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中有没有鉴定不需要用进囗钢板 伤残鉴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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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09:06
请问广大香油,有没有谁了解交通事故中伤残鉴定方面的,交通事故中有钢板植入后需要多久才能伤残鉴定啊,需要钢板拿出以后才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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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品芝麻官
正常是出院后,去法院申请做鉴定,由他们指定医院。不然,哪一天你们走到了司法途径,法院有理由不认可的。
疯狂的土豆
治疗终结后,你刚放钢板就想去评残?这么着急干嘛?想一次性拿钱结案啊,你想结案可以的,以后治疗费打包谈
&&引用第1楼飘过了于 09:10发表的&&:正常是出院后,去法院申请做鉴定,由他们指定医院。不然,哪一天你们走到了 .. 嗯嗯,这个言简意赅。补充一句,按照楼主说的,是两次治疗结束后的出院。第一次是打钉,第二次是取钉。
&&引用楼主疯狂的土豆于08-14 09:30发表的&&:治疗终结后,你刚放钢板就想去评残?这么着急干嘛?想一次性拿钱结案啊,你想结案可以的,以后治疗费打包谈 据说取出钢板后伤残就凭不到了
疯狂的土豆
&&引用第4楼最爱偷心于 09:58发表的&&:据说取出钢板后伤残就凭不到了 怎么可能,谁忽悠你的,你可以问事故民警,评残要他们开证明的,不是自己随便去。
&&引用楼主飘过了于08-14 09:10发表的&&:正常是出院后,去法院申请做鉴定,由他们指定医院。不然,哪一天你们走到了司法途径,法院有理由不认可的。 去法院做申请需要先去交警中队拿申请表的吧?
熙熙攘攘123
昰取钉后上法院起书就可以了,取钉2个月就起书。
取出钢板后半年
要求时身体完全恢复后做鉴定~
使用(可批量传图、插入视频等)
[完成后可按 Ctrl+Enter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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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所有:常州化龙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产业部备案/许可证编号:苏ICP备号&&经营性ICP:苏B2-号医疗事故:骨折钢板断裂经质量鉴定为钢板设计缺陷质量部门可做断裂原因鉴定
核心提示:经检查为右股骨隆骨折线消失,钢板断裂,轻度内翻畸形。4月27日出院。日,余建华与钢板提供商杭州文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查研究院对接骨板(钢板)断裂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日,余建华因股骨骨折入住浙江省新华医院治疗,日行内固定手术,3月22日出院。术后一个月复查发现钢板断裂,故予以卧床丁字鞋固定。日,余建华再次入住浙江省新华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经检查为右股骨隆骨折线消失,钢板断裂,轻度内翻畸形。4月27日出院。日,余建华与钢板提供商杭州文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查研究院对接骨板(钢板)断裂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接骨板端部二螺孔并列使该区域截面相对较小,在低应力下引起疲劳扩展断裂,而低应力的产生与接骨板在断裂区域的安装质量控制不佳有关;腿骨断裂处负荷波动而形成的交变弯矩加剧了疲劳扩展断裂。日余建华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浙江省新华医院赔偿医疗费元,误工费6840元(按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个月,即元),鉴定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合计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余建华因骨折入住浙江省新华医院进行治疗,行内固定植入术,后内置钢板在余建华体内发生断裂,经鉴定该断裂与安装质量控制相关,即浙江省新华医院在为余建华安装内固定钢板过程中存在安装质量控制不佳的情况,余建华主张浙江省新华医院对其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鉴定结论同时指出,腿骨断裂处负荷波动而形成的交变弯矩加剧了疲劳扩展断裂,表明余建华过早行走对钢板断裂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余建华亦应对相关损失承担责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确认浙江省新华医院承担90%的责任。关于余建华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余建华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治疗,均系因其自身原发病症而行的正常的医疗行为,与钢板的断裂无关联性。故对此损失不予确认。余建华主张误工3个月误工损失684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鉴定费损失系因本纠纷直接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以上损失浙江省新华医院应承担(6840+)90%=元。余建华主张精神抚慰金元,原审法院考虑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由浙江省新华医院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省新华医院赔偿余建华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余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余建华负担2077元,由浙江省新华医院负担119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余建华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日,余建华因右股骨处粉碎性骨折入住浙江省新华医院,2010年3月,浙江省新华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植入由杭州文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接骨板(钢板)。术后一个月复查发现接骨板(钢板)断裂。日,余建华再次入院拆除该接骨板(钢板),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线消失,钢板断裂,轻度内翻畸。日,余建华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对浙江省新华医院为余建华植入的接骨板(钢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接骨板(钢板)断裂是否与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日,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认为送检接骨板的型式及尺寸不在YY《骨接合植入物金属接骨板》标准第3.4范围内,来样材质及工艺均不详,并得出结论为:接骨板(钢板)端部二螺孔并列使该区域截面相对较小,在低应力下引起疲劳扩展断裂;而低应力的产生与接骨板(钢板)在断裂区域的安装质量控制不佳有关。一审法院无视该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治疗,均系因其自身原发病症而行的正常的医疗行为,与钢板的断裂无关联性”,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涉案接骨板系三无产品,接骨板断裂与接骨板的质量问题、安装的瑕疵存在关联性,故请求法院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浙江省新华医院赔偿元(包括医药费元、误工费6840元、鉴定费元、精神损失赔偿金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浙江省新华医院辩称:一、上诉人因股骨骨折两次入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系一般治疗所需的花费,并未因接骨板断裂造成多付医疗费用。上诉人植入内固定钢板和拆除内固定钢板,共花费医疗费用元,其中两次住院自费支出金额为元,上述金额并未超出类似三甲医院进行骨折手术治疗所需花费的医疗费用。即使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医疗费用,也应区分哪些费用是内固定钢板断裂所产生的,哪些是正常的医疗费用,然后再根据责任比例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部分。二、钢板是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的,钢板的标准是符合国家相应标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植入钢板的时间是在2010年3月,当事植入的钢板不存在和发展规律不符的地方。医院在钢板符合质量要求,植入上诉人体内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三、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钢板断裂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有上诉人的原因也有被上诉人的原因,法院根据该鉴定报告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是正确的,比例由法院自由裁量。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抚慰当事人的精神受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失,根据司法实践,如果侵权造成当事人身体残疾,根据伤残等级来量化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本案钢板断裂并没有造成上诉人身体残疾的结果。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中,余建华向法院提交两份证据:1、日新华医院的门诊记录,欲证明余建华愈后右腿比左腿短2.5公分;2、核查情况说明书一份,欲证明植入余建华体内的接骨板是三无产品。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门诊记录字迹潦草,并有涂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情况说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应法院要求向法院提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住院费用清单二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住院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诉人自负股骨近端钢板费用的3%亦无异议。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国食药监械(号文件,欲证明YY《骨接合植入物金属接骨板》强制性行业标准的施行时间是日。经质证,上诉人表示对施行日期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存在涂改,且未有主治医生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情况说明书,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记载了杭州市拱墅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发现同型号、同批号的“锁定接骨板”库存,并不能证明该接骨板系三无产品。对被上诉人提供605号文件,本院经核实后,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YY《骨接合植入物金属接骨板》强制性行业标准的施行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余建华因股骨骨折入住浙江省新华医院治疗,行内固定手术后一月余发生接骨板断裂,经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鉴定,接骨板断裂与接骨板本身的设计、接骨板的安装及安装后患者的行为均有关,在具体原因力大小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浙江省新华医院作为余建华的治疗机构,对余建华因接骨板断裂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余建华诉请赔偿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因余建华的骨折系自身原因造成,接骨板断裂后又选择保守疗法,未采取其他医疗措施,故其医疗费并未超出骨折治疗的合理范围,加之该医疗费大部分已由医保予以报销,并考虑到浙江省新华医院已对医疗费以外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医疗费的诉请,并无不妥。余建华认为断裂的接骨板的型式及尺寸不在YY《骨接合植入物金属接骨板》标准第3.4范围内,属不合格产品。本院认为YY《骨接合植入物金属接骨板》于日起方成为强制性行业标准,余建华行内固定手术的时间在此之前,其以不符合YY标准为由主张涉案接骨板系不合格产品,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下面也是一个手里断裂原因鉴定的案例,但因为标本问题没鉴定成
原告王玉兰因左股骨骨折于日就诊于被告处,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左股骨干骨折复位手术。术后原告按医嘱卧床修养。12月10日原告感到左股骨骨折处疼痛,经被告检查发现内固定物断裂。被告再次为原告进行了手术。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青岛市中心医院辩称,1、被告诊断及医疗行为均无过错,医疗行为不存在与钢板断裂的因果关系;2、内固定物的断裂并没有引发继发和遗留性的结果;3、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综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审查明,原告王玉兰因左股骨骨折于日入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6月15日出院。2008年5月,原告以其12月10日感到左股骨骨折处疼痛,经被告检查发现内固定物断裂,被告不得不再次为原告进行手术为由具状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日,原审法院下发了(2008)四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既不选择鉴定机构,又不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为由,裁定中止诉讼。日,由原审法院主持,原被告对证据进行质证后,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日受理了对王玉兰使用的骨科内固定钢板是否存在与断裂具有因果关系的质量缺陷进行技术鉴定的委托。后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检验结果载明:涉案双方提交的骨科内固定钢板的化学成分不符合YY《骨接合植入物金属接骨板》对牌号TC4(型号Ti6A14V)的要求。2、在目前状况下,检测该骨科的内固定钢板的金相组织未发现组织缺陷。受残留样品的限制,无法检测其力学、工艺性能,加之使用状况不明确,不能确定该接骨板是否存在与断裂具有因果关系的质量缺陷。被告青岛市中心医院提交了要求鉴定机构进一步说明的书面申请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虽载明:涉案双方提交的骨科内固定钢板的化学成分不符合YY《骨接合植入物金属接骨板》对牌号TC4(型号Ti6A14V)的要求。但其又称在目前状况下,检测该骨科的内固定钢板的金相组织未发现组织缺陷。受残留样品的限制,无法检测其力学、工艺性能,加之使用状况不明确,不能确定该接骨板是否存在与断裂具有因果关系的质量缺陷。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市中心医院提出的要求鉴定机构进一步说明的要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4元,由原告王玉兰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玉兰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青岛中心医院为上诉人植入的固定钢板经鉴定存在明显瑕疵导致钢板断裂,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中心医院辩称,医院钢板的进货渠道是正规的,我们在作鉴定时候已经向鉴定机构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二审庭审中双方无其他新证据提交,经本院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愿意从人道主义角度给付上诉人经济帮助2万元。
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据一审卷宗正卷第159页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已明确本案案由为钢板质量纠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中载明,涉案双方提交的骨科内固定钢板的化学成分不符合YY《骨接合植入物金属接骨板》对牌号TC4(型号Ti614V)的要求。但其又称在目前状况下,检测该骨科的内固定钢板的金相组织未发现组织缺陷。受残留样品的限制,无法检测其力学、工艺性能,加之使用状况不明确,不能确定该接骨板是否存在与断裂具有因果关系的质量缺陷。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与被上诉人青岛市中心医院进行沟通,被上诉人愿意从人道主义角度给付上诉人经济帮助2万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2008)四民初字1365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青岛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王玉兰元。
下面的鉴定结论也说,钢板外形设计错误也是断裂原因
日张玉勤在砖厂捡拾垃圾时被砸伤,经原告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多处皮肤擦伤。日原告使用被告生产的ZB34型直形接骨板给张玉勤做了“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日晚,张玉勤拄拐下床时,突感右股部疼痛难忍,被家人紧急送原告处检查,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期间原告为张玉勤做了“钢板取出、带锁髓内钉固定、植入术”,于日出院。后张玉勤以医疗产品责任纠纷将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断裂钢板质量和原因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接骨板不符合YY《骨接合植入物金属接骨板》标准所要求的结构型式,断裂原因为外力作用下的一次性弯曲断裂。后经本院向鉴定机构发出咨询函,其在书面答复中,更加明确肯定接骨板的结构型式存在问题,虽然材质符合有关标准,但是材质合格和结构合理是保证接骨板承荷能力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具有同等重要的程度。日,千阳县人民法院遂做出(2011)千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张玉勤因外伤在原告千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原告为其植入了结构型式不符合国家医药行业标准规定的金属接骨板,导致接骨板断裂,被告既是医疗机构,也是该接骨板的销售者,应该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利依法向生产者追偿。故判令:1、张玉勤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取出内固定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元,由原告千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2、钢板质量及断裂原因鉴定费元,由原告千阳县人民医院负担。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张玉勤负担470元,原告千阳县人民医院负担1780元。宣判后,张玉勤、原告千阳县人民医院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千阳县人民医院按照判决书履行了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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