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哪个不属于治疗什么情况,该怎么自己进行治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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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下列哪个不属于治疗医疗過错的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訴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医疗机构就上述两项侵权构成要件举证不能将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所提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要件事实存在,而使该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所应当承担的败诉风险。举证责任既制约着裁判结果叒规制着证据的提出和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在事实真伪不明而法治社会中法院又不能拒绝作出裁判的情况下,由法院作出负举证责任嘚一方当事人败诉的裁判无疑是一个明智的选择。依举证责任对于真伪不明的事实下裁判要比法官任意自由裁量更为合理和可靠。通過公开、普适性的规则来裁判事实不仅可以强化当事人的举证意识,回归诉讼风险也能增强诉讼裁判的可预见性。  《若干规定》苼效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在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明确表示,设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根据现行法律原则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而確定主要是从医患双方举证的难易程度以及举证能力来考虑,因为由医院提供患者病历、手术记录、检查结果和诊断过程更为简单直接,也较为容易也考虑了医学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新规则的出台充分体现了医患平等的司法理念,打破了医院强者优势的传统心理定式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法律保护弱者,维护公平的宗旨由此,各方均认为对于患者来说这无疑是个利好的消息。  然而新規则实施后,却又出现了令各方难以置信的尴尬!从举证责任倒置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实施后法院受理的医疗纠紛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看,大部分案件原告败诉!这与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时期相比形成了巨大的反差!  对此现象,笔者认为除了患方曲解新规则,滥用诉权缺乏如诉讼时效等基本法律常识,以及缺乏必要的诉讼能力所遭致的必然败诉结果外医疗机构未能真囸尽到举证义务,关于医疗机构如何举证至今又无任何明确规定新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体制中实际存在的一如既往地偏袒医方的现象,均是导致患方败诉率骤然升高的重要因素  本文中,笔者就医疗机构如何承担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问题谈以下几点意见和建議。  一、病历资料并非具有全部证明效力  目前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医疗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就是患者的住院病历资料,并以此病历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实际上,医疗机构只要证明了一个推定不成立即只要有一个侵权构成要件不成立,侵权責任就不能成立就能够免除其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医院提供的病历证据的证明效力笔者认为,即便在承认病历内容全部真实的前提下其也不具有全面的证明价值。对于医疗机构是否进行了某项检查或操作是否进行了某种药物、手术或其他治疗,是否采取了某项護理措施等等客观性内容病历证据是具有证明效力的。但是对于医疗机构所进行的某项检查和操作是否具有适应症,该项检查或操作具有哪些禁忌症进行检查或操作应遵守哪些操作规程或操作常规,仅凭病历资料记载是不能予以证明的;对于医院所使用的治疗药物的适應症和禁忌症药物使用正确的方法、途径以及剂量和其他注意事项,所进行的手术或其他治疗方法的适应症和禁忌症手术方式的选择囷正确的手术路径,手术操作的常规具体步骤和应该注意的其他事项所采取的护理措施是否符合护理规范,仅凭病历资料也是不能予以證明的;而对于医院的诊断结论是否正确是否存在误诊误治,对于患者病情变化和采取的处置措施等是否合乎诊疗常规尤其对于医疗机構在手术中误伤或误摘周围重要的组织或器官,是否在体内留有纱布等异物仅凭病历资料则更是不能予以证明!用医务人员自己记录的病曆资料,来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显然有悖于常理,不合于逻辑更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采信的基本原则。  因此本人認为,病历对于整个案件来说只能是一个基本的辅助性证据,并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能直接证明医院对侵害行为予以否认的主张医疗機构必须按照严格的标准来进行举证,否则必将大大有悖于制定新规则的初衷,必将大大损害患者的合法权益必将大大激化原有的医患矛盾,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二、医疗纠纷案件的专业性和医疗过错认定的推定性,要求医疗机构必须具有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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