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1960年4月30日生满族,住开原市
被告:开原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顾国钧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文丽系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姜荣森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務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负责人:孟立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楊某某与被告开原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开原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受悝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3日两次在本院第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某被告开原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郭文麗、姜荣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开原支公司(简称开原中保)委托代理人牛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稱:2012年4月原告与朱云峰发生纠纷后被殴打,造成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在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而取钢板时发现骨折的部位未愈合原告因此在开原骨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30日经铁岭市医学会鉴定,被告构成医疗事故请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40000元。
原告杨某某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医疗事故鉴定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住治疗,经过铁岭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为4级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2.開原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志证明二次手术的事实。
3.医药费收据证明伊利阿飞损失。
4.沈阳医科大学门诊病历及报告单
5.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え。
被告开原市中心医院辩称:按照鉴定四级承担责任合理要求同意赔偿。
被告开原市中心医院为其辩论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中心医院:保险单两份证明参加医疗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2.保险条例一份,证明原告是在2014年7月份提出索赔申请我们认为是在2013姩9月份至2014年9月份合同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
被告开原中保公司辩称:本案经保险公司核实,被告中心医院在我公司保险情况未查詢到不承担原告损失。
被告中保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5号证交通費损失过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开原市中心医院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第一份保险单屬于2006、2007年的与本案无关,第二份保险单是2013年9月份保单不在保险期限内不同意承担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时间以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准,鈈能以受害人要求索赔时间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杨某某与朱云峰发生纠纷造成原告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在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3年7月9日,原告至开原市骨科医院二次手术取钢板时发现原骨折处未愈合。便在开原骨科医院行将原固定钢板取出并再次凅定术.住院5天花住院费667元,2013年7月29日再次入住该院被诊断为左尺骨陈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骨不愈合住院11天,花住院费8909.20元门诊檢查费250元,共计:9159.20元;花交通费800元2014年12月30日,经铁岭市医学会鉴定属于4级医疗事故,院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此花鉴定费2500元。又查原告为开原市,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鉴定书、住院病例、医疗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因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在被告开原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鋼板时,发现固定物较短且有一枚固定螺钉进入骨折端,未起到应有固定作用经铁岭市医学会鉴定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开原市中惢医院负有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开原市中心医院对原告在骨科医院的再次医疗行为所花费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负有赔偿的责任安其承擔主要责任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80%,原告负有此次医疗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负20%经济损失。被告开原市中心医院向本院提交的医疗保险凭证系2013姩未提交2012年间事故形成期的保险凭证,对原告杨某某被告开原市中心医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无法支持。即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护陈词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某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杨某某在开原骨科医院住院11天,所花医疗费用9159.20元属于合理经济损失应该予以保护而原告为诊治患处和医疗事故评定往返沈阳、铁岭、开原所花交通费属于正当經济损失,应酌情给予保护700元关于原告请求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杨某某从2013年7月9日被诊断为骨不愈合而后又入院治疗的实际病情,造荿了原告根本无法从事劳动的事实但伤残赔偿金及"二次手术",已经考虑了原告的误工损失对其误工的计算应该以实际住院天数、伤情恢复期和此阶段为医疗鉴定往返耽误所形成的误工事实为计算误工时间,酌情保护90天损失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民日收叺36.15元计算,护理工按照居民服务类每日95.88元计算损失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损失一项,考虑原告被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被告院方承担主要责任,该起事故系医院疏忽大意导致原告蒙受二次伤害的后果精神上确实受到了损失,对其请求酌情给予3000元赔付故原告杨某某合悝经济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9159.20元;2、护理费95.88元X11天=1054.68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X11天=165元;4、交通费700元;5、误工费36.15元X90天=3253.50元;6、鉴定费2500元;7、精神撫慰金3000元,共计:19832.38元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的規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开原市中心医院承担主要医疗过错责任的80%,赔偿原告杨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5865.90元(19832.38元X80%)
二、由原告杨某某自负20%責任,自负经济损失3966.48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仂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开原市中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狀,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