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是什么专业的概念是什么

社区矫正对象_百度百科
社区矫正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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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对象
1、被判处管制的;
2、被宣告缓刑的;
3、被的,具体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4、被裁定假释的;
5、被,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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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是指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里和行为恶习,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法执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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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 10:49:34论“社区服刑人员”与相关概念自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简称“两院两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院两部《通知》”)以来,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得到快速发展,并且在2011年修改《刑法》和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社区矫正的内容做了简明扼要的规定。为了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健康发展,必须制定全面系统的社区矫正法,而确立一个科学合理的社区矫正工作的对象的概念,就成为一项必须要做的重要工作,本文探讨这力一面的问题。、社区矫正工作对象概念的使用乱象社区矫正工作的对象是指依法在社区中接受矫正的各类罪犯。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对象是罪犯”这一看法,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己经达成广泛的共识,不过,对于究竟采用什么概念称呼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人们却有不同的看法,表现出十分混乱的现象:对于同一类工作对象,在官力-文件、研究文献和社区矫正工作中却使用了极不相同的概念。例如,在两院两部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的五个文件中,前三个文件①都使用了“社区服刑人员”的概念,在第四个文件②中使用了“犯罪分子”的概念,在第五个文件③中又使用了“社区矫正人员”的概念。这五个文件是在不到十年的时问中由相同的机关陆续发布的,都是口前有效的官力一文件(没有明文废止其中的任何一个文件),但是,在称呼同一类人员时,却使用了三个不同的概念。这种概念使用的混乱现象,在执法工作中是不多见的;在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上,也可能是极为少见的。受官力一文件中概念使用混乱现象的影响,在有关社区矫正的研究文献和社区矫正实务工作中,人们也使用了多种不同的概念。在上述文件使用的三个称呼社区矫正工作的对象的概念中,“犯罪分子”的概念是直接沿用刑法中的既有概念的结果。由于使用这个概念的两院两部文件仅仅涉及社区矫正工作的某些力一面,即涉及社区矫正对象中的两类人―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和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而不涉及整个社区矫正工作,不管这个概念本身是否科学合理,它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影响都不大,在社区矫正领域中使用得也较少,因次,本文在探讨社区矫正相关概念时,不涉及“犯罪分子”的概念。……(新文秘网省略1441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情理的。与“社区矫正对象”相关的还有两个概念:1,“社区矫治对象”。这是最早在上海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中使用的概念。在上海市政法委员会2002年8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治试点工作的意见》和《关于推进本市社区矫治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等文件中,使用了“社区矫治对象”的概念。有时候,在文件中使用“社区矫治对象”的简杨一“矫治对象”,或者使用另外一个相关的概念“社区矫治人员”。随着2003年两院两部《通知》的发布和“社区矫正”概念的采用,对“社区矫治对象”概念的使用逐渐减少。2,“矫正对象”。从这个概念的使用情况来看,对于这个概念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把它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例如,在北京市委政法委员会和首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2003年4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中,就多处使用了“矫正对象”的概念。另一种理解是把它看成是“社区矫正对象”的简称。(三)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人员是在社区矫正工作有了较大发展的情况下新出现的一个概念⑦。虽然在较早的文献中也有人使用这个概念⑧,不过,对使用这个概念影响作用最大的是两院两部在日联合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两院两部《实施办法)))中对这个概念的采用。这个文件第1条规定,“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制定本办法。”在后面的很多条文中,都使用了“社区矫正人员”的概念}9;。在这个文件公开发布之后,由于这个文件的巨大影响力,在社区矫正文献中涉及社区矫正工作的对象时,纷纷放弃原来使用的“社区服刑人员”和“社区矫正对象”等概念,几乎一边倒地使用了“社区矫正人员”的概念。不仅在带有官力一色彩的领导、工作简报⑩、相关规定⑧、媒体报道az、出版物a}等文字中,大量使用“社区矫正人员”的概念,而且也影响到学术研究领域,此后发表和出版的很多学术文章和书籍中都采用了这个概念。只有在少数一些论著中,没有采用“社区矫正人员”的概念,而是继续坚持使用“社区服刑人员”的概念。例如,在笔者主编的《社区矫正导论》一书中,不仅继续使用“社区服刑人员”的概念,而且在有关部分中,阐述了对“社区矫正人员”概念的合理性、科学性的质疑。该书中这一章是冯卫国教授撰写的,虽然表明了不赞同使用“社区矫正人员”概念的态度,不过,没有详细阐述具体理由。为此,笔者在最后统稿的过程中,进一步阐述了不赞同使用“社区矫正人员”概念的几种理由⑩。又如,在笔者撰写的《社区矫正比较研究》.、笔者与人合著的《社区矫正制度适用与执行》⑩和《刑事执行法学》公中,也坚持使用了“社区服刑人员”的概念。二、社区矫正工作的对象的合理概念探讨为了确立科学地称呼社区矫正工作对象的合理概念,应当认真分析在社区矫正领域中使用得较为广泛的三个概念,探讨它们的科学性。其中,“社区矫正对象”是一个日常生活化、口语化的用语,似乎存在着专业性不强、法律意味不浓等问题,不宜确立为正式的法律术语。因此,在下文中,主要探讨其他的两个概念。(一)“社区矫正人员”概念存在的问题尽管在两院两部《实施办法》等的影响下,在社区矫正文献中大量使用社区矫正人员的概念,但是,这个概念的产生及其合理性,是值得商讨的。首先,使用态度较为轻率。社区矫正人员是一个没有经过镇密论证和深入研究就出现在官力一文件中并且被大量使用的概念,而且,采用这样一个合理性值得探讨的概念的行为,折射出一种比较轻率的态度―在没有对这个概念进行科学论证的情况下,就轻易地否定了在之前由相同机关发布的三个文件和司法部一个规章中正式使用的概念。无论是在之前两院两部发布的三个文件,即2003年两院两部《通知》、2005年《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和2009年《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中,还是在2004年的司法部《暂行办法》中,都使用了“社区服刑人员”的概念。不仅如此,在这些文件的影响下,“社区服刑人员”的概念己经得到了人们的普遍认可,在社区矫正领域中被广泛使用。但是,社区矫正人员概念的使用,却没有允分考虑这些既成事实,轻易地否定这样一个约定俗成、广泛使用的概念,而用并非更好的一个概念来取代,在文件起草中表现出了一种较为轻率的态度。其次,没有标明人员身份。从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制度和实践来看,被称为“社区矫正人员”的几类人员是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被审判机关定罪判刑的罪犯,但是“社区矫正人员”一词并未体现这种意思,没有标明这些人员的身份特征和法律地位。对于一个不了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情况,特别是不了解社区矫正中人员称谓概念变化的人来讲,虽然可能认识“社区矫正人员”这个概念中的每一个字,但是,不一定知道这类人员究竟是什么样的人员,不知道这类人员的法律身份。作为一种人员称谓概念,它的最大价值和功能就是明确表示特定类型人员的身份特征;如果不能标明人员的身份,不能发挥明确指示其所代表的人员身份的作用,就不能说是一种合适的人员称谓概念。再次,指称对象不够明确。按照口前的用法,“社区矫正人员”是指接受社区矫正的人员,但是,如果从语义学角度进行分析,就会发现这个概念的指称对象是不明确的:“社区矫正人员”究竟是指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还是指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对于一般人而言显然是不清晰的。在我国一些刑事执行法学专著中,就将罪犯矫正工作者称为“矫正人员”。例如,在有的论著中对矫正人员所下的定义是:“在监狱等矫正机构对罪犯执行刑罚,进行管理、教育、矫正和改造的人员。”对于-个不很清楚社区矫正过程中人员称谓概念变化情况的人而言,很有可能把“社区矫正人员”当作是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而不可能把他们当作是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显然,“社区矫正人员”这个概念不仅指代对象不够明确,而且很有可能产生误导作用,引导人们对其内容产生错误的理解。第四,刻意模糊人员身份。如果看一些使用“社区矫正人员”概念的文献,在这个概念背后似乎存在着刻意模糊这些人员的法律身份的意图。如果真是这样,那是不符合社会正义的。这些人是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人,是被人民法院定罪判刑的罪犯,他们的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了不同程度、不同形式的损害;对他们实行社区矫正,己经体现了法律对于他们的宽有,如果再在称谓上刻意消除其作为罪犯的法律身份,那么,对于遭受他们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和社会而言,是极不公平的,是不符合社会正义的。因此,使用“社区矫正人员”这个概念,还有失公正。第五,缺乏必要构词成分。从汉语构词学的角度来讲“社区矫正人员”这个概念缺乏必要的构词成分,其字面意思与所要表达的意思并不吻合。如果要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更为严谨的表述,应当是“接受社区矫正人员”或者“被社区矫正人员”,只有在“社区矫正人员”之前增加有关的构词成分后形成的完整概念,才能准确表达所要表达的确切意思。但是,如果增加了这样的构词成分,那么,所形成的概念既不够简练,也缺乏专业性。不过,也有人对此不以为然,并且举例论证“社区矫正人员”概念的合理性。例如,有人认为,我国法律领域中存在着类似的、构词成分并不完整的概念,然而,大家并没有产生误解,“劳教人员”就是这样的一个例子④。的确,自20世纪50年代建立劳动教养制度以来“劳教人员”-词己经广泛使用,它是指“被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现在,没有人会把“劳教人员”误解为“从事劳动教养工作的人员”。笔者以为,之所以产生这样的现象,是对意思不准确、构词不完整的概念陈陈相因、习以为常的结果,而不能由此证明这个概念 ……(未完,全文共7682字,当前仅显示4046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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