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在医院离奇男孩跳楼离奇失踪自杀,医院有责任吗?

病人在医院跳楼自杀,院方有责任吗?  家属前去与院方交涉,院方口气很硬,声称没有责任。  请专业人士解答,院方到底有无责任?如果有,需负何种责任?  谢谢!(注:该院为某省级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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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责任  
  什么病啊?
  癌症晚期
  如果医院不让家属陪床,就应该尽到看护的责任    忘了问了,啥时候的事情?
  医院是允许家属陪床的,病人在自杀之前故意支开家属。昨天的事。
  关注小麦的解答ING^_^    ~~~~~~~~~~~~~~~~~~  仿佛兮若轻云之蔽月
  飘飘兮若流风之回雪
  个人认为该种情况下的自杀不同于其他事故,如果医院能够证明院方已经尽到了适当合理的医护义务,可以不负责任。
  汗……别关注了    我开始以为是夜里的事情,这样看来是白天,而且有家属在    那么家属有责任,至于医院的责任,有待商榷  
  哦,学习学习。
  问个问题哈,非病人在意愿自杀,院方有责任吗?        我。。。。。。。。的飘过。
  病人在这之前有无想自杀的前兆?    医院有无为此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这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作者:独孤一狼 回复日期: 11:50:24 
    病人在这之前有无想自杀的前兆?        医院有无为此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这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  有前兆。曾被家属和护士阻拦过。  医院并未因此采取任何措施。
  家属的确有责任,难道医院就不需负任何责任吗?医院的防范措施有着明显的漏洞,才会导致这种结果。
  那你说说    你认为医院明显的漏洞在哪里?  
  作者:麦淇淋 回复日期: 11:30:24 
    汗……别关注了        我开始以为是夜里的事情,这样看来是白天,而且有家属在        那么家属有责任,至于医院的责任,有待商榷  ————————————————————————————————  是白天,家属麻痹大意了些,因为病人本来连爬起来都很困难,家属以为病人必然没有力气做这种事。而且只走出去了两分钟,是病人借口要家属向护士去要药的。
  明显的漏洞就是明知道有这种可能性,还不在窗户上加强防范措施。据说这种事在这个医院不是第一次发生了。不像有的医院,窗户根本就打不开,或者也有铁杠子拦住。
  呵呵~~    很牵强的说
  我觉得医院应该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    因为医院这时有义务采取完备的防护措施避免自杀事件的发生,但医院在窗户防护上的漏洞或者不作为完全可以认定存在重大过失。
  病人自己放弃自己的生命,就算你这次阻挡成功,还会有下次的自杀行为。我觉得医院不负责任。
      作者:蓝色雨紫色花 回复日期: 12:45:57 
    病人自己放弃自己的生命,就算你这次阻挡成功,还会有下次的自杀行为。我觉得医院不负责任。  ——————————————————————————————  病人在医院入住,难道医院就不该为病人的安全负责任吗?有些是很难避免的,但是像窗户的问题,医院完全可以采取预防措施。  
  作者:暗风吹雨入寒窗 回复日期: 12:52:19    病人在医院入住,难道医院就不该为病人的安全负责任吗?  -----------------------------------------    如果是外来人员伤害病人,你可以责问医院这句话,但现在是病人自己主动采取行动结束生命,那就很难使人理解医院要为病人的行为负责。  好像去年有过这样的案子,病人家属败诉。
  专业的意见:  除了精神类的专业医院,或者疾病对人的意识有重大抑止或者伤害,致使其不能有判断后果的能力外,普通医院对病人的自伤自杀没有责任。    但是,因为医院的建筑、楼梯等的安全隐患造成事故,是另一个问题。
  请问楼上的,窗户上的漏洞算安全隐患吗?而且已经有过一次自杀行为了。
  很多事是讲不清的啊!!!!
  医院不是监狱!!
  不认为医院有责任...,并非医院的职责范围之内。
  完全行为能力人。            
  作者:暗风吹雨入寒窗 回复日期: 13:40:49 
    请问楼上的,窗户上的漏洞算安全隐患吗?而且已经有过一次自杀行为了。    ——————————————————————————————  除了精神病医院,没有任何建筑规范是要求医院的窗户有栅栏的。    相反,医院在窗户上安装栅栏,在某种程度上才是侵犯了患者人权。
  讨论这个问题有点类似欲安乐死问题,没什么统一的意见的
  对于医院来说,它的对象大多还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和儿童及其它特殊病人除外),这个就决定了意愿没有以为为他们进行特殊的保护。  所以应该不负责任。
  这是昨天发生在杭州的事情吧?  我觉得是法律不承认安乐死问题所导致的悲剧,如果允许安乐死,或许这位老人家就不用这么辛苦了,可怜的患者,还不是想解除自己的痛苦和家人的负担吗?  医院应该不承担什么责任,首先不是因为医院医疗上的失误导致患者死亡,如果说因为窗户没有保护措施,那应该适用失足坠楼的责任。假如窗户加上护栏或者干脆打不开,那万一失火,人们如何逃生?那样情况下,医院的责任更大了。  既然是自杀,也就是说不管医院如何努力,也只是尽量避免其死亡,他要想死,终究会死,不用跳楼还可以用其他途径。就象他在商场跳楼或者在家跳楼,难道还要商场和小区承担其死亡责任吗?  倒是该患者已经长时间心情郁闷,多次表现出轻生念头,可医院还把他安排在八楼这样高度的病房,似乎不妥,且其跳楼之时,正是其家人交班时间,也就是说无家人在场发生此事,而此时的监护权应该在医院,医院没有起到监护作用,可这样说又觉得有些牵强。  我个人觉得医院无责任,但从病人家属角度考虑,应该有所赔偿,也是对医院的一个警告,防止类似悲剧的再发生。  最后,呼吁安乐死立法,这是个老问题,却总是带来新问题,如果安乐死合法化,或许可以减轻许多可怜的人的痛苦,也少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如果自杀者是法律规定是有行为能力的人,他的自杀就不应该追究医院的责任,人人都有结束自己生命的自由.如杲是精神病则另当别论.
  但从病人家属角度考虑,应该有所赔偿,也是对医院的一个警告,    --------不能这样说吧,毕竟没有看护好自己的亲人,家属的过失更直接,让没有责任的医院赔偿给有责任的家属,这不乱了套吗?
  楼上的能不能听懂我的话,我的意思是如果你站在病人家属的角度考虑,而不是站在第三人的角度考虑,我又不是主张医院赔偿的。
  但是我想请问法界英雄,以你专业的眼光看,你认为家属上诉有用吗?
  找了个案例给大家参考,我也没太细看,不知合适不合适。  病人无法忍受病痛在医院自杀 家属要求医院赔偿       文/ 赵克 吴风华      【提要】病人无法忍受病痛的折磨,在医院自杀身亡。其家属认为,既然是病人,医院就该承担监护的责任。      病人去医院治病总是想把病治好,即便是不治之症也还在企盼着会出现奇迹。而姜明   华却仅仅因为颈部外伤久治未愈,就在医院的病房跳楼自杀了。家属因此把医院与姜明华的单位告到法院,希望让他们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      目击证人诉说出事经过      姜明华生前系徐州矿务集团张双楼煤矿通风工区的工人。日,姜明华正在井下干活时被一根工字钢砸伤,然后被工友送至矿门诊所医治,后被转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日,姜明华从医院的病房楼上跳楼自杀,不治身亡。日,姜明华的遗属委托代理人对姜明华的死因进行了调查,现将其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时制作的一份笔录主要内容摘录如下:      委托代理人(以下简称&委&):我们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现在想向你了解一下有关姜明华的情况,你同意吗?      证人(以下简称&证&):同意。      委:你认识姜明华吗?      证:认识。我是和姜明华一起从徐州矿务集团青山泉煤矿调到现在这个煤矿的,并且都被分配在通风工区一个班组工作。      委:请你把姜明华出工伤的情况具体讲一讲。      证:出工伤的那一天本不该姜明华上班,他是加班的。日上午11点左右,我们正在井下干活,突然听到&哎哟&一声,我回头一看发现姜明华被一根工字钢砸趴在地上,当时他就昏过去了。于是,我们就一边救他,一边给矿里打电话,大约两三分钟后,姜明华才清醒过来。接着我们就把他送到了门诊所救治。门诊所给姜明华拍了片子,说是没有大事,后来又去附近的一家大医院做CT,发现颈椎处受伤,就做了15天牵引。由于在门诊所医治不太见效,姜明华感到颈部仍然疼得厉害,就在三月初转到了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      委:转院后你参加护理了吗?      证:因为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有矿上的护理大队护理,刚转院时我没有参加。后来姜明华家里反映护理大队的人不太负责任,在向工区反映后,我才被工区派去参加的护理。      委:出事那天你在医院吗?      证:在。      委:请你讲讲具体情况。      证:出事那天是星期五,即日的早晨。头天晚上,姜明华说病房里病号多,自己疼得厉害睡不着。我说康复科有间病房只有三个人,都是轻病号,就让他在那里睡了。早上四点多起床后在走廊里见到了姜明华,我问他夜里睡得怎么样,他说还行。后来姜明华就在我身上比划着,从双肩一直比划到腰部,说他身上这一片疼得很,受不了。说了这几句话他就回病房穿了一条裤子,又来到走廊里溜达。这时我听见水管子响就去洗脸,等我洗完脸把水管子拧上回到走廊后,却不见了姜明华。于是,我就急忙出去找,等我回到病房再找时,发现姜明华已经躺在楼前的水泥地上了,待我下楼后发现地上有一摊血,这时姜明华已经被送进了抢救室,不长时间就不行了。      委:姜明华是怎么死的?      证:听说是跳楼自杀。      委:姜明华跳楼自杀的前几天有什么异常吗?      证:他就是说疼得很,两个肩膀疼,还有神经疼。      委:还有什么要说的吗?      证:基本上就是这些。另外补充两点:一是姜明华转到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后,陪护大队的人陪他去另外一家医院检查,发现其颈椎是四处伤,而不是以前说的一处伤;二是陪护大队的人不是陪护姜明华一个人,而是陪护当时矿上在这个医院里住院的十几个人。      原告:医院、护理人有监护责任      日,姜明华之妻等遗属具状将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即本案的第一被告)和徐州矿务集团张双楼煤矿(即本案的第二被告)共同起诉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以上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4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状称,日,姜明华正在井下干活时,被一根工字钢砸伤颈部,在徐州矿务集团张双楼煤矿门诊所治疗十余天后,转至第一被告处医治。由于第二被告内部有规定,凡因公负伤住院者,一律由该矿陪护大队护理,不让伤者亲属参与。姜明华在住院期间,第一被告没有提供应有的医疗服务,致使姜明华虽经长期治疗仍不见效果,伤处及背部疼痛难忍,加之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疏于护理,致使姜明华于日在住院期间跳楼自杀。据此,原告认为,因两被告未提供应有的服务,致使姜明华自杀身亡,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474元、精神损失5万元。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徐州矿务集团张双楼煤矿以其所在地不在泉山区法院辖区内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经审查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驳回了该矿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在庭审中,原告在宣读诉状后,又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900元、精神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辩称,死者姜明华因外伤于日入住我院,日跳楼身亡。在姜明华入住我院治疗期间,诊断明确,处理得当,符合医疗原则,并无护理过错,因而对患者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徐州矿务集团张双楼煤矿则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将煤矿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是护理问题也与煤矿无关,矿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护理义务。况且,姜明华系自杀身亡,死亡原因来自其本人,这也与矿上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提交证人的一份调查笔录后,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许可,被告徐州矿务集团张双楼煤矿就护理和陪护的概念以及证人在陪护时是否尽到了责任等向证人发问,在证人作了相应的回答后,认为原告在向证人取证时和证人在法庭上的说法有出入。对于被告徐州矿务集团张双楼煤矿的这一异议,原告认为这是在调查证人取证和证人在庭上作证都证明了的这样一个事实:姜明华3月7日入院、5月25日在住院期间跳楼自杀,是因为他在自杀之前曾向陪护人员(即证人)比划过从颈部到腰间疼痛难忍,疼痛难忍是促使其自杀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则认为此份调查笔录并不能说明病人跳楼自杀的原因就是因为疼痛所致。      在谈到赔偿损失时,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和徐州矿务集团张双楼煤矿没有进行过多的质证。原告提出姜明华生前的工资是每月850元,死亡时46岁,55岁退休,按9年计算工资共计9万多元,减半还有45900元,故此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并不多。对此,两被告均提出原告的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没有关系。同时,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承认姜明华曾经在其医院住院、后来在该院跳楼自杀这一事实,被告徐州矿务集团张双楼煤矿称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已按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给付了死者家属,已经对此事进行了妥善的处理。      在法庭辩论阶段、尤其是在触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时,诉辩双方辩论十分激烈。原告称姜明华因工伤转至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治疗,从法律的角度讲应视为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对此,医院负有为患者及时提供医疗服务以及对患者的安全负责的义务。可是,患者在医院治疗了两个多月却没有效果,这是促使姜明华疼痛难忍自杀的诱因;而姜明华在医院跳楼自杀,说明医院和护理人员存在护理不当等问题,故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至于赔偿多少也许在计算上有些差别,但无论如何都应当赔偿。再说姜明华的两个孩子没有工作,妻子内退,父亲有病,家庭十分困难,因而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以上的说法,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辩称,病人入院时病情并不是太好,但出事时病人却是能够自由活动的,这说明医院诊断明确、治疗得当。再说病人是一位智商健全、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他在医院接受的治疗也仅仅是躯体疾病的治疗,这种治疗并不需要全方位的护理。因此,病人在病区自由活动,随时随地都可以找到自杀的场所。综上所述,医院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并没有过错,也没有违反医疗服务原则,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原告认为在医院住院的病人只要是成年人,发生的任何事情都与他们没有关系,都可以随便自杀,这还有什么信誉可言?对此说法,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及徐州矿务集团张双楼煤矿均认为,陪护的目的就是陪病人吃饭、打水、洗衣服等,作为陪护人员没有护理的职责和义务。姜明华住院后的护理等级就是铺床、换床单等二、三级护理,不是特别护理。在这种情况下,病人想自杀,医院不能预见也无法避免。至于姜明华在医院的病房楼上跳楼自杀是否与疼痛有关,目前并不能确定。即便是能确定,因其与医疗服务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即与医院的诊断治疗无关,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庭审结束后,本案承办法官主持双方调解,因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不同意而宣告调解失败,遂择期宣判。      法院:自杀者有完全行为能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明华与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之间系以医疗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医院的责任在于提供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而对姜明华的人身安全并不负有监护义务。况且姜明华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也无需对其进行人身监护。无论是第一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还是第二被告徐州矿务集团张双楼煤矿都只负有对其生活上的照顾及医疗上的护理义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并无违约责任。此外,姜明华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跳楼自杀,是其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放弃,并非被告诊疗护理中的过错所致。即使两被告在日常的管理和护理过程中存在某些瑕疵,也不是姜明华自杀身亡不可或缺的构成条件,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考虑到姜明华的死亡给原告所带来的精神痛苦,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应适当承担诉讼费用。      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元,原告负担240元,两被告各负担1000元。      日,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以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与徐州矿务集团张双楼煤矿对姜明华的死亡应负违约赔偿责任为由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虽主张二被上诉人未尽到护理义务,未提供应有的服务,导致姜明华跳楼自杀身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法院经调取姜明华住院期间的病程记录,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对姜明华的病情治疗方案并无不妥。况且,姜明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需对其进行人身监护,其死亡原因是跳楼自杀,并非是医院治疗或徐州矿务集团张双楼煤矿护理中的过错所致,故二被上诉人不应对其死亡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和徐州矿务集团张双楼煤矿各负担1000元,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3年8月下)      《法律与生活》杂志独家提供新浪网,未经许可,请勿转载              
  我不是什么专业人士,我认为此案家属上诉索赔不太容易成功,或许从该患者已经长时间心情郁闷,多次表现出轻生念头,可医院还把他安排在八楼这样高度的病房。其跳楼之时,正是其家人交班时间,也就是说无家人在场发生此事,而此时的监护权应该在医院,医院没有起到监护作用等方面考虑,或许有赔的可能。至于具体会怎样,还要看法院如何认定了。
  哈    建议以后有绝症的病人都去医院自杀    为家属奔康做终极贡献    
  ……  
  小麦同学怎么看?  
  如果家属没有证据证明医院的防范措施存在明显漏洞而导致病人自杀成功,那么医院不承担责任
  作者:麦淇淋 回复日期: 9:08:36 
    ……      ——————————  报告:这个答复要删除。    挣分分,买片片。
  楼上请注意  11:30:24 的回复。
  作为院预到这种事真的很无奈!  院方不可能为每个病人都按排一个护士来专门护理(也没必要)  。因为还有其它病人呢?!在医院般只具有救死护伤和想关的医疗维护!!
  补充一点,病人自杀时间并非处于家属交班时间。病人是借口让家属去护士那儿问药,故意将家属支开的。病人整天躺在床上,连转一下身都要家属帮忙,家属以为病人并无力气走路。而且,病房内有三张病床,病人的床铺是离窗户最远的。病人实施自杀行为时,中间一张病床的病人也在,但他既没有拉电铃,也没有大声呼救,真是见死不救的典型。  况且事情发生在白天,更让家属难以理解。护士曾叮嘱家属晚上要加强看护,以防意外。大家都没想到病人会选择白天。
  院方当然不可能安排一个护士来专门护理,但是院方完全可以在病人已经有一次自杀行为后采取补救措施。病人几乎没有其他途径可以自杀,只有从窗口跳下去可选。  如果院方在病人的窗口上加栅栏,就不会有导致这种结果的可能性了。还有,不要谈人权,在中国,在这样的环境下,谈人权太奢侈。
  我在广播里听说是家属交班时间,道听途说而已。
  楼主,你的心情想必大家都可以理解  但法律就是法律,况且它也只是法律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医院明显漏洞而导致自杀,那么医院不承担责任  
  建议有绝症的同志都去法界英雄家里自杀,让他承担赔偿责任。
  加了栅栏,万一发生火灾怎么办,恐怕又有病人要告医院了,自己的选择,就要自己承担责任
  话不是这么说的,病人在医院治疗,其实双方已经具有了合同关系。如果医院防范措施不到位的话,发生了这种事,很多家属要把病人送进这家医院的话就要再三思量了。  
  病人几乎没有其他途径可以自杀,只有从窗口跳下去可选。  作者:暗风吹雨入寒窗 回复日期: 9:53:41     不见得吧,那拿脑袋撞床角、把玻璃坏砸碎割腕不是也能自杀?
  而且说不该安排在8楼,我觉得更没有道理,医院住院部都是按楼层有病区划分的,还有空床位安排问题,不可能随便换楼住
  自己要死,怎么防范?而且医院面对那么多病患,不可能每一个都有单人守侯,就算有,也可以象这个人做的那样,找借口支走护士,如说自己不舒服,要找医生啦,那时不更是医院的责任了。
  反正我是觉得说什么加栅栏才是对所有病人生命安全不负责任。
  我同意上面某楼的意见,病人的完全行为能力人,病人死亡完全是因为本人意愿和行为,并非失足摔死。  医院没有防止病人自杀的义务,只有治疗义务。    否则有人在政府大楼跳楼,那么政府是否有义务赔偿呢?理由也是政府作为业主单位,有义务保障人的人身安全。
  楼上的在混淆概念    医院和政府是不同性质的部门,且医院和病人之间的关系不同与政府机关与来访者(姑且这么称呼)的关系是不一样的    病人来到医院,现在医院作为一个营利性质的服务机构,它就有保障病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一定程度的义务。至于这个义务尽到什么程度,当然是值得探讨的。    但在本案中,作为重症且情绪及不稳定的病人,医院没有采取任何必要的防护措施:即在家属不在时无护士看护,在对该病人具有严重的危险的窗户上没有采取任何行动,我觉得是违反医院应尽的看护义务的。
  作者:蛮族勇士 回复日期: 11:28:36 
    建议有绝症的同志都去法界英雄家里自杀,让他承担赔偿责任。  ????????????????????????????????????????????????????????????????????????????????????????????????????????????????????????????????????????????????????????????????????????????????????  咄咄怪事!我又不主张医院赔偿!
  现在的公立医院都是非营利性质的。
  近期在上海有自杀坠楼的家属状告房屋建造商,在建造房屋时没设置防止自杀的设施,因此造成自杀,并且提出了巨额赔偿请求。。。
  病人要自杀,医院怎么能防范?    病人既然可以支开家属,要支开护士又有何难?随便一个理由,比如说想静静,想在床上用大便器大便,护士只能离开。更何况沪市又有多大力气去阻止病人,同病房的其他病人都没有能来得及阻止,她怎么能呢?  另外一个办法就是特级护理,专门派一个护士守着,可这种护理每小时收费至少十几元,一天就几百,一个月又是多少,你们愿意吗?      这个案子珍的索赔成功了的话,后果很严重。每个濒死的病人都可能采用自杀的方式(割腕,撞墙都行)来换取赔偿金,为家属作最后的贡献。      另外,想问一下楼主,假如病人是在你家小区自杀的,你们会不会告小区物业?
  同意楼上说的话。而且特级护理也要看护理合约中是否规定有防止自杀的义务。    小麦说:  如果家属没有证据证明医院的防范措施存在明显漏洞而导致病人自杀成功,那么医院不承担责任。    我不同意这一说法。    就是家属有证据证明医院没能提供所谓“防范病人自杀”的措施,医院也不应当负责,因为医院本来就没有“防范病人自杀”的义务。当然,如果是因为医疗不当产生医疗事故导致病人承受不应承受的痛苦(例如把卵巢当盲肠割了)而自杀,或者医院是精神病院,则是另一回事。
  请问楼上的,窗户上的漏洞算安全隐患吗?而且已经有过一次自杀行为了。    请问医院应该怎么办??医院最多就是以后与这类病人家属说:应该24小时监护患者或者你请个极高代价的24小时监护工人。再或者就是与你签订患者可能自杀协议。我觉得院方责任是有,但是很小。患者家属也知道要自杀。自己加强监护或者请院方24小时监护。否则要死谁也拦不住。  
  应该没有责任,因为自杀者是属于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所以医院不附有责任.
  医院需不需要承担作责任要看医院有没有过失?  有过失吗?又要看医院需要尽哪些义务?  如果是精神病院,医护人员由看管好患者的义务,包括他的人身安全  但是在普通的医院里,医护人员遵守医疗诊疗规范,定点查房,定点巡视足矣。  这样的病人虽然住进了医院,但是其监护人仍然在其家属,该责任完全应当由监护人承担。医院有什么错?错就错在收了这种病人,错就错在病人故意自杀,唉,刑法里怎么不规定自杀也可以犯罪啊?(除了战时军人自伤的)
  辩论的观点基本上已经很明确了  医院没有防止自杀的义务,  医院承担部分过失责任  从人道主义思想为出发点  
  故意自杀,想给家属诈医院一点钱!你要自杀,医院有什么法子?24小时派人看着?不可能吧?
   作者:南山小竹 回复日期: 9:04:20 
    哈        建议以后有绝症的病人都去医院自杀        为家属奔康做终极贡献    --------------------------------------------------------  强烈支持小竹这番用心良苦的建议,仅代表准备奔小康的人们想您致意!    另外,也支持蛮族的建议,找法界去!呵呵!
  看来想自杀的人坐在公交车上,从车窗往外跳.公交公司岂不是也得赔钱
  院方在医疗、管理、保卫(安全)方面负有责任,如果非是因为以上原因造成自杀的,院方是没有责任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思怀乡大村7岁男孩陆国荣因做心脏手术而致一级伤残,陆国荣的父亲陆理天日前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医学会给出的结论: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当陆国荣的父亲接到与第一次鉴定截然相反的二次鉴定书时,一个曾经当过兵,现在广东打工做联防队员的30多岁硬汉子,几乎不敢相信自己的眼睛,当场跌倒在地,失声痛哭起来。    
上完学前班准备读小学一年级的7岁陆国荣是父母的独生子。父母因发现小国荣心脏杂音7年,于日到广西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经行心脏彩超、胸片、心电图等检查,诊断为肺动脉高压、主动脉瓣狭窄、室间隔缺损三种心血管畸形。观察一周后, 日进手术室,于插管全麻加体外循环下行主动脉瓣交界切开,室间隔缺损修补。术中,在阻断主动脉后,医生忽然发现合并有动脉导管未闭畸形,予以缝扎。整个手术体外循环阻断125分钟,体外循环时间225分钟,手术从上午9点持续到下午5点。术后陆国荣并发肺灌注损伤,经呼吸机等治疗5天后好转,脱离呼吸机,在危重病房治疗8天。    
日陆国荣出现反应差、行为异常,如:哭闹、表情淡漠、四肢痉挛、双下肢肌张力偏低,不能站立行走症状。后期更出现呼吸饮食困难、持续发烧、肺炎以及心包积水问题。医院于日对陆国荣头颅进行CT检查, CT显示纵裂池后部见条状稍高密度影,医生诊断为无脑部出血或栓塞等症像。于是,给予下床功能锻炼,三天高压氧及丹参等治疗,病情无好转,渐出现右侧肢体肌张力增高症状。8月25日院内医师会诊,认为应行头颅磁共振(MRI)检查,日MRI检查为枕部硬膜下出血(少量)。经医院心胸外科、神经科、小儿科等科室治疗110天后,陆国荣病情无好转,反而更加严重,出现失语、癫痫、瘫痪等严重神经系统症状,自动出院。    
日,在与医院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陆国荣的父亲一纸诉状将医院告上法庭,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委托南宁市医学会对本病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日,南宁市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一次鉴定,鉴定分析意见认为:医院术前对动脉导管存在漏诊,而致手术及体外循环时间延长。日头颅CT检查又漏诊枕部硬膜下血肿,因漏诊枕部硬膜下血肿,以致处理失误,如:鼓励颅内出血的患儿在急性期下床活动,并进行高压氧和丹参注射液治疗,是导致器质性脑损伤加重的主要原因。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对南宁市医学会的一次鉴定结论,医患双方均不服。患方认为,陆国荣心脏手术致残是因为医方两次漏诊和一系列违反基本医学原理和医疗规范的诊疗及护理行为造成,患方毫无过错,医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医方认为,患儿术后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属于手术并发症,是目前医疗技术水平下难以避免和克服的医疗意外。兴宁区法院委托广西区医学会组织二次鉴定。    
日陆国荣的父亲收到广西区医学会的二次鉴定书。本以为二次鉴定会让瑞康医院承担全部责任,出乎意料的是,再次鉴定结论认为:患者术后出现广泛性脑损伤考虑为体外循环下心脏手术后并发症-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SIRS)所致,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这样的结论让陆国荣的家人根本无法接受。他们认为,二次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违背权威医学著作《中华内科学》、《哈里森内科学》、《西塞尔内科学》中的基本医学原理,缺乏公证性和权威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目前他们已经将重新鉴定申请书递交兴宁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委托中华医学会组织专家对本病例进行重新鉴定。    
小国荣的心脏手术至今已经快一年了。目前,体瘦如柴、瘫痪在床的小国荣需每天服用药物(开博通、地高辛等)保护心脏,否则心率会急剧加速,每分钟超过140次;需每天服用安定片,不然无法入睡;需每天服用脑康复片等药物助其康复神经系统。    
据了解中华医学会受理重新鉴定的可能性很小,如果中华医学会不受理,小国荣能得到经济赔偿吗?此外,小国荣想委托有关医疗机构对后期康复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可是在广西区找不到一家医院愿意做,小国荣感到很无助,请懂法律懂医的好心人帮他想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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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上的朋友.    法律板块不会删的你帖子的..请你单独发帖..    这样跟在别人帖子后面,一个是不利于想帮助你的网友注意,另外一个是影响了大家关注其他事情,很容易惹人生厌.
  通常情况,医院应当承担责任。
  我在市政府里自杀 市政府有责任伐?
  医院完全无责  无耻的讹诈
  医院应该无责任,因为不属于医疗护理方面的过失或者责任引起的,属于本人本意自杀。
请遵守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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