蛋白同化作用制剂可否与精麻药品存放于一个仓库

《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海关总署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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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海关总署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
                       第 9号   《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已于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海关总署、国家体育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局 长 张 勇                          海关总署  署 长 于广洲                        国家体育总局  局 长 刘 鹏
                                      日
   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出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反兴奋剂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实行进出口准许证管理。
  第三条 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条 进口供医疗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单位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进口申请表。  (二)购货合同或者订单复印件。  (三)《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复印件。  (四)进口单位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者《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药品生产企业进口本企业所需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包括境内分包装用制剂),应当报送《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  (五)《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持有者如委托其他公司代理出口其药品的,需提供委托出口函。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第五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而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单位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进口申请表;  (二)购货合同或者订单复印件;  (三)国内使用单位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药品使用数量的测算依据以及使用单位出具的合法使用和管理该药品保证函;  (四)相应科研项目的批准文件或者相应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接受使用单位委托代理进口的,还需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和进口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者《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第六条 境内企业因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而需要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报送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资料。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进口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口的决定;对同意进口的,发给药品《进口准许证》;对不同意进口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必须经由国务院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进口单位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进口准许证》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无需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
  第九条 进口供医疗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包括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进口单位应当于进口手续完成后,及时填写《进口药品报验单》,持《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原件(正本或者副本)、药品《进口准许证》原件,向进口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一式两份,申请办理《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和药品《进口准许证》复印件;  (二)进口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原产地证明复印件;  (四)购货合同复印件;  (五)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复印件;  (六)出厂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七)药品说明书及包装、标签的式样(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除外)。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第十条 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进口药品报验单》及相关资料,审查无误后,将《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药品《进口准许证》原件交还进口单位,并应当于当日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料1份。  口岸药品检验所接到《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与进口单位联系,到存货地点进行抽样,抽样完成后,应当在药品《进口准许证》原件第一联背面注明“已抽样”字样,并加盖抽样单位的公章。
  第十一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而进口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以及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而需要进口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予以免检。对免检的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其收货人不免除持进口准许证向海关办理手续的义务。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告发证机关:  (一)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予发放《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的;  (二)口岸药品检验所根据《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予抽样的。  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具有当前款情形并已进口的全部药品,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于查封、扣押之日起7日内作出责令复运出境决定,通知进口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程序办理药品《出口准许证》,将进口药品全部退回原出口国。  进口单位收到责令复运出境决定之日起10日内不答复或者未明确表示复运出境的,已查封、扣押的药品由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十三条 进口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单位应当在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2日内,将全部进口药品流通、使用的详细情况,报告所在地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应当及时采取对全部药品予以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进口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验或者经复验仍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复运出境决定,通知进口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程序办理药品《出口准许证》,将进口药品全部退回原出口国。进口单位收到责令复运出境决定之日起10日内不答复或者未明确表示复运出境的,由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经复验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处理的情况及时通告发证机关,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以及医疗机构采购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时,供货单位应当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药品《进口准许证》复印件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并在上述各类复印件上加盖供货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下列资料:  (一)药品出口申请表。  (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药品管理机构提供的进口准许证正本(或者复印件及公证文本)。  如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尚未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需提供进口国家的药品管理机构提供的该类药品进口无需核发进口准许证的证明文件(正本)以及以下文件之一:  1.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药品管理机构提供的同意进口该药品的证明文件正本(或者复印件及公证文本);  2.进口单位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和该药品用途合法的证明文件正本(或者复印件及公证文本)。  (三)购货合同或者订单复印件(自营产品出口的生产企业除外)。  (四)外销合同或者订单复印件。  (五)出口药品如为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经批准生产的品种,须提供该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出口药物如为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的品种,须提供与境外委托企业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委托生产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产品质量由委托方负责。  (六)出口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者《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出口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复运出境的,申请药品《出口准许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口国原出口单位申请退货的证明材料;  (二)药品《进口准许证》。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出口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出口的决定;对同意出口的,发给药品《出口准许证》;对不同意出口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办理药品《出口准许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在药品《出口准许证》上注明“原货退回”字样。
  第十八条 出口单位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出口准许证》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十九条 进出口单位在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当多提交一联报关单,并向海关申请签退该联报关单。海关凭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在该联报关单上加盖“验讫章”后退进出口单位。  进出口完成后1个月内,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的第一联、海关签章的报关单退回发证机关。  取得药品进出口准许证后未进行相关进出口贸易的,进出口单位应当于准许证有效期满后1个月内将原准许证退回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 药品《进口准许证》有效期1年。药品《出口准许证》有效期不超过3个月(有效期时限不跨年度)。  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实行“一证一关”,只能在有效期内一次性使用,证面内容不得更改。因故延期进出口的,可以持原进出口准许证办理一次延期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如有遗失,进出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书面报告挂失。原发证机关收到挂失报告后,通知口岸海关。原发证机关经核实无不良后果的,予以重新补发。
  第二十二条 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海关凭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办理验放手续并实施监管。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口的,移交货物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海关凭有关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进出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免予办理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由海关实施监管。  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办理药品《进口准许证》。  从境内区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办理药品《出口准许证》。
  第二十五条 个人因医疗需要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海关按照卫生计生部门有关处方的管理规定凭医疗机构处方予以验放。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供医疗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口岸检验、监督管理等方面,参照《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药品进口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供医疗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是指进口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拟用于生产制剂或者拟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  进口单位: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的药品《进口准许证》上载明的进口单位。  出口单位: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的药品《出口准许证》上载明的出口单位。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公布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暂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5号)同时废止。        省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药品批发企业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验收标准》的通知
&&&当前位置:/&省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药品批发企业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验收标准》的通知
发布时间: 10:02:29 / 浏览次数:4996 / 文章来源:药品流通监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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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我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管,依据《反兴奋剂条例》、《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黑龙江省药品批发企业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验收标准》(详见附件)。请各市(地)在审核药品批发企业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经营资质时,按照所附材料要求,认真审核,严格把关,注重质量,加强监管。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药品批发企业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验收标准
检 查 内 容
是否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是否已初步建立现代物流体系和配送能力,普通药品的销售已经基本形成区域性经营网络。
企业申报前12个月内,是否有严重、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等行为。
是否对购、销、存等业务实行计算机管理。
是否制定经营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药品管理制度、相关人员工作职责、操作规程。
是否制定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考核、培训及信息收集分析等制度及档案记录。
是否制定完善的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药品购进、验收、养护、保管、销售、出入库登记、运输等制度。
是否制定完善的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药品退货、不合格品处理、安全管理、丢失、被盗案件报告、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等制度。
是否建立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药品购进、验收、在库养护、出库复核、销售等各项记录,并可追踪,做到帐、票、货、批号相符,各项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2年。
是否建立经营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的质量管理体系,明确各部门工作职责。
是否确定专门人员负责验收、保管、购销等工作,上述各岗位人员不得互相兼职,并保持相对稳定性(原则在本企业工作一年以上)。
是否在药品库房中设立独立的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药品专库或者专用货柜。
专库、专柜应有调节温、湿度、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以及防虫、防鼠等设备。
药品存储按照温、湿度要求储存于相应环境中,有效期的药品应分类相对集中、按批号集中堆放。
必须从具有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生产、经营的资质企业购进。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需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进口准许证》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
具备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批发资质的药品经营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和其他同类批发企业销售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胰岛素可以向药品零售企业供应。
销售时应当索取对方资质性文件,对所索取的文件必须认真核实并建立档案。这些文件包括:
(1)加盖单位公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复印件、;
(2)采购人员身份证明;
(3)法人授权委托书。
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时,应当核实购买方资质证明材料、采购人员身份证明等情况,无误后方可销售,并跟踪核实药品到货情况,核实记录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一年备查。发现购买方存在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禁止使用现金进行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交易。
是否建立每半年药品安全经营评价制度,并形成评价报告。
是否建立每年自检制度,并形成自检查报告。
说 明  
  1. 根据《反兴剂条例》、《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制定。
  2.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药品经营企业验收检查项目共21项,其中关键项目11项(条款号前加“*”),一般项目10项。    3. 关键项目如不合格则称为严重缺陷,一般项目如不合格则称为一般缺陷。验收检查时,对所列项目及涵盖内容进行全面检查,并逐项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评定,按照确定的比例计算不合格项目数。
  4. 结果评定。
限期3个月整改后,追踪验收
不通过验收
  附件:1. 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所需提供材料     2. 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申请表  附件1:
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所需提供材料
  1、企业申请(有上级管理部门的,需提供管理部门的意见);
  2、经营申请表;  3、经营所需管理制度、工作流程、岗位职责等文件目录,组织机构、人员名单及相关资质证明;  4、经营网络、经营情况汇报;  5、经营所需专库或专柜、专区的平面图及位置图;  6、拟经营的品种名录;  7、《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8、上述材料各二份均需加盖企业公章。
  附件2:相关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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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海关总署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
                       第 9号   《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已于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海关总署、国家体育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局 长 张 勇                          海关总署  署 长 于广洲                        国家体育总局  局 长 刘 鹏
                                      日
   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出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反兴奋剂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实行进出口准许证管理。
  第三条 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条 进口供医疗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单位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进口申请表。  (二)购货合同或者订单复印件。  (三)《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复印件。  (四)进口单位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者《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药品生产企业进口本企业所需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包括境内分包装用制剂),应当报送《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  (五)《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持有者如委托其他公司代理出口其药品的,需提供委托出口函。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第五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而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单位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进口申请表;  (二)购货合同或者订单复印件;  (三)国内使用单位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药品使用数量的测算依据以及使用单位出具的合法使用和管理该药品保证函;  (四)相应科研项目的批准文件或者相应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接受使用单位委托代理进口的,还需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和进口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者《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第六条 境内企业因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而需要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报送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资料。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进口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口的决定;对同意进口的,发给药品《进口准许证》;对不同意进口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必须经由国务院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进口单位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进口准许证》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无需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
  第九条 进口供医疗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包括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进口单位应当于进口手续完成后,及时填写《进口药品报验单》,持《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原件(正本或者副本)、药品《进口准许证》原件,向进口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一式两份,申请办理《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和药品《进口准许证》复印件;  (二)进口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原产地证明复印件;  (四)购货合同复印件;  (五)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复印件;  (六)出厂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七)药品说明书及包装、标签的式样(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除外)。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第十条 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进口药品报验单》及相关资料,审查无误后,将《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药品《进口准许证》原件交还进口单位,并应当于当日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料1份。  口岸药品检验所接到《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与进口单位联系,到存货地点进行抽样,抽样完成后,应当在药品《进口准许证》原件第一联背面注明“已抽样”字样,并加盖抽样单位的公章。
  第十一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而进口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以及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而需要进口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予以免检。对免检的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其收货人不免除持进口准许证向海关办理手续的义务。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告发证机关:  (一)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予发放《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的;  (二)口岸药品检验所根据《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予抽样的。  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具有当前款情形并已进口的全部药品,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于查封、扣押之日起7日内作出责令复运出境决定,通知进口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程序办理药品《出口准许证》,将进口药品全部退回原出口国。  进口单位收到责令复运出境决定之日起10日内不答复或者未明确表示复运出境的,已查封、扣押的药品由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十三条 进口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单位应当在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2日内,将全部进口药品流通、使用的详细情况,报告所在地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应当及时采取对全部药品予以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进口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验或者经复验仍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复运出境决定,通知进口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程序办理药品《出口准许证》,将进口药品全部退回原出口国。进口单位收到责令复运出境决定之日起10日内不答复或者未明确表示复运出境的,由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经复验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处理的情况及时通告发证机关,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以及医疗机构采购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时,供货单位应当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药品《进口准许证》复印件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并在上述各类复印件上加盖供货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下列资料:  (一)药品出口申请表。  (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药品管理机构提供的进口准许证正本(或者复印件及公证文本)。  如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尚未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需提供进口国家的药品管理机构提供的该类药品进口无需核发进口准许证的证明文件(正本)以及以下文件之一:  1.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药品管理机构提供的同意进口该药品的证明文件正本(或者复印件及公证文本);  2.进口单位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和该药品用途合法的证明文件正本(或者复印件及公证文本)。  (三)购货合同或者订单复印件(自营产品出口的生产企业除外)。  (四)外销合同或者订单复印件。  (五)出口药品如为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经批准生产的品种,须提供该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出口药物如为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的品种,须提供与境外委托企业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委托生产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产品质量由委托方负责。  (六)出口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者《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出口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复运出境的,申请药品《出口准许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口国原出口单位申请退货的证明材料;  (二)药品《进口准许证》。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出口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出口的决定;对同意出口的,发给药品《出口准许证》;对不同意出口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办理药品《出口准许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在药品《出口准许证》上注明“原货退回”字样。
  第十八条 出口单位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出口准许证》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十九条 进出口单位在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当多提交一联报关单,并向海关申请签退该联报关单。海关凭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在该联报关单上加盖“验讫章”后退进出口单位。  进出口完成后1个月内,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的第一联、海关签章的报关单退回发证机关。  取得药品进出口准许证后未进行相关进出口贸易的,进出口单位应当于准许证有效期满后1个月内将原准许证退回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 药品《进口准许证》有效期1年。药品《出口准许证》有效期不超过3个月(有效期时限不跨年度)。  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实行“一证一关”,只能在有效期内一次性使用,证面内容不得更改。因故延期进出口的,可以持原进出口准许证办理一次延期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如有遗失,进出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书面报告挂失。原发证机关收到挂失报告后,通知口岸海关。原发证机关经核实无不良后果的,予以重新补发。
  第二十二条 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海关凭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办理验放手续并实施监管。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口的,移交货物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海关凭有关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进出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免予办理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由海关实施监管。  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办理药品《进口准许证》。  从境内区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办理药品《出口准许证》。
  第二十五条 个人因医疗需要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海关按照卫生计生部门有关处方的管理规定凭医疗机构处方予以验放。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供医疗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口岸检验、监督管理等方面,参照《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药品进口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供医疗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是指进口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拟用于生产制剂或者拟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  进口单位: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的药品《进口准许证》上载明的进口单位。  出口单位: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的药品《出口准许证》上载明的出口单位。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公布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暂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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