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部部怎么连医疗保险卡?

青田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田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青政发〔201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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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使我县的职工医保政策与丽水市本级保持一致,经研究,决定对《青田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青政发〔2010〕153号)部分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当月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相同),按6%的比例缴纳;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6%的比例缴纳。所征收基金0.5%划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资金,5.5%划入统筹基金。
二、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个体劳动者首次参保的,在缴费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参保人员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职工医保基金不予支付。中断缴费不满6个月重新缴费的,从重新缴费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超过6个月重新缴费的,须连续缴费6个月后方可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三、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 青田县人民政府
&&&&&&&&&&&&&&&&&&& &&&&&&&&&2013年3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
青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3月27日印发
(供稿人: 责任编辑:吴升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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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田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办法的通知
&&&&&发表时间: 11:16:00
青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田县城镇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 青政发〔2008〕4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青田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六日
青田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城镇居民的医疗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5号)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广覆盖原则,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外的城镇居民纳入保障范围。
(二)坚持基本保障原则,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重点保障城镇居民的住院和规定特殊病种门诊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待遇水平。
(三)坚持多方筹资原则,建立个人(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鼓励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的缴费给予补助。
第三条本县范围内下列人员,应以户或学校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
(一)本县非农户籍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18周岁以上人员(不含在校生,以下简称成年人);
(二)本县非农户籍未满 18周岁未入学的人员(以下简称未成年人);
(三)本县非农户籍全日制学校、幼儿园在册的学生儿童(以下简称在校生)。
本县农业户籍全日制学校、幼儿园在册的学生儿童(以下简称在校生)可由个人或家长选择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上述对象中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不退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四条县政府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医疗保险实施工作;将医疗保险实施情况列入乡镇政府和县有关部门年度考核内容;落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并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医疗保险工作的宣传发动、参保人员参保登记、医疗保险费收缴、医疗费用报销、参保人员身份确认等工作。
第五条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保险组织实施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医疗保险工作,负责医疗保险政策起草、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相关协调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做好基金专户管理工作,保障医疗保险实施所需要的工作经费。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定点医疗机构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城镇居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做好医疗保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关衔接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做好各类学校学生、幼儿园儿童参加医疗保险的宣传发动工作,学生儿童参保登记、医疗保险费收缴等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重点优扶对象、低保人员等参保后享受缴费补助的资格审核等相关工作。
残联组织负责做好二级及以上残疾人参保后享受缴费补助的资格审核、资金补助等相关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与城镇居民参保相关的户籍信息。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宣传发动、业务指导、医疗保险证卡发放、就医管理、计算机系统管理、医疗费统一支付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审核稽查等具体业务,并对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报告,确保基金正常运行。
各类学校、幼儿园负责在册就读学生儿童的参保登记、医疗保险费收缴等工作。
第二章基金筹集和管理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费)采取城镇居民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办法筹集,所筹集的资金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基金由下列项目组成:
(一)个人缴纳资金;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利息收入;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捐赠;
(五)依法应当纳入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基金筹集标准成年人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按本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低缴费额的 50%确定,未成年人和在校生的筹资标准按成年人的 40%确定。筹资标准成年人为每人每年 320元,其中个人缴纳 160元、政府补助 160元;未成年人为 150元,其中个人缴纳 30元、政府补助 120元。
第八条下列参保对象其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财政全额补助:
(一)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
(二)持有《青田县最低生活保障线救助金领取证》的人员;
(三)民政部门管理的享受 40%救济的精减退职老职工;
(四)“三老人员”(指老党员、老交通员、老游击队员)中的非农户籍人员。
持有《中国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二级及以上的残疾人员,其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县残疾人保障金全额补助。
第九条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收缴,在校生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学校或幼儿园负责收缴。收缴的医疗保险费统一上缴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并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县财政负责弥补。
第十条参保人员按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以户或学校(幼儿园)为单位一次性办理参保缴费。2008年的结算年度为今年 7月1日至 12月 31日,5月 1日至 6月 30日为办理参保缴费期;筹资标准按半年计算,基金年度支付最高限额为 30000元。从 2009年起,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为每年的 1月 1日至 12月 31日,每年的 10月 1日至 12月 31日为办理参保缴费期。
第三章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按医疗保险结算年度累计计算,医疗费在基金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至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由基金按下列比例支付,其余部分由个人支付:
(一)成年人
起付标准以上至 20000元部分,基金支付 40%;20000元以上至 40000元部分,基金支付 45%; 40000元以上部分,基金支付 50%。
(二)未成年人和在校生
起付标准以上至 10000元部分,基金支付 60%;
10000以上至 20000元部分,基金支付 70%;
20000以上至 30000元部分,基金支付 80%;
30000以上部分,基金支付 90%;
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由个人支付。
第十二条基金起付标准:
(一)成年人为三级医疗机构 1000元,二级医疗机构 600元,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 400元;
(二)未成年人和在校生为三级医疗机构院 500元,二级医疗机构 300元,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院 200元。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二次以上(包括二次)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按所住医疗机构初次起付标准的 50%计算。
基金年度支付最高限额为 60000元。
第十三条对符合住院指征条件但可以由门诊诊治的下列特殊病种,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病历、检查报告,并填报《门诊特殊疾病基金支付申请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鉴定批准后,到指定的特殊病种定点门诊诊治,其门诊医疗费可列入基金支付范围:
(一)高血压Ⅲ级或Ⅱ期;
(二)脑血管意外;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白血病;
(四)慢性活动性肝炎、肝硬化;
(五)心功能不全Ⅲ级;
(六)精神病症稳定期;
(七)恶性肿瘤的放、化疗;
(八)慢性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
(九)慢性呼吸性衰竭;
(十)其它符合住院指征条件的疑难疾病。
第十四条特殊病种起付标准为 1000元;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 60000元。
第十五条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基金支付 35%,个人支付 65%;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由个人支付。
第十六条基金支付范围按本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下列医疗费不属于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
(二)未按规定就医发生的医疗费;
(三)因违法犯罪、自残或自杀、斗殴、酗酒、吸毒等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
(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有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
(五)出国、出境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
(六)参保人员被暂停、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
(七)正常生育医疗费;
(八)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医疗费。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就医,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在市外省内特约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负 10%;在北京、上海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负 20%,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支付。参保人员外出务工、外地定居、经商、探亲或出差,患病在市外住院(必须是当地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经同意后,先由个人自负 10%,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支付。超过期限未报告的,其医疗费自行负责。
第十八条医疗保险的药品及诊疗服务项目范围按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浙江省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目录》执行。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在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的同时又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不重复享受待遇。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符合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可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医疗救助。
第四章医疗保险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工作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相同。
第二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合理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须持本人医疗保险卡、病历、身份证(户籍本)到丽水市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享受医疗待遇。
医疗保险卡不得冒用、出借和伪造。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市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凭本市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急诊抢救的,应在 7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参保人员在本市已实现信息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其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直接结算,应由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二)参保人员在本市未实现信息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或市外特约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先由本人支付,再持定点或特约医疗机构的有效发票、病历、医院等级证明、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用清单、身份证(户口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卡,经行政村或社区收集汇总后,报乡镇劳动保障站初审,再由乡镇劳动保障站代理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报销的医疗费由乡镇劳动保障站支付给参保人员。
(三)定点医疗机构于每季度首月 15日前,将上季度出院的参保病人医疗费用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日常医疗费用审核情况在扣除相应不合理的费用后于当月月底前拨付上季度应付医疗费用。
第五章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部门在本办法实施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国家、省、市以及《青田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参保人员年龄,以每年的 12月 31日为年度计算日。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由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调整而调整。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 2008年 7月 1日起试行。
主题词:居民 医疗保险 试行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
青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 5月 6日印发
作者:佚名&&编辑:人事局2&&阅读:15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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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田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办法的通知
青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田县城镇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 青政发〔2008〕4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青田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六日
青田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城镇居民的医疗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5号)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广覆盖原则,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外的城镇居民纳入保障范围。
(二)坚持基本保障原则,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重点保障城镇居民的住院和规定特殊病种门诊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待遇水平。
(三)坚持多方筹资原则,建立个人(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鼓励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的缴费给予补助。
第三条本县范围内下列人员,应以户或学校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
(一)本县非农户籍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18周岁以上人员(不含在校生,以下简称成年人);
(二)本县非农户籍未满 18周岁未入学的人员(以下简称未成年人);
(三)本县非农户籍全日制学校、幼儿园在册的学生儿童(以下简称在校生)。
本县农业户籍全日制学校、幼儿园在册的学生儿童(以下简称在校生)可由个人或家长选择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上述对象中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不退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四条县政府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医疗保险实施工作;将医疗保险实施情况列入乡镇政府和县有关部门年度考核内容;落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并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医疗保险工作的宣传发动、参保人员参保登记、医疗保险费收缴、医疗费用报销、参保人员身份确认等工作。
第五条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保险组织实施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医疗保险工作,负责医疗保险政策起草、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相关协调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做好基金专户管理工作,保障医疗保险实施所需要的工作经费。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定点医疗机构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城镇居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做好医疗保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关衔接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做好各类学校学生、幼儿园儿童参加医疗保险的宣传发动工作,学生儿童参保登记、医疗保险费收缴等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重点优扶对象、低保人员等参保后享受缴费补助的资格审核等相关工作。
残联组织负责做好二级及以上残疾人参保后享受缴费补助的资格审核、资金补助等相关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与城镇居民参保相关的户籍信息。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宣传发动、业务指导、医疗保险证卡发放、就医管理、计算机系统管理、医疗费统一支付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审核稽查等具体业务,并对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报告,确保基金正常运行。
各类学校、幼儿园负责在册就读学生儿童的参保登记、医疗保险费收缴等工作。
第二章基金筹集和管理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费)采取城镇居民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办法筹集,所筹集的资金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基金由下列项目组成:
(一)个人缴纳资金;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利息收入;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捐赠;
(五)依法应当纳入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基金筹集标准成年人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按本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低缴费额的 50%确定,未成年人和在校生的筹资标准按成年人的 40%确定。筹资标准成年人为每人每年 320元,其中个人缴纳 160元、政府补助 160元;未成年人为 150元,其中个人缴纳 30元、政府补助 120元。
第八条下列参保对象其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财政全额补助:
(一)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
(二)持有《青田县最低生活保障线救助金领取证》的人员;
(三)民政部门管理的享受 40%救济的精减退职老职工;
(四)“三老人员”(指老党员、老交通员、老游击队员)中的非农户籍人员。
持有《中国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二级及以上的残疾人员,其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县残疾人保障金全额补助。
第九条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收缴,在校生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学校或幼儿园负责收缴。收缴的医疗保险费统一上缴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并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县财政负责弥补。
第十条参保人员按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以户或学校(幼儿园)为单位一次性办理参保缴费。2008年的结算年度为今年 7月1日至 12月 31日,5月 1日至 6月 30日为办理参保缴费期;筹资标准按半年计算,基金年度支付最高限额为 30000元。从 2009年起,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为每年的 1月 1日至 12月 31日,每年的 10月 1日至 12月 31日为办理参保缴费期。
第三章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按医疗保险结算年度累计计算,医疗费在基金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至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由基金按下列比例支付,其余部分由个人支付:
(一)成年人
起付标准以上至 20000元部分,基金支付 40%;20000元以上至 40000元部分,基金支付 45%; 40000元以上部分,基金支付 50%。
(二)未成年人和在校生
起付标准以上至 10000元部分,基金支付 60%;
10000以上至 20000元部分,基金支付 70%;
20000以上至 30000元部分,基金支付 80%;
30000以上部分,基金支付 90%;
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由个人支付。
第十二条基金起付标准:
(一)成年人为三级医疗机构 1000元,二级医疗机构 600元,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 400元;
(二)未成年人和在校生为三级医疗机构院 500元,二级医疗机构 300元,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院 200元。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二次以上(包括二次)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按所住医疗机构初次起付标准的 50%计算。
基金年度支付最高限额为 60000元。
第十三条对符合住院指征条件但可以由门诊诊治的下列特殊病种,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病历、检查报告,并填报《门诊特殊疾病基金支付申请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鉴定批准后,到指定的特殊病种定点门诊诊治,其门诊医疗费可列入基金支付范围:
(一)高血压Ⅲ级或Ⅱ期;
(二)脑血管意外;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白血病;
(四)慢性活动性肝炎、肝硬化;
(五)心功能不全Ⅲ级;
(六)精神病症稳定期;
(七)恶性肿瘤的放、化疗;
(八)慢性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
(九)慢性呼吸性衰竭;
(十)其它符合住院指征条件的疑难疾病。
第十四条特殊病种起付标准为 1000元;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 60000元。
第十五条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基金支付 35%,个人支付 65%;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由个人支付。
第十六条基金支付范围按本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下列医疗费不属于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
(二)未按规定就医发生的医疗费;
(三)因违法犯罪、自残或自杀、斗殴、酗酒、吸毒等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
(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有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
(五)出国、出境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
(六)参保人员被暂停、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
(七)正常生育医疗费;
(八)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医疗费。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就医,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在市外省内特约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负 10%;在北京、上海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负 20%,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支付。参保人员外出务工、外地定居、经商、探亲或出差,患病在市外住院(必须是当地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经同意后,先由个人自负 10%,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支付。超过期限未报告的,其医疗费自行负责。
第十八条医疗保险的药品及诊疗服务项目范围按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浙江省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目录》执行。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在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的同时又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不重复享受待遇。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符合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可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医疗救助。
第四章医疗保险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工作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相同。
第二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合理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须持本人医疗保险卡、病历、身份证(户籍本)到丽水市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享受医疗待遇。
医疗保险卡不得冒用、出借和伪造。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市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凭本市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急诊抢救的,应在 7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参保人员在本市已实现信息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其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直接结算,应由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二)参保人员在本市未实现信息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或市外特约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先由本人支付,再持定点或特约医疗机构的有效发票、病历、医院等级证明、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用清单、身份证(户口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卡,经行政村或社区收集汇总后,报乡镇劳动保障站初审,再由乡镇劳动保障站代理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报销的医疗费由乡镇劳动保障站支付给参保人员。
(三)定点医疗机构于每季度首月 15日前,将上季度出院的参保病人医疗费用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日常医疗费用审核情况在扣除相应不合理的费用后于当月月底前拨付上季度应付医疗费用。
第五章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部门在本办法实施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国家、省、市以及《青田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参保人员年龄,以每年的 12月 31日为年度计算日。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由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调整而调整。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 2008年 7月 1日起试行。
主题词:居民 医疗保险 试行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
青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 5月 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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