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安中医院住院11天无缓解,大夫叫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为什么不开转院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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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秦民初字第440号
发布时间: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秦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谢海涛
委托代理人张正刚(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宋德田
被告王明明
原告谢海涛诉被告王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刚和宋德田,被告王明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海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海涛诉称,日下午七点半左右,原告与丈夫晚饭后沿成纪大道右侧人行道向西大桥方向散步,在水务局左侧处人行横道线过马路时,遭遇被告沿成纪大道自东向西方向高速行驶的摩托车猛烈撞击,致原告谢海涛瞬间失去重心,头部直接着地,当即双眼翻白,不醒人事。在路人帮助下送秦安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经CT初步检查原告颅内出血,伤情危重,该院无力救治,在采取输液、输氧等急救措施的基础上于当晚转送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之伤最后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脑疝形成。原告双瞳孔放大,深度昏迷,失去意识,随时有生命危险,抢救难度很大。在原告丈夫再三恳求并签字自愿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天水一院神经外科于9月18日零晨实施了开颅止血清於手术,之后,原告度过了漫长的昏迷和重症监护期。日,在原告仍然昏迷但生命体征基本稳定的情况下,天水一院建议转他院进行高压氧治疗,当日即转天水四0七医院进行了为期两个多月的高压氧治疗,期间,原告开始缓慢苏醒,并部分恢复意识,但仍神志不清,身瘫失语,恢复进度十分缓慢。为充分利用最佳治疗时机和争取最佳康复效果,日又转往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在为期四个月的康复治疗中,原告的意识继续恢复,神志逐渐清醒,身体功能和体力也开始逐渐恢复。但因左半脑损伤严重,导致原告智力障碍,构音障碍,混合性失语,认知障碍,右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脑外伤后遗症癫痫频发,社会参与能力完全丧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专人长期陪护。为避免颅骨缺损的不安全隐患和其他后遗症,于日又转至北京天坛医院施行了颅骨修复手术,半月后拆线出院。本应继续进行的住院康复治疗因经济和陪护困难被迫中断,只在门诊进行语言康复治疗和癫痫治疗一段时间后,于2011年6月底不得不返回家中自行康复治疗。本案经秦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明明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谢海涛无责任。本案发生之后,在原告家人的追讨下,被告王明明应付性的分四次共支付12000元的治疗费后就拒绝出钱出人,对伤情不闻不问,完全置原告的生死于不顾,毫无怜悯同情之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元、误工费11280元、护理费229380元、交通费5417.7元、住宿费2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20元、营养费5720元、继续治疗费21600元、伤残赔偿金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40.46元、鉴定费4720、精神抚慰金1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明明辩称,原告在秦安县人民医院和天水医院治疗时,被告都陪着,陪了半个月。被告已付给原告12000元。原告要那么多的钱,被告拿不出来。
经审理查明,日19时30分,被告王明明驾驶甘E46371号二轮摩托车沿秦安县兴国镇成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经成纪大道西桥头东端时,碰撞前方行人原告谢海涛,致原告受伤,形成伤人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往秦安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花去门诊费688.9元,经CT初步检查原告颅内出血,伤情危重,该院无力救治,在采取输液、输氧等急救措施的基础上于当晚转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脑疝形成。入院后积极完善各项常规化验及检查,急诊在全麻下行开颅左侧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经对症治疗,病情逐渐好转,患者家属要求出院,转外院进一步治疗,于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肺部感染,急性肠炎。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30359.22元。当日即转入天水四O七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颅骨缺损,入院后完善各项化验检查扩血管抗炎、营养脑神经高压氧等对症支持治疗,颅脑损伤好转,颅骨缺损未愈,于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住院68天,花去医疗费28661.51元。原告于日又转往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入院后完善各项常规检查,给予营养神经、改善循环等治疗,配合康复训练,患者右侧肢体活动不灵改善,失语、饮食睡眠可,小便失禁,大便正常。于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右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ADL极严重功能缺陷、社会参与能力完全丧失。出院建议:1、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变化随诊。住院118天,花去医疗费87020.51元。于日原告又转至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性颅骨缺损,于日在全麻下行左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术后给予对症治疗,病人恢复过程顺利,手术切口愈合良好,于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颅骨缺损(额颞顶,左)、继发性癫痫。出院建议:1、全休1个月,1月后门诊复查。2、病情如有异常变化请随时诊治。3、继续口服抗癫痫药物。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43407.4元。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安县大队于日对该事故作出秦公交认字[2010]第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为:王明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海涛无责任。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于日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甘忠正[2011]司鉴法临字第08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谢海涛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伤残。二、谢海涛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三、谢海涛护理期限评定为20年。四、谢海涛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每月800-1000元,期限暂定为二年内。因原告将其医疗费计算错误,原告庭审后将医疗费变为元。
另查明,原告谢海涛系秦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职工,其于2010年9月因交通事故住院,在住院期间,月应发工资3429.8元,月扣减工资2402.8元,月实发工资1027元;原告之夫张正刚系中国人民银行天水市中心支行干部,且事发后,原告之夫一直护理原告。被告王明明已付给原告花费12000元。
又查明,原告与其夫于日生一子张羽,现年16岁,学生。原告之父谢忠贵,生于日,属退休干部,领发退休工资;原告之母陈托托,生于日,现年69岁,无业。原告父母生有二子一女,长子谢文涛,现年44岁;次子谢文杰,现年40岁;及一女原告。原告之子及原告之母均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均为城镇户口。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秦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被告王明明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谢海涛无责任;2、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谢海涛伤情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采取了开颅清淤并去骨瓣减压抢救手术;3、天水四0七医院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谢海涛进行了为期两个多月的高压氧治疗;4、北京博爱医院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谢海涛进行了为期四个月的康复治疗;5、北京天坛医院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谢海涛做了颅骨修复手术;6、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以证明原告谢海涛于日出院;7、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以证明原告谢海涛住院费为29385.42元;8、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人一日清单,以证明原告谢海涛住院用药检查明细;9、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谢海涛为重型颅脑损伤,需院外继续治疗;10、天水四0七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以证明原告谢海涛住院费为27692.51元;11、外购神经营养药发票1张,金额3800元,以证明原告谢海涛在天水四0七医院住院期间经主治医生同意使用过外购神经营养药;12、天水四0七医院出院病人花费一日清单2张,以证明原告谢海涛住院用药检查明细;13、秦安县人民医院急诊收费票据10张,金额688.9元,以证明原告谢海涛第一时间在秦安县人民医院接受过急诊救护;14、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急门诊收费票据31张,金额932.9元。以证明原告谢海涛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过急门诊检查救治;15、天水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2张,金额969元,以证明原告谢海涛在天水市中医医院接受过门诊针灸按摩治疗;16、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谢海涛为脑外伤恢复期,建议继续康复治疗;17、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结算单,以证明原告谢海涛住院费为82319.58元;18、北京博爱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谢海涛住院用药治疗明细;19、北京天坛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谢海涛外伤性颅骨缺损、继发性癫痫;20、北京煜福东方科技公司三维颅骨成型收费发票1张,金额3000元;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41735.2元,以证明原告谢海涛颅骨修复手术所花费用;21、北京天坛医院医疗费用明细账及出院带药费用结算单;22、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患者全部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谢海涛住院费用明细。23、北京三大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9张,金额7774.52元,以证明原告谢海涛在北京博爱、天坛、宣武三大医院进行过门诊检查和治疗;24、北京金旭仁和医药有限公司发票1张,金额1090元,以证明原告谢海涛一次性购买了10盒回家服用的抗癫痫药;25、甘肃省天水医疗器械供应站现金收据1张,金额450元,以证明原告谢海涛购买了轮椅;26、铁路客用托运票据5张,金额450.7元,以证明原告谢海涛去北京治疗期间托运过生活及陪护用品;27、北京住宿发票1张,金额22920元,以证明原告谢海涛的家属及陪护人员在院外租住过房屋;28、天水&秦安往返报案起诉花费车票18张,金额180元;29、天水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市内乘坐出租车票129张,金额1170元;30、北京住院原告及陪护人员往返轮换乘坐火车票及出租车票13张,金额3617元;31、天水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及探视家属租房住宿发票14张,金额1950元;32、原告谢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刚因住院和请假陪护工资收入减少证明2份;33、原告谢海涛司法鉴定收费发票1张,金额4720元;34、原告谢海涛的被抚养人母亲及儿子户口簿2本。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表示认可。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收条4张,以证明其已付给原告共计12000元。经原告质证,表示认可。
法庭认为,对原告所举第1-10、12、13、14、15、16、17、18、19、21、22份证据,证明了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分别去秦安县人民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天水四O七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转院、花费情况,这些证据均合法、有效,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11份证据外购发票1张38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处方,无法证实所购药物是否为治疗受伤所需,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第20份证据,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41735.2元,是原告住院所花,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北京煜福东方科技公司三维颅骨成型收费发票1张金额3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处方,无法证实所购药物是否为治疗受伤所需,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第23份证据北京三大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9张,金额7774.52元,其中北京博爱医院门诊收据11张金额共计4700.93元、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收据6张金额共计1672.2元是原告在这两家医院住院时门诊所花,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中发票号为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收据1张金额6.8元,收据出票姓名非原告本人,无法证明属原告所花,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其中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门诊收据2张金额304.59元,虽该证据来源合法,但原告未举出与其相关联的处方,证明不了所花费用与治疗伤情有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第24份证据北京金旭仁和医药有限公司发票1张金额1090元,原告未举出与其相关联的处方,证明不了所花费用与治疗伤情有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第25份证据甘肃省天水医疗器械供应站现金收据1张金额450元,原告未举出与其相关联的处方,证明不了所花费用与治疗伤情有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第26份证据铁路客用托运票据5张金额450.7元,客户名称非原告,且证明不了托运行李与治疗原告伤情有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第27、31份证据北京、天水住宿发票15张金额共计24870元,属原告家属及陪护人员所花,因家属住宿花费非原告治病所必须,且原告护理人员无医疗机构意见,可按一人确定,故护理人员应随时护理原告,又在外住院不符合常理,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28、29份证据起诉花费车票18张金额共计180元、天水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市内乘坐出租车票129张金额共计1170元,因这些交通费发票无行车时间、路线,无法证明属原告治病及陪护人员所花,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去天水治病时要花去相应交通费,故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所举的第30份证据北京住院原告及陪护人员往返轮换乘坐火车票及出租车票13张金额共计3617元,火车票共10张,来回分别为5人,本案中原告去北京陪护人数按2人确定,加上原告本人,故应按3人计算火车费,确定为2511元;北京市内乘坐出租车票3张金额共计76元,是原告北京就医所花,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32份证据原告谢海涛工资收入减少证明虽被告认可,但与法院随后去秦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查证明有出入,以法院调查为准;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刚因住院和请假陪护工资收入减少证明合法、有效,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33、34、35份证据,因被告认可,这些证据合法有效,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因原告认可,法庭当庭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材料、法院调查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明明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并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举出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付给原告12000元,应在总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赔偿范围和数额:医疗费按证据认定确定为元,原告诉请元,未超过认定数额范围,应支持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报告每月确定为800元,暂定为2年,确定为19200元,原告诉请21600元,超过认定数额范围,应支持192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日受伤,于日定残,故务工时间为357天,因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月减发工资2402.8元,故务工费确定为28593.32元,原告诉请11280元,未超过认定数额范围,应支持11280元;护理费,应按两个时间段计算,定残前的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27天计算,且原则上为护理人员为一人,本案因原告之夫张正刚护理,且张正刚有固定收入,因护理张正刚每月扣发工资400元,确定为2985.21元;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鉴定报告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到期后如需继续护理,另行起诉,每天按30元,确定为54750元,共计57735.21元,原告诉请229380元,超过认定数额范围,应支持57735.21元;交通费按证据认定确定为2787元,原告诉请5417.7元,超过认定数额范围,应支持2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按40元计算,住院94天,应确定为3760元;省外按50元计算,住院133天,应确定为6650元,原告诉请22920元,超过认定数额范围,应支持1041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227天,应确定为4540元,原告诉请5720元,超过认定数额范围,应支持454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系秦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其从秦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日出具证明之后收入是否减少无法确定,故根据原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5年,之后暂不支持,故残疾赔偿金根据甘公(交)发【2011】12号文件精神,按照甘肃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29.78元以5年计算后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后为53684.01元,因原告现为秦安县农村信用联社员工,其收入部分减少,故残疾赔偿金调整为50000元,原告诉请元,超过认定数额范围,应支持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甘公(交)发【2011】12号文件精神,应按照甘肃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90.79元,结合被扶养人的人数,扶养年限确定,原告之子张羽,现年16岁,是原告的被抚养人;原告之母陈托托,现年69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两均为城镇户口。原告父母生有二子一女,长子谢文涛,次子谢文杰及一女原告。结合原告有暂时有固定收入,根据原告现状,原告之母扶养费暂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综合确定为21337.9元,因原告收入部分减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调整为20000元,原告诉请33340.46元,超出认定数额范围,故支持20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综合确定为5000元,原告诉请18000元,超过认定数额范围,应支持5000元;鉴定费按发票确定为47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明明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谢海涛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即:医疗费元、后续治疗费19200元、误工费11280元、护理费57735.21元、交通费2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10元、营养费454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720元,以上共计元,因被告已支付12000元,再支付剩余部分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56元,由原告谢海涛负担6356元,被告王明明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小林
代理审判员&&&&邵文霞
代理审判员&&&&宋怀信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靳&&慧您现在的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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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秦民初字第3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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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秦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王炜,男,汉族,住秦安县兴国镇依仁村。
法定代理人胡芳明(原告之母),女,汉族,住兴国镇依仁村。
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旺生,男,汉族,住秦安县兴国镇茂林村。
委托代理人程芳香(冯旺生之妻),女,汉族,住秦安县兴国镇茂林。
被告庞文君,男,汉族,住秦安县兴国镇映南街。
原告王炜诉被告冯旺生、庞文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炜的法定代理人胡芳明和委托代理人贾建国、被告冯旺生的委托代理人程芳香、被告庞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炜诉称:日14时40分,第一被告雇佣的第二被告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秦安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经秦安县滨河路第五中学对面路段处,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碰撞致伤,形成伤人交通事故。日秦安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作出了秦公交认字[2010]第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庞文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秦安县人民医院、天水第一人民医院、兰州军区陆军总院、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医治。日,原告监护人对原告受伤形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和护理期限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了评定。经评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双眼视路损伤达Ⅵ(六)级伤残,左侧偏瘫达Ⅶ(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以检查、诊疗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护理期限为十二个月。从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一直休学在家,今后仍需继续治疗。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承担了相应的医疗费用,但从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二被告拒绝承担给原告进一步治疗的费用和相应赔偿。综上,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不但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且还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承担给原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元:其中医疗费70330.37元、护理费3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60元、营养费2040元、交通费2173元、伤残赔偿金元、鉴定费3300元、住宿费1800元、复印费19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冯旺生辩称:一、关于治疗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确定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人对转院治疗的费用予以赔偿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受害人有证据证明确实需要转院治疗,以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不过分加重致害人负担的情况下,获得更加合理的治疗,以尽快和最大限度地恢复健康;二是转院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是治疗所必需的;三是受害人转院后所进行的治疗和所花费用与致害人的致害行为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的病在天水已经治愈,所以去兰州、北京的治疗纯属多余,同时也未履行法定程序,故此产生的治疗费用答辩人概不承担。二、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问题:受害人的伤情被评定为六级伤残,答辩人认为,此鉴定存在瑕疵,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委托鉴定。因为鉴定书主要依据的是北京治疗的病历,但北京的治疗本身不合法,而对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未进行客观分析、引用,故此鉴定不客观。三、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首先,因原告去兰州、北京看病是其监护人擅自决定,故对其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都有异议。其次,原告生活在农村,虽然办理了&农转非&手续,但是因为某种特定事项的需要全县部分乡镇整体办理了&农转非&手续,而这些群众仍然生活在农村。因此对原告的户口不应该以居住在城镇的非农业户口对待,故原告提出的相关费用的计算有误。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在主张伤残赔偿金后无须再主张精神抚慰金。另外答辩人与第二被告共付给原告医疗费用61411.05元,其中答辩人支付了44049元,第二被告支付了17362.05元。综上,答辩人在必要时可以适当考虑与另一位当事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相关赔偿费用。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提出的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
被告庞文君辩称:我于2009年3月开始在秦安县冯旺旺家电营销中心工作,直至2010年9月才离开该店。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在该店负责安装自行车、卫星天线、送货及到客户家处理家电故障等工作。日下午2时许,我去客户家处理家电故障后返回,途经秦安县滨河路第五中学对面路段处时,碰撞到前方行人王炜,致王炜受伤。事发后,我向原告家支付了35000余元医疗费,我父母先后共陪护原告59天。我当天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系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冯旺生承担民事责任,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日14时40分,被告冯旺生雇佣被告庞文君无证驾驶被告冯旺生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秦安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经秦安县滨河路第五中学对面路段处,碰撞前方行人原告王炜,致原告受伤,形成伤人交通事故。原告遂去秦安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316.7元已由被告庞文君支付。于日转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多发脑挫裂伤、弥漫性脑水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入院后积极完善各项常规化验及检查,于日在全麻下行&开颅脑挫裂伤并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程顺利,治疗结果好转,出院时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多发脑挫裂伤、弥漫性脑水肿、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继续治疗;3、康复训练;4、三月后行颅骨修补术,于日出院,住院59天。于日又去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颅骨缺损,入院后积极完善各项常规化验检查,于日在全麻下行&颅骨修补术&,术程顺利,治疗结果治愈,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于日出院,住院15天。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所花医疗费,被告冯旺生支付了44049元,被告庞文君支付了18465.7元。后原告于日又去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检查治疗,临床诊断为脑伤恢复期,花去门诊费1275.3元。原告于日去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经康复治疗,于日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花去医疗费65855.07元。日,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安县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秦公交认字[2010]第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为:庞文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炜无责任。经原告监护人胡芳明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于日对原告伤残作出甘忠正[2011]司鉴法临字第0600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炜伤残等级评定为:双眼视路损伤达Ⅵ(六)级伤残,左侧偏瘫达Ⅶ(七)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炜后续治疗费用以检查、诊疗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三、被鉴定人王炜护理期限为十二个月。被告冯旺生于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王炜去天水医院之外后续治疗的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均同意在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于日委托该所进行鉴定,该所于日作出甘中荣鉴定法医字【2011】第7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炜去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检查治疗和北京博爱医院康复治疗是有必要的,必要性大。
另查明,原告王炜系秦安县兴国镇城关派出所所辖居民,为非农业户口。出院后,被告冯旺生已付原告3400元花费,被告庞文君已付原告3500元花费。对于两被告已付原告在秦安县人民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所花的医疗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事发当天,被告庞文君将摩托车的钥匙私自从柜子里拿上将车骑走。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因被告冯旺生雇佣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2、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医疗费用的情况;3、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交通费;4、住宿费票据1张,以证明原告在北京治疗时所花住宿费;5、鉴定费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所花伤残等级鉴定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7、户口本复印件1张,以证明原告曾用名王伟。经质证,被告冯旺生对第1份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没有给其送达,其无法向上级交警部门复议,对其合理性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认为原告在天水出院时已治愈,去兰州、北京治病系原告擅自所为,其承担该费用无依据;对第3份交通费票据除去天水的外概不承担;对第5、6份证据,此鉴定引用的是北京博爱医院的病历,被告不认可,对其费用也不承担;对第7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被告庞文君对第1份证据不认可,当时其骑车根本没看到原告;对第2份证据去兰州、北京的医疗费不认可;对第3份证据除去天水之外的不知情、不认可;对第4、5、6份证据不认可;对第7份证据无意见。被告冯旺生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以证明其与庞文君有劳动合同关系;2、员工手册1份,以证明庞文君违反了员工手册;3、证人证言1份,以证明事发当天庞文君是个人行为;4、医疗费发票5张共计63236.05元,以证明其付了原告44049元,庞文君付了17362.05元;5、收据1张,以证明其付原告400元。经质证,原告对第1份证据认可;对第2份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形式不合法,不认可;对第3份证据证明了被告庞文君在被告冯旺生雇佣期间撞伤了原告,认可;对第4、5份证据认可。被告庞文君对第1、2、4、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人证言有异议,是老板没说让其骑自行车去。被告冯旺生证人安德林出庭作证称,其是冯旺旺家电营销中心员工,日中午时顾客来电告知家中卫星天线无信号,老板就指派庞文君去调试,但没有安排他骑摩托车,由于当天店内较忙,等需要送货时,其发现三轮摩托车不在,紧接着老板就接到庞文君姐打来的电话说庞文君在五中附近把人撞了,他们才知道是庞文君把三轮车偷着开走了。经质证,原告认为庞文君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证实了摩托车是随便放的,任何人可以骑,对于专用司机不予认可。被告冯旺生表示认可。被告庞文君认为说让其骑自行车这一点不认可。被告庞文君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31张共计2420.4元,以证明该费用全部由庞文君支付;2、交通费票据1张10元,以证明原告从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时其付的车费;3、收条1张以证明其付给冯旺生1000元、收条1张以证明其付王永义6000元、收条1张以证明其付给胡芳明500元;4、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1张275元证明已付原告;5、四零七医院预交费票据1张2000元以证明已付原告;6、四零七医院押金1张200元以证明已付原告。经质证,原告对第1、2、4份证据表示认可;对第3份证据付冯旺生1000元不质证,对其它2个收条认可;对第5、6份证据不认可。被告冯旺生对这6份证据全部认可。
原、被告对法院委托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进行了质证,原告无意见;被告冯旺生认为该鉴定书主要是针对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病历作出的,没有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涉及,他已向鉴定所提出异议,鉴定所没有回复;被告庞文君表示其不会说。
法庭认为,对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虽两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2份证据,对发票号码为022114,金额共计3200元,因这8张发票均无付款人,也无开票日期,也无相应处方,证明不了谁人何时因何事所花,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发票号为0051707金额19元复印费1张,因该票据系收据,非正规发票,也非治病所花,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和北京博爱医院收费专用收据各1张金额共计67130.37元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兰州军区总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虽两被告对该证据治疗的必要性提出异议,但其是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3份证据,对火车票4张金额共计1030元及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2张金额共计40元,出票时间能与原告治病时间相吻合,是原告去北京治病所坐火车和出租车所花,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汽车票18张金额共计1082元,因这些票据上无出票时间及行车线路,证明不了何时因何事所花,但考虑到原告去天水、兰州治病乘车应花去相应交通费,故酌情确定400元;对甘肃省铁路运输服务定额发票3张金额共计15元,因该票据上均无出票日期,证明不了何时因何事所花,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第4份证据住宿费发票1张金额1800元,虽付款人是原告,但出票时间与原告住院期间相冲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5、6份证据,是原告伤残司法鉴定书与鉴定费发票,虽两被告提出异议,但均举不出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7份证据,是原告户口本的复印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冯旺生所举的5份证据,虽原告与被告庞文君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这5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冯旺生证人证言,其所述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庞文君所举的6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原告与被告庞文君均无异议,被告冯旺生虽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没有将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涉及,而从该鉴定书内容来看,引用了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其异议不能成立,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所举有效证据材料、鉴定结论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文君于日驾驶三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文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庞文君在该起事故发生时是从事受雇于被告冯旺生的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冯旺生承担责任。而被告庞文君作为雇员,明知自己没有取得相应驾驶证,私自拿走摩托车钥匙,且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庞文君与雇主被告冯旺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两被告已付给原告出院后的花费6900元,应在总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在诉状中列秦安县冯旺旺家电营销中心为被告,因秦安县冯旺旺家电营销中心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之规定,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户主即本案冯旺生为诉讼当事人。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医疗费按票据认定确定为67130.37元,原告诉请70330.37元,超过认定数额范围,应支持67130.37元;护理费,应按两个时间段计算,定残前的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2天计算,且原则上护理人员为一人,计算标准因原告未举出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酌情每天按30元计算,确定为3060元;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鉴定报告确定12个月,每天按30元,确定为10950元,共计14010元,原告诉请36250元,超过认定数额范围,应支持14010元;交通费按证据认定确定为1470元,原告诉请2173元,超过认定数额范围,应支持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按40元计算,住院74天,应确定为2960元;省外按50元计算,住院28天,应确定为1400元,原告诉请4360元,未超过认定数额范围,应支持436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102天,应确定为1020元,原告诉请2040元,超过认定数额范围,应支持10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甘公(交)发【2011】12号文件精神,应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29.78元以20年计算后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后为元,原告诉请元,超过认定数额范围,应支持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综合确定为10000元,原告诉请12000元,超过认定数额范围,应支持10000元;鉴定费按发票确定为3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旺生和庞文君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炜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即:医疗费67130.37元、护理费14010元、交通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6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共计元,因两被告已支付6900元,再支付剩余部分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8元,由原告王炜负担1658元,被告冯旺生和庞文君连带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小林
代理审判员&&&&宋怀信
代理审判员&&&&邵文霞
二O一二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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