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健康入职体检查乙肝吗非因受检者要求不得检测乙肝项目?

就业体检不得查乙肝
病童候诊痛苦躺地无人让,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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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讯(记者 匡春林)昨日,卫生部网站发布相关通知再次强调,医疗机构就业体检禁止提供乙肝检测服务。对此,长沙市卫生局相关负责人也明确表示,一旦接到相关文件,长沙将认真落实并严格执行。务工人员遭遇用人单位的此类违规行为,可拨打投诉。  通 知  就业体检不得提供乙肝检测  根据卫生部网站上昨日公布的《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乙肝项目检测的通知》规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就业体检中,无论受检者是否自愿,一律不得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  此外,通知规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出具的就业体检报告或者其他体检报告,无论体检费用是由受检者本人承担还是由受检者所在单位承担的,一律由受检者本人或受检者指定的人员领取。体检报告应当完全密封,并在显著位置注明本体检报告仅限受检者本人拆阅。  现 状  一些用人单位变相查乙肝  事实上,去年,国家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就联合发布通知,要求除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布的特殊职业外,健康体检非因受检者要求不得检测乙肝项目,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由拒绝招(聘)用或辞退、解聘。  尽管国家多次下文规范,但依旧有个别用人单位“绕规定而行”,一些企业和单位在招聘时还变换手法,变相强迫应聘者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甚至侵犯应聘者的隐私权。  “去年,长沙就正式要求全市相关医疗机构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体检检测项目,以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权利。”长沙市卫生局医政处处长唐勇介绍,从去年至今,全市医疗机构对此政策执行整体较好,但也有极个别用人单位或因特殊工种原因,或是因就业保障医疗保险等方面原因要求务工者进行乙肝检测,因而遭到对方投诉。  提 醒  严查违规检测行为  据介绍,根据卫生部要求,今后,一旦收到医疗机构违规开展乙肝项目检测的投诉,卫生行政部门将调查核实。凡查证属实、违反规定的,将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对医疗机构相关责任人将予以行政处分。  唐勇提醒,求职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正规合同后,如果用人单位强制要求在就业体检中进行乙肝项目检测,或是医疗机构违规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务工者可及时向相关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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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新生入学体检取消乙肝检测 遇违规可举报
11:40:22 &云南网 & &
&&&&上周起,昆明市各级各类学校陆续开学迎新。昨天,昆明市相关职能部门转发通知,进一步明确取消入学、体检中的项目。如发现有学校违规检测的情况,即日起可拨打电话进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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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单位员工体检&医院实施乙肝项目检测未告知&医生泄露体检者隐私惹官司
近年来,通过广泛宣传,百姓已经知晓国家的已有规定:在入学和就业体检中不得进行检查乙肝两对半项目,这对保护广大入学者和就业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效果。但对于非入学或就业时的体检,如医院受企业单位委托为职工进行的健康体检,是否可以实施两对半项目的检测呢?对此,人们还存在较多的模糊认识。本案中的广州某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和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因公开乙肝携带者名单被告上法庭一案为我们敲响了警钟。
王文原是广州某国际会议中心员工,2010年8月,单位组织员工体检,由广东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上门进行体检。王文表示,他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抽血项目的乙肝两对半检查,医院在未取得王文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体检报告直接出具给工作单位,泄露了个人隐私,侵犯了其人身权。
今年3月,王文将该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分别投诉至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要求这些单位公开向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道歉。
院方表示,国家规定在入学体检和就业体检中不得进行乙肝两对半项目检测,并没有强制规定在健康体检中不能进行乙肝两对半项目检测。医院受原告所在单位委托,为其员工提供健康体检服务,体检项目都是按单位要求进行的,单位对体检内容完全知情,医院根本没有擅自为王文实施乙肝两对半项目检测的任何动机。
处理结果:60个工作日后,市卫生局确认医院违规并开除了当事医生,但人社局表示尚无证据表明企业存在歧视。对于后者的答复,王文很不满意,表示将继续维权。他还将医院告上了法庭。
开展乙肝项目检测需取得当事人同意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就曾联合发文《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以下简称《通知》),对规范乙肝项目检测做出了明确规定。
《通知》第1条要求,“医疗机构在接受教育部门和用人单位等委托,提供入学、就业体检服务时,不得对受检者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因职业特殊确需在入学、就业体检时检测乙肝项目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经卫生部核准后方可开展检测。”同时,第2条还规定,“医疗机构开展职工体检等健康体检时,非因受检者本人要求,不得主动提供乙肝项目检测。受检者本人要求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有关体检报告应当密封,交受检者本人或其指定的人员。”
可见,本案中的职工王文在单位组织体检中,完全有权力拒绝乙肝检测项目。如果王文所称自己不知情属实,医疗机构不得进行相关检测;而如果王文是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检测,规章也要求医疗机构应当将乙肝检测项目报告进行密封,并交予职工本人。
显然,本案中的被告医院违反了此规定,根据《通知》第4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体检的监督管理,对医疗机构开展的入学、就业体检和健康体检项目以及检验报告、体检报告的管理进行检查,确保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执业医师法》第37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职工王文由于其个人隐私泄露,名誉人格受到了不利的评价和严重侵害,并造成失业损失,应属于《执业医师法》第37条第9项规定的“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故本案中的医生被开除。至于对医疗机构应如何处罚,由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对此无对应的法律规定,故医院未承担法律责任。
医院不可随意放置体检报告单
类似侵犯患者隐私的情况并非个案,临床实践中还有这样一种现象,在基层医院,患者在咨询何时、如何取检验结果时,经常被告知“两天后,所有的检查报告都会放在门口桌子上,到时自己来找。”医院将患者检查结果暴露在外,这种做法也是侵犯了患者隐私权。对此,《通知》第3条明文规定:“在诊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因医学目的进行乙肝相关项目检测的,应当在检测前做好对患者的知情同意,并加强对有关检测结果报告单的管理,保护患者隐私。”
可见,对于乙肝相关项目的检测,即使是单位委托对职工进行的健康体检,医疗机构在检测前也应当告知患者,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同时,对检测结果报告单应加强管理,凭患者本人有效证件(如医保卡、身份证等)领取,而不能将报告单随意放置公众视野之下,否则即构成侵犯患者隐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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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取&号:GA011007
内容分类: 文
发布文号:铜卫法〔2010〕27号
发文日期:
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乙肝项目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
县、区卫生局,市直各有关医疗卫生单位:
&&&& 为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 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精神,卫生部印发了《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乙肝项目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38号),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乙肝项目检测管理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严格按照规定开展自查,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各项体检工作符合规定要求。&
&&&&&&&&&&&&&&&
&&&&&&&&&&&&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乙肝项目检测
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1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联合下发了《》(人社部发〔2010〕12号,以下简称《通知》),对规范乙肝项目检测做出了明确规定。为进一步落实《通知》精神,现就加强医疗机构乙肝项目检测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医疗机构在接受教育部门和用人单位等委托,提供入学、就业体检服务时,不得对受检者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对于需要评价受检者肝脏功能的,应当检查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简称转氨酶)项目。
  因职业特殊确需在入学、就业体检时检测乙肝项目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经卫生部核准后方可开展检测。
  二、医疗机构开展职工体检等健康体检时,非因受检者本人要求,不得主动提供乙肝项目检测。受检者本人要求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有关体检报告应当密封,交受检者本人或其指定的人员。
  三、在诊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因医学目的进行乙肝相关项目检测的,应当在检测前做好对患者的知情同意,并加强对有关检测结果报告单的管理,保护患者隐私。
  四、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体检的监督管理,对医疗机构开展的入学、就业体检和健康体检项目以及检验报告、体检报告的管理进行检查,确保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 &&&&&&&&&&&&&&&&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教育局、卫生局:
  近年来,国家对保障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含入幼儿园、托儿所,下同)、就业权利问题高度重视,就业促进法、教育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2007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下发《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要求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但目前仍有不少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在入学、就业体检时违规进行乙肝病毒血清学项目检查,并把检查结果作为入学、录用的条件;一些地方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不到位,违法追究不落实,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受限制现象仍时有发生。为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公平入学、就业权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检测项目
  医学研究证明,乙肝病毒经血液、母婴及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工作、学习或生活接触不会导致乙肝病毒传播。各级各类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在公民入学、就业体检中,不得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即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和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苷酸检测等,俗称“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等,下同),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也不得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入学、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因职业特殊确需在入学、就业体检时检测乙肝项目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卫生部提出研究报告和书面申请,经卫生部核准后方可开展相关检测。经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由卫生部向社会公布。军队、武警、公安特警的体检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入学、就业体检需要评价肝脏功能的,应当检查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简称转氨酶)项目。对转氨酶正常的受检者,任何体检组织者不得强制要求进行乙肝项目检测。
  二、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权利,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教育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和规章,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公平入学、就业权利。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不得以学生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收或要求退学。除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布的特殊职业外,健康体检非因受检者要求不得检测乙肝项目,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由予以拒绝招(聘)用或辞退、解聘。有关检测乙肝项目的检测体检报告应密封,由受检者自行拆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阅他人的体检报告。
  三、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入学、就业体检有关工作要依照修订后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用)》、招生体检工作相关规定的要求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抓紧对现行有关政策进行清理,凡属本部门发布的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文件,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不再执行;属于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依据职责,向所属人民政府提出废止或修改的建议,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废止或修改工作。
  教育部门要按照修改后的招生体检工作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入学体检表格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教育机构的监督检查,督促教育机构在招生体检中严格执行本通知相关规定,及时制止、纠正违规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行为;对教育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学生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招工、招聘体检和技工院校招生体检的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技工院校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对用人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受检者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并依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给予罚款等处罚;对技工院校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学生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体检的监督管理,确保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照本通知规定,停止在入学、就业体检中进行乙肝项目检测,并保护受检者的隐私。对违反本通知规定进行乙肝项目检测,或泄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个人隐私的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纠正,给予通报批评;违规情节、后果严重的,禁止其开展体检服务。对泄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的医护人员,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或者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认真受理投诉、举报;要督促党政机关在录用人员体检中带头执行不检测乙肝项目的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通知的贯彻落实作出专门部署,并按照职责分工,明确监督检查对象,落实责任人,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部门履行本通知规定职责的情况加强监督。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发现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按照本通知要求履行职责,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要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予以纠正,并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机关对本行政机关履行本通知规定职责情况的检查,配合监察机关依法查处失职、渎职行为。
  四、加强乙肝防治知识和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高度重视乙肝防治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宣传方案,做出工作安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帮助用人单位了解相关规定,引导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教育部门要面向教育机构开展系列宣传教育,将乙肝病毒传播途径与防治基本知识纳入中小学相关课程。卫生部门要把加强乙肝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当地健康教育规划,广泛宣传乙肝科学知识以及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权利的法律、法规、规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同级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乙肝防治的科学知识,让老百姓看得懂、易接受、印象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乙肝治疗和药品虚假广告的查处和打击,防止其误导公众。有关宣传活动要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要通过宣传引导,帮助社会公众全面正确了解乙肝防治知识,消除公众在与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一起工作、学习问题上的疑虑,形成有利于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的良好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密切关注本通知的执行情况,广泛收集社会反映,及时了解和处理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可能出现的情况制定应对预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在本通知执行一段时间后,就本地区执行通知的情况联合开展专项检查,并于2010年10月底前将检查情况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报告;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将本地区、本部门落实本通知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报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一○年二月十日
&&信息来源:市卫生局法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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