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风县新洲汽车站号码至新洲骨伤科医院怎么走

原标题:新洲团风联手关停12家排污企业
  湖北日报讯  (记者王成龙、通讯员程书雄、刘志红、胡阿龙)25日,武汉市新洲区环保局公布监测结果,道观河水库杜皮监测点8月水质已恢复Ⅱ类水质,经常规净化处理即可供生活饮用。  半年前,由于地处黄冈市团风县的部分企业非法排污,导致道观河水库的杜皮监测点水质下降,两地环保部门跨区域联合处置,将12家非法排污企业关停。  道观河水库位于新洲区东北部,是新洲区重要的饮用水源地之一,也是全区的战备水源。该水库的水域部分归新洲管辖,但一段岸线地处团风县辖区,该段岸线承雨面积达112平方公里,是水库的主要水源。今年2月,道观河管委会发现,道观河水库部分区域水体变浑浊,迅速将这一情况报告新洲区环保局。环保局监测人员现场采样发现,该水库临近团风县一侧的杜皮监测点锰浓度和总氮浓度升高,水质降为Ⅲ类。  新洲区环保局执法人员调查发现,新洲区并无企业向水库非法排污,由此推断污染源位于团风县境内。团风县环保局主动配合,双方联手对道观河水库进行实地调查,发现团风县境内有10家洗矿企业和2家畜禽养殖企业将废水直排水库。团风县环保局迅速开展关停工作,截至7月底,12家违法排污企业被陆续关停。“如果不是跨区联合处置,该水库的污染难以有效治理。”新洲区环保局局长洪保平介绍,2013年,该局与团风县环保局建立联合巡查机制。每年,两地环保局的局长都会一起绕道观河水库走访,两局分管领导至少联合巡查2至3次。目前,两地正计划联合申报项目,解决道观河流域的生活污水排放问题。  作者:王成龙 程书雄 刘志红 胡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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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洲至黄石客运班线开通 票价34元
  荆楚网消息(记者王舒娴)1月19日,新洲至黄石客运班线开通,每日往返各一班,为对开班车,每人单程票价34元。
  据悉,该班线全程106公里,途经下陆、铁山、团风县、方高坪和淋山河等,全程约3小时,起始点为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和黄石武汉路客运站。
  此外,19日起,黄石武汉路客运站开通4趟至武汉高铁站的直达车,方便转乘高铁的市民。具体时间为:每日8时30分、9时30分、14时30分、15时30分。每天从武汉路客运站发车,终点站为武汉高铁站(即武汉杨春湖车站),全程票价41元,为18座旅行车。因武汉高铁站客流不固定,暂时为单程黄石武汉路客运站开往武汉高铁站,武汉高铁站暂不设直达黄石的售票点。
标签:客运站 单程票 售票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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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皖B2- 备案号: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1208228原告黄某诉被告舒某、某财险新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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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舒某、某财险新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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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舒某、某财险新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作者:佚名&&&&信息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更新时间:&&&&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新洲公司”)。
负责人姚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诉被告舒某、某财险新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德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德咏、人民陪审员谌奇金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舒某、被告某财险新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舒某驾驶其所有的鄂J某号牌拖拉机,沿106国道行驶。该车行驶至方高坪镇响水村支路口左转弯时,将黄某撞倒,造成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肇事车鄂J某号牌拖拉机在某财险新洲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385.8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6419.89元、护理费776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6000元、营养费2670元、残疾赔偿金58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2.57元及鉴定费1500元,原告主张损失元。
被告舒某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共计给付原告医疗费47000元,此款含保险公司先予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我的车投了保险,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我垫付的费用请求在该案中一起处理,超出我应承担的部分请求法院在原告赔偿款中扣留并退还我。
被告某财险新洲公司辩称:1、肇事车鄂J某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是事实;2、我公司愿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4、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5、我公司不承担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舒某驾驶其所有的鄂J某号牌拖拉机,沿106国道行驶。该车行驶至方高坪镇响水村支路口左转弯时,与黄某驾驶的鄂J某二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一人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舒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团风县人民医院、黄冈市中心医院医疗,期间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52414.85元,其中舒某支付37000元,某财险新洲公司先予支付10000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多处伤残赔偿指数为14%;后期治疗费预计在15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护理时间为四个月。
另查明,鄂J某号牌拖拉机在被告某财险新洲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之日在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前黄某多年在武汉务工属进城务工人员,并与武汉雷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有一未成年孩子(于2013年2月19日出生),并有一残疾母亲。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村委会证明、残疾证、劳动合同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充分考虑原、被告双方意见,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2414.85元;
2、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4日,原告主张178天没有法律依据。结合原告从事的建筑行业,本院将误工费认定为9593.64元(33670元/年÷365天/年×104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178日没有法律依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将营养时间酌情确定为88日。据此本院将营养费确定为1320元(15元/天×88天);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8352元(20840元/年×20年×1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意见,原告多年在武汉务工,对其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数额较高,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将交通费确定为2500元;
6、后期治疗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主张15000元,本院认为该数额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原告可待该数额实际发生后据实另行主张,本案不予调整;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子的生活费为6810.37元(5723元/年×17年×14%÷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母亲的生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精神损害程度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766.80元(23624元/年÷365天/年×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鉴定费1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并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计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上述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97022.81元,该款应由某财险新洲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本院依据事故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决定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由舒某承担70%的责任,即1050元(1500元×70%))。对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45134.85元,结合上述比例,由舒某承担31594.40元(45134.85元×70%)。舒某应赔偿原告损失32644.40元(1050元+31594.40元),事故发生后舒某计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37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并经舒某主张,本院将在原告其他赔偿款中扣留退还舒某。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损失97022.81元,该公司已先予支付10000元,尚须给付87022.81元;
二、被告舒某赔偿原告黄某损失32644.40元(舒某已给付原告37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额4355.60元,由原告退还舒某);
三、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6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406元,由被告舒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6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德明
审& 判& 员&&& 孙德咏
人民陪审员&&& 谌奇金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倪& 明
信息录入:法院信息员&&&&责任编辑:lusuny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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