鼻中隔偏曲手术否需要手术治疗?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能针对这种病治疗吗?

鼻中隔矫正联合等离子射频消融治疗鼻中隔偏曲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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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2008年1月17日,夏**因患鼻窦炎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同月21日下午15点至17点30分进行手术治疗,至次日凌晨5时患者夏**死亡。患者夏**死亡后,原告多次找绵阳市卫生局和被告进行协商,至今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向四原告赔偿因患者夏**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赡养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2854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的诊断、医疗、护理行为,完全符合医疗规则和操作规范,没有过错和过失,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患者夏**在女儿的陪护下到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门诊入院诊断为:鼻窦炎。经CT对副鼻窦进行检查,影像学诊断:全组副鼻窦炎。患者夏**填写了住院病人入院登记表。2008年1月17日9时30分,患者夏**入院在耳鼻喉科住院治疗。同日10时,被告的入院记录记载:主诉:双鼻脓涕伴头痛2月。诊断为:慢性鼻窦炎型,鼻中隔偏曲。患者夏**入院后,被告对患者进行了术前相应的检查。2008年1月21日,被告为患者进行手术治疗。手术记录单记录:患者夏**,术前诊断:1、慢性鼻窦炎型;2、鼻中隔偏曲。术后诊断:1、慢性鼻窦炎型;2、鼻中隔偏曲。手术名称:鼻内镜下双中甲成形+双上颌窦开放,双前筛切除。双钩突切除,采用局部麻醉方式麻醉。患者入手术室时间:2008年1月21日14点40分,手术结束时间同日17点20分。被告在患者手术结束后即将患者送入病房。次日凌晨1点40时,患者夏**突然呼之不应,口唇面苍白。被告即予以心电监护、胸外心脏按压、人工呼吸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主要治疗抢救经过载明:患者以双鼻脓涕伴头痛2月左右为主诉入院。完善辅查及专科查体,于2008年1月21日在局麻下行鼻内镜术,手术顺利,术后安返病房,经抗炎治疗,1月22日晨1点40分左右患者突发呼吸、心跳骤停,立予心肺复苏,并转外监室抢救,与相关科室会诊反复抢救,无复苏征象,晨5时48分正式宣告死亡。

2008年1月22日,夏**家属即本案原告与被告达成关于夏**尸体冻存、解剖费用的协商意见如下:1、医院承担3日尸体冻存费。2、如果死者亲属愿意进行尸体解剖,医院承担尸检费。2008年1月2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夏**尸体进行病理解剖明确死亡原因。经鉴定分析意见:死者夏**遗体病理检查发现双肺淤血、水肿改变,散在小片状出血;脑水肿改变。结合临床病史符合急死表现。尸体解剖发现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但未见冠心病急性发作的器质性表现。由于急性心肌血在数小时内无形态学征象,且死者方提供病史反映死者使用镇压痛泵,建议结合血样药物检测和临床经过确定死因。鉴定结论:夏**遗体病理检验为一般急死表现。建议结合血样药物检测临床经过确定死因。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在进行夏**的遗体病理检验时,提取夏**的心血2支,由被告保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的内容是:2008年1月25日夏**尸体提取的心血2支,由绵阳市中心医院保存,保存期限为2个月。落款是绵阳市中心医院医务处,时间:2008年1月25日。

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即提交了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书,经原、被告双方抽签选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夏**的死亡与被告的诊断、治疗、护理过程有无因果关系、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即委托该所并移送相关证据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审查后认为:经本所鉴定人审查送检材料,发现缺少判定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的重要证据(无心血药物浓度检测结果)。根据《司法鉴定程度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鉴定材料不完整、不真实、不充分”、第五款“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之规定,本所不能接受贵院的委托。

2009年十月二十日,本院依法作出(2008)涪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被告没有即时进行血样药物检测,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判决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绵民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撤销(2008)涪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被告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绵阳市医学会进行鉴定,该医学会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绵阳市医学会医鉴(2010)2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1、医疗过程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术前诊断明确,手术指征明确,无绝对手术禁忌证;2、镇痛泵配方、剂量属正常范围;3、院方存在以下缺陷:术前未测心电图、血小板计数低于7万时未复查、夏**死亡前的输液药物、器械未封存,尸检心血未做检验,但以上缺陷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方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出要求到四川省医学会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省医学会进行了鉴定,该医学会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四川省医学会医鉴(2012)0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医方诊断正确,手术指征具备,无禁忌症,手术方式选择恰当,手术顺利,无手术并发症;术中及术后使用镇痛泵药物配方、剂量符合常规镇痛方法。2、根据尸检报告未发现患者有明显的致猝死的器质性病变,只存在一般的急死表现。由于未做心血的血药浓度检测,以及未封存当时的输液药品及器具,所以其死亡原因不能确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为此支付4500元鉴定费。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从事诊断、治疗、护理等活动中因过失而导致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功能障碍或其它不良后果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死者夏**因患慢性鼻窦炎型、鼻中隔偏曲疾病,到被告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医患关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因手术后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夏**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手术后抢救无效死亡的原因,是否与被告的诊断、治疗、护理等活动有因果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根据四川省医学会作出的鉴定书,虽然被告在给死者夏**治疗过程中的操作符合规范,但明确由于未做心血的血药浓度检测,以及未封存当时的输液药品及器具,所以其死亡原因不能确定。同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提供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由于被告未能提供上述实物或者检验报告,导致死者夏**的死亡原因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不能证明其医疗过程与死者夏**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由被告绵阳市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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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探讨鼻中隔偏曲矫正的术式及其疗效和安全性.方法136例鼻中隔偏曲患者,随机分为采用鼻内镜下改良鼻中隔成形术(观察组)69例,和采用传统鼻中隔矫正术(对照组)67例,比较二种手术的临床效果及术后并发症.结果治愈率观察组96.74%、对照组84.62%,手术时间观察组(40.5±3.25)min、对照组(51.4±5.01)min,术中出血量观察组(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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