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设置实施细则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几个版本

更多法律知识
  核心内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的细则,共分为八章。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阅读导航】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珍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珍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8个回复】
【4个回复】
【0个回复】
【2个回复】
【1个回复】
网站声明:法律快车网刊载各类法律性内容是以学习交流为目的,包括但不限于知识、案例、范本和法规等内容,并不意味着认同其观点或真实性。如涉及版权等问题,请将问题与链接反馈给我们,核实后会尽快给予处理。
频道热门知识排行
频道热门法规推荐
微信法律咨询
扫一扫 随时随地为您提供免费法律咨询
法律快车 版权所有 2005-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证)粤B2-
客服QQ:(注:此客服QQ不进行法律咨询!)君,已阅读到文档的结尾了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含2006修订》细则,修订,条例,细则规定
扫扫二维码,随身浏览文档
手机或平板扫扫即可继续访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含2006修订》
举报该文档为侵权文档。
举报该文档含有违规或不良信息。
反馈该文档无法正常浏览。
举报该文档为重复文档。
推荐理由:
将文档分享至:
分享完整地址
文档地址:
粘贴到BBS或博客
flash地址:
支持嵌入FLASH地址的网站使用
html代码:
&embed src='/DocinViewer-4.swf' width='100%' height='600' type=application/x-shockwave-flash ALLOWFULLSCREEN='true' ALLOWSCRIPTACCESS='always'&&/embed&
450px*300px480px*400px650px*490px
支持嵌入HTML代码的网站使用
您的内容已经提交成功
您所提交的内容需要审核后才能发布,请您等待!
3秒自动关闭窗口医疗机构管理条例_百度百科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日起施行。[1]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总则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国务院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划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登记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1951年政务院批准发布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2]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引用日期]
.中国政府网.[引用日期]
企业信用信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版】(3)
当前位置: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版】(3)
  第五章 执 业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的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组、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 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 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 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 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 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 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
  (一) 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 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 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 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 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 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 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 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 医德医风情况;
  (四) 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 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 组织管理情况;
  (七) 人员任用情况;
  (八)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 处 罚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 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 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 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 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 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 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 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给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 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 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 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 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中医、中西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部门拟订。
  第八十七条 条例及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审核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十八条 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 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 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 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 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军队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
  第八十九条 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条件和本细则以及当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管辖范围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行使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
  第九十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九十一条 本细则自日起施行。
下页更精彩:1
相关文章推荐
你可能兴趣的文章| 找律师:
| 法律咨询:
最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16最新版本)
专业律师基本资料在线状态
( VIP ) [江西-南昌]擅长专业:执业机构: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联系地址:南昌市榕门路308号华远帝景天下A座9层凯莱大酒店正对面
(咨询请说明来自华律网)当前在线 ( VIP ) [江西-南昌]擅长专业:执业机构: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联系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999号万达中心B1楼15层
(咨询请说明来自华律网)当前在线 ( VIP ) [江西-南昌]擅长专业:执业机构: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联系地址:高新区火炬大街599号南昌高新国家科技软件园805-811室
(咨询请说明来自华律网)当前在线 ( VIP ) [江西-南昌]擅长专业: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联系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998号绿地中央广场A2座5层
(咨询请说明来自华律网)当前不在线 ( VIP ) [江西-吉安]擅长专业:执业机构: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联系地址:和气路龙湖蓝堡湾
(咨询请说明来自华律网)当前不在线 ( VIP ) [江西-吉安]擅长专业:执业机构: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联系地址:吉安县天华路8号消防大队隔壁
(咨询请说明来自华律网)当前不在线 ( VIP ) [江西-景德镇]擅长专业:执业机构: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联系地址:景德镇市莲社北路144号
(咨询请说明来自华律网)当前不在线 ( VIP ) [江西-南昌]擅长专业:执业机构: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联系地址:红谷滩新区碟子湖大道555号时间广场B座7层(来前请电话联系)
(咨询请说明来自华律网)当前不在线 ( VIP ) [江西-南昌]擅长专业:执业机构: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联系地址:南昌市司法大楼阳明路79号一楼
(咨询请说明来自华律网)当前不在线 ( VIP ) [江西-九江]擅长专业:执业机构: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联系地址:九江市开发区泰山路1号 中星商务大厦19层
(咨询请说明来自华律网)当前不在线
1选择律师进行;
2到法律咨询栏目;
3直接电话咨询以上专业律师(咨询律师请说明来源华律网,以便获得更佳的解答);
4拨打客服热线:400-,我们的客服人员为您推荐当地专业律师。
律师在线咨询热门城市
当前在线律师0位
在此输入您的问题内容,问题说明越详细,回答也会越准确!
你已选择以下律师可同时进行在线咨询服务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医疗机构条例实施细则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