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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625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蒋仲西。委托代理人陈洁涛、徐锋。被告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见。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委托代理人邹冰冰。被告姚荣华。被告王红花。被告许云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公司)、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见公司)、嘉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逸公司)、姚荣华、王红花、许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洁涛、徐峰,被告嘉逸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萧山支行诉称:日,新洲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案外人浙江华洲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正见公司、嘉逸公司、姚荣华、王红花、许云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新洲公司与原告之间自日至日期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对担保范围等内容进行约定。原告又与新洲公司关联企业浙江华州文仪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金合同,根据约定浙江华州文仪有限公司在原告设立保证金帐户,打入36万元保证金,该款专项用于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截至合同到期日,新洲公司在原告账户尚有余额47536.69元,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直接予以划扣。现因新洲公司逾期还款,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新洲公司返还原告金融借款元;2.新洲公司支付原告利息7000元(500万元按年利率6.3%从日计算至日)及罚息(元按年利率9.45%从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3.新洲公司赔偿原告代理律师费15000元;4.正见公司、嘉逸公司、姚荣华、王红华、许云霞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新洲公司支付原告利息7000元(500万元按年利率6.3%从日计算至日)及罚息(元按年利率9.45%从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新洲公司、正见公司、姚荣华、王红花、许云霞未作答辩。被告嘉逸公司辩称:对嘉逸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与新洲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及与案外人浙江华洲文仪有限公司的关系不清楚。原告与新洲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不合理,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利率在固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过高,也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恒丰银行萧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新洲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500万元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核保书、正见公司股东会决议、正见公司章程、正见公司股东签字样本,证明原告与正见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4.最高额保证合同、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核保书、嘉逸公司股东会决议、嘉逸公司章程、嘉逸公司股东签字样本,证明原告与嘉逸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5.最高额保证合同、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核保书,证明原告与姚荣华、王红花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6.最高额保证合同、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核保书,证明原告与许云霞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7.保证金合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证明案外人浙江华洲文仪有限公司根据保证金合同代新洲公司归还47536.69元的事实。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1.5万元代理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嘉逸公司认为,证据1,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起始日为日起,与合同不符,应自9月28日起算;证据2、3、4、5、6、8无异议;证据7,具体归还方式不清楚,要求原告提供发票。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新洲公司、正见公司、姚荣华、王红花、许云霞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日,原告与新洲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恒银杭萧借字第XX-05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新洲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至日,固定年利率6.3%,每月20日结息;逾期还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等内容。同日,原告与正见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恒银杭萧高保字第XX-XX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嘉逸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恒银杭萧高保字第XX-XX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姚荣华、王红花签订编号为2012年恒银杭萧高保字第XX-XX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许云霞签订编号为2012年恒银杭萧高保字第XX-XX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新洲公司在日至日期间向原告发生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1500万元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同日,原告向新洲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日,原告与案外人浙江华州文仪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恒银杭萧借保金字第XX-053号保证金合同一份,约定浙江华州文仪有限公司存入原告专门账户36万元,由原告占有,用于担保本案所涉债务;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金存管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原告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债务等内容。借款期间,原告通过扣划上述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收取了至日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因新洲公司未归还借款,原告于日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余额47536.69元用于支付借款本金。其余借款本息,债务人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15000元。原告因新洲公司未履行其他到期债务而提起诉讼【案号为本院(2013)杭萧商初字第3677号】。再查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日裁定受理案外人浙江华州集团有限公司重整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以浙江华州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债务保证人为由申报债权,该案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原告与新洲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正见公司、嘉逸公司、姚荣华、王红华、许云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此,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新洲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新洲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新洲公司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原告要求保证人正见公司、嘉逸公司、姚荣华、王红华、许云霞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逸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洲公司、正见公司、姚荣华、王红华、许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二、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元按年利率9.45%从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三、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赔偿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逸集团有限公司、姚荣华、王红花、许云霞对上述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96元,减半收取232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298元,由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逸集团有限公司、姚荣华、王红花、许云霞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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