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上下班途中工伤因其他原因死亡之后能否根据医院材料作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

马边彝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政策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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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边彝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政策问答
信息发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时间:& 15:29:54 来源:&马边县政府信息公开网&点击数:&567&&
1.&&&&什么是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者因工负伤或非因工负伤以及疾病等原因,对本人劳动与生活能力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职工本人或者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依据国家制定的评残标准,运用劳动保障的有关政策,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确定劳动者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的制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工伤、非因工负伤或因病职工享受相关待遇的依据。& 2.劳动能力鉴定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乐山市各类用人单位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乐山市各类用人单位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因工、因病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3.劳动能力鉴定依据的标准是什么?& &&职工因工负伤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作为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标准共分为10级,最重的为1级,最轻的为10级,其中,符合标准l_4级的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一lO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依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作为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 &4.如何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1)鉴定申请& 职工因工负伤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按规定向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按规定向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2)鉴定受理&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应提供以下资料:&(一)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报送的材料为:& &&①《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l份;②病历资料原件或复印件1份;③《乐山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一式4份;④《乐山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体检表》和《乐山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花名册》各1份;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⑥身份证复印件l份。& &&(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劳动能力鉴定报送材料为:& &&①本人申请l份;②病休6个月以上的病情证明和领取病假工资资料1份;③病历资料原件或复印件1份;④《乐山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二)》一式4份;⑤《乐山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体检表》和《乐山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花名册》各1份;⑥身份证复印件1份。&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3)医学检查&&&&& 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收到申请人相关资料审核受理后,组织参加鉴定的职工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检查,医疗机构对职工进行伤、病情况诊断检查后,如实写出医疗检查结论意见,经医院医务部门审核签章后,在3日内交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 &&(4)专家鉴定& 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根据医院的医疗检查结论和其他相关资料,对照鉴定标准提出鉴定意见,专家意见不一致的,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经专家组全体成员签字后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 &&(5)结论作出& 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专家组提出的鉴定意见进行审定,经鉴定委员会成员签字认可后作出结论。由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按规定制作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6)结论送达& 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书面申&&请,填写《四川省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表》,附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文书和伤、病诊断资料报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 联系地址: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路286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07室)& 电话:& 表格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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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工伤事故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
来源:兰州中院 司法技术处
发布时间:
第一部分:工伤事故具体赔偿项目(伤残)
&&&& 一、医疗费
&&&& 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金额+药品金额+住院服务金额
&&&& 上述金额的计算依据是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 二、伤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 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人/天)*70%*天数
&&&& 三、生活护理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省内规定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可根据省内规定适时调整。
&&&& 四、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 五、工伤期间工资(从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日止)
&&&& 工伤期间工资=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之日止的工资福利收入
&&&& 该期间最长不超过12个月。
&&&& 六、交通食宿费
&&&& 指到省外医院就医,所支出的交通、食宿费用。
&&&&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指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照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工伤职工的伤残补助费用。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金额=本人月工资*按伤残等级确定的月数(最多24个月,最少6个月)
&&&& 八、伤残津贴
&&&& 指工伤职工因工致残,并被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被评定为五、六级伤残,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本来应当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伤,但出于某种原因难以安排,而按月支付给工伤职工的津贴。
&&&& 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指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经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经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而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即只有在终结劳动关系时才能享受,其具体标准由省内规定。
&&&& 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指对于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伤残程度五级至六级的工伤职工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为帮助工伤职工再次就业一次性发给的补助金,以弥补工伤职工在今后的求职就业中与非工伤人员相比存在一定困难而给本人造成的一定损失。具体标准由省内规定。
&&&& 附1:《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文
&&&&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第二部分:工伤事故具体赔偿项目(死亡)
&&&& 一、丧葬补助金
&&&& 指因职工因工死亡、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致死的、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支付给其直系亲属的丧葬费用补助。丧葬补助金赔偿金额=省内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
&&&&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指职工因工死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的标准,对其直系亲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省内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60个月)
&&&&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
&&&& 指职工因工死亡、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因工致死的、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给该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的维持基本生活费用的补偿。
&&&& (一)配偶如配偶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赔偿金额=工亡职工本人工资*40%
&&&& (二)其他亲属指工亡职工亲属中除配偶之外的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人。条件是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重要生活来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 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父母、外祖父母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 赔偿金额=工亡职工本人工资*30%
&&&& (三)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即如果工亡职工的配偶为孤寡老人,则其每月可获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职工工资的50%;
&&&& 如果工亡职工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为孤寡老人,或者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为孤儿,则他们每人每月可获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职工工资的40%。
&&&& 但是,如果工亡职工有多个亲属皆有资格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则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2006)
判定基准的补充
A.1智能损伤
   a)症状标准
     1)记忆减退,最明显的是学习新事物的能力受损;
     2)以思维和信息处理过程减退为特征的智能损害,如抽象概括能力减退,难以解释成语、谚语,掌握词汇量减少,不能理解抽象意义的词汇,难以概括同类事物的共同特征,或判断力减退;
     3)情感障碍,如抑郁、淡漠,或敌意增加等;
     4)意志减退,如懒散、主动性降低;
     5)其他高级皮层功能受损,如失语、失认、失用,或人格改变等;
     6)无意识障碍。
   b)严重标准
   日常生活或社会功能受损。
   c)病程标准
   符合症状标准和严重标准至少已6个月。
A.2特殊类型意识障碍
   意识是急性器质性脑功能障碍的临床表现。如持续性植物状态、去皮层状态、动作不能性缄默等常常长期存在,久治不愈。遇到这类意识障碍,因患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切需别人照料,应评为最重级。
A.3与工伤、职业病相关的精神障碍的认定
   a)精神障碍的发病基础需有工伤、职业病的存在;
   b)精神障碍的起病时间需与工伤、职业病的发生相一致;
   c)精神障碍应随着工伤、职业病的改善和缓解而恢复正常;
   d)无证据提示精神障碍的发病有其他原因(如强阳性家族病史)。
A.4继发于工伤或职业病的癫痫
   要有工伤或职业病的确切病史,有医师或其他目击者叙述或证明有癫痛的临床表现,脑电图显示异常,方可诊断。
A.5神经心理学障碍
   指局灶性皮层功能障碍,内容包括失语、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前三者即在没有精神障碍、感觉缺失和肌肉瘫痪的条件下,患者失去用言语或文字去理解或表达思想的能力(失语),或失去按意图利用物体来完成有意义的动作的能力(失用),或失去书写文字的能力(失写)。失读指患者看见文字符号的形象,读不出字音,不了解意义,就像文盲一样。失认指某一种特殊感觉的认知障碍,如视觉失认就是失读。临床上以失语为最常见,其他较少单独出现。
A.6创伤性骨关节炎(骨质增生)评定时的年龄界定
   年龄大于50岁者的骨关节炎是否确定为创伤性骨关节炎应慎重,因为普通人50岁以后骨性关节炎发病率已明显增高。故评残时必须考虑年龄因素。
A.7女性面部毁容年龄界定
   40周岁以下的女职工发生面部毁容,含单项鼻缺损、颌面部缺损(不包括耳廓缺损)和面瘫,按其伤残等级晋一级。晋级后之新等级不因年龄增长而变动。
A.8视力减弱补偿率
   视力减弱补偿率是眼科致残评级依据之一。从表A.1中提示,双眼视力等于。.8,其补偿率为0,而当一眼视力<0.05,另一眼视力等于0.05时,其补偿率为百分之一百。余可类推。
表A.1视力减弱补偿率%
A.9无晶体眼的视觉损伤程度评价
   因工伤或职业病导致眼晶体摘除,除了导致视力障碍外,还分别影响到患者视野及立体视觉功能,因此,对无晶体眼中心视力(矫正后)的有效值的计算要低于正常晶体眼。计算办法可根据无晶体眼的只数和无晶体眼分别进行视力最佳矫正(包括戴眼镜或接触镜和植人人工晶体)后,与正常晶体眼,依视力递减受损程度百分比进行比较来确定无晶体眼视觉障碍的程度,见表A.2,
表A.2无晶体眼视觉损伤程度评价参考表
无晶体眼中心视力有效值百分比
单眼无晶体
双眼无晶体
A.10面神经损伤的评定
   面神经损伤分中枢性(核上性)和外周性损伤。本标准所涉及到的面神经损伤主要指外周性(核下性)病变。
   一侧完全性面神经损伤系指面神经的五个分支支配的全部颜面肌肉瘫痪,表现为:
   a)额纹消失,不能皱眉;
   b)眼睑不能充分闭合,鼻唇沟变浅;
   c)口角下垂,不能示齿、鼓腮、吹口哨,饮食时汤水流逸。
   不完全性面神经损伤系指面神经颧枝损伤或下领枝损伤或颖枝和颊枝损伤者。
A.11脾切除年龄界定
   脾外伤全切除术评残时,青年指年龄在35岁以下者,成人指年龄在35岁以上者。
A.12肾损伤性高血压判定
   肾损伤所致高血压系指血压的两项指标(收缩压)21.3 kPa,舒张压)12.7 kPa)只须具备一项即可成立。
A.13非职业病内科疾病的评残
   由职业因素所致内科以外的,且属于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名单中的病伤,在经治疗于停工留薪期满时其致残等级皆根据附录B中表B.1-表B.5部分中相应的残情进行鉴定,其中因职业肿瘤手术所致的残情,参照主要受损器官的相应条目进行评定。
A.14疲痕诊断界定
   指创面愈合后的增生性瘫痕,不包括皮肤平整、无明显质地改变的萎缩性瘫痕或疤痕。
&B. 1分级系列&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
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 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
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1)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2)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3)小肠切除&90%;&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6)全胰切除;&
17)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8)尘肺Ⅲ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19)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2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21)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2)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3)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 10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707 }imal/L(8 mg/dL)。&
注:PO2中的2是下角。
1)重度智能损伤;
2)三肢瘫肌力3级;
3)偏瘫肌力&2级;
4)截瘫肌力&2级;
5)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8)全面部瘢痕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高位缺失;
11)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2)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13)双膝以上缺失;
14)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5)同侧上、下肢瘢痕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
18)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19)双侧上领骨完全缺损;
20)双侧下领骨完全缺损;
21)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领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30 cm2(注:2是平方);
22)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呼吸困难Ⅲ级;
23)心功能不全三级;
24)食管闭锁或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痰或空肠造瘘进食;
25)小肠切除3/4,合并短肠综合症;
26)肝切除3/4,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27)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
28)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29)胰次全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30)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1)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32)尘肺Ⅲ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3)尘肺II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 <5. 3 kPa(40 mmHg)];(注:PO2中2是下标)
34)尘肺Ⅲ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35)职业性肺癌或胸膜间皮瘤;
36)职业性急性白血病;
37)急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38)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39)肝血管肉瘤;
40)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25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450 &mol/L,
(5 mg/dL);
41)职业性膀胱癌;
42)放射性肿瘤。&
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重度癫痫;
4)偏瘫肌力3级;
5)截瘫肌力3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7)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两项及两项以上者;
9)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7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2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10)面部瘢痕或植皮&2/3并有中度毁容;
11)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2)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3)一侧肘上缺失;
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拇指对掌功能丧失;
15)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9&者;
16)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7)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1s)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 %(半径&10&) ;
20)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21)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22)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喉源性);
24)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
25)一侧上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 cm2(注:2为平方);
26)一侧下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 cm2(注:同上);
27)舌缺损>全舌的2/3;
28)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
29)一侧胸廓成形术,肋骨切除6根以上;
30)一侧全肺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
31)一侧全肺切除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
32) 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33)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34)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35)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6)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7)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38)膀胱全切除;
39)尘肺Ⅲ期;
40)尘肺II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1)尘肺II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42)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3)粒细胞缺乏症;
44)再生障碍性贫血;
45)职业性慢性白血病;
46)中毒性血液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47)中毒性血液病,严重出血或血小板含量&2& 1010(注:10的10次方)/L;
48)砷性皮肤癌;
49)放射性皮肤癌。&
1)中度智能损伤;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3)单肢瘫肌力&2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5)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
6)脑脊液漏伴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
7)面部中度毁容;
8)全身瘢痕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1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9)面部瘢痕或植皮&1/2并有轻度毁容;
10)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11)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12)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3)一侧膝以上缺失;
14)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5)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
1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18)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 %(或半径&20&);
19)双耳听力损失&91dB;
20)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21)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20 cm2(注:2为平方);
22)下领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20 cm2(注:2为平方)
23)双侧颞下颌关节骨性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4)面颊部洞穿性缺损&20 cm2(注:2为平方);
25)双侧完全性面瘫;
26)一侧全肺切除术;
27)双侧肺叶切除术;
28)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术后;
29)肺叶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后;
30)一侧肺移植术;
31)心瓣膜置换术后;
32)心功能不全二级;
33)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34)全胃切除;
35)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36)小肠切除3/4;
37)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
38)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39)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或失禁;
40)肝切除2/3;
41)肝切除1/2,肝功能轻度损害;
42)胆道损伤致肝功能中度损害;
43)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44)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5)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6)永久性膀胱造瘘;
47)重度排尿障碍;
48)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50 mL;
49)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
50) 双侧肾上腺缺损;
51)未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2)尘肺II期;
53)尘肺I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中度低氧血症;
54)尘肺Ⅰ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55)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安装起搏器者);
56)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57)免疫功能明显减退。
1)癫痛中度;
2)四肢瘫肌力4级;
3)单肢瘫肌力3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5)一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7)完全运动性失语;
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9)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多项者;
10)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并有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11)面部瘢痕或植皮&1/3并有毁容标准之一项;
12)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以电生理检查为依据);
13)一侧前臂缺失;
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
15)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6)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7)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丧失;
18)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双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0)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21)一侧膝以下缺失;
22)第Ⅲ对脑神经麻痹;
23〕双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2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2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 2~0. 25;
2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27)双眼视野&40% (或半径&25&) ;
28)一侧眼球摘除者;
29)双耳听力损失&81 dB;
30)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
31)吞咽困难,仅能进半流食;
32)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喉保护功能丧失致饮食呛咳、误吸;
33)一侧上颌骨缺损>1/4,但<1/2,伴软组织缺损&10 cm2(注:2为平方),但<20 cm2(注:2为平方);
34)下颌骨缺损长4 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 cm2(注:2为平方);
35)舌缺损&1/3,但<2/3;
36)一侧完全面瘫,另一侧不完全面瘫;
37)双肺叶切除术;
38)肺叶切除术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
39)隆凸切除成形术;
40)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半流食者;
41)食管气管(或支气管)瘘;
42)食管胸膜瘘;
43)胃切除3/4;
44)十二指肠憩室化;
45)小肠切除2/3,包括回肠大部;
46)直肠、肛门切除,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7)肝切除1/2;
48)胰切除2/3;
49)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50)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1)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2)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3)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
54)生殖功能重度损伤;
55)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56)阴茎全缺损;
57)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8)已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9)未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60) 阴道闭锁;
61)会阴部瘢痕孪缩伴有阴道或尿道或肛门狭窄;
62)未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3)肺功能中度损伤;
64)中度低氧血症;
65)莫氏Ⅱ型Ⅱ度房室传导阻滞;
66)病态窦房结综合征(不需安起博器者);
67)中毒性血液病,血小板减少(&4 & 1010(注:1010为10的10次方)/L)并有出血倾向;;
68)中毒性血液病,白细胞含量持续<3&109(注:109为10的9次方)/L(<3 000/mm3(注::3为立方))或粒细胞含量<1.5&109(注:109为10的9次方)/L(1 500/mm3(注:3为立方));
69)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70)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 50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
&177 &mol/L(&2 mg/dL);
71)放射性损伤致睾丸萎缩;
72)慢性重度磷中毒;
73)重度手臂振动病。
1)轻度智能损伤;
2)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3)三肢瘫肌力4级;
4)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轻度排尿障碍;
5)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7)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8)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9)不完全性失语;
10)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11) 面部瘢痕或植皮&1/3;
12)全身瘢痕面积&40%;
13)撕脱伤后头皮缺失1/5以上;
14)脊柱骨折后遗小于30&畸形伴根性神经痛(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
15)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或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
16)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17)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18)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9)一侧踝以下缺失;
20)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1)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并有肢体短缩4 cm 以上;
22)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3)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丧失;
24)一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25)一髋或一膝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 90&者;
26)单侧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 4 ;
2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 3 ;
29)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 2 ;
30)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
31)第Ⅳ或第Ⅵ对脑神经麻痹,或眼外肌损伤致复视的;
32)双耳听力损失&71 dB;
33)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4)单侧或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
35)一侧上领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 cm2(注:2为平方);
36)面部软组织缺损>20 cm2(注:同上),伴发涎瘘;
37)舌缺损>1/3,但<1/2;
38)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II&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39)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咬合关系改变,经手术治疗者;
40)一侧完全性面瘫;
41)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术;
42)肺叶切除并支气管成形术后;
43)支气管(或气管)胸膜瘘;
44)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45)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
46)胃切除2/3;
47)小肠切除1/2,包括回盲部;
48)肛门外伤后排便轻度障碍或失禁,
49)肝切除1/3;
50)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伤;
51)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52)胰切除1/2;
53)青年脾切除;
54)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55)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56)肾损伤性高血压;
57)膀胱部分切除合并轻度排尿障碍;
58)两侧睾丸创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59)生殖功能轻度损伤;
60)阴茎部分缺损;
61)已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2)女性双侧乳房完全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63)尘肺I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4)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5)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轻度损伤;
66)白血病完全缓解;
67)中毒性肾病,持续性低分子蛋白尿伴白蛋白尿;
68)中毒性肾病,肾小管浓缩功能减退;
69)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70)放射性损伤致甲状腺功能低下;
71)减压性骨坏死Ⅲ期;
72)中度手臂振动病;
73)工业性氟病Ⅲ期。&
1)偏瘫肌力4级;
2)截瘫肌力4级;
3)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4)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5)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6)中毒性周围神经病重度感觉障碍;
7)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和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8)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二项者;
9)烧伤后颅骨全层缺损&30 cm2(注:2为平方),或在硬脑膜上植皮面积&10 cm2(注:2为平方) ;
10)颈部瘢痕孪缩,影响颈部活动;
11)全身瘢痕面积&30%;
12)面部瘢痕、异物或植皮伴色素改变占面部的10%以上;
13)女性两侧乳房部分缺损;
14)骨盆骨折后遗产道狭窄(未育者);
15)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
16)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8)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9)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20)肩、肘、腕关节之一损伤后活动度未达功能位者;
21)一足1~5趾缺失;
22)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3)一前足缺失;
24)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术后,基本能生活自理;
25)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长期反复积液;
26)下肢伤后短缩&2 cm,但<3 cm者;
27)膝关节韧带损伤术后关节不稳定,伸屈功能正常者;
28)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29)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各种客观检查正常;
30)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 6 ;
31)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 4 ;
32)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
33)单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34)双耳听力损失&56 dB;
35)咽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36)牙槽骨损伤长度&8 cm,牙齿脱落10个及以上;
37)一侧颧骨并颧弓骨折;
38)一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
39)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功能障碍者;
40)单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41)双侧不完全性面瘫;
42)肺叶切除术;
43)限局性脓胸行部分胸廓成形术;
44)气管部分切除术;
45)肺功能轻度损伤;
46)食管重建术后伴返流性食管炎;
47)食管外伤或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48)胃切除1/2;
49)小肠切除1/2;
50)结肠大部分切除;
51)肝切除1/4;
52)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
53)成人脾切除;
54)胰切除1/3;
55)一侧肾切除;
56)膀胱部分切除,
57)轻度排尿障碍;
58)已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9)未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60)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61)阴道狭窄;
62)未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
63)尘肺I期,肺功能正常;
64)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肺功能正常;
65)轻度低氧血症;
66)心功能不全一级;
67)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
68)白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4&109(注:109为10的9次方)/L(4 000/mm3)];
(注:mm3为mm立方)
69)中性粒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2X109/L(2 000/mm3)];(注:同上,9次方和3次方)
70)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71)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70 mL/
72)三度牙酸蚀病。&
1)人格改变;
2)单肢体瘫肌力4级,
3)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4级;
5)双足部分肌瘫肌力4级,
6)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7)脑叶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
8)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9)面部烧伤植皮&1/5;
10)面部轻度异物沉着或色素脱失;
11)双侧耳廓部分或一侧耳廓大部分缺损;
12)全身瘢痕面积&20%;
13)女性一侧乳房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14)一侧或双侧眼睑明显缺损;
15)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总体高度减少1/2以上者;
16)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18)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19)一足拇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20)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21)因开放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者;
22)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
23)急性放射皮肤损伤Ⅳ度及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手术治疗后影响肢体功能;
24)放射性皮肤溃疡经久不愈者;
25)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 5 ;
26)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 4 ;
27)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
2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者;
2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者;
3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
31)外伤性青光眼行抗青光眼手术后眼压控制正常者;
32)双耳听力损失&41 dB或一耳&91 dB;
33)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
34)发声及言语困难;
35)牙槽骨损伤长度&6 cm,牙齿脱落8个及以上;
36)舌缺损<舌的1/3;
37)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38)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
39)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有功能障碍者;
40)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开口困难,颜面部凹陷畸形不明显,不需手术复位;
41)肺段切除术;
42)支气管成形术;
43)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致胸廓畸形;
44)膈肌破裂修补术后,伴膈神经麻痹;
45)心脏、大血管修补术;
46)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47)食管重建术后,进食正常者;
48)胃部分切除;
49)十二指肠带蒂肠片修补术;
50)小肠部分切除;
51)结肠部分切除;
52)肝部分切除;
53)胆道修补术;
54)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55)脾部分切除;
56)胰部分切除;
57)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58)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59)输尿管修补术;
60)尿道修补术;
61)一侧睾丸、副睾丸切除;
62)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63)性功能障碍;
64)一侧肾上腺缺损,
65)已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66)已育妇女单侧输卵管切除;
67)已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
68)其他职业性肺疾患,肺功能正常;
69)中毒性肾病,持续低分子蛋白尿;
70)慢性中度磷中毒;
71)工业性氟病II期;
72)减压性骨坏死II期;
73)轻度手臂振动病;
74)二度牙酸蚀。
1)癫痫轻度;
2)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轻度感觉障碍;
3)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
4)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5)颅内异物无功能障碍;
6)颈部外伤致颈总、颈内动脉狭窄,支架置入或血管搭桥手术后无功能障碍;
7)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二项或轻度毁容者;
8)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需戴假发者;
9)颈部瘢痕畸形,不影响活动;
10)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
11)面部有&8 cm2(注:2为平方)或三处以上&1 cm2(注:2为平方)的瘢痕,
12)两个以上横突骨折后遗腰痛;
13)三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
14)脊椎压缩前缘高度<1/2者;
15)椎间盘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
16)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
17)一手食指2~3节缺失,
18)一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19)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20)除拇趾外其他二趾缺失或瘢痕畸形,功能不全;
21) 跖骨或跗骨骨折影响足弓者;
22)患肢外伤后一年仍持续存在下肢中度以上凹陷性水肿者;
23)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24)外伤后膝关节半月板切除、髌骨切除、膝关节交叉韧带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25)第Ⅴ对脑神经眼支麻痹;
26)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两眼球突出度相差>2 mm或错位变形影响外观者;
27)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 6 ;
28)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
29)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30)双耳听力损失&31 dB或一耳损失&71 dB;
31)发声及言语不畅;
32)铬鼻病有医疗依赖;
33)牙槽骨损伤长度>4 cm,牙脱落4个及以上;
34)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无功能障碍者;
35)肺修补术;
36)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37)膈肌修补术;
38)限局性脓胸行胸膜剥脱术,
39)食管修补术;
40)胃修补术后;
41)十二指肠修补术;
42)小肠修补术后;
43)结肠修补术后;
44)肝修补术后;
45)胆囊切除;
46)开腹探查术后;
47)脾修补术后;
48)胰修补术后;
49)肾修补术后;
50)膀胱修补术后;
51)子宫修补术后;
52)一侧卵巢部分切除;
53)阴道修补或成形术后;
54)乳腺成形术后。&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 cm2(注:2为平方);
3)全身瘢痕面积<5%,但&1%;
4)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5)稚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
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7)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 cm2(注:2为平方)以上);
8)手背植皮面积>50 cm2(注:2为平方),并有明显瘢痕;
9)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10)除拇指外,余3~4指末节缺失;
11)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2)足背植皮面积>100 cm2(注:2为平方);
13)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15)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II度及Ⅱ度以上者;
16)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 8 ;
17)双眼矫正视力&0. 8 ;
1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眼,矫正视力正常者;
22)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矫正视力正常者;
23)晶状体部分脱位;
24)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5)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26)外伤性瞳孔放大,
27)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28)双耳听力损失&26 dB,或一耳&56 dB;
2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30)铬鼻病(无症状者);
31)嗅觉丧失;
32)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33)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34)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5)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36)鼻中隔穿孔;
37)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8)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9)开胸探查术后;
40)肝外伤保守治疗后;
41)胰损伤保守治疗后;
42)脾损伤保守治疗后;
43)肾损伤保守治疗后;
44)膀胱外伤保守治疗后;
45)卵巢修补术后;
46)输卵管修补术后;
47)乳腺修补术后;
48)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49)慢性轻度磷中毒;
50)工业性氟病I期;
51)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52)减压性骨坏死I期;
53)一度牙酸蚀病;
54)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2006)
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
C.1关于标准&总则&与&分级原则&
C.1.1医疗依赖的判定分为一般依赖和特殊依赖。特殊依赖是指致残后必须终生接受特殊药物、特殊医疗设备或装置进行治疗者,如血液透析、人工呼吸机以及免疫抑制剂等的治疗;一般医疗依赖是指致残后仍需接受长期或终生药物治疗者,如降压药、降糖药、抗凝剂以及抗癫痛药治疗等。
C.1.2护理依赖程度主要根据生活自理能力做出判断。下列生活自理范围及护理依赖程度是指:
  a)进食:是指完全不能自主进食,需依赖他人者;
  b)翻身:是指不能自主翻身;
  c)大、小便:是指不能自主行动,排大、小便需依靠他人者;
  d)穿衣、洗漱:是指不能自己穿衣、洗漱,完全依赖他人者;
  e)自主行动:是指不能自主走动。
C.1.3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应是劳动者因公负伤或患职业病,其工伤或职业病的认定依照《》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C.1.4在劳动能力鉴定后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应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  定,对残情进行复查鉴定。
C.1.5残情晋级原则当被鉴定者同一器官或系统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应首先完成单项残情的鉴定,若有两项以上或多项残情的,如果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C.1.6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遇到被鉴定者受损害器官或组织原有伤残或疾病,或工伤及职业病后发生的合并症,本标准规定以鉴定时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所谓实际致残结局是指:若为单个器官或系统损伤,本次鉴定时应包括在发生工伤前已经存在的残情(包括原有疾病致功能的损伤或原有工伤所致的残情);若为双器官如双眼、四肢、肾脏的损伤,本次鉴定时应同时对另一侧的残情或功能(无论是否工伤引起)进行鉴定,并作为伤残等级评定的依据。
C.1.7关于分级原则本次修订在原标准规定基础上,分别对八级、九级、十级做了适当调整,即在八级中明确存在有一般医疗依赖,而在九级、十级中明确无医疗依赖或存在一般医疗依赖。
C.2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C.2.1反复发作性的意识障碍,作为伤残的症状表现,多为癫痛的一组症状或癫痛发作的一种形式,故不单独评定其致残等级。
C.2.2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精神病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精神病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精神病。
C.2.3智能损伤说明
  1)智能损伤的总体严重性以记忆或智能损伤程度予以考虑,按&就重原则&其中哪项重,就以哪项表示;
  2)记忆商(MQ)的测查,按照中国科学院心理研究所1984年编印的《临床记忆量表手册》要求执行。智商(IQ)的测查,根据湖南医学院1982年龚耀先主编的《修订韦氏成人智力量表手册》的要求进行。
C.2.4鉴于手、足部肌肉由多条神经支配,可出现完全瘫,亦可表现不完全瘫,在评定手、足瘫致残程度时,应区分完全性瘫与不完全性瘫,再根据肌力分级判定基准,对肢体瘫痪致残程度详细分级。
C.2.5神经系统多部位损伤或合并其他器官的伤残时,其致残程度的鉴定依照本标准总则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C.2.6癫痛是一种以反复发作性抽搐或以感觉、行为、意识等发作性障碍为特征的临床征候群,属于慢性病之一。因为它的临床体征较少,若无明显颅脑器质性损害则难于定性。工伤和职业病所致癫痈的诊断前提应有严重颅脑外伤或中毒性脑病的病史。为了科学、合理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致残程度评定时,应尽可能收集相关信息资料。每次鉴定时,应要求被鉴定者提供下列相关信息材料(至少两项),以供判定时参考。
  a)两年来系统治疗病历资料;
  b)脑电图资料;
  C)原工作单位或现工作单位组织上提供的患者平时发病情况的资料;
  d)必要时测定血药浓度。
C.2.7各种颅脑损伤出现功能障碍参照有关功能障碍评级。
C.2.8为便于分类分级,将运动障碍按损伤部位不同分为脑、脊髓、周围神经损伤三类。鉴定中首先分清损伤部位,再给予评级。
C.2.9考虑到颅骨缺损多可修补后按开颅术定级,且颅骨缺损的大小与功能障碍程度无必然联系,故不再以颅骨缺损大小作为评级标准.
C.2.10脑挫裂伤应具有相应病史、临床怡疗经过,经CT及(或)MRI等辅助检查证实有脑实质损害征象。
C.2.11开颅手术包括开颅探查、去骨瓣减压术、颅骨整复、各种颅内血肿清除、慢性硬膜下血肿引流、脑室外引流、脑室一腹腔分流等。
C.2.12脑叶切除术后合并人格改变或边缘智能应晋升到七级。
C.2.13脑脊液漏手术修补成功无功能障碍按开颅手术定为九级;脑脊液漏伴颅底骨缺损反复修补失败或无法修补者定为四级。
C.2.14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表现为四肢对称性感觉减退或消失,肌力减退,肌肉萎缩,四肢腱反射(特别是跟腱反射)减退或消失.神经肌电图显示神经源性损害。如仅表现以感觉障碍为主的周围神经病,有深感觉障碍的定为七级,只有浅感觉障碍的定为九级(见表B.1),出现运动障碍者可参见神经科部分&运动障碍&定级。
  外伤或职业中毒引起的周围神经损害,如出现肌萎缩者,可按肌力予以定级。
C.2.15有关大小便障碍参见表B.4。
C.2.16由于外伤或职业中毒引起的前庭功能障碍,参见表B.3 ,
C.2.17外伤或职业中毒引起的同向偏盲或象限性偏盲,其视野缺损程度可参见眼科标准予以定级。
C.3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C.3.1本标准只适用于因工负伤或职业病所致脊柱、四肢损伤的致残程度鉴定之用,其他先天畸形,或随年龄增长出现的退行性改变,如骨性关节炎等,不适用本标准。
C.3.2有关节内骨折史的骨性关节炎或创伤后关节骨坏死,按该关节功能损害程度,列人相应评残等级处理。
C.3.3创伤性滑膜炎,滑膜切除术后留有关节功能损害或人工关节术后残留有功能不全者,按关节功能损害程度,列人相应等级处理。
C.3.4脊柱骨折合并有神经系统症状,骨折治疗后仍残留不同程度的脊髓和神经功能障碍者,参照表B.1评残等级处理。
C.3.5外伤后(一周内)发生的椎间盘突出症,经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按本标准相应条款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若手术后残留有神经系统症状者,参照表B.1进行处理。
C.3.6职业性损害如氟中毒或减压病等所致骨与关节损害,按损害部位功能障碍情况列人相应评残等级处理。
C.3.7神经根性疼痛的诊断除临床症状外,需有神经电生理改变。
C.3.8烧伤面积、深度不作为评残标准,需等治疗停工留薪期满后,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颜面瘢痕畸形程度和瘢痕面积(包括供皮区明显瘢痕)大小进行评级。
C.3.9诊断椎管狭窄症,除临床症状外,需有CT或MRI检查证据。
C.3.10在实际应用中,如果仍有某些损伤类型未在本标准中提及者,可按其对劳动、生活能力影响程度列人相应等级,如果划人某一分类项中有疑问时,可列人高一级分类中。
C.3.&面部异物色素沉着是指由于工伤如爆炸伤所致颜面部各种异物(包括石子、铁粒等)的存留,或经取异物后仍有不同程度的色素沉着。但临床上很难对面部异物色素沉着量及面积作出准确的划分,同时也因性别、年龄等因素造成的心理影响更难一概而论,而考虑到实际工作中可能遇见多种复杂情况,故本标准将面部异物色素沉着分为轻度及重度两个级别,分别以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4及1/2作为判定轻、重的基准(参见6.2.2)。
C.3.12以外伤为主导诱因引发的急性腰椎间盘突出症,应按下列要求确定诊断:
  a)急性外伤史并发坐骨神经刺激征;
  b)有CT或MRI影像学依据;
  c)临床体征应与CT或MRI影像符合。
C.3.13膝关节损伤的诊断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明确的外伤史;相应的体征;结合影像学资料。如果还不能确诊者,可行关节镜检查确定。
C.4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C.4.1非工伤和职业性五官科疾病如夜盲、立体盲、耳硬化症等不适用本标准。
C.4.2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所致视觉损伤不仅仅是眼的损伤或破坏,重要的是涉及视功能的障碍以及有关的解剖结构和功能的损伤如眼睑等。因此,视觉损伤的鉴定包括:
  a)眼睑、眼球及眼眶等的解剖结构和功能损伤或破坏程度的鉴定;
  b)视功能(视敏锐度、视野和立体视觉等)障碍程度的鉴定。
C.4.3眼伤残鉴定标准主要的鉴定依据为眼球或视神经器质性损伤所致的视力、视野、立体视功能障碍及其他解剖结构和功能的损伤或破坏。其中视力残疾主要参照了盲及低视力分级标准和视力减弱补偿率视力损伤百分计算办法(A.9)。&一级&划线的最低限为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二级&等于&盲&标准(见6.3.1.2)的一级盲;&三级&等于或相当于二级盲;&四级&相当于一级低视力;&五级&相当于二级低视力,&六~十级&则分别相当于视力障碍的0.2-0.8。
C.4.4周边视野损伤程度鉴定以实际测得的8条子午线视野值的总和,计算平均值即有效视野值。计算方法参见6.3.2,当视野检查结果与眼部客观检查不符时,可用Humphrey视野或Octopus视野检查。
C.4.5中心视野缺损目前尚无客观的计量办法,评残时可根据视力受损程度确定其相应级别.
C.4.6无晶状体眼视觉损伤程度评价参见A.9。在确定无晶状体眼中心视力的实际有效值之后,分别套人本标准的实际级别。
C.4.7眼非工伤致残的鉴定可参照总则判断依据对双眼进行鉴定。但非工伤残疾眼工伤临床鉴定可能有多种复杂情况,比如:
  a)在双残疾眼的基础上发生的一眼或两眼的工伤及单残疾眼的工伤,
  b)单残疾眼工伤又分别可有以下三种情况,即:
    1)残疾眼工伤;
    2)正常眼工伤;
    3)正常眼及残疾眼同时因工损伤。
  鉴于以上情况,在对非工伤残疾眼眼工伤致残程度最终评定等级时,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面的合法利益。
C.4.8中央视力及视野(周边视力)的改变,均须有相应的眼组织器质性改变来解释,如不能解释则要根据视觉诱发电位及多焦视网膜电流图检查结果定级。
C.4.9伪盲鉴定参见6.3.3。视觉诱发电位等的检查可作为临床鉴定伪盲的主要手段。如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眼组织无器质性病变,并经视觉诱发电位及多焦视网膜电流图检查结果正常者,应考虑另眼为伪盲眼。也可采用其他行之有效的办法包括社会调查、家庭采访等。
C.4.10睑球粘连严重、同时有角膜损伤者按中央视力定级。
C.4.11职业性眼病(包括白内障、电光性眼炎、二硫化碳中毒、化学性眼灼伤)的诊断可分别参见GBZ 35,GBZ 9,GBZ 4,GBZ 45,GBZ 54。
C.4.12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视力障碍程度较本标准所规定之级别重者(即视力低于标准9级和10级之0.5-0.8),则按视力减退情况分别套人不同级别。白内障术后评残办法参见A.9 ,如果术前已经评残者,术后应根据矫正视力情况,并参照A.9无晶状体眼视觉损伤程度评价重新评级。
  外伤性白内障未做手术者根据中央视力定级;白内障摘除人工晶状体植人术后谓人工晶状体眼,人工晶状体眼根据中央视力定级。白内障摘除未能植人人工晶状体者,谓无晶状体眼,根据其矫正视力并参见C.4.6的要求定级。
C.4.13泪器损伤指泪道(包括泪小点、泪小管、泪囊、鼻泪管等)及泪腺的损伤。
C.4.14有明确的外眼或内眼组织结构的破坏,而视功能检查好于本标准第十级(即双眼视力(0.8)者,可视为十级。
C.4.15本标准没有对光觉障(暗适应)作出规定,如果临床上确有因工或职业病所致明显暗适应功能减退者,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的判定.
C.4.16一眼受伤后健眼发生交感性眼炎者无论伤后何时都可以申请定级。
C.4.17本标准中的双眼无光感、双眼矫正视力或双眼视野,其&双眼&为临床习惯称谓,实际工作(包括评残)中是以各眼检查或矫正结果为准。
C.4.18听功能障碍包括长期暴露于生产噪声所致的职业性噪声聋,压力波、冲击波造成的爆破性聋等,颅脑外伤所致的颞骨骨折、内耳震荡、耳蜗神经挫伤等产生的耳聋及中、外耳伤后遗的鼓膜穿孔、鼓室瘢痕粘连,外耳道闭锁等产生的听觉损害。
C.4.19听國测定的设备和方法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T 7341,GB 4854,GB/T 7583.
C.4.20纯音电测听重度、极重度听功能障碍时,应同时加测听觉脑干诱发电位(A.B.R)。
C.4.21耳廓、外鼻完全或部分缺损,可参照整形科&头面部毁容&。
C.4.22耳科平衡功能障碍指前庭功能丧失而平衡功能代偿不全者。因肌肉、关节或其他神经损害引起的平衡障碍,按有关学科残情定级。
C.4.23如职工因与工伤或职业有关的因素诱发功能性视力障碍和耳聋,应用相应的特殊检查法明确诊断,在其器质性视力和听力减退确定以前暂不评残。伪聋,也应先予排除,然后评残。
C.4.24喉原性呼吸困难系指声门下区以上呼吸道的阻塞性疾患引起者。由胸外科、内科病所致的呼吸困难参见6.5.1。
C.4.25发声及言语困难系指喉外伤后致结构改变,虽呼吸通道无障碍,但有明显发声困难及言语表达障碍;轻者则为发声及言语不畅。
  发声障碍系指声带麻痹或声带的缺损、小结等器质性损害致不能胜任原来的嗓音职业工作者。
C.4.26职业性铬鼻病、工业性氟病、减压病、尘肺病、职业性肿瘤、慢性砷中毒、磷中毒、手臂振动病、牙酸蚀病以及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等的诊断分别参见GBZ 12,GBZ 5,GBZ 24,GBZ 70,GBZ 94,GBZ 83,GBZ 81,GBZ 7,GBZ 61,GBZ 82。
C.4.27颞下颌关节强直,临床上分二类:一为关节内强直,一为关节外强直(颌间挛缩),本标准中颞下领关节强直即包括此二类。
C.4.28本标准将舌划分为三等份即按舌尖、舌体和舌根计算损伤程度。
C: 4.29头面部毁容参见6.2.1。
C.5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C.5.1器官缺损伴功能障碍者,在评残时一般应比器官完整伴功能障碍者级别高。
C.5.2多器官损害的评级标准依照本标准总则中制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C.5.3任何并发症的诊断都要有影像学和实验室检查的依据,主诉和体征供参考。
C.5.4评定任何一个器官的致残标准,都要有原始病历记录,其中包括病历记录、手术记录、病理报告等。
C.5.5甲状腺损伤若伴有喉上神经和喉返神经损伤致声音嘶哑、呼吸困难或呛咳者,判定级别标准参照耳鼻喉科部分。
C.5.6阴茎缺损指阴茎全切除或部分切除并功能障碍者。
C.5.7心脏及大血管的各种损伤其致残程度的分级,均按治疗期满后的功能不全程度分级。
C.5.8胸部(胸壁、气管、支气管、肺)各器官损伤的致残分级除按表B.4中列人各项外,其他可按治疗期结束后的肺功能损害和呼吸困难程度分级。
C.5.9生殖功能损害主要指放射性损伤所致。
C.5.10性功能障碍系指脊髓神经周围神经损伤,或盆腔、会阴手术后所致。
C.5.11肝、脾、胰挫裂伤,有明显外伤史并有影像学诊断依据者,保守治疗后可定为十级.
C.5.12普外科开腹探查术后或任何开腹手术后发生粘连性肠梗阻,且反复发作,有明确影像学诊断依据,应在原级别基础上上升一级。
C.6职业病内科门
C.6.1本标准适用于确诊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名单中的各种职业病所致肺脏、心脏、肝脏、血液或肾脏损害经治疗停工留薪期满时需评定致残程度者.
C.6.2心律失常(包括传导阻滞)与心功能不全往往有联系,但两者的严重程度可不平衡,但心律失常者,不一定有心功能不全或劳动能力减退,评残时应按实际情况定级。
C.6.3本标准所列各类血液病、内分泌及免疫功能低下及慢性中毒性肝病等,病情常有变化,对已进行过评残,经继续治疗后残情发生变化者应按国家规的要求,对残情重新进行评级。
C.6.4肝功能的测定
  肝功能的测定包括:
  常规肝功能试验:包括血清丙氨酸氨基转换酶(ALT即GPT)、血清胆汁酸等。
  复筛肝功能试验:包括血清蛋白电泳,总蛋白及白蛋白、球蛋白、血清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CAST即GOT)、血清谷氨酞转肽酶(Y-GT),转铁蛋白或单胺氧化酶测定等,可根据临床具体情况选用。
  静脉色氨酸耐量试验(ITTT),吲哚氰绿滞留试验(IGG)是敏感性和特异性都较好的肝功能试验,有备件可作为复筛指标。
C.6.5职业性肺部疾患主要包括尘肺、铍病、职业性哮喘等,在评定残情分级时,除尘肺在分级表中明确注明外,其他肺部疾病可分别参照相应的国家诊断标准,以呼吸功能损害程度定级。
C.6.6对职业病患者进行肺部损害鉴定的要求:
  a)须持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b)须有近期胸部X线平片;
  c)须有肺功能测定结果及(或)血气测定结果。
C.6.7肺功能测定时注意的事项:
  a)肺功能仪应在校对后使用,
  b)对测定对象,测定肺功能前应进行训练;
  c) FVC,FEV1至少测定二次,二次结果相差不得超过5%;
  d)肺功能的正常预计值公式宜采用各实验室的公式作为预计正常值。
C.6.8鉴于职业性哮喘在发作或缓解期所测得的肺功能不能正确评价哮喘病人的致残程度,可以其发作频度和影响工作的程度进行评价。
C.6.9在判定呼吸困难有困难时或呼吸困难分级与肺功能测定结果有矛盾时,应以肺功能测定结果作为致残分级标准的依据。
C.6.10石棉肺是尘肺的一种,本标准未单独列出,在评定致残分级时,可根据石棉肺的诊断,主要结合肺功能损伤情况进行评定。
C.6.11鉴于职业性呼吸系统疾病一般不存在医疗终结问题,所以在执行此标准时,应每1-2年鉴定一次,故鉴定结果的有效期为1-2年。
C.6.12放射性疾病包括外照射急性放射病,外照射慢性放射病,放射性皮肤病、放射性白内障、内照射放射病、放射性甲状腺疾病、放射性性腺疾病、放射性膀胱疾病、急性放射性肺炎及放射性肿瘤,临床诊断及处理可参照GBZ 104,GBZ 105,GBZ 106,GBZ 95,GBZ 96,GBZ 101,GBZ 107,GBZ 109,GBZ 110,GB2 94。放射性白内障可参照眼科评残处理办法,其他有关放射性损伤评残可参照相应条目进行处理。
C.6.13本标准中有关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低、免疫功能减低及血小板减少症均指由于放射性损伤所致不适用于其他非放射性损伤的评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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