告江苏省国营弶港农场职工医院(以下简称弶农医院)、江苏省国营弶港农场(以下简称弶港农场)、江苏省海安县医药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医药公司)、浙江省英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英特公司)、四川远大蜀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蜀阳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弶农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窦保平、陈素友,被告弶港农场委托代理人郭成华、陈素友,被告海安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红、王仁军,被告四川蜀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力华、张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英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文明诉称:被告弶农医院原为被告弶港农场的一个部门。日,原告顾文明因患出血热在被告弶农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检查肝功能正常,该医院两次为原告顾文明输入冻干血浆共400毫升,同年12月14日出院。原告顾文明出院一段时间后,即感到头昏、乏力等症状,多次在被告弶农医院就诊未能确认,直至1997年8月病情加重,在东台市人民医院检查发现肝功能异常,同年
  9月经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患病毒性丙型肝炎(慢性)。原告顾文明在多家医院求治未愈,部分医疗费用已通过医保途径在被告弶港农场报销,尚有数万元费用未能报销。原告顾文明被确诊患丙型肝炎后,由于缺少医学知识,一直不知致病原因。日,原告顾文明收视央视二套《经济与法》栏目时,看到“输血疑云”案例报道,由此才知输血是感染丙肝病毒的重要途径。此后原告顾文明多次与被告弶农医院和被告弶港农场交涉赔偿问题,始终未能解决,不得已才诉至法院。被告弶农医院为原告顾文明输注的冻干血浆是向被告海安医药公司购买的,被告海安医药公司是向被告浙江英特公司购买的,被告四川蜀阳公司是冻干血浆的生产厂家,被告弶港农场是被告弶农医院的主管单位,5被告均有过错。请求判令5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顾文明医疗费16103.&01元,交通费2793元,住宿费100元,护理费265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5元,后续医疗费120000元,合计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弶农医院辩称,原告顾文明所诉被告弶农医院为其输注冻干血浆、其患丙型肝炎以及双方曾协商处理等事实不错,但被告弶农医院为原告顾文明所输的冻干血浆是从被告海安医药公司购进的,被告弶农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同意原告顾文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弶港农场辩称,被告弶农医院具备法人资格,原告顾文明要求被告弶港农场赔偿没有依据;原告顾文明在1997年即被确诊患丙型肝炎,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顾文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安医药公司辩称,被告海安医药公司销售给被告弶农医院的冻干血浆是向被告浙江英特公司购买的,原告顾文明输入冻干血浆至诉讼时已逾10年,依据国家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其已丧失赔偿请求权。不同意原告顾文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英特公司未答辩。
  被告四川蜀阳公司辩称,输入冻干血浆不是传染丙肝病毒的唯一途径,不能排除原告顾文明1991年住院前体内携带丙肝病毒,或在出院后经其他途径感染丙肝病毒的可能性;&原告顾文明1997年确诊的丙型肝炎与1991年输注冻干血浆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四川蜀阳公司不是输入原告顾文明体内的冻干血浆的生产厂家。不同意原告顾文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焦点:&1991年11月原告顾文明住院期间输入的冻干血浆是否被告四川蜀阳公司生产;原告顾文明患丙型肝炎与1991年住院期间被告弶农医院输注的冻干血浆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弶农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缺陷冻干血浆的生产者是否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原告顾文明之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考虑到本案纠纷的特殊性,输入原告顾文明体内的冻干血浆,是被告弶农医院购买和使用的,被告海安医药公司、浙江英特公司系连环销售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对本案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进行合理分配,被告海安医药公司、浙江英特公司对冻干血浆的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顾文明对患丙型肝炎与输入的冻干血浆之间存在可能性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此基础上,被告弶农医院
  对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不能确定本案冻干血浆生产者的情况下,被告海安医药公司、浙江英特公司替代生产者对法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方对原告顾文明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承担举证责任。
  一、关于1991年11月原告顾文明住院期间输入的冻干血浆是否被告四川蜀阳公司生产的问题。
  被告海安医药公司主张冻干血浆是被告四川蜀阳公司生产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浙江省医药药材公司(被告浙江英特公司前身)日销售冻干血浆给被告海安医药公司时,开具的编号为006805号的发票。证明发票上“牌号”栏填写有“蜀阳”二字,“蜀阳”即是被告四川蜀阳公司。
  2、网上下载的被告四川蜀阳公司的资料。证明被告四川蜀阳公司是军队企业,创立于1985年,其前身为四川蜀阳企业集团成都蜀阳制药厂,2001年1月全资转让给中国远大集团公司,更名设立为四川远大蜀阳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海安医药公司认为发票上的“蜀阳”就是指被告四川蜀阳公司。
  被告四川蜀阳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蜀阳是个地名,不清楚当地有几家生产冻干血浆的企业,本公司“不能以被别人说是谁就是谁”,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才行。
  本院认为,被告海安医药公司主张当年输入原告顾文明体内的冻干血浆的生产者系被告四川蜀阳公司,虽然有被告海安医药公司提供的进货发票证明,但该
  发票的出票单位并非被告四川蜀阳公司,仅凭出票方在牌号一栏书写“蜀阳”二字,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该冻干血浆的生产者就是被告四川蜀阳公司。被告四川蜀阳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
  二、关于原告顾文明患丙型肝炎与1991年住院期间被告弶农医院输注的冻干血浆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原告顾文明主张存在因果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弶农医院出具的顾文明1991年11月住院时的临时医嘱记录。证明原告顾文明于同年的11月28日、11月30日两次输入冻干血浆各200毫升。
  2、被告弶农医院日出具的肝功能检验报告单。证明当时原告的肝功能检验结论正常。
  3、国家卫生部《关于暂时停止生产和使用冻干血浆的紧急通知》[卫医发(1992)第2号]。证明使用冻干血浆存在传播疾病的危险。
  4、全国高等医药院校教材《流行病学》(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证明丙型肝炎以医源性传染为主,&HCV主要经输血与血液制品传播,一般患者发病前12天其血液即有传染性,直至整个临床期和慢性期,有的可连续携带病毒12年以上。
  原告顾文明认为,医学权威教材已肯定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是感染丙肝的主要途径,国家卫生部也已认定1992年前国内生产的冻干血浆存在传播疾病的危险,原告顾文明住院时肝功能正常,所患丙型肝炎与输入冻干血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弶农医院、弶港农场、海安医药公司、四川蜀阳公司对原告顾文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顾文明1991年入院时经检查肝功能正常,并不能证明其体内未携带丙肝病毒,因当时检测项目不包括丙肝抗体;不能排除原告顾文明1991年出院后至1997年被确诊患丙型肝炎期间,经其他途径如液体、吸毒、带病毒的针头或器械划伤等感染丙肝病毒的可能性。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日的肝功能检验报告单。证明当时国内医疗机构并无检测丙肝抗体的要求和条件。
  2、丙型肝炎的传播途径说明。证明丙型肝炎存在多种传播途径。
  原告顾文明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患丙型肝炎与输注冻干血浆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互相对对方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顾文明所举3份证据中,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顾文明1991年11月与被告弶农医院之间存在医疗关系;证据2由于当时的肝功能检测标准、规定并未要求检测丙肝抗体,不能证明输入冻干血浆前原告顾文明体内未携带丙肝病毒,肝功能检测是医疗机构实施的,要求患者承担证明体内是否含有当时国内医疗机构不能检测的丙肝病毒,不符合法律崇尚的公平之理念,因“不能检测”导致的“不能证明”之责任不应由患者即原告顾文明承担,肝功能检查既已显示结论正常,应推定原告顾文明输入冻干血浆前体内不携带丙肝病毒;证据3的制作者系国家主管药品生产
  和使用的最高行政管理机关,其以通知形式对于冻干血浆生产和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所作出的肯定性结论和处理意见,显然应涵盖国内所有冻干血浆的生产厂家和医疗机构,该证据具有当然的证明力,鉴于输入原告顾文明体内的冻干血浆是在通知下发之前生产和使用的,由此可以认定输入原告顾文明体内的冻干血浆存在传播丙型肝炎的危险;证据4为高等院校专业教材,所持观点具有当然的公认性、权威性,原告顾文明在输入冻干血浆6年后被诊断患丙型肝炎,符合教材对该类病毒的传播途径和潜伏期的著述,由此可以认定输入冻干血浆与原告顾文明感染丙肝病毒之间存在可能性的因果关系。被告弶农医院所举证据中,证据1与待证问题无关联性,证据2能够证明输入血制品是感染丙肝病毒的原因之一,但不能证明其输注的冻干血浆与原告顾文明所患的丙型肝炎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顾文明是否因其他途径感染丙肝病毒,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因提出主张的被告方未举证证明原告顾文明存在因其他途径感染丙肝病毒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鉴于被告弶农医院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顾文明所患丙型肝炎与输注的冻干血浆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推定存在因果关系。
  三、关于被告弶农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的问题。
  被告弶农医院主张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海安医药公司日开具给被告弶农医院的冻干血浆的销售发票。证明冻干血浆是从被告海安医药公司购买的。
  2、国家卫生部《关于暂时停止生产和使用冻干血浆的紧急通知》[卫医发(1992)第2号]。证明为原告顾文明输注冻干血浆是在通知下发之前。
  3、证人吴春才(当时药剂主管)、丁晓荣(当时护士)、王永祥(当时主治医师)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当时操作符合规定要求。
  被告弶农医院认为,为原告顾文明输注的冻干血浆是从合格的药品经营企业购买的,当时国家并未禁止使用冻干血浆,操作过程符合规范要求,被告弶农医院无过错。原告顾文明对被告弶农医院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当是操作不符合规范要求,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无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弶农医院所举证据1、2,经原告顾文明质证无异议,具有证明力。证据1能够证明冻干血浆是从正规药品经营企业购进的,证据2能够证明1992年前被告弶农医院无检测冻干血浆丙肝抗体之义务。至于证据3所涉被告弶农医院操作是否规范的问题,由于冻干血浆使用前封闭于容器内,无证据证明保管不当或操作不规范,会导致容器内冻干血浆产生丙肝病毒,因而以上问题即使确实存在,亦与原告顾文明感染丙肝病毒没有关联。被告弶农医院举证充分,应认定其医疗行为无过错。
  四、关于缺陷冻干血浆的生产者是否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的问题。
  被告海安医药公司主张生产者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弶农医院出具的顾文明1991年住院时的临时医嘱记录。证明冻干血浆的使用是在1991年。
  2、国家卫生部《关于暂时停止生产和使用冻干物紧急通知》[卫医发(1992)第2号]。证明国家禁止生产冻干血浆的时间是在1992年。
  被告海安医药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冻干血浆是在国家有关通知下发之前生产的,即使该产品存在缺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顾文明对被告海安医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生产者有过错,不具备免责事由。
  本院认为:被告海安医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顾文明质证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根据这一规定,本案涉及的冻干血浆生产于1991年前,当时国内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冻干血浆存在传播丙型肝炎的危险,故其免责事由成立。生产者对投入流通的缺陷产品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不以有无过错为前提,原告顾文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原告顾文明之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方主张原告顾文明之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传染病防治院)出具的顾文明1997年出院记录上记载“91年有输血史。”证明原告顾文明1997年就已知道权利被侵害。
  被告方认为,原告顾文明在1997年9月已经南通医院确诊患丙型肝炎,作为专科医生一般都会向病人解释感染丙肝病毒可能与输血有关,原告顾文明在此时即
  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原告顾文明在事隔7年之后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且其输入冻干血浆至起诉时已超过10年,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其已丧失赔偿请求权。原告顾文明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医院并未告知输血与患丙型肝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顾文明2003年11月收看电视节目“输血疑云”当日起算,没有丧失赔偿请求权。
  本院认为:原告顾文明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机构为住院患者提供药品的行为,是其医疗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仍然是医疗关系,而不是单纯的药品买卖或销售关系。患者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受到人身损害,既可依据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从生命权、健康权的角度,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顾文明要求医疗机构承担的是基于医疗关系产生的医疗侵权责任,要求销售者、生产者承担的是缺陷产品侵权责任。医疗侵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顾文明1991年输入冻干血浆后6年内因未发病,不知权利受侵害,其发现权利被侵害时应是1997年被确诊患丙型肝炎之时。目前,我国一般公众对于输入血浆或血制品可能感染丙肝病毒的认知度较低,国家卫生部有关通知下发范围只限于卫生系统内部,受害人由于不知侵害人是谁,未能及时主张权利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媒体的报道也正是考虑到该类病例尚未广为人知的新闻价值。本案中,被告方除弶港农场外,其余分别系医疗机构、药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对于医学专业知识,原告顾文明显然无法与其相比,被告方亦不能接受输入血浆与6年后患丙型肝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以理解作为一般患者的原告顾文明未能及时主张权利的原因所在。现实中,亦很难想象一位因患该病而身陷绝境的患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6年前输入冻干血浆与所患疾病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向输入冻干血浆的医疗机构主张权利。原告顾文明系偏僻地区的农场职工,无医学专业知识,其在被确诊后,不知患病原因是可能的。鉴于本案原告顾文明的这一特殊性,认定其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不在于其何时被确诊患丙型肝炎,而在于其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患丙型肝炎系6年前输入冻干血浆所致。原告顾文明2003年11月收看央视二套“输血疑云”节目得知致病原因(知道侵害人),至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其请求未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缺陷产品侵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按照特别法优先普通法适用的原则,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该法条作如此规定是立法主要考虑到产品的安全使用期一般不超过十年,产品缺陷一般在投入流通、使用后十年内表现出来,生产者对产品的安全使用期的担保一般不超过十年,符合国际通行规定。实践中,产品缺陷的表现时间、致人损害的时间、受害人发现损害的时间、受害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四者并不可能都是一致的。如,本案涉及的冻干血浆,丙肝病毒随输注(交付)进入人体,受害人可能在12年后(病毒潜伏期)才发现受到损害。生产者与消费者是强者与弱者的关系,将该法条第二款理解为缺陷产品受害人主张权利的除斥期或最长诉讼时效,都是不恰当的。否则,难以理解缺陷产品在交付消费者后第十年的最后一日致人损害,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能够得到保护。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年”,应理解为是对受到安全使用期不超过十年的缺陷产品损害的当事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即,只要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时间,发生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后的十年内,当事人即享有赔偿请求权,至于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后的二年内主张权利,其权利都应当得到保护。但在缺陷产品交付满十年后,即使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也不享有赔偿请求权,除非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据此,原告顾文明所受损害发生在1991年11月,损害结果发现于1997年9月,知道侵害人时为2003年11月。由于损害结果发生在该缺陷产品交付后的十年内,原告顾文明在知道侵害人时虽已超过十年,依法仍享有赔偿请求权,其自知道侵害人之时起,至提起本案诉讼时亦未超过二年,故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被告方认为“专科医生一般都会告知”,只是一种分析、推测,缺少事实支撑的“分析、推测”,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方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顾文明系被告弶港农场职工。日原告顾文明因患出血热在被告弶港农场所属的被告弶农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同月的28日、30日两次各输入原告顾文明体内冻干血浆200毫升,由此感染丙肝病毒,同年12月14日原告顾文明出院。1997年9月,原告顾文明经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确诊患丙型肝炎(慢性)。后原告顾文明在南通第三人民医院、东台市人民医院、弶港农场医院、南京市第三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诊治,部分医疗费用已通过职工医疗保险途径在被告弶港农场处理。2003年11月,原告顾文明收看电视节目时得知输血是传染丙型肝炎的主要途径,在与被告弶农医院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弶农医院、弶港农场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顾文明的申请,追加海安医药公司、浙江英特公司、四川蜀阳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双方对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发生争议,经委托法医学鉴定,本院法医室作出(2004)东法司医鉴字第1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顾文明“未提供有关病历材料的医疗费用无法予以审核。治疗‘丙肝’住院期间考虑1人护理及营养补助。关于后续治疗费,专家意见:国内目前认可的治疗方案是‘干扰素+病毒唑’,疗程一般为6~12个月。国产干扰素疗程一年,约需人民币2.5万元(含相关检查费用),进口干扰素-长效干扰素,疗程6~12个月,约需人民币6.5~12.5万元(含相关检查费用)。国产干扰素的疗效为20%,长效干扰素的疗效为60~80%。就顾文明而言,从治疗效果来看,应当首选长效干扰素。如上述抗病毒治疗无效,其相关费用无法予以预估。”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审核,原告顾文明因患丙型肝炎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元,其中,医疗费12507.79元,护理费2285元、交通费889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5元、后续治疗费酌定100000元。
  另查明,&1991年11月,被告弶农医院两次为原告顾文明输入的冻干血浆,均为该医院向被告海安医药公司所购,被告海安医药公司购自浙江省医药药材公司。浙江省医药药材公司于1998年经当地政府批准,与浙江省医药工业公司、浙江省医药器械有限公司、浙江省医疗科技公司合并组建为浙江英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浙江英特公司)。
  再查明,被告弶农医院于日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此前该医院系被告弶港农场的下属部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顾文明患丙型肝炎与医疗机构为其输注的冻干血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基于这一事实推定,缺陷冻干血浆的使用者、生产者、销售者与原告顾文明之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和缺陷产品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后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鉴于缺陷冻干血浆的生产、销售、使用之行为,发生在国家卫生部有关通知下发之前,被告弶农医院因无主观过错,且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依法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冻干血浆的生产者因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免除其无过错赔偿责任,销售者因此也不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顾文明要求被告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但是,考虑到原告顾文明所受损害与缺陷冻干血浆的生产与使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无过错,法律规定生产者不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使用者因无过错依法也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顾文明所受损害,并未因此减轻或消除,其身体和精神已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再让其独自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于情、理、法均不相符,有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为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由相关各方当事人分担原告顾文明患丙型肝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必要的、恰当的。
  关于分担损失的主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确定本案分担损失的依据。被告弶农医院虽然并非冻干血浆的生产者,但其使用冻干血浆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应当分担受害人的损失,鉴于1991年时弶农医院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应视为被告弶港农场之行为,分担损失责任应当由被告弶港农场承担;被告海安医药公司、浙江英特公司作为冻干血浆的销售者,介于生产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直接关联性,不应当分担损失;由于病毒来自于生产环节,与本案有关的冻干血浆的生产者,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应当分担受害人的损失,被告浙江英特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致于本案不能查明生产者,故应由其承担本应由生产者分担之损失;被告四川蜀阳公司作为药品生产企业,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系本案冻干血浆的生产者,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无关联,不应当分担损失。
  关于分担损失的比例。分担损失不等于相关主体之间均额分担,而应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即原因力、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分担比例。冻干血浆中所含丙肝病毒来源于生产过程,生产者的经济实力亦显然大于医疗机构和患者;医疗机构是冻干血浆的提供者和实施输注者,其经济实力亦大于患者;受害人是冻干血浆的被动消费者,相对于生产者和医疗机构是弱者,患病后家庭经济已陷于困境,且其身体和精神长期处于疾病折磨的痛苦之中。基于以上考虑,本案中医疗机构、冻干血浆生产者、受害人三者分担损失的比例依次可确定为3、6.5、0.5。
  关于冻干血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确定必须有法律上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案确定冻干血浆的生产者、使用者承担的是公平责任,原告顾文明要求被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约定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文明患丙型肝炎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江苏省国营弶港农场一次性补偿35690元,被告浙江英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补偿77328元,此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顾文明要求被告江苏省国营弶港农场职工医院、江苏省国营弶港农场、江苏省海安医药总公司、浙江英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远大蜀阳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1元,其他诉讼费2205元,鉴定费1300&元(含被告弶农医院预交200元),诉讼保全费1400元,合计9316元,原告顾文明负担466元,被告弶港农场负担3260元,被告浙江英特公司负担5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4411元(开户银行:农行瀛州支行,帐号:255,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原告安康诉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法官:&&&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康(曾用名安孬),男,汉族,1994年8月5日生,初中学生,住临颍县固厢乡城顶村二组。
法定代理人:银书霞,女,汉族,1972年10月3日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安康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宋丙安,院长。
委托代理人:葛志敏,该院输血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康诉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康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葛志敏、滕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康诉称:1994年9月16日至1994年9月24日安康因肚脐感染在临颍县人民医院小儿科治疗,治疗过程中在非紧急输血情况下,受利益驱动,违背治疗原则,在没有对血源进行检测丙肝抗体的情况下,给安康输血。2008年8月4日原告安康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右眼斜视矫正手术进行术前检查时,发现其HCV-Ab呈阳性。2009年7月4日经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检验确诊为丙型肝炎。安康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感染了丙肝这种难以治愈的传染疾病,不仅严重侵害了其健康权,而且也重创了其自尊心,对其今后上学、就业均产生了障碍,给其本人和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沉重的经济负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2009年10月1日前治疗丙肝及其相关疾病的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10万元;2、判令被告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每月1000元赔偿原告安康的继续治疗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在该病案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在1994年时丙肝还不属于输血供血必须检测的内容。2、要求医院承担因输血而引起的赔偿责任,超出了当时的医学科学水平。当时丙肝尚属医学上的盲区,以现在的医学科学衡量15年前的医学,违反了科学发展的原则,正如人们对艾滋病的认识一样。3、原告现有丙肝不能说明是1994年输血造成的。丙肝的潜伏期是2周至6个月,平均为40天,如果感染丙肝,超过6个月就会产生病状,原告到2008年才出现病症,说明不是1994年感染的。4、原告现在的丙肝不能说明是输血造成的,丙肝是传染性极强的疾病,传染人数很多,丙肝的传染途径相当复杂。5、原告起诉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6、原告请求每月1000元的医疗费没有依据。7、原告诉状上所写的广东的医疗机构不能认定是丙肝检查的机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患丙肝的赔偿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康于1994年9月16日因患脐炎,住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至1994年9月2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65.79元,其住院收费收据中记载有输血费30元。2008年4月安康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眼睛斜视,检查时发现其HCV-Ab呈阳性,花去医疗费2291.57元,。2009年7月3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检查为丙肝,2009年7月4日,经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检验为丙型肝炎。2009年8月15日至8月22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诊断为1、慢性丙肝,2、右眼斜视矫正术后,3、十二指肠球炎,4、慢性红斑性骨炎,5、食道炎,花去医疗费1083.21元。为确诊其病情,先后花去检查费508元。
另查明,安康的父亲安振军2009年9月21日经深圳市松岗人民医院检查其HCV-Ab呈阴性,其母亲银书霞,2008年8月13日经许昌市中心医院检验,其HCV丙肝抗体为阴性。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安康于1994年9月24日,因肚脐感染到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接受过输血治疗,双方之间曾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安康也在2008年4月,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眼睛斜视时被检查出其HCV-Ab呈阳性,2009年7月3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检查,2009年7月4日在广东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检验被确定患有丙型肝炎。但根据现有的医学文献表明,输血虽然是感染丙型肝炎的主要途径,却并非唯一途径。而且医学文献还表明丙型肝炎的潜伏期为2周到6个月,安康从接受临颍县人民医院输血治疗与发现其自身患有丙型肝炎相隔近14年,因此无法确定其身患丙型肝炎与临颍县人民医院的输血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从国务院在1993年7月1日颁布施行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中,也没有对供血者必须进行丙肝抗体检查的具体要求,也没有要求医疗单位对患者必须进行丙肝抗体检查。故临颍县人民医院在为安康进行输血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称其在临颍县人民医院输血治疗过程中感染丙肝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为维护正常的医患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康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全部由原告安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
朱xx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法官:&&&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xx,男,1959年6月3日出生,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徐家营。
法定代表人高春芳,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秦建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xx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150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9月2日向被告解放军150医院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朱xx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解放军150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秦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6年12月26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就朱xx诉被告解放军150医院医疗伤害案,做出了(2006)涧民二初字第30号判决,解放军150医院接到判决书后不服判决,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09年4月10日做出了(2007)洛民终字第496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解放军150医院败诉。后解放军150医院于2009年5月18日履行了判决义务赔付给原告朱xx人民币110000余元。2009年6月末,朱xx去解放军150医院协商已判决中未包括的丙型肝炎医疗费20865.8元时,解放军150医院不同意协商,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讨回市中院(2007)洛民终字第496号判决书中起诉时尚未发生,但之后发生的丙肝治疗费用20865.81元(有正规医疗机构发票为证)。
被告解放军150医院向法庭书面答辩称,1、被告不应承担赔偿全部的责任。原告所患丙肝是由多种因素引起的,原告患丙肝出了血液传播外,还有可能是通过其他途径传播的,且原告是事隔11年才输血,不能排除以外传播因素。一审虽然履行,判决我院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我院已提出申诉。2、原告所诉医疗费不合理,法庭不予支持。丙肝的治疗必须进行肝功能的检查,不过肝功能正常,病毒是无活动状态的,属一个稳定期,如果需要治疗,比方说应用干扰素,持续升高六个月以上方可,在此情况下才应考虑应用治疗丙肝的基本药物抗干扰素。且该治疗按照目前相关医疗的规定,应用这种药物首先应按照国产的治疗标准。另治疗丙肝是有一个周期规律,一次性治疗多长时间后不能在治疗,根据此情况,一审时,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的症状为没有症状的HCA携带者,根据治疗原则,原告是可以暂时不用药物治疗,只是可以做一个定期复查、观察为主,故原告目前来说要求被告支付治疗丙肝的医疗费用是不合理的,法庭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就原告朱xx诉被告解放军150医院的医疗伤害案,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解放军150医院不服判决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原审判决结果,解放军150医院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后原告一直对其患有的丙型肝炎进行治疗,故产生了在二审判决书起诉时尚未发生的治疗费。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解放军150医院协商要求支付之后相关的治疗费用20865.81元,被告均未给予答复。后原告协商无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xx在被告解放军150医院治疗期间曾8次输血及患有“并型病毒性肝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作为医疗机构,解放军150医院不能证明其在采血、供血、输血过程中符合相关医疗的规定,应推定其存在医疗过错,解放军150医院对此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对原告朱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在二审之后治疗丙型肝炎的行为与被告解放军150医院早期的医疗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朱xx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5年的治疗费用,因该部分费用发生在2006年1月10日之前,而原告一审判决中已判决赔付原告治疗费用时间截止到2006年1月10日之前,应认定被告解放军150医院对此已经给予清偿,因此原告此年份的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解放军150医院应当支付原告治疗费用204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弟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是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丙肝治疗费用20415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负担,(原告朱xx已垫付,执行付款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冰&冰
魏素云与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
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魏素云,女,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许生,男,日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毛根峰,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以下简称中心血站)。
法定代表人李健,男,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杨洋,男,系该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夏根立,男,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四院)。
法定代表人郭志军,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男,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一院)。
法定代表人段东杰,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素兰,女,46岁,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魏素云与被告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许生、毛根峰,被告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夏根立,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在四院住院治疗,四院在手术中为原告输入了中心血站采集、一院转供的全血,后,原告被确诊患上丙肝,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生效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平民终二字第217号民事判决认定对原告患丙肝的损失,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汝州市四院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汝州市一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但该判决仅解决了日前的医疗费等费用,为解决后续医疗费等费用,2006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主张后续医疗费等费用,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民二终字581号生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主张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83925.21元,请求法院依(2005)平民终二字第217号判决确定的事实和赔偿比例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心血站辩称:原告要求中心血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的40%及承担其继续治疗费用的40%,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源质量没有任何问题,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无因果关系,况且原告在四院术前未作化验检查,不能确定丙肝是输血造成的。原告作为起诉依据的(2005)平民终二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因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中心血站已经申请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已决定立案复查。我们请求就原告患丙肝与我单位供血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技术鉴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中心血站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被告四院辩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没有过错,与原告患病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院辩称:我院只是保管血液转供血单位,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们的转供血行为与原告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据以起诉的(2005)平民终二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因立案复查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院申请司法鉴定,以确认我院转供血行为与原告患丙肝无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原告魏素云在汝州市四院住院治疗,进行子宫切除术,在手术中市四院为原告输入平顶山中心血站采集、汝州市一院转供的全血。2002年7月原告因身体不适,经检查被确诊为丙型肝炎。
2002年12月原告将上述三单位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03)汝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心血站承担50%,四院承担40%,一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判决后三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中院作出(2003)平民终字第115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汝州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2005)汝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心血站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中心血站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中院作出(2005)平民终二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魏素云日前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40%、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0%、平顶山红十字中心血站负担40%,判决后,三被告已实际履行完毕。
日,原告魏素云为追索后续医疗费等费用,二次提起了诉讼,汝州法院审理后作出(2006)汝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依(2005)平民终二字第21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比例就原告魏素云日至日的医疗费等费用判决三被告承担,同时认定原告魏素云今后的医疗费等费用另行起诉解决。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民终二字第581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日,魏素云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2006年7月之后发生的医疗费和各项费用45000元。汝州市人民法院民一庭于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被告仍按原比例承担原告各项费用43567.3元。宣判后三被告不服再次上诉至中院,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于日再次作出(2009)平民三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三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日原告魏素云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为治疗丙肝所花费的医疗及各项费用共计83921.21元。其中医疗费77053.21元、误工费680元、护理费2040元、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各为340元、交通住宿费3472元,上述费用由三被告仍按原判决比例分别承担。
本院审理后查明新的事实如下:日至6月27日,原告魏素云治疗丙肝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7112.10元,由其子护理十天,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丙肝,累计支出门诊医疗费用单据77张共计9972.5元。日至3月22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56565.01元,2010年2月后在多家医院门诊治疗丙肝多次,支付门诊医疗费单据15张共计1803.6元。住院时由其子彭旭生陪护。2008年6月以来,原告多次到郑州等地住院治疗,为此支出有交通费、住宿费等项费用。
另查明,原告之子为陪护其母亲减少收入2040元,其所在单位已为其出具证明。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均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患丙肝的原因再次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魏素云在住院手术治疗中,因输血而传染丙型肝炎,其与三被告平顶山红十字中心血站、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平民终二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三被告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该判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方所称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平民终二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正在立案复查的理由,在该判决未被撤销前,该判决仍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中心血站、四院、一院的辩解理由及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素云后续医疗费等费用在第二次、第三次提起的诉讼也已经生效判决支持。现原告再次就新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由于丙型肝炎在目前我国医疗水平下无法根治,故自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原告因治疗丙肝所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2005)平民终二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中心血站负担40%、市四院负担40%、市一院负担20%。原告医疗费共计75353.21元;住院期间误工费共计[34&20]680元,伙食补助费共计[34&10]340元,营养费[34&10]340元;原告住院治疗需要陪护,护理费以其子少发工资2040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及住宿费与实际不符,应酌定为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自购药费单据4张共计1600元的请求,因既无医嘱也未显示药品名称及购药人姓名和日期,故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素云的医疗费75353.21元、误工费680元、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共计81753.21元。被告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负担40%即32701.28元,被告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40%即32701.28元,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0%即16350.65元。
二、驳回原告魏素云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8元,被告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负担880元,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880元,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440元,下余部分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洪 斌
&&&&&&&&&&&&&&&&&&&&&&&&&&&&审 判 员 耿 建 立
&&&&&&&&&&&&&&&&&&&&&&&&&&&&审 判 员 杜 红 侠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剑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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