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误伤同学,医疗费用能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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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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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某幼儿园组织小朋友看电视,途中教师甲因取东西暂时离开,小孩乙将一硬物掷向电视机,致使电视机爆炸,溅起的碎片同时将另几名小孩划伤,造成电视机损失3000元,受伤小孩治疗费用8000元。根据上述定义,该损失应由谁赔偿?()A.甲与幼儿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B.甲与乙的监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C.乙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D.由乙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责令幼儿园适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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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A&|[甘肃 兰州];& 16: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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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全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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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手持小刀误伤同学眼睛 学校家长共同“埋单”
.cn 日07:36 广西新闻网
  广西新闻网-南国早报河池讯 学前班学生韦欣不慎误伤同班同学韦?右眼的行为,在8年后终于有了个说法。11月6日,河池市中级法院将一纸民事终审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判决书判决:韦欣的家长与学校共同赔偿韦?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近2万元。
  韦欣与韦是宜州市&&小学学前班的同班同学。日下午,韦欣用削铅笔的小刀在课桌上乱刻乱划,不慎误伤了韦的右眼。下午韦放学回家后,父母发现她右眼红肿,就带她到本村的个体医疗诊所检查,同年6月19日,又把她带到原河池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医生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晶体脱位。住院15天后,韦病情好转,但视力恢复差,晶体无法复位。此后,韦父母先后将韦带到宜州市中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治疗。日、12月16日,韦分别到宜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及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所作伤残程度评定,结论均为:右眼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
  韦受伤后,&&小学召集双方家长调解未果,韦遂诉至宜州市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学校及韦欣赔偿各项损失5万余元。宜州市法院认为,韦欣手持小刀不慎戳伤韦的眼睛,是一种侵权行为,由于韦欣不满10周岁,是无民事能力的人,因此应由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过错的法定监护人韦秋、潘q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韦、韦欣作为在校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该小学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判决:一、韦秋、潘q共同赔偿韦?经济损失人民币11939.55元;二、&&小学应赔偿给韦?经济损失人民币5974.10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河池市中院认为,一审判决的定性、责任分担比例确定等并无不当之处,只是判决主文部分表述不当。因此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韦欣的监护人韦秋、潘共同赔偿韦?经济损失人民币11939.55元。(当事人均为化名)
  (李乔 覃华)编辑:龚书华作者:李乔 覃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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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NA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的责任由谁承担问题研究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的责任由谁承担问题研究
最近在办理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的案件,主要案情是:第二被告在上课时扔一本书将原告击成六级伤残,原告将第一被告学校及第二被告起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焦点是学校是否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二被告的法定监护人是否要承担责任?
根据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最新规定,我们认为原告、第二被告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所受伤害,学校无法证明其无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二的法定监护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从立法精神看,《侵权责任法》加重了学校的责任,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时,学校无法证明其无过错的,需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 &&1、在归责原则的变化方面。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未成年学生在学校致人人身损害的,一般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无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只要遭受伤害的,一律采用一般过错原则确定学校的赔偿责任,且明确规定在一般过错原则运用时,采用&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定学校应承担责任份额。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从而明确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追究学校责任,这主要是考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不足,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以法律必须加以特殊保护,要求学校更多地履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身心健康的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开法定监护人进入校园后,监护人就失去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控制,整个学习、生活、休息都是在学校的控制之下,因此,法律加重学校的举证责任,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在损害发生后,推定学校存在过错;同时,允许学校举证抗辩。如果学校不能证明已尽相当的注意并实施了合理的行为,就无法达到免责的目的。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的一般过错原则存在重大区别,实质上是加重了学校责任,赋予了学校更多的教育、管理义务,且此种责任不再是&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是&全部责任&。
2、在法律的历史解释方面。根据《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第48条规定,&在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生活或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托儿所、幼儿园、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学校设施有缺陷或者管理不善等违反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显然,立法者在考虑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追究学校责任时,在学校及监护人责任的分担上,存在先后顺序,即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只有学校能够证明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下,才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学校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在《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适用上也应当采取此种解释。本案中学校设施有缺陷且管理不善,使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玩耍中发生损害,应当由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从学校及监护人的关系上看,《侵权责任法》第38条赋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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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伤,学校是否要担责?
作者:雨松&&发布时间: 09:49:09
  儿童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伤了,学校是否要担责,这是很多儿童家长关心的问题。近日,海淀法院东升法庭审结了一起因儿童在上学期间受伤而导致的侵权赔偿案件。
  基本案情:
  原告张小明诉称,其于1999年就读于天天小学的学前班,在体育课的自由活动期间,另一名同学李小华在操场西侧的泡桐树下玩耍,因其突然松手,导致树枝弹起,正好达到了张小明的左眼上,导致张小明左眼受伤。后虽经多年治疗,但现已确诊为左眼彻底失明,天天小学和李小华需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天天小学辩称,张小明的受伤事件是学校、老师在合理的注意范围内难以预见的突发事件,在事故发生后,学校积极采取救助措施,并垫付大部分医药费,学校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相关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李小华承担。
  李小华辩称,事发时我和张小明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是李小华的行为导致张小明受伤,且退一步说,即便是,也应当由天天小学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因天天小学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因没有证据证明李小华为直接侵权人,故李小华不需承担侵权责任。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官提示: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此类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需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需要注意,此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的情形是不一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适用的过错原则,即需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举证证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存在过错。
责任编辑: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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