冻胚移植成功经验受哪些身体因素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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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下姐妹们,移植冻胚前需要做哪些准备?除了,泡脚,食补,还有其他的吗?需要中药调理子宫吗?需要吃补肾育胎丸吗?谢谢!![好爱哦][得意地笑]
,加上使用黄体酮的原因可能会出现肠道活动减少,大便干燥,便秘。我知道黄体酮除了让子宫安静,对肠道的运动也会减弱。有两点预防便秘的有效方法,一是饭量要足够,肠道受到足够食物的压迫刺激,肠道的蠕动就会增加;二是多吃一些富含纤维素的食物,如水果、蔬菜都
冻胚移植后注意事项:  第一,移植后不要憋尿,有尿意要及时解手。膀胱位于子宫的前面,当膀胱里面有很多尿液的时候就会压迫子宫,可能引起子宫的收缩;同时鼓励大家移植后多喝水,多解手。因为移植手术不能使用消毒液,避免对胚胎的影响,医生做这些手术时只是充分冲洗阴道,而不是消毒。但女性的尿道很短,和阴道距离近,容易在手术操作后尿路感染。多喝水,多排尿就会冲洗尿道,减少尿路感染机会。  第二,移植后一般卧床休息2-3小时就可以了,年龄大也可以多躺一会。休息主要是为了让移植手术后子宫处于舒张的状态,全身放松有利于子宫的安静。怎样最放松舒服就怎样躺,不要认为那一种姿势会有好处,手和腿也不知道该怎么放,担心胚胎会掉出来,搞得自己很紧张反而不好。  第三,移植手术后一段时间大家会比平时活动少一些,特别是取卵周期移植的姐妹,卵巢也比较大,不适合剧烈的,加上使用黄体酮的原因可能会出现肠道活动减少,大便干燥,便秘。我知道黄体酮除了让子宫安静,对肠道的运动也会减弱。有两点预防便秘的有效方法,一是饭量要足够,肠道受到足够食物的压迫刺激,肠道的蠕动就会增加;二是多吃一些富含纤维素的食物,如水果、蔬菜都会促进肠道的运动,这样就能避免便秘。如果出现大便干燥,可以使用开塞露。使用时躺在床上,把20ml甘油全部挤进肛门,等一会,让甘油在大便周围润滑一下,就容易解出啦。  第四,我提醒大家的是,在这两周期间,避免去人多,空气流通不好的地方;遇到天气变化,及时添加衣物,避免感冒。大家都知道感冒对怀孕是有影响的。  第五,这两周用的药物和取卵后一样,大家记得按时打针,吃药,这些药物是怀孕需要的。到13、 14天用早晨第一次尿做一下怀孕的检查。如果出现两条红线,一般就是怀孕了,要到医院在抽血化验雌孕激素,看是不是要加药;如果只有一条线,还是请大家来医院再查血看看是不是怀孕,尿的检查有时候不一定准确。到最后一步,希望大家不要轻易放弃。也经常遇到有的病人自己检查只看到一条线,不来医院,就停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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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截止公告】
自识君社区发起此次实务竞答活动后,点击量近200人次,充分说明了案件本身的典型意义。
我们更要感谢的是参与问答的识君法律人,他们用自己的法学积累,参与了这样一件本可以被载入中国裁判史册
的讨论中来,并从不同的维度,表达了自己的的观点。同时,我们也要祝贺他们有机会参与我们的后续领奖环节!
竞答活动虽然暂告一段落,但讨论从来不会因此而停止,识君社区永远向有兴趣有想法的法律人敞开最真挚的胸怀,接纳一切专业、有梗的观点!因此,我们也相信,点击而未参与此次回答的识君法律人们,应该是在酝酿更为成熟的想法,欲通过一次次宝贵的机会,将自己最为专业、最为潇洒的一面展现给社区诸君们!
最后,也期待大家继续关注此类活动!
识君法律人社区
1、活动背景
2、活动通告
3、二审判决书
很多人说,中国目前正处于一个转型时期。所谓转型时期,我们理解,应是一个新问题与旧问题杂糅并存的时期。法律,这个无疑被这个时代所热捧的词汇,也日益渗透进国人生活的方方面面,并也带上了“转型期”的色彩:当我们仍在纠结传统的老问题的时刻,新问题早已随着技术进步、社会发展、观念更替,游走在了现行法的门外。
那么,对于发生在我们这个“转型时期”的本土首例司法裁判,法律人怎能仅做一个“看客”或“转客”(在微博、微信上只转发不评论)呢?
还等什么,这不,来了!
发生在中国江苏省无锡市的中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案”已于近期作出终审判决(见附件二)。
**对于胚胎的处理:
当事人认为:胚胎是父母的财产,法律没有规定胚胎为禁止继承的物,因此父母死后,胚胎就是可以继承的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胚胎为“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
二审法院则并没有正面回应“继承权”的问题,而是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的行使主体”。
领衔上海某知名家事律师团队的高明月律师则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寓情、理、法于一文,既妥善解决了这一棘手争议,也为之后的类似情况树立了一个可供参考的判例”。高律师也呼吁大家:让我们为无锡中院的终审判决叫好!**
我们隐约感觉到,本案二审判决“短小精悍、文采斐然、论理至情至肯”之风感染了一大批法律人(或非法律人),这其中就包括上述“叫好”的高律师。
故事,貌似应该就到此为止了。
可是,对于这样一个可能载入中国法治史册的事件,一纸判决、甚至律师的饱含深情的一声“叫好”就可以并应该宣告它的结束了吗?
这不是苏格兰式的滑稽的“YES or NO” 式的公投,法律人需要的是基于逻辑(或者经验?)的专业回答!
识君法律人不想错过!
为此,我们特组织一次以该裁判内容为主题的有奖问答活动,衷心希望您能做一回真正的“键客”!
附件一:有奖竞答活动公告
【活动规则】按照社区的问答规范,有理有据地表达自己的专业观点。并尽量在“巨人”的肩膀上(各位同仁的楼上用户)表达自己的独到见解,避免重复。回答可长可短,以大家尽兴为宜。
【活动群体】社区用户及有志成为社区用户的法律人
注:为控制社区内容的专业性,目前识君法律人社区实行邀请制及有条件的注册审核制。欲加入社区,可与现有用户联系求邀请,或者点击社区界面左上角的绿色“加入”按钮,填写相应的表单,我们会第一时间告知您审核结果。
【活动时间】发布公告之日起至日 10:29:04(农历 2014年八月三十 星期二)(秋分)
【奖励方式】**在活动截止日,我们会统计问答结果;选取回答内容收获至少一次“赞”且获“赞”次数排名前60%的用户进入我们活动截止时刻的微信抽奖群,参与我们的抽奖活动。
识君法律人社区
附件二:二审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1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新南。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玉妹。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小兵,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伟,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杏仙。
原审第三人南京鼓楼医院,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韩光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玢,该院生殖中心医生。
委托代理人郑哲兰,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因与被上诉人刘金法、胡杏仙,原审第三人南京鼓楼医院监管权和处置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沈杰与刘曦于日登记结婚,于日取得生育证明。2012年8月,沈杰与刘曦因“原发性不孕症、外院反复促排卵及人工授精失败”,要求在南京市鼓楼医院(以下简称鼓楼医院)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鼓楼医院在治疗过程中,获卵15枚,受精13枚,分裂13枚;取卵后72小时为预防“卵巢过度刺激综合征”,鼓楼医院未对刘曦移植新鲜胚胎,而于当天冷冻4枚受精胚胎。治疗期间,刘曦曾于日与鼓楼医院签订《辅助生殖染色体诊断知情同意书》,刘曦在该同意书中明确对染色体检查及相关事项已经了解清楚,同意进行该检查;愿意承担因该检查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所取样本如有剩余,同意由诊断中心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代为处理等。日,沈杰、刘曦与鼓楼医院签订《配子、胚胎去向知情同意书》,上载明两人在鼓楼医院生殖医学中心实施了试管手术,获卵15枚,移植0枚,冷冻4枚,继续观察6枚胚胎;对于剩余配子(卵子、精子)、胚胎,两人选择同意丢弃;对于继续观察的胚胎,如果发展成囊胚,两人选择同意囊胚冷冻。同日,沈杰、刘曦与鼓楼医院签订《胚胎和囊胚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鼓楼医院在该同意书中明确,胚胎不能无限期保存,目前该中心冷冻保存期限为一年,首次费用为三个月,如需继续冷冻,需补交费用,逾期不予保存;如果超过保存期,沈杰、刘曦选择同意将胚胎丢弃。日23时20分许,沈杰驾驶苏B5U858车途中在道路左侧侧翻,撞到路边树木,造成刘曦当日死亡,沈杰于同年3月25日死亡的后果。现沈杰、刘曦的4枚受精胚胎仍在鼓楼医院生殖中心冷冻保存。
后因对上述4枚受精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发生争议,沈新南、邵玉妹遂诉至法院,认为其子沈杰与儿媳刘曦死亡后,根据法律规定和风俗习惯,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应由其行使,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审理中,因涉案胚胎保存于鼓楼医院,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关联性,故原审法院追加该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另查明,沈杰系沈新南、邵玉妹夫妇之子;刘曦系刘金法、胡杏仙夫妇之女。
上述事实,由病历简介、病历资料、准生证、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户籍资料、知情同意书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沈杰与刘曦因自身原因而无法自然生育,为实现生育目的,夫妻双方至鼓楼医院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现夫妻双方已死亡,双方父母均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沈新南、邵玉妹主张沈杰与刘曦夫妻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作为其生命延续的标志,应由其负责保管。但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为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同时,夫妻双方对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必须符合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伦理和道德,并且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买卖胚胎等。沈杰与刘曦夫妻均已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两人对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综上,对于沈新南、邵玉妹提出的其与刘金法、胡杏仙之间,应由其监管处置胚胎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沈新南、邵玉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沈新南、邵玉妹负担。
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受精胚胎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没有法律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将受精胚胎定性为禁止继承的物,涉案胚胎的所有权人为沈杰、刘曦,是两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属于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在沈杰、刘曦死亡后,其生前遗留的受精胚胎,理应由上诉人继承,由上诉人享有监管、处置权利。2.根据沈杰、刘曦与鼓楼医院的相关协议,鼓楼医院只有在手术成功后才具有对剩余胚胎的处置权利。现沈杰、刘曦均已死亡,手术并未进行,鼓楼医院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对涉案胚胎均无处置权利。一审法院认定胚胎不能被继承,将导致涉案胚胎在沈杰、刘曦死亡后即无任何可对其行使权利之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4枚冷冻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归上诉人。
被上诉人刘金法、胡杏仙辩称:涉案胚胎是女儿女婿遗留下来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有监管权和处置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鼓楼医院辩称:胚胎是特殊之物,对其处置涉及到伦理问题,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等卫生部的相关规定,也不能对胚胎进行赠送、转让、代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南京市鼓楼医院现已更名为南京鼓楼医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的行使主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基于以下理由,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和被上诉人刘金法、胡杏仙对涉案胚胎共同享有监管权和处置权:
1.沈杰、刘曦生前与南京鼓楼医院签订相关知情同意书,约定胚胎冷冻保存期为一年,超过保存期同意将胚胎丢弃,现沈杰、刘曦意外死亡,合同因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且非其所愿的情况而不能继续履行,南京鼓楼医院不能根据知情同意书中的相关条款单方面处置涉案胚胎。
2.在我国现行法律对胚胎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应考虑以下因素以确定涉案胚胎的相关权利归属:一是伦理。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具有潜在的生命特质,不仅含有沈杰、刘曦的DNA等遗传物质,而且含有双方父母两个家族的遗传信息,双方父母与涉案胚胎亦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二是情感。白发人送黑发人,乃人生至悲之事,更何况暮年遽丧独子、独女!沈杰、刘曦意外死亡,其父母承欢膝下、纵享天伦之乐不再,“失独”之痛,非常人所能体味。而沈杰、刘曦遗留下来的胚胎,则成为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涉案胚胎由双方父母监管和处置,既合乎人伦,亦可适度减轻其丧子失女之痛楚。三是特殊利益保护。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在沈杰、刘曦意外死亡后,其父母不但是世界上唯一关心胚胎命运的主体,而且亦应当是胚胎之最近最大和最密切倾向性利益的享有者。综上,判决沈杰、刘曦父母享有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于情于理是恰当的。当然,权利主体在行使监管权和处置权时,应当遵守法律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损害他人之利益。
3.至于南京鼓楼医院在诉讼中提出,根据卫生部的相关规定,胚胎不能买卖、赠送和禁止实施代孕,但并未否定权利人对胚胎享有的相关权利,且这些规定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在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时的管理规定,南京鼓楼医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
本院还注意到,原审在本案的诉讼主体结构安排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本应予以纠正。但考虑本次诉讼安排和诉讼目的指向恒定,不会对诉讼主体的程序和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造成紊乱,本院不再作调整。另外,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以及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监管权和处置权纠纷。
综上,沈新南、邵玉妹和刘金法、胡杏仙要求获得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合情、合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
二、沈杰、刘曦存放于南京鼓楼医院的4枚冷冻胚胎由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和被上诉人刘金法、胡杏仙共同监管和处置;
三、驳回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0元,由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和被上诉人刘金法、胡杏仙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永才
审 判 员 范 莉
审 判 员 张圣斌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庄绪龙
个人以为,像受精卵、精子卵子、胚胎、人体器官等这些从人体脱离出去的组织以及人死亡后的遗体都属于物,但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物,而是特殊的物。说这些是物主要是为了在既有的法律框架内对其所体现或者负载的利益的法律保护寻求一个合乎逻辑的根据,将其认定为物显然是比较稳妥和简便的途径。在认定其为物的前提下加上“特殊的”这个限定词,则主要是由于这些物跟一般的物相比有明显的不同,其不可能像一般的物那样自由的处分何行使所有权,而必须遵循各种特别法尤其是要受到公序良俗原则的限定。比如遗体所有权的行使和遗体的处分就只能是为了祭祀的目的,并符合国家有关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再比如本案中的胚胎,只能是为了繁衍后代的目的,并符合医疗卫生领域内的管理规定。而决不可以像一般的物那样设定抵押质押或者转让等。当然,这个解决路径有一个问题必须要解决,就是物及物权都体现了一定的财产属性,即本身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而这些特殊物则显然没法体现任何财产属性或经济价值,这是将脱离人体的组织器官及遗体本身等认定为物必须解决的一个障碍。
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决“(4枚冷冻)胚胎(以下简称“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应由其行使。”本案是民事案件,“监管权”和“处置权”并非民法上的术语,法院判决必须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案件进行公正判决,首先需要探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明确上诉人的确切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的所谓对胚胎的“监管权”,应理解上诉人有权要求了解胚胎的使用状况,并可以排除他人对胚胎的不法干涉;“处置权”应理解为上诉人要求其有权决定如何使用和处分胚胎。对某个物的使用、处分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是民法上所有权的内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解释为要求法院确认其对胚胎享有所有权,可以对胚胎进行排他性的使用和处分。在诉的类型上,本案属于所有权确认之诉。
二、胚胎的性质以及能否作为遗产
认定胚胎的性质,要结合胚胎的特点和功能,并考虑胚胎所涉及生命道德伦理,作出合理认定。首先,胚胎表现为一定的物质实体,可以感知,并能发挥孕育生命的重大作用,符合民法上对物的一般界定,应认定为属于民法上的物。因此,胚胎上可以成立所有权,权利人可以对胚胎行使权利。其次,胚胎含有一定的未来生命特征,在使用上涉及人类的生命伦理价值,如果使用不当,势必会危害人类社会的一般伦理秩序,破坏对生命应有的尊重。因此,胚胎是一种特殊的物。其特殊性表现在,虽然权利人可以对胚胎享有和行使权利,但权利行使权利必须符合善良风俗,如不能买卖等。
胚胎是一种特殊的物,不妨碍对胚胎进行继承。《继承法》第3条第7项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可以认定,本案中的胚胎属于该项规定的“其他合法财产”。首先,本案中的胚胎是沈杰与刘曦为实现生育目的,按照正规的医疗流程,在鼓楼医院实施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后所产生的,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其次,胚胎的性质是特殊的物,也是一种财产。民法中的物在性质上本就具有财产价值,属于财产。胚胎能够对人类生命延续发挥根本作用,蕴含巨大生命和伦理价值,应当认定为财产。最后,继承人继承胚胎后成为胚胎的权利人,其行使权利仍然要符合善良风俗,因此允许胚胎可以作为一种合法的财产进行继承,不仅不会违背人类社会的生命伦理价值和道德秩序,相反,继承人通过合法的权利行使,更会发挥胚胎的效用,维护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情感。
综上,胚胎在性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利人对胚胎行使权利要符合善良风俗,但胚胎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三、本案胚胎的继承和权利归属
我国的财产继承分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类型,本案可能适用的只可能是法定继承(《继承法》第5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要满足以下要件:①被继承人死亡(《继承法》第2条);②被继承人有遗产(《继承法》第3条);③有继承人(《继承法》第10条);④继承人没有丧失继承权(《继承法》第7条)。
本案中,胚胎来源于沈杰与刘曦夫妻,属于沈杰与刘曦的共同财产,沈杰与刘曦已经死亡,为被继承人,要件①明显满足。上述已经论证胚胎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且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要件②满足。要件③继承人的问题,根据《继承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本案的继承人为沈杰与刘曦夫妇双方的父母,即本案上诉人(沈杰父母)和被上诉人(刘曦父母)。本案中要件④也明显满足。综上,本案中的胚胎由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和被上诉人刘金法、胡杏仙共同继承。
根据《物权法》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和被上诉人刘金法、胡杏仙因共同继承而取得对胚胎的所有权。
本案的核心焦点实际上是如何认定胚胎的性质(物或者其他),对于胚胎性质的认定决定了适用何种规则(继承、物权或者其他)。
本案的主审法官实际上已经感觉到上述问题的存在,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判决书中对于胚胎的性质均着以较大篇幅进行讨论。但是不知是有意回避还是在判决书中没有写清楚,判决书中的核心问题变成了“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的行使主体如何确定”。
从主审法官的观点来看,主审法官的判断倾向于将胚胎不认定为物,而是认定为介于人与物之间的与非生命体有所区别的存在(很难说主审法官使用非生命体这个词的时候其含义等同于物)。因而,二审法院主审法官也就直接绕过了以物为主体的财产继承制度,而直接去确定本案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双方谁对于胚胎有“监管权”和“处置权”(这两个词的出现,想必也是主审法官为了顺和自己胚胎并非物而避免使用诸如所有权、处分权等物权概念,但是由于这两个词又不是目前我国法律概念体系之下有特定含义的概念,因此显得有些奇怪)。对于被上诉人,主审法官基于合同履行不能制度(正误与否姑且不论)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单方面处置的权利;而对于上诉人,主审法官基于对胚胎上述性质的认定以及公序良俗,确认上诉人享有监管权、处置权,进而判定上诉人胜诉。
虽然,主审法官对于胚胎性质作出了自己的判断,但是由于胚胎在形成之初的权利(不管是所有权还是主审法官所说的监管权、处置权)形成于原权利人未死亡之时,该等权利是自原权利人死亡之后消灭并由新权利人(本案上诉人)原始取得还是自愿权利人死亡之后由本案上诉人继承却语焉不详,仅用公序良俗原则确定上诉人享有权利,在逻辑上还未形成完整的推理。
对于胚胎的性质,个人而言,更加倾向于将其认定为特殊的物。纵然本案的主审法官在判决中提出了种种的理由希望将胚胎认定为物以外的其他的存在,但是并没有从法律上以及科学上提出足够的依据来论证其不属于物,并且其自己也提出胚胎也仅仅是具有孕育生命的可能而非生命本身。虽然其载有DNA,载有上诉人的特殊情感,但是这些本身并不能将其与物相区别(至于如何区分物与非物,本人也无法提出更多,但是至少从主审法官给出的理由来看,难以认定其为非物),这一点可以参考我国一般理论对于器官捐献的看法(也存在DNA、也当然具有特殊的情感)。
个人认为,胚胎由于不具有生命体征,仍然应当属于物的范畴(非人即物的观点是否正确也需要推敲)。同时,如果将胚胎认定为非物,那么当前对其的各种处分都需要进行重新认定(参考对生命和身体完整权利的处分?),包括本案中原权利人是否有权签订合同同意抛弃胚胎。这将对胚胎的利用、研究等带来诸多不便。对于胚胎的权利进行过分的限制所带来的好处可能并不比按照特殊的物的处分规则所带来的好处更多。当然,对于胚胎,我们也可以在物之外另行建立其他的概念以及相应的规则,但是这是立法的事情。
认定为物之后,我们自然也就能够适用与物有关的规则,无论是继承还是物权还是特殊的物乃至于合同。
一点愚见,供大家批判。
根据我等“浪漫主义法学派”的解读,之所以将“监管权、处置权”作为争点,实乃法院良苦用心也。胚胎既成,除非外力,已在迈向人间的不归路上,虽不懂人间喜乐悲,但已闻宫商角徵羽,胎教就是证明。代表人类良知的法官是多么希望说这是个生命啊~~但因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出生无论以啼哭抑或呼吸均不足以赋予胚胎生命,何其悲哉。然让胚胎从权利主体降格为客体,又如何忍心?
于是,法院秉承慈悲之心,创设“监管权与处置权”之说,监管实乃监护之暗语,针对民事主体,处置则为所有之明示,针对权利客体。以“监管权与处置权”表明胚胎介于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属性,岂不宜乎?
具体到本案,如为主体,祖辈享有监护权,为法所明定,如为客体,继承是否自然发生,当视乎该客体是否归属于过世之配偶,该客体是否已为配偶另行处分,该客体是否已被法律排除出可继承之范围。
1、客体之归属,胚胎产生于母亲之卵子与父亲之精子。卵子与精子均出自母父体内,移入母体后又成为母体的一部分,而在移入母体之前的阶段,性质有争议。德国实务界出于保护之目的,根据功能一体性,视其为身体的一部分。但本案母亲死亡后,该胚胎已丧失成为母体一部分的可能性,恢复其物之属性。
2、 是否另有约定。依据双方的《胚胎和囊胚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鼓楼医院已明确告知父母,胚胎不能无限期保存,如果超过保存期,沈杰、刘曦选择同意将胚胎丢弃。换句话说,依据该合同,父母仅有权选择在一年内移入母体,或者放弃该胚胎。再明确一些,父母无权将胚胎带离医院。该约定的目的或许是基于胚胎一年后丧失其功能,或许是基于行政管理的考虑避免父母带走胚胎找他人代孕,或许是避免有父母将胚胎转让,或者是基于其他目的我们不得而知,但合同之约定应当遵守。二审法院认为,合同已经因不可归责之原因发生履行不能,此判断无误。但嗣后履行不能的效力应为债务人免除履行义务和违约责任,与胚胎处置无关。根据合同约定,无论如何父母都没有要求返还胚胎的权利。合同当事人没有的权利,继受合同当事人又如何取得?如要废除父母关于一年后放弃胚胎的意思,只能认为祖辈继承了该合同上之地位,并因发生了情势变更,才可请求法院宣告废除该意思表示。该合同得否继承,取决于合同的性质,通常认为具有人身信赖关系的合同关系,不得继承,例如受托人之地位不得继承。二审法院认为父母死后,胚胎的利害关系人当为祖辈,此判断值得支持,亦可成为继承合同上之地位,要求废除放弃胚胎意思表示的理由。
3、在法院废除该意思表示之后,除非胚胎为不可继承之标的,否则应当发生继承,由祖辈享有所有权。依据目前之规定,并无如此之规定。因此祖辈当可继承该胚胎,并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
后话:1、二审法院结论可以接受,但说理不足,尤以对于合同约定的处理过于简单。
2、抛开单纯寄托哀思之可能不谈,父母在天之灵真的愿意决定让孩子没有父母出生吗?
3、假设母亲死亡,父亲同意放弃胚胎,外公外婆主张返还,又当如何?
4、假设母变为植物人,父死亡,祖辈主张借母体受孕生育,又当如何?
南京鼓楼医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
这句话,是我看完全篇,觉得比较有意义的一句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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