右前臂和右腕关节部受伤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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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龚晨-右腕部及手背部筋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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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成功救治右前臂大出血伤者
近日凌晨3点,120救护车将一位右前臂大出血的男子紧急送入我市一骨科医院急救室。经了解,37岁的桑先生家住盐官镇,不慎被玻璃割伤导致右前臂剧烈疼痛、出血不止。
医生得知情况后,立即组织成立急救小组。患者的右肘关节前侧有一个长约8厘米的横行裂口,创口内深达至骨质,肌组织断裂;此时患者的伤口呈喷射状出血,血压急剧降低,急救医生立即对其进行输液输血抗休克治疗。急诊清创后,医生为其行血管神经肌腱探查及修复术,患者的右前臂肌组织、正中神经及尺桡动脉已严重损伤,需要立即进行重要血管神经吻合及前臂肌组织的缝合。经过3个多小时的抢救,手术顺利完成。
富春骨伤医院杨兴远医生称,桑先生右腕部尺、桡动脉搏动正常,一般在10天左右就能恢复。 (小全)(来源:小全)
本文来源:浙江在线-海宁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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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远标、梁生华犯抢劫罪一案
&&&&原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远标,男,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保靖县人,无业,住保靖县中心乡排不道村51号。因本案于日被泸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抢劫罪,于日被泸溪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日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生华,男,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保靖县人,无业,住保靖县中心乡排不道村32号。因本案于日被泸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抢劫罪,于日被泸溪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日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泸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远标、梁生华犯抢劫罪一案,于日作出(2008)泸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远标、梁生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梁远标、梁生华在商量好去外地进行盗窃就于日携带盗窃作案用的工具窜至泸溪县白沙镇,并在白沙镇金园橘城住宅区外面的金橘宾馆住宿。次日凌晨2时许,两被告人窜至金园橘城住宅区进行盗窃,从C栋一单元501室盗得银白色女式石英表一块及手提包一个,因包内仅有证件和信用卡而无现金,该包被两被告人丢弃在一楼楼梯上。9月21日,两被告人转至泸溪县白沙镇邮政宾馆住宿,到次日凌晨2时许,两被告人窜至泸溪县白沙镇车站对面的一栋宿舍楼实施盗窃,未得逞。9月22日,两被告人流窜到辰溪县县城实施盗窃,因撬不开门未得逞。9月23日,两被告人又窜回泸溪县白沙镇,准备晚上继续进行盗窃。日凌晨2时许,两被告人再次窜到白沙镇金园橘城住宅区进行盗窃,先在B栋、C栋撬门未果,后窜至D栋进行盗窃。两被告人在撬B栋一单元五楼房门时,被该住户发现。该住户在看到两被告人进入D栋进行盗窃时,就电话通知C栋一住户注意观察,以便通知其他住户赶来抓捕。后两被告人在D栋进行盗窃时被通知赶来的群众围堵于楼道中。两被告人见被发现后逃至楼顶,群众紧追至楼顶并扣住一单元下楼之铁门,两被告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拉开铁门并逃往楼下。在发现一楼楼道间出入门道被大批群众堵死,被告人梁远标手持启子冲群众大喊“拼了”,与被告人梁生华猛踢楼道大门企图打开大门逃出,终因楼道门被群众奋力堵住而未能得手。见踢不开大门,两被告人又往楼上跑,在一、二楼楼道拐弯处与最先赶来抓捕的谭必龙相遇,被告人梁远标为抗拒抓捕手持一把随身携带用于盗窃作案的启子同被告人梁生华一起与谭必龙发生扭打,致谭必龙头额部、左前臂、左肘部、右前臂、右腕部、左腰部等处软组织挫伤。然后,两被告人眼见更多群众从楼上下来才予以放手并跑到一楼。这时,楼上楼梯及一楼楼道的大门均被群众堵住。其后110民警赶到将两被告人擒住带走。经泸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谭必龙左前臂、右前臂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 被告人梁远标、梁生华的供述,证明了两被告人自日以来连日在泸溪县白沙镇、辰溪县境内进行多次盗窃及再次在泸溪县金园橘城住宅区进行盗窃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二)被害人谭必龙的陈述与证人杨红英、李柳英、唐力征、杨发清、杨万军、罗琦、文元璋、侯自胜、唐云健、覃秀芳、罗四清、李卯芝的证言,及泸溪县公安局泸公法鉴字[2008]8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明了两被告人于日凌晨2时许在泸溪县白沙镇金园橘城住宅区内盗窃作案及抗拒抓捕当场打伤谭必龙的犯罪事实;(三)泸溪县公安局泸公刑技字W2008第35号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及被告人梁远标指认现场照片和作案工具藏匿地点照片,证明了两被告人实施盗窃作案的现场情况及藏匿作案工具地点;(四)书证: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盗窃作案用的工具被收缴,被盗手表被发还。抓获经过,证明了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户籍证明,证明了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远标、梁远生连日来流窜盗窃作案,主观恶性较大,并在日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梁远标、梁生华在犯罪过程中,既没有劫得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属抢劫未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行为积极,都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依照《》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梁远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梁生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梁远标、梁生华上诉称,两人是在盗窃未遂情况下,被人发现才拒捕的,虽构成抢劫罪,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又是未遂,请求二审能够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在盗窃未遂的情况下,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在量刑时,已考虑到未遂这一情节,对两上诉人作出了从轻处罚,其量刑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请求,根据其流窜作案,又拒捕伤人的犯罪情节,不宜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平
&&&&&&&&&&&&&&&&&&&&&&&&&&&&&&&&&&&&&&&&&&&&&&&&&&代理审判员&&伍小鹏
&&&&&&&&&&&&&&&&&&&&&&&&&&&&&&&&&&&&&&&&&&&&&&&&&&代理审判员&&肖兴利
&&&&&&&&&&&&&&&&&&&&&&&&&&&&&&&&&&&&&&&&&&&&&&&&&&
&&&&&&&&&&&&&&&&&&&&&&&&&&&&&&&&&&&&&&&&&&&&&&&&&&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
&&&&&&&&&&&&&&&&&&&&&&&&&&&&&&&&&&&&&&&&&&&&&&&&&&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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