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院有司法鉴定科吗?损伤程度鉴定!

宣武医院因延误诊治患者被判赔偿6.3万余元
原标题:宣武医院存医疗过失被判赔
  田女士因腹痛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就诊,医院认为其患癌症晚期的可能性大,还给她下达病危通知书。田女士随后到其他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腹膜结核。记者12月31日获悉,市二中院终审判决宣武医院赔偿田女士各项损失共计6.3万余元。
  田女士诉称,日,她因病到宣武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卵巢癌并转移到结肠癌晚期,医院给她下了病危通知。当年6月2日,在家人劝说下,她又至内蒙古某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求诊,经检查,她所患只是腹膜结核。经治疗,其于当年7月29日出院。
  田女士认为,宣武医院按卵巢癌并转移为结肠癌晚期为其治疗20余天,属于误诊误治。特别是医院给她下达了病危通知书,给她及家人带来巨大精神伤害与打击,她起诉要求宣武医院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0万余元。
  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经田女士申请,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称:卵巢肿瘤与结核病在临床上极易误诊。日,田女士以肠梗阻、十二指肠水平部梗阻入住宣武医院诊治。诊治过程中未发现田女士患有结核病,且穿刺未明确肿瘤的前提下,应遵PET/CT建议行腹膜高代谢灶活检协助明确诊断,医方未行上述措施直接排除结核病诊断依据不足。
  田女士在住院过程中,医方给予其抗生素等治疗措施,并非针对肿瘤的治疗,也不会促进或加重结核病发展,不属于误治。
  由于医方未及时明确诊断以针对治疗,未能控制田女士结核病进一步发展,客观上延误了对田女士的治疗,存在医疗过失。
  此外,医方在未明确诊断及田女士生命体征平稳的情况下,于日发出病危(重)通知书缺乏客观依据。医方在田女士住院期间与其家属缺乏沟通,田女士出院时医方未交代田女士目前情况及后续诊疗建议(如诊断尚不明确,应进→步检查等),存在未尽到必要告知义务的医疗过失。
  一审法院认为,宣武医院的过失主要在于客观上延误了田女士结核病的治疗,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田女士损害结果系由宣武医院所致。法院认定宣武医院应当对田女士承担20%的民事责任,赔偿田女士各项损失共计2万余元。
  田女士提起上诉。二中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宣武医院诊疗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理解不够准确,终审改判宣武医院赔偿田女士各项损失共计6.3万余元。
责任编辑:董佳兴(QN0008)作者:裴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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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致残等级分级》(GB/T
) 发布日期:
劳动能力鉴定新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
) GB/T 1;2006 前 言 本标准的全部内容为推荐性的。 本标准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有关“损害、功能障碍与残疾”的国际分类,以及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残疾分级原则和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75号令)制定本标准。本标准代替GB/T 16180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本标准参考与协调的国家文件、医学技术标准与相关评残标准有:残疾人标准,革命伤残军人评定标准等。 为使劳动能力鉴定适应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工伤或患职业病劳动者的伤残程度做出更加客观、科学的技术鉴定,在总结分析10余年工伤评残实践经验基础上,对GB/T 16180 &#进行了修订与完善,并与我国劳动能力鉴定法规制度相配套,将原标准更名为《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并对以下技术原则作了调整: ——增加了总则中4. 1. 3医疗依赖的分级判定; ——取消了总则中关于工伤、职业病证明的规定; ——取消了总则中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 ——伤残类别增加了十二指肠的损伤,同时取消了单列的耳廓缺损; ——智能减退改为智能损伤,增加记忆商(MQ)判定指标; ——取消了利手与非利手的表述; ——增加了低氧血症的判断标准; ——增加了活动性肺结核诊断要点的判定; ——增加了大血管的界定; ——增加了瘢痕诊断的界定; ——增加了贫血诊断标准与分级; ——修订了6. 4. 1肝功能损害的判定与分级; ——修订了6. 5. 4中毒性肾病和6. 5. 5肾功能不全的判定指标; ——取消了辅助器具如安装假肢的表述; ——修订了人格改变的判定基准指标; ——全身瘢痕的最低下限由≤30%修改为&5%,但≥1%; ——对附录A判定基准补充的A. 1智能损伤表述内容作了调整; ——取消了判定基准补充的A. 3人格障碍与人格改变的表述,同时增加了“与工伤、职业病相关的精神障碍的认定”的表述; ——伤残条目由470条调整为572条; ——根据国家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对“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的表述改为“于国家工伤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满……”,达到与相衔接,以便于判断与。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是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的附录C是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共同提出。 本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中国医学科学院协和医院、北京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市红十字朝阳医院、北京市宣武医院、中日友好医院、北京市安定医院、北京市口腔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友谊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市结核病胸部肿瘤研究所、北京市安贞医院、北京市儿科研究所以及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周安寿、李舜伟、田祖恩、张寿林、游凯涛 、鲁锡荣、朱秀安、杨秉贤、安宗超、白连启、陈秉良、刘磊、吕名端、宫月秋、姜宏志、李锦涛、李忠实、梁枝松、沈祖尧、隋良朋、孙家帮、严尚诚、杨和均、于庆波、赵金垣、左峰、张敏、陈泰才、任广田、赵振华。 本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a)一级?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 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 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 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1)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2)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3)小肠切除≥90%;?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6)全胰切除;? 17)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8)尘肺Ⅲ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 <53 kPa(40 mmHg)〕;? 19)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2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21)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2)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3)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10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707μmol/L(8 mg/dL)。?b)二级? 1)重度智能损伤;? 2)三肢瘫肌力3级;? 3)偏瘫肌力≤2级;? 4)截瘫肌力≤2级;? 5)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8)全面部瘢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高位缺失;? 11)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2)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13)双膝以上缺失;? 14)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5)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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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宣武医院民事上诉状
时间:日&&|&&作者:李圣律师&&|&&关键词:医疗纠纷&&|&&浏览:139
北京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在被鉴定人李XX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术后血压控制不理想的医疗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下面文章中就该案进行详细的介绍,欢迎大家的阅读,希望能带来更好的帮助!
上诉人:李XX,女,汉族,XX出生,住XX省XX号。被上诉人: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所地市长椿街45号,法定代表人张X,院长。上诉人李XX不服北京市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2)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特此提起上诉。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北京市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一审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径行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所认定的鉴定比例过低,无法正确评价一审被告的过错行为,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北京市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了北京明正中心的鉴定意见,并“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基数的比例为25%”。可事实是,北京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在被鉴定人李XX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术后血压控制不理想的医疗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本例医疗过失等级应属于C级。”依据医疗过失参与度对照表,C级医疗过失,过错参与度范围为20-40%。对于本案,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是明显的,造成了患者一级伤残,给上诉人带来了严重的损害,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北京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C级,在&20-40%的范围内及以上进行裁量。本案上诉人李XX(患者)经鉴定机构认定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给整个家庭带来沉重的打击,并严重增加了子女的负担。一审法院应当考虑患者的实际情况,合理、合法地认定参与度比例。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依据50%的参与度比例对各项请求进行认定。但是,一审法院未认定患者损害的严重程度,忽视患者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医疗行为导致的重度残疾,完全护理依赖,生活不能自理,仅认定参与度比例为25%,一审法院这一认定结果无法正确评估医疗行为的过错性及给患者带来的损害性,属于案件事实认定上的严重错误。被上述人在术后没有履行严密观察病情的义务,病人出现术后并发症时,被上述人未及时观察并进行干预;患者出现脑疝后,被告医院没有为患者及时手术,贻误最佳手术时机,导致患者术后预后差,呈植物人状态。在被上述人和患者家属签署的《神经系统血管造影、介入治疗手术志愿书》中,院方将“脑出血”列为介入治疗术可能出现的问题之一。既然被上述人已经预见到患者在术后可能会出现脑出血,就应该积极避免此术后并发症,术后严密观察病情,对患者出现的术后并发症及时发现,及时干预。在被上述人提供的客观病历中,缺乏患者从入院日至日的护理记录,而患者于日16:40做完右侧颈内动脉虹吸弯处支架置入血管成形术,患者正是术后一天出现脑出血、脑疝。但被上述人却未能提供患者术后第一天的护理记录。被上述人提供的主观病历关于患者术后第一天的病情记录不真实,患者在日上午8点即出现头疼、头晕、无法抬头,患者家属向被上述人反映病情,被告知是患者手术后正常情况,未给予任何处理。中午12:00左右,患者头晕的症状加重,期间病人多次呼叫医生,被上述人都未作处理。下午17:00&左右,患者出现头疼、呕吐,17:30左右,患者呕吐更加频繁。而在被上述人的病历记录中,日22:00的病历记录记录为:“患者18:00出现头痛,恶心,血压180/80mmhg……21:00&再次恶心、呕吐……”。正是由于被上述人在患者手术后没有积极履行严密观察患者病情的义务,在患者出现脑出血时,没有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同时,被上述人存在违反《病历书写规范》,书写病历不完整,刻意隐瞒与本案有关的关键病历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患者于入被上述人处住院治疗。日手术,术后患者即出现头晕头痛等症状,但被上述人却缺乏日至&日的护理记录,特别是患者术后24小时的护理记录。刻意隐瞒与纠纷有关的关键病历。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此事实,将直接鉴定检材的确定,也将大幅增加鉴定参与度的比例。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错误,导致判决显失公平,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定残后护理费、定残后残疾辅助器具费年限没有明确的判决依据,致使上诉人无法得到应由赔偿。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定残后护理费年限为两年,残疾辅助器具费为定残后一次的费用。此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患者1951年出生,损害较重,但病情稳定,众所周知神经系统损害是不可逆的,患者又年轻,怎么可以仅认定两年?残疾辅助器具费仅认定一次?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该《解释》又规定“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定残后首次护理、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期限,但规定了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时应当继续给付“五至十年”,从立法精神来讲,法律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定残后被侵权人的情况较超过护理期限肯定是要严重得多,所以护理期限也应较长。因此,对于定残后首次护理期限及残疾辅助器具年限至少要“五至十年”,且患者年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二十年的年限确定护理期限及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的期限。而一审法院仅认定两年,适用法律极不恰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同时,依据《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被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未申请定期给付,法院主动使用该条,违背司法原则,存在错误。特此,以适用法律错误为依据,向二审法院请求重新审理并进行改判。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后期治疗费用没有认定,致使上诉人无法得到应由赔偿。鉴定意见认定“后期治疗费鉴定机构建议元人民币/月。”且该司法鉴定为一审法院委托,又以“鉴定意见未确定后续治疗费的准确数额为由”否认了这一鉴定意见,《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所以,鉴定意见为保证鉴定的科学性,提出了后期治疗费用的推荐值,但是一审法院以无具体数额为由,拒绝对此项目进行判决。上诉人家庭贫困且急需继续治疗,需要大额医疗费用进行后期治疗,一审法院没有未支持这一确定的费用,将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治疗。特此,申请二审法院对此费用予以认定。四、一审法院未对鉴定费用的承担做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直接予以判决。一审法院未对鉴定费由哪方承担做出判决,属于严重的漏判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当,所作出的判决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权益,请贵院予以审理并判决。此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北京-朝阳区]专长:医疗纠纷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工伤赔偿 人身损害 律所: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1220积分 | 帮助732人 | 11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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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服务热线:400- 传真:028- 四川?成都市高新西区天辰路88号(电子科技大学西区科技园内)心脏换瓣术后病人死亡 司法鉴定指出医院4点过错
  “我们小区物业那里还摆着我老伴从5楼我们家给他们搬下来的一大盆花,要是我老伴真是病重了,怎么可能有这个力气。”虽然知道下午2点法院才开庭审理老伴谭江在宣武医院手术后死亡的医疗纠纷案件,但是不到1点,62岁的龚希珍就来到了法院门口静静等着。
  日,59岁的谭江因为感觉胸闷到宣武医院就诊,当年6月19日,宣武医院为他进行了心脏换瓣手术,当年6月23日凌晨4点多,谭江在宣武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谭江的家人无法接受这个结果,认为宣武医院在手术和治疗中存在过失,将宣武医院告上了法庭,并索赔74万余元。
  最后一面都没见上
  法院之前已经开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调查,前天是该案在宣判前最后一次开庭。而每次开庭必到的龚希珍从头一天晚上就没睡好,提前从平谷的家中赶到法院。腿脚不好的龚希珍倚着法院门口的石狮子,慢慢地坐到了地上,看着法院大门上的徽章,痛心不已:“从他(谭江)突然没了,我这条腿就几乎不能动弹了。当时,医院也不跟我道歉,就简单说跟我谈谈给我赔点钱。”
  回想起当时的情景,龚希珍根本止不住眼泪:“我老伴好端端地去看病,没几天却死在了医院,最后一面都没让我见上。他们医院光说跟我商量赔钱,这又不是个大桃,侃侃价8毛、9毛的就卖了,这是条人命啊,不论给多少钱,我也得给他讨个公道呀。”
  龚希珍介绍说,谭江到宣武医院治疗前,除了有时胸闷外,身体并没有太多不适,而宣武医院提出做心脏换瓣手术时,她曾经非常犹豫,“我就跟医院说,手术哪怕有万分之一的危险,我们也不做了,医院那时给我打包票,说这种小手术对他们是小菜一碟,说换完了能保30年。宣武医院又是谭江单位的合同医院,谭江的同事也都劝我同意让谭江做手术,我哪里想得到这人一去了医院,就再也没见着,谭江他死得冤啊……”
  司法鉴定指出医院4大过错
  由于谭江尸体已经被火化,为龚希珍代理此案的薛常青律师收集了谭江住院期间宣武医院的病历和护理记录,提请了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7月,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给出了司法鉴定结果。
  记者看到,在这份鉴定结果中,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明确指出:“宣武医院在对谭江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谭江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院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40%至60%为宜。”
  根据这份司法鉴定,宣武医院在对谭江的手术治疗中存在4点过错:术前对病情严重程度估计不足,忽视了较为严重的冠心病可能存在的隐患,认为“对手术成败影响不大”,事实上,谭江死亡可能就是由于手术的直接刺激诱发了心肌的急性缺血,导致心肌收缩力下降,发生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死亡(通俗地说,如果要进行心脏换瓣手术的病人患有冠心病,那么手术顺序应该是先做心脏搭桥后做换瓣手术,而宣武医院的顺序则恰恰相反,这使病人死亡率大大增加);术中可能存在粗暴操作,术后几天共引流出液体3241ml,由此说明手术过程中可能存在操作不细、止血不严的问题;术后没有对谭江进行心电图检查、X线检查以及超声心动图等实验室辅助检查,缺乏对病情变化的把握,在观察、治疗方面存在一定的盲目性;手术后治疗措施不当,谭江手术后出现的一些症状表明当时最主要的治疗措施应该是增强心肌收缩力、降低心脏后负荷,但是从手术后到谭江死亡,宣武医院却为他输血输液多达13963ml,而此期间谭江的液体出量仅为5865ml,液体出入量严重失衡,输入了如此多的液体,严重增加了谭江心脏的后负荷,加重了心脏负担,对谭江的最终死亡起到了促进的作用。
  医院要求重新鉴定被驳回
  为了更好地质证,昨天下午,法院专门请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负责此次鉴定的法医师出庭作证。在庭上,法医师再次强调了鉴定意见并指出了宣武医院上述4点过错,宣武医院的代理人没有反驳其他过错,只针对一点进行了反问:“你也算是医生,应该知道ICU的病人是不能随便挪动的,术后怎么能随便挪动病人去检查呢,对病人不好!”而鉴定中心的法医师反驳说:“病人不可以动,难道仪器也不能搬动吗?”
  最后,宣武医院认为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违反了鉴定规则,强调医院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行规,不存在医疗过错,并提请法院不予采信该份司法鉴定,并重新再找具备资格的单位进行鉴定。
  经过合议庭的讨论,审判长当庭驳回了宣武医院的这个请求,并决定不再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过法院调解,龚希珍同意调解,调解条件为宣武医院赔偿70万元,而宣武医院的代理人则表示需要与保险公司协商后再做决定。
编辑:马冉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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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审诉讼中存在特别重大事实认定不清法院
为了宣武医院利益审理案件有失公正的叙述  
尊敬的广大网友朋友:  
由于被告宣武医院造成的医疗事故所直接导致误诊、误治的医疗过失,本人就诊时的头痛病症不但没有得到任何真确有效诊断与治疗,即而又直接导致了非常严重的双侧股骨头缺血性无菌坏死以及髋臼唇等地方的坏死,而直接导致终生双侧肢体残疾使得正值壮年的我再也不能顶天立地的站立与行走、被迫永远再也无法继续从事自己所热爱原通讯工作,而我在邮电学院经过寒窗苦读多年所学通讯专业知识就此被荒废,为此长期以来我还要再日日夜夜毎时毎刻都再忍受常人都无法忍受的肉体疼痛与精神折磨,并我与我的家庭陷入了一个非常绝望而又黑暗的世界!给我们带来的这一切都是因为被告宣武医院在没有查清病因病症时就长期大剂量滥用激素药物的医疗过失侵权事件与宣武法院特别不公正办案所导致、由此丧失了子女承欢膝下正常人的生活更是化为泡影,------造成本来就不应该发生的严重后果,并且也延误了我最佳的医疗时间,以至于长期以来我始終都无法得到所急需進行首次前期医治,然而,1996年的一起貌似简单的人身医疗伤害侵权事件,而彻底毁灭了我,彻底毁灭了我的家庭、事业、生活------也彻底毁灭了我与家人一生的美好幸福时光!人生能有几个十五年可以去蹉跎?  
本人诉北京市宣武医院因误诊误治的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案,虽然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但因两审中存在 特别重大事实认定不清,以及在实体上和完整证据程序上,当前非常明显的许多突出问题尚不纠正,导致严重违法绝对有失公正的判决,特依法提出如下的叙述。  
1、两审法院在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被故意遗漏了医院没有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告知病情,未征得患者同意就采取了“非诊疗实验性大剂量静脉滴注激素治疗”的重要事实。  
法律依据: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中華人民共和國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医师实施医疗、预防、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告知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進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必须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第八条的规定:“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应当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患者就诊科室;患者同时在多科室就诊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后续就诊科室”。  
患者本人是主體,当医疗机构在为患者实施一切医疗行为之前,都应当必须如实向患者說明病因、病情、病症以及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告知患者,并且必须要征得患者同意,抗诉人在被告宣武医院等待专家會诊及诊断过程中,宣武医院在没有征得患者同意即擅自实施了“非诊疗实验性大剂量静脉滴注激素治疗”,更没有告知此种治疗方法的严重后果及风险,并且最終造成了抗诉人生命健康权利严重受损。两审法院在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故意遗漏了医院在未征得患者同意就采取了“非诊疗实验性大剂量静脉滴注激素治疗”的重要事实!!!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25、有下列情形之一,医疗机构能够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告知患者或其家属并取得其同意 而未告知的,应认定医疗机构违反了告知义务:   
(1)对患者施行手术;  
(2)对患者施行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  
(3)对患者施行实验性临床检查和治疗;  
(4)对患者施行其他可能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活动。  
26、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使患者一方未能行使选择权,以致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知情同意是医疗行为排除违法性的法律基础。医疗行为本身往往具有一定人身创伤性(即违法性)。所以,在实施医疗行为前,法律规定通过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使得其行为的创伤性能够被“排除违法性”。所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均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医疗侵权案件可以分为两类:人身伤害(Battery)和过失侵权(Negligence)。在医疗侵权案件中,除非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如果医务人员没有取得合法授权即对患者实施了创伤性医疗行为,则此类案件应当视为人身伤害,若有过失且给患者带来损害时,就不能以医疗行为的“风险性”为自己辩护,即医方应当负主要过失责任,若行为与结果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而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有能够预见到严重后果的产生,并应预见而未预见或者说应预防而未预防应注意而未注意的,因此,医师在从事医疗行为时,而又并没有履行所应尽最完善之预见、预防与注意,从而导致患者生命身体与健康于严重损害时,医方仍然必需完全承担过失责任,应当依照民法之规定,对于患者所受之生命身体与健康于严重损害时医方应必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致此两类医疗侵权案件无须進行诊疗行为合理性的鉴定,医务人员更加不能以医疗行为对患者生命健康有益進行抗辩。  
可见,本案确实对特别重大事实认识不清,且适用法律严重不当,两级法院均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情形。  
2、两审法院在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被故意遗漏原告日在被告宣武医院所建立的门诊病历档案、初诊资料,以及日出院时的有关医嘱、药品的服用方法、出院后在被告宣武医院多次复诊的事实。  
诊断、治疗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尤其是&脱髓鞘&这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更加需要医生進行多科会诊、系统临床观察排查、更加需要首先通过采用科技医疗器械设备進行全面系统各項检查和非常慎重的诊断及治疗。被告宣武医院在没有对住院患者進行全面系统各項检查、在没有進行对病因、病情、病症的系统分析、系统排查、在没有病情会诊分析讨论记录、疑难复杂病详细系统会诊分析讨论报吿、在没有充分系统检查和诊断依据的情况下,特別是在没有发现有&脱髓鞘病&体征和临床用药指征的情况下,就对患者非常草率地針对并且按照&脱髓鞘病&的诊断与治疗方法進行能够产生而带有一系列副作用“非诊疗实验性大剂量静脉滴注激素治疗”,而&脱髓鞘&这种疾病用医学通俗直观的语言比喻说:这就如同电线外皮脱(失)落,如果我真患有此种疾病就根本等不到在被宣武医院发现、诊断与诊治,此种危险性也就应当可想而知了,这就是&生命的终结&。问題的关鍵是在于对患者按照什么疾病进行诊断及治疗???诊断错误,治疗又怎能正确?合理用药应当必需建立在正确诊断的基础之上,此时我想起先人鲁迅先生的一句名言“庸医杀人”,医方的这种医疗行为其目的不在于对患者疾病的诊断及治疗,而在于通过临床实验行为获取得某项研究成果。  
申诉人再此特別提示注意以下事实:设立在该宣武医院“全国神内会诊中心”所聘请4位知名神内专家,经过对申诉人的会诊结果就已经完全否定了前期針对&脱髓鞘病&的诊断及治疗,且住院病历也记载了本科室在实施針对&脱髓鞘病&醫療行为之后发现诊断及治疗错误,据此就足已证明宣武医院神内对患者病情诊断及治疗是完全错误的,但是,直到出院时始終按&脱髓鞘病&進行诊治,依据排除法原理在当时就已经完全将&脱髓鞘病&排除在&多系统损害&诊断之外,而且此类疾病并不属于医学上的“未知与探索领域”且早已在数十年前国内外的医学理论文献中及医学专业书籍中就有着非常明确记载。作为医生在实施医疗行为前必须应当对患者加以告知的事项有:诊断 所见,目前症状、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必要的治疗内容、药品服用方法等,而在给患者用药物治疗时对于药物的应用方法、药理作用、药理危害、防范措施、药物的禁忌症及实验风险性的临床用药等等应当必须具备相关高度医疗科学专业知识与技术,否则,将难逃过失之咎。其次,若该医疗行为并无合理依据,仅仅是医方为自己的 严重过失推脱责任,得以其“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而使其无效。  
为了掩饰自己的过错行为,被告宣武医院在两审中不惜通过种种手段一再隐瞒本案的关键事实,并没有按照卫生部制定《医院工作制度》实施细则中的规定進行医疗工作,如推诿门诊病历档案丢失,提供虚假的不完整病历,甚至否认复查期间对原告进行过“非诊疗实验性大剂量静脉滴注激素治疗”。上述争议事实,均被两审法院故意遗漏,未予认定。  
3、两审法院并没有完成对此病案事实、实体和完整证据等程序上的准确认定以及系统分析调查取证核实有关证据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合法性、可靠性,即一审宣武法院按照非常明显不完整的住院病历、并且故意遗漏门诊病历档案、初诊资料、各項医疗儀器检查资料、神内专家检查资料、出院时的有关医嘱、药品的服用方法、出院后在被告宣武医院多次复诊的事实、将有遗漏的委托事项草草進行委托鉴定,审判依据特别严重明显不足。  
在多方证据明确显示被告宣武医院提供伪造隐匿门诊及住院病历已经丧失真实性、完整性的情况下,根据国际法医学中的“渡边方式”理论反推,也就是说一审宣武法院已经发现其原因是由医疗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但是作为一审宣武法院为了能够保证被告宣武医院利益并将其医方加已实施特殊性的保护,却全然不顾受害患者所受之 生命身体与健康,并且不但没有依照《民事诉讼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等举证规则,应认定被告举证不能,应必须给予被告宣武医院承担完全责任的判定,一审法院反而先后六次進行委托鉴定北京市宣武区医学会、北京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机构非常勉强进行鉴定。最终因一审宣武法院故意遗漏应审核落实事实、实体证据及宣武医院所提供事实不能完全落实、依据又明显不完整等屡屡被退案之后并没有罢手,即一审宣武法院甄法官却对我数次主张不予理睬,再多次有意的欺骗和玩弄手段情形下,在我当事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方由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在长达一年的鉴定中依据未经过封存保全、有限的不真实病历、委托鉴定事项又非常明显不完整而只要求鉴定&治疗&是否存在过错、而故意遗漏了特别关鍵的&诊断&是否存在过错,而做出了违背科学理论与技术专业知识水平次要责任的鉴定,并以此为审判依据做出了均严重偏离事实真相、严重违法、严重超期、绝对有失公允的判决!一审法院法官严重违反审限规定,一拖就是五年,就在这五年当中先后更換了3位法官,更換的前2位法官是由于此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能完全落实無法在审而退出了对此案审理。漫长而又煎熬五年谁想等到的竟是这样一纸令人非常愤懣绝望的判决!如果全国所有的法院都要效仿向一审宣武法院不严格按照中国法律法规以及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从事实和实体等程序上公正办案又怎么能保证法律的原则性、公正性以及广大患者的生命健康等合法权利。根据侵权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原则“要是没有”检验法(BUT-FOR检验法),应该说如果被告宣武医院没有发生上述严重诊疗过失伤害侵权事件,就根本不可能导致我非常严重的双侧股骨头缺血性无菌坏死以及髋臼唇等地方的坏死损害结果的发生,综上,所以无论是国际法医学中的“渡边方式”理论还是BUT-FOR原理及“参与度”,这都说明宣武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是显失公正公平的,因此而造成的一切严重后果应当该由谁来承担责任?我不服、我特别不服、为什么就不能给予受害患者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我坚信社会主义中国的法律是公正公平的!日我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满怀期盼地开始了新的等待。然而,二审首次开庭,就浇熄了我刚刚燃起的全部希望------应由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已被某法官明确回绝,但是,在7月30日我与二审某法官就此案电话沟通过程中某法官又已明确表示要我原告方自行委托重新鉴定(谈话过程有电话录音为证),根据法官所说在日由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接受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进行委托鉴定,可是还没有等我拿到新的鉴定结果(其鉴定结果为宣武医院在对患者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在导致双侧股骨头坏死中有直接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为70%---90%。),二审法院法官又出尔反尔?在明知原告已经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草率作出终审判决,严重不负责任,难道对于法官而言,二审的审限比查明事实真相还要重要吗!二审的审限比维护受害人权利、比公理和正义还要重要吗!一审可以5年有余,二审就一定要急这区区2天?“公正”与“正义”是人民法官的最基本素质,然而在两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却丝毫感受不到法律的“公正”与“正义”,感受不到法官应有的“公正与正义感”,甚或是一个普通人的“善良”,能够感受到的只有法官的敷衍塞责和冷漠无情!没有再次开庭,就做出了均严重违背事实真相、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绝对有失公正的终审判决!判决结果维持了一审中的判决!对于一审中的诸多突出问题、种种严重错误与渎职侵权行为却完全无视、至今无人理睬与纠正,继一审多次進行恐嚇威胁被逼迫(如不按照法院有遗漏的委托事项進行鉴定就视为暴力抗法等等损害患者的合法权利)以及两审中被故意遗漏事实、实体与完整证据等程序上未予认定之后,于日申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但是在日申诉被驳回,其驳回理由为申请人未对一审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且现申请人以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要求再审不符合规则的规定,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维持原判。我又再次陷入了一种无奈抉择的被动窘境:如果仍然不纠正当前非常明显的不公正,就根本无法保证中国法律法规的原则性、公正性,就根本无法保证患者的生命健康等合法权利以及赔偿我最基本损失、精神损失与双侧股骨头坏死的首次手术、前期及后续医治康复等,还抗诉人基本人权与司法公正的法律保障。  
鉴于上述特别重大事实在两审中被故意遗漏与错误认定,草率定案对于原告及其家庭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无异于将其逼上绝路!是否将其逼上失去生命“开颅验脑”绝路才能得到公正的判定???已知当今中国体坛有黑裁判,但您有所不知当今中国法院有黑法官,当今中国并没有公正和正义. 只有最底层人黑暗而又绝望深渊.抗诉人强烈恳请广大網友朋友监督中国的司法公正。  
一个患者的冤案  
二零一零年三月九日  
  这是患者的冤案, 请不要在这里发布广告,谢谢!請大家关注监督中国的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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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事故发生后,对民众最大的不公是:         1.所谓的事故鉴定是很难有完全的公正性,医院始终占优势;        2.医院的关系是庞大的,不仅医学会要掩盖医院的医疗暴行,法院更要给医院一层遮羞布;        3.病人都是相对脆弱的群体,在丧亲之后往往没办法再面对长期的医疗官司的折磨——这不仅是中国ZF的耻辱,也是中国医疗界的悲哀,更是中国百姓的莫大之不幸!
  請大家关注监督中国的司法公正.谢谢!  
  請您监督並推動中國的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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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廣大網友共同關注监督並推動中國的司法公正. 謝謝!  
  在中国讲司法公正?没有真正司法独立体系,  简直幻想。
  已知當今中國體壇有黑裁判,但您有所不知當今中國.北京宣武法院有玩法的黑法官,當今中國並沒有公正和正義,只有廣大患者黑暗而又絕望深淵.為了中國的公正和正義,請廣大網友共同關注監督並推動中國的司法公正. 謝謝!这是患者的冤案, 請您不要在这里发布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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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当官的面前,中国法律一纸空文吗
  已知當今中國体坛有黑裁判,但您有所不知當今中國.北京宣武法院有玩法的黑法官,當今中國并没有公正和正义,只有廣大患者黑暗而又绝望的深渊.官场腐败带动司法腐败,不遏止官场腐败,司法腐败会愈演愈烈,这两大毒瘤严重侵蚀党的肌体,已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了!為了當今中國的公正和正義,請廣大網友維擭並拿起您手中的權力共同關注監督並推動中國的司法公正.
  已知當今中國體壇有黑裁判,但您有所不知當今中國.北京宣武法院有玩法的黑法官,當今中國並沒有公正和正義,只有廣大患者黑暗而又絕望深淵.官场腐败带动司法腐败,不遏止官场腐败,司法腐败会愈演愈烈.这两大毒瘤严重侵蚀党的肌体,已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了!根治司法腐败,要必须从纠正冤假错案、必须严惩當今中國枉法玩法的黑法官开始.而纠正冤假错案要必须从全國法院开始作起.為了當今中國的公正和正義,請廣大網友維擭並拿起您手中的權力共同關注監督並推動中國的司法公正.
  已知当今中国体坛有黑裁判,但您有所不知当今中国.北京宣武法院有玩法的黑法官,当今中国并没有“公正”与“正义”,只有广大患者黑暗而又绝望深渊. 法院、司法部门承担着通过办案实现“公正”与“正义”的职能,也是社会“公正”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样的职能要求法院、司法部门必须首先做遵纪守法的模范.而当司法人员公然违法的时候,社会的“公正”与“正义”从何谈起,又靠什么去实现?官场腐败带动司法腐败,不遏止官场腐败,司法腐败会愈演愈烈.这两大毒瘤严重侵蚀党的肌体,已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了!根治司法腐败,要必须从纠正冤假错案、应必须严惩当今中国根本无视百姓生命与健康、枉法玩法的黑法官开始.而纠正冤假错案要必须从全国法院开始作起.中国有千千万万的冤,假,错案,但是,法院、司法等职能部门无人能為冤,假,错案去纠错!為了当今中国的“公正”与“正义”,請广大網友維护并拿起您手中的权力共同关注监督并推动中国的司法公正。
  當今中國並沒有公正和正義. 只有最底层人黑暗而又绝望深渊.官场腐败带动司法腐败,不遏止官场腐败,司法腐败会愈演愈烈.这两大毒瘤严重侵蚀党的肌体,已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了!根治司法腐败,要必须从纠正冤假错案、应必须严惩当今中国根本无视百姓生命与健康、枉法玩法的黑法官开始.而纠正冤假错案要必须从全国法院开始作起.中国有千千万万的冤,假,错案,但是,法院、司法等职能部门无人能為冤,假,错案去纠错!在法律系统的内部也存在这样一些问题,进行轻判,或者是不判,或者是倾向性的意见,同意法官这样一些看法.等等这样一种现象,呈一种潜规则都是能出现的.為了當今中国的“公正”与“正义”,請广大網友維护并拿起您手中的权力共同关注监督并推动中国的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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