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头痛粉作毒品贩卖毒品、如何认定数额

对贩卖假毒品行为定性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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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对贩卖假毒品行为定性问题的研究
【英文标题】 The quality of tradeing the Vacation narcotics behavior
【作者单位】
【中文关键词】 ,,,
【英文关键词】 Trade the narcotic crime;The law profit violation theory;The result is insignificant
【文章编码】 CN53―1143/D(15―04【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1
【页码】 68
“行为”是犯罪最基本的分析单位和最基本的特征要素,是刑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对贩卖假毒品行为的定性及处罚不仅仅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而且涉及到许多刑法理论问题,诸如不能犯与未遂犯的区别,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争议等。本文主张以结果无价值为基本根据评价行为的实质违法性,如果行为人不知是假毒品而以毒品进行贩卖的,不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英文摘要】
“The behavior”is the crime most basic analysis unit and the most basic characteristic essential factor is the criminal law study research logical beginning.This article advocated insignificantly appraises the behavior take the result as the basic substantive,if he did not know is the vacation narcotics but carries on by the narcotics trades,should not by trade the narcotic crime to investigate its legal responsibility.
【全文】【】 &&&&
  一、贩卖假毒品行为的一般考察
  在分析贩卖假毒品行为之前,应先弄清假毒品与掺假毒品的区别。假毒品是指完全不含有毒成分,根本不可能使人形成瘾癖的物质;而掺假毒品是指在真毒品中掺入其他物质,但仍含有毒品成分的物质。另外,由于高纯度的海洛因必须经过稀释后才能供人吸食、注射,所以用奎宁碱、水杨酸钠、啡那西宁等药物稀释过的海洛因不能归入假毒品或掺假毒品中。
  贩卖假毒品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是存在的。根据行为人主观态度的不同,在处理结果上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当行为人明知其贩卖的是假毒品时。由于其主观上具有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他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另一种情形是,行为人以为自己贩卖的是毒品,但实际上贩卖的是假毒品。[3]例如某甲听人说贩卖毒品很赚钱,由于不会辨别真伪,买进的其实是形状类似海洛因的头痛粉,后来某甲在联系买主时被查获。又如某乙长期零星贩卖毒品,某日想大赚一笔后收手不干,于是购进200克海洛因,并寻好买家,在交接之际被查获,谁知此时被查获的是一包面粉,因为毒品早已被人调换。
  在以上两例中,行为人都以为自己贩卖的就是毒品,主观上存在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贩卖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情形的处理是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毒品的数量以交易过程中行为人以为的毒品数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也指出:“…不知道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走私、贩卖、运输、窝藏的,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然而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因发生了认识错误而贩卖假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未遂犯。{1}但也有学者提出置疑,例如张明楷教授就认为此行为并不构成犯罪。{2}曾粤兴教授也认为行为人虽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但形式上有而实际上实施的不是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结合原则,该类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3}
  二、对贩卖假毒品行为的深层考察
  刑法规制的对象是犯罪,但判断犯罪与否的着眼点不是犯罪本身,而是行为。我们只有在对一个客观的、中性无色的行为之存在做出判断后,才能结合罪过等因素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4}仅就贩卖假毒品的行为而言,理论界出现了罪与非罪的分歧,之所以会出现以上分歧,主要在于对行为进行分析时所持的立场不同。为了发现分歧背后更深层的原因,下文拟从四个不同的视角进行剖析。
  视角之一: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
  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是关于犯罪本质的学说,二者在基本价值观、刑法观等方面都是对立的。前者主张犯罪的本质是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所谓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5}某一行为若没有侵害或威胁到法益,则不构成犯罪。后者主张犯罪的本质是行为对法规范或法秩序的违反,某一行为若没有违反法规范或法秩序,则不构成犯罪。
  如果偏向于法益侵害说,则贩卖假毒品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因为在法益侵害说看来,行为对法律关系的破坏,实质上就是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刑法规定毒品犯罪是为了保护公众健康,而行为人所贩卖的是假毒品(如面粉)等对公众无害的物品,这就没有侵害或威胁到法益――公众健康,因而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再者,贩卖毒品罪的对象,必须是毒品。{6}而贩卖假毒品的行为人客观上贩卖的根本不是毒品,因此该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如果偏向于规范违反说,则贩卖假毒品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因为在规范违反说看来,刑法规范的实质是社会伦理规范,刑法设置贩卖毒品罪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而行为人贩卖假毒品的行为违背了公民一般的正义良心,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这正是对作为秩序基础的社会伦理秩序的违反,因而构成犯罪。
  分析以上两种学说,我们可以发现,法益侵害说更为合理。其一,规范违反说将犯罪扩大化,这与刑法的谦抑精神相悖离。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仅仅以违反法规范或法秩序来衡量,那么许多行为均可以纳入犯罪的范畴,例如非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吸食毒品、通奸、卖淫嫖娼等。其二,规范违反说所维护的“规范”带有不稳定性。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规范”的内容往往会发生变化。其三,规范违反说还主张刑法与伦理道德不可分离,但刑罚是一种不得已的恶,若动辄冠以“违背伦理道德”之名而施以刑罚。那岂不是会造成一种“恶法亦法”的局面?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又何在呢?其四,伦理秩序的维持主要应依靠刑法以外的其他社会机制,如果单纯依靠刑法,无异于强迫公民接受一种既定的价值观,这就限制了个人的自由,扩大了国家的权力。
  我国刑法把贩卖毒品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这表明贩卖毒品的行为侵犯的法益不仅仅是公众健康,还有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但是贩卖毒品的行为在形式上扰乱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实质上侵犯的却是公众健康。而且,法益侵害说并不意味着凡是侵害法益的行为都成立犯罪。只有当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能作为犯罪处理,贩卖假毒品行为对法益的危害性还没有达到实行行为所要求的程度,也即是说,造成扰乱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的危险性并不紧迫。更没有侵害威胁到公众健康。
  视角之二: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
  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是关于违法性本质的学说,属于客观主义内部的争论,但行为无价值论比较容易亲近主观主义理论。结果无价值论继承了法益侵害理论,认为不法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7}该论首先考虑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什么样的危害后果,然后由此出发,追溯该结果是由谁的、什么样的行为所引起的,由此来判断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无价值论则继承了规范违反理论,该论认为不法的本质是对规范的违反。{8}它是从行为人的角度来分析行为的违法性,只要行为人个人认为存在危险性,并实施了行为,就认为存在不法的事实基础,至于客观上是否出现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则一概不问。{9}
  如果偏向于结果无价值论,则贩卖假毒品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因为在结果无价值论看来,贩卖假毒品的行为并未侵害或威胁到了结果(法益),不能引起法益侵害的行为在刑法上不具有意义,所以即使行为人有主观恶性,但行为仍不具有违法性。如果偏向于行为无价值论,则贩卖假毒品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因为在行为无价值论看来,某行为的违法性根据在于行为本身的反伦理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贩卖假毒品的行为人存在贩毒的故意,具有主观恶性,其贩卖毒品的行为本身又具有反伦理性。因此具有违法性,构成贩卖毒品罪。
  笔者倾向于结果无价值论。理由在于:行为无价值论不利于保障人权。因为它片面强调行为对规范的违反,而不重视结果的限制,从而会使一些不具有可罚性的反规范行为也受到刑罚处罚,难保个人自由不受国家司法权力的恣意侵犯。此外,行为无价值论还容易导致主观归罪。因为行为无价值论考虑问题的出发点是行为人的“意图”,并且将行为本身的“反伦理性”作为违法的根据,而“意图”与“反伦理性”具有可变性,由一些变量所得出的结论,其科学性值得怀疑。例如:甲因看错手表,以为A是在晚上10点杀人,实际上A是在晚上9点杀的人。为了帮A开脱罪责,甲“故意”作伪证,说:“我在晚上9点看到有人持刀杀人”。证人乙记得也是9点有人持刀杀人,于是乙作证说:“我在晚上9点看到有人持刀杀人”。甲与乙的客观行为的样态、方式完全相同,行为在客观上也不会产生侵害司法公正的危险性。{10}在上例中,根据行为无价值论,甲的行为成立伪证罪,这其实就是主观归罪,而甲的“意图”该如何证明?这又引出行为无价值论的另一个缺陷――缺乏实际可操作性。例如,误以白糖当砒霜给他人食用,行为无价值论的结论是故意杀人(未遂),但这是一个在现实中永远无法证明的理论,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不存在误将白糖当砒霜给他人食用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的情况。虽然该行为人主观恶性极大,但其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是毋庸质疑的,我们不能用“将来”可能会发生危害后果为标准把某一行为规制为犯罪[4],如果这样,完全有可能造成“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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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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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毒品犯罪数额认定的探讨
【学科分类】刑法分则
【关键词】毒品;数额;换算;主观认识;死刑
【写作年份】2007年
由于我国立法上既定性又定量,因此,数量问题对于数额犯的定罪量刑通常都具有重要意义。尽管刑法第347条明文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但事实上,毒品数量极少的通常不会被立案,而是被作为违反《治安处罚法》处理。再则,在构成犯罪的基础上,毒品数额直接是确定适用法定刑档次和具体刑种、刑期的依据。而且最值得关注的是,尽管从当今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的死刑只能分配给所侵犯的法益不低于生命法益的最严重的故意犯罪的原则来看,毒品犯罪由于并不直接涉及生命的剥夺而本不该配置死刑,但我们仍然坚信无论如何死刑都是震慑毒品犯罪分则的最有效的武器之一。在仍然保留毒品犯罪死刑的我国,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毒品数额都是确定死刑适用与否的重要依据。由此笔者认为,在毒品犯罪的数额认定上至少有三点值得研究:
&&一是,不同种类的毒品数量的换算问题。假如行为人贩卖鸦片10克、海洛因2克以及其他类毒品5克,从每一种毒品数量上看都极少,要不要立案呢?再如,行为人贩卖150克鸦片以及8克海洛因,分别都没有达到刑法第347条第3款所规定的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需鸦片200克或海洛因10克的标准,能否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个量刑档次呢?又如,行为人贩卖800克鸦片以及40克海洛因,从每一种毒品数量上看分别都没有达到刑法第347条第2款所规定的适用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鸦片1000克或者海洛因50克的标准,在没有本款所规定的首要分子等特殊情节的情况下,能否对行为人适用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这都涉及到不同毒品种类之间的数量换算问题。笔者认为,不同种类的毒品之间在数量上可以换算。理由是,立法者之所以根据毒品种类的不同而规定不同的数量标准,一个主要考虑是,不同种类的毒品对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人的身体健康的危害是不同的,在各自不同数量上的毒品的危害是相当的。正因为此,立法者认为不同种类的毒品尽管数量上存在差异但仍然可以适用同一法定刑幅度。笔者的具体设想是,首先根据不同种类的毒品所对应的量刑幅度换算出各自的比例,然后将比例相加,结果达到或超过“1”的,就可以适用这一量刑档次的法定刑。例如,行为人贩卖鸦片150克和海洛因8克,可以认为贩卖鸦片的比例是0.75(150克比200克)和海洛因的比例是0.8(8克比10克),两者相加为1.55,超过了“1”,因而可以适用第347条第3款,对行为人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又如,行为人贩卖鸦片800克和海洛因30克,贩卖鸦片的比例是0.8(800克比1000克),贩卖海洛因的比例是0.6(30克比50克),两者相加是1.4,超过了“1”,因而可以根据第347条第2款的规定对行为人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最高院在关于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标准掌握上也存在具体的数额规定,则同样可以按上述方法进行换算。或许有人认为这种换算方法太过于技巧化了,但本人认为具有合理性。若不如此的话,无疑是给犯罪人指明了一个逃避刑事处罚的方向:那就是每一种毒品的数量都只需无穷接近而不要达到,就不会被适用该档次的法定刑幅度量刑。这显然有违普通人的法感情。
&&二是,行为人对毒品数量“较大”或毒品数量“大”,是否需要存在主观上的认识?例如,行为人受人之托“捎带”一点点毒品,事实上行为所捎带的是海洛因,而且实际数量达300克,远远超过了第347条第2款所规定的适用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50克以上海洛因的标准。行为人以为只是一般的毒品而对其所运输的对象是危害极大的“海洛因”缺乏认识,而且对于达到了最高档次法定刑幅度的数量也缺乏认识。这样,能否对行为人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呢?笔者认为,不行!理由是,行为人对于毒品数量的认识直接反映了其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在缺乏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的情况下依然定罪,在一定意义上是客观归罪,违背了责任主义的要求。关于这一点,也可以从学者对于盗窃罪对象的数额或者价值的认识的相关论述中得到启发。例如,行为人盗窃一床破棉絮后,以五元的价钱卖给他人冬天御寒用,不曾想棉絮里藏有现金五万元。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从尚未拆开换洗的破棉絮中找到了该五万元。若以五万元定罪量刑的话,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由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行为人将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不能认为是正确的判决。为此,张明楷教授指出(“论盗窃故意的认识内容”,载《法学》2004年第11期),“盗窃故意要求认识到所盗窃的可能是数额较大的财物,但不要求绝对肯定与精确的认识”;“虽然行为人认识到所盗财物数额较大,但如果财物的真实价值为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而行为人根本没有认识到数额巨大与特别巨大时,只能选择数额较大的法定刑,而不能选择数额巨大与特别巨大的法定刑。”事实上最高人民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也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这也说明了,在以盗窃组定罪量刑时,应该考虑到行为人对盗窃对象和数额的认识与否的问题。这是责任主义的当然要求。就毒品犯罪而言,在行为人对于所运输的毒品系毒品种类中危害极大因而定罪量刑数量底线要求低的海洛因这一对象的性质和数额缺乏认识的情况下,若仍以实际上的对象和数额定罪量刑,甚至判处死刑,就严重背离了责任主义的要求。
&&三是,毒品数额累计计算有可能扩大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范围。刑法第347条第6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对于数额犯的数额进行累计计算,一直以来学界和实务部门似乎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事情。笔者认为这不无疑问。例如,甲贩卖海洛因80克,乙贩卖海洛因90克,甲因为体质羸弱,侦查人员没费多大劲甲就如实供述了贩卖海洛因80克的事实,正巧又赶上打击毒品犯罪专项斗争的风头上,结果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乙呢,因为是跆拳道运动的爱好者,体质极好,结果仅招供了贩卖了45克海伦因的“事实”,结果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乙在服刑期间跟狱友唠嗑时说漏了罪,其隐瞒贩卖海洛因45克的事实被一直以来默默寻找立功机会的犯人所揭发,结果其所隐瞒的贩卖海洛因45克的罪行被作为漏罪又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20年有期徒刑。甲比乙少贩卖10克海洛因,却因体质羸弱而已被执行死刑。再则,对于数额一律累计斯算,还可以和伤害罪进行类比。将数额进行累计计算,实际上就相当于将数个轻伤“累计计算”后作为重伤处理,数个重伤“累计计算”后作为致人死亡处理。将伤害犯罪如此“累计计算”,不会有人赞同。但对于数额犯的数额累计计算却又普遍认为理所当然,这存在疑问。笔者倾向于认为,对于数额累计计算后可能达到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毒品犯罪,似乎可以考虑按照同种数罪并罚处理。数次伤害的,可以作为同种数罪并罚处理,数次贩卖毒品的,为何又不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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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评价二审法院的判决,并说明理由。
答案解析: 4小题>
如王某就自己的医疗费索赔可以向谁主张?为什么?
答案解析:第&2&题:案例分析问答题:
&案情:朱某买了一处房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满心欢喜搬进新房居住。不料,该房却是房主通过中介公司出租给他人的。租房者伪造了全套房产材料,甚至骗过北京市建委,将房屋过户出售。事发后,原房主状告北京市建委,法院一纸撤销判决,令崭新的房产证变成了废纸。无奈之下,购房者状告建委,要求未尽审查义务的房管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其请求未获法院支持,理由是:损失主要是由卖房人诈骗行为造成,而非房管部门所为。该案判决一出,引发了广泛的社会争论,请你站在法律人的立场,运用相关知识对此事背后反映的问题进行评论: 1小题>
运用行政法基本理论分析该案中的政府行为。
答案解析: 2小题>
该案原告应该采取何种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答案解析: 3小题>
联系该案谈谈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
& &答题要求:
& &1.观点明确,论证充分,逻辑严谨,文字通顺;
& &2.不少于600字。
答案解析:第&3&题:案例分析问答题:
[案情] 徐某系某市国有黄河商贸公司的经理,顾某系该公司的副经理。2005年,黄河商贸公司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将国有公司改制为管理层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徐某、顾某及其他15名干部职工分别占40%、30%、30%股份。在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某资产评估所对黄河商贸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所指派周某具体参与评估。在评估时,徐某与顾某明知在公司的应付款账户中有100万元系上一年度为少交利润而虚设的,经徐某与顾某以及公司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商量,决定予以隐瞒,转入改制后的公司,按照股份分配给个人。当周某发现了该100万元应付款的问题时,公司领导班子决定以辛苦费的名义,从公司的其他公款中取出1万元送给周某。周某收下该款后,出具了隐瞒该100万元虚假的应付款的评估报告。随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研究批准了公司的改制方案。在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徐某等人因被举报而案发。
& &[问题] 1小题>
徐某与顾某构成贪污罪还是私分国有资产罪?为什么?
答案解析: 2小题>
徐某与顾某的犯罪数额如何计算?为什么?
答案解析: 3小题>
徐某与顾某的犯罪属于既遂还是未遂?为什么?
答案解析: 4小题>
给周某送的1万元是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为什么?
答案解析: 5小题>
周某的行为是否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实行数罪并罚?为什么?
答案解析: 6小题>
周某是否构成徐某与顾某的共犯?为什么?
答案解析:第&4&题:案例分析问答题:
&案情:自然人甲欲买房屋若干,遂于日到乙房地产公司售楼处了解乙开发建设的A楼盘情况。乙的销售人员称楼盘销售火暴,房屋成交量已达房屋总量的80%以上,如果甲不及时购买,可能再也买不到该楼盘的房屋,即使能买到,也要多支付10%以上的房款。甲领取了楼盘介绍资料后离去。建设部早在2003年出台文件,要求房地产公司必须即时在政府主管部门开通的网站上登记房屋销售的进展情况。甲遂于日晚上登录当地建委的房地产销售网了解A楼盘的销售情况,发现已售房屋仅占房屋总量的 40%。不过,甲考虑到该楼盘的价格较合适,竣工时间也较快,遂决定购买。
& &5月2日,甲向乙公司交付定金5万元,双方约定10日内签订正式合同。5月10日,甲乙签订三份房屋预售合同,约定甲购买乙开发建设的A楼盘B、C、D三套精装修房屋,价款为 500万元。乙赠与甲位于地下一层的车位一个,甲对该车位享有永久使用权。乙应于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于甲,并应于日前为甲办妥房产证。甲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月内付款 150万元,余款350万元由甲通过向银行贷款来支付。
& &甲、乙之间的房屋预售合同于5月20日在当地建委作了备案。甲依约支付了首付款150万元。日,甲与丙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甲向丙银行贷款350万元,甲以房屋一套向丙银行提供抵押。丙银行应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提供贷款。甲应自2005年7月起向丙银行按月分期还款,期限为30年,每月还款14000元。如甲未按时还款达3期以上,丙银行有权解除合同。另外,乙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了字。随后,丙银行向甲贷款350万元,甲用此款向乙公司付清了房款。
& &2005年冬季,为乙承建房屋的丁建筑公司为了加快工程进度,在混凝土中使用了含有氨气的添加剂,以提高其凝结的速度。由于乙没有及时向丁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乙直至日才将房屋交付于甲,但并未向甲交付车位。甲入住后,发现房屋内弥漫着刺鼻的气味,由于这种气味的刺激使眼睛经常流泪。经相关部门检验,该气味确定为氨气,其浓度高于国家标准数倍,且在1年内难以完全消除,氨气来源于丁使用的建筑材料。 2006年6月,甲再次到房地产销售网查询发现 A楼盘的已售房屋仅占房屋总量的60%,甲遂将乙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撤销甲、乙之间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2)乙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房价的万分之两点一计算,起算时间为日;(3)乙赔偿损失,包括:①甲于日至日期间在外租房的租金4000元;②甲因氨气刺激而受到的精神损害20万元。乙提出反诉,要求撤销其对甲车位的赠与。
& &问题: 1小题>
甲、乙之间的房屋顶售合同的成立时间是哪一天?
答案解析: 2小题>
甲、乙之间的房屋预售合同的效力形态如何?
答案解析: 3小题>
在甲、丙之间的贷款合同中,如甲违约,乙应当向丙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吗?为什么?
答案解析: 4小题>
在乙、丁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丁的违约行为是否同时构成加害履行与迟延履行?为什么?
答案解析: 5小题>
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构成欺诈?为什么?
答案解析: 6小题>
对于甲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该全部得到支持吗?为什么?
答案解析: 7小题>
对于乙要求撤销赠与甲车位的诉讼请求,应如何看待?
答案解析: 8小题>
在贷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甲将房屋抵押给丙银行,该抵押合同何时生效?理由是什么?
答案解析: 9小题>
假设在甲未向丙银行还款达3期以上,丙银行欲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可否追究甲的违约赔偿责任?依据何在?
答案解析:第&5&题:案例分析问答题:
[案情] 某市公安局于日对刘某(男,24岁)、张某(男,21岁)持刀抢劫致人重伤一案立案侦查。经侦查查明,刘某、张某实施抢劫犯罪事实清楚,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刘某、张某抢劫案于日侦查终结,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该案部分事实、证据尚需补充侦查,遂退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 &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当庭拒绝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自行委托辩护人;张某拒绝其自行委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法院为其指定一辩护人。合议庭经研究,同意二被告请求,并宣布延期审理。重新开庭后,张某在最后陈述中提出,其参与抢劫是由于刘某的胁迫,由于害怕刘某报复,以前一直不敢说,并提出了可以证明被胁迫参与抢劫的证人的姓名,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 &法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构成抢劫罪,后果严重。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判处刘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0年。一审判决后,刘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张某未上诉,市人民检察院亦未抗诉。
& &[问题] 1小题>
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在多长时间内补充侦查完毕?
答案解析: 2小题>
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认为案件需补充侦查时,可否不退回补充侦查,而由检察院自行侦查?
答案解析: 3小题>
重新开庭后,如果刘某再次拒绝自行委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应当如何处理?
答案解析: 4小题>
重新开庭后,如果张某又提出拒绝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应如何处理?
答案解析: 5小题>
对于张某在最后陈述中提出其受胁迫的事实,合议庭应如何处理?
答案解析: 6小题>
刘某直接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案解析: 7小题>
假如刘某在上诉期内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从何时生效?
答案解析: 8小题>
假如本案受害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在多长时间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如何处理?
答案解析:
做了该试卷的考友还做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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