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男 人的听觉频率范围 14k Hz 是不是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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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当读书客户端万本电子书免费读&由于成长环境的因素,感觉自己是一个反应慢的人,做什么事情都比别人慢半拍。
&上高中的时候,头一次离开农村到市里上学,听同学们说起“四大天王”,感到不知所云,不知道四大天王是谁,很被城里的同学所不屑!
&上大学的时候,离开河南到武汉,去补习上高中时候被耽误的录像(在1997年电脑和网络还远远不象今天这样发达和便利,大学生看美国大片主要是通过学校周边的录像厅),在开场之前,录像厅的老板总是要放段MTV,有四大天王的,也有一个美国白人的,看的多了经常见到那个白人,但不认识,于是我问同学那人是谁,同学说是MIKECAL
JACKSON,很惊讶的看着我,觉得我怎么连这个都不知道。后来才知道,他也不是白人,于是我对他也很不屑,觉得黑人就黑人呗,还去漂个白赶屁啊!
大学毕业的时候,当同学都在忙着找设计院,外企的时候,自己傻乎乎的很早就找了个国企就把自己买了,当工作几年之后想要离开国企的时候真是费了不少周折。
毕业之后到三九,看到很多同学还坚持学英语,觉得很不可思议,好不容易都毕业了,还学什么啊学,而且还是英语,有那个必要吗?之后不久,这些同事先后出国留学,自己才反应过来。。。。。。3年之后当自己到一家外企上班的时候,才明白英语有多么的重要,即使不出国,英语也用的上,而且很重要。
刚到三九,就碰到中国证监会通报三九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案件,当时听信于三九的愚民宣传,觉得老板一定能搞定,也没有放到心上。几年后,广州的一家有影响力的经济报纸《21世纪经济报道》刊登三九集团欠银行贷款98亿人民币,自己还是不相信,也没有什么感觉。又过来大半年,当老板赵新鲜下课之后,三九的丑闻才最终总爆发。自己才终于明白过来。。。。。。
毕业几年,当同学们先后开始买房的时候,自己还没有什么打算,觉得现在房价那么贵还来买,这些同学脑子是不是有问题啊?政府,作为人民的政府,一定会把房价调下去的,因为政府一定会让大部分老百姓都住上房子。而且当时三九还给我们一个天上的馅饼:单位会分房。。。。。。当2004年下半年,赵新先下课之后,三九风起云涌,自己也迫于压力离开的时候,才不得的以5600的单价买了房子。只是没想到2年之后,深圳的
房价就涨了一倍,达到了令人咋舌的14K每平方的均价。。。。。。后悔啊,当初为什么不多买它几套呢,现在这么转手一买也早发了,怪自己都没有买个头脑,其实到2006年7月份的时候我已经有了这样的想法,但也只是限于“想法”。。。。。。
2006年股市、基金。。。。。。也都错过了,有时候觉得也许是因为这两年生活过于安逸了,导致自己什么追求都没有了,很多时候连赚钱的机会也不愿意去尝试了,也许是因为自己天性就是保守和悲观的?还是多年来的教育和成长的环境让我们一再的躲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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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惊了~~交行给俺提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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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卡Ⅱ级, 经验值 5395, 距离下一级还需 2604 经验值
09年3月下的金凤卡
一直没有提额
赚过60w 那个刷刷活动
有4个老虎 4个世博灯
最近的兔子要发来了
还有大润发每个月刷4000 送的200返利
每月都刷爆
就是不提额
今天路上行走中 心高气爽 因为我要休息2个周 哈哈
手机震动了
俺被震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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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2 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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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帖最后由 xusgaurora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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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份当时周五加班了 没来的及去刷
9月10月都已足够
11月休假回来后周五去刷
嘻唰唰嘻唰唰 万年不提的交行都提了 真是开心啊
农行也提额了 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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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1 上传
阅读权限150
奖品不少啊
中華全國灌水委員會名譽主席☆不老婆婆☆
阅读权限40
请楼主明示如何每月刷掉4w多
从没套过现。。
阅读权限100
消费能力确实挺强,楼主是8号账单日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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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s眼力真牛& &8号账单日的
一天可以有积分刷6w,现在我都没卡可刷了,如果各个行的卡都到20w
现在资金都转在工商银行准备上6星
12月准备申请中国银行白金和交行麒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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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很牛逼,鉴定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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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钱Yin&&~~~~~~~~~~·
→ 满额 !
阅读权限80
LZ不一般人
&&轻轻地我走了,正如我悄悄地来,我挥一挥匕首,不留下一个活口......
阅读权限50
消费真高!
阅读权限40
有钱人啊这么花钱&&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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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麒麟要向你招手了~呵呵,期待中ING
阅读权限80
不信拍不死你
好事连连啊。。。。。。
[color=red][b]终极目标:宁波银行[/b][/color]& & [b]繁华落尽 一生憔悴在风里 回头时无晴也无雨[/b]
[img][/im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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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提了5k吗?
才提了5k吗?
工32k 交72k 民80k 浦76k 中信42k&&兴业20k 光大57.5k 平安125k
头像被屏蔽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删除 内容自动屏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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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是有钱人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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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各位卡友回复
俺目前还不算有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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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的消费能力不是一般滴
金凤50KYP50K 魔兽14K 广发v金销卡 光大红福销卡金福66.5k 环球普1k星座金20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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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感谢一切。
哈哈,交通银行终于给了楼主5W的额度 ,。。。。。。。。。。。
1:光大白5K-38W
2:交通1.6W-4W-----0.2W
3:工商海南2K---18W4:工商重庆2K--1W+3W+4K
5:中国3.8K--18W-30.6临时
6:平安3K--7
9:农业1-6.85W
10:南洋20W
11:招商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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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材:中国刑法论(北大2003版)
专业的:中国法学、法学研究、法学家、政法论坛、中外法学、法律科学、现代法学、法商研究、法学。找相关的最近一两年内容。在基本理论的掌握上,有时间看专著、论文。
第一章 刑法学和刑法概述
一、刑法的任务p9
刑法第二条: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如果是简答,就是四点,如果论述,再展开)
二、刑法学派
1、刑事古典学派
  创始人意大利人贝卡利亚,大学毕业后回到米兰,创作了《论犯罪与刑罚》6万余字,奠定了其在近代刑法的地位。这是其全部的法律、法学论文。观点、影响归纳为:
1) 社会契约论。
  受到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影响,认为个人只有通过同意才能受社会约束,应当签订契约,个人对社会负责,社会对个人负责,需要限制国家的刑法权。认为法律的最大目的,是使最大多数人获得幸福。这对当今的作用,如英美的判例法,做出一个判决需要遵循先例,则可以在英美法的其他国家寻找先例。如果没有,则自己按照法理做出判决并详细的做出说明。(美国人工降雨案,应用“最大利益”原则)
2) 提出了“罪刑法定”的思想。
  认为法律必须以文字的形式加以规定,而且尽可能的具体和详细,使每个人都能了解刑法的意义。反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认为法官,尤其是刑事法官,应当逐字逐句地遵守法律。刑事法官没有解释法官的权力。理由主要是,如果法律的精神取决于法官的逻辑判断的是否良好,这样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问题。每一个法官可能对法官都有不同的理解,这种情况下,法官如果可以任意解释的话,可能做出偏离法律精神的判决,而当事人就会成为法官情绪冲动的牺牲品。法律一经制定,法官唯一的责任就是判断是否违反法律。
3) 提出犯罪的客观标准理论。
  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准就是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在定罪量刑时,重点考虑的是行为人在客观上的行为。也就是对人的客观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评价。一般来说不考虑人的主观因素,但不是完全不考虑。但是也考虑了故意、重过失、轻过失、无辜。
4) 从刑罚人道主义的立场出发,阐述了废除死刑的思想。
  认为死刑是不公正的,用死刑来证明死刑的严峻是没有好处的。真正对人的心灵发生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和严苛性,而是刑罚的持续性和连续性。严苛的刑法,强烈而短暂,但时间一长就被遗忘了。(如广场的绞刑)如果,将人关押在监狱中,则可以慢慢地接受教育,可能更能起到刑罚的目的。认为即便对于不可能改造的犯罪者,也不应死刑。
5)
提出了“罪刑均衡”的思想,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这些思想大量反映在当今的刑法中,被规定在基本原则之中。
早期代表人还有,康德、黑格尔、费尔巴哈(哲学家的兄弟),对于前期古典学派深具影响,认为刑法是一中报应,犯罪是行为人根据自由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尤其是有些犯罪分子经过周密的计划和考虑),这就是费尔巴哈特别强调的“心理强制说”。在这种情况下,犯了罪应当受到制裁。费尔巴哈并不认为刑罚越重越好,而是将其限制在震慑范围内。但是心理强制说,有人认为不是建立在科学分析上的,有的犯罪属于突发事件,用心理强制说不太准确。
后期代表人物,主要集中在德国,如宾丁、麦林格、梅耶,最大的贡献是提出了“构成要件”理论。无论是前苏联、日本,都是源于德国。
2、刑事人类学派和人类社会学派
可以被统称为新派刑法学。代表人物是意大利学派人类学派(龙勃罗梭、菲利、加洛法罗)。龙勃龙罗梭的《犯罪人论》、《犯罪的原因和救治》,认为存在天生犯罪人。通过维里拉以及其他犯人的人类学、解剖学研究,扩大研究范围,得出了体质学的惊人结果,犯罪人与原始人比较接近,认为这是返祖现象。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天生犯罪人概念,将犯罪现象与生理(尤其是外貌)结合起来,认为犯罪首先是自然现象,而不是社会现象。主张有些犯罪人是天生具有缺陷的,主张隔离这些天生有缺陷的人。这种观点受到广泛的批判,但后来不得不承认,还有其他因素的影响犯罪的产生,但是其主张的天生犯罪人仍然是不可改造的,是占有大量比例的。他认为,犯罪者分为天生犯罪人、精神病人、激情犯人(和天生犯罪人相对应,基于憎恶、嫉妒、复仇而实施的犯罪,生理没有缺陷,动机往往“高尚”。)、偶犯。有人认为其理论过于简单,学说便的没有价值,犯罪比其想象复杂的多。但是犯罪学研究仍然被尊为犯罪学之父。现代西方有“新龙勃罗梭主义”,随着现代生物医学的发展,其思想重新受到认识,如基因用来寻找犯罪的原因。美国去年提出大脑的前额的脑灰质如果比较少,就容易冲突,容易犯罪。但是怕指责基因决定论,因此强调还需要社会条件的具备。这促使人们考虑犯罪的原因。
菲力是龙的学生,主要从哲学(认为自由意志和因果规律有矛盾)、神学(自由意志和上帝万能的学说是违背的)和法学(自由意志不能解释什么是过失犯罪,尤其不能解释以不作为形式出现的过失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反对古典学派。加洛法罗也是龙的学生,是这三个人中,唯一专门学习法律,曾经当过参议院,主持修订过刑事诉讼法。代表作是《犯罪学》。
3. 刑事社会学派,代表人是德国李斯特、比利时普林斯、荷兰哈默尔。李斯特出生于奥地利,在德国长期讲授刑法、国际法。是二十世纪初,是刑事社会学派的创始人和主要代表人,与古典学派展开辩论。创办了刑法学杂志,建立了国际刑法学协会。在刑法学理论上,有几点注意:
1)犯罪原因,李斯特分为个人原因和社会原因,更侧重于后者的研究。虽然同意龙的部分观点,但认为主要作用的社会学研究,而不是生理原因。
2)在刑事处罚上,反对古典学派的报应刑,提出了教育性。提出应当与个人的情况相适应,采用多样化的刑罚方法。
3)定罪量刑的标准,应当依照行为人,而不是行为。不应当采取客观主义的标准,而是根据主观标准,根据主观危险性的大小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他认为刑法不是报应,而是教育,这样就可以最大限度的发挥这种作用。
刑法的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的原则
79年制定刑法典的时候,没有制定原则。现在总则规定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刑法定”是最为重要的原则。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针对封建刑法的严苛性。而真正在刑法规范上加以正确表述的,是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以后欧洲大陆,都在刑法典中加以了规定。我国清季变法,也有所表述。
罪刑法定的原则、宗旨是保障人权、限制刑罚权
1、 早期排斥不成文法。
2、 否定不定期刑
3、 禁止事后法
4、 禁止类推解释和扩张解释
这些是早期的罪刑法定内容,现在对于不成文法不完全排斥,60年代也曾采用不定期刑,但80年代后也进行了改革。越战时期的轻刑化政策不足以应对高犯罪率,于是改革。对于事后法,如果有利被告则可以适用,类推解释和扩张解释也同。我国79年立法,也考虑了罪刑法定的问题,但是考虑到社会具体情况,于是没有规定,并且取消了类推适用。类推是指,一种行为有严重的危害性,但是没有罪名,因此比照最相近的条款定罪量刑。我国当时的法律规定,类推需要符合:第一,依照类推的行为必须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如骗婚就不能算犯罪);第二,依照类推定罪的行为必须是刑法分则中没有规定的;第三,比照刑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定罪量刑(犯罪客体不同就不能类推、故意和过失也不能类推);第四,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79年到93年,由最高法院核准的类推案件只有73件,但都是危害比较小的。因此在修订时,提出规定罪刑法定必须废除类推,同时也没有必要保留。
罪刑法定原则,很多人认为是成文法国家的原则,但是是否可以得出英美法不适用?在英美法中有特殊表现,实质上罪刑法定原则的最早起源是1215年《大宪章》。有人认为罪刑法定是到了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才形成的,因此反对1215年大宪章的起源。但是封建国家中也可能蕴含着近代的理论思想,有一个发生发展的过程。这也成为现在的主流认识。其特殊表现形式在于:
1) 禁止制定追溯既往的法律,1798美国通过判例确定了这一原则,而且不仅适用于实体法同样适用于程序法。(卡尔德诉布尔案,如果为了证明犯罪,而改变程序规则,也是追溯既往的法律)、禁止制定剥夺公权的法案。在英国的历史上是非常严重的处罚,对于叛国罪和判处死刑的犯罪者,可以剥夺公民权,处罚范围非常大。
2) 正当程序条款
1791年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了“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时的正当程序主要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有权要求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接受公正审判。但是,这一条款并没有产生很大的影响,原因在于法院系统的双轨制。由联邦审判的案件仅仅占10%以下,多数的案件是在州法院系统中解决。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主要影响联邦系统。直到19世纪中叶,通过法官的解释和实践,正当程序条款的内容发生变化,1856年的纽约联邦地方法院的“禁酒令案”,认为这个法律违反了宪法,是不经正当程序剥夺公民财产。也就是说,正当程序不仅仅是刑事规则,而是民事程序上也要求正当程序。同时在实体法上,如果法律没有加以规定,就不能当作犯罪处罚。也就是从程序法范畴进入实体法范畴。这样就是从最大限度限制国家的司法权。这种正当程序发生了实质的变化,在实体和程序上、民事和刑事上保障公民的权利。
3) 禁止使用残酷和非常的刑罚
通常是指过分严厉的、故意施加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美国联邦宪法第八修正案明确列举了:火刑、钉死在十字架上、车裂、肢解、拷打、拇指加刑具、与世隔绝的单独性监禁、鞭刑。同时指出,什么是残酷和非常的刑罚需要依照时代的发展认定。死刑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解释,虽然存在道德上的缺陷,但是由于长期和广泛的适用,因此免除第八修正案的绝对禁止。美国1972年短期废除死刑、1976年立即恢复了。但是英国的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判决内容不可更改,但是最近上诉法院推翻过。根据大赦国际的数据,美国判处死刑的人数是世界第三的。死刑犯的生育权问题。有期徒刑,自由刑是否是残酷、非常的刑罚,一般不是。但是如果没有罪刑相适应则,刑种上虽然不是,但内容上是。强奸是否可以判处死刑,美国最高院规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可以判处死刑,没有导致的不能,认为为了保护生命的不同价值而剥夺人的生命是不对应的,而如果自由刑可以解决的,不需要判处死刑。
4) 禁止制定强迫认罪的法律
美国是通过“米兰达案件”所建立的,是刑事诉讼中所必须的。在刑事案件中不能让任何人自证其罪,可以一直保持沉默,不能因此加重处罚。与中国相关的案例,加利福尼亚杀婴非法证据案。禁止自证其罪包括了“刑讯逼供”和“证据来源合法”问题。美国最高法院看来,官方获得的非法证据不能认定,是对司法权的限制。还有对质的权利,如果被告提出当庭对质,而检察机关必须让证人出庭。“被告有权面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与中国有关的“吴弘达非法录音案”。
5) 禁止一案再审。
对同一罪名不得再审。这也规定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是我国一直没有批准。这与我国的刑法典有冲突,有可能有所保留。我国只要发现新证据就可以在此提起诉讼。英美法,无论是否有新证据都不能再次起诉。(辛普森案件和司法部长的提起审判权)我国对于外国审理过的案件有可能再审。
这些英美法的特殊表现,表明了罪刑法定原则同样是英美法的刑法原则。尽量从诉讼程序上保证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适用平等原则”
1、这是一项宪法原则,规定在宪法中,为何还有规定在刑法典中。考虑到我国实际情况,第一,宪法权威不高,宪法意识不浓厚,宪法不能直接适用。这与西方的宪法权威性有很大的不同。第二,我们国家,在宪法上虽然有规定,但实践中没有好好的落实。因此立法机关就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规定在刑法典中。如俄罗斯也规定在刑法典中。
2、第一、定罪的时候一律平等。一律平等总是包含着:反对特权(也不能因为身份高就加重处罚)。联邦最高法院不能公开审理,审理过程严格保密,只有大法官参与。我国电视直播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实质上司法并不能保持独立。(虹桥案、张君柱案件)这都是没有贯彻平等的表现。
第二、量刑上一律平等。
第三、执行刑罚要平等对待。
罪刑相适应原则
看书。结合总则和分则的内容看待。
第三章 刑法的效力
一、空间的适用范围
1、属地原则,以地域为划分司法管辖权的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一律适用本国刑法。
2、属人原则,以国籍划分司法管辖权,凡是本国人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
3、保护原则,以保护本国利益和公民利益,都可以行使管辖权。
4、普遍原则,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可以行使管辖权。法律基础是国际公约,只有公约规定的犯罪,才能行使普遍管辖。其效力范围最广,但是涉及法律冲突的问题。我国能够行使普遍管辖的主要是对劫机的,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里尔公约。
5、折衷原则,属地原则为基础,兼采其他原则。这是国际一般通行做法。
二、我国刑法的空间适用范围
主要是第六条规定,凡在中国范围内犯罪(行为地或结果地),除了另有规定,适用中国刑法。如在中国安置炸弹,日本上空爆炸。如从俄罗斯开枪,打中中国境内的人。
1、对领空、领路、领水的理解。领空不很明确,通行的是指空气空间,而不包括外层空间。
2、有外交豁免权的人的犯罪问题需要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3、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如抢婚案件,构成强奸罪,但在有些少数民族中,抢婚是一种婚姻习俗。
4、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发生冲突的是否适用特别法。如单刑法和修正案。
5、根据香港、澳门地区基本法,自回归后,仍沿用过去的刑事法律。中国内地和香港的司法管辖权冲突问题。98年起,公安部和保安局签订移交罪犯的安排,但由于争论过多,一直没有签订下来。如张子强案件。(实际上两地都有管辖权,毕竟是跨境犯罪)谁有优先权和实际控制,两岸都可以。但是应当积累经验,协调司法冲突。实际上起诉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就可以判处死刑了。12月发生了李育辉案件,利用香港老人迷信,诈骗巨款,造成他人死亡。汕头被捕,实质上应当是香港管辖。但是中国按照属人管辖,也可以管辖。管辖权还有很多法律背后的因素。(学生领袖潜逃引渡案)。
三、对人的效力
1、对于中国国民在外国犯罪、在外国受到侵害原则上都有关系权。但是需要考虑具体问题。我国对此华侨保护很不利。刑法第7条,中国公民在国外犯罪,判处三年以下的可以不追究。国家工作人员、军人不适用第一款规定。
2、对外国人适用的
1)外国人在中国犯罪的。
第一、对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的。一般的人,受到属地管辖原则的约束。改革开放前,对外交流很少,很少有外国人犯罪。现在外国人犯罪时有发生。在北京常住外国人有10万以上。中国对外国人常住权最为严格。
第二、根据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享有豁免权的人,需要通过外交途径。这是国家互惠的表现。从理论上可以放弃特权。一般大使、参赞、武官、一等、二等、三等秘书,即其妻子,未成年子女。(扎伊尔外交官、俄罗斯外交官放弃豁免权案件,这都是政治问题)。根据刑事法院规约,规定超过60个国家,就生效。克林顿签字,国会未批准,小布什不承认公约,害怕驻外军队被交付国际法院。
2)外国人在中国外犯罪的。对于国家或公民利益侵害的,最低刑三年以上可以适用中国法律,但当地不认为犯罪的除外。虽然体现国家主权,但实际上很难处理,往往需要通过外交途径。我国签订的引渡条约主要是周边协定,与大国都没有协定。(以色列暗杀、绑架战犯问题)
3、特殊问题
1)外国审判过的,中国仍然可以管辖,在外已经受处罚,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是有限度的承认外国判决。
2)单位犯罪,79年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现在规定了,但是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但是针对部分犯罪的。
四、时间效力
1、生效
我国一般颁布一段时间再实行。不知法不免罪,法律一定制定就推定为众所周知。
2、失效:第一,明文宣布;第二,默示
3、刑法的溯及力问题
重点掌握刑法12条的规定,体现“从旧兼从轻原则”,三种情况,原来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能认为是犯罪;原来认为是犯罪的,现在也认为是犯罪的,但是新刑法轻,则适用新法。第三,原来认为是犯罪的,现在不认为的,不认定。
4、关于97年的修改,关于时间效力的解释
1)97年9月30日之前的犯罪行为,立法机关已经立案,逃避侦查。或者被害人主张,应当立案没有立案。则需要适用旧刑法77条,不受追诉期间的限制。
2)不具有法定减轻情节的,但是最低刑还是过重的,可以依照旧刑法59条第二款,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经过同意,在法定刑下处罚,减轻处罚。这次修订,除非报送最高院核准才能减轻,等于取消了这个条款。
3)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97年9月30日前的,旧法。在97年后又犯的,是否适用新刑法5年以内的累犯标准。
4)97年9月30日前已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交待的按照新刑法,自首论。
5)97年9月30日前犯罪,揭发他人的、提供线索,按照新刑法,立功论。
6)97年9月30日前宣告缓刑的人,10月一日考察期内犯新罪的,按新法。
7)9月30日前犯罪,10月1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重刑犯,适用旧法,可假释。
8)9月30日前被假释的,犯新罪等,从新法。
问题:未经当事人同意的录音录像不能作为证据,为何银行监控、秘密拍摄等可以作为证据?英美对证据的收集有严格的程序规定,不符合规定禁止使用。而其他国家的观点可能并不相同,这取决于各国形势政策的选择,同时银行监控、公安机关秘密拍摄等并不同于一般性的非法录音、录像,这些手段本身是有特殊程序、授权的,不能一概而论。
第四章 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p31
一、犯罪的基本特征
1、严重社会危害性
这是根据传统观点,这是构成犯罪的最基本特征,构成犯罪必须首先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在不同时空,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都是不同,如投机倒把行为(如从西安倒苹果到北京赚钱),现在并不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还不够,还需要有一定严重程度,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
2、刑事违法性
  有社会危害性,但没有法律规定也不能定罪处罚。
3、应受刑事处罚性
  看书。
如果争议很多的问题,用书上的话来答,如果看书很多、有把握可以自己答。
二、犯罪概念(涉及到如果认定社会危害性和罪刑法定原则)
(一)但书问题。
我国刑法典规定犯罪的定义,p32一切……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如何看待但书。
1、 但书规定的起源
1)
直接起源。《前苏联刑法典》对犯罪概念的规定,最早1926年,《苏俄刑法典》第六条。是去危害社会性质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我国十分重视刑法典的起草,共起草了33稿。起草过程中,可以看出前苏联犯罪概念对我国的影响。1954年刑法草案,第一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并且缺乏危害结果而不能危害社会的行为认为是犯罪。以后各稿也有相似表现。因此可以将苏联刑法典看作直接渊源。
2) 中国文化渊源。我国有“法不责众”的文化传统,中国所谓的法主要是指刑法。国家权力的膨胀在刑法上得到充分发展。法就是刑。这种观念影响深远,如54年制定宪法,我国最重视的就是刑法。刑法制定了38稿,但其他法律从来没有这种情况。因此这种法文化对当代中国有很大影响。刑罚权膨胀是我国刑法的特点。采取的是重刑主义。这样打击面就不能太宽,这样将动摇统治基础。所以采取重刑主义,作为刑事政策,打击面不能过宽。法不责众这个策略在刑法上的表现就是要缩小打击面,要在数量上进行控制。要将达到一定程度才作为犯罪处理。我国刑法典不仅进行定性分析、同时进行定量分析。这与美国不同,美国没有定量的分析。这涉及到犯罪顶替的问题。美国犯罪率高于我国,这是因为对犯罪的认识不同。如盗窃矿泉水、逃票都被认为是犯罪。这种定量因素是传统法文化在当代中国的体现。
2、但书的内容。刑法13条规定,情节显著……不认为是犯罪。
1) 条件
第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情节是指客观损害结果以外,影响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各种情况,如方法、手段、时间、地点、动机、一贯表现等。我国对情节分别作了不同表述。七种情况:特别恶劣;特别恶劣;特别严重;严重;较轻;轻微;显著轻微。如何划分后三种。情节较轻是从轻处理的条件,构成犯罪,适用较低的法定刑。情节轻微,37条规定,情节轻微是免予处罚的条件,对已经构成犯罪,免予处罚(法院根据情况,给与非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与情节轻微是罪与非罪的划分。
第二、危害不大。主要是指行为客观危害结果不大。也有人认为包括主观因素。但是在这里主要是指客观危害,因为情节已经包括了主观因素。这是两种观点。
第三、两者关系。还需要注意,情节显著轻微和危害不大的关系,前者侧重于说明主观危害不大,后者侧重于实际损害不大。这两点构成了主客观因素。在适用13条时,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要素。
注意:犯罪但书规定是犯罪概念的有机部分。有人认为应当取消但书,这又逻辑上的矛盾,用来一切就不能用但书。不能这样简单的看问题。13条只是犯罪概念的一部分,但书排除了一部分行为不作为犯罪。前半部分划定了犯罪范围,后者起到限制作用,这样共同构成了犯罪的完整概念。但书规定不适自相矛盾,相反,而是限制说明作用,是有机整体。
3、 但书的功能。
1) 照应功能。我国包括了定性和定量因素。在分则中含有两种方式规定定量,有的直接规定数量限制,如盗窃、诈骗等;法律条文没有规定数量限制,但是明确做出了需要严重情节、严重后果的才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类情况,虽没有直接的定量,但饱含因素。半数以上的条款有第二类规定。如果将第一类与第二类相结合则占了条款的2/3以上。说明我国刑法广泛具有定量因素。这就与刑法总则的犯罪概念相互照应。
2)出罪功能。2/3以上罪名还有定量因素,还有1/3不含定量因素,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犯罪行为本身非常严重,行为性质足以反映社会危害性程度,如杀人、抢劫、强奸等。第二类,行为性质本身并不严重,从行为本身不能反映社会危害性,如邮政人员私拆他人信件、销毁等。但是是否符合第二类构成要件就认定犯罪呢?问题在于,对于第二类行为,没有定量因素也没有本质的严重行为,就需要引用但书规定,将这些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也有人认为对于杀人等也可以引用但书,如安乐死问题。但这样可能过于宽泛,这个问题还是应当慎重。但主要应当针对第二类行为。
(二)社会危害性与罪行法定原则
刑法13条没有提出社会危害性标准。社会危害性标准是决定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79年刑法典,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而且存在类推原则,可以比附定罪。但仍存在但书规定。这种但书与类推的规定,以社会危害性标准与罪行法定原则相冲突的理解是正确的。也就是犯罪范围受到非规范标准的冲击,类推可以扩大犯罪范围,另一方面,但书可以缩小犯罪范围。这两方面的冲击,社会危害性标准与罪行法定的原则是相冲突的。实质定义压倒了形式定义。
但是97年确定了罪行法定原则,类推被取消。不存在扩张犯罪范围的情况。因此刑法修订后,立即颁布修正案来解决刑法规定的不足。这时候仅仅存在但书规定,缩小犯罪范围。如果认为社会危害性标准与罪行法定相冲突就缺乏依据了。原因在于:
第一、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标准是不同的概念。后者,是将社会危害性作为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决定了必然突破刑事违法性的原则界限。社会危害性本身不能导致这一结论。因为同时需要具有三项要求,还有求具有刑事违法性。
第二、要理解社会危害性与罪行法定的关系,需要了解罪行法定的真正含义。罪行法定来自西方,但现在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不是刑事古典意义上)。一种是作实质性的理解(做出了突破),就是在刑法的价值取向上,强调个人利益服从社会利益,将维护社会利益作为刑法的首要任务,所以按照这种理解,就要强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即使法律没有规定也要处罚。第二种是对罪行法定作形式的理解,将犯罪理解为对法律的违反,否则不处罚。这种理解将保护个人利益放在首位,将保护社会利益放在第二位。只要法律没有规定,无论社会危害性多大,都不能处罚。这样对于罪行法定的理解不同,社会危害性与罪行法定之间的关系会有不同的理解。第一种理解,不存在冲突,第二种理解,存在冲突。
我国大多学者认为应当持形式上的理解,则存在着冲突。但是不能这样简单理解,罪行法定的功能在于限制刑罚权,保障人权,缩小犯罪范围。但是社会危害性的功能不是单一的,如果强调社会利益的时候,就起到扩大打击面的作用,如类推。但如果强调公民权利,就可以排除一部分犯罪,就可以起到缩小犯罪范围的功能。因此,社会危害性具有双向功能,需要看具体社会的调解需要。我国但书,是起到了第二种作用。因此,简单的说社会危害性与罪行法定相冲突是不合适的。对于但书,我们可以说不是冲突,用突破,形式上具有违法性,但也可能不构成犯罪。冲突是指,两个事物的价值取向完全不同,而突破是价值取向相同的。无论是罪行法定还是但书,目的都在于限制犯罪范围,保障人权,因此这种突破是形式上的,而不是实质上的冲突,相反精神实质是相同的,并行不悖的。之所以这样说,罪刑法定原则有发生发展的过程,社会发生了变化,罪行法定的概念也在变化,有利于被告的内容的突破在不断被接受。这个基本精神与罪行法定的初衷是相符合的。
第五章 犯罪构成
一、客体
也是争论不清的问题。
1、种类(一般、同类、直接)
2、客体和对象的关系
3、犯罪的客观方面
1)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一、行为的含义。
  有两种理解,广义的理解包括三个部分:人的身体动作;相关的情节;结果。如A举枪射击B,行为是扣动扳机;情节是携带枪支;后果是预期被害人死亡。狭义的定义是指身体的动作,如《美国的示范刑法典》。应当说狭义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更容易理解,但有些行为采用广义理解为好,如有些犯罪需要某些特定情节,如伪证需要宣誓、重婚需要结过婚。
  从刑法上讲,紧紧具有不良意图,没有外化为行动,就不能作为行为,强调主观和客观相一致。有一个问题,思想与言论是否有区别,有时候刑法中规定的罪名仅仅需要言辞就可以了,诈骗、伪证、教唆等即可以完成。言辞是否是身体动作。但是言辞、思想、动作三者各划分的界限十分模糊。英美有“表达性行为”概念。如80年代,美国的焚烧国旗案。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年,二审维持,上诉法院认定为象征性表达行为,受宪法言论自由的保护。联邦最高法院维持了上诉法院的判决。凡是用行为表达观点,都可以成为言论。但是这种表达性行为不能推而广之,如印地安娜州脱衣舞案件,律师说跳舞是表达思想的方式,是言论自由、高级艺术。案件达到芝加哥联邦上诉法院,认定非淫邪的裸体舞是感情表达。
第二、我国刑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个部分。重点掌握不作为的概念。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需要符合: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义务(法定义务、特定义务、职务义务、现在行为);行为人有可能履行这种义务;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这种解释不能涵盖所有司法实践中的案件。(特定人间的责任、美国交通肇事罪、登山援救抛弃案)。还有基于合同的责任,存在不作为犯罪。(工程师火车道岔案)还有一种情况,由于自己行为(尤其是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处于危险境地,导致另外一种危害结果,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殴打遗弃车祸案、强奸少女落水案)如果有责任控制另一个人,但没有控制,也存在不作为犯罪可能。(雇佣司机肇事案、家中火灾案、宾馆火灾案)
  美国交通肇事罪规定:美国的交通肇事规定非常严格,属于行为犯,不需要有危害结果。认为酒后驾车是严重的暴力犯罪。
  登山者救援案:甲闻乙呼救于绝壁之上,遂救脱绝境而及中山,乃知其为仇,遂弃之而走。乙无能下山遂死。
  工程师火车道岔案:两火车将至道口,道工正黄粱,高工袖手旁,死千人。
 
殴打遗弃车祸案:甲殴乙昏于道,丙夜车轧死。
  强奸少女落水案:少女逢强鸾,天地尚盘旋,幽幽不自知,落水赴黄泉。
 
家中火灾案:座上尽高朋,厨下火烛逢,可恨出无路,黑炭白布蒙。
 
宾馆火灾案:异客逆旅间,夜闻火冲天,径走无相顾,同榻具升仙。
第三、持有型犯罪问题。英美法60年代的概念。是否能够成立、理论上是否合理可以讨论。但我国刑法典上已经有表现。但有人认为,这是对人权的侵犯。(毒品吸食问题)
2)危害社会的结果
两种观点,第一,是指犯罪行为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或者物质性损害结果。第二,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由于理解的不同,第一种观点认为危害社会的结果必须是实际损害或物质性损害,这样对有些罪就不是必备要件,这些罪没有物质性损害结果。如诽谤、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因此危害结果就不是犯罪的必备要件。第二种观点,结果是任何犯罪的必备要件。书上是第二种观点,是对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
我国对危害结果作为分类:在未遂上,需要造成危害结果才处罚;故意犯罪中,以发生严重物质性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为必要,如危险犯,但在处理上法定刑不同;对危害结果没有任何规定,如诬告、陷害、伪造印章等;绝大多数犯罪有物质性损害的要求,否则是未遂;有些故意性犯罪中,物质性损害是划分罪与非罪的区分。
3)两者间的因果关系
重点是因果关系问题,但太复杂,不可能出题。
(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非常具体,就是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比较明显,如开枪爆头。但是有些比较复杂,分类:
第一、举枪向他人射击,同时他人独立采取射击,都足以造成死亡。
第二、甲将乙打伤(一般不死人),但乙身体虚弱,猝死。
第三、甲将乙打伤,送医,但医疗不利,死亡。
第四、甲打伤乙,痛苦不已,自杀。
第五、甲射击乙,跳水淹死。
第六、甲射击乙,击中丙死亡。
以上的关系,由于其他事件的介入,导致因果关系的复杂化。如甲知乙将旅行,甲水中下毒,乙不知,但丙夺水而饮,毙,乙亦渴死。
(2)学说:
第一、条件说。
认为凡是和结果又联系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这就是不区分条件和原因。只要和结果有关的条件,不论价值大小,行为和结果联系的远近,具有同样的原因力。如甲伤乙,丙烧医院,乙死。但条件说容易扩大范围。因此提出“因果关系中断说”加以修正,如行为和结果之间介入第三人故意行为,则中断因果关系。条件说的优点是理论思维逻辑比较接近司法实践中的办案逻辑,而且不会将应当追究的人放过,但是缺点在于不区分原因和条件对结果作用的程度,扩大犯罪范围。最近几年有抬头的趋势,主张重新评价。
第二、原因说。
从许多条件中,寻找出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然后根据公正和常识的标准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条件进行有条件筛选,这样筛选标准就成为核心问题。可以看出,选择标准的不同,可能出现不同的学说。有代表性的如我国的必然因果关系学说,(内在的、必然的、固定的合乎逻辑的关系),凡是在事物过程中,对事物发展方向起到支配作用的地位的是原因。这个可以在司法实践中解决大多数案件。(车祸烟头案)此说世界范围内有很大影响,除了苏联、我国还有众多国家,在刑法史上有重要意义。严格刑事责任。但是也有局限性,挑选标准过于严格,有些刑事案件,大家都认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一旦衡量就不行了。(超车躲避撞人案)
烟头车祸案:车里美女,车外流氓笑,热烟头、小车窗,正好画飞虹。黄天总是顾红颜,司机遭天嫌。车毁人亡,流氓急仓惶。
超车躲避撞人案:行车路匆匆,前车醉惺忪,超车避于道,路人命断空。
第三、相当(很可能)因果关系说。
是对条件说的一种修正。认为并不是所有的条件都是原因,从条件中选出按照生活经验和常识很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条件作为原因。次要条件,不能作为原因。相当性是介于必然和可能性之间的,同时限定为很可能。因此小于可能的范围,大于必然的范围。这是世界上采用做多的理论,我国也开始采用。在哲学上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可能性也争论不清。美国划分了法律原因与事实原因。还有的称为近因说,这不是空间和时间上的概念,而是一种对于结果的作用力大小和强弱。
可以看出,一个行为和结果之间没有介入其它条件,则比较好判断,一旦介入其它条件则立即复杂化,那么因果关系的理论就是研究介入原因。
(3)介入原因分为:
第一、被害人自己的行为。
如甲携带枪支杀乙,乙跳水,淹死。这种被害人自己的行为可能是一种本能冲动,是一种正常的反应。还有,甲打伤乙,乙精神失常,撕开伤口,流血死亡。还有非本能性反应,而是故意行为,如被打伤而拒绝接受治疗导致死亡。(少女拒绝输血案、拒绝截肢案)这个原因的介入导致难以认定刑事责任。
第二、第三者行为。
通常发生在医疗中,对治疗有疏忽。本来不会死,打人者是否要负刑事责任。一般看,疏忽是否到达严重程度。
第三、被告人的行为。
甲杀害乙的故意,将其打昏,以为打死了,实际没有死,信以为真,就布置现场,将其伪装为上吊,勒死了。
第四、自然原因。
甲伤乙,丢弃于草原,被马踢死、造雷击死。
(4)如何分析介入原因呢?如何衡量介入原因对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标准有二:
第一、介入原因和先在行为关系的性质。
如果介入原因与结果直接发生联系,则比较简单。关键需要考察介入原因介入后,先在行为是否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这需要考察,介入原因是否是从属于先在原因,还是独立存在的。如果是从属介入的,则先在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是近因。如果是独立介入的,先在行为和结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甲酒后开车,乙避让,轧死丙。甲打伤乙,乙过马路,被丙撞死。前者是近因,后者是远因。但是有时介入原因不是单数。如英国案例希伯特夜游公园,想恶作剧,仍爆竹,多人传递扔,最后炸瞎一人。应当认定都是从属介入,先在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第二、介入原因是正常的还是异常的。
主要解决,介入原因是正常,则先在行为是近因。反之,如果介入原因是异常的,先在行为是远因。甲重伤乙,乙感染破伤风,是自然事件,正常介入,先行行为是近因。但乙若感染其他传染病则,先行行为为远因。如强奸少女,少女自杀,可认为近因。1976年河南中学,学生要学英语,小女孩被批评,自己跳河,认为远因。但是教师、校长被判刑。还有更荒唐的,南方某县,青年男女性行为,南方哥哥突入,女青年自杀,哥哥和男青年都判处两年。但是判断正常还是异常具有一定的主观性。
第一,还需要看主观能够预见。但这样标准容易不一致,没有必要。
(5)共生原因
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独立的因素共同地作用于同一对象,产生了一个结果,结果产生之后无法区分远因近因。这样两个因素都是结果产生的近因。如甲射击乙头部,丙射击心脏。(德肖葳茨:大学生胁迫枪击同学案)。
  大学生胁迫枪击同学案:甲、乙与丙发生争执,甲拔枪向丙心脏连射三枪,旋即逼乙开枪,乙不得已亦拔枪射击丙头部五发。
(6)因果关系的特征:
第一、 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就是强调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如甲伤乙(恰到伤口),乙感染死亡。甲打乙,被拉开,次日死(哮喘)。
第二.相对性。
第三、 时间性。
第四、 偶然联系、必然联系。
第五、 不作为犯罪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六、 当危害结果是共同造成的,需要区分责任。
第七、 查明因果关系只是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自杀造成他人死亡案、倒车轧死儿童案)
自杀造成他人死亡案:七十老妪遭暴行,煤气自杀下绝情,楼上新婚方燕尔,白发未行黑发行。
倒车轧死儿童案:
二、犯罪主体
(一)法人犯罪
英美法二十世纪初确立了法人犯罪的制度,而大陆法系逐渐承认,如德国在行政、经济法规中也规定法人的责任问题,但是还没有在刑法典中规定法人犯罪问题。我国在海关法第一次出现了单位犯罪,后来在97年修订刑法中加入了单位犯罪。(单位犯罪为了包括法人和无法人资格的机关团体)
1、学说
尽管法人犯罪的制度已经得到确立,但在理论和实践上仍有争议
1)否定。
第一,法人犯罪违反了自然人责任,处理企业就涉及到每个股东,就是一种株连责任。
第二,刑罚的基本手段是监禁,而法人不能被处理。
2)肯定。
第一,企业是法律上的实体,而代理人只是法人的工具,当代理人为了企业的利益实施了犯罪行为,对代理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但是不能让他们都不承担责任。因此需要将单位犯罪规定下来。
第二,从经济角度上,法人犯罪在经济领域造成犯罪要比自然人造成的危害大。如美国电气定价案,如果这种行为不加以制止将造成直接损失20亿,而普通盗窃不超过200美元。
第三,普通公司董事、高级职员可能不知道每种具体的犯罪行为,但是股东有利润可以分红,那么犯罪了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规定法人犯罪的目的在于加强政府对企业的管理,也就是说对企业的非法致富进行限制。第五,对法人不能判处监禁刑,只能判处罚金。但是在现代西方罚金刑的运用不亚于自由刑。同时认为处理法人犯罪不是株连责任,而是集体责任。但是对直接责任人员判刑,但比较轻。如美国电气定价案的直接责任人加起来的刑期也不过是75个月。在当代社会,大型的企业都是与国家、社会利益联系在一起,不能轻易处理。美国有全世界2/3以上的律师,有100万名以上的律师。因此对于法人犯罪等问题,很难处理。
2、犯罪范围。
1)只有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代表公司所从事的犯罪活动,才能归咎于公司。法人只能为高级职员的职权范围内所从事的行为负责。
2)另外,当犯罪和犯罪意图只是公司的唯一领导或股东时,这时公司和其他公司的领导不能被定为同谋罪。
3) 需要法律规定才构成法人犯罪,有些罪名只能自然人构成,如杀人、重婚。实际上规定的目的在于企业在经济领域中的行为。
(二)自然人犯罪
1、刑事责任年龄问题
1)不满14周岁,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生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到底是规定青春期14岁、13岁还是16岁好呢?我国是14周岁,但97年有人提出,青春期提前了,并且青少年犯罪率上升,有人认为应当提高到13岁。如天津13岁男孩强加杀人28岁的妇女。江西发生过11岁孩子打伤了邻居孩子,由于要罚款怕父母打他,于是将他推入河里。美国小孩将邻居活活烧死。在英国早期,7岁是刑事责任,很多判决侥幸的案例,美国则有很多州在16、18岁。一方面刑事责任年龄不断提高,但青少年犯罪率不断上升。我国的立法比较折衷。
2)满14,不满16岁。只对八种罪承担刑事责任。原来没有规定故意杀人,现在规定了。(97年前,北京小孩枪打死同伴,最高法院认为过失杀人也包括,导致孩子被判刑,这个案件直接导致刑法典对此明确规定。)应当只包括故意犯罪,过失犯罪需要做出明确规定才处罚。但这八种罪重没有。
3)满16,不满18。承担刑事责任,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那么高龄是否可以免除、减轻刑事责任呢?(我国出现80老翁失手打死邻居。)
4)满18
2、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特殊人:精神病人、醉酒人、又聋又哑人)
1)在过去精神病人承担责任。精神病人分为:
第一、完全不可辨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经过认定,可以免除。英国“默纳顿规则”工人丹尼尔?默纳顿1843年开枪打死首相秘书,确定了精神病鉴定规则。(果汁笑话)默纳顿规则认为举证责任在于被告。
第二、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果精神病人知道不能从事某项事件,因从事这样的事件导致精神失常而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不完全认识、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与精神病鉴定标准很有关系。(李根刺杀案)但是精神病院并不比监狱好,所以真正以精神病为犯罪理由辩护的不多。
2)我国规定醉酒人不免除刑事责任
早在160年前,醉酒甚至被当作加重处罚的原因。喝酒将损害人的判断力和认识力,但这时自己造成的,不能免除责任。(云南干警醉酒制止纠纷杀人案)但有些可以讨论:
第一、 喝酒不是自愿的,而是强制灌醉的,应当作为辩护理由。
第二、 如果由于过度饮酒造成精神错乱,可以以精神错乱为由。区分病理性醉酒和生理性醉酒。(结婚醉酒杀妻案),英国有这样的情况,事先形成杀人故意,故意喝酒杀人。这样不能作为合法抗辩。这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有关系。还有家庭暴力引发的杀人案如何处理?在美国有受虐妇女综合症,认为属于暂时性的精神病,不负责任。我国应当借鉴这些有用的东西,比较符合社会情况。
第三、 有些犯罪要求具有特定的故意,如果犯罪人可以以和醉酒不能具有这种故意为抗辩,提出减轻刑事责任。
3)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三、主观方面
1、犯罪故意
1)直接故意,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和可能发生,希望发生
2)间接故意,预见到可能性,(预见必然性就不是间接故意),放任发生
第一、为了追求一个犯罪目的,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
第二、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猎人射熊误杀案)
第三、突发性犯罪,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如临时打伤他人。
司法实践中直接故意间接不好分,如苏联教科书,甲欲杀乙,将梯子(丙也在上面)破坏,俱死。必然性和可能性不是都能划清。将故意分为四分法,不一定恰当,但世界各国都在试图找出好的方法,但都没有完全解决问题。
2、过失
1)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自信可以避免。对结果持否定态度。这需要证明其过于自信。犯罪心理状况和外在行为完全不同。心理状态不可能留影拍照,无从知道是间接故意还是盲目自信的过失。如福建司机80公里每小时开车,不想缴费,冲向无人的路口,但武警突然出来阻拦,撞死车翻。一审死刑立即执行,二审交通肇事罪,7年。最高检抗诉,最高院认为,技术鉴定司机来不及做出反应,因此不能确定故意或过失。
  我们现在指的心理态度是结果的态度,但有人认为明知只要是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即可。试图解决问题。
2)应当认识而没有认识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典型的过失)如锅炉工,忘了关锅炉,烫死学生。
3、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1)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不知法不免罪。这时千百年的诉讼法的规则,否则不能审判。同时在实体法上,对犯罪行为的认识人所共知。但是现在情况变化,美国和西欧一些国家将对法律认识的错误当作认识错误。如洛杉矶规定连续到5次洛杉矶需要向警察局报告。实际上美国的法律比成文法国家更多,每年4、5万页。这样不知法不免罪将导致不公。
我国所谓对法律上的认识错误:第一,行为人误人为自己的行为不是犯罪,法律认为是犯罪的。第二,行为人误以为自己的行为是犯罪;第三,行为人对犯罪的轻重认识不同。
2)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第一、对犯罪目标认识错误。客体认识错误和对象认识错误的区别。
第二、对犯罪手段认识错误。
3)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4)行为误差
补充:严格责任问题
1、严格责任的提出和概念
  现代意义上的严格责任,可以追溯到英美19世纪中叶。在英国确认严格责任的第一案发生在1846年,烟草商出卖伪劣香烟,但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香烟被掺假,法院判处其构成严格责任。1899年,牛奶掺假案,被控掺有自来水。但货主不知道被别人稀释,也被判处严格责任。有一种观点严格责任有缩小的趋势。但现在英国却有扩大的倾向。被告根据医生的处方出售了一种管制药品(国外医院不售药),但处方是假的(无瑕疵),药店仍然受到处罚。
    严格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法律禁止行为,虽然不具备故意和过失,但仍然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对传统刑法原则的违反。法院认为严格责任是保护重大大众公共利益,因此不考虑故意或过失。只要证明客观上实施了某种行为,而不顾主观因素。但对这种责任推而广之,会使得刑事责任扩大化。
2、严格责任的范围
1)英国普通法上的严格责任:
第一、诽谤(文字或口头);
第二、渎神罪(文字或口头发表故意伤害基督教信徒感情、发表亵渎神灵和基督教、圣经的行为)英国认为基督教教义就是英国法的一部分。美国加州国旗宣誓案;
第三,藐视法庭。
2)成文法上的严格责任:
第一,食品卫生法,无论什么原因出售掺假食品都必须承担责任。1986年纽约唐人街,美国人买松花蛋,不知怎么吃,告上法庭,小店关门。
第二,商业广告,欺诈行为属于严格责任。
第三,有可能导致通货膨胀的行为。如违反分期付款的消费条款,不交定金。
第四,关于危险物品的犯罪,如毒品。英国高等法院,认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是毒品,也要负担严格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持有问题很难证明,因此有必要规定为严格责任。这个考虑是出于重大公共利益出发。如我国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也是类似的情况。但是严格责任应当严格适用。虽然英国有扩大严格责任的现象,但是对于毒品犯罪有了不同的倾向,需要被告有机会查明才能适用严格责任。(女中学校长毒品案)第五,环境责任。我国前一阶段讨论的奸淫幼女罪是否属于严格责任。美国法律规定只要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如果是不满14岁,就按照奸淫幼女罪。我国高院认定需要明知。
第六章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一、犯罪预备
1、准备工具
2、制造条件
  是最常见的,甚至包括拟定犯罪计划、寻找同伴。
在《美国示范刑法典》中认为是未遂,目的在于扩大刑事犯罪范围。但是有的国家规定犯罪预备不处罚,或者规定比照未遂减轻。因为在预备阶段很难认定犯罪意图。我国很少见到犯罪预备的案件。还需要注意,有的犯罪预备行为本身构成独立的犯罪,如为了杀人盗窃枪支。通常认为不实行数罪并罚,按照牵连犯处理。
犯罪预备和犯意流露。有的情况对别人进行威胁恐吓以暴力为后盾则构成独立的犯罪。
二、犯罪未遂
(重点讲)
1、在英美法中有扩大趋势。30年代,甲扬言要杀乙,带着枪向其走去,在装子弹的时候,乙跑了,甲在这时被抓住。法院认定预备。50年代,禁止堕胎,医生秘密来堕胎,正在烧水,被抓住,并定为堕胎未遂。76年,进一步扩大,被告曾因抢银行在诉讼中达成辩诉交易(提供他罪内情),故意邀同伴强银行,被警察抓住,认定其同伴犯罪未遂。
2、特点:
第一,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涉及预备和未遂的界限。如何理解开始实施犯罪,需要根据案件不同来说。如开锁可以说盗窃开始,但不能说杀人的开始。(密谋伤人案);
第二,犯罪没有得逞。个别条文不要求犯罪结果,这种情况下是否能够适用未遂。如诬告被揭穿。已经实施就是既遂。
第三,意志以外的原因终止。
3、未遂分为执行终了的未遂和未执行终了的未遂。
4、需要主要的是,犯罪未遂是对犯罪客体已经构成了威胁,因此需要处罚。但不能简单地说未遂的主观恶性就比既遂小。两者之间没有太大的差别。有人认为不应当在量刑上做出区分,但一般损害大小还是不同。
5、(重点)不能犯未遂
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总是有争论。
第一、最早在费尔巴哈在1808年不能视为未遂犯。理由:第一,不能犯未遂没有造成任何损坏;第二,不能犯不可能着手实行,因为实行是不可能的。因此认为,不能犯未遂不处罚。
第二、相反观点认为,理由:主观上,不是以是否造成客观危害为条件,而是以主观故意为条件,具有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客观上,不能犯未遂,同样与一般未遂一样,有实际的行为,而且普通的未遂往往一开始就被制止了,而不能犯未遂实施完毕了。
第三、折衷说。法律上不能犯,也就是缺乏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上不能犯,行为人适用的方法手段不能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对象不在犯罪场所。
能否用第三种观点来区分案件呢。
案件一、死人在地上,敌人来了以为睡觉而杀之。法律不能犯。
案件二、犯罪集团雇佣凶手杀福尔摩斯,对面设枪,故意做个假人引诱开枪,集中了假人,凶手被捕。事实上不能犯。
案件三、美国密苏里,猎人射击梅花鹿击中,发现是森林警察制作的。法律不能犯。
案件四、英国妇女到法国买花边(意为是需要申报的)没有向海关申报,结果是假货。法律上的不能犯还是事实上的不能犯(沃顿认为是)。这个争论不清。
案件五、丈夫杀妻子,扣扳机,没有子弹,于是大喊“没有子弹”。事实不能犯。
案例六、《豺狼的节日》阿尔及利亚,刺杀戴高乐,外号豺狼,装成残疾人。住到广场旅店,准备射杀。叩动扳机,总统不料低头了,从脑后穿过。豺狼被捕。普通犯罪。
不过对于这个问题,没有人能够完全清楚地划分。导致美国明确修改法律不区分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不能犯,都处罚,主观有故意,客观有行为,都处罚。如迷信犯也可以看作法律不能犯,但明显不妥,因此不能认定这是不能犯未遂。
三、犯罪中止
1、
1)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不管原因。
2)犯罪行为终了,但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2、特点:
第一、自动终止;
第二、可以发生在预备阶段,也可以在犯罪过程中,但达到既遂就不能中止了(如偷回再送回)。有人认为自动恢复原状应当按照中止的处理方式,有一定道理,但已经达到既遂。
第三,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在预备阶段容易办到,但在行为没有终了的时候需要防止结果发生。但行为完成,采取了有效阻止的,也看作中止。(赌徒掐老人,突然良心发现,跪地忏悔;妇女在结婚前要求南方倒插门,但南方婚后变卦,女方怀疑是婆婆做的,于是放毒药,良心发现及时抢救)
中止可能重复实施的侵害(停止重复侵害),如开枪未击中(子弹还多了去),于是不干了。应当是犯罪未遂,不过从预防角度想,还不如认定犯罪中止。苏联将其作为未遂,因为规定中止犯不处罚。我国也类似,中止的应当不处罚,中止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期待可能性
在我国属于派出社会危害性的理论,在英美与安乐死、被害人统一等称为合法辩护理由。
一、正当防卫
1、概念,为了……
2、条件:
1)目的需要合法(合法公私财产),但是需要有时在突发事件,反应是本能的、应激的,不能要求其考虑。如小偷被抢劫,将抢劫犯打伤是否可以行使正当防卫?应当认定普通公民夺回或抓捕不能认定正当防卫,如果针对其他严重非法侵害则可以成立正当防卫,当然可以限制多一些,而不能一概否认。
2)必须是针对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正当防卫。不法侵害,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但是对于合法的行为不能进行防卫。理论上,正当防卫可以针对任何犯罪,但是实践上一般要求对暴力性、形成紧迫性的犯罪才能实施防卫。还需要注意,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如何实施防卫?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一般如果侵害将构成严重后果,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但是事先得知的,应当慎重,如果可能应当事先退避、制服而尽量避免伤害。而对于一般违法侵害不需要事先退避。美国各州规定不同,东部各州要求事先退避,而西部如加州,不需要向犯罪分子示弱,可以直接正当防卫。规定先行退避的州,有例外的规定,如致命武器侵害。同时先行退避必须有可能,在家中不需退避。美国重视对私有住宅的保护,如果经劝说不退去,则可以开枪打死。(日本留学生被杀案)
3)侵害行为应当是现实的、真实的、正在进行的。
第一,现实的。侵害行为已经开始,面临直接的武力威胁。但如果侵害行为尚未开始或出于预备阶段,甚至仅仅是犯意表示,则不可提前防卫。犯罪行为已经发生,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则不可事后防卫,而应当司法解决。(李某某经常为非作歹,到他人房前,发现男主人正在与他人聊天,见到妇女于是调戏,妇女将炉灰撒入眼中(正在揉眼睛),男主人将其砍死。)有些案件,不法侵害才算过去,才算面临直接威胁,是需要考虑的。有些案件不法侵害出于潜在状态中,是否可以正当防卫。(某女被劫,被要求脱衣,引诱其道粪池,推入,反复按下,及其无力方走,遂死。)
第二,真实地。有误以为有不法侵害存在,称为假想防卫。应当按照具体情况,考虑是否按照正当防卫处理?(四川等待盗窃案,将他人打成重伤,不料是邻居来借东西。)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需要看当时是否可以预见,是否存在过失。(广西流氓调戏防卫案,不料扎伤便衣警察,上诉无罪释放)
4)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如甲打乙,乙打甲还伤丙。理论上,对任何不法侵害都可以正当防卫,包括亲属。(老头给儿子800元结婚,后索回,老头扬言杀人并带刀侵害,兄弟两人合力夺刀,打断小腿,拒绝就医,失血而死。)
5)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过去说,防卫行为不能超越必要限度,还要做到基本相适应。但是正当防卫情况下,处于直接威胁之下,不能周详考虑,不能做到相适应。我认为必要的是防卫行为大于侵害行为,否则不能制止不法侵害。因此基本相适应是纸上谈兵。有人说,是否应当高院作一个司法解释统一一下,但实际上是不可行的。我们总结了三句话,如果缓和方法、较小损害、微小的损害……。
注意:
1)防卫过当本身不是一个罪名,要定故意杀人罪。
2)防卫武器问题:美国佩带防卫武器是违法的,但是用于正当防卫是合法的。(美国地铁抢劫防卫杀人案)美3)国使用枪支也有一定限制。如美国餐馆枪击案,因此,向美国国会要求修改法律。
4)不知悉的防卫:不自觉防卫,甲乙互想杀,一人先开枪,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有不同判例。
5)防卫挑拨问题:故意挑逗侵害,而趁机杀害等。
6)大义灭亲。一般不属于正当防卫。
二、紧急避险
1、概念,刑法21条第一款
2、条件:
1)为了……合法权利,来源多样。自己招致的危险,是否可以紧急避险,有不同见解。
2)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的损害要比要避免地损害小、轻,否则没有意义。因此法律一般不允许牺牲较大、或相同的利益紧急避险,尤其是生命。但是恰恰在这个问题上遇到问题。(英国海上漂流杀人为食案)涉及紧急避险的往往是海难等非常情况。英国一审法院判处死刑,上议院改判,罪名维持,判处6个月监禁。法官认识到当事人别无选择。但是法律不能鼓励这种案件,这将在很大情况下导致道德危机和实践上的危险。谁来挑选牺牲者、谁来判断紧急情况。这些在法律上没有满意的答复。美国认为,这种情况抽签方式将更加好,其实就是卸下道德负担。美国的判例事实上确定了抽签合法性的原则。霍尔姆斯的轮船将要失事,经船长指示将16人扔下去,陪审团认为是非预谋杀人。但是没有抽签,也没有按照一般死亡次序(船员、男人、女人、老人儿童)。因此实质上确定了抽签规则或死亡次序规则。这种规则事实上是一种约定俗成,如果违反规定就不可合法抗辩。但发生特殊情况时,也不能一概而论,犯罪分子欺骗他人到危险的轮船上,大家只有到顶才能逃生(绳梯),有一个人僵在空中,于是推了一下,不料掉到了海里,其他人获救了。利益价值的判断原则:人身权大于财产权,财产权大小可以以价值衡量,人身权利以生命权最高、身体权其次,公共利益优于个体利益。但是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比照社会价值权衡利益大小,这以社会一般人为认识标准。
3)危险必须是正在发生的。不是过去的,也不是未来的,不是想象、推测的。紧急避险必须是迫不得已的,唯一的选择。
4)业务上有特殊要求的,不能在业务范围内适用紧急避险。如消防队员、警察、医生。
紧急避险能否解决全部问题,是否都能用紧急避险呢?(妇女换床错杀案)根据我们的概念和条件,则无法适用。则该妇女将承担刑事责任,法律不能加以鼓励,否则后果不可预测。
三、期待可能性
1、提出
最早起源于19世纪德国,1897年法院的“癖马案”,被告受雇于马车店以驾驶马车为生,车夫发现马有危险的癖好,但是马车店老板不同意换马,并且威胁开除,马车夫只得继续驾驶。一日因此将行人撞到骨折。判处无罪,要认定被告人具有过失责任,仅仅凭认识到这一行为和后果不足以认定。同时还需要基于这种认识向雇主提出换马,但遭到拒绝,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他没有期待可能性。也就是说行为人在案件的当时情况,如果没有办法选择合法行为,即便主观上过失,造成了损害也不能认定犯罪。在德国引起重视,麦耶赞同这种观点。如人迫于生计不得已而犯罪。但这不仅是法律问题,同时还是政治、社会问题。英国案例中有不同见解,一个人盗窃面包充饥被判刑。但是司法中的案件都是不同的,因此是否有期待可能性需要具体考察。这个判决很快使得德国学者达成一致,后来日本也接受了这种理论。(日本有很多迫于生计犯罪的,法院比较宽容)。这种理论在德日应用比较多。
2、概念,是指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能够期待行为人为避免犯罪行为而实施合法行为的情况。没有期待可能性虽然对犯罪事实有认识、也存在违法性的认识,但是可以不负刑事责任。
可能涉及这样的问题,如行为人违反义务就具有可谴责性,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在不作为中需要以能够履行为必要,问题在于,在特定情况下,违反义务是迫不得已的,没有作出合法选择的可能性,因此有人认为,法律不能期待不能做到的事。如果勉为其难将导致社会的不公正。在这种情况下,当其不能履行义务的时候,可以免除责任。认为刑法是一种义务规定,违反了义务就要承担责任,因此必须考虑到人是否能够履行。
我们说能够履行的标准,是以社会上一般人的标准加以衡量。需要注意到与期待可能性相关的问题。我国的亲亲相隐规则。过去没有人讨论,现在有人讨论。亲属犯罪是否有必要揭发。(父亲贪污揭发案)两种观点激烈交锋。美国沿用了亲亲相隐的传统,不必揭发,不构成犯罪,(如哈佛大学数学天才教授,对现实社会不满,产生厌世思想,用木头盖了房子,过原始生活,但经常发表科技文章。但也有被拒绝的,于是报复,制造了好几起爆炸案,十几年没有被破获。后来写了给大报,要求全文发表,并威胁。发表后,教授的兄弟看到了文章,认出了哥哥,于是产生激烈的思想斗争,于是揭发。带着联邦调查局搜查,发现犯罪证据。)我国在亲属之间也存在包庇罪。
3、期待可能性的理论基础
实际上,涉及古典问题,人是否具有自由意志?第一种观点,刑事古典是绝对自由意志论,人完全不受外界影响,犯罪都是自由意志的支配。第二种观点,新派刑法学认为人的意志是不自由的,认为人的意志受社会环境等各种因素的制约,一切行为都是受到自然规律的支配,存在因果规律。认为自由意志纯粹是幻想。甚至说认为绝对自由意志者,不过是认为能支配自然界的苍蝇,实际上本身受着支配。第三种观点,相对意志自由轮,认为人的意志一方面受到素质、社会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但另一方面,也不是完全被动的,人具有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虽然受自然环境的制约,但可以选择不同的行为。对这三种哲学观点的不同认识,决定了对期待可能性的认识。
期待可能性实质上基于相对意志自由论观点。
第一、假如一个人没有受到外界影响,则属于一般情况,完全可以以自己的意志决定其行为选择合法或守法,如果选择了违法就构成犯罪。
第二、但如人的意志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但有一定的自由,则可以有限度的选择,是选择合法或违法。在这种情况下选择违法,则减轻刑事责任。第三种情况,是意志完全受到限制,完全失去选择的可能性,不能选择合法性。这时候选择违法则应当完全免除刑事责任。
根据相对的意志自由还是绝对的意志自由,则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最典型的例子是,甲乙两人遇到海难,同时抓住一块木板,但只能支撑一个人。这两个人,根据绝对自由观点,甲有三种选择,第一放弃木板,牺牲自己;第二,不放弃木板也不争夺等死;第三,牺牲乙保全自己。前两者都是合法的高尚行为,而最后就是故意杀人的违法责任。如果根据相对意志自由,在人的生命遭到危险时,意志受到强制,则推开乙是可以接受的,没有期待可能性,不负刑事责任。因此这总是一个两难问题,不仅是法律问题,还是道德问题。是否还有第四种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在当代社会不应当鼓励牺牲他人保护自己,这在道德上负担太重。期待可能性有价值对于一些特殊案件,但是如果在实践上过多应用则等于鼓励不道德的行为方式。我国不应引进,这都是极端特殊的情况,我国不必引入。我国可以引用英美法的辩护方式,如合理合法的辩护和情有可原的辩护。如英国上议院的判决,定罪但量刑很轻。这样照顾到了各方的利益,也满足了特殊情况的要求。因此,放弃合理合法的抗辩,选择情有可原的抗辩比较合理。
第八章 共同犯罪
1、概念,刑法25条,是指两人(单位也可)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
2、条件:
1)主体上。主体身份和共同犯罪,如贪污、受贿等,需要至少一方主体身份适格,则构成共同犯罪。女子可以成立强奸的共犯,女子是否可以实施强奸的实行犯?如美国的小学教师和小学生相爱,生了两个孩子。
2)各个犯罪人的行为需要互相协调、具有因果联系。但有时比较难判断。男女恋爱,分手,男向朋友请教,于是造成既成事实,遇到强烈反抗,打成重伤,强奸之,后杀人灭口。朋友对于强奸构成共犯,是否要与杀人后果构成共犯。对于强奸的暴力性是否包含杀人的可能值的讨论。美国,夫妻关系不好,强迫妻子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初审法院,认为丈夫和实行者构成强奸罪。上诉法院认为醉酒者不是实行犯。丈夫提出醉酒者不是实行犯,也就不是共犯。但法院认为他是实行犯。
  以不作为出现的共同犯罪
宾馆服务员,故意擅离职守,让人盗窃,同样按照共同犯罪。外国,有能力控制一个人,但放弃这种控制,也看作共犯。
3)主观方面,犯罪人之间有共同故意。但是在两人以上故意犯罪是我国的要求。有的国家认为一个故意一个过时或者都是过失业可以。
3、不构成共同犯罪的
1)两人以上共同过失造成同一危害结果,如果构成犯罪,分别论处。甲在装配车间,放了高标号汽油,应当采取严格规程,用的汽油灌打火机,乙打火,大事。
2)有人故意、有人过失,造成同一危害结果。一人想盗窃,告诉司机说买了些东西要带走,司机就帮忙,并分了一些。没有以共同犯罪处理,但司机没有判刑。
3)及个人同时或者先后在同一场合故意犯罪,但是彼此之间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都是独立的没有联系。造成的危害结果不以共同犯罪处理,按照单独犯罪处理。如临时起意哄抢。
4)关于包庇、窝藏犯罪分子,如果事前没有对犯罪本身同谋,不算。
片面共犯问题:
有些情况比较特殊,潜在共犯或片面共犯。如主动替人放风。按照过去理论,则不能处理,有人提出片面共犯。只要帮助犯知道帮助他人,实行犯不知道,帮助犯成立片面共犯。(法官扣押电报案)
4、犯罪的形式
1)以共同犯罪能否任意形成,分为任意共犯和必要共犯。前者可以由个人实施,后者必须两人以上实施,如持械聚众等。
2)从共同故意形成的时间,分为事先有通谋的和事先无同谋的共同犯罪。(小偷偶遇开箱强奸案)需要按照事情的发展确定是否共犯。
3)从分工上划分,分为简单共犯和复杂共犯。前者称为共同正犯,都是实行犯。简单共犯中,当一个人的行为已经完成但是没有发生预期结果,另一人既遂。如甲强奸既遂,乙没有,则都定既遂。
4)从共同犯罪中是否有分工,分为一般共犯和有组织共犯。
5、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和刑事责任
1)主犯
刑法26条是,犯罪集团中起领导组织作用的、聚众中的首要分子(首要分子只有一个可能不是共同犯罪)、犯罪集团和一般共犯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看出主犯一般都是实行犯,处理起来一般比较困难。但也有将别人当作犯罪工具的,也应当作为实行犯。外国有“无辜代理人”,犯罪者借别人的手完成犯罪。如果主犯有谋杀故意,但没有到犯罪现场,但来人只有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主观有故意的是否能构成故意杀人。如甲想杀丙,甲挑唆乙,乙过失杀丙。有不同的判例,有的人为仍构成故意犯罪,认为是假他人之手。
2)从犯
27条第一款。起辅助作用(帮助外)、起次要作用(实行犯)。应当从减免。
3)胁迫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英美没有这样的概念,但可以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与正当防卫等作为合法理由加以规定。
4、教唆犯。掌握概念和构成条件。
1)概念:
第一、客观上有教唆他人的行为,同时与行为有因果关系,但涉及到既遂未遂的问题。如果别人没有干,则英美构成单独教唆。我国则认定未遂。干了,从属于实行。
第二、主观上,有教唆的故意,是指明确的还是有一定范围的。(菜市场教唆案)外国案例:实行犯看足球赛时,在过程中拿着凶器发泄不满,一下子扎死一个,但在此之前有人教唆其杀死一个人,不料正是这个人。这种情况下就很难认定了。
2)规定的三种情况
补充:关于产生犯罪的原因
我国过去的教科书中说犯罪原因是在资本主义国家,但后来出现了问题。我们就回避了。但是在任何国家都有产生犯罪原因的问题。可以从两方面分析。
一、从社会的角度分析
1、生产力
过去说私有制家庭国家产生之后才有的犯罪,也就是原始社会没有犯罪。但是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论证过,原始社会只是比较少见。对于争夺猎物相互厮杀比较多。实际上在原始社会存在的犯罪,如在母系社会杀害母亲。一般通过部落大会判处刑罚。
随着私有制的出现,生产力告诉发展。犯罪率上升,尤其是财产犯罪的高发。生产力的发展推动了人类的历史进步,同时产生了负面影响。对犯罪的影响表现在:
第一、生产力的发展,物质财富的快速增长,强烈的刺激了人的物质欲望。促使人们合法致富,也可能促使人们犯罪。但这也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联系在一起。
第二、生产力的发展改变了社区的环境,在封建社会实行自然经济,交通不发达,流动性不强。在城市也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如果一个人想犯罪受到很大的限制,心理上有很大的压力。所以可以夜不闭户。但是在大都市的的环境下,人口流动性非常大,犯罪率上升。我国也有了很大的变化。邻里关系很淡漠了,如杀人几个月才被发现。
第三、大工业迫使妇女走出家庭,进入劳动市场和工厂。家庭削弱了对子女的教育和关系,这就导致了青少年犯罪的上升。西方有人提出“让妇女重新回归家庭”。但女权主义者不这么认为。美国也有男人带孩子,女人工作的。当然这个口号不符合时代发展。
第四、生产力的发展,物质生活提高,儿童普遍出现青春期提早。同时知识的增长加快。这就导致心理和生理的成熟不相称。这与青少年犯罪提高有关。
2、生产关系
  出现剥削压迫等。
3、上层建筑
有正负两方面作用,可以起到遏制和助长的作用。
二、人的原因
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两者有机联系在一起。(一夫一妻制后出现了通奸和卖淫,但只发生在一些人身上)
1、人的道德水平
  人的道德观念与人的犯罪由很大关系。有的行为在不同的时空有不同认识,有的是犯罪有的不是犯罪,这就使道德价值的不同。但是尽管如此说,在一定的特定社会必然有占统治地位的道德观念,那么行为人如果接受这种观念,则不会犯罪,如果不接受就会犯罪,并被认为道德水平低下。但是对道德的认同与很多因素有联系,如社会环境等。但是如果不接受就很可能被认为是犯罪。因此控制犯罪率就必须使得道德观能够被广泛地接受。这种道德观必须与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
2、性格特征
人的性格特征是建立心理、生理基础之上的。但是受到物质生活和文化的影响。因此不仅受到环境影响,同时有犯罪用。人的性格可以分为外向型性格,比较敏感,犯罪经常是暴力性。内向型,通常是盗窃、贪污等犯罪。还有将犯罪与性别联系在一切的,男女比例是10比1。
08
第十章 刑事责任
一、承担方式
1、非刑罚方法(看一下)
第十一章 刑罚的概念和目的
第三节 刑罚的目的
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掌握就可以)
第十二章 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五种主刑、三种附加刑
1、管制
(特有,50年代针对历史条件提出的刑罚方法,在适用的过程中问题比较多。对象、机关都很不明确,后来扩大了,“地富反坏右”都可以适用管制。79年制定刑法的时候,对此争论很大,曾经考虑取消管制,但是认为管制是一种创造如果善用还是有好处的,对于适用条件、适用主体、机关都需要法律规定。)的概念。
第一、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判处管制,
第二、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决定管制,
第三、对管制的期限加以明确规定,
第四、管制的对象主要适用于罪行比较轻的犯罪分子。
管制的期限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不得超过3年。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两日。管制和拘役,从刑罚排列体系,一般由轻到重,立法机关认为管制是最轻的刑种。但是有人提出管制的起刑点和期限都长于拘役。但是认为拘役重于管制,但是据以剥夺自由,管制只不过是受到限制。管制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2、拘役,
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短期人身自由,公安机关就近关押,改造教育的刑罚。修订法律的时候,开始讨论是否需要拘役,原来没有,同时与自由刑区别不大,都是剥夺自由。但是另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刑种虽然法律没有,但是根据地就有了,同时与徒刑也不仅是刑期长短,而且待遇不同,也不构成累犯。拘役需要注意,期限,79年15日-6个月,现在改为1个月-6个月。究竟应当规定几天有争议,但时间太短时在没有法律的严肃性。拘役的执行,公安机关就近执行,但是对于就近没有解释清楚,现在考虑两点,不能将拘役犯放在劳改和监狱场所,同时不能离居住地太远。很多地方有专门的拘役所,有的在看守所划出关押拘役犯的地方,一般来说条件比较好,相对比监狱好,一般不能与未决犯一同关押。拘役犯一般不会脱逃,没有必要担心。
3、有期徒刑
适用最广泛的刑罚方法,无论海内外。罪犯的监管场所一般有监狱(主要是判处死刑缓期、无期的、危害国家安全的重大犯罪,刑期较长,警戒严格,对外籍犯关押在监狱)、劳改农场、队(一般判处有期徒刑、罪行较轻的,可以在此执行。充分利用人力、物力,又利于改造。)、少年犯管教所(针对少年)
有期徒刑的期限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20年。
4、无期徒刑
剥夺终身自由,分则中规定无期徒刑的一般有,凡是规定有死刑条款的,一律设立无期徒刑,作为选择的法定刑;当有期徒刑最高限15年仍旧太短,将无期徒刑作为最高刑。无期徒刑事实上,很少真正终身关押的,通常有减刑、假释。
5、死刑
1)死刑的概念。
死刑是一个广泛争论的话题,废除还是保留争论了两个世纪。世界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到2003年已经达到110个国家左右。废除死刑的思想源自十七、十八世纪的启蒙思想家。两百多年来一直交锋,产生了几次大规模废除死刑运动。第一次是19世纪末,第二次是二战结束之后,需要指出的是,两次浪潮中,废除死刑的过程中出现了历次反复。通过联合国和大赦国际的努力,联合国成员国中废除死刑的国家首次超过了保留死刑的国家。
2)但是废除死刑的国家情形不同:
第一、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约76个,通过宪法和法律明确宣告废除死刑,或者在所有的刑法规范中没有规定死刑的刑种,多数集中在欧洲大陆,如法国、德国、荷兰、卢森堡,部分集中在拉美,如委内瑞拉、哥伦比亚、乌拉圭(拉美从历史的渊源上,文化与欧洲很接近,所以紧随欧洲废除死刑,但往往可以不经法律程序执行死刑);
第二、对普通刑事犯罪废除死刑,但是对叛国罪、军事罪、海盗罪保留死刑,约15个,如意大利、以色列;
第三、属于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这些国家法律上有死刑条款,但是在过去连续10年内没有执行过一例死刑或者没有被判处死刑,如土耳其(奥贾兰试图建立库尔德人国家,成立军事法庭,最高法庭判处死刑,向欧洲最高法院上诉,现在未执行死刑。土耳其自视为欧洲人。冷战期间被纳入北约,土耳其申请加入欧盟,但是之后申请的东欧国家都被允许加入了。在美国的压力下,欧盟同意在今年讨论这个问题。爱尔兰对于东欧国家的反对也使得这一过程十分漫长。欧盟之所以反对土耳其加入,实质的原因是宗教。印度本来要达到废除死刑的状态,可是今年出了问题。)
保留死刑的国家都是世界上有重要影响的国家,如美国、中国、俄罗斯、印度、日本,可见死刑远远没有达到废除死刑的时机。大赦国际非常乐观,但是这种结论是过分乐观的,在可预见的未来并没有这种基础。如欧洲大陆民众要求恢复死刑的声浪十分高涨,在废除死刑后,恶性案件急剧上升,如连环杀手大量出现。另外,有些国家,没有经过全民公决投票,因此民众在感情上并不支持死刑,如法国,67%的人支持保留死刑。在今天,这两种观点还将继续争论。
3)关于死刑争论的要点:
第一、死刑是否人道。主张者认为,死刑是不人道的,国家没有权力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反对者认为,对于严重犯罪者不适用死刑,就表明贬低了被害人的价值。
第二、从个别预防的角度。主张者,认为死刑是多余的,犯罪人都可以改造,实在不行的只要管起来就行了。反对者认为,累犯率一再上升,表明监禁刑是失败的刑罚,他们还重新学习了犯罪技能。同时长期的关押来防止犯罪,同样不能完全避免,不如判处死刑。
第三、从一般预防。主张者认为,不少国家在废除死刑后,严重刑事犯罪并没有出现明显上升,不少国家恢复死刑之后,犯罪率也没有下降。但是反对者认为,死刑可以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每判处死刑就能防止150多例谋杀,但是同时他人提出相反的观点,这些数据并表明不了什么。
第四、死刑是否公正。主张者认为,死刑具有不可分割性,但是情节是不同的。但是只能都判处死刑。反对者认为,对重罪判处重刑,对轻罪判处轻的刑罚,是罪刑相适应的。任何刑罚都可能具有不可分割性。
第五、死刑是误判难究。主张废除者,认为误判是不可挽回的,历史经验表明即使一个国家采取最谨慎的态度也难以消除误判的可能性。主张保留着,认为误判难究是一个事实,可以通过严格的程序、慎重的态度来解决。如果死刑存在误判难究,其他刑罚方法也存在这种情况。
第六、死刑是否具有经济性。主张者,认为犯罪人是廉价劳动力,死刑是不经济的。反对者认为,不能只看是否创造经济价值,还要看是否能够节约社会开支。简便易行。(美国执行一例死刑花费320万美元,监禁是60万美元)
4)关于死刑的动向。
第一、反对和支持死刑的前景并不明朗。虽然很多国家虽然保留死刑,但是执行人数并不多。有关死刑的国际合作不断加强,主要通过国际公约来规定。
第二、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能对于最严重犯罪才能使用死刑,少年、孕妇、老人都不应当成为死刑的对象。
第三、死刑的判决程序不断趋于严格,执行死刑的方法趋于干净和减少痛苦:必须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排除异议。任何判处死刑的人都有向该国最高法院上诉的权利。任何配判处死刑的人都有寻求赦免和减刑的权利。
第四、执行死刑的方法,经社理事会规定,应当采取尽量减少痛苦的方式。我国也开始研制注射药剂。
第五、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有扩大的趋势。毒品中心从金三角转移到了阿富汗。
5)我国的死刑问题,我国虽然采取了死刑,但是进行了限制:
第一、死刑的对象,适用的对象必须是罪刑极其严重的,
第二、对于未成年人、孕妇无论如何不能执行死刑,
第三、死刑依法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
第四、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减为无期徒刑。
6、罚金
概念,79年是否制定罚金也有争论,当时工资较低,依罚就没。从世界范围看,执行广泛,97年后,我国对于罚金刑的规定和执行进行了完善和运用。修订刑法典后,规定了罚金的明确数额。缴纳问题,在一定期限内一次或多次缴纳。法院在任何时间发现财产的,都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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