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与公司答终身合同,因脑梗塞的治疗方法7个月还不能上班,现在公司要停发我的生活费和社保及医疗.请问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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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子见与被上诉人陈克建、胡建及原审被告开县顺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见,男,生于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开县厚坝镇三段石龙村7组72号。
&&&&& 委托代理人:谭中杰,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克建,男,生于日,汉族,高小文化,居民,住开县长沙镇陈家居委会202号。身份证号:823。
&&&&& 委托代理人:陈明江,男,生于日,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开县长沙镇中心小学(系原告长子)。身份证号:13821x。
&&&&& 被上诉人(原审):胡建,男,生于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开县长沙镇陈家街304号附6号。
&&&&& 原审被告:开县顺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周胜培,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胡中,公司职工。
&&&&& 上诉人李子见与被上诉人陈克建、胡建及原审被告开县顺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人身纠纷一案,不服开县人民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光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超、代理审判员盛建华组成合议庭,于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子见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中杰、被上诉人陈克建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江、原审被告开县顺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日,胡建无偿驾驶渝AN3961中型客车从开县长沙方向往赵家方向行驶,于274N+100m处将陈克建撞倒,造成陈克建左股骨颈骨折。经开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胡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克建不负责任。事故后,陈克建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施行了左髋关节置换手术。住院期间陈克建并发症脑梗塞,并伴有严重的精神障碍后遗症,一切行为能力不能自理。日,陈克建出院,住院156天,共花去医疗费56382.54元。后经药审被剔除了医药费1608.31元。治疗期间,胡建垫支医疗费40000元,李子见垫支17619.39元,共计57619.39元。后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陈克建遂提起诉讼,要求连带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护理等费53000元,抚慰金5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终身护理费95028元。陈克建伤后经司法鉴定:陈克建伤残8级、病残4级,需终身护理和后续治疗费每月8000元,陈克建脑梗塞为其车祸后,在其自身疾病基础上并发所致,此次交通事故是陈克建脑梗塞的诱发因素。另查明,李子见系渝AN3961车的车主,渝AN3961车挂靠开县顺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胡建是无偿帮工,且诉讼中,陈克建明确表示放弃胡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胡建无偿帮工驾驶李子见所有挂靠在开县顺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渝AN3961车,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将陈克建撞倒,致陈克建8级伤残,经开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胡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车辆所有人李子见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胡建在本案中系无偿为李子见提供劳务的帮工人,诉讼中,陈克建明确放弃胡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开县顺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陈克建主张的损失,其中的医药费损失经过药审被剔除的药费1608.31元外,其余医药费应予赔偿。陈克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陈克建系8级伤残,另有病残4级,考虑病残4级系此次车祸为诱因,根据伤残评定标准GB1的规定,故只在8级上加2%,故应当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18512元。陈克建主张的住院护理费15070元,其中特护费5460元,有护工证、收条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邓易才的护理费用,陈克建认为邓易才系驾驶员,应按62元/天计取,对此,陈克建仅提供了邓易才的驾驶证,并没有提供其从事驾驶工作方面的证据,故只能按30元/天计取,其护理费应为4680元。陈克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18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克建主张的营养费3440元,因陈克建年迈,且并发脑梗塞,需必要的营养,陈克建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陈克建主张的误工费,因陈克建年迈78周岁,不应计入赔偿范围,陈克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陈克建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克建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考虑到陈克建需到万州治疗、鉴定,交通费是其必要开支,本院酌情认可800元;陈克建主张亲属看望陈克建所发生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克建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陈克建年迈,本次事故发生后,并发脑梗塞,致使陈克建本人大小便失禁、精神失常,在今后的生活中,因此受到的影响较为深远这一客观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陈克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从其所受到的伤残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及经济状况考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较适宜。关于陈克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终身护理费,虽鉴定结论为陈克建受伤后出现脑梗塞并发症,系自身疾病基础上所致,此次交通事故是诱发因素。虽陈克建受伤后在治疗期间出现脑梗塞系自身疾病基础上所致,但车祸是诱发因素,因陈克建在此次车祸前身体较好,可以说此次车祸导致陈克建脑梗塞提前到来,或者说如没有此次事故,陈克建可能不出现脑梗塞,故李子见应当对诱发脑梗塞的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陈克建主张的出院至本案审理终结前的护理费,有护理人员的收条、身份证明佐证,应予以支持。但陈克建主张35元/天过高,应予3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故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0元/天×255天×30%=2295元。判决后的护理费,可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时间标准计取5年,应为365天/年×5年×30元/天×30%=16425元。陈克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应为8000元/月×30%×12个月=28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子见赔偿陈克建医疗费54774.23元、残疾赔偿金1851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140元、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344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出院后的终身护理费18720元、后续治疗费28800元,共计元(已给付赔偿金57619.39元,仍下欠各项损失元),开县顺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陈克建的其它诉讼请求。三、李子见给付的鉴定费2500元,陈克建负担200元,李子见负担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李子见负担,开县顺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 宣判后,李子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鉴定结论,陈克建的脑梗塞是其自身疾病引起的,车祸只是脑梗塞的诱因,一审判决上诉人对陈克建脑梗塞后遗症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扩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范围,陈克建的营养费于法无所,30%的终身护理费不当,后续治疗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分担不公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 陈克建辩称,髋骨置换手术是导致血栓性脑梗塞的高危因素,陈克建交通事故住院期间产生脑梗塞并发症是车祸受伤直接造成的,上诉人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陈克建的营养费、终身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均提供了相关证据,应予支持。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
&&&&& 开县顺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 胡建未作答辩。
&&&&& 本案争议焦点:一、李子见是否应对陈克建脑梗塞后遗症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二、陈克建的营养费、终身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及鉴定费用的分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分别复述了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并发表了相关的质证意见。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 本院认为,一、李子见是否应对陈克建脑梗塞后遗症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重庆市科正司法鉴定所出据的鉴定报告双方均无异议,该鉴定报告认为:陈克建存在心血管疾病、肺部疾病及脑血管疾病的病理基础,术后四月突然出现脑梗塞,结合其受伤部位(左股骨)、心脑血管的病理基础及头颅CT,陈克建脑梗塞为其车祸后,在其自身疾病基础上并发所致,日车祸为陈克建脑梗塞的诱发因素。由此可见,交通事故外伤与陈克建的自身疾病是引发陈克建脑梗塞的共同原因,陈克建自身疾病是主要原因,交通事故外伤是次要原因。没有交通事故外伤这个诱因,就不会提前引发陈克建的脑梗塞,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李子见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车祸只是脑梗塞的诱因,不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陈克建的营养费、终身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及鉴定费用的分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陈克建提供了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关于陈克建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陈克建的伤残程度及年龄、身体状况,原审适当考虑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终身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重庆市科正司法鉴定所出据的鉴定报告,车祸是陈克建脑梗塞的诱发因素,故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提出后续治疗费过高,上诉人对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评估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终身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判终身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根据陈克建的伤残程度及其并发症引起的严重后果,判决上诉人承担2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陈克建智力低下,不应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鉴定费用的分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果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分摊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李子见负担。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兰光华
审 判 员 杨 超
代理审判员 盛建华
二○○八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铁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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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标准】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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