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卫生厅厅长关于中医诊所能否输液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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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医院开出的输液药品,基层医院为何不能用?
来源:四川日报|作者:袁婧 杜蕾
导语:提着大医院开的品,去住家附近的社区医院输液,却被告知不接受外来药品,要么用社区医院自己开的药,要么患者只能回开药医院输液。为什么大医院开的药,社区医院不能用?为什么不把社区医院的资源充分调动起来,让患者就医更方便?
社区医院拒绝输非本院药
成都市民王秦女士最近遇到了一件郁闷事。9月初,她重感冒发烧至39度,被丈夫送至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诊断后让她进行输液治疗。由于当天输液的病人很多,王秦等了许久才等到一张在医院过道上的床位。
输了一天液后,王秦的高烧退了,病情有所好转。“因为我家离医院较远,加上医院床位很紧张,医生观察了我对药没有排斥性后,建议我把药拿到社区医院继续输。”
不想来回奔波折腾的王秦接受了医生的建议,第二天提着药,来到住家附近的金牛区营门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谁知挂了号,提药到诊室却被告知,社区医院不接受任何外来药品,大医院开的也不行。”社区医院门诊部负责人告诉王秦,医院有规定,拒绝患者外带药输液。但医院可以根据正规医院开出的处方,为王秦配药输液。
不巧的是,成都市三医院开的处方中,有一种药社区医院无法提供。最终,王秦只好打车再次回到市三医院输液。“我不明白,大医院开了药,也观察了,不会有什么安全问题。为什么不把社区医院的资源充分调动起来,让患者就医更方便?”
8家社区医院5家不接受外来药
大医院开的药,在社区医院却无法输,其他社区医院是否也存在同样情况?9月18日,记者咨询了成都市主城区的8家社区医院,其中有5家社区医院明确表示:不接受外来药品输液。拒绝注射非本院药物,几乎已成为成都社区医院不成文的“行规”。
在武侯区玉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导医询问处工作人员明确拒绝了记者从其他医院带药来输液的请求。她解释说,任何药物都有一定的风险,医疗机构都需要考虑到,“万一出现什么问题不好说。”这位工作人员还补充说,可以带处方到社区医院拿药再输液,“但是前提是药房要有药。”
在双桥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护理组人员也告知记者:外带药一律不能输液,如果是少数相对安全的普通药类可以进行注射,但范围很有限。除此之外,金牛区的西安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营门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青羊区少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均明确表示不接受外来药品,即使有大医院开的输液单、发票也不行。
调查中,也有3家社区医院可以接受外来药,不过有相应限制。
在锦江区书院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牛市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记者采访得知,若是需要进行皮试的抗生素类药物,如青霉素、头孢之类的,社区医院就不会接受外来药,其他常规类药物,社区医院可以输。
在金牛区的黄忠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求患者把正规医院的处方、输液单以及发票带齐,方可到中心输液,但需要进行皮试的药品不在此范围内。
部门回应:医疗机构用药须自采
记者从成都市卫生局医政处了解到,关于患者在大医院开药带到社区去输液,目前成都市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是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于2011年联合印发的《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医疗机构临床使用的药品应当由药学部门统一采购供应。“也就是说,医疗机构的用药必须是自己采购的。”如果社区医院接受外来药,与此规定就起了冲突。
成都市卫生局强调,药品非一般商品,特别是针剂药品,有相应的保管期限和保管条件,有些药品需要在一定温度下保存。同时,外带药输液,涉及药品质量、配液质量、注射输液质量等环节,一旦发生不良反应其责任追究划分较难区分。“为保证医疗安全,我们也不提倡外院带药使用。”
据悉,成都市卫生局已转发《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完善药品配备政策支持分级诊疗制度的通知》,其中明确将优化基层药品配备。政府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心卫生院采购国家基本药物金额占药品总金额比例,由原本的100%降至60%以上。即可以使用不超过40%的药品总金额自采购非基本药物,将有利于缓解社区药品种类不足的情况。
专家建议:监管部门应出台统一标准
四川省社科院社会学所所长李羚认为,社区医院面临着小诊所的竞争,所以有些愿意冒风险去接受外带药。一方面有患者需求,另一方面是医疗安全,有的社区医院可以接受、有的社区医院不能接受,哪些药可接受,哪些药不能,就需要相关的监管部门出台统一的规定和标准,“例如,能不能通过处方、发票等一系列的手续来保证药品来源的安全性,毕竟社区确实能够为大医院分流”。
大医院的承载量有限,社区医院又确实能给公众带来便利,如何发挥社区医院的作用?李羚说,他们对此也进行过调研,社区医院尚处于成长阶段,需要不断的投入和指导,包括技术培训和规范制度,“让老百姓真正信任社区医院,也就不用从大医院拿药到社区医院输液了”。
对此,记者了解到,成都市在接下来推行分级诊疗中,将通过培训、人才对口帮助、绿色通道、远程诊疗等方式,进一步提高基层医疗机构的医疗水平,保证患者的基本医疗需求。
(四川日报《大医院开的输液药,社区医院不能用? 》)
共有21人参与讨论
&发表于: 13:36
现在中国医生护士都是如履薄冰的稍不慎就得拿命偿啊!现在医生护士都不能算中国人了,基本权利没有,打医生砍医生砍死医生不用负法律责任,就一句这个人精神有问题好了白砍了,医生死了活该,还敢输外来液那不是做死吗!还是少点做死吧,谨慎在谨慎吧!如果病人稍微不满意,你赶紧跪下求情,直接说爷我错了,这就是中国的医生,就这样了,我早就不想干了,还不如搬砖的挣得多,累的要死不说还时刻可能被砍,医院还居然规定不让医生维权,挨打了还得陪着笑脸,求人家别在打了,要不出气打了左脸伸过右脸去,这就是这个变态的社会,变态的国家。。。。。。
&发表于: 13:27
肯定不能接受的出问题了人家可不找大医院,肯定拿社区出气,人家还得混啊,人家上班也不易啊!正常现象啊!现在出一点小毛病轻则挨打重则被打死,我觉的拒绝外来药品很正确,顶一下
&发表于: 13:24
很正常输液反应出了算谁的
&发表于: 10:33
大医院开的药,到其他医院同意输液的很少啊,避免不必要的纠纷、麻烦。尤其是特殊药品如抗生素还有副作用比较大的药品,肯定规避!真好的话,可以参照大医院的治疗方案酌情选择本医院同样或同类的药品,病历上有用药方案,不需要把多开药品到外院输液啊!!
&发表于: 09:33
不只是社区卫生服务站,所有医院都不接受外院的药物输液,以规避风险
&发表于: 08:33
回扣你拿、风险我担、雷峰出世。
mengfanwei
&发表于: 08:33
大医院表面上去除输液门诊,真就是变相的输液门诊!对,回扣你拿、风险我担,好人你当,恶人我是,哪有这么好的事?况且出了事医院不会承担,只有自己倒霉,记者又说了,小医院技术不过关
&发表于: 07:32
这叫做撑死胆大的,饿死胆小的,输液药水敢带走,就是胆大……
&发表于: 00:32
你赚大钱,风险让下层医务人员担,合理吗?不是抗生素一样有风险啊!那里开的那里打。我曾迂到一个大医院开了五针普通的抗炎药我要她去打第一针,第二天她來说那药过敏,经抡救才回了,药费退了。那药是加替沙星,好险啊!
超级无敌牛牛
&发表于: 23:32
其实主要都是医患关系太紧张,世道衰落,人心不古,怕被咬一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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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11:24来源:四川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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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秋以后,随着气温转凉,生病的人渐渐多起来,各大医院看病输液的患者扎起了堆。有市民反应,为了方便,自己提着大医院开的输液药品,去住家附近的社区医院输液,却被告知不接受外来药品,要么用社区医院自己开的药,要么患者只能回开药医院输液。为什么大医院开的药,社区医院不能用?社区医院真有这种情况吗?
社区医院拒绝输非本院药
成都市民王秦女士最近遇到了一件郁闷事。9月初,她重感冒发烧至39度,被丈夫送至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诊断后让她进行输液治疗。由于当天输液的病人很多,王秦等了许久才等到一张在医院过道上的床位。
输了一天液后,王秦的高烧退了,病情有所好转。“因为我家离医院较远,加上医院床位很紧张,医生观察了我对药没有排斥性后,建议我把药拿到社区医院继续输。”
不想来回奔波折腾的王秦接受了医生的建议,第二天提着药,来到住家附近的金牛区营门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谁知挂了号,提药到诊室却被告知,社区医院不接受任何外来药品,大医院开的也不行。”社区医院门诊部负责人告诉王秦,医院有规定,拒绝患者外带药输液。但医院可以根据正规医院开出的处方,为王秦配药输液。
不巧的是,成都市三医院开的处方中,有一种药社区医院无法提供。最终,王秦只好打车再次回到市三医院输液。“我不明白,大医院开了药,也观察了,不会有什么安全问题。为什么不把社区医院的资源充分调动起来,让患者就医更方便?”
8家社区医院5家不接受外来药
大医院开的药,在社区医院却无法输,其他社区医院是否也存在同样情况?9月18日,记者咨询了成都市主城区的8家社区医院,其中有5家社区医院明确表示:不接受外来药品输液。拒绝注射非本院药物,几乎已成为成都社区医院不成文的“行规”。
在武侯区玉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导医询问处工作人员明确拒绝了记者从其他医院带药来输液的请求。她解释说,任何药物都有一定的风险,医疗 机构都需要考虑到,“万一出现什么问题不好说。”这位工作人员还补充说,可以带处方到社区医院拿药再输液,“但是前提是药房要有药。”
在双桥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护理组人员也告知记者:外带药一律不能输液,如果是少数相对安全的普通药类可以进行注射,但范围很有限。除此之外,金牛区的西安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营门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青羊区少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均明确表示不接受外来药品,即使有大医院开的输液单、发票也不行。
调查中,也有3家社区医院可以接受外来药,不过有相应限制。
在锦江区书院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牛市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记者采访得知,若是需要进行皮试的抗生素类药物,如青霉素、头孢之类的,社区医院就不会接受外来药,其他常规类药物,社区医院可以输。
在金牛区的黄忠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求患者把正规医院的处方、输液单以及发票带齐,方可到中心输液,但需要进行皮试的药品不在此范围内。
部门回应:医疗机构用药须自采
记者从成都市卫生局医政处了解到,关于患者在大医院开药带到社区去输液,目前成都市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是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于2011年联合印发的《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医疗机构临床使用的药品应当由药学部门统一采购供应。“也就是说,医疗机构的用药必须是自己采购的。”如果社区医院接受外来药,与此规定就起了冲突。
成都市卫生局强调,药品非一般商品,特别是针剂药品,有相应的保管期限和保管条件,有些药品需要在一定温度下保存。同时,外带药输液,涉及药品质量、配液质量、注射输液质量等环节,一旦发生不良反应其责任追究划分较难区分。“为保证医疗安全,我们也不提倡外院带药使用。”
据悉,成都市卫生局已转发《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完善药品配备政策支持分级诊疗制度的通知》,其中明确将优化基层药品配备。政府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心卫生院采购国家基本药物金额占药品总金额比例,由原本的100%降至60%以上。即可以使用不超过40%的药品总金额自采购非基本药物,将有利于缓解社区药品种类不足的情况。
专家建议:监管部门应出台统一标准
四川省社科院社会学所所长李羚认为,社区医院面临着小诊所的竞争,所以有些愿意冒风险去接受外带药。一方面有患者需求,另一方面是医疗安全,有的社区医院可以接受、有的社区医院不能接受,哪些药可接受,哪些药不能,就需要相关的监管部门出台统一的规定和标准,“例如,能不能通过处方、发票等一系列的手续来保证药品来源的安全性,毕竟社区确实能够为大医院分流”。
大医院的承载量有限,社区医院又确实能给公众带来便利,如何发挥社区医院的作用?李羚说,他们对此也进行过调研,社区医院尚处于成长阶段,需要不断的投入和指导,包括技术培训和规范制度,“让老百姓真正信任社区医院,也就不用从大医院拿药到社区医院输液了”。
对此,记者了解到,成都市在接下来推行分级诊疗中,将通过培训、人才对口帮助、绿色通道、远程诊疗等方式,进一步提高基层医疗机构的医疗水平,保证患者的基本医疗需求。| 522: 链接超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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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禄富与浙江省卫生厅一审行政判决书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杭下行初字第15号原告朱禄富。委托代理人斯云森。委托代理人俞云鹏。被告浙江省卫生厅。法定代表人杨敬。委托代理人陈建芳。委托代理人金君芳。原告朱禄富要求被告浙江省卫生厅履行法定职责,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诉讼文书内容欠缺经本院责令原告补正后,本院于同年3月1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禄富以及委托代理人斯云森、俞云鹏、被告浙江省卫生厅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芳、金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绍兴市卫生局将原告朱禄富的医师资格评审认定申请上报至被告浙江省卫生厅要求予以审核,同年6月24日被告浙江省卫生厅将上报材料速递退回绍兴市卫生局。被告浙江省卫生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如下:1、省卫生厅人事处电话记录及快递详情单;2、绍兴市卫生局电话记录单及情况说明的函;证据1-2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执业医师资格申请材料退回绍兴市卫生局并告知原因,已履行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同时证明绍兴市卫生局已收到被告退回的材料;3、《关于转发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和﹤实施意见﹥的通知》(职改字(1986)第20号);4、《关于转发省卫生厅﹤浙江省关于执行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等两个文件的通知》(浙职改字(1986)第22号);证据3-4证明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系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职责,非被告职责;5、《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卫医发(1999)第319号);6、《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卫人发(2000)第117号);7、《卫生部关于妥善解决医师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卫人发(号);证据5-7证明未经县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的执业医师资格申请的审核认定尚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认定执业医师资格所需提供的申请材料情况以及申请截止时间到日;8、《执业医师法》第12、19条,证明执业医师资格的取得条件以及个体行医的条件;9、《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第13、35、78条,证明个体行医的条件以及个体行医医疗机构需每年申请校检,不符合条件的应吊销。原告朱禄富诉称:一、根据中发(1986)第3号文件规定,从1986年起各行业就应该组建评审委员会评审确定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被告从1986年起就应为原告评审确定口腔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但被告至今既未告知也不办理,更不用说享受在职从业人员的一些评审优惠条件。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认定执业医师资格,是个体行医人员执业密不可分的环节,被告对全省其他卫生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早已完成,唯独对个体医生的评审既不告知也不办理,剥夺了个体医生的应有权利。2011年6月原告的执业医师资格评审认定申请经被告下属绍兴市、新昌县两级卫生局签署意见后连同原告全部材料上报被告,被告应依法作出决定,但被告什么也没做,只是把全部的材料退给绍兴市卫生局,最后退回新昌县卫生局了事。被告的行为是认可下属市、县级两级卫生局已履职,已主动承担了原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及执业医师资格认定的全部职责。《执业医师法》第43条和卫人发(2000)第117号文件规定,对《执业医师法》颁布前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个体行医人员实行“老人老办法”,不采取考试而是通过评审直接认定其执业医师资格,即“日前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个体行医人员,经人事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组建或批准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予以认定医师资格”。原告长期持有《个体开业行医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具备事实上的医师资格。但是,被告颠倒了对原告执业医师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程序,在对原告颁发《执业许可证》前,本应先评审原告的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授予《医师执业证书》或医师职称,但被告没有这样做,其责任不在原告。所以,被告对原告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只是个补办手续的问题,完成这个必经程序是被告的职责。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个体开诊所必须同时具备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从事同一专业五年以上两个条件。卫生行政部门已颁发给原告《个体开业行医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对原告执业医师资格事实上的认可,现有法律法规也足以确认原告具备执业医师资格,被告对原告执业医师资格形式上认定延误至今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对原告的执业医师资格评审认定,应该而且可以参照国中医药发(2007)43号、丽地卫(2000)78号等文件规定执行,即原告凭有效行医证件就可以认定医师资格。此外,原告的《行医执照》和《执业许可证》虽然被新昌县卫生局强行注销,但这丝毫改变不了原告长期持证合法行医的事实。况且,新昌县卫生局强行注销原告行医执照其主体和程序均不合法,应该依法撤销。三、被告的行为加剧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多年来原告为了执业医师资格评审认定问题,以个人或集体多次上访。被告的诸多行政不作为导致原告执业医师资格形式上的认定延误至今,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完成原告口腔医师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在此基础上限期认定原告执业医师资格,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禄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新昌县卫生局证明及快递单,证明绍兴市、新昌县两级卫生局完成原告医师资格评审认定的初审、审核和上报工作;2、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关于允许个体开业行医问题的请示报告,证明国务院批准可以允许个体医师开业;3、《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释解第125页第43条的解释,证明在《执业医师法》颁布前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医师资格是通过评审认定,不是通过考核取得;4、《执业医师法》第19条、卫人发(2000)第117号文件第3条;证据2-4证明个体医生开业的必要性和合法性,原告经批准开业行医合法性无可辩驳,《执业医师法》颁布前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实行不必考试可直接认定执业医师资格;5、卫医字(88)36号《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6、《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7、《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3、20条;8、卫医发(1994)第30号第五部分;9、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人诊所的批复;证据5-9证明县(市、区)卫生局只能对有医师资格的个体行医人员核发《个体开业行医执照》,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只有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才允许开办个体诊所,原告实际已具备执业医师资格;10、中发(1986)第3号转发《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报告》;11、浙卫发(号《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第1页第一项;证据10-11证明国家规定各行业1986年起就应开展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工作,被告就此也早有行文,但唯独对个体医生至今没告知,也未贯彻执行;12、辽宁省卫生厅辽卫函字(号文件;13、重庆市万州区卫生局关于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告;证据12-13证明辽宁省、重庆市等外地卫生行政部门已为《执业医师法》颁布前的个体行医人员补办职业资格认定手续并颁发医师资格证书;14、国中医药发(2007)43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妥善解决中医、民族医医师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5、丽地卫(2000)78号《关于全区二000年中、初级卫生技术职务评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据14-15证明对原告的口腔医师执业医师资格评审认定,应该而且可以参照国中医药发(2007)43号、丽地卫(2000)78号等文件规定执行,即原告凭有效行医执照或者达到工作年限就可以认定医师资格;16、卫医发(号卫生部、人事部《关于下发﹤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的通知》,证明原告执业医师资格评审认定需省、市、县三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同完成;1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2条、第35条、第34条、第37条、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证明被告办理原告申请行政许可事项程序违法,法院审理行政许可案件应适用对原告有利的法律;18、医师资格评审认定申请审核表,证明原告向新昌县卫生局提出执业医师资格评审认定申请。19、绍兴市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新昌县卫生局向被告上报的过程。20、《个体开业行医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985年牙医培训班结业证书(浙江省卫校颁发),证明原告已具备执业医师资格认定条件的事实和依据。被告浙江省卫生厅辩称:原告于日向浙江省新昌县卫生局提出执业医师资格认定申请,新昌县卫生局将申请上报绍兴市卫生局,绍兴市卫生局又上报至被告,被告对本次申请审查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绍兴市卫生局,并电话告知原因。被告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理由如下:一、原告的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不是被告的职责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评审并确认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职改字(1986)第20号《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浙职改字(1986)第22号《浙江省关于执行﹤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即初级卫生技术职称)由初级卫生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而初级卫生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因此,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即初级卫生技术职称)的评审认定系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而非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即被告的职责。二、被告将原告执业医师申请材料退回绍兴市卫生局程序合法。1、根据《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卫医发(1999)第319号)第七条的规定,执业医师资格的申请应先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并签署合格意见,再报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并签署合格意见后,最后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故只有经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签署合格意见后的申请,才需被告审查认定。而从原告的《医师资格评审认定申请审核表》上来看,县卫生行政部门意见为“请上级部门审核”,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推荐意见为“请省卫生厅审核”。两级行政部门均未明确原告的执业医师资格申请合格,因此对绍兴市卫生局上报的原告执业医师资格申请的审核认定尚不属于被告的职责。2、绍兴市卫生局上报的原告执业医师资格申请材料错误且存在不足,不符合上报条件。原告的申请材料不符合《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卫医发(1999)第319号)第五条的规定:无日前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以及原告的半身照片,申请材料中的《医师资格评审认定申请审核表》与该文件确定的《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完全不相符,提交时间在卫人发(号规定的补办截止时间(日)以后。三、执业医师资格可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卫人发(2000)第117号)和《执业医师法》两个规定取得,而原告不具备认定执业医师资格的条件:原告不具有日前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国家承认的中等以上医学院校医学专业学历,不符合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卫人发(2000)第117号)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也未通过医师资格考试,不符合《执业医师法》第12条之规定。四、具有《个体开业行医执照》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是认定执业医师资格的条件。从1985年实施的《浙江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暂行管理条例》(浙卫医发(85)58号)至日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再至日实施的《执业医师法》,对于个体行医的开业条件随着社会发展、法律法规的变化逐步由宽至严。并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78条的规定“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就是说原告个体行医需每年申请校验,对于不合格或逾期不申请校验的应予以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原告虽然曾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因此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条件,被告亦不应据此认定原告的执业医师资格。综上所述,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的电话记录是被告工作人员与绍兴市卫生局工作人员之间电话通话内容的记载,绍兴市卫生局出具的《函》也仅能说明上述通话内容,被告与下属绍兴市卫生局之间的该行为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并非对外产生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讼争的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快递详情单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3-8予以采信,证据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4-8、10、11、16、18,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系学理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9、17,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15、19-2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5-10、12-15、17、2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11、16、18、19,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日,原告朱禄富向新昌县卫生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医师资格予以评审认定(类别为口腔科),新昌县卫生局在作出“请上级部门审核”的意见后上报至绍兴市卫生局,该局于同年6月20日在作出“请省卫生厅审核”的意见后上报至被告浙江省卫生厅,被告于同年6月24日将申请材料通过速递退回至绍兴市卫生局。本院认为:一、根据浙职改字(1986)第22号《浙江省关于执行﹤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第九章卫生技术职务评审、聘任程序的规定,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评审必须本人申请或组织推荐,本案中原告朱禄富仅向新昌县卫生局提出医师资格评审认定申请,并未举证证明曾向被告浙江省卫生厅提出过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申请或者经组织推荐申请评审。故原告要求被告完成原告口腔医师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第四十三条“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师资格认定事宜。根据卫生部、人事部《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卫医发(1999)第319号)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验证,并签署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经地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验证并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审核合格的,予以认定,授予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本案中原告朱禄富已向新昌县卫生局提出医师资格评审认定申请,新昌县卫生局、绍兴市卫生局亦层层上报至被告浙江省卫生厅,被告理应就该申请出具审核意见。被告答辩称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上报条件,本院认为如被告经审核认为该申请不符合认定条件,亦应出具明确的审核意见,但被告未出具任何书面意见,仅将申请材料退回,此种做法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应在限期内对原告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因授予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需要满足相应条件,是否满足授予资格的条件亦属于被告的审查职权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认定原告执业医师资格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浙江省卫生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对原告朱禄富执业医师资格申请予以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的法定职责;二、驳回原告朱禄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省卫生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菊英审 判 员  金 宁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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