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医保卡查询局心脑血管病有补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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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市居民看病有保障 今年医保补助提至240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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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今后看病更有保障了——我市城居保和新农合医保财政补助标准今年提至每人每年240元以上,到2015年,将提至每人每年360元。昨天,我市召开了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聂云凌在会上讲话,副市长张显友主持会议。
医保补助提高至240元以上
今年,按照国家和我省要求,我市将新农合和城镇居民医保财政补助标准提高至每人每年240元以上,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分别提高到75%左右和70%以上;到2015年,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参保率稳定在98%以上,政府补助标准将再提高到每人每年360元以上,政策范围内医保住院费用支付比例达到75%左右,门诊统筹支付比例提高到50%以上。人均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标准提高到40元以上。
低收入重病患者可获救助
今年,我市医疗救助范围将从低保家庭成员、五保户扩大到低收入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以及低收入家庭老年人等困难群体。我市还将探索建立重特大疾病保障机制,统筹发挥基本医保、医保救助、利用基本医保基金购买大病商业健康保险或建立补充保险等多种保障方式的作用,逐步增加重特大疾病病种数量与报销比例。今年选择儿童两病(白血病和先心病)、妇女两癌(宫颈癌和乳腺癌)等17类37个病种,报销比例提高到75%以上。
将实现跨省医疗费异地即时结算
到2015年,我市培训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达6000名以上,实现每万名城市居民拥有2名以上全科医生,每个乡镇卫生院都有全科医生。以全科医生为重点,开展全科医生执业方式和服务模式改革试点,实施全科医生特岗项目。全市基层医疗卫生信息系统基本覆盖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全面实现统筹区域内和省内医疗费用异地即时结算,初步实现跨省医疗费用异地即时结算。今年,还将在道里区、方正县开展居民健康卡项目建设试点。
截至2011年底,我市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参保人数超过722万人,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报销比例分别达到76%、70%左右和70%以上,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筹资标准提高到人均25元。城居保和新农合政府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200元。
(来源:哈尔滨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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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垦总局驻哈尔滨、佳木斯局直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垦局办文〔2001〕69号
  发文时间:
总局机关各部门,总局驻哈尔滨、佳木斯局直各企、事业单位: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驻哈尔滨、佳木斯局直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在黑垦局文[号文件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与《黑龙江省农垦总局驻哈尔滨、佳木斯局直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使用暂行办法》经总局第7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驻哈尔滨、佳木斯局直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任务是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1、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2、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经济发展的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金的筹集和使用贯彻收支平衡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承担,并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3、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最大限度地减少浪费,保证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  驻哈尔滨、佳木斯市区内所有农垦总局直属用人单位(不包括哈尔滨分局),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工、退休人员。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并由总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直分局(以下简称局直分局)负责征缴。局直分局在银行开设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各单位必须在每年的一月十日前将本年度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及单位缴费的一半以上上缴局直分局,其余部分要在七月十日前缴清。&&&  1、职工个人缴费额为本人上年工资总额的2%,由单位代扣、代缴。实行承包和租赁经营的用人单位可在承包费和租金中一起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2、用人单位缴费额为单位上年职工工资总额的6%(包括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费总额)。用人单位月缴费工资高于垦区上年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缴费;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垦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  3、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由破产企业按照《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再为退休人员缴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4、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5、为减轻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负担,保证职工在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后的治疗,实行职工大额医疗救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6、为提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允许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单位职工个人帐户。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在本单位福利费不超支的情况下),标准一般控制在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4%以下。  7、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职工个人不得缓缴。单位有特殊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缓缴,但最多不超过三个月。未经批准缓缴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第七条 参保单位中个人拒不缴费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以后再参保时,必须缴足间断期间的所有费用,并在6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不同,分别核算、分别管理。&&&  1、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的70%构成。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为全体参保人员共同享有,具有社会共济性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根据参保者医疗需要,统一调剂使用。  2、个人帐户基金由职工个人缴纳的本人工资总额的2%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总额的30%左右构成。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个人帐户记入额全部为单位缴费划入。单位缴费具体划入比例如下:在职职工:&&&  45岁以下(含45岁)划入本人工资总额的1.2%;&&&  46岁以上(含46岁)划入本人工资总额的1.6%;&&&  退休人员:划入本人退休费总额的4%。  3、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所有参保人员统一制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用于记载个人帐户中基金的记入、划入、支付和结余情况。  4、个人帐户实行记帐制,不发现金给本人,本金和利息归本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如个人有关情况发生变动,按以下方法处理:  ①参保人跨统筹区的工作变动,个人帐户及金额随之转移;统筹区域内变动,单位专管员负责办理换证等相关手续。  ②参保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原用人单位要及时收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交医疗保险办办理变更手续。如不及时收回,所报销的医疗费全部由原用人单位承担;  ③职工由在职转为退休后,单位专管员代为办理医疗保险换证等相关接续手续(收取本人一寸照片一张,收回原《手册》)。  ④参保人死亡,个人帐户结余部分给继承人一次结清。  5、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九条 职工就医必须出示带有本人照片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必须核实人、证一致,并使用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处方一式二份)。&&&  1、个人帐户基金用于支付门诊、定点药店购药及住院自负部分的费用。&&&  2、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和部分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500元,年住院费超过该数额以上部分按本人工龄长短分比例从统筹基金中支付。标准为:
  20年以下工龄(含20年)报销75%;  21-30年工龄(含30年)报销80%;  31年以上工龄报销85%;  退休人员在本人工龄比例的基础上增加3%。  当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26000元。  3、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1)参保人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在医院医疗保险结算窗口直接办理结算。门诊费用从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敷使用时,个人自付;住院费用结算:个人先自付最低起付线500元,起付线以上部分采取差额结算办法,即个人负担按工龄比例报销的个人自付部分,其余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院微机记帐,定期与医疗保险办结算。  (2)参保人在定点卫生所进行门诊治疗的,先自付现金,每两个月报销一次。具体方法:定点卫生所按期收集患者医疗费收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及由本人签名的处方,并填写医药费报销明细表一式两份,按照规定时间到局直分局经审核后给予报销,同时打印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3)患者购药,可持定点医院处方到所在地(哈尔滨市、佳木斯市)医疗保险定点药店购药,个人垫付现金,每两月报销一次。单位专管员负责按照上一款的有关规定办理。  (4)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停止该单位职工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但个人帐户可以按规定继续使用;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垫付,用人单位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持定点医院住院诊断、化验检查报告单、复式处方、出院通知书、医疗费明细和收据等到定点医院报销。  (5)参保人患病因定点医院条件所限需转往其他医院诊治的,由科主任提出转诊意见,院长审批,报局直分局审核备案。转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现金支付,在出院后的二十日内到转出定点医院办理报销。病人自行联系医院治疗的,费用自理。  (6)参保人在当地定点医院(所)、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费,报销结算截止日期为当年的12月20日前。对住院医疗期间跨年度的,需将本年度12月20日前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完毕。  (7)定点医院每月月末将月内住院、经批准转院人员的名单、发生的医疗费等相关材料报医疗保险办,作为结算医疗费的依据。   第十条 特殊人群、慢性疾病人员的就医  (一)、异地居住一年以上的退休人员,不建立个人帐户,门诊费按本人退休费的4%包干,随退休费年末一次性发放。住院实行指定县、市级以上医疗机构就诊。报销时凭本人定点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化验检查报告单、复式处方、出院诊断、医疗费明细(床位费、手术费、检查化验费、药费、处置费、换药费等)和医疗费收据到局直分局审核报销(如病情需要,到本人非定点医院就医,必须有本人定点医院转院证明)。个人负担比例比在本地提高15%,年内统筹基金报销额不超过1.3万元。局直分局每年受理报销两次,6月中旬和12月中旬各一次。异地居住退休人员办理医疗保险定点医疗,需填写《异地居住人员申请表》,按要求把提供的材料一并报局直分局。局直分局经调查核实后审批备案。  (二)因公出差、探亲休假、进修学习期间患急性病或慢性病急性发作的医疗费用,凭单位证明、住院诊断、处方、合法医疗费收据和其它诊病检查记录等到定点医院审核报销。  (三)工作单位在佳木斯,本人居住在哈尔滨的,可选择在哈尔滨定点医疗;工作单位在哈尔滨,本人居住在佳木斯的,可选择在佳木斯定点医疗。选择在哪一个城市定点医疗必须保持相对稳定,至少一年以上不变,不可随意更改。单位专管员负责填写名册,到总局局直分局办理个人数据资料的转入或转出。每年年底办理一次。因工作调动改变居住城市的,可随时办理。  (四)对不需住院,但需长期门诊治疗的严重慢性疾病患者,可按规定比例从统筹基金中报销,但年度内不超过2000元。严重慢性疾病病种为:原发性高血压病、冠心病、脑卒中功能障碍恢复期、糖尿病,慢性活动性肝炎、慢性肾小球肾炎、经确诊的各类恶性肿瘤(具体诊断标准见附件)。以上病种需经过以下程序确定:  (1)本人填写《指定慢性疾病申请表》(一式二份),附有关的化验、检查结果等,本单位劳动人事部门经认真审查后盖章,报定点医院医疗保险专(兼)职部门。  (2)由定点医院每年6月初和12月初各组织一次会诊、检查,并签署意见。  (3)定点医院将《指定慢性病申请表》及《指定慢性病审批备案名册》报局直分局审批并备案。  (4)由局直分局通知到单位。  被确定患有指定慢性疾病的,治疗用药一次处方量可开一个月量.  第十一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直接按有关规定核销费用。局直分局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总额控制、定额结算、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原则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按《医疗服务协议》的有关内容承担报销总额不超统筹基金总额的责任,局直分局在统筹基金总量中预留7%,作为年际调剂金使用。
第五章& 检查治疗和药品使用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对参保职工实施有效的治疗。  第十三条 医生须见病人后凭病情开据处方。同时间、同品种不得分开两张处方,一张处方以治疗一种疾病为主,一次处方量,按照急性疾病三天量,慢性疾病七日量(中药5-7剂),最长不超过2―4周量的原则给药。  第十四条 病人不得指定医生开药,不得要求医生超规定开药。医务人员应根据病情合理开方,不得开“搭车方、转抄方、人情方”。处方用药必须在病历上记载清楚。已开药品尚未用完期间,不得重复给药。违反上述用药规定的,医院要按制定的措施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定点医院应严格掌握各项化验和检查,不该做的,一律不做。住院病人除三大常规化验外,其它各项化验和检查,均应针对性进行,能用一般检查达到诊断目的的,就不再用特殊检查,一种检查方法能明确诊断的,就不用两种。  第十六条 职工就医所需检查和治疗,均应由医院根据病情做出安排,凡未经定点医院批准或个人自行做某种特殊检查的,其费用自理。  第十七条 参保人因急救、抢救,需就近治疗的,要在三日内向定点医院说明情况。定点医院决定其是否转回定点医院继续治疗。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项目,因病情确实需要使用彩色B超、CT、核磁共振、震波碎石、高压氧仓治疗、射频治疗、彩色多普勒等单价在100元以上的物理检查治疗项目的,需经科主任提出意见,医院审批后使用,否则费用自理。  第十九条& 对于乙类药品、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个人自付20%后,其余按工龄比例报销。  第二十条& 根据劳社部发[1999]15号文件精神,因急救、抢救特殊适应症病人用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和抢救期间所需的非甲非乙类急救药品,可按乙类药品规定处理。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开支包括床位费、检查费、药品费、治疗费、手术费等。具体使用范围和标准按《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黑劳发[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以下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医疗费;女职工生育期间的生育医疗费及津贴;工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未经定点医疗机构批准和医疗保险办备案到外地就医的医疗费;因打架斗殴、交通事故、打猎致伤,涉及民事赔偿的医疗费;与患者病情不相符的医疗费及自费药品等。
第七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范围
  第二十三条 为切实加强对总局局直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成立总局驻哈尔滨、佳木斯局直单位医疗保险委员会,其组成:总局主管领导任主任,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领导任副主任,由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卫生、财务、审计、人事、体改、工商物价、工会、机关党委等部门领导任委员。医疗保险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成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配专职人员,负责经办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2、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3、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情况及医疗服务质量,并按照监督、考核办法进行考核管理。  4、负责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个人帐户,及时为参保人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下达医疗保险基金收缴拨付计划;接待、处理职工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查询。  5、受理异地居住人员及在定点卫生所就医、定点药店购药的参保人医疗费的报销。  6、负责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不断总结经验,并定期向医疗保险委员会报告工作的开展情况及基金管理情况,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努力支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认真执行和积极宣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和规定。  2、及时足额缴纳本单位和代扣、代缴本单位职工个人的医疗保险费,并如实填报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报表。  3、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4、负责办理医疗保险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认真执行和积极宣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和规定。  2、接受医疗保险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3、按照《医疗服务协议》要求制定本单位各项管理制度并认真组织落实。不断加强医疗服务管理,转变服务作风,提高服务质量。  4、定期向局直分局报送职工医疗费用情况和报表。&&&  5、完成局直分局交办的其它有关医疗保险工作。
第八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委员会定期听取局直分局工作情况和基金管理情况的汇报,研究医疗保险工作的重要问题,对医疗保险工作实施有效的领导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同时在银行开设医疗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医疗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挪用。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统计台帐和内部审批制度。预决算报总局财务部门审核,并接受总局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管理、监督检查、罚则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局直分局、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保人员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遵守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否则予以处罚。  (一)局直分局、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医疗保险制度规定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发生的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或调离岗位;并处以发生费用1-3倍的罚款;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触犯刑律的依法处理。  1、将不属于参保对象的医药费或不属于医疗保险经费开支范围的医药费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2、违反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利用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开自费药品且记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帐内的;  3、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医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的,不应重复检查而检查的;  4、未经审核的专用处方,被记帐或药房直接发给药品的;  5、为不是医保对象开具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开检查申请单,收治住院等从中骗取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的;  6、医疗机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不执行药品计价办法的;  7、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给医改工作造成损失的其它一切行为;  (二)参保人员有下列违反医疗保险制度规定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退回已发生的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1-3倍的罚款。  1、将本人医疗保险证件供他人就诊使用的。  2、私自涂改病历、处方、检查申请或自行开方、开单而多领药品、多做检查的。  3、利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在医院开出药品进行倒卖的。  第三十条& 各类罚款并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三十一条& 建立群众来信来访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对检举揭发他人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人,经查证核实的,奖励举报人罚款总额的30-50%,并给举报人保密。 
第九章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的合同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的合同管理。总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同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责任、权利、义务。其内容包括:总则、就诊、诊疗项目管理、药品管理、费用给付、争议处理等。
第十章& 附& 则
&&&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要妥善保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如有丢失应及时申请补办,在此期间,医疗费不予报销。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总局局直单位医疗保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黑垦局文[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门诊医疗指定慢性疾病的诊断标准
  门诊医疗指定慢性疾病的诊断标准
  一、原发性高血压病:  1、血压经临床检测达Ⅱ级(血压在100―179mmHg之间)、Ⅲ级(血压≥110―180mmHg之间)的诊断标准。  2、与高血压有关的临床疾病:  脑血管病:缺血性脑卒中。脑出血。一过性脑缺血发作。  心脏疾病:心肌梗死。心绞痛。充血性心力衰竭。  肾脏疾病:肾功能衰竭。  经实验室及物理诊断:有左室肥厚、蛋白尿和(或)血浆肌酐轻度升高(12-20mg/L)  二、冠心病:&  1、心绞痛:心电:ST段降低,T波平坦或倒置。  2、心律失常:心电:室性早搏≥5次/分或呈联律性改变。  3、慢性心功能不全:左心或(和)右心衰症状。体检、X线有左心或(和)右心心界扩大。X线:肺门血管改变。上腔静脉增宽。双侧或单侧胸水。  4、心肌梗塞恢复期:病史明确,心电:病理性Q波。  三、脑卒中功能障碍恢复期:  偏瘫、失语、意识障碍。  四、糖尿病:  血糖连续三次以上检测:空腹血糖≥7.8/mmol/L,随机血糖≥11.1mmol/L。伴糖尿病临床症状。  五、慢性活动性肝炎:  肝炎病史一年以上。连续二次检测谷丙转氨酶均>40单位。伴临床症状及体征。  六、慢性肾小球肾炎:  高血压、水肿、贫血、蛋白尿、血尿。  七、经确诊的各类肿瘤需门诊治疗。
  农垦总局驻哈尔滨、佳木斯局直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减轻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负担,保证职工在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后的连续治疗,根据《黑龙江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和《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总局驻哈尔滨、佳木斯局直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均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大额医疗救助,并按规定缴纳大额医疗救助金。  第三条& 总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和使用的经办部门,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总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属的局直分局负责大额医疗救助金的筹集、支付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共同缴纳,每人每年各30元,于每年的一月十日前一次性缴纳。  第五条& 大额医疗救助金用人单位缴纳部分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列支;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或发放退休金单位)从工资或者退休金中代扣代缴。  第六条& 大额医疗救助金应当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同时、足额缴纳,专户储存,分别核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职工年度医疗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26000)后的医疗费,由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按如下标准支付:  医疗费用在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超出部分由大额医疗救助金支付85%,个人自付15%;  医疗费用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含15万元)的部分,由大额医疗救助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  医疗费用在15万元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八条& 职工年度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由职工持本人定点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化验检查报告单、复式处方、出院诊断、医疗费明细(床位费、手术费、检查化验费、药费、处置费、换药费等)和医疗费收据到局直分局办理报销。  第九条& 职工使用大额医疗救助金,应当符合《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黑劳发[号)的规定。  第十条& 职工需要使用大额医疗救助金时,应当持医疗机构开具的《超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限额通知单》和有关病情资料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使用大额医疗救助金。局直分局对提出使用大额医疗救助金的申请,应当在3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职工因病情特殊,需要转往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异地医疗机构救治,要经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局直分局核准。所发生的大额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在出院后的20日内,按照第八条规定报销。未经批准的,个人自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欠缴大额医疗救助金期间,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大额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用人单位补缴欠缴的大额医疗救助金后,再按规定报销。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缴纳大额医疗救助金的,由局直分局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大额医疗救助金。  第十四条& 职工虚报、冒领大额医疗救助金的,局直分局应当追回全部救助金额,并处虚报、冒领金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罚款并入大额医疗救助金。用人单位截留大额医疗救助金的,由局直分局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支付利息。  第十五条& 局直分局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截留、侵占、挪用大额医疗救助金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局局直单位医疗保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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