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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成伟、阮维强与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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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成伟、阮维强与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纠纷一案
原告阮成伟,男,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系昆明铁路局公路段机械段职工,住昆明市永丰路15号7单元601号(南窑村居委会)。身份号码:150631。
诉讼代理人薛占义,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阮维强,男,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昆明市永丰路15号7单元601号(南窑村居委会)。身份号码:080612。
诉讼代理人薛占义,云南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玲芬(曾用名杨玲芳),女,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昆明神龙饲料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昆明市五华区王家坝22号8栋2-17号。身份号码:102444。
诉讼代理人杨丽,女,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昆明金碧服装厂职工,住昆明市五华区王家坝22号1栋附505号。身份号码:242。系原告杨玲芬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杨雁,女,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昆明神龙饮料有限公司职工,住昆明市五华区王家坝22号8栋2-17号。身份号码:184029。系原告杨玲芬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
住所地:昆明市青年路504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该院院长。
诉讼代理人杨生顺,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阮成伟、阮维强与被告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第一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杨玲芬申请,本院同意后追加杨玲芬为本案原告。日,本院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市第一医院在对患者杨曦实施医疗护理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2007)法鉴字第1064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本院于日、10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于日、日、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成伟及其诉讼代理人薛占义、原告阮维强的诉讼代理人薛占义、原告杨玲芬的诉讼代理人杨丽、杨雁、被告市第一医院的诉讼代理人杨生顺到庭参加了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成伟、阮维强诉称:日,死者杨曦因病到市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脑干出血恢复期;2、重度抑郁症;3、高血压Ⅲ期,遂被收住该院神经内科治疗。同日,市第一医院向阮成伟、阮维强下达了杨曦的病危通知。日,杨曦在住院期间外出自杀死亡。杨曦的丈夫阮成伟、儿子阮维强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市第一医院:一、赔偿死亡赔偿金185320元、丧葬费8449.98元,尸体勘验费200元、医疗费3473.06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180元、误工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0元,共计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原告杨玲芬诉称:其已经卧病在床五年,其女儿杨曦已经死亡,无法尽孝。因此,在与阮成伟、阮维强共同提起上述诉讼请求的前提下,杨玲芬还请求法院:判令市第一医院向其支付赡养费1万元。
被告市第一医院辩称:杨曦跳河自杀与其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要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第一医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杨曦在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并申请对其在对患者杨曦实施医疗护理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本院同意后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2007)法鉴字第1064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
三原告质证对病历的真实性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对《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认可。
此外,经市第一医院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拓东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2、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非正常死亡尸体勘验记录》、《案件笔录》以及阮成伟、杨丽、杨光炜向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提交的《申请》;3、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出具的昆公(盘2005)97号《死亡证明书》。
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市第一医院提交了杨曦病历的原件,三原告部分病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反驳,故对所有病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机构根据市第一医院提交的病历所做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不能举证反驳,故对该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杨玲芬系杨曦的母亲,阮成伟系杨曦的丈夫,阮维强系杨曦的儿子。杨曦的父亲杨幼瑾已于日死亡。
日,死者杨曦因病到市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脑干出血恢复期;2、重度抑郁症;3、高血压Ⅲ期,遂被收住该院神经内科治疗。同日,市第一医院向阮成伟下达了杨曦的病危通知。在杨曦的住院病历中,主治医生书写到:日下午4时,患者杨曦入院后经详细询问病史,患者自昨天已有过吞金、割腕、跳楼三次自杀未遂,病情以重度抑郁症为主,本应到精神病科或精神病院就诊,患者家属在知情下,执意要在我科(神经内科)治疗,承担24小时分分秒秒钟不离开患者的看护责任,以免发生再次自杀成功的不幸事件。若一旦发生家属离开患者或与患者外出而发生自杀成功死亡,与我科及我院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杨曦的丈夫阮成伟在上述内容后“患者丈夫签字”一栏中签了字。市第一医院《护理病历》记录了杨曦入院时的生命特征等状况,并在“专科检查”一栏中注明“神清,焦虑,左侧手腕处有一自杀伤口约4㎝已清创包扎”,“患者对护理的要求”一栏中注明“家属要求精心的治疗和护理,早日康复焦虑忧愁。”市第一医院《护理记录单》中日对杨曦的护理记录有四次:凌晨2点,患者未在病区;上午10点,拒绝测量体温,脉搏78次/分,呼吸18次/分,尿6ML,意识神清,活动自如,睡眠5小时/晚,皮肤左手腕伤口感到干燥,拒绝换药;下午6点,患者未在病区,也未请假;晚上8点,打电话询问患者家属,其家属回答患者于下午3点自行跳河现正在红会医院抢救,已向主任及总值班汇报。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载明:杨曦入院时间日,出院日期日。出院诊断:1、脑干出血恢复期;2、重度抑郁症;3、高血压Ⅲ期;4、颈椎骨质增生。住院经过:因头痛、头晕、左侧肢体发麻1月余,伴情绪低落、自杀行为一天收住入院。入院查体:一般差,神清。左手腕5㎝、深3㎝伤口。情绪低落、偏执、四肢肌力V级、肌张力正常。日下午值班医生查房患者未在病房,急忙与家属取得联系,家属告知患者在院外发生意外于第二天来办理出院手续。
日15时35分, 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15时45分,盘龙分局拓东派出所派员到达现场,并进行了接出警登记,简要案情为:跳河女杨曦,48岁,14时20左右到广场玩,15时许因思想问题从桥边跳河。同日,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对杨曦的尸体进行了勘验,并作出《非正常死亡尸体勘验记录》,该记录载明:据拓东所民警介绍,日15时45分,在南太桥北侧震庄宾馆附近盘龙江边,有一女子跳河,后由周围群众救起。过了一会儿,该女子又一次跳河,由110民警在沿江路13号前盘龙江内用绳子捞起。随后报120,120说该女子已死,无法救治。具查该女子系杨曦。据家属介绍死者正在市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在日交通医院住院时,有自杀倾向。勘验结论为:杨曦系溺水死亡。杨曦的儿子阮维强、丈夫阮成伟、弟弟杨光炜、妹妹杨丽同意死亡结论,并于日签字予以确认。日,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出具了昆公(盘2005)证字97号《死亡证明书》,证明杨曦于日死亡,尸体已经公安机关检验完毕,现由家属办理有关死者善后事宜。
日,本院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市第一医院在对患者杨曦实施医疗护理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2007)法鉴字第1064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市第一医院神经内科在对杨曦对护理过程中存在管理不严格,关注责任未尽到的地方(日10AM-6PM无护理记录,对于重度抑郁症患者院方没有及时发现其监护人将患者不假带出),但杨曦自杀当天(日)是由其家属陪同未向医院请假带出医院,故杨曦自杀的后果与医院管理过程中存在的不严格的地方无直接因果关系;市第一医院神经内科在为患者杨曦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对患者对病情诊断、收住院、医嘱处理、治疗及对家属的告知无过失。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市第一医院在诊疗护理患者杨曦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二)市第一医院对患者杨曦自杀身亡的结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市第一医院在诊疗护理患者杨曦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分级护理是医疗机构根据病人病情的轻重缓急,按护理程序的工作方法,制定不同的护理措施。《医院工作制度》(日卫生部发布)第三十三条“护理工作制度”第二款规定:“病员入院后,应根据病情决定护理分级,并作出标记。……二级护理:病情较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病员。适当地做室内活动,生活上给予必要的协助;注意观察病情变化,每一至两小时巡视一次。”本案中,市第一医院根据患者杨曦的病情对其采取二级护理并无不当,但患者杨曦不假外出并自杀身亡当天,市第一医院在长达8个小时的时间内都没有对患者杨曦进行巡视的记录,即市第一医院采取二级护理后并未完全履行二级护理每一至两小时巡视一次的法定职责,其对此存在怠于行使法定职责的过错。而对于三原告提出综合性医院不能收治抑郁症病人,市第一医院收治杨曦的行为存在过错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市第一医院对患者杨曦自杀身亡的结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第一,市第一医院对患者杨曦的护理行为存在违法性。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医院存在护理不到位、关注责任未尽到的不作为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全国医院工作条例》第九条“科室护理工作实行严格执行交接班、查对等护理制度,正确进行各项技术操作,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准确做好各项护理记录。实行护理查房、计划护理和夜间护士长总值班制。注意总结护理经验,开展护理科研工作。搞好病房管理,减少陪住,控制探视,建立良好的病房秩序”的规定及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中对二级护理的要求,故该不作为行为存在违法性。第二,患者家属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患者杨曦到医院请求医疗并接受治疗的目的就是为了改善或恢复其健康状况。但杨曦未接受到符合医疗规范的治疗,直接导致的是其得以康复的机会被减少,而其家属基于对医院的信任而产生让患者接受治疗后能够康复的善良期待未能实现。善良期待属于精神领域,善良期待不能实现并不导致物质的减损灭失,而是产生精神的痛苦或精神出现低落甚至反常等负面状态,故本案的损害事实,不是患者因死亡而产生的各种物质损失,而是其家属因善良期待未能实现而产生的精神损失。第三,市第一医院护理不到位、关注责任未尽到的行为与患者杨曦的家属因善良期待不能实现而精神受损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市第一医院护理不到位,对重度抑郁症患者杨曦的病情未尽关注义务,未能有效地根据医疗规范保障患者接受救治的权利。市第一医院的这一不作为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患者杨曦接受专业且规范的治疗的权利,减少了患者杨曦得以康复的机会。也就是说,尽管根据鉴定报告市第一医院护理不到位的行为与杨曦的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但由于其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就不能及时发现患者失踪,也不能及时通知患者家属寻找患者,存在延误救治患者的可能性,使患者减少了恢复健康的机会。在杨曦因病死亡后,其家属因对杨曦接受治疗后可能康复的善良期待未能实现而产生精神痛苦。第四,市第一医院存在主观过错。患者杨曦死亡给其家属带来精神伤害的结果,并非为市第一医院在护理过程中所积极追求的,该结果的发生是护理工作人员在护理过程中责任心不强、工作怠慢等因素引起,医院对此存在过失的主观过错。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市第一医院侵犯患者杨曦健康权的四要件成立,侵权构成,市第一医院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赔偿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第一,患者杨曦具有较强的自杀愿望并多次实施自杀行为,其系因疾病而不能正常地控制自己的行为,杨曦自杀身亡的直接原因系其自身疾病重度抑郁症所引起。第二,杨曦的成年家属对其负有监护职责,应当尽量避免杨曦自杀行为的发生,故对于杨曦自杀身亡的结果,其成年家属亦存在监护不力的责任;同时,在明知杨曦病情且市第一医院建议其到精神专科或者精神病医院治疗的情况下,杨曦的家属仍坚持让杨曦在市第一医院治疗,从一定程度上也使杨曦丧失了接受更为专业和有效的救治的机会。第三,市第一医院的护理过失行为仅是减少了患者杨曦康复的机会,即使该过失行为不存在亦不能必然地避免杨曦因病死亡的结果。综合以上因素及死者家属精神所受到的实际伤害,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1万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此外,关于杨曦丈夫阮成伟在杨曦入院时所作“如患者出现自杀,医院不能承担责任”承诺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承诺不产生免除医院应尽法定职责的效力,理由如下:医疗服务合同是以提供医疗服务为合同标的的民事合同,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个案的极大不确定性、合同标的性质的特殊性、合同主体地位的相对不平等性等特点。其中,针对医疗服务合同主体地位相对不平等性这一特点的表现之一,就是医院作为专业机构的职责法定,在患者请求治疗时,其应当且有能力对患者的病情根据医疗规范进行分析并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本案中,市第一医院对杨曦的病情诊断是准确的,其建议杨曦家属让杨曦到专科医院进行治疗也是正确的,在患者家属坚持要求其进行治疗的情况下,其收治患者杨曦的行为也无不当。但是,医院的职责法定,非专业人士即患者家属对患者的监护义务不能取代医院作为专业机构根据医疗规范进行的护理义务,二级护理的法定职责之一就是每一至两小时之间进行巡视,观察患者病情变化,该职责不因阮成伟的承诺而免除。故市第一医院以阮成伟的承诺为由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成伟、原告阮维强、原告杨玲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阮成伟、原告阮维强、原告杨玲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88.93元,由原告阮成伟、原告阮维强、原告杨玲芬负担90%即9080.03元(免予收取);由被告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0%即1008. 9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晓云
代理审判员&&&&卢&&娜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熊&&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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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假乱真,包庇湘潭市中心医院
华夏山河 发表于 &13:1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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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我在湖南省湘潭市中心医院妇产科经检查确认怀孕,预产期为日。我怀孕后一直在该院妇产科遵医体检。日,我在例行体检的彩超显示胎儿脐带绕颈一周。我三次住院直至剖腹产前,B超检查一直显示胎儿脐带绕颈一周。&&& 日,我因腹部不适在湘潭市中心医院检查,被告知宫缩,建议住院。入住该院当天,该院就为我作了B超、抽血检查以及胎心监测,并被告知一切正常,住院第5天,医生查房,认为我未到生产期,建议出院,我被要求签字后出院、遵医体检。日晚,我因见红第二次到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作了黑白B超及胎心监测。期间我感觉胎动时好时坏,即多次跟医生反映,要求做剖腹产。医生却劝说我,称各项检查正常,又是头胎,生产慢,产程会长一些,要求我等待自然生产。&&& 住院第4天,医生查房时,建议我出院,要我每天到门诊去吸氧,我被要求签字后出院。日我在门诊吸氧跟医生多次反映说感觉不到胎动,胎监反应不好,我强烈要求做剖腹产,医生说忙不赢,说我应该可以自然生产。日早晨,我再次见红,即赶往湘潭市中心医院第三次住院,当即作了黑白B超,B超显示羊水透声差,我马上找医生再次要求做剖腹产,并反映没有胎动。医生却说今天没时间,要我不着急,等待自然生产。并说:到了后期羊水不好也是正常现象,要我不要太紧张。&&& 在我强烈的哭闹之下,才安排当天下午4点做剖腹产手术。我小孩梁泽民出生后没有哭声,全身被胎粪包裹,随即转入该院新生儿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院方多次下达病危通知书。8月10日上午,我强烈要求复印妇产科病历资料,李曼倩医生、韩弛主任说病案室工作人员出差去了,要等几天才回来,你等我们通知。过了几天,共复印了三张病历给我并告诉我这是我的全部病历资料。经过15天抢救治疗,院方说小孩已恢复健康,没有问题,并说剖腹产的小孩都会呛一下,头部出点血属正常现象,要我们带小孩出院回家。&&& 住院期间院方安排核磁共振检查梁泽民为颅内实质性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可能,缺血缺氧性脑病。回家后小孩出现异常现象,我带梁泽民到湖南省儿童医院就诊,经核磁共振检查梁泽民被湖南省儿童医院确诊为脑萎缩、大脑广泛性脑软化灶、硬膜下积液。病情严重转湘雅医院确诊为重度脑瘫并继发性癫痫,需长期服药及康复治疗和专人长期照料。2011年―2013年,我们带着小孩梁泽民奔走于省内各大医院四处求医,但均无明显效果。就我小孩梁泽民的损害赔偿问题,2011年,我多次与医院协商并找了湘潭市卫生局,要求他们承担责任,但医院置之不理。&&& 2012年4月,我上访至湖南省卫生厅,该厅发了一份信访函至湘潭市卫生局,该局也未做处理。近三年来,为给小孩治病,我们花光了所有积蓄,现在一家人的生活及小孩的治疗费用仅靠我老公一个人的工资维持,难以维计。万般无奈,2013年4月,我们将湘潭市中心医院起诉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日,当时在法院用报纸封存的病历(封存前法院并未对病历的页数、内容等进行详细登记备案)已被中心医院擅自拆封,我拍了照片并立即告知了我的律师和法院,没有回应。一直过了几个月法院也未处理。我的律师跟我说要我将病历拆封算了,并说这是法院的处理结果。病历于2013年8月底在法院拆封,拆封完病历后,在法院我要求中心医院复印病历给我,遭到中心医院拒绝,法院工作人员也未处理。过了约3个月,法院一直未安排进行司法鉴定。&&& 在我往返法院并多次催促下,于2013年12月才确定鉴定机构(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期间法院和律师也未通知我缴纳鉴定费用,直至2014年3月,我打电话给我的律师询问鉴定结果,他才告知我到司法鉴定中心缴纳鉴定费。我要求到法院复印相关病历资料,也未得到法官同意。本案从立案至今已有一年多。如此黑的医院,如此无医德、无良知、没有责任的妇产科医生,试问天理、法理、公理何在。现在的医疗黑幕太多,我们普通老百姓作为弱势群体,雨花区人民法院会给我们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结果吗?我们该怎么办,请大家帮帮我们这一家人。最近,我家小孩在湘雅医院治疗期间做了检查,情况严重,我将小孩出生时在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核磁共振的片子给医生看,他们说片子显示当时脑部已经损伤严重。可当时湘潭市中心医院的医生却说小孩已恢复健康,没有问题,要我们带小孩出院回家。&&& 由于湘潭市中心医院妇产科医生严重失误、不负责任,致使我小孩出生时严重脑损伤(缺氧缺血性脑病),当时湘潭市中心医院掩盖了事实真相。在当前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大背景下,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能否本着良心,实事求是做鉴定?长沙雨花区人民法院会给我们一个公正的判决吗?经过我多方奔走、多次呼吁,在日,通过中共湘潭市委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帮扶110”热线,于日,湘潭中心医院妇产科才勉强将我的客观病历资料复印给我。&&& 5月13日上午,就我小孩的后续治疗费问题,我将此事反映至湘潭市人民政府,由市政府机要室督办处理,现仍未有结果。2014年6月份,就我小孩梁泽民在湘潭市中心医院的医疗损害案件(从立案至今已有一年零三个月仍未一审判决),我们多次上访至中共湖南省委、省人民政府。省委信访局的同志告诉我,信访部门已就我反映的问题与雨花区人民法院联系,法院将于7月份就此案再次开庭。并告知我关于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向省司法厅法律援助中心进行咨询。&&& 在省司法厅我就2013年8月底,申法官通知我和湘潭市中心医院相关人员到他的办公室就我日提出的湘潭市中心医院已将封存的病历擅自拆封的问题进行口头处理并说“湘潭市中心医院妇产科所提供的任何病历资料不能作为有效的法律证据,只作为鉴定依据提交鉴定机构”的处理结果,咨询了司法厅的同志,他们说要相信法院和法官的处理。我于日、7月3日电话联系了本案的主审申法官,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再次提出到法院复印本人在湘潭市中心医院妇产科的全部主、客观病历资料。申法官答复我说:本案自开庭一年多来,湘潭市中心医院从未向法院提交过与本案有关的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有效证据。也就是说法庭从来没有收到湘潭市中心医院提交的包括本人在湘潭市中心医院妇产科全部病历资料在内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证据。而湘潭市中心医院提交到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本人在湘潭市中心医院妇产科的全部病历资料只能算是鉴定依据。我的律师也告诉我说:“他多次向法院书面申请,要求其出具法律函至湘潭市中心医院,提供妇产科我的全部主、客观病历资料复印件到法院”,但至今仍无结果。&&& 日,我再次电话联系申法官,核实2013年8月底他口头处理湘潭市中心医院拆封病历资料的结果,他对其所说的“湘潭市中心医院妇产科所提供的任何病历资料不能作为有效的法律证据,”这句话予以了否认。日我在雨花区人民法院复印司法鉴定委托书时,法院工作人员告诉我说,鉴定结果已出来,中心医院只有10%的过错参与度。可我在2013年12月底,按我律师所说我提了礼物去拜访王主任时,他说:“鉴定专家已会商,鉴定结果基本已经定了,湘潭中心医院约有60%至70%的过错参与度”。日我再次到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找王主任,他再次答复说:“鉴定结果基本已定,湘潭市中心医院约有60%至70%的过错参与度,不久就可以出结果,并要我去缴纳鉴定费用。还说让我放心,他们会客观、真实、公正做好鉴定”。2014年4月份我又打电话给鉴定中心王主任询问鉴定鉴定结果,他说不要多久就可以出来了。我问他是否还要2个月,他说不要这么长时间,就快出来了。2014年5月我再次打电话给王主任询问鉴定结果,他说:“结果快出来了,这个结果要做到双方都满意,我也好为难,好吧?”就把电话挂断了。以后就了无音讯了。我只好将此事反映至湖南省司法厅,司法厅的同志电话联系了王主任,他说7月初就可以出结果。6月30日,我将本案主审申法官所讲的“湘潭市中心医院从未向法院提交过与本案有关的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有效证据”这句话,告知给鉴定中心王主任,他当即说“法院都这么说,那这个鉴定结果我该怎么做?”并说“你还投诉到司法厅去了,鉴定结果还没出来,你就投诉了,你是什么意思。”  在此我恳请中共湖南省委纪委、省人大、省、市两级政法委、湖南省检察院、省司法厅、长沙市检察院立案调查此事,介入此案的审理,确保本案的公平公正判决,维护司法公正,还我小孩公道。希望湘潭市中心医院负起责任来,让这样的悲剧不要再次发生在别的家庭。
网友28:人民群众痛恨司法鉴定腐败
人民群众痛恨司法鉴定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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