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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 平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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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信息来源:平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作者:  添加时间:日  浏览次数:3330次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的范围内,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倡导男女平等和关爱女孩等社会风尚,做好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的公益宣传。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孕妇及胎儿身体健康检查,不得透露胎儿性别,检查报告不得含有胎儿性别的内容。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利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选择胎儿性别。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工作加强监督管理。
  第七条 怀疑胎儿有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公布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非经指定并公布的医疗保健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前款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医学诊断证明,同时通报生育服务证发放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八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后,胎儿患有伴性遗传性疾病的,妊娠妇女可以进行人工终止妊娠。
  第九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且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不得人工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有严重缺陷或者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妊娠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将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认为需要终止妊娠的;
  (四)离婚、丧偶等要求终止妊娠的。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查验本人身份证明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开展产前诊断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
  (二)有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查验本人身份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
  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出具虚假的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需要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接生登记,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同时抄送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购置超声诊断和染色体检测等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设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医疗保健机构购置的,报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置的,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报送备案的时间为自购置之日起二十日内;
  (四)报送备案的内容包括购置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和操作人员名单。
  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接受备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购置人管理、使用该设备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等机构使用超声诊断仪等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设备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与操作、诊断人员签订责任书,对孕妇施行检查时应当签名登记。
  第十六条 终止妊娠药品只能在具有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购买终止妊娠药品,应当向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出示相关资格证明,并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买、使用记录。
  第十七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禁止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不具有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时,应当查验购药者的相关资格证明,并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
  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禁止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非法制作、传播、发布有关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出版物、信息资料及医疗广告。
  第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等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并及时互相通报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鼓励公民举报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及非法销售、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违法行为。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泄露胎儿性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泄露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符合法定生育条件且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擅自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前未查验有关证明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伪造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需要的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出具虚假的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需要的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购置超声诊断和染色体检测等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设备,不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没收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向不具有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组织、介绍每人次五千元的罚款;行为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制作、传播、发布有关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出版物、信息资料及医疗广告的,由工商、新闻出版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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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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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十二号)《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公布,自日起施行。&&&&&&&&&&&&&&&&&&&&&&&&&&&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 4月 26日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是指除怀疑胎儿有伴性遗传性疾病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第五条 怀疑胎儿有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医疗保健机构组织3名以上的专家集体审核,并出具是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医学意见。对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是否需要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前款中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六条 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医学超声项目;&&& (三)超声诊断仪操作人员、超声诊断人员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超声医学上岗资格证书,超声诊断人员还应当具有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避孕节育超声检查需要购买超声诊断仪的,按照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购置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所购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和操作人员名单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有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批准机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终止妊娠手术。&&& 第九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不得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认为需要终止妊娠的;&& (五)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本人身份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意见;有前款第五项情形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和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其中20周岁以上的孕妇,除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外,还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施术机构为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时,应当查验、登记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相关证明,并将证明复印件同手术病志一并存档。&&& 第十二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单位和个人。&&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应当查验购药者的资格证明,并作购销记录。&&& 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三条 终止妊娠药品,仅限于在经批准的施术机构使用。&&& 终止妊娠药品,必须在医师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非法接受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手术。&&&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落实孕情检查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做好对孕妇的经常性访视、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5000元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超声诊断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购置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备案;拒不备案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的,不批准其再生育;已领取生育证的,注销其生育证。&&&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书面告知当事人不批准其再生育或者注销其生育证时,应当责成当事人落实长效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查验、登记有关证明施行手术或者手术记录虚假的,按非法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处理;未按规定登记、存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组织、介绍仅娠14周以上的妇女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行为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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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群众反映,经过认真调查核实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系违法怀孕,现必须终止妊娠,若你们坚持生育,造成违法生育,后果自负。 海安镇街道办事处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篇二:终止妊娠手术管理制度 一、禁止非法开展终止妊娠手术。 二、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孕妇不得终止妊娠,因胎儿有严重遗传疾病的;胎 儿有严重缺陷的:因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认为需要终止妊娠的;以上四种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必须提供本人身份证、省卫生厅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鉴定意见和县计生委出具的行政介绍信。 三、符合“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要求终止妊娠的,须提供本人身份 证和县计生委出具的证明。 四、在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时,必须查验本人身份证、省卫生 厅批准并公布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终止妊娠医学鉴定意见和县计生委出具的行政介绍信。 五、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 应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其中20周以上的孕妇除提供相关证明外,还应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生办出具的证明。 六、终止妊娠手术时应做好终止妊娠手术资料登记,并将相关证明的复印件同手术病历一并 存档。 七、在开展为孕妇检查、接生、终止妊娠、取环等业务时,需查验相关证明,接生时查验孕 妇生育证明;取环时查验乡计生办介绍信;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查验身份证、相关的医学意见和计生部分出具的行政介绍信。 一、 终止妊娠药品主要包括:米非司酮、雷弗诺尔液(利凡诺)、催产素针(缩宫素)、 金珠停片及其他终止妊娠药品。 二、 严格执行市委宣传部、市计生委等12部门共同出台的《关于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 别比升高问题的意见》(宜计生发【2004】17号)不得因选择性别而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终止妊娠。 三、 建立专项购进和使用记录,记录保存5年,药房工作人员在按处方发药时,应建立 药品使用登记簿,详细记载处方医生姓名,以及孕妇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和药品名称、剂量、数量。 四、 严禁非妇产科医生开具终止妊娠药品处方。 五、 积极配合当地计生、卫生部门联合开展终止妊娠药品流通领域的专项检查和整治, 严厉查处违规经营、使用终止妊娠药品行为。 超声诊断仪管理制度 1、 非正常上班时间一般不得开展超声诊断检查业务,确需使用的应由单位行政(业务) 领导同意后方可进行。 2、 孕妇妊娠或胎位超声诊断检查必须由妇产科医生填写申请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前 须查验身份证、生育证(生殖保健服务证或准孕通知书)。 3、 所有孕妇作超声诊断检查都必须认真进行登记,不得漏人漏项。 4、 所有申请检查报告单和登记表要存档备查。 5、 除由组织的集中查环或开展“三下乡”服务活动外,不准携带超声诊断仪器出诊和 巡诊。 6、 严禁使用超声诊断设备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务上确有需要的按省卫生厅的规定 执行。篇三:14周岁以上人工终止妊娠审批程序 办理事项:越秀区孕14周以上人工终止妊娠审批的程序 篇四:终止妊娠技术 终止妊娠技术 终止妊娠是指母体承受胎儿在其体内发育成长的过程的终止。妊 娠期间的妇女称为孕妇﹐初次怀孕的妇女称初孕妇﹐分娩过1次的称初产妇﹐怀孕2次或2次以上的称经产妇,卵子受精为妊娠的开始﹐胎儿及其附属物即胎盘﹑胎膜自母体内排出是妊娠的终止。 在一般情况下,人工流产只能在妊娠l0周以内进行。因为人工 流产手术越早就越简单、越安全;反之,手术就复杂,手术后康复时间也就长。妊娠l0周以内,胚胎或者胎儿骨骼尚未形成,一般不需要扩张宫颈,很容易将胎块组织吸出;手术中反应轻;出血少,手术时间短,术后休息l-2小时就可以回家,恢复也很快,对身体影响小。 如果妊娠在l0周以上时,胎儿已经逐渐长大,子宫也随着长大,这时做人工流产不宜用简单的吸宫术,而需要采用钳刮终止妊娠。该手术难度大,出血多,恢复也比较慢,对身体有一定影响。 妊娠超过了14周就不能作上述两种人工流产,而需要住院作引产手术,这样更增加了孕妇的痛苦和手术的危险性。需要作终止妊娠的孕妇,应尽量争取在妊娠10周以内作压吸引手术。 注意饮食 要选择合适的饮食,食物要易于消化,尤其应选食富含各种维生 素、微量元素的食品,如各种蔬菜、水果、豆类、蛋类、肉类等。胃肠虚寒者,慎服性味寒凉食品,如绿豆、白木耳、莲子等;体质阴虚火旺者慎服雄鸡、牛肉、狗肉、鲤鱼等易上火之品。注意补铁(牛肉、瘦肉、肝、肾、蛋黄、血类、青菜,水果,含铁多),蛋白质摄入量要足够。 注意休息 1.药物终止妊娠后要休息1-2周:逐渐增加活动时间。在人流后 半月内不要从事重体力劳动和下冷水劳动,以免抵抗力降低诱发其他疾病。 2.严禁性交:终止妊娠后子宫口还没有完全闭合,子宫内膜也有一 个修复的过程。在这段时间内,要特别注意保持外阴部的清洁卫生,所用的卫生巾等用品和内裤要勤洗勤换,术后半月内不要坐浴,以免脏水进入阴道,引起感染。人流术后若过早性交,易造成急性子宫内膜炎、盆腔炎,还可继发不孕。因此,人流术后一月内严禁房事。 3.观察出血情况。人流术后阴道流血超过一周以上,甚至伴有下腹 痛、发热、白带混浊有臭味等异常表现,就应及时到医院复查诊治。 4.做好避孕:终止妊娠后卵巢和子宫功能逐渐恢复,卵巢按期徘卵。如果不坚持做好避孕.很快又会怀孕。因此,人流术后,应及早选择可靠的避孕措施,人流手术只能作为避孕失败后不得已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手术,必须坚持以避孕为主,不能把人流手术当作避孕节育的措施。 妊娠: 孕妇在不知怀孕的情况下服用了药物,是否终止妊娠? 对于准妈妈,分析孕期服药后可能会引发的后果,主要是从服药 时间及有关症状来加以考虑,而不是完全从药物的药理作用及作用机制出发。了解孕期用药的几个时期,准妈妈对于胎儿的健康与否就不至于坐立不安了。 安全期:一般而言,服药时间发生在孕3周(停经3周)以内。这个时候囊胚细胞数量较少,一旦受有害物的影响,细胞损伤则难以修复。如果胎儿质量不高,机体自然会优胜劣汰,不可避免地造成自然流产。如果是这个时候服了药物,不必为生畸形儿担忧。如果这个时候不小心服了药物,又没有任何流产征象,一般表示药物未对胚胎造成影响,可以继续妊娠。 高敏期:孕3周至8周内,胚胎对于药物的影响最为敏感。此时的不安全药物最容易导致胎儿畸形,而且不一定引起自然流产。此时应根据药物毒副作用的大小,及有关症状加以判断是否继续妊娠。若出现与此有关的阴道出血,不宜盲目保胎,应考虑中止妊娠。 中敏期:孕8周至孕4-5个月是胎儿对药物的中敏期。此时是胎儿各器官进一步发育成熟的时期,对于药物的毒副作用较为敏感,但多数不引起自然流产,致畸程度也难以预测。此时是否中止妊娠应根据药物的毒副作用大小等因素全面考虑,权衡利弊后再作决定。继续妊娠者应在妊娠中、晚期作羊水、b超等检查,若是发现胎儿异常应予引产;若是染色体异常或先天性代谢异常,应视病情轻重及预后,或及早终止妊娠,或给予宫内治疗。 低敏期:怀孕5个月以上称低敏期。此时胎儿各脏器官基本已经发育,对药物的敏感性较低,用药后不常出现明显畸形,但可出现程度不一的发育异常或局限性损害。 并发症:许多妇女尤其是未婚妇女错误地认为,药物流产不是手术、不会伤身体。实际上,药物流产与负压吸宫流产一样,都是人为干预妊娠的生理过程,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妇女的健康。 1)感染。妇女服用抗孕药物后,子宫腔内的胚囊组织可在当天排出,有时妊娠组织物排出不全,子宫复旧欠佳,阴道出血时间较长,可持续2-3周,甚至1-2个月。长期慢性失血可引起贫血,使身体抵抗力下降。这时,细菌往往由阴道逆行,而引起子宫内膜炎症。 2)不全流产。 有的妇女用药后因不完全流产,影响子宫收缩及子宫内膜创面的修复,使阴道流血量明显增多,超过平时月经量的2-3倍,严重者还可出现大出血,导致贫血、休克,此时需输血、并急诊手术刮宫止血等。 3)对再次妊娠的影响。未婚妇女如多产、反复流产,可造成子宫内膜反复受损。妊娠时,易发生前置胎盘,可引起产前产时大出血,也有些妇女由于多次人工流产而出现习惯性流产,甚至继发不孕。 4)月经失调。药物可以抑制卵巢的功能,影响卵泡的生长发育甚至排卵。个别妇女药物流产后,可发生月经失调,表现为月经周期缩短或延长,月经量增多。 因此,药物流产虽然相对安全有效,但是仍有少数情况出现不良反应及严重并发症。而且国家卫生部是对药物流产的部门有资格限定的,药房不得私自出售药物流产药物,否则以违法论处。因此建议意外妊娠妇女不要自行药物流产,一定要到正规医院就诊,应爱惜自己的健康,爱惜自己的生命。 妊娠禁忌:终止妊娠也要看个人健康的情况和意愿,有的适宜有的不适宜,下面来看一下: (1)在避孕失败或不想继续妊娠人群要求终止妊娠且无禁忌症者,可进行终止妊娠方法; (2)孕妇因患某种疾病不宜继续妊娠者,适宜进行终止妊娠; (3)发现胎儿有先天性畸形或遗传性疾病者,可进行妊娠终止方法。 (4)若在各种病症的急性阶段,则不适宜进行终止妊娠; (5)若女性生殖器官有炎症者,需先进性炎症治疗,再进行终止妊娠; (6)全身情况不良,不宜进行妊娠终止。 终止妊娠方法: 随着医学的不断进步,终止妊娠的方法也层出不穷,常用的有药流、人流等方式。 1.药流方法:是指用打针或服药的方法进行终止妊娠方式,服用药物流产是比较多见,是很多害怕手术的女性的最佳选择。 优点:没有人工器械的介入,能避免生殖器损伤或感染。 缺点:成功率在75%左右、较低,若出现问题,就会面临药流不全或药流失败、大出血等危险,严重者还需进行刮宫手术,且适宜人群小,一般55天之后的不建议药流。 2.传统人流: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人工”终止妊娠,是指用手术方法来终止妊娠。传统人工流产过程中,因为要进行宫腔操作,不篇五:终止妊娠管理制度
终止妊娠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保障妇女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本文来自: 池锝 网:终止妊娠书)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终止妊娠药品的购销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的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 自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终止妊娠药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终止妊娠药品主要是指下列药品: (一)米非司酮片(商品名:含珠停、息隐); (二)米索前列醇片(商品名:喜克馈); (三)乳酸依沙吖啶注射剂(商品名:利凡诺、雷弗诺尔); (四)催产素注射液(商品名:缩宫素)。 第五条
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方可经营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但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取得终止妊娠手术服务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六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七条 终止妊娠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服务项目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取得终止早期妊娠手术服务项目资格的机构,只能购用除乳酸依沙吖啶注射剂(商品名:利凡诺、雷弗诺尔)外的其它终止妊娠药品。 第八条
终止妊娠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禁止非妇产科医生开具终止妊娠 药品处方。 第九条
终止妊娠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应严格审查购买和使用者的资质,对终止妊娠药 品的购销要建立完整的销售档案,并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条
开展终止妊娠手术服务的机构,应制定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制度,建立购买和使 用的记录,并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非法销售和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 育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相关热词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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