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知道商丘县医院生产医疗降销300元,需要大队的无医疗事故证明怎么写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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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举与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龚举明,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东、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又名夏邑县公疗医院)。法定代表人刘家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亚东,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英宇,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举明因与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又名夏邑县公疗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第二天被告为原告在局麻下进行右侧上颌窦根治术,右侧筛窦开放术,右侧鼻息肉摘除术。在手术中造成原告左侧脑梗塞。在治疗脑梗塞过程中花去医疗费5万多元。现已构成三级伤残,需一人护理,并需继续治疗(继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伤情的形成不是被告施行手术所得的必然结果。原告对伤情的评定等级过高,且程序违法。原告要求的数额显然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来要求的,数额过高,所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如引起赔偿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当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为三等医疗事故,原告对造成医疗事故认可,但对等级不认可,认为按照医疗事故分析标准中有关规定,造成偏瘫应为二级医疗事故,本案定为三级丙等与医疗事故分析标准不相符。从所载记病历上,手术结束时突然出现昏觉,没有自主行为,没有违反医嘱行为,作为患者术前作了检查,没有形成血痊的原因。血管凝血是由于手术引起,原告本人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让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剩余的主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2、商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达到三级伤残。3、日商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需要一人终身护理。4、被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花费54841.68元。在起诉时因原告的原发性疾病扣除1000元。5、河南省希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花费1680元。6、鉴定费票据二张、文印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鉴定花费2000元。7、原告在被告处的住院证、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住院证能证明原告入院时右侧鼻息肉,右侧鼻窦炎。8、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夏邑县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儿子龚红伟为护理其父亲请假,09年10月起被扣掉工资6180元。他的工资为每月132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给原告诊断过程中手术方法正确,诊断明确,整个诊治过程并无不当,原告本人系脑血管病人高危人群,血栓形成原因与自身有很大关系,被告只是告知义务尽到不足,应按事故赔偿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等级的次要责任。2、病历一套(共124页)。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整个治疗过程中及手术过程、护理过程中,术前检查过程中均没有任何过错及治疗不当的行为。原告的伤情根据病历的记载及自身原因多发形成血栓。在被告没有对原告尽到告知义务的情况下,由于病人自身的原因也不影响病人脑血栓的形成,与医院的诊疗形成没有因果原因,也是被告负次要责任的原因。3、夏邑县公疗医院耳鼻喉副主任医师赵某、内科主任杨某书写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对原告的诊疗行为,通过内科检查治疗在做鉴定后原告明显好转。说明原告做伤残评定过早。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真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病与原告体质和旧发史有密切关系;对证据2、3认为,鉴定程序违法,是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进行的,应在治疗终结三个月后鉴定。两份鉴定应重新作出鉴定结果;对证据4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不认可医疗费就应由被告承担;认为证据5不正规、不规范;证据6的鉴定费用是原告自行申请鉴定应支取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医疗事故鉴定中说明的被告诊断原告鼻息肉是正确的,并不代表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被告没有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对证据2认为,病历术前护理记录单上看,原告脉搏血压都是正常的,是符合做手术的条件。被告以原告属于高危人群让原告承担责任,与被告记录不相符。做手术前对原告身体的描述没有不适的特征,没有被告所说的情况;对证据3认为,因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且两位证人也均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4、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内容完全相同,除双方的证明观点存在分歧外,原告对最终结论也存在异议,认为不应由原告对医疗事故承担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前七个部分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于该部分予以采信。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第八部分,鉴于当事人对此有争议,而商丘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于责任程度的认定,不能作为被告方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且根据商丘市医学会认定的事实及事故原因的分析认定,该结论明显不符合《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依据该标准第二部分第二款第19项的规定,本次事故应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明显有争议,且该结论也没有阐明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依据及法法律依据,更没有阐明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最后结论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据6系鉴定机构鉴定时收取的费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提出不是正规发票,但依据原告目前的伤情,确需购置轮椅,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购置辅助器具的花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的诊疗病例,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7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系被告的职工,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未能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证据的效力,明显低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日,原告因“右侧鼻窦炎鼻息肉”入住被告处治疗。10月28日,被告为原告在局部麻醉下进行“右侧上颌窦根治术,右侧筛窦开放术,右侧鼻息肉摘除术”。由于被告方在原告术前对原告的“脑血管”病的高发因素估计不足,不仅未告知原告及其家人手术风险,说明原告系脑血管病的高危人群,且在手术时也未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直接为原告施术,致使原告手术结束时出现“左侧脑梗塞”,经被告组织神经内科会诊后,转入神经内科治疗。日,原告在被告处结束治疗,出院回家,累计住院147天,在被告医院花费医药费54876.62元。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已达三级伤残。日,该所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需1人终身护理。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出院后购买轮椅花去1680元。本院认为,日,原告因“右侧鼻窦炎鼻息肉”入住被告处,双方即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依合同为原告提供安全可靠的服务。被告在为原告确诊后,动手术前应全面告知原告手术的风险,让原告在得知风险后有对手术的必要性进行选择的权利,及对进行手术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进行选择的权利。被告的医务人员由于工作疏忽大意,术前对原告没有进行风险告知,且手术中对原告的“脑血管”病的高发因素估计不足,没有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导致原告手术结束时形成“脑梗塞”,造成原告目前偏瘫,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犯,经中华医学会河南省商丘分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小组的专家分析后认定,被告在为原告手术时有医疗过失行为,且原告目前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过失有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明显举证不能,故被告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具体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为:原告在被告处累计花费医疗费54867.62元。被告应向原告说明为原告治疗原发病花费及治疗续发病的明细花费,但被告至今未尽释明义务,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起诉时自认为治疗原发病花费1000元,故本院推定在其被告处治疗续发病花费53867.62元。原告起诉时要求赔偿53841.68元,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累计在被告处治疗147天,扣除原告治疗原发病的两天,其应得赔偿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应按145天计算。营养费145天乘10元为1450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3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5天乘15元为2175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3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除以365天乘145天为5709.25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6168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定残后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日按30元计算为宜,需护理18年计197100元,原告起诉要求222048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4371.56元乘18年再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乘80%为206950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206950元,本院应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及辅助器具费1680元,本院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依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目前的身体现状及当地生活水平,应以2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又名夏邑县公疗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龚举明医疗费53841.68元、营养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09.25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97100元、伤残赔偿金206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680元,合计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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